商法的论文

2022-05-04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商法的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討论商法的效率价值问题,就必须从法理学的角度去思考何为法律价值、何为法律的效率价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商法的价值及商法的效率价值。本文从商法的效率价值内涵展开论述,着重论述了效率价值在整个商事法律中的重要性,最后论述了效率价值在商法制度中的体现。

商法的论文 篇1:

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

摘 要:近代立法者以民法思维构建传统商法体系,这为传统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创造了前提条件。民法商法化促使商法规范逐渐替换相应的民法规范,为民法带来活力,同时也使自己面临消解命运。现代社会关系的全面商化使得民法展现其适应性品格,从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进行转变。企业家和律师为营业所设计出来的交易模型难以为民法和传统商法所规范,而围绕这些交易模型成长起来的新商法规则体系被称为现代商法。传统商法与民法的逐渐趋同,以及现代商法在交易模型基础上的不断发展,可以说是未来商法实践与商法学研究需要面对的新课题。

关键词:民法思维;传统商法;民法商法化;现代民法;交易模型创新;现代商法

对于近代以来的商法而言,最为显著的特点是出现了向上和向下两个运动趋势,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将此形象地比喻为“冰川的融化”:在上部,商法不断创新出新的规则;在下部,商法舰范流人民法之中。再具体一点,所谓向上运动就是在传统商法的基础上出现了现代商法;而向下运动就是传统商法规范被日益纳入民法体系中,商法的规范逐渐被消解,民法规范日益实现其现代化。由于商法在体系上开始呈现某种“支离破碎”的状态,需要重新进行梳理并进行有机整合。本文旨在通过展示商法双向运动这一轨迹,分析其背后的成因,并着力勾勒现代商法发展的逻辑,希望能为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做有益的探索。

一、民法思维与传统商法体系的构建

传统商法的基本概念是商人、商行为、商事财产,这三个概念是依照民法的自然人、法律行为、物为参考来设计的,这种依据民法思维所构筑的商法体系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虽然当时已经出现了商事企业、特殊的交易行为和新的商事集合财产,但由于要维护以民法为基础的私法体系的逻辑性和完整性,新的商法规范并未纳入到商法典之中,而是表现为单行法和司法判决的形式。

(一)营业主体的割裂

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里,所谓的商人就是指自然人。虽然企业比如股份公司已经出现,但商法典基本对此不进行调整,而是以单行法的方式来进行表现。这种制度架构无疑受到民法理论和实践对于法人概念定位的影响。自然人基于出生而具有生命力,基于生命的维系而拥有人格,法律也承认其人格,并给予周全的保护。法人不具有自然人意义上的生命和意识,其人格的有无就成了一个大问题。如果不承认法人人格的话,现实中的企业组织难以纳入到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框架之中;如果承认法人人格的话,就会破坏由自然人建构起来的主体逻辑结构。这种两难使得德国法学家对于法人何以产生进行长期的争论,也有了后来的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不同观点。但是无论采用何种学说,企业作为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存在显著不同,这使得立法上出现了将自然人规定在商法典,而有关企业的规定则以单行法的方式出现。

(二)以民事行为模式构建商行为

在传统商法中,商行为是参照民事行为体系而设计的:

第一,民事契约通常按照不同的订约目的和对象,区分为买卖、租赁、互易等。但在商事交易中,对于企业而言,每种交易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在民事人看来的交易标的差异性,在企业家的眼中却具有同质性。就像舒马赫(Kurt Schumacher)所言:“在市场上,所有物与物之间质的区别都被抹去了……一切等于别的一切。”对企业而言,交易标的是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每笔交易的支出和收益的差额如何。但是,在传统的商法典中,还是按照民事契约的构架将交易区分为各种不同类型。典型的如《日本商法典》第502条,按照契约目的区分出12种营业商事商行为,这些商事契约的体系的区分标准并不十分清晰,而且也没有多大必要。

第二,传统商法中的商行为主要被认定为法律行为,有些学者对于商行为的理解更加宽泛,认为“商行为概念中不仅应包括商事法律行为,而且必须包括商业性事实行为”。将商行为等同于法律行为的问题在于:第一,缩小了商事关系以及商法的适用范围。第二,商事营业的开展需要综合性行为作支持,而不仅仅只表现为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

但无论是将商行为界定为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实际上都是以意思或者潜在的意思作为行为的基础。法律行为的意思直接引发法律后果,而事实行为的意思引发事实上的后果,再基于该后果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但是,现代商事交易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它并非以意思表示作为交易行为的基础,而是出现了交易“祛意思化”现象,交易不再属于意愿以及意愿的协商,而是某种交易规程。这些规程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营业惯例,而非真正的意思。从商事交易的规程化来看,商行为和民事行为之间的区别并非特殊性和一般性的关系,而是已经没有可比性了。

第三,各国商法典主要是将自然人作为主体的原型而设计的,所以,其更多关注的是自然人之问的商事契约体系,对于新出现的以企业为基础的组织合约则关注不足。比如公司设立行为有其特殊性,显然不能用民事合同制度来规范。日本虽然将公司设立行为界定为准商行为,但公司成立后的股权转让、章程制定等问题也并未得到很好的关注。另外,对于以特许经营为代表的企业联合行为也未得到立法者足够的关注,使得这些行为仅仅成为经济管理学研究的对象。

(三)商事财产的特殊性未被重视

19世纪,商事财产的特殊性开始得以彰显,比如(客观意义上的)企业、无体财产权、货币、证券这些特殊财产已经存在。但是,由于当时民法思维依然占据优势,使得商事财产的特殊性难以在立法层面得到体现。以《德国民法典》为例,该法典颁布于19世纪末,当时的立法者当然知道上述新类型财产的存在,也承认其具有财产价值,但最后还是将物权的客体限定在有体物。究其原因,当时的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们还较为保守,它们有意识地决定了一个狭窄的物权法而反对一个广泛的财产法。

正是由于上述三个因素的存在,使得近代传统商法难以与民法之间产生太多的不同。因此,德国著名商法学者卡纳里斯(Canaris)认为商法与民法具有同一性:第一,商法在实质内容上和民法没有深刻的不同;第二,能够为商法独立性提供支撑的“商法特性”实在不多。这也是后来“商法属民法特别法”这一说法的最为主要的原因。

二、民法商法化与传统商法的消解

关于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发展,有一种现象值得关注,那就是民法商法化。比较法学家很早就意识到这种趋势的发展,认为商法“更多地被解析并归人民法或者被民法所同化”。但是,从技术层面对此进行纵深解读者却较少。

(一)民法商法化的意义

所谓民法商法化,是指民法规范被商法规范替换的现象,也就是说,由商法规范来调整原先应由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的现象。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的买卖关系中买受人具有产品检查义务就属于这种现象,将原本属于企业型买受人的检验义务扩张至一切买卖关系中,甚至适用于民事买卖之中,过去那种民事人对于买卖的产品不具有检查义务的规范被上述商事规范所替代。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商法化和商法规范被单纯纳入《民法典》中的民商合一立法体制和民法规范中追加但书的现象不同。在民商合一立法体制下,商法规范虽然被纳入到民法规范,但由于其调整的对象还是商事交易,因此仍属于商事规范,只是被放置到了民法典之中而已。在民事规范中追加但书的情况照顾到了相同法律关系基础上的相异技术操作规范,依然属于民商法立法技术的问题。在我国,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范纳入《合同法》属于第一种现象。《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后半段加上“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属于第二种现象。

在我国,民法商法化这一现象非常明显,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都有所表现。但这种现象在合同法中表现得最为突出。我国有学者通过对《合同法》的研究,发现“民法商法化”的例子比比皆是《合同法》颁布之前,合同法奉行的是民商分立的框架,即《民法通则》和三部《合同法》规范区分构架。随着2000年《合同法》的颁布,民商区分的合同法架构结束,取而代之的是商事化的合同法框架。也就是说,法律在规范商人之间和民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时,采用的法律规范是同一的,而并非是区分的。这就属于民法商法化的现象。

(二)民法商法化产生的原因

第一,法律体系原因。传统商法结构必然导致民法商法化:一个原因是商法依靠民法思维来构建,二者之间被认为先天就具有相融性。关于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分析,这里不再赘述。另一个原因是所谓的商法的民法化。由于民法典的体系性强大,在制定商法典时,由于对民法典的结构、逻辑、概念进行大量借鉴,导致商法和民法之间产生趋同。再有一个原因是,为了节约立法成本和避免重复,商法典只规定私法的特殊规范,而私法的一般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之中。这样的结果是,商法成文法后需要依赖民法规范,而法典之间的这种配合在大陆法系形成了“民法乃普通法,而商法乃特殊法”的通说。

第二,民法对交易安全制度的吸收。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在自由价值方面是共通的但是现代民事交易越来越关注交易第三人的保护,交易安全价值在民法中也开始得到确立,由于商事交易注重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商法中关于交易安全的制度规范比较全面,这使得商法自然而然地成为民法在交易安全规范方面的“资源库”。比如表见代理原本属于商法规范,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以实现交易安全,后来也被民法引入,以实现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自由价值是商法和民法能够进行融合的基础,而安全价值的要求则是民法引入具体商法规范的现实原因,两个方面的合力导致了民法对于商法规范的吸纳。

第三,民事人的商化。民法商法化之所以可能,还有一个主要原因是民事人的“商化” 中世纪之所以有商法与民法的区分,是因为商人被视为“不名誉的人”,民事人宁可陷在宗教信念的约束中也不愿在利益的攫取中打滚,商事交易只在商人中间进行,比如票据只能为商人所使用。19世纪以后,伴随着经济和民主的发展,出现了一般意义上的“人的商化和商化的人”,商事人被“普遍化”了,民事人被令方位地裹挟进入市场,像商人一样成为市场的深度参与者。而过去为商人所使用的票据电开始为民事人所使用。针对这种变化,亚当·斯密指出:“一切人都要依赖交换而生活,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一切人都成为商人,而社会本身,严格地说也成为商业社会。”法国学者居荣(Yres Guyon)认为:“我们有一种印象,即使普通个人可以直接运用商法的某些特有技术,但是,在广泛程度上属于‘商人之法’的商法正在得到恢复与重建”。

人们深度依赖于市场,为了自己交易便捷的需要,开始使用商人或企业的惯常使用的交易工具比如票据。为了扩大融资范围,企业开始向自然人进行融资,自然人因此成为融资交易关系中的末端交易者,受到商法的规范。比如公司设立阶段的投资者就受到公司法的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虽然并非商人,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其目的只是获取股息,但他们依然受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商法的规范。

民事人商化建立在比较成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之上:首先,在经济学的假设中,将经济人的假设套用到生活人的身上,经济逻辑开始侵入到社会生活中,这是民事人商化的一个理论基础。其次,随着各种市场风险和投资风险知识的普及,以及网络等信息资源的传播,让人们知道了更多的交易知识和交易经验。最后,许多民事人已经属于“职场”中人,服务于各种企业,也开始对于商事活动有所涉及或者深入其中,具备了对于交易风险的认识能力和防范能力。

三、社会关系全面商化与现代民法的嬗变

关于民法商法化,有两种产生的路径: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形式上的民法商法化表现为技术层面,就是上文所讲的商法规范对于民法规范的替换。实质上的民法商法化表现为结构性的,是指随着商人与企业行为的扩张,民事交易处于萎缩状态,民事规则也逐渐失去规范功能。为了实现自救,立法者将消费者和经营者两个概念纳入民法之中,致使民法对更加特殊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结果使得传统民法开始向现代民法转化。

(一)市场扩张与民事关系的萎缩

在现代社会,一切人与人的关系都被商事化。“以市场为中心而形成交换的契约关系,逐渐浸透于全体当事人的全部生活中”。企业对于民事开始全面渗透,民事人的自足生活被打破。市场几乎将所有的人都纳入其中,每个人的生活和工作都需要依赖于市场。市场的“市场的自发调节意味着所有产品都以在市场上出售作为目的,而所有的收入都来源于这种出售”。

由于企业与民事人之间的交易取代了民事人之间的交易,民事交易逐渐萎缩。比如纯粹的民事合同越来越少,民事人从交易领域中逐渐退出。当然也有一些传统的民事交易,比如赠予、借用和无偿保管还发生在民事人之间,但是这些民事交易的数量却在急剧减少。民事质权关系也是一个典型例子。虽然民法对其有所规定,但在现实中还有多大的适用空间则值得反思。事实上,在民事人之间发生以动产进行质押的现象几乎很难见到,人们普遍会通过典当来实现本应由质权实现的借款担保功能。

(二)民法的适应性与现代民法的发展

民事交易的萎缩必然会使民法的规范功能急剧下降,如果民法还要立足于私法基本法地位,除了将传统商法的一些规则纳入民法之中,还需要将消法规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法律关系纳入到民法的调整范围之中。这就出现了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以来,特别法“逃逸”出普通法的反向运动,即民法逐渐将商法和消法等特别法“拉回”至自己的体系之中。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就是这种现象的集中反映。这部法律从两个方面对于传统债权法进行了修正:一是德国的货物买卖规则与联合国货物买卖国际公约的规则更加趋于一致,买卖规则逐渐商事化。二是学者认为消费品买卖和普通买卖之间开始出现趋同。在受到德国债权法现代化立法的影响下,日本债权法的现代化成为热点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就是民法、商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处理问题。德国和日本这种私法之间的互动,在根本上是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商法化问题。这既是现代市场经济交易模型发展的必然表现,又是传统私法体系内部的重新组合。民法调整对象的多样性与规范的丰富性,使得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型,民法不仅要实现个人自由,还要兼顾社会正义。

发生在民法领域的新现象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民事关系的逐渐式微,二是民法的适用性的扩张。民法这种体系上的转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自我保存。其结果是,交易安全和弱者保护价值开始进入民法,使得民法成为一个非纯净化的法律体系。民法成为一个混合法典,规范之间也成为一个松散的结合。由于不同性质的人都由民法规范,立法将不再占据民法体系运行的核心地位,德国“计算机式”的精密的民法体系受到怀疑。民事活动更多地由司法进行调整,普遍的正义实现不再成为原则,相反,纠纷解决与个案正义则被大力强调。四、交易模型创新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

(一)交易模型的不断创新

20世纪中叶以来,在商事领域产生了诸多新的交易模式,比如经销、特许经营、委托经营、证券化融资、项目融资等。这些交易只为企业所使用,远离普通民事人的生活,民事人几乎没有听说过这些交易模型,更别说具体使用了。这是传统商法所未曾关注的交易模型,它具有特殊的产生路径:

首先,现代商法从交易方式上与传统商法以及民法都存在重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在根本上是自然演进和理性建构之间的区别。传统商法的对象是自在和自为的法律关系,当出现商人之间的交易时,交易法律关系产生,该种关系的运行有两种结果:一是运行良好,双方获得各自的权利和利益;二是运行受挫,双方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受损害者获得应有的救济。无论如何,此时的交易关系具有滞后性,企业家与律师难以在交易设计中发挥太大的作用。

现代商法的对象则是交易模型。交易模型来自于企业家与律师的事先设计。企业家与律师在设计某种特定的交易模型时,就将自己的交易风险考虑进去,同时为了实现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也会将可能给对方产生的风险性因素考虑进去。这种降低交易风险的设计是经过模拟和路演,最后被应用于具体的交易关系之中。比如资本证券化就是美国证券企业和证券业律师所创造出来的交易模型。为了将企业的风险降至最低,使用资产隔离化的信托机制;而为了将投资者的交易风险降至最低,在交易模型中植入担保机制与评估机制。

其次,交易模型的设计更为精巧和复杂,难以用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解释。比如融资租赁合同、证券投资基金、资本证券化都是现代意义上的交易模型,难以为传统的法律来规范。传统的买卖关系逐渐被销售供应链取代,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出现了许多的中介商,由于这些中介商的进入,买卖逐渐成为一种结构性规程,交易中交易者的意志性因素逐渐被消解。这种交易已经不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这一核心因素,这就预示着现代商事交易难以再受到民法规范的调整。

(二)现代商法的生成路径

首先,关于交易模型的设计,由于设计者事先对于交易双方的风险进行各种处理,所以,交易模型本身就能为交易方所接受,其约束力也具有某种正当性。司法机关在原则上也会承认交易模型运用的效力,这会促使立法机关将交易模型纳入立法体系之中,现代商法体系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不断成长的。

企业家与律师创造了交易模型,这些交易模型为市场主体所模仿和超越,再推动实践的发展。“自由市场——为营利而进行的持续的个人交易模式——基本上乃依照工业企业家、商人、银行家、借款人和出借人、雇主和雇员以及消费者所设计的各种方式来完成预设目标的产物。”既然是企业家与律师设计了交易模型,那么就应该从他们的预期来解释交易模型的效力,以体现市场的功能,而不仅仅是要顺应法律的逻辑,将超出现行立法范畴的新的交易模型判定为无效。在我国,司法判决对于实践中的交易模型保持观望态度,对于效力也在逐渐进行认可。司法上对于交易模型的运用效力尽量承认,那么经认可的交易模型就具有普遍推广的意义,这种做法可以降低其他交易者的交易成本,并且降低交易风险。立法上对于已经成熟的交易模型进行认可,将其整体性地纳入立法体系之中,这就是现代商法的生成路径。

其次,交易模型为了企业的特殊目的而产生,因此,在规范整体上表现为无机和零散的状态,体系化程度还存在很大不足,需要立法者进一步提炼并纳入法律体系之中。

由于交易模型为企业家与律师所设计,而且交易模型灵活多变且发展迅速,各国立法者对其认识相对滞后,难以形成体系化的架构以资应对。围绕着交易模型的规范,立法中虽然有所表现,但主要为政府机关的行政规章,其中一些表现为独立的单行法。这些单行法比较零散,缺乏体系,需要有机地进行整合,以发挥其结构性效应。

最后,由于交易模型具有创新性,因此,在面对纠纷时,司法实践与监管实践中的定性不够准确,难以实现理性化规范。

由于我国实践中对于商事交易模型的认识不足,导致司法实践和行政管制活动出现些许偏差:一方面,以民事交易来理解商事交易,用民法解决商事纠纷的思维方式非常普遍。比如将企业行为视为契约行为,将特许经营关系视为知识产权关系。另一方面,以经济法思维理解商事交易,注重对于商事交易的事前调控和相关责任人的事后处罚,不注重对于交易损害者进行救济。未来应该更加关注新型交易方式,多从其特殊性人手进行理解,而不能依靠类推相似的交易方式来认定。

五、结语

商法体系在20世纪以后出现分化。传统商法的一部分依然保持其独立地位,另一部分却逐渐与民法融合。现代商法的一部分已经被纳入立法,另一部分只是在业界形成共识,有待于司法对其进行合法性衡量,更亟待立法对其认可。由于传统商法并没有彻底消失,而现代商法正在形成之中,使得商法在实践中表现为多层次的制度体系。这种二元商法体系逐渐清晰却有待发展的格局给商法的理论研究带来新的挑战,也是未来商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作者:王延川

商法的论文 篇2:

浅谈商法的效率价值在商法制度中的体现

摘 要:討论商法的效率价值问题,就必须从法理学的角度去思考何为法律价值、何为法律的效率价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商法的价值及商法的效率价值。本文从商法的效率价值内涵展开论述,着重论述了效率价值在整个商事法律中的重要性,最后论述了效率价值在商法制度中的体现。

关键词:商法的价值;价值取向;效率价值

一、商法的效率价值法理分析

法律价值作为一个从西方法学移植而来的法律概念,其实质是法的有用性。法律价值是以人与法的关系作为基础,表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律)之间的需求与供给的对应关系,体现着客体(法律)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人)需求的效用。通说认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正义、秩序、公平、自由、效率和安全等。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其最终也要体现一定的法律价值,但各法系、各国家中不同的部门法对法律的价值取向侧重点不同。法律的效率价值则是指法能够让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率的需求。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法律的范畴,既具有法律的一般价值。以营利为目的是商法价值观的出发点和归结点,可以说营利也是商法所追求的价值。效率价值在商法中极大的推动商事主体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效率价值在商法中相比其他价值尤为重要。商法的效率价值可以这样定义:在商法的规范下商主体通过商事交互行为,以期尽可能的获得最大的效率需求。这样的表述虽不准确,但商事交互行为完全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这必然决定了商法的最高价值追求是效率。

二、商法的效率价值在商法中的地位

法律确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和相对独立性,但法律不可能离开社会环境及社会需要。我们应肯定的是,法律在它的每一个发展阶段都是以社会的经济发展为目标的。法律价值应为有利于资源优化使用和配置的市场经济提供便利。由此看来,法律的价值必须体现代表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效率原则。2013年年初深圳市推行新的商事登记制度,新版营业执照不再记载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以此促进商事登记的效率。2013年3月份两会期间,全国工商总局局长、政协委员周伯华接受采访时说,商事制度改革的方案已经初步形成,将在两会后全面施行。商事制度改革后,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满足商事参与者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

效率价值是商事主体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以经济自由为基础。商法即是直接将这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以法律和规则的形式定下来。商事参与者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也体现了效率是商法的终极价值。从商法的基础理论来看有一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从商事调整对象来看,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主体的设立和存续主要体现为称之“商人”的商事参与者以营利为根本和最终目的;所谓“商人不从事亏本的买卖”,商事行为的出发点和归结点也是为商事参与者服务,以追求最大的利益。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的人才能多次反复而实现营利的目的。商法的价值追求必然要反应商法的营利性特点,以效率为最终价值。第二,从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来看,商法的职责为在制度的层面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身的要求就是效率优先,则通过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达到效率最大化的目标。商法正是在制度上促进和保障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正如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第三,效率价值能够在商法的原则中体现出来,使商事参与者在商事交往中,最大限度的获得经济效率,从而促进商事交往的繁荣,促进社会的发展。在与商法其他价值的关系上,效率价值处于首位,在发生价值冲突时,其他价值退居其次,甚至會为效率价值目标而牺牲其他价值。典型的如有限责任制度和票据无因性制度正是体现效率的这一价值取向。

三、商法的效率价值在商法制度中的体现

商人要实现其利润的最大化,必须追求效率,交易效率便成为商法的最高价值追求。交易效率价值在商法上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交易定型化。按照李有星教授的观点,交易定型化是保障交易效率的前提,包括交易形态定型化和交易客体定型化两个方面。豑交易形态定型化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交易主体,无论何时从事该类型交易行为,都取得同样的效果。例如超市货架上的商品的明码标价,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协议书等。交易客体定型化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或证券化。当交易客体为有形物品,给予统一的规格或是标记。如电脑的规格、超市同一类商品有统一的二维码。对于交易客体属于无形权利,为了便于流通,商法使之证券化。如股东的股票,债权人对公司所持有的债权,为商事交易而签发的本票、支票、汇票等证券化的权利。

第二,短期消灭时效。各国商法为达到商事主体及时了结交易,实现最大利益的,并能持续不间断的营利,确立了短期消灭时效制度。短期消灭时效是指将交易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予以缩短而从速确定其行为效率的立法规定。短期消灭时效制度在我国的商事部门法中也有体现。如《票据法》第17条、《保险法》第27条、《海商法》第257条至第267条对短期消灭时效做了专章规定。短期消灭时效制度旨在推动商事纠纷的迅速解决,为达到此目的可能会牺牲其他价值来换取交易效率,更加体现了现代商事法律对效率价值取向。

第三,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也称为公示制度,是为保障商事参与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法将一定的信息向有关部门及商事主体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商事参与者充分了解情况。信息披露制度在信息公开的时间上要保持持续的过程,以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公司法》第146条有关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开制度,《证券法》法中有专节规定持续信息公开的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在商法的效率价值方面也充当着重要的角色。

参考文献:

[1]张岳昆.商法的效率价值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年12期.

作者:李楠

商法的论文 篇3:

论商法独立地位

摘 要:对于商法的地位问题,一直以来是学者们的争论焦点,至今尚未达成一致。我国的立法体例并未采取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的形式。本文通过对比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以及对民商合一这一制度的反驳与质疑进一步说明观点,证明商法的独立地位。

关键词:民商合一 商法 独立法律部门

Key word:People business unites the commercial law independent Legal department

作者简介:宋皓(1987-),女,汉族,河南郑州人,现为郑州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罗曼(1986-),女,汉族,现为郑州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对于商法的地位,最初学者主要围绕着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来考察商法的独立性,进入20世纪,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就显得更加复杂。在商法学界,学者视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以及其与民法的关系,为至为关键的问题之一。沈宗灵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同时又具有独立性。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商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但并不具有部门法意义上的独立性。还有屈茂辉教授认为,商法是独立存在的,只是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商法和民法共同构成私法,商法是私法的一个分支,可以构成亚部门、成为独立的学科。徐学鹿教授认为认为商法并非民法的特别法,应具有区别于民法的完全独立的地位。

二、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一)商法和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1.商法和民法的联系

从本质上讲,民商是一家,商法永远都无法割裂与民法的联系,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一般说来,学界普遍认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所规范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问题,而商法所规范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民法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基于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它有着由一系列抽象的规则组成的完备体系。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起来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具体性和实用性,它是由众多具体的市场组织规范和市场交易规范集合而成的。就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而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规则,商法提供的则是具体规则。

2.商法和民法的区别

围绕着民商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传统学说中,早就存在着一个共性的定论,即:民法是一般性的私法,而商法属于特别性的私法。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中国学术界很多人将商法属特别性的私法,称作否认即否定商法独立部门法化的直接缘由,进而推进“民商合一”既行立法体制的一项理论根据。然而,确切而论,在一方面,即在商法可否独立部门化的问题上,商法属特别性私法不仅从无构成一种实质障碍;相反,倒还极具促成肯定的意义和作用。在另一方面,又即这种做法本身,不仅无助与厘清民法与商法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将两者之间关系搅扰的更加模糊。正因为如此,涉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要把握两者之间的联系,更要深刻的理解“民法是一般性私法,商法属特别性私法”这一定论的真正含义。要更好的理解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还是需要比对二者的不同。

2.1民法和商法适用主体不同

民法在适用主体上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法。而商法的适用对象则通常仅限于商人,作为商事主体,商人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2.2商法和民法的逻辑顺位不同

民法是一般性的私法,也就是说其为民法最大限度的集成,又是私法最大可能的概括,更是私法所具有共性的最高抽象以及其最为一般形式的表现;而商法属于特别性的私法,无非就是说商法本身是私法体系中最有特色的那部分,因此只有让其成为独立的私法部门,才能使商法的特色以及固有要求得到充分的的展示和反应。其实,民法和商法本身就是一种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以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个体的存在,才是个性得以发生与形成的本源,遂使商法属于特别私法的定论,自然会有助于商法的独立部门法。

2.3民法和商法得以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不同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法律产物,以及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上层建筑,可以通过民法和商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加以证明。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最为重要的无疑是平等自主、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三项基本原则,而对于商法来说,最关键的三条原则是效率至上、兼顾公平以及国家干预,这三项原则体现的显然是市场经济的普遍要求与一般规律。

2.4民法和商法终极意义和追求的目标不同

民法是人格法,商法是人格快乐法。关于民法和商法的终极意义和追求的目标不同,究其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三点:第一,拥有人格与人格快乐,始终都是有质的差异的两个范畴。其次,民法是人格法,是由于民法是关于“自由人”的法律,也在于民法始终固守着“平等自主”的哲学信仰。商法则是鼓励人们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财富,换句话说,商法是以鼓励人们以经商的方式实现理想追求幸福。当然并不要人们唯利是图,还是推行“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法则的。

2.5民法和商法的制度结构不同

民法是行为法,商法是商人组织法兼行为法。从民法方面来说,充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以及消灭依据的,始终都是所谓的民法上的事实。而该种事实的本身,就存在着事件事实与行为事实的区别。这种区别的根据,又在于事件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以及行为事实严格限定于人的意识行为,进而使民法成为行为法。然而,商法向来都被传统法学理论分为两个板块:一个是商事主体制度;另一个板块被称之为商事行为制度。如果说商事行为制度自成体系以及应当独立化的缘故,在于所谓的商行为是由商人基于营业而实施的行为,故事实上为民法所难以调整。

2.6民法和商法的伦理性不同

民法体现出很强的伦理性道德规范,商法则属于技术性而非伦理性立法。商法首先应体现基本的法律伦理,比如要求人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商法以经济效率为主要追求标的,更由于现代商事交易中更多地融进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所以,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更注重交易的快捷和安全。

三、从民商合一制度的质疑谈商法独立地位的重要性

最近,对于民商分立的呼声愈来愈高,学者们也纷纷为制定商法典出谋划策。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商法的地位逐渐的被人们所发现和重视,也只有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才能体现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的缺点,只有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才会不断的有人呼吁制定商法典。要了解商法的独立地位,还是要首先了解民商合一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赞同我国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认为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1.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不符合经济发展要求

我国民商法曾经的民商合一的体例是在特殊的时期所形成的,是在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制定的,违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一个全社会对商人持压制态度的时代背景下,实行高度合一的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是必然的,因为,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人的地位极其低下,受政府和官僚的压制,因此,要为他们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保护他们的利益,是根本不可能的。20世纪80年代未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废除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商人阶层大量出现,他们不仅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发挥作用,而且还在社会的政治生活和文化生活等众多层面产生影响,国家通过众多的法律刺激商人的从商积极性,保护商人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再以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作为反对实行民商分立的编制体例是站不住脚的。

2.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不是立法的趋势

不仅是现在我国的民商法编制实行民商合一,而在曾经的民国政府采用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符合现代立法的发展潮流。然而,民国政府所谓现代立法的发展潮流主要是指瑞士民法,苏俄民法以及泰国民法等,这些国家在编制民法典时的确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将苏俄民法实行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作为论证民国政府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重要根据同样存在重要问题,因为,就苏俄民法典而言,苏俄由于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生活受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严格控制,商事经营活动只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商人和商行为根本不可能存在,因此,苏俄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而仅制定单一的民法典,是顺理成章的。将瑞士、苏俄甚至泰国所实行的民商合一编制体例描绘成现代立法之潮流,过份夸大了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在国际社会所产生的影响,拔高了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在现代社会所起的作用,实际上,这些国家的立法体制根据不能代表现代立法的发展潮流,因此,民国政府在制定民法典时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

3.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并不能体现平等观

如前文所述,民法和商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的法律,支持民商合一的理论也是以此为重要的原因来阐述观点的。我国之所以接受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也是由于不可因为其职业或行为指异同而差别对待这个原因,如果一定要将民商分立,商法另立法典会与公民平等原则相违背。其实,商法的主体也是地位平等,只是相比较民法而言商法主体是商人,由于其商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商人是要求有一定的技能和专业知识。这也并不影响平等原则,无论是否将商法编入民法典商法还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商法和民法是抽象和具体的关系,而不会因为民商分立而使商人的地位高于民事主体的地位。

笔者认为对于民商合一制度的种种质疑,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的就是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日益明显。那些充当民商合一支持依据的,实在有些虚构之嫌。一方面,这些理由和依据都是尾随于该种体制才浮出水面,无法排除“马后炮”之嫌。另一方面,一些客观依据,无法立足,让人怀疑其是虚构的产物。关于该制度的评价法国的比较法学家勒内的一语击中要害:“民法与商法的统一几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今天,更重要的无疑是正在发生商法的变化。”正是由于商法是真正的独立法律部门,才使得民商合一的立法制度一再的遭到质疑和批驳。正是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才使商法的独立性的地位不断的显现。民商合一的产生也是伴随着一些特殊的历史时期人们对商法地位认识不彻底,认为商法只是民法的特别法,而并没有意识到商法由于其主体、调整对象、制度结构等于民法的不同而应该独立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因此,在此基础上所确定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也遭到了种种批驳,也使得近几年订立商法典的呼声越来越高,而最后也必将是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由此可以反证出商法的地位是独立的,不然是不会有越来越多的人支持民商分立。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商人的地位日益提高,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如果仍将商法看做民法的特别法而不给于其独立的地位,恐怕只有阻碍经济的发展和昌盛。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商法和民法关系剖析,重点列举出了商法与民法的不同,得出结论:商法和民法有着本质的区别,无论是从适用主体、调整对象、逻辑顺位、价值取向、社会功效上都是不同的,因此是可以肯定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文章又深入反思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所出现不合理因素,发现这种立法模式已经遭到了质疑和反驳的原因是这种立法模式正是否定了商法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商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

参考文献:

[1] 高在敏.商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叶林,黎建飞.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 肖海军,商法学[M ],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宋皓 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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