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文范文

2023-03-19

律师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政府律师;构造缺陷;公益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律师又称公职律师,是指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律师。具体讲,一方面,政府律师有各级政府机关公职人员的身份,占有国家各级政府机关的编制,有固定的岗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公职人员待遇,其工作方式与其他政府公职人员一样,既要为所在各级政府机关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又不能面向社会执行律师业务,更不能实行执业收费制度;另一方面,政府律师应该是一名合格的律师,具有法律规定的律师资格,依法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1]早在1993年,国务院41号文就指出:“逐步在国家机关内部建立为各级政府及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担任法律顾问、代理行政诉讼,维护政府和行政部门的合法权益。”1994年8月司法部在北戴河会议上提出“公职律师”的概念,至今全国共有20个省、直辖市建立了公职律师机制。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大力推动下,全国各地在试点改革中涌现出了“扬州模式”、“厦门模式”、“广州模式”等政府律师制度的典型。从人数来看,在我国12万执业律师中,专门为政府服务的政府律师已达到1817人。[2]

鉴于政府律师是我国律师制度的创新,又加之官方的大力推行,对政府律师制度的赞美之声在实务和理论界不绝于耳。政府律师能否能够切实地履行其职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未来的走向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本文拟从政府律师的构造缺陷角度着手作些分析,希望能为我国律师制度当下的发展提供一些建言和参考。

二、政府律师的构造缺陷

司法行政机关试图通过政府律师的设立,为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服务,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其却忽视了政府律师制度内在构造的合理性问题。我国现行的政府律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其内部构造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阙如造成的合法性危机。依照我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11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这条规定明确限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担任律师,律师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目前进行的政府律师制度试点中,政府律师多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这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政府律师的存在也是不稳定的。政府律师是以政府文件的方式设立的,根本不具备法的效力,自然也有因政府注意力的改变而废止的可能。其实,我们的改革完全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在法律修订的前提下进行。

2.角色混淆导致的功能紊乱。政府律师的角色混淆也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现在的政府律师实行的是身份的两元化和管理的双轨制。从身份上看,既是公务员又是政府律师,一方面享有公务员法所赋予的权利,承担公务员所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其执业活动受到《律师法》的调整,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执业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在管理上,既受到所在单位的人事管理、考核培训、职务晋升等,又受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质、业务监督等方面的管理。

这种角色的混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政府律师的功能紊乱。律师业务与行政事务有着不同的职业伦理。行政的效率、对上级机关命令的服从、管理的等级性等是公共行政的应有之义。而律师的职业却不同,律师则没有上级,其根本的使命就是维护法制和保护人权。为了实现其使命,独立性便成了律师工作的灵魂,只有独立才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办,践行维护人权的要求。律师执业独立性是指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尊重委托人意思的基础上依法独立执业,参与法律事物的处理,不受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根本上看,律师和政府公务员的职业伦理是不同甚至是相矛盾的。作为政府律师的公务员,一方面他们要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那里获取薪水,另外一方面,他们的职务晋升也势必会受到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束缚。在这样的背景下,这些政府律师能否坚持独立性,能否坚守公正性,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所以,我们不禁担心,一旦遇到公众利益与政府部门相冲突的法律纠纷时,我们这些政府律师又如何才能真正秉持社会公正,来应对这类法律纠纷,真正做到客观独立,公平公正呢?公职律师走进政府职能部门,能否真正提高政府管理行为的法律水准,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关键还在于如何让这些公职律师充分实现法律框架内的自主与独立。然而,由于律师在此时兼具公务员身份,其工资福利、升迁等个人利益完全由职能部门所决定,不维护部门利益,律师今后将很难在单位中立足。这样,在现实的利害关系面前,选择维护部门利益有可能成为政府律师的违心之策。特别在相当多的政府部门利用自身行政资源,攫取利益的倾向仍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政府律师的参与只能选择放弃独立性,用自己的业务专长隐蔽化和技术化地维护政府机关的非法利益。政府律师身份两元制的设置,在现实的压力下,只能让位于公务员的职业要求,而丧失独立性的律师已很难称得上是真正的律师了。

政府律师角色混淆,还表现在和政府法制局、政策法规处等机构的职能重复和交叉上。从其职权范围来看,很难看出它与后者有本质的区别。从现实的情况看,多数情况下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任务是由政府法制部门承担的,此外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顾问团和社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也承担了一部分服务。把现行的法制局等弃之不顾,另立炉灶的做法不仅是一种资源浪费,也容易造成部门之间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的相互推脱。

3.司法行政机关的推动与政府内在支持的乏力。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法行政本来是政府行政执法的应有之义。我国长期以来都是一个行政主导的国家,强大的行政权凌驾于各种权力之上。虽然现在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体制改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司法应有独立性尚未形成,司法权并不能对行政权构成有效制约。依法行政的行政伦理在一权独大、缺乏制约的情况下,尚未养成。又加之,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央地方分税制,对地方官员考察标准单一所形成的政绩观,都使地方政府有着难以抑制的违法冲动。可以讲,基于上述的原因,目前我国相当多的行政机关并没有依法行政的内在冲动。在设立政府律师的态度上,司法行政机关当然是积极的。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政法机关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在社会中地位的提升,而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局所掌握和控制的社会资源相对而言则逐渐减少,其社会地位和影响也在下降。为了遏制这种情况的恶化,赢得更大的社会认同、恢复提升自己的地位,司法行政机关必须探索新的途径。政府律师的倡导是中央文件提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然会不失时机地抓住这次机会,积极推行。但是,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就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当然要责无旁贷地服从地方的总体决策。因此,司法行政机关推行的旨在督促、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政府律师也只能在地方政府所能容忍的范围内运作。从我们上面所谓政府律师的职权范围来看,诸如起草地方性法规,为决策提供咨询等均属于地方的“大事”,在现实的政治语境中,司法行政机关极其管理下的政府律师能有多大现实影响力?正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政府机关缺乏利益的契合点,政府律师难免落入应景文章的境地。

三、政府律师制度何去何从?

学术界对政府律师有明确表示否定的观点,[3]也有怀疑的观点,[4]但更多的学者持肯定态度。[5]针对现实中政府律师遇到的问题,肯定论者认为应通过改革完善的方式化解,如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政府律师制度提供法律保障、探索适宜的组织形式,推进政府律师向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深化政府行政体制改革,整合政府法律服务资源等。[6]我们认为,肯定论者提出了很多有建设性的建议,值得肯定,其勾画了我国政府律师的未来可能前景,而且这种折衷主义的观点也最有市场。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建议在现实的社会情势下,是难以实现的。因为政府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非其本身的问题,这些构造上的缺陷其实就是政府律师存在的外围环境障碍,而它们远远超出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能量范围之外。要想短期内化解和清除这些障碍,对于政府律师的积极推动者——司法行政机关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它涉及到法律的修订、政府机构设置的整合、政府法治意识的增强,甚至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这必将是个长期的过程。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推动下的政府律师制度只能是理想和现实相妥协的产物和能量有限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当前政府律师在构造上的合法性危机、角色混淆造成的功能紊乱、政府内在支持的乏力、缺乏民众的足够认同等因素完全有可能使政府律师制度陷入空洞化的境地。因此,我们基本上倾向于否定论的观点。

虽然倾向否定论的观点,但我们并不主张政府在促进律师制度合理化方面的无所作为,更不赞同政府相关责任的放弃。当下政府倡导推行政府律师,希望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虽然也是践行其责任的体现,但毕竟囿于就事论事,难免会因格局狭小而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更宏大、更根本的目标应纳入政府考虑的视野,这些目标如律师制度的合理化、社会正义的供给、民众诉求的回应等。考量这些目标的同时,也意味着政府责任的增大和责任承担方式的改变。在法律服务领域,对政府来说,在社会资源一定的情况下,目前最迫切的责任恐怕不是构建政府律师,而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与促进公益律师的发展。限于篇幅和论题,我们谨对公益律师的发展谈些粗浅的看法。

公益律师通过免费或低廉的法律服务,为弱势群体等提供法律帮助,旨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律师。其与政府律师虽然在一些方面具有某些形式的相似性,但其内涵是不同的。公益律师与专门服务与政府机关维护行政机关利益不同,其更多的是服务于社会弱势群体,以维护社会公益为导向。之所以提出发展公益律师,我们还有以下的考虑:

首先,从根本目标来看,政府律师与公益律师具有一致性。公益律师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政府律师虽把为政府服务作为第一要务,但其促进依法行政的目标宗旨与现代民主政体下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相契合的。不管什么律师,保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相同的。

其次,优先发展公益律师可以促进政府律师的发展。个人律师是整个律师制度良性发展的基础,在个人律师没有足够的独立性和社会地位、具备自己的职业伦理并融入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前奢谈政府律师和公益律师都是没有意义的。但当私人律师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三者的发展又是互动的。在一个政府主导型或赶超型的社会中,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放任律师制度自身发展,以达到合理化结果的做法是不现实的,因此,政府对某一方面的侧重或强调便变得十分必要。现在我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比比皆是,如春节火车票涨价、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等等,而且其中许多事件就是政府机关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职责,有的甚至就是政府以公共利益名义而为。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制约机制,怎么能够遏止地方政府的违法冲动?当然,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的督察监管能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但这毕竟是一种内部的监督。现在看来,在中央与地方分税制的背景下,上级甚至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影响力也是有限的。外在有力的监督才能真正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而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律师就可以起到这个作用。通过公益律师对政府机关追求自己部门利益、侵害公益的行为予以纠正,让其承担违法的后果,才能真正促使其在以后的行政执法中贯彻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专门服务于政府的政府才能真正体现其价值,获得自己应有的地位,也才能真正健全地发展。

最后,发展公益律师可以为广大的弱势群体提供他们需要的法律帮助。我国政府在法律援助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提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需求之间缺口依然很大。而为弱势群体服务,实现公平正义正是公益律师所追求的目标。而且通过为民众提供及时有用的法律帮助,也是重塑律师形象甚至是法律职业体良性构造的契机。众所周知,一般民众对律师行业评价较低,律师的形象就是惟利是图。公益律师通过无偿或低廉地服务社会,可以改变这种评价,使律师真正成为正义的化身。而且这种为社会民众所服务的公益律师也最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同和信任,既受到社会的支持,又能带动法律职业构造的合理化和提高社会评价,一举而多得,何不为之?

既然要发展社会公益律师,政府机关从中又能做些什么?我们认为,策略上必须坚持私人推进和政府支持双管齐下的策略。在国外,公益律师的工作场所一般在独立的公益律师事务所或公益部。而公益法律服务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部分,即财团及私人捐助、政府补助及政府合同、法院的律师费用,财团及私人捐助是其第一资金来源。1972年至1975年间,财团及私人捐助占公益法资金的74%,来自政府的资金占22%,来自律师费用的资金占1%。政府提供的持续的大规模的援助是律师进行公益诉讼必不可少的也是根本性的保障。现在我们国家,公益律师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个人支出,财团私人捐助很少,法院的律师费用甚至没有。看来,我们在鼓励私人和律师从事公益法律事业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强化政府对公益律师事业的支持。我们的政府掌握大量的社会资源,相信它有能力提供支持。具体的方式可以采用补助、租税诱因、委托公共事务、辅导监督等形式。这些支持方式,不仅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还有发展公共政策、提供公共物品、维护良好社会价值、促进积极的公民精神和扩大社会参与之功。[7]因为这些措施多在政府公共政策的调整、执行过程中,法律授权的框架中进行,自然也避免了政府推动公益律师时的合法化性危机问题。在公益律师的工作范围上,我们认为包括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从事诊所法律教育,为法学院的学生提供实践法律的机会,处理涉及复杂的公共利益问题,诸如妇女权利、反歧视、宪法权利和环境保护、提起公益诉讼、法律议案的提出等等均可以纳入公益律师的工作范围。□

参考文献:

[1]严军兴.政府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23.

[2]高志强.广州公职律师机制的理论探索[J].中国司法,2005,(6).

[3]高太红.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经济学思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S2).

[4]童铁丁.对公职律师进入职能部门的可行性质疑[EB].http://www.rednet.com.cn.

[5]严军兴.政府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15.

[6]吴少鹰.我国建构政府律师制度的思路与途径探究[J].中国司法,2006,(4).

[7]张成福,党秀云.公共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04.

责任编辑:钱国华

律师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改革和完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涉及立法、司法观念的转变和国家法律制度的改造。立法制度层面上,应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对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重大事项知情权、辩护豁免以及保守职业秘密等方面的权利进行全方位拓展和完善;司法层面上,应形成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执业、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良好氛围。

关键词: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刑事诉讼;立法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

保障律师基本权利在国际上早已是一种最低限度的要求,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诉讼程序都必须具备的,更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实现的必要手段。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律师刑事诉讼权利尚存在诸多缺陷,加上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对法律的曲解,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大打折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律师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律师法》),新《律师法》对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言论豁免权方面做出了一定程度的突破,但是这些突破还有待以后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确认,如果新的刑事诉讼法不做出呼应,那么《律师法》的规定就真的变成“纸上法”。因此,该文在刑事诉讼视角下探讨律师权利保障,既具有司法紧迫性,又具有立法借鉴性。

二、解决的路径

(一)侦查阶段:明确律师的“辩护人”身份

关于我国律师在侦查程序的职能地位,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概括为“广义辩护人”,以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正规辩护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接受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实际上也是辩护人,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属于辩护人,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法律帮助的律师。

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第33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对“关于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在当时是持否定态度的,因此才会有第96条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之称呼出台。但是,我们不能片面对刑事诉讼法第96条进行理解,应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来理解,纳入刑事诉讼层面而进行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人都具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地位,都有相应的身份,侦查阶段的律师亦不能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显然律师只能归于辩护人序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不外乎两种,一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委托担任辩护人,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辩护,另一方面接受被害人一方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进行有罪指控。因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应该属于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能。

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英国、美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也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中国澳门《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被拘留之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可见,在侦查阶段律师以辩护人身份进行辩护是当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发展趋势。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无论从国际地位还是现阶段国内的法治化进程来看,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配置,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赋予律师充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立法意图是害怕律师泄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其理由为:第一,律师的职业决定了他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同时对泄密者,法律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第二,侦查人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侦查人员有权了解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事实,律师也有权了解。况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秘密侦查已经结束,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已被确定,此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不会妨碍侦查的顺利进行。第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庭审中总要向辩护律师公开,因此,没有必要在侦查阶段限制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权利。第四,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须侦查机关的批准,自由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的会见在场权,也应从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两个角度来统一认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时间、机会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取得联系并进行协商”。联合国制定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也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狱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可见,律师秘密会见权是律师行使其辩护职能的基本要求,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作了类似规定。其立法用意,主要在于保证会见时嫌疑人和律师的安全。因此,我国也应在刑诉法中明确:“侦查人员在场的方式应以采用目光监视为宜,以不能听见会谈内容为度。”这样既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发生其他事故,又能保证律师的秘密会见权的实现。

(二)取消限制:还律师调查取证之自由

根据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有赖于证人的同意,如果证人不同意,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把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统一归于人民法院,因为诉讼利益的冲突,检察机关作为追诉的一方,不应该享有此权力,否则有违“控辩平衡”原则。同时为确保庭审法官保持中立性,应确立预审法官制度,庭前调查取证的决定和实施都由预审法官负责。另一方面,对预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予以必要的制约,要求他们对律师的申请做出明确答复,不同意的,应做出书面裁定并说明理由,对拒绝律师取证申请的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同时赋予律师对裁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

况。”据此可以看出,新《律师法》解除了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约束,但是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还必须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诉法》没有完善以前,全国人大或司法机关能不能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先行一步,制定一些措施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调查取证权,比如,律师在处理诉讼业务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从法庭传授取得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根据其承办的诉讼业务的需要向审理法官申请“调查令”,审理法官接到申请后应当签发。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这样可以同新《律师法》的规定相衔接。

(三)重大事项变更:应告知律师

律师知情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些重大程序变更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实际上属于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这项权利在国际司法准则里是律师最基本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警检机关和法院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而我国在立法上对此项权利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笔者认为,对于律师知情权应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在侦查阶段律师有对下列事项享有知情权,即侦查机关应向律师履行以下事项的告知义务:

(1)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以及要求律师在场的意思表示。侦查机关应在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后,及时通知所要聘请的律师或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具体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则应通知当地的律师协会。

(2)对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情况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享有代为委托人申诉、控告的权利,但对申诉、控告的具体程序未做规定。因此,实践中律师代委托人进行的申诉、控告往往是杳无音信,有去无回。为保障此项权利的落实,建议立法机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的申诉和控告应在法定时间予以书面答复。

(3)应将延长羁押期限的原因书面通知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并且从第125条到第128条对几种特殊情况的羁押期限重新计算进行了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为7个月)。因为条文中“案情复杂”本身属于一个模糊不清的术语,但究竟是否“复杂”,是否需要延长以及是否需要延长到最长期限,始终是辩护律师,尤其是当事人及其亲属感到困惑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办案机关必须将延长羁押的原因书面通知辩护律师。

(4)应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况书面通知律师。侦查终结,意味着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结束,同时也意味着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工作的完毕。由于律师还要继续下一个阶段的工作,所以,笔者认为不管侦查机关是撤销案件还是移送起诉,都有必要书面通知律师,这既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是程序正当完善的需要。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向辩护律师履行如下告知义务:应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书面通知律师;应将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况通知律师。

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向辩护律师履行如下告知义务:应将公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书面通知律师;应将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以及案件事实的情况在开庭前通知律师;择日宣判时应通知律师到庭。

(四)证据开示:让辩护律师享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

刑事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互相交换证据信息的活动。原则上证据开示的范围是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只要是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事项都应当开示。如果涉及到一些内容或不能成为开示对象时,法律可以做出排除性规定。另外,检察机关和辩护方承担的开示义务不对等,检察机关开示的证据既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辩护方只开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为了保障证据开示制度实行,可以在法律中设置证据排除规则,规定未经开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法庭上出示,更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建立刑事诉讼公诉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也是抗辩式诉讼方式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辩护方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所起到的实际作用受到很大的局限。并且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公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和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在实践中公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的随意性太大。笔者认为,主要证据的完整含义应是指“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显然,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主要证据”不仅包含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还应该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由于控辩双方立场的不同,辩护律师只能查阅经过控方过滤提交的有罪和罪重证据,难以得到侦控机关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获取的全部证据,最终由于控辩双方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巨大差异而导致审判中双方力量的失衡。

笔者认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内容,应要求检察机关准许律师查阅全部的案卷材料。如果从立法上确立“庭前证据展示”的相关制度,其基本原则应当是保证辩护方在开庭前获得充分的信息,其次应考虑到辩护方不享有国家权力,不应承担国家实现公正的义务,而只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出发就应赋予辩护人如提交了失实证据后应享有适当的豁免权。另外,“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另一个基本原则是,应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限定控方举证的时限。并应明确界定在控方的证据收集活动结束后,不得在进入审判程序后继续收集证据,就同一案件在同一司法程序内不得再行补充侦查;特别是不应允许控方在法庭的主持之外重新对辩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并对辩护方的执业活动加以审查,同时也不应在二审中允许控方出示并引用未经一审法庭质证的证据。笔者认为,如果真正实践了以上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那么将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审前准备,有利于避免审判中控辩双方相互突袭,有利于辩护方最大限度地利用、共享控方的优势资源,从而从实际上增强了辩护方的力量,而最终促进了控辩平衡的实现。否则,即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庭前证据展示”规则,同时会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一个长期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乃至人民法院的合法审判会实际成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一个陷阱。

(五)辩护豁免:免除律师的后顾之忧

律师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有不受追究的权利,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而拘留、逮捕律师,或者以其他方式追究律师的责任。对于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

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但有关法律又规定:“任何人如果恶意地否定宪法或法律的强制效力。或者直接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均应受到处罚。”法国有关立法对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作了规定,但同时规定律师不能利用这种豁免权作为不尊重法院或政府机关的理由。如果律师有不尊重法庭的行为,法庭可以向检察长反映,由检察长要求有关律师隶属的律师协会对该律师给予纪律处分。德国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律师的处罚权力不能超过其维持良好的审判秩序的权力。”《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同时又规定:“出庭律师在出庭的时候都必须对法院保持应有的礼貌。”荷兰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以口头发言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藐视法庭、轻慢或者侮辱诉讼当事人、证人的律师,首席法官可以给予警告和批评。但是,首席法官无权给律师惩戒处分……因为,这是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职权。”

综合上述国家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第一,各国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普遍予以承认,有的作了明确表述,如英国,有的虽未作明确的概念表述,但其内容实际上是属于豁免权。第二,豁免的范围主要是不得因为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或执行诉讼程序而使律师陷入刑事起诉。第三,规定法院对律师的处罚权力,以能够保证诉讼秩序为限度,法院无权直接惩戒律师。第四,对律师行使这一权利作出适当限制。

笔者认为,赋予律师辩护豁免权,是由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对抗性和不平衡性决定的。一方面,律师要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没有任何权力和司法背景作后盾,一旦在履行辩护职责时与控方发生冲突或矛盾,极易处于被动局面。尤其是中国的律师辩护处于起步阶段,离开了刑事责任豁免权,无疑将会受到极大的阻碍。立法可作如下规定:第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同时,司法机关有权对律师违反诉讼程序和秩序的行为进行警告和制止,但不得采取伤害其人身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手段。第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之文件、材料失实,不受法律追究。取消《刑法》第306条“辩护律师妨碍证据罪”的规定,律师在执业中有妨碍证据行为时,除要受到律师执业纪律的追究外,还可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在明确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前提下,为防止其滥用,可作出例外规定。即律师不得利用该特权恶意攻击社会主义制度和四项基本原则,不得实施违反宪法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利用该特权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毁灭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不得滥用该特权故意藐视法庭,侮辱诉讼当事人、证人等。新《律师法》已经在第37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法庭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并列举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三种除外情形。没有将“律师向法庭提供或出示文件、材料失实”纳入豁免之列。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可以免除辩护律师的后顾之忧,真正做到仗义执言,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向更深、更广的方向发展。

(六)保守职业秘密:既是义务也是特权

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和律师立法看,一般将保守职业秘密既作为一项普通的绝对的义务,又作为一项特许的权利。律师享有保密的权利,律师对因执行职务而知悉的事项,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日本《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或曾任律师的人,有权利和义务保守由其职务上所得知的机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辩护人被法院作为证人传讯时,除特殊情况外,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前苏联《律师法》第6条规定:“律师不得作为证人被询问他因执行辩护人、代理人职责所了解的情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没有义务”就自己因职务原因所了解的情况作证。美国联邦证据法第503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证人为律师的,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询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此外,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

笔者认为,律师及其主要辅助人员为保守职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的整体利益,应当有权拒绝作证。其理由主要在于:首先,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而存在,它的基本要求是从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角度提出材料和意见,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护人不得做出对被指控人不利的行为,否则就失去了协助辩护的意义。其次,辩护律师揭发被指控人隐瞒的罪行,可能有助于在个案中打击犯罪,从一个角度看是维护了国家利益,但由于它破坏了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信任基础,使他们对律师彻底丧失信心,这样就会导致辩护制度乃至律师制度名存实亡,从根本上说是削弱了国家法制,损害了国家长远利益。美国证据法专家华尔兹教授对职业特权存在的基本理由做出了一个经典解释,他认为:“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由此可见,赋予律师为保守职业秘密而享有拒绝作证权显得极为必要。

新《律师法》在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外,还特别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大部分人都认为,这次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特权”。笔者认为,新《律师法》只是扩大了律师保密义务,由原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三项,又增加了“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一项,并没有明确“律师不得作为证人被询问他因执行辩护人、代理人职责所了解的情况”,也就是对律师“保密特权”新《律师法》又玩弄起了文字游戏。笔者建议,应取消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妨害证据罪”的规定,赋予辩护律师因保守职业秘密而有拒绝向有关机关和个人作证的特权。这样才能使律师避免因履行作证义务而违背职业道德或者因履行保密义务拒绝作证而使自己陷入牢狱之灾的两难选择。

三、结语

众所周知,对一个国家稳定和信誉最重要的制度莫过于它的刑事司法制度,而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质量又倚赖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以及能否真正履行好刑事辩护的职责。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尚未完全认可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尤其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着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以及人身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刑事辩护律师和被告方缺乏有效的途径和资源来抵消控方的影响和权力,控辩双方的地位以及可以利用的资源大大失衡。为了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就必须提高辩护方地位并赋予其足够的资源,使之能够与控方进行公平对抗。

尽管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着种种缺失,笔者还是对这个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充满着信心。西方有句名言:“上帝的磨虽然磨得很慢,但它始终在那里磨。”司法正义的磨也是如此。它虽然转得很慢,但它一直没有停息。我们没有理由不相信,中国律师制度在新的历史时期会有令人振奋的发展前景。但愿刑事辩护不再是律师执业的“雷区”,“辩护律师权利保障”这一命题的讨论不再成为学术界和律师界的沉重话题。

律师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法律的存在能够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需要适应环境的变化不断的进行完善,从而更好的为社会发展服务。对于律师而言,需要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关注行业发展的趋势,从而在现实生活中更好的开展工作。本文就危机管理视野下的刑事律师业务前瞻作简要阐述。

关键词:危机管理视野;刑事律师业务;前瞻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必然会产生各种矛盾,而解决矛盾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操作。社会处于动态发展的过程,作为律师而言,需要对社会环境变化保持高度的敏感,树立危机意识,基于行业发展动态,从而更好的应用法律解决生活中的问题。

一、基于风险社会理论的社会发展变化

风险社会指的是在基于全球化的背景,人类活动所引发的风险占据了发展环节中的主导地位,在此种情况下不同的风险对人类生存与生活产生的严重的威胁。随着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频率增加,活动产生的影响也越来越大,风险方面逐渐从自然风险占据主导地位演变为不确定性风险占据主导地位。对于风险不同的研究人员有其独特的理解,风险的特点体现在其不确定性,造成的结果是多样的,是对其不确定性的最好说明,风险发生不再局限于某一地,其范围可能无限的扩大。

风险社会这一概念是西方研究人员首次提出的,之后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成为了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范式。基于风险社会理论,我国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包括了以下方面。

首先是风险特征持续加剧,随着改革工作的进行,我国进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而在这一时期由于较快的发展速度导致大量的社会矛盾产生,并且难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化解,从而造成了矛盾的积累。一定程度上社会风险特征出现分化与加剧。新型风险产生的同时,传统型的风险依然存在,并且会伴随社会发展的,在一定时间内不会消亡。后者主要体现在贫富差距过大,腐败问题,文化风险,刚稳性扩张等。而前者则包括了中等收入陷井,西方民主陷井,话语权陷井等。具体反映在刑事案件的数量上升,现代型犯罪犯罪率上升而传统型犯罪犯罪率未能下降,对于刑事法律工作造成了巨大冲击。

其次是市场经济日益完善,市场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而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法律服务工作更加的多样化与灵活化,工作的水平将会持續提升,市场竞争中法律服务工作专业性的重要作用将会日益突显。

再者是社会治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得到重视,从传统的管理向着现代化的治理转变,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意识在逐渐增强,而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参与社会治理工作的时空限制被打破,从而形成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多元主体治理结构。

最后是规则意识增强,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主体观,权利义务观,契约观逐渐得到认同。法律由于其具备了稳定,连续与确定性,与市场经济变化需要高度契合,法治观念深入人心。

二、危机视野下刑事律师业务发展趋势

面对风险时,危机管理是必然的选择,在所有的法律风险之中,刑事风险最严重。其特征体现在破坏性,不确定性与舆论关注性。面对新形势下的风险,依靠传统的单一法律服务方式已经无法有效的应对,需要将危机管理引入律师业务之中。刑事危机管理理念源于对以下发展趋势的判断,从时间方面来看,人们对于风险的认知在不断的深化,而风险应对工作也不只是事后管理,重点开始向事前预防,监测,事中控制引导方向转变。从浓度方面来看,法律服务工作的精细化与专业化水平在持续提升,并且专业化已经成为了主流导向。从而内容与形态方面来看,多元化的趋势逐渐明显。风险社会大环境条件下,刑事风险的防控意识在逐渐提升,而风险点则对应在持续增加,法律业务需求范围在持续扩大。从关联性与地域来分析,刑事律师工作国际化与一体化的程度逐渐加深。在精细化与专业化纵向发展的同时,也在横向发展。对于最严重的刑事风险,依靠单一的刑事法律服务工作可能无法有效的解决,需要立足于跨法律领域视角或者是一体化视角来思考解决问题。

三、新的环境条件下律师业务发展面临的机遇

刑事危机预防,律师传统业务主要是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服务,传统犯罪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市场经济的发展,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从主体层面分析单位与自然人存在交叉。以单位为主体从事犯罪活动,通常是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或者是家族企业接班者,对于刑事风险防范,意识明显要高于一般人员。律师基于自身业务稳定性需要,也希望业务由刑事诉讼向着非刑事诉讼的方向转变。

刑事危机控制领域,刑事常年法律顾问主要是对风险进行日常防范,而专项顾问则主要风险初现到对犯罪主体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过程,律师的介入身份在此环节是不明确的,而权利通常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对其原因深入分析可知,传统型法律顾问无法有效应对突发性的风险,刑事风险与一般性的危机存在本质的区别,关系以人的自由与生命。

刑事危机处理领域,刑事辩护作为律师的基础性业务同时也是其核心业务,但是基于现有的市场环境条件,需要对市场进行细分,从而使业务向高端化方向转型。辩护工作的着眼点在于被告与嫌疑人,刑事维权则是利害关系人与被害人。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代理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法律服务领域,占据主流的依然是刑事辩护。刑事诉讼允许对自诉案件和解。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则增加了和解的程序,从刑事和解与协助指挥的角度来看,律师业务有其自身的发展特点与空间。

四、结语

社会生活中危机无处不在,律师是相对特殊的行业,在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变革的大环境背景下,需要保持高度的敏感,在工作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应用危机管理,从不同的角度对行业及社会发展进行审视,能够更好的运用法律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使社会发展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1]宋福信,蒋利,宋福坚.危机管理视野下的刑事律师业务前瞻[J].中国律师,2016(02).

律师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必要性;*-q4~,I~-

[作者简介]蒋琳,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法学硕士,海南海口570105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发展,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法律手段在预防和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但是,由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还存在着弱势群体,因经济困难、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而难以有效地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来自政府和社会的援助。公职律师参加到法律援助的队伍之中,将有利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一、公职律师的内涵和特点

目前,关于公职律师的概念,法律尚无明确的定义,学术界也众说纷纭。《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也只是规定了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即:只要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即可担任公职律师。因此,笔者认为公职律师应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在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任职,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或为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而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薪酬的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具有明显不同于一般执业律师的特点:

第一,公职律师具有双重身份并受多重管理。一是任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享有《国家公务员条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具备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二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取得律师执业执照,纳入《律师法》管理的范围。因此,公职律师是律师队伍中的公务员与公务员队伍中的律师的结合体,具有国家公务员与律师的双重身份。与其双重身份相适应的是多重管理体系。作为公务员,公职律师首先得按照公务员条例规定接受所在单位管理;而作为律师,得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对执业资格审批、年检注册和业务指导等管理。此外,试点工作意见和《律师法》规定,公职律师还必须加入地方律师协会,接受业务培训、执业纪律教育等方面的管理。从试点情况看,有的地方还设立了专门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对分散在各行政机关的公职律师开展的执业活动进行集中管理。

第二,公职律师只能无偿执业。其他律师向社会服务的显著特点是取得相应的报酬,而公职律师则不能,在公职律师的执照扉页上就明确写有“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字样。因为公职律师的身份首先是公务员,然后再是律师,其所在单位已经按照公务员管理规定给予一份与其工龄、职务等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此前提下,尽职尽责为单位工作,则成了公职律师的一项法定义务,它不能以作为公职律师为单位提供了法律服务,或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为理由而再谋求公务员报酬之外的其他任何报酬。

从上述特点及开展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除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外,公职律师还可享有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公职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服务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现行《律师法》和2007年6月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修订草案中授权国务院制定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因此,目前公职律师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问题争议还比较大,有支持意见也有反对意见。对此,笔者持肯定的态度并认为具有充分的理由。

二、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大多数都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指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来提供,具有较强的行政命令色彩,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不十分和谐,且在一些律师较少的地区,日益增长的援助需要与专职律师难以承办全部法援案件的矛盾越来越严重。由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公职律师来办理部分法律援助案件,以及向社会提供其他的无偿法律服务,已经成为法律援助工作向纵深发展的一种急需。

第一,我国现有的执业律师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并且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收费一般比较贵,致使许多人在办理涉法事务时不能获得及时的法律服务。由于法律服务的欠缺,使一些本来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矛盾,因日积月累而激化,形成不安定因素。将公职律师纳入法律援助范畴,有利于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使更多的人获得及时、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满足社会需要。

第二,法律规定政府应负有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付,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在实践中法律援助工作主要都是由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其中最主要的承担者是一般执业律师。目前,一般执业律师的身份已由以往的“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转变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但由执业律师主要承担法律援助这一“政府责任”,并不合理。既然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那么,按照国际惯例,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应当由国家承担,履行该义务应当是政府的责任。而公职律师作为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政府所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也是应有之义。

第三,目前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要都是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由于法律援助并非其本职工作。其所提供的援助质量总体上低于有偿法律服务质量。虽然相关法规将国家财政拨款作为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但没有规定列人年度财政预算,因而不能建立起国家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且国家和许多地方财政还没有充足的经费投人到法律援助工作中,以致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如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其援助活动的完全无偿性正好能够缓解法律援助资金的困境,从而可以快速提升整个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

三、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可行性

第一,制度可行。根据《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公职律师不能向社会实施包括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在内的执业活动,严重阻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最近,在正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国务院已原则性通过)中该条文已被删除,并且明确规定了兼职从事律师的任职资格和国家建立公职律师制度,以及授权国务院制定公

职律师的管理办法。在该草案通过后,国务院将修改或重新制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届时必定为公职律师实施法律援助的执业活动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二,服务可行。根据现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公职律师主要职责是: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按照政府或本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受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相关的法律事务;代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此外,政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因此,对于社会上的民事、刑事案件,公职律师并不办理,其服务对象主要是政府以及需要政府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相对于社会执业律师,因不受其他业务影响,公职律师开展社会法律援助活动更具专业性,针对性更强,更能适合政府现代化管理的需要。此外,公职律师在政府机关工作,没有任期限制,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长期、连续、稳定、无偿的法律服务,这比司法机关聘请或指定执业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更有保障。

第三,素质可行。公职律师作为具有律师身份的公务员,特别是近几年,既要通过国家人事部统一命题的招录考试,还要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进入单位后还要参与一系列的岗前培训,具有较高的文化涵养和法律素质。由于受国家公务员编制的限制,人数较为稳定,组织形式较为严密,同时,公职律师的工作往往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其职业道德修养和执业纪律水平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形象与威信,任何一次工作失误都有可能影响到政府的重大决策,这是关系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大事,从这一点上来说,对公职律师的素质要求要比司法机关指定或聘请提供法律援助的社会执业律师更高,因此由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法律援助活动更为可靠。

第四。保障可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众之间或民众与单位之间的各种权益之争和利益矛盾也在不断增加,社会执业律师的收费标准也在不断上调,相当一部分民众在法律纷争中,因无钱请律师而使自己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即使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少数执业律师虽能主动降低收费标准,对于困难的弱势群体来说,也是无力承担的。而公职律师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领取的是公务员薪水,其参与社会法律援助的无偿服务方式,基本上可以在“国家救济”层面解决这些弱势群体打官司所需资金困难的问题,从而可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充分让其享受到了法律的“阳光”,实属亲民、便民之举。

第五。条件可行。从1994年初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中国司法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陆续在北京、上海、广州、青岛等城市开始法律援助试点工作,揭开我国全面系统创建法律援助制度序幕至今已有十三年,而以2002年实施的《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为标志的我国公职律师制度正式确立至今也有五年,已初步具备了建立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制度的条件。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全国各级政府部门任职的具有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已有上万人,一旦所有具备律师资格的公务员和受聘的法律顾问都能够无偿参与社会法律援助,能为建设和谐社会创造出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推动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目前,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参与其他社会法律援助活动所欠缺的主要是机制上的保障,只要新的《律师法》出台,国务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就公职律师提供社会法律援助出台可操作的具体规定,公职律师一定能够在法律援助的大舞台上发挥积极的作用。对推动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笔者有以下建议:

第一。界定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法律援助的职责范围。从《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所牵涉的层面看,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应是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因为开展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就是想充分发挥这部分法律人才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资源为社会解决更多的问题和矛盾。同时,公职律师的律师身份,也要求公职律师在处理本单位事务外,还应向社会伸出援助之手,这是律师的应有之义,不应被人事管理规定和公务人员管理规定所固守。但是目前在公职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以及提供何种法律援助属于其职责范围,有明显差异。因此将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援助界定在一个多大的范围,尚需明确界定。范围过窄,会使公职律师无充分的用武之地,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范围过宽,又会使公职律师力所难及。失之过宽或过窄的职能定位都会影响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理顺公职律师服务隶属单位与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关系。公职律师作为分布于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参与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突破了本单位的界限,在服务本单位与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时间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为此,必须设立一种有效的保障制度确保公职律师的集中办案时间以及享有隶属单位的公正待遇。目前,法律援助机制正逐步发育成型并趋向完善,应该使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从这种不断完善的机制中获得相关的制度保障,这样才能从客观上支持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同时,公职律师本人也应当利用从事法律援助的机会,认真钻研法律知识,提高从事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从而体现服务隶属单位与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之间相互促进的作用,得到隶属单位对其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第三。加强公职律师制度的宣传,为其开展法律服务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由于公职律师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公众对此尚缺乏深刻认识,因此,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加大力度宣传公职律师在维护社会公正、司法公正中的重要作用,营造关心、支持公职律师法律服务工作的良好社会环境。

[责任编辑:清 泉]

律师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毕竞是第一次尝试,我们有必要对其运作模式、制度建设、资金保障、组织管理、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做一个理性的探索,为将来在全国建立这项制度做好思想上的准备。该项目的实施,为在中国推行和构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打下扎实的基础,对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值班律师制度;完善;意义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政府买单,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等部门值班,免费为当事人即时提供法律咨询、指导,或者作为被指控人的代理人,帮助被指控人申请延期审理、进行保释听证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目的,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及时、专业、低成本、高效率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毕竟是第一次尝试,要想建立规范的值班律师制度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做进一步的探索。

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试点情况介绍

2006年8月,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我国商务部、司法部共同确定,将河南焦作市修武县作为在我国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项目的首个试点县,旨在推动我国法律援助体制与国际接轨,为以后在全国普遍建立这一制度积累经验。修武县首期选聘参与试点项目的值班律师共18名,分别在县法院、公安局、看守所、城关派出所各设立一个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项目自2006年9月正式启动至2008年3月结束,值班律师共接待咨询事项1735起、接待来访人员1953人,其中帮助解答咨询1161起、引导申请法律援助171起、引导至相关部门267起、其他136起。在此基础上。河南省扩大试点,焦作市率先实现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全覆盖,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11个、参与值班律师150名。在省会郑州,2008年7月也开始在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

二、对中国法律援助值班制度的探索

我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试点项目实施完毕,获取了可贵的实践经验。但要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建立这种制度还需要做一个理性的探索,为将来在全国建立这项制度做好思想上的准备。

(一)法律上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对于值班律师服务和律师讯问在场权问题没有规定,使得试点项目在实践中遇到诸多问题,具体执行和操作过程中困难较多。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试点阶段是靠政府协调开展工作,在全国推广和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没有稳定的制度保障是不可能的,建议值班律师服务能写入宪法、法律援助法、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从法律上保障该制度的建设。

(二)人力资源和政府资金的保证

法律援助的资源与需求矛盾是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面临的普遍难题。在人力资源方面,修武县试点之初,考虑到法律援助专职律师人员少,无力承担值班工作;而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是社会律师的基本生存手段,政府不能强制要求他们参与项目。修武县对律师介绍宣传值班律师项目,结果有98%以上的社会律师都表示要积极参与,而且也实际参加了项目的实施。尽管如此,为克服法律援助资源的不足,还是要认真考虑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审判所主任小查尔斯.J.奥格利特里的建议,参考在资源与律师人数都很相似的南非,建立一种包括律师界和后备律师界、法律专业人士在内的义务性慈善服务作为补充。实际早在2002年12月3日,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计划由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共同组织实施,并成立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分会。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计划是促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社会人力资源开发的一种重要方式,各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团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政策,鼓励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工作者或法律院校师生积极参与。

在政府资金的支持方面,国外值班律师制度运行资金均由政府支付。在我国开展的试点项目下,项目运行经费全部由项目单位支付,现在项目已经实施完毕,如果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首先要考虑解决的应该是资金保障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是政府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公民的承诺。因此,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正常运行资金理所当然地应当由国家财政拨付,即由国家出资购买社会律师的服务提供给公民。

(三)组织管理机构的确立

国外律师值班制度管理机构呈现多样性的特点,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管理机构。我国试点阶段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联合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具体的实施管理。我们认为,将来该制度在全国推广,应该实行双重管理,即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值班律师的行政管理,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进行具体业务管理。因为:第一,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而没有实行行业管理,值班律师工作是律师工作的一部分;司法行政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纪律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权给予惩戒。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值班律师工作实行行政管理有利于该制度的健康发展。第二,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值班律师工作实行业务管理是其应该履行的职责。

(四)值班场所的设立

值班场所的设立,决定于值班律师服务对象的确定。试点阶段我们主要在法院、公安局、派出所和看守所设立,监狱是空白。法院、派出所是矛盾、纠纷的集中地,自然应该设立。看守所是法律服务的敏感区,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很不容易,但经过努力设立了,而且效果很好。监狱在试点阶段我们没有设值班律师办公室,但很有必要设立。在宪政意义上,罪犯权利的保护程度不仅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状况的衡量标尺,而且还是一个国家是否达至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志。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没有给已决犯设定一个得到专业律师帮助的正当合法救济渠道,很多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而无法实现。值班律师如果能在监狱设立,无疑是填补了监狱法律服务的空白。在值班律师制度建立初期,要量力而行,使现有资源发挥最大作用,不能包揽一切,处处设立值班律师,但应该保证在各法院、公安局、派出所、看守所和监狱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五)服务对象的倾斜

国外值班律师服务对象涉及刑事案件多,服务对象的重点是侦查阶段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证他们能方便快捷地得到值班律师服务。如加拿大,设有24小时、一年365天的值班律师电话服务热线;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场警察的讯问才是合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值班律师应在接到警察局电话后45分钟内赶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我国被羁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分为两大类:一是刑事已决犯被羁押在劳动改造场所即监狱。在监

狱的高墙内没有一个合法的渠道能让他们得到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二是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在侦察阶段很难得到律师服务,律师会见难一直是一个难题,一方面是因为《律师法》第3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有矛盾。另一方面是公安局和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主观上担心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会增加不安定因素,影响案件的侦破,有抵触情绪。另外,客观上存在警力不足等问题。但处在侦查完毕的起诉阶段的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能力负担律师费用的可以自行聘请律师得到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会见次数不受限制,没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可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得到律师的法律服务。

我们试点项目在法院、公安局、派出所设立的值班律师办公室提供的值班律师咨询服务没有经济和案情审查标准,可以说是全体公民人人均可享受的一种社会福利,但其服务对象都是民事、经济、治安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在看守所设立的值班律师办公室,他们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罪犯人权的直接保护,但因法律规定的冲突以及主观意识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是所有被羁押人员都能得到值班律师的服务,主要对侦查终结的被告人和被羁押的少年犯提供值班服务,这种服务也不是随时的和便捷的,一个星期有两天值班时间,值班的两天也不是全天候地提供服务,要在办案民警和审讯室都空闲的时候提供服务。对正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试点值班办公室进行了警察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的尝试,但得到服务的人数很有限。监狱没有设值班律师办公室,服刑人员无法得到值班律师的任何服务。可见,在我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最需要法律服务,但得到的法律服务却最少。

从国际人权保护的形势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值班律师服务应该向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倾斜,我们有条件也应该为在押的罪犯提供8小时工作日值班律师当面咨询服务和设立24小时值班律师电话服务热线,也可以先对那些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值班律师在场讯问服务,积累经验后逐步全面实施。为保证安全,可以实行电话录音和讯问全程录像制度。只有这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监狱服刑人员才能随时地、真实地感受到值班律师制度的阳光照耀,我们的值班律师制度才能真正起到控辩平衡作用以及对在押罪犯的人权保护。

(六)服务范围的扩大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服务的职责范围一般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告诉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及如何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2)告诉当事人与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消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疑虑;(3)帮助当事人准备和查阅诉讼文书和资料;(4)帮助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起申诉、控告;(5)帮助符合条件的被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6)协助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7)协助当事人参与诉讼和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8)帮助当事人申请上诉;(9)帮助当事人书写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书;(10)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帮助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申请;(11)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又确需法律帮助的当事人,可以告知当事人如何获得社会律师帮助;(12)对涉法上访案件当事人进行正确引导和疏导。

(七)律师专业素质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国外要经过严格的培训考试才能有资格成为值班律师。而我国在试点县由于律师资源十分有限,制约了值班律师的选拔方式,只是经过简单的培训就上岗,培训范围仅限于法律援助基本知识、接待技巧和值班纪律,根本谈不上设置更高的值班律师准入门槛,在资质方面没有有效的确认方式。在试点实践中,值班律师遇到的问题是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值班工作专业性非常强,没有法律援助相关工作经验和较高专业水平的律师就不能很好地适应值班工作的需要。我们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明确值班律师的准入门槛,对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的律师统一进行规范的准入选拔考试,值班律师还要进行系统的定期培训,以熟悉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培训范围应向专业化、专门化方向发展,保证律师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技能。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社会律师的专业建立不同业务类型的值班律师档案名册,根据其业务特长,登记进入不同业务类型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档案名册。法律援助机构再根据值班律师档案名册,结合实际业务需要,确立值班律师日常值班制度,定期指派档案名册上的律师到法律援助值班办公室轮流值班,满足当事人专业服务的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在制度推广的过程中。逐步实行值班律师实习制度,确定一定的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采取以老带新的形式加强新任值班律师的培训,以保证新任律师的工作质量。

(八)服务便捷性的提高

项目运行过程中,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主要是通过现场面对面提供咨询的方式进行。这种方式受时间的限制比较大,当事人只能在工作日,在律师值班的时间内进行咨询,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值班律师服务的受援人员数量。另外,在看守所,由于怕影响案件的侦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值班律师法律服务的时间和渠道受到的限制更加严重。所以,在以后的运作中,除8小时工作时间保证正常值班外,可考虑借鉴英国、加拿大24小时电话咨询方式,或建立网络在线咨询等方式的服务以弥补现有方式的不足。

(九)长效协调机制的建立

值班律师办公室设在法院、公安局、派出所、看守所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院、警察机构之间都建立了非常自然的工作协作关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如果离开了法院、公安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就无法真正为需要的当事人服务,因此,建立起法律援助机构、法院、公安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关系,明确相互之间在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是必需的。目前,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沟通主要是通过开协调会的方式展开的,没有建立起制度化的长效机制。为了使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更好地长期稳定地开展,建立制度化的长效机制非常必要。

(十)观念上的更新

加强宣传力度,更新人们的观念,使人们对该制度有全新的正确的认识是该制度持续运行的一个着力点。对老百姓宣传值班制度的目的、宗旨和服务范围,不要让他们认为值班律师制度什么问题都能解决,对司法、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宣传该制度的推广意义,让他们从观念和意识上真正接受该制度,为该制度的实施扫清思想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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