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论文范文

2023-03-19

法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自从进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以后,整体的综合国力就得到了明显的提升,无论是在经济水平的发展还是科学技术水平的进步方面。这样的发展对于我国的林业事业也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在林业法制建设方面,为了确保其能够走上一条可持续的发展道路,就必须要对现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优化。

关键词:林业法制建设;可持续发展;行政法律监督体系;立法原则;生态平衡

1.前言

国无法而不治,民无法而不立。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为了能够促进林业事业的可持续性建设,必须要重视对于相关法制建设的落实,一旦脱离法律的监管,整个林业事业就会走上歧途,不仅仅会造成大量森林资源的损耗和浪费,而且也会对人民、社会、国家等带来损失。因此,研究可持续发展条件下林业法制建设的相关问题并进行解决显得尤为关键。

2.林业法制工作的相关内涵解析

林业法制工作指的是我国林业法律制度的相关总和,主要的内容包括在林业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原则、制度、程序和过程。整个林业法制工作的建设和落实必须要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实际目标为基础,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和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从而使得所有的林业法制工作都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是在社会、民众、国家等多方共同参与的基础上来实现有机性的统一。

3.林业法制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首要的问题就是我国的《森林法》法律制度存在着较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①我国在森林资源的消耗上一直是保持着限额控制的相关制度,这就使得我国在遏制对森林的乱砍滥伐上面存在着危机,由于限额控制的数据不准确,对于实际情况的考虑不足就很容易导致伐木者有漏洞可钻。②过分依赖于国有主体来进行林业产业化的核检,对于一些非政府行为、以及群众的集体行为并没有做到充分的考虑,很容易造成“林权过于集中于国有集体”的消极发展趋势。其次的问题就是我国在林业法律规范与林业执法资源的配置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冲突,主要是林业执法体系的建设明显落后于实际的需求,造成了一定的不均衡现象出现。另外,还存在着林业执法环境与执法质量较差、相应的工作人员综合素质不高等问题。

4.实现林业法制建设的优化措施

4.1创新原有的立法原则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林业发展走上了一条可持续性发展的道路,这就使得在相应的立法过程中也要对立法原则做出改革更新。第一点是要在实际的林业工作落实过程中做到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相关原则,在充分了解森林生态系统物质、能量的运行规律之后,以一个自然的眼光去尊重自然和生态演替的规律。第二点是要以可持续性的发展导向为原则,建立可持续性的立法指导和法律规范,并且在区域公平的理论基础上建立相应的生态管理法律制度。第三点是要突出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相互平衡的原则,真正通过林业法治建设实现环境、社会、经济三者之间的效益均衡性提升,并借助经学中涉及到的经济外部性理论来制定相应的森林生态补偿。

4.2明确林业行政立法的重点内容

自从在1998年颁布了相应的《森林法》之后,我国的林业行政立法工作得到了明显的发展和进步,在2000年所颁布的《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又做出了许多适应性的调整,就新的森林法规内容来说也变得更为完善。基于现阶段的发展基础和已经存在的问题,相关的林业工作者提出在未来十年的发展过程中,必须要将林业行政立法的重点内容建设围绕着两个重要的课题,一个是对林业生态体系的建设,另一个是对林业产业体系的建设,必须要以此为目标,实现生态环境建设的科学化和林业产业的现代化,将林业行政立法的重点内容确定在天然林保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管理和野生动植物保护、退耕还林、防沙治沙等方面,有效完善了我国林业生态体系的建设。

4.3强化林业行政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

为了确保林业机关的权利不仅仅是被局限在森林保护和退耕还林等工作的落实方面,必须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科学的、从下自上的林业行政法律监督体系。首先要做就是要强化国家立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将所有的法律法规都进行科学性的建设和落实。其次是要建立相应的“绿色通道”,使得法律的保障贯穿到整体的林业制度建设过程中去,并尽可能优化可能会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无论是对所有的工作人员还是护林人员、亦或者是对从事林业保护的种植者来说,都使得所有的工作具有了保障。最后是需要在信息化的背景下对林业法律法规体系服务网络做好完善,拓展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使得所有参与者和工作者的利益得到维护,保障林业从业人员合法的权利和义务。

5.结束语

綜上所述,在我国进入到一个新时代的时候,将会迎来一个充满着公平、正义和美好的时代,这时候对于林业法制问题的建设就成为了相关行业人员所面临的巨大挑战和机遇。为了能够构建我国林业事业走上一个稳定的发展道路,必须要通过对林业立法原则和行政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来促进林业事业的跨越式发展,维护生态平衡。

参考文献

[1] 张立昌.依法兴林林更兴——改革开放30年云南林业法制建设回顾[J].云南林业,2009,30(05):65.

[2] 崔杰.完善林业法制体系 推动生态文明建设[J].中国城市林业,2007(06):37-38+44.

[3] 关小梅.健全林业法制 建设现代林业[J].中国林业,2007(17):34.

[4] 孔凡斌.可持续发展条件下林业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J].东北林业大学学报,2003(02):41-45.

法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文章从“和谐社会”的政策目标出发,在分析“和谐社会”与法制之关系、传统文化与法制之关系的基础上,初步探讨应当如何处理传统文化和法制建设之间的三种关系。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制;传统文化

1“和谐社会”与法制

自十六届四中全会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社会目标以来,全国各个行业中的各项工作无不以“社会的和谐”作为自己工作的目标。那么,首先要明确的是,什么是“和谐社会”?

在我看来,“和谐”一词意指一种非冲突状态;那么“和谐社会”便是指非冲突的社会状态。如果将这种“非冲突的社会状态”看作是一种应然之理想的话,那么它的标准在哪里?换句话说,达到它有什么样的要求?在我看来,一个社会能够称得上“和谐”,必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该社会是一个包容多元价值观的社会。第二,该社会整体上运转有序而安定。第三,该社会中人人得以正当的手段追求自己理想中的幸福生活。

要满足第一个要求,即“包容多元的价值观”必须注重自由和平等;要满足第二个标准则必须注重安全和秩序;要满足第三个标准则必须注重人权和正义——自由、平等、安全、秩序、人权和正义——这一切恰恰是法制的内在基本理念!我们完全可以说,良好的法制是“和谐社会”的构成要件,法制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制度保障。

如果说,法律是由“规则——政策——原则”构成的话,那么“和谐社会”这一政策目标的提出,就对法制提出了一种更新的、同时也是更高的要求:

其一,它要求法制坚持和完善自由、平等、安全、秩序、人权、正义等基本理念。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制必须沿着既有的道路深化和发展,并尽快的修正在以往的实践中的那些忽视上述理念的做法。其二,它要求法制拓宽自己的视野,在运转——也即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只重视“法律和谐”,也必须将“社会和谐”作为法制行动的目标。也就是说,法律不能再仅仅只以自身的逻辑行动,而必须以社会效果作为目标来行动。其三,它要求法制必须利用自己“正义的看门狗”的身份,去化解社会的冲突,把社会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保障社会的安定。

简而言之,“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在根本上是对法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而也就对正在进行中的中国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我们的法制建设既要提高法制自身的水平——改善既往那些不合理的法条和配套制度;也对法制的运转范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法制在社会生活中更广泛的发挥其自身的作用。

面对这种种的、更高的要求,法制建设必须注重更多的因素,必须仔细审视自己所身处的社会文化背景以便与社会生活相协调,而传统文化就是其中重要的一个部分。

2传统文化与法制

美国学者萨皮尔在《文化:真与假》一文中科学的指出,文化一词有三种用法,进而也就有三种意思:

其一,指文化的物质和精神的两方面;其二,指一种确定的、衡量的性价值标准;其三,指有关生活的各种普通态度和观念。

在我看来,前两种意思属于对文化学研究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对于法律学理探究来说,更重要的是第三种意思上的“文化”。因为法律是以调整人的行为为手段来达到自己所希望的社会关系的,而人的行为,总是基于一定的关于生活的普通态度和观念来实施的。因此,对于普通生活态度和观念进行探讨,便在是法制建设上具有重要意义的——这种探讨是处理“法制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环节。

我国的法制(法律及其配套制度)是一个舶来品,其内含的对于生活的普通态度与观点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关于生活的态度和观念并不完全相容——二者之间有交集但并不是全面重合。仔细思考,便会发现二者之间有三种关系:

其一,相同。也就是东西方社会所共有的那些普世性价值观念。例如传统儒家文化中的“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事实上便是一种人道原则。这一点,和西方法制理念中的人道主义是相同的。

而这种相同的状态,无疑会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因为相对于法律是一种“应然意志”而言,文化总是一种“实然存在”。当实然存在的的某种理念、价值观和意蕴与我们欲求的法律关系之间有某种共同之处的时候,这些实然存在的文化总会在事实上起作用去促进法制。

其二,相异。例如在西方法制观念中,将婚姻看作是仅仅关于个人的事务;而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却将婚姻看作是一种家族事务,并对婚姻的双方附加了许多家族本位的责任——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便是从家族延续的本位出发对于夫妻双方附加的一种生育上的责任。

人们在这些传统文化的主导下有可能实施一些与法制理念不合的行为,但所造成的结果并不一定就与法律的欲求相违背。例如将婚姻看作是家族事务的观念,就有可能从责任、义务的角度出发去要求婚姻双方善良、忠诚行事,这可以使得婚姻更加稳定——这也是《婚姻法》的诸多欲求之一。

其三,相反。例如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有“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说法,这在事实上表现的是一种厌讼的情绪;而主张、甚至鼓励人民用法律的手段和途径来解决纠纷却是西方法制的基础理念之一。

正是上述这个“其三”,即传统文化中与法制内核理念相冲突的这一部分,是值得去探讨的问题——它可能是法制建设进程中的绊脚石,也很可能阻碍“和谐社会”的达成和实现。

人是历史性的社会存在,在人的成长过程中,总会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和途径去继受该社会既往的文化观念(事实上,当我们在阅读所谓的“经典”著作的同时,就是在接受一些既往的文化)。这些文化观念进入人的大脑,和个人的现实生活与际遇相结合,相“发酵”来生成个人的主观精神。换句话说,传统文化——尤其是那些关于生活的普通态度和观念——是人的主观精神的渊源之一。又由于人的行为,是其个体的在主观精神支配下的所为;而我们法律是以调整人的行为作为自己作用的机理的;因此,法律便不得不考虑和重视传统文化这种人的主观精神的构成性要素。

一个社会传统文化具有坚实的地理基础、生物基础、心理基础和社会基础,当这种坚实的、牢固的传统文化发生作用,指引人们实施某些与法制理念不相符合的行为的时候,我们的法制应该如何去做才会、才能达成当下的和谐?才会、才能不制造新的矛盾?

3解 题

我个人认为,用现实消解传统是唯一可行的办法。原因只在于:

首先,传统文化是一种历史的、客观的存在,这种特性决定了我们根本无力对其进行任何作为。因为——正如上一段所指出的——文化的产生是在一定的地理基础、生物基础、社会基础和心理基础之上产生的,而传统文化是基于其产生当时的地理情况、生物情况、社会情况和心理情况的条件而产生的,面对既往已经客观存在的地理、生物、心理和社会情况,我们根本无力也没有任何可能去对其进行改变。这也就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对传统文化本身有任何作为。

其次,我们能作为的,可能改变的只是我们当下的现实。我们可以大骂秦始皇“焚书坑儒”破坏了文化的多样性,禁锢了人民的思想,导致了文明的断裂……。但是“焚书坑儒”这一事实已经过去了几千年,它已经成为我们永远无法去改变的事实,我们唯一能作的只能是:①继续承受“焚书坑儒”这一历史事实给我们带来的后果;②在已经明白“焚书坑儒”的破坏性后果的情况下,在今天不这么做。

在面对既往已经客观存在的历史的时候我们惟一能作的只能是去承受它带给我们的后果,然后吸取它所带来“教训”。

综上所述,我们只能去改变的是“当下的现实”,我们也只能用当下的作为去改变过去的那些“消极因素”。我们已经实现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乃至“信息社会”的转变(尽管仅仅是在路上而未达目标),这种转变给当下的中国带来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我们继续沿着这条道路走下去,不应该——事实上也不可能——回头。那些产生于“农业社会”的传统文化,如果和我们今天相冲突,那么就去消解它,改变它!

并且,在我看来,很多学者是过于夸大了传统文化和现代法制理念之间的冲突关系。事实上,就像上面第二小节分析的那样,传统文化理念和现代法制理念之间存在相同、相异、相反等三种关系。“相反”这种导致冲突的关系只是三种情况中的一种——也就是说,传统文化理念和现代法制理念之间的冲突事实上是有限的,是在某些极个别的领域中和极个别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冲突——此其一。

其二,一切社会中文化从根本上看都有一种“劝人向善”的内核。很多不同的民谚、学理学说从根本上看都具有这种指向。所不同的是,可能表达的角度相异,针对现实情景相异,表达的手法相异而已。这种“劝人向善”的基本内核,在我看来会产生良好的后果——只要当前的现实是良好的。这和法制的基本理念是“相通”的。

其三,正如上面第二小节所说的:文化观念进入人的大脑,和个人的现实生活与际遇相结合,相“发酵”来生成个人的主观精神。也就是说,传统文化并不是单纯的自己便成为人的主观精神的一部分,它总是和人的现实际遇相结合的。人都是“趋利性的”,这种特性也决定了人会主动的去适应现实,进而也主动的去适应现实观念,并且人也认为这是一种好的趋向——一个例子是“食古不化”一词是一个贬意词。当我们的现实为人提供一种能够使其生活得更好,对其更有利的观念,那么这种观念会被他/她主动接受。惟一的问题只是——我们当下厉行的法制是否够好,是否能保障他/她能够得到一种好的生活。

因此,我认为,落脚到法制建设上的解题思路就是:第一,对理念相同的传统文化,法律予以承认甚至强化;第二,对于理念相异和相反的传统文化绝不妥协和退让。只要我们的法制是“良法”,只要我们的法制足够好——能够为老百姓今日提供一种更好的幸福生活,那么法制应该站出来大声对那些传统文化说“不”——我们法制应该有这种勇气,也有这种责任!

4结 语

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两个现象值得注意:

第一,老百姓在生活中不寻求法律。当前出现的大量“私了”现象便充分说明我们的法律,在很大的程度上不过只是一些诉诸纸面的“死法”,而并不是社会行动的“活法”。

第二,判决得不到遵守。即便是纠纷的双方诉诸法院,获得了判决,那么由于有“法律并不是值得信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样一种认知存在,败诉的一方也没有一种道德上的压力去自觉自愿的遵守法律的意志——这也就是执行难的问题所在。

一个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的事实是,在我国民间一直流传的一句民谚“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在今天重新流行起来。如果仔细审视这句话,就可以看到在这句话的背后,事实上包含着这样一种由思考和逻辑交织而成的对法律的认知——法律不过是金钱和权势的附庸品,不过是为金钱和权势的拥有者服务的;法律自身并不是正义和公理的代表。这句民谚产生于封建社会时期,它反映了老百姓对于当时的公权力的失望和对正义的绝望。但是,它在今天被老百姓屡屡提及而成为一句流行语,这种“流行”不也正反应了老百姓对于今天的法律及其配套制度的某种认知吗?

如果进一步分析这两种情况所产生的后果,我们便会发现:①法律被束之高阁,而这必然导致法律的意志被“空化”——已如前述,法制的内在理念(自由、平等、安全、秩序、人权和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构成要件。那么这种法制理念的被“空化”就必然导致我们不可能达成和谐社会的目标;②法律制度不能去化解社会纠纷——这是因为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寻求其他的途径解决问题,则纠纷在事实上依然隐性存在,这种隐性的纠纷随时可能爆发来破坏社会的和谐;③法律本身成为社会冲突的助推器——当事人在寻求其他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然伴随大量的涉及钱、权的“灰色交易”,而这种“灰色交易”又是新冲突的制造根源。那么在事实上,我们的社会便一直坐在“火山堆”上,随时有可能有新的冲突出现,这无论如何也是不可能达成“社会和谐”的。

上述因素是我们迈向“和谐社会”的“绊脚石”。要真正的迈向“和谐社会”,我们必须搬开这块“绊脚石”。但是难题在于:这块“绊脚石”的内部因素之间形成了一个死结——各个因素之间互为因果。这种互为因果的关系使得我们无法破题——解哪一个环节都是必须的,也是可以的。但正因为这样,导致我们无从下手。

这是法制的困局,是法制建设的困局,更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困局。如果说我们法制应该有这种勇气,也有这种责任站出来回应传统文化的挑战的话,那么今天的法制是否有这种资格?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法)菲尔德伯格.权力与规则[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法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改革开放30年的中国能源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反映了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需要。市场经济需要能源管理的法制化,而可持续发展赋予了我国能源立法新的内涵。构建中国特色能源法及其法律体系,将为实施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提供法律保障。能源法制建设30年的经验与启示是:独立的负责任的能源管理机构、预则立的方法论以及坚持中国特色的“洋为中用”的制度创新。

关键词:能源法;能源法制;可持续发展

能源法,就其广义而言,是调整能源领域中各种经济和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特定的研究领域、特定的研究对象,并形成了有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理论。我国能源立法的实践,推动并丰富了能源法的基础理论研究,而理论的发展和深化也提升了能源立法的质量和实施的功效。作为上层建筑领域的组成部分和统治阶级的重要工具之一——能源法,在构建适应中国国情特点的能源法规及其体系的进程中迈出了坚实的步伐。中国改革开放的30年是中国能源法制建设的30年,也是创建中国特色的能源立法30年。回顾中国能源立法的30年,不仅仅是纪念,重要的是在评估和探索中,把中国的能源法理论和立法实践推进新的阶段。

一、转轨时期:能源体制改革滞后的能源立法只是一种尝试

发生在20世纪70年代的两次石油危机,引起了各国能源政策的巨大变化,由廉价石油时代的能源高消耗,转向了促进能源的节约利用和替代能源的开发。世界主要能源消费国家加快了能源的立法。有些国家在制定单行法规的基础上编篡能源法规汇编,如日本,通商产业省汇集出版了《能源六法》,日本国会于1979年颁布了《能源使用合理化法案》;而有些国家采用普通法的形式,制定国家能源法,如美国1978年发布了《国家能源政策法》,目的是把对石油的高度依赖,转向更多地消费煤炭。1974年10月法国制定了《省能法》,英国颁发了《能源法》。

其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经济总量和能源生产和消费量,处于世界的后位,虽有少量能源的进出口,但我国的能源消费和供应与世界能源市场的关联度不大,几乎处于能源系统自循环状态。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能源工业的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模式和指令性的资源配置,导致资源的供应难以满足经济增长的要求。电力的持续短缺,以及国内其他能源供应的不足时有显现,由此引发了人们探讨经济发展与能源的关系,寻求加快能源工业发展、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全面管理之策。在感受到了世界能源立法脉动的同时,也启动了我国的能源立法工作。水电部和石油部组建了专门的班子,对电业(电力)法和石油法的起草进行调研。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彭真同志,长期领导全国政法工作,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理论和实践上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在20世纪80年代之初,就发出指示要求起草能源法。工作落实由新成立的国家能源委及所属的能源研究所承担(笔者有幸担当了该项研究任务的负责人),进行了能源立法理论的探索。然而,遗憾的是,国家能源法的立法仅仅开始短暂的研究,尚未进入草拟,却由于综合性的全国能源管理机构——国家能源委员会的撤消而告停,石油法、电力(业)法以及由国家计委牵头组织的节约能源法的起草工作也因体制、机构等原因耗时颇长却不得进展。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20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仍然置于计划经济为主导的地位,国家办能源、政企不分和指令性的计划管理,运行着中国能源生产和消费的庞大系统。所谓的行政性能源法规,明显带有部门计划管理的政令特色,适用范围窄,不仅不能称为法律文件,多是政策性的“通知”和“办法”,但是,对于政企合一的能源工业体制,实施主体和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相对简单,因此执行却是非常有效的。在能源节约、扩大能源投资、建立能源价格管理和节能奖惩等方面都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因此,国务院的政令、条例、办法或者规范性的文件形式颁发,已经足够了。客观上对能源管理的法制化并不急需,特别是国家综合性的能源管理机构的撤消,不仅终结了国家能源法起草的使命,而研究起草的其他几项重要的能源专门法,也伴随着政企分开和行政体制的变化,历经数载也未能提出可行的法律草案进入立法程序。

二、市场化改革:推进了能源法制化的进程

20世纪9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全面实施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增强。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能源总量需求与日俱增,能源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愈益突出。虽然我国经济体制和市场化改革进程中,能源工业是由计划性的经济管理转向市场经济的法制化管理的后发领域,但是政企分开、能源的企业化改组和商业化运营,已经成为了能源产业部门体制改革的方向。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要搞市场就要制定市场的法律规范。

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而于1993年撤消的能源部,在探索能源体制改革和市场运行机制以及法制化管理上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由其牵头组织,委托能源研究所完成的“中国能源法体系的建设”课题,全面规划了能源法体系各层级的法律和法规,提出了中国能源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国家能源立法计划和进度安排的建议,对能源单行法及法规的立法工作起到了指导和推动作用,尽管1993年能源部因国家行政机构改革,能源管理机构的弱化被撤消,但是90年代中期,我国经济立法进程明显加快,《电力法》、《煤炭法》和《节约能源法》分别在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但是在能源法体系规划中设列的国家能源法(能源基本法),却由于没有权威机构领命和立法时机不成熟未能提到日程上来。

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3大能源专门法,是90年代我国能源立法的重大突破和能源法理论的进步。首先它提升了能源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改变了短效和缺少法律地位的行政性文件为主的指令性能源管理的方式;二是在能源法制上,反映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即在政企分开的基础上政府对能源企业的管理,由计划管理转为法制化管理,适应了能源投资体制的市场性变革和能源企业经营模式变化的需要。规范了企业的能源开发和经营行为以及市场各类主体间的关系,明确了它们的权利和义务;三是相继出台了一些与能源专门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对上位法条款的释义,以及因法律实施条件的地区差异而由地方立法机构颁布的地方能源法规,体现了我国能源法规体系各层级的不同适用;四是能源立法规划的实施和能源专门法的立法实践,推动了能源法理论的发展。当能源法作为一种法律体系提出时,一些质疑者并不认为这是经济法中能够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从属于矿产资源法的一个分支。但是能源法家族中各法的成功立法,以其明确而又特定的适用范围,以

及特有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不同于资源法中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原则和特殊的制度设计,为能源法学奠定了理论基础。在学术理论上不仅取得了能源法体系的研究成果,还在高校教材中出版了能源法教科书。

但是评估这个时期的能源法规,尽管适当地注意到了立法的前瞻性,但是,囿于当时的立法环境和条件,改革初期的体制纠葛和计划经济的烙印仍有所表现,市场化改革的不到位,对市场运作的模式和规律尚不清晰,未能作出完全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制度性安排,法律主体问的关系混乱以致权力和义务不对等。

三、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赋予了我国能源法制新的内涵

20世纪的百年里,人类大部分时间没有意识到资源的有限性,为了生存得更好无度地开采自己生存的土地,甚至掠夺他人的资源,破坏性使用能源。气候变化的严峻使人类意识到无节制地消费能源不仅资源枯竭,还会毁坏人类赖以生存的空间,需要全球行动限制能源消费在环境允许的范围内,才能使经济增长,人类永续。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世界各国在里约宣言之后,纷纷制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与方针。我国政府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白皮书,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与社会进步的战略方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是以发展为核心,这种发展不能超越环境和资源的承载能力,以改善和提高人类生活质量为健康发展目标。能源与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支点。

20世纪最后10年是我国体制和经济运行机制变革较大时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我国能源政策的基本点发生了重大变化,注意与国际规则接轨。可持续发展,焦点集中在自然资源与生态发展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三个方面。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是我国能源法规和政策制定的重要依据,但是资源的节约使用和环境保护成为支撑能源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九五”期间先后制定实施的《节能法》、《煤炭法》、《电力法》,都在不同程度上明确了能源工业与环境发展的相互关系,并且制定了相应的规范。但是,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仍处于初发阶段,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体制和机制条件尚不完备,所以在法的规范和制度上仍不能体现可持续发展的丰富内涵。

“十五计划”末期和21世纪初,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基本确立,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进一步增强,充分激发了各类经济要素的活力,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但是,潜藏在高速经济增长进程中的制约因素也逐渐地暴露,粗放式的经济增长和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浪费,加剧了资源供应的短缺;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大潮的接轨与交融,优质能源的大量进口凸现了能源供应的安全问题;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签定与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国策,使环境成为能源结构和消费方式必须严肃对待的问题。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就是必然的选择,与时俱进的我国能源立法,及时制定和颁发了可再生能源法。

可再生能源法立法原则不仅体现了能源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还对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机制和制度创新上取得了突破,标志着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和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我国能源立法步入了新的阶段。

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公布了经过修订的《节能法》,不仅扩大了节能法的调整范围,在规范了对节能主体的管理的同时,重要的是引进了市场机制,把政府的激励政策、对节能市场的培育与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作出规制。

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我国的能源立法规定了新的任务,丰富了新时期能源法的内涵和制度设计。2005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审时度势及时做出起草《能源法》(能源基本法)的决策,《能源法》作为能源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对全面推进我国能源领域的法制建设,开拓和充实能源法的理论研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能源法》是我国实施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保障。在经济、能源、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下,要创新制度与规范,确保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使能源结构的优化和调整、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合理利用、能源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政府的监管、能源的节约使用和提高能效、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和能源的替代、能源的安全和储备、政府财税激励和合理能源价格、税费制度等逐步完善,以及为了人们平等地享用能源资源,需要对弱势群体的补贴和保护得到规制。总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为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创新型国家,构筑稳定、经济、清洁安全的能源供应体系,将是我国能源立法面临的新的课题和任务。目前,煤炭法和电力法都启动了修订程序,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也进入了起草准备阶段。最近几年煤电油运的全面紧张,能源供应的短缺和环境状况的恶化,引起举国上下的关注。为了应对能源供需的严峻形势,完善与加快我国能源立法已经成为了业界和广大民众的共识。

四、经验与启示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能源法制建设,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一系列能源法律法规的出台,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能源法规体系的框架,并且在改革发展的道路上不断地完善和充实。回顾30年的能源立法实践,给我们留下的经验和启示良多,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源法不同于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它属于专业性强但调整范围又很宽泛的专门法或称为行业法/专业法。虽然它的立法过程与别的法律法规一样,需要经过法案的提出、草拟、立法机构的审议和批准等相同的立法程序。但是根据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特点,依法行政的政府行业管理机构对一些专门法的提出、研究和草拟负有责任。中国能源法制建设的历程表明,凡是政府机构中设立了独立的能源管理部门,能源立法的步伐就会前进一大步,80年代初国家能源委虽然存续时间较短,却启动了《能源法》预研究工作,组织起草了改革开放急需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重要行政法规,发布了5个节能指令;能源部执政的五年中,组织完成了能源法律体系建设的研究,并依此提出了能源立法规划;进入21世纪,国家发展改革委内设的能源局,委托能源法研究会再度启动了新的一轮能源法律体系的研究,探索了中国能源法律法规新的需要和内涵,提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能源法律体系的设想,同时把现行能源单行法的修订和缺项的单行法提到研究起草的日程;成立了两年多的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国内外各界的普遍关注下,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勇挑重担与国家发改委、国家法制办紧密合作,得到10多个部委的密切配合,组织专家历时2年许,研究和起草了《能源法》的送审稿。由此可见,在中国目前的政治经济体制中,独立的负有能源管理责任的政府能源机构是中国能源立法的强力推进者,是毋庸置疑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国家能源局的诞生将为我国的能源法制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二)凡事预则立。能源法涉及的经济社会关系复杂,调整的范围宽泛,而且中国仍处于体制变革中,能源法律的立法过程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庞杂的系统工程。为此,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前的论证研究是非常重要和必须的。一是能够保证立法的质量,确保法律实施的效果;二是避免相关法问的冲突和矛盾,也避免出现法律真空;三是通过合理的能源立法规划,使上下位法律法规的配置合理,各部法规既有分工又各行其则;四是在开门立法、广纳众言中吸纳各类法律关系主体的合理诉求,平衡利益关系,均衡权利与义务。

(三)本着“洋为中用”的原则,大胆借鉴国外能源立法的经验,但是不能盲目照搬。建设中国特色的能源法制的过程,就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法制创新,走符合中国国情、政情、社情的能源立法之路。要在比较中西法律体系特点的基础上,去借鉴去创新。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和节能法的修订,已经开辟了中西融合的立法实践。

中国的能源法制建设已经走过了可圈可点的30年,业绩代表过去,辉煌的未来需要我们更加努力的求索与实践。

法制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制节目;直播建设;《现场》

一、法制节目电视直播发展历史概述

电视直播是指事件发生时,即时播出的节目。在第二层意义上,它可能指互联网上的流媒体电视。现场直播的节目包括新闻广播、早间节目、颁奖典礼、体育节目、真人秀,偶尔还有电视剧集。从早期的电视节目出现到1958年左右,电视直播节目被广泛使用,除了《我爱露西》和《荒野猎人》这样的电视剧。虽然录像带是1956年发明的,但它每小时的成本是300美元(相当于2019年的2821美元),这意味着它只能逐步得到运用。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一些流派如肥皂剧,才完全放弃了现场直播。随着录像机(VTR)的普及,许多娱乐节目在播出前被录制和编辑,而不是直播。大多数地方电视台的新闻节目进行直播,因为它们是提供最新天气预报和突发新闻报道的重要媒介。当重大突发新闻事件发生时,无论是国内还是全球范围内,广播电视网络将打破常规的节目安排,在所有时区播放实况“特别报道”。当地电视台在收看恶劣天气警告或当地重大突发新闻报道时,会突然插播定期节目。电视直播经常被用作一种手段,即使是在脚本节目中,也可以利用这些手段,在吸引受众方面取得巨大的成功。许多电视新闻节目,特别是北美的地方新闻节目,也将电视直播作为一种手段,使节目显得更加精彩来吸引受众。利用生产卡车、卫星卡车上行链路等技术,新闻记者可以在城市中任何发生新闻的地方进行现场报道。这种技巧因过度使用而招致批评(比如经常用于无人受伤的小型车祸) ,并由此导致故事看起来比实际更加严重。

中国电视节目最初很少采用直播的形式,一般采用录播与后期剪辑的方式做出节目,在电视台播放。随着直播技术的逐步完善,中国一般在最重要的节日,比如春节,利用最完备的技术保障推出直播晚会,比如中国电视界一年一度最负盛名的央视春节联欢晚会。后来,地方电视台也逐步采用直播方式推出一台隆重的晚会,用以庆祝重要的节日。一直以来,国内法制直播节目很少,但近些年随着直播技术的普及,制作人、记者和编导会提前准备脚本,做好节目策划,在技术保障到位的前提下,逐渐采用直播的方式。

二、电视法制节目普法功能存在的问题

(一)娱乐化倾向

在巨大的收视压力下,现有的一些电视法制节目往往通过设置夸张的节目名称,增加节目中暴力、血腥场面的数量,详述情色案件等方式来吸引眼球,从而使节目的收视率在短期内得到提升[1]。

(二)表现形式的局限

与自媒体相比,电视节目有其自身的缺陷,这些缺陷导致电视节目的传播与发展变得越来越困难。电视节目由于传播方式较为传统,在互动性、信息传播速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自然缺陷和不足。为弥补这些不足,《现场》节目通过时事跟踪,充分吸引受众高度关注案件主题,然后通过公正严谨的案例分析,指导和教育受众。要重点从法律节目的优势出发,而并不局限于提高节目更新速度、检查节目质量等常规手段。《现场》节目抓住了节目的优势特征,突出了自身的权威性特征,通过正确的舆论导向,体现其他同类节目没有的特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节目传播,使之更加容易[2]。

(三)破案手段介绍过于细化

破案手段介绍过于细化是指在节目中过多地描述相关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破案方法。为了宣传有关机关的执法能力,许多法制电视节目都对犯罪的过程和刑侦部门的破案过程进行了描述,其目的是树立法律意识,使人们了解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发挥科普和警示的作用。但是,过于详细地描述刑事侦查方法,会使许多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更多地了解我国司法执法部门的办案方法,甚至可能得到很多启示。这将使合法的电视节目失去原有的意义,甚至可能提高犯罪率。

三、《现场》节目设置优化探究

(一)优化节目传播策略

首先,传统的电视节目应该与离线的新媒体节目相结合。社会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网络时代的到来对电视节目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这样的环境下,电视节目可以与新媒体技术相结合。借助新媒体,法制电视节目可以以不同的方式进行拓展,在变化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3]。其次,我们可以跟上时代的发展,推出更多内容丰富、覆盖面广的电视节目,甚至一些电视直播节目。离线程序提高了普法的效率,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离线应用程序可以让受众在手机上观看电视节目,还有一些离线法律应用程序可以介绍有关该节目的法律知识和其他法律知识,你也可以学习使用该应用程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不仅能提高电视节目的收视率,扩大电视节目的传播范围,而且拓宽了法律向大众傳播的途径;不仅能够使法律节目的受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不同的方式学习法律知识,而且能帮助受众树立法律意识,从而更好地达到普法和警示教育的目的。

(二)法制节目直播建设的前景探究

不言而喻,电视具有强烈的场景感,这是电视媒体的优势所在。除了视觉之外,还有现场声音,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广播的功能。同时,字幕也弥补了传播的一个内在缺陷。画面、声音、字幕三位一体,相辅相成,逐步增强了电视的媒介优势。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尽量发挥现场直播的这些优势。央视直播审判重庆张军案程序的严谨和规范,体现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巨大成就。在审判过程中,相关信息十分丰富,作为主体的专家对案件进行积极深入的报告,能够传播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法治理念。2020年,为顺应新媒体的发展和直播的节目的趋势,社会与法频道《现场》栏目做了很多次网上直播,引起了业内关注。例如,在网上直播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审理的黄金会员诉爱奇艺《庆余年》超前点播案,法庭当庭判决爱奇艺公司的“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对原告无效,并判令爱奇艺公司赔偿原告公证费损失。该场直播共40余家平台同步直播,直播时长195分钟,超过2100万网友在线观看。其中,央视频观看量为当日直播第一位,微博相关话题#爱奇艺超前点播庆余年被判违法#阅读量达5.4亿,讨论超过6.1万。接着《现场》又推出了融媒体节目《反贫困与法治报告——云南:走出幸福山区之路》,这是云南省政法机关帮扶南涧彝族自治县扶贫工作的现场报道。在现场直播中,云南法院工作人员介绍了因地制宜的扶贫措施。100分钟的直播,中央电视台、云南电视台等40多个媒体和平台同时直播,在线受众总数达到3000万人次。和传统录制节目一样,直播成为法制节目的一个重要表现方式[4]。

(三)注重舆情控制与管理

正如公众对虚构剧中的暴力的看法一样,对真实节目中的暴力的看法是通过与暴力事件处理方式相关的背景和风格因素来调节的。法制节目中的暴力事件尤其可能引起公众的焦虑,因为这些事件涉及普通人,而且描繪了某些真实生活中的暴力图像,这些图像可能给人们带来内在的痛苦,尤其是对受害者或其家人。涉及个人的暴力事件,比如谋杀、强奸或其他犯罪的受害者,或者涉及暴力灾难的个人案件,会引起许多人的深切关注。关于普通人参与暴力行为的报道被认为是可以被接受的,如果它可以被证明是合理的,例如,为了普通人的更大的利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大多数人都会对受害者表示自然的同情,同时也担心这些事件给他们带来心灵创伤。法制节目必须注重暴力行为的表现和尺度,不给受众以纯粹的暴力展示,并关注舆情的控制和管理。

四、结语

在设计法制节目的过程中,要避免出现以下几种问题:未能表现出电视观看的真实性质,同时以相当狭隘、不现实的方式表现出攻击性行为;未能充分表现可调节受众对电视的反应的各种心理过程。电视法制节目在培养公民法制观念、推进全民普法教育、营造社会法制环境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可以说,普法是电视法制节目制作和发展的直接动力,也是许多法律部门的目标和意图。随着各级电视台的法制节目不断创新,普及公民法律知识的环境越来越好、形式也多种多样。电视法制节目的终极意义是引导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理解和运用法律,充分发挥节目在探讨人的性质、权利和思想时的整体法律效力,而非局限于报道案件。因此,电视法制节目不仅是教育公民、普及法律的有效手段,而且已成为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文明武器。

参考文献:

[1] 范修刚.电视法制节目中的人文意识探究[J].传媒论坛,2020,3(18):162-163.

[2] 陈虹旭.法制类电视节目的新探索[J].新闻研究导刊,2020,11(15):101-102.

[3] 刘梦源.探析电视法制节目的模式创新及主持人的语言特色[J].记者观察,2020(18):40.

[4] 蒋正伦.浅谈法制电视节目制作中的“适度”原则[J].记者观察,2020(17):151.

作者简介:于海霞(1972—),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本科,编辑,研究方向:节目统筹管理。

法制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劳动关系;法律机制;劳动合同法

和谐的企业劳动关系不仅对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至关重要,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与经济水平的健康增长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十六届四中全会全面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同时也对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正式吹响了号角。作为当今社会经济中最为普遍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呈现出了不少新的时代特点,同时诸多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此时,如何完善加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进而推进和谐社会发展的法律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1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诉求

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经济关系,在整个企业经济运营中占核心地位。在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构建和谐的企业劳动关系突显其重要性。

1.1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迫切性与必要性

自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以来,我国劳动关系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状态,并暴露出诸多不良现象与矛盾。从社会的发展进程来看,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因为以下因素而显得尤为必要:

(1)劳资纠纷问题在当今社会日益增多,劳动关系当事人的矛盾激化。现代社会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使得在法治框架之下他们逐渐发现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存在的明显的或是隐含的不公平制度与行为。而事实上许多企业确实没有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去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在用人方面随意性较强,存在较为任意地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一致导致各类冲突的发生。

(2)和谐劳动关系也是长久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与政府三者关系的重要前提。只有在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其价值才能得以更好的展现。一旦劳动者的归属感增强,也会增加其在工作岗位上的干劲与责任心,进而在实现劳动者自身价值的同时给企业创造更大的利益,达到双赢的局面。从政府角度看和谐的劳动关系不仅让政府减少了政务上的压力,也更容易拉近政府甚至整个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距离,由此看来,进一步加快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迫在眉睫。

1.2新社会背景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时代性的重大意义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加快构建和谐社会进程的需要,一旦全面实现了和谐的劳动关系,将会在以下几个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1)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和谐相处,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缔结了劳动合同之后,在实际生活中不乏出现各种劳工纠纷,大大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稳定。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中,我们要力争减缓进而消除此矛盾,合理建立各种机制以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实质平等地位,而无强弱之分,促进劳动关系的全面和谐。

(2)有利于平衡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公平正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各方利益比较平衡、社会成员利益得到尊重的社会。通过建立和谐的企业环境,实现实劳动关系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进而促进社会大环境的安定。

2我国劳动关系的现状及其法制建设之不足

从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多起劳动争议可以看出,大多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并非基于实质上的公平所导致的,而且多种协调机制存在瑕疵与不足。

2.1我国现阶段劳动关系不和谐的表现

经过社会各方的诸多调查,揭示出了我国现阶段劳动关系不够和谐的多方面原因。如截止2007 年底我国职业病累积病例676562 人,在家装、建筑行业中患病人数不断攀升。而且据北京市的一项调查显示,超过90% 的农民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受到极大损害。这些调查折射出我国劳动关系的不良现状,除此之外我认为还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不和谐现象:

(1)部分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有法不依或蓄意规避法律规定。不少企业以各种方式钻法律漏洞,以规避法律责任。用人单位通过订立“霸王合同”,变相将员工的薪酬压到法定最低标准之下等方式压榨劳动者。长久以来,给劳动关系的运行埋下了隐患,严重影响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2)劳动者缺乏民主而畅通的诉求表达渠道。我国现在尽管已经存在专门为劳动者建立的利益表达渠道,如三方协调机制、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等,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并没有发挥设想中的作用。真正在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诉求无门,即使意图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权益保障也会遭遇各种意想不到的阻碍。

2.2《劳动合同法》的制度创新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与实施是进一步构建和谐社会必然结果,此法以推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保障,以新的面貌将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推上了另一个高度。

(1)进一步平衡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地位,并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法明确界定并扩展了法律适用的主体,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双方的权益。该法在用人单位的权利上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力求更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利益,进而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2)较为全面地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强调劳动者保护是这部法律的核心原则,保护劳动者是通过规范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来实现的,只有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才能保证劳动关系的健康、和谐、稳定。

3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制建设的思考

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以法治为中心,构建一个秩序井然、公平正义、和睦相处的社会。劳动关系作为社会经济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也需要一套合理健全的法律机制加以规范。

3.1进一步完善相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制基础是和谐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是促进和谐社会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可见劳动合同在整个劳动关系构建与运作过程中都起到关键性作用。故我们以可以订立合理规范的劳动合同为出发点,探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制条件。

(1)劳动立法应充分体现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多年来,劳动者始终在劳动关系中扮演相对弱小的一方,唯有真正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与利益的对等,才能实质意义上实现和谐劳动关系。

(2)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合意的书面表现,在劳动关系运行中对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起到一定程度上的规范作用。一旦法律不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必然会导致大量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出现,更不利于保障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利。故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需对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法律条文形式进行确定,为劳资纠纷的解决提供必要的依据。

(3)法律应合理制定关于规范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制定强制性规定,引入国家公权力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对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平衡与保护,目的是更加合理而有效地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将劳动关系推上和谐社会的进程中。

3.2健全完善快速高效的纠纷处理机制

劳动关系在运行过程中必不可少会出现各种类型的劳动纠纷,因为社会形态在不断变化,当事人的各自需求也在发生潜在的转变,我们无法彻底遏制矛盾的出现,但我们能制定一套相对完备的纠纷处理机制防患于未然。我国近些年一直在不断摸索中改进争议解决机制,从工会制度、集体谈判权、劳动诉讼与仲裁等可以看出我国已十分重视这项工作。然而,如何真正实现纠纷处理机构健全,处理程序简单快捷,处理成本低廉等目标,仍是我们亟须努力去探索研究的。

3.3完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保障机制

完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保障机制,其中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为中心内容,因为这不仅是劳动立法的基本目的所在,更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现实所需。法律赋予了劳动合同双方相应的权利,然而在劳动实施环节中,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障权、劳动卫生安全保护权等权利并未得到落实。故有关部门应加快完善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在合理均衡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重点关注劳动者权利的真实享有情况,制定必要的方案进行合理协调,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4实现企业发展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统一

基于以上的分析与思考,对于和谐社会中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4.1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劳动法规及其配套措施

从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在劳动法制的进程上向前跨了一步,但却仍然缺乏一套有效地配套措施辅之以规范劳动关系,合理弥补法律的漏洞。

4.2进一步加强政府职能部门对劳动关系的调控作用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微观上看是单个企业的问题,宏观上看是整个社会的问题,政府因其在经济社会中的职能而决定其地位。由此,政府的政策对社会经济调控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唯有真正树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通过法律、政策制度和经济调控手段等方式来调控劳动关系,才能缓解劳资矛盾,推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4.3切实激励企业自主为改善劳动关系而努力

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一直以来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劳动者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之外还需要遵守企业内部制定的相关工作规章制度。各企业只有立足于社会需求,以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互信互利为经营原则与理念,以合理人性的方式将企业文化植入每个劳动者心中,切实建立与劳动者的良好关系,这才能较好的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和利润。

4.4进一步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劳动关系根本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劳动者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的前提就是有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基础。为打下这夯实的基础,我们需要努力让劳动者得以体面地劳动,能公平分享劳动成果。

然而即使我们实现了法律机制建设上的丰硕之果,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配合实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仍将任重而道远。司法机关作为劳动纠纷最终的裁判者,需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司法。《劳动合同法》所追求的劳动关系应是一种动态和谐,绝不是使劳动关系回到计划经济时代的凝滞状态。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之下,完善法律机制建设与司法裁判,辅之以多种机制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全面实现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张平德.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律思考——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视角[J].理论导刊,2005,(66).

[2]青海省总工会研究室.关于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情况的调查报告[R]探索 创新 求实,2009,(17).

[3]刘晓光.劳动合同法视角下和谐劳动关系构建[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8,285.

[4]高景芳.劳动合同法的制度创新与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J].改革与战略,20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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