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泄露论文范文

2023-04-18

个人信息泄露论文范文第1篇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量刑标准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

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四、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

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个人信息泄露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信息安全;信息泄露、篡改;数字化校园;风险规避

Key words: information security; information leakage and tampering; digital campus; risk aversion

1 引言

“互联网+”时代的来到,伴随着人们生活与互联网越来越紧密联系,传统的生活模式中加入了各种购物网站,打车软件,网上订餐,网上填报,支付宝付款……当然与此同时也必须告知个人信息。信息化的发展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同时也改变着校园信息化建设中教育教学、教学办公的方式,校园网站是管理校园资源的主要阵地之一。

2 校园网站面临的信息泄露、篡改

校园资源里面涉及着师生的综合信息、个人信息以及一些敏感信息例如身份证号码、薪酬、电话号码等。非法采集、窃取、贩卖、篡改和利用个人信息的黑色产业链不断“做大”。我们的网络行为是否安全?这个重要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校园中保证网站网络的高效与稳定的同时,也要做好更高效的保障个人信息安全,防止篡改信息,保障信息的可靠性、真实性、完整性这项基础性工作。

日前由朴天漏洞响应平台的调查数据显示,千余高校网站存信息泄漏风险,多所顶级学府“上榜”。《经济参考报》记者日前对补天漏洞响应平台的数据梳理发现,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12个月间,补天平台上显示的有效高校网站漏洞多达3495个,涉及高校网站1088个。其中,高危漏洞2611个,占74.7%;中危漏洞691个,占19.8%;低危漏洞193个,占5.5%。

目前很多高校网站的信息安全都存在漏洞,利用这些漏洞可以入侵邮件系统,篡改网页,获取科研项目和领导机密,控制大量电脑并侵入校园网络,窃取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等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

3 对校园信息安全的研究

良好的数字校园安全保障体系需要确保各用户之间通信链接的安全,对网络进行安全配置,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由于现在还没有健全的信息安全泄露的问责机制,个人信息泄露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很难将疏于防范或者没有及时为漏洞进行补丁修复等问题进行问责落实到具体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身上,这就需要我们大家的共同努力。

针对校园信息安全方面除去物理安全风险(自然灾害,事故故障,设备老化等)这里主要分为三部分:

1)网络安全

网络技术已经成为现代技术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关键技术。网络也已经逐渐在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学校网站已不仅是对外宣传的窗口,也是进行办公自动化、智能化的综合服务平台。一旦网站遭受破坏,造成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

首先营造最基本最根本的网络安全工作,对防火墙、杀毒软件、校园系统漏洞的实时管理,实时严控恶意访问、入侵检测;对病毒、木马以防为主,防杀集合;及时更新、修复漏洞等。

2)数据安全

当今信息化校园,各种数字化技术、自动化技术层出不穷。例如各种校园一卡通系统、办公OA系统等的使用与出现,为学校办公方面水平、质量、效率的提高做出了强有力的贡献与技术上的支持。部分经OA系统操作的办公事件中,保密性是相当高的,绝对不能发生泄露、篡改的情况。类似的软件系统进入使用阶段前都要把系统安全进行全方面的考虑。另外无线网络中所产生的便于使用此类系统的补充和延伸系统(例移动终端app)的应用也要注意网络安全的防范考虑。保证数据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可用性。

要完善对人员的管理制度,对人员权限、密码口令的强度设定提出更高的要求。定时对系统进行信息流分析、安全风险评估,以防文件被盗,擅自扩大权限,越权访问、修改等,避免网络从内部攻破。还有必要建立应急处理小组能对紧急情况进行处理。

3)个人主动防范

校园网上用户众多,需求多样,行为复杂,我们需要进行更多的投入,普及师生们的自我网络安全防范意识,加强技术防范的教育、培训等提高对网络安全的认识,共同维护良性的网络环境。

增强个人对网络安全防范的主动性,例如陌生链接、文件不要打开、不要随便连接无线网、不要随意扫描二维码等等。提及主动防范性必须值得一提,在自己提高防范性的同时也要提醒身边的家人、朋友,免得一旦发生信息泄露,亲朋好友上当受骗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个人信息泄露产生的危害极大,垃圾短信、邮件,骚扰电话这些都只是开始,利用你的个人信息编造各种事件对本人或身边的人进行诈骗,更有甚者冒名网上办卡透支,或者干脆伪造你的身份证,挂失银行账户补卡、改个密码等,有可能造成受害者巨大损失很难追查。如果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了怎么办?依据信息泄露严重性要进行应急处理最基本的是更换账号,切断泄漏源,然后马上更改密码,必要时要进行报警处理。但对个人信息的管理最主要的还是防范于未然,每个人都该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校园信息网络管理部门也要提高重视。

4 结论

面对“互联网+”的时代,更好的利用网络令我们生活、办公更便捷、更效率的同时,一定也要看到网络安全问题的严峻考验,作为学校的数字信息网络管理部门,更要做好网络安全的把关,尽最大努力排除安全隐患的同时,要带领全体师生建立更和谐,安全、稳定的群体网络环境,推进“互联网+”的教育教学改革的同时也要为学校师生每个人的信息安全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 张新刚, 田燕.数字化校园信息安全立体防御体系的探索与实践[J].实验技术与管理,2012(10).

[2] 吴海燕, 戚丽, 沈立强.数字校园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设计与实现[J].实验技术与管理, 2008(8).

[3] 王奇.数字校园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建立与研究[J].信息系统工程, 2012(5).

[4]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5/20/c_127819967.htm.

个人信息泄露论文范文第3篇

科技的发展,大数据和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正在代替传统的医学数据记录手段。针对目前电子病历覆盖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卫计委表示,急需研究制定人口健康信息管理规范,保障人口健康信息安全,保护公民个人隐私。

为此,《办法》要求,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人口健康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建设人口健康信息相关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保障人口健康信息安全。同时,人口健康信息的利用要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实现互联共享,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但涉及保密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对外提供。

《办法》要求责任单位建立痕迹管理制度,任何建立、修改和访问人口健康信息的用户,都应当通过严格的实名身份鉴别和授权控制,做到可管理、可控制、可追溯。对于责任单位发生变更的情况,《办法》要求责任单位应当将所管理的人口健康信息完整、安全地移交给主管部门或承接延续其职能的机构管理,不得造成人口健康信息的损毁、丢失。而对委托其他机构存储、运营和维护人口健康信息的,委托单位要承担人口健康信息的管理和安全责任,禁止超权限采集、开发和利用人口健康信息。

个人信息泄露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个人信息管理是网络化时代的迫切需求,社会性书签是集合众人对网络资源进行标记、以词分类的信息组织方式。本文以社会性书签的类型与特征,探讨社会性书签在个人信息管理中的应用。

【关键词】社会性书签 个人信息管理 标记

Web2.0的发展,为个人信息管理(personal information management,简称 PIM)提供了开放的平台。然而Web2.0的“去中心化”的结果是信息源的激增和信息质量的下降,导致个人日常工作与学习、生活中所面临的信息量剧增,人们将大量时间耗费在与己相关的各种信息的搜集与查找中。如何对海量的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管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面对这一问题,相关领域的研究者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与个人信息管理工具。社会性书签便是辅助个人信息管理的工具之一,其设计理念是希望能扩充个人记忆,并结合众人记忆,让使用者获取不易找到的优质信息。一般包括储存、共享及发现书签等功能,而其最大特色就是由使用者自定标签来为书签分类,用户可以通过它来收集、分类、聚合有价值的网络信息,进行网络化的个人信息管理。

一、社会性书签

社会性书签是一种超链接的收藏和分享的社会性软件或网站。因为收藏的超链接可以被许多人在网络上分享,因此也称为网络书签。社会性书签从信息管理、分享、发掘的角度进行设计。从用户角度看,社会性书签为用户提供了真正的信息管理机制,新概念的融入使社会性书签可以按用户意愿将用户信息打理成个人信息体系。从分享角度看,社会性书签使依照同一标准建立的彼此联结的个人信息库可以方便地进行信息共享。从信息挖掘的角度看,社会性书签将所包含的全部个人信息库整理成大信息库,使互联网用户在其中方便地以各种方式进行索引挖掘信息。从社会元素看,个体信息库可以自由组建自己的信息获取、交流网络,社会性书签提供了一种基于信息分类的社交场所。社会性书签所具有的使用不受地域限制、便捷的内容聚合、个性化的知识管理、信息分享、信息过滤与筛选、信息标签组织等特征为个人信息管理提供了很好的途径。

二、个人信息管理

个人信息管理聚焦于研究人们对日常个人信息的获取、组织、维护和检索,是当前的研究热点之一。Bush 最早提出阐述个人信息管理概念的 Memex 系统。William Jones 在 2005 年的 PIM 国际讨论会总结报告中系统地总结了个人信息管理的相关概念。根据 Boardman 的定义,个人信息管理工具就是用来管理个人信息收集活动的软件,个人信息管理工具的界面就是用户操作、管理个人信息的视图画面。

个人信息管理具有如下几个特点:从设备的角度看,用户拥有的硬件设备越来越多,如 PC 机、智能手机、笔记本电脑等,多设备必然带来交互方式的多样化,从鼠标、键盘到手写笔、语音,交互设备的丰富对个人信息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从用户的角度看,该系统面向仅掌握少量计算机知识的大众用户,用户在进行个人信息管理活动时,最好无需或只需很少的训练时间就能掌握界面的交互动作;从对象的角度看,个人信息大多是电子文档、图片、视频、音频等非结构化信息,与传统的数据库等结构化信息有很大的不同。针对个人信息管理的特点,国内外研究者从不同侧面进行研究,本文以社会性书签的角度,针对个人信息管理中的个人网络信息进行信息管理的探讨。

三、社会性书签在个人信息管理中的应用

(一)基于书签的个人信息标记

标签是描述信息资源时所使用的关键词,而标记则是产生标签的过程与方法。因为标签不仅是关键词索引,同时还兼具分类功效,且标记简单易用,不需要专业训练,就不会增加认知负担,也较易维护,故而是一种受到用户喜爱的信息组织模式。这种信息组织模式能够帮助用户进行个人网络信息的分类管理与维护,促进用户进行有效的个人信息管理。同时,社会性书签的社会性能够使用户通过标记产生对话或互动,从而产生有意义的关联,进一步促进用户的网络信息管理。

(二)社会性标记网站类型与个人信息管理

社会性标记的概念落实于各种网站应用,视不同利用角度,也有许多分类方式。以下仅就两种较常见的分法及其对个人信息管理的应用帮助做以简介:

以资源类型区分。这是最常见的区分方式,如书签、书目、图片、影片、博客等,不同的资源类型其标记方式自然有所差异。对于没有文字的资源( 如图片、影片等) 最需要使用标记机制,因为这些事物缺乏文字说明,若有标签,对于用户信息管理会相当有用。对于已有文字说明类的资源,也会存在因内容太多而管理耗时的情形,利用书签标记,则可协助过滤,进行高效的个人信息管理。

以来源区分。在网络环境中,用户大部分的资源是来自他人已经建立好的资源。例如网站是由他人所建立,用户个人只是针对个人需求而对这些网站上的信息进行标记或注释。由于资源的公用性导致其个性化不足,用户个人的标签行为对于其信息管理就显得十分必要。

四、结语

社会性书签所营造的信息空间,一来为用户的个人信息管理提供了可操作的辅助工具,同时又可享受共同爱好者所带来的群体空间,在进行个人信息管理的同时实现信息共享。不仅满足个人需求也间接帮助他人。在个人信息管理的过程中,从利己走向利他,是社会性书签应用的最佳写照。社会性书签所要发挥的力量,不仅是让这些信息为人所知,更重要的是协助用户进行有效的信息管理,从而达到信息为人所用的目的。

本文系国家级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网壳——个性化网络收藏与管理网站的设计、开发与应用”的研究成果。

个人信息泄露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信息;刑法保护;法律意识

作者简介:刘岩(1989-),女,汉族,黑龙江嫩江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的个人信息成为重要的资源,具有了极大的经济价值,随之出现了很多非法收集、窃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地损害公民利益,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了热点问题,受到广泛的关注。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如何利用刑法来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是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刑法上关于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还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对国内外著作的梳理,学术界对此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種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有关的全部信息,诸如血型、就医记录、工作、电话号码等信息;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由自己决定是否公开,向谁公开的信息;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经推测可识别出信息个体,且与社会生活无关的,不被他人了解的信息。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这一定义比较恰当地限定了公民个人信息应涵盖的范围,道出了个人信息的实质特征:能够直接或推测出信息所有人,仅涉及个人,与社会生活无关。第一种观点对个人信息的边界没有适当限缩,这必然不合理的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第二种观点则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混为一谈,过度缩小了个人信息的范围,这又将部分犯罪排除在刑法之外,使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二、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

当今社会信息就是财富。在金钱的驱使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增加,极大破坏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迫在眉睫。

破坏公民信息安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正当利益,轻则使我们的日常生活受到诸如推销电话、垃圾短信的骚扰,重则为犯罪分子实施侵犯人身财产的犯罪大开方便之门,是许多恶性犯罪的上游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也严重威胁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刑法的根本任务就是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法益,打击犯罪,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正与此相符合;对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的完善,也促进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加快了法治化的进程。

三、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学界开始了相关问题的研究,《刑法修正案(七)》中设置了两个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来惩治破坏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但却将犯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金融、电信等特定领域的工作人员,而在现实生活中,能够掌握个人信息的行业并不限于此。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犯罪主体扩大为包含单位在内的一般主体。但仍有不足:

(一)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

刑法的语言要求十分严谨,但现阶段,我国刑法没有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明确概念界定,还停留在学理上的讨论和一些行政法规中的零散分布,缺乏统一的标准,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因此,立法者应尽快依据立法意图明确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此外,对于那些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由民事或行政法律制裁,所以,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确定,应该既以民法、行政法的相关定义为基础,又与之存在差异,保障各部门法的分工合作。

(二)立法罪名存在缺陷

我国刑法对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设置的罪名存在不足:首先,法条中“情节严重”的规定模糊,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其次,对于犯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不全面,忽略了“收集”、“非法利用”等行为。最后,在罪过形式上仅规定了故意,但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因重大过失而产生的犯罪,且同样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立法。其一,量化构罪标准;其二,将“收集”、“非法利用”等行为包含到现有罪名的行为方式之中,或者增设如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新罪;最后,将罪过形态更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

(三)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保障体系

现阶段关于公民信息安全的立法比较零散,各部门法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链条;此外,我国至今尚未颁布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专门性法律。对此,应完善民事赔偿、行政制裁措施,形成与刑事制裁相衔接的法律体系,同时,要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尽快出台专门性的法律,明确规定各方责任与义务和相应的协调合作机制。

四、结语

鉴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形式并不乐观,立法、司法上的一系列举措已刻不容缓,加强立法建设,强化各行业职业道德教育和普法教育,使多种措施相辅相成,改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现状。

[ 参 考 文 献 ]

[1]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1).

[2]高福洪.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刍议[J].公安研究,2013(10).

[3]刘文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研究[D].吉林大学法学院,2013.

[4]席珺.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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