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范文

2023-04-24

协议管辖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

作者简介:刘宇晖,女,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副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胡钰彬,女,华北电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通往司法公正首先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它不仅承载着当事人对于诉讼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更承载着法律制度对高效、公平、正义的追求。民事地域管辖指的就是同级法院之间确定在各自管辖区域之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而划分管辖制度最大的意义就在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合理负担,避免因管辖不明使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四处奔波。因此,地域管辖制度科学、合理的设置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高效运行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我国地域管辖制度的现状

(一)司法现状:“规避管辖”现象层出不穷

对于“规避管辖”这个问题而言,实质上就是一种诉讼欺诈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均能够有权选择或者申请管辖法院。但是无论是法院主动审查还是被告申请审查,这两种都是形式上的审查,实际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在审查范围之内,这在实践中就给予了当事人钻法律漏洞的机会。原告也容易利用特殊地域管辖存在的多个连接点,通过改变诉求或者法院改变案件定性的方式,使得规避地域管辖情况的发生,这在很大程度上为“一案两诉”的情况发生创造了温床。由于不存在一个可以普遍使用的管辖规则,因此对于具体的特定的案件就需要一一做出详尽的规定,这就会导致管辖由于大量的扩展而显得臃肿不堪。不仅增加了管辖的复杂性,而且在具体操作时需要一一对号入座,这在实践中就异常困难。

(二)立法现状:地域管辖制度之间关系不清晰

对于地域管辖制度的架构,我国采用的是二分标准架构,将其划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就其性质而言是属人管辖,是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管辖区的关系确定的管辖法院。[2]而特殊地域管辖,从性质上来讲是对事或物的管辖,其连接点的选择主要是依据诉讼标的的要素。这两种管辖的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两者联接点不同。但是在我国民事地域管辖制度中,对于二者的界限模糊,严重影响了管辖制度作用的发挥。主要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殊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之中,其中第26条、第31条和第32条关于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船舶碰撞等海损事故和海难救助费用管辖的规定并未包括“被告住所地”的一般地域管辖连接点之外,其余均含有该连接点。这在实践中,对于这几类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就产生了法律适用层面上的问题。

(三)理论现状:对于地域管辖制度的理解各执一词

当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发生冲突时,究竟该由哪一个法院对其进行管辖?在理论界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大体上分为三个观点。

(1)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之间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如果选择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就不得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3](2)二者是竞合的关系,所谓竞合就是由法律事件产生多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在适用时排他择一适用。这两种管辖方式在这一种理论中,就可以不分先后得同时适用,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3)二者是顺位适用的关系,适用有先后区分,特殊地域管辖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将一般地域管辖作为最后的兜底性质的条款。当一般与特殊地域管辖重叠适用的情况下,管辖的连接点就由原来的被告住所地转化为原告住所地。

二、域外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

由于各个国家实际情况以及立法体系的差异,使得各国对于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下面以德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地域管辖制度为例进一步进行分析。

(一)德国:原告按其意愿自由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在德国,审判籍被划分普通审判籍和特殊审判籍,而审判籍的含义也与我国地域管辖的概念类似。《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规定,除了存在专属审判籍的情况以外,所有针对于被告的诉讼,其所系属的法院对均具有地域管辖权。[4]从这一点不难看出,德国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其实是有利于被告的,即被告住所地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而特殊审判籍则是为了便于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所在法院能够简便、高效的作出裁判的情况下设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至第34条对特殊审判籍作出了规定,大多数是针对个别诉讼而存在并且仅对于财产案件存在。另外在德国地域管辖制度中还作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规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对于案件的处理存在数个管辖法院时,当事人就能够在其中选择任意一個法院进行诉讼,以此来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

(二)台湾地区:原告自愿选择与纠纷有关联的法院管辖

不单是德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也采用了审判籍的概念,并且为了便利当事人起诉应诉,还广泛的规定了特别审判籍的范围。台湾地区在其《民事诉讼法》第22条中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的法院的范围,其具体含义和德国的立法相似,就是在同一诉讼中,原告可以随机向拥有管辖权的数个法院中的一个起诉,即原告能够自主选择管辖法院。特殊审判籍的适用不排斥普通审判籍的适用,也无适用上的先后之分,就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而言二者为竞合的关系。案件的当事人能够主张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和与发生纠纷密切联系地法院当中择一地方法院起诉,这不仅使得原告拥有自由选择权,更加有利于当事人积极参与到诉讼当中去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也符合了立法设立此制度的初衷。

(三)美国:原告先适用属人管辖再适用属物管辖

在美国联邦法院的事务管辖权均必须受到《宪法》规定的明确限制。在美国大部分的州,还存在一套关于法院对初审管辖权的限制。与大陆法系主要考虑对案件的管辖权不同,美国主要是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宪法修正案第14条明确规定,倘若行使属人管辖权必须同时具有管辖依据和正当程序这两个必备的要素才能够实施。简而言之,当法院想要行使对一方当事人的管辖权时,首先要受到宪法的限制,其次需要建立主权领土之间的联系,需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具备管辖资格,否则将无权对其管辖。另外,美国法律中虽然也有属物管辖权的概念,但是它主要是为了填补属人管辖权的空缺而设置的,在一些方面也是对于被告的异地管辖权范围的扩大。因此,对于美国的管辖制度中,属物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的行使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当事人只有先使用了属人管辖权,才能够使用属物管辖权。

三、我国地域管辖制度整合的设想

(一)合理界定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

如果想要有效的使地域管辖制度真正落实,其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理清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之间的关系问题。就目前国内的立法技术而言,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的连接点必不可少,至少将其作为兜底性条款,避免案件没有管辖法院的情况发生。[5]但是如果案件要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就一定要有充分的理由予以说明,因为管辖的法院一旦便利于原告,特殊地域管辖的作用就难以发挥。之所以设置特殊地域管辖,就是在考虑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如果一概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这也与两便原则相违背,使得法院审理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产生不便。在立法背景和制度设置的问题上,我国关于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同德国和台湾地区的设置基本保持一致,除了名词的称谓不同之外,实质上所要表达的制度内涵和对于适用的理解也是趋同的。因此,参考德国和台湾地区对于一般和特殊地域管辖的理解,我国对于二者也可以理解为是竞合关系,在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排除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相反两者之间相互补足,恰恰能够充分实现地域管辖的立法目的。

(二)法条表述符合立法目的

管轄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确立多种途径,便利当事人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积极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得到法院的公正审判。这样不但能够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能够通过管辖实现诉讼结果公正,这一点国内国外设立该制度的想法都是一致的。[6]在德国的立法中,并未像我国一样重复设置“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而是用“可以”、“自行选择”等词语表明一两种管辖的选择适用关系。而我国恰好也同时面临该问题,在解决时也可以借鉴的德国的做法,从立法层面进行修改,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被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正确的解读二者的关系。尤其是在特殊地域管辖中,管辖的联接点混乱,这就有待立法的不断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删去《民事诉讼法》条文中的“被告住所地”这个联接点,这样就能清晰的区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这个连接点,原本就包含在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适用之中,在特殊地域管辖里还仍旧包括这个连接点,就形成了连接点的重复现象,倘若能够去除这个连接点,使得连接点重复现象消除,管辖制度的设置会变得更加简单清晰。

地域管辖制度的存在,并不是法律条文的堆砌,更重要的是需要有条理、有逻辑的将其整合,解决具体的民事纠纷。因此,从理论和司法实践出发,以法条原理、当事人、审判机关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和解决问题,合理的规定管辖制度,这才是对于管辖制度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50.

[2]王次宝.民事地域管辖条款之冲突与歧义[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42-49.

[3]江伟.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2):152-160.

[4]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12.

[5][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2.

[6]李浩.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新发展——对管辖修订的评析与研究[J].法学家,2012(4):146-158.

协议管辖范文第2篇

( 一) 定义

自裁管辖原则, 从历史角度来看, 也可以被定义为“由谁决定” (2) 或者“管辖权- 裁量”。但是目前看来, 自裁管辖原则的用法更加合理, 因为它相对来说比较中立, 不存在把随后的法院复核可能性排除在外。广义来说, 自裁管辖原则是指仲裁庭能够衡量和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存在和范围, 同时也包括管辖自裁权在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分配问题。实践中, 自裁管辖原则也多是从这两个方面来定义。

( 二) 自裁管辖原则的原理

对于自裁管辖原则基于的原理, 理论上存在大量的评述和论证, 主要包括仲裁协议的自治性, 仲裁协议和基础合同的可分离性假设。

1. 仲裁协议的自治性

有人主张自裁管辖原则的存在源自于仲裁协议的授权。一般来说, 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授权仲裁员来裁量他们之间的争议, 那么自然也可以理解为授权了仲裁员来决定其管辖权的存在和范围。与将争议置于对方当事人的母国法院相比, 当事人普遍选择信任仲裁的中立性, 因此他们更愿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无论是实体争议还是管辖争议———置于相对中立的机构下解决。

2. 可分离性假设

同时, 也有专家认为, 自裁管辖原则是基于仲裁协议和基础合同之间的可分离性假设。各国都存在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规则确认了分离性假设和自裁管辖原则之间的相关性。事实上, 当对基础合同的成立, 有效性和合法性产生异议时, 仲裁协议和基础合同之间的可分离性的确可以为仲裁员的管辖自裁权提供合理解释。然而, 当异议是针对仲裁协议本身时, 那么继续认为自裁管辖原则来源于分离性假设就是不合理的了。因为在某些情况下, 仲裁协议或条款本身面临异议时, 它就不可以作为仲裁庭的管辖自裁权的合理基础了。

二、仲裁员的管辖自裁权

自裁管辖原则不仅在商事仲裁领域被广泛认可, 而且在州际仲裁和跨国投资仲裁中也被确认。当然, 也存在一些国际或者国内立法和规则并不认可自裁管辖原则, 或者仅仅在一定的限度内认可。

( 一) 认可自裁管辖原则的规定

如上文所述, 大部分官方的仲裁规则都明确认可了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自裁管辖原则。

从国际条约来看, 《欧洲公约》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除受制于法院地法律下附随的司法管制外, 仲裁员的管辖权应与相应的仲裁同时存在, 仲裁员可以裁决其管辖权, 并且决定仲裁协议或条款所在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性。 (3) 至于各国立法, 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30 条规定了自裁管辖原则。同时, 在许多英国法院的判决中也能找到相关规定, 比如著名的Dallah案。除此之外, 几乎所有的仲裁机构规则, 都明确地规定了自裁管辖原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的第23 条第一款 (4) : “仲裁庭应当有权裁决其管辖权, 包括对于仲裁协议成立和有效性的任何异议。”

( 二) 不认可自裁管辖原则的规定

尽管国际国内立法和仲裁机构规则, 以及国际仲裁裁决纷纷明确认可了自裁管辖原则, 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并不认可自裁管辖原则的规定。

中国仲裁法就规定将裁决管辖权异议的权力保留给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并没有授权仲裁庭为之。例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规定仲裁机构 ( CIETAC) 有权裁决管辖权争议, 排除了仲裁庭这项权力。除此之外, 印度尼西亚也对仲裁庭的管辖自裁权的合理性表示质疑, 认为管辖权争议应该由法院而不是仲裁员来裁决。同样, 在以色列和南非的仲裁立法中, 也规定如果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来裁决其管辖权的存在和范围, 那么该仲裁庭应当享有。言下之意就是, 如果没有明确授权, 则默认仲裁庭并不自然享有该管辖自裁权。

三、管辖自裁权在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分配

这部分与题目中提出的问题有直接的关系, 即基于自裁管辖原则, 仲裁员是否是唯一拥有管辖权争议裁决权的主体? 尽管如前文所述, 不难发现仲裁庭的管辖自裁权得到了世界很多法律体系的认可。但是, 答案依旧是否定的。因为自裁管辖原则应当从更加广义的角度理解, 而不是简单地强调自裁管辖原则的消极效力。仲裁庭没有完全排他地拥有可以决定其管辖权权力, 法院也在裁决管辖权争议中扮演者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此, 有必要明确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 管辖自裁权在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分配。

( 一)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如上所述,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明确表达了对自裁管辖原则的认可。但是, 其对于管辖自裁权在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具体分配仍旧持保留意见。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管辖下的不同国家对于法院和仲裁庭之间自裁管辖权的具体分配问题都适用了不同的方式, 一些国家采取的是事前司法审查模式, 而一些采取的是独立或重新审理管辖争议的方式。可以确定的是,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允许对于管辖异议的兼容的司法裁量, 即法院能够就管辖异议作出具有约束性的裁决。因此, 基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 仲裁庭不是可以裁决管辖异议的唯一主体, 法院也可以对此作出有效的裁决。

( 二) 法国模式

与许多国家普遍认可兼容司法裁决不同的是, 法国立法采用的是“初步管辖权”模式, 即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对于管辖异议的兼容性司法裁决, 除非所涉仲裁协议是“明显无效或者不适用的”。 (5) 如此, 假设一方当事人在法国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原则上法院应当将其移交仲裁, 除非该仲裁协议明显无效; 假设仲裁庭早已建立, 法院应当在不考虑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情况下直接将案件移交仲裁。因此, 法国的基本原则是积极地保障仲裁庭对于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决的优先性。该模式体现了对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强调, 同时肯定了仲裁庭裁决管辖权争议的主导权。而且, 新修订的法国民事程序法第1465 条进一步强调了仲裁庭自裁权的优先性和主导地位。此外, 第1506 条也规定, 如果国际仲裁地在法国, 那么第1465 条中的原则就应该被适用。世界范围来看, 法国“初步管辖权”模式已经被很多国家和地区采用, 比如加拿大, 香港, 瑞士等。虽然法国模式体现出对于消极管辖自裁原则的支持, 但法国仲裁立法还是承认在某些有限的情况下对于法院自裁管辖权的认可。因此, 即使是原则上不允许兼容司法裁决存在的法国仲裁立法, 断言仲裁庭完全排他地占有管辖权自裁权也是不合理的。

( 三) 美国模式

美国官方规定中明确地承认自裁管辖原则的为数不多, 联邦仲裁法亦是。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美国立法会不善于处理仲裁管辖争议。相反, 美国已经形成了大量有关管辖自裁原则的判例法。美国法院一直都主张分离性假设, 并且联邦仲裁法也基于此。对于基础合同成立, 有效性, 合法性, 欺诈和其他与仲裁协议无关的异议, 这些问题的裁量应当提交给仲裁庭而不是美国法院, 随后再考虑司法审查。在这方面的主要案例是First Option of Chicago, Inc. v. Kaplan (6) , 它也是基于大量的判例法并对后来的法院判决影响深远。如上所述, 分离性假设在美国仲裁法律体系下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在分离性假设理论下, 如果异议是针对仲裁协议本身, 那么这应该被认为是管辖问题且受制于兼容的司法裁量; 但争议不是管辖争议或者说异议是关于基础合同的成立, 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问题, 这就需要首先由仲裁庭来解决, 随后再受制于司法审查。当然,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签署协议来直接赋予仲裁员拥有终决的管辖裁量权, 仅仅受制于非常有限的司法审查。因此, 在美国仲裁立法下, 虽然可以从大量的司法裁决中找到其对于管辖自裁原则的积极效力的认可, 但是也不难发现美国的判例法并没有授予仲裁庭拥有独占的管辖自裁权。

四、结语

在对不同法律制度下的自裁管辖原则以及其附属问题———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管辖自裁权的分配———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后, 就不难回答本文题目中的问题了———自裁管辖原则是否给仲裁员提供了裁决其管辖权的排他性权力。明确的回答是否定的。虽然存在很多的仲裁规定都统一对仲裁员积极的管辖自裁权给予了认可,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消极的管辖自裁权也被广泛认可了。如前文所讨论的, 即使是相对更加倾向于支持消极管辖自裁权的法国立法, 它也仍然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兼容司法审查的存在。因此, 无论是国际公约, 国内立法, 仲裁机构规则还是仲裁裁决都没有一味地赋予仲裁庭完全排他的管辖自裁权, 仅仅只是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了积极的管辖自裁权。当前, 自裁管辖原则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还是相当复杂且尚未完全明确的问题, 这也加剧了不必要的诉讼。当前的有效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在法律文件中给出相对简洁明了的有关管辖权裁量的条款———明确地承认仲裁员对于管辖异议的积极裁量权, 但是同时应受制于后续的司法审查; 同时尊重案件中当事人的自治权和意愿, 他们有时候可能也会希望将他们之间的管辖问题置于兼容的司法处置下。

摘要:自裁管辖原则, 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仲裁领域都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 其主要功能是明确仲裁庭拥有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权力, 从而加快整个仲裁过程的效率。除此之外, 自裁管辖原则也涉及到其他相关问题, 比如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管辖自裁权分配的问题。总的来说, 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旨在分配仲裁员和法院之间的管辖自裁权1, 而不仅仅是给予仲裁庭独有的权力决定其是否拥有管辖权以及其管辖权的范围。基于自裁管辖原则, 仲裁庭并非拥有决定其管辖权的排外权力, 而且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 仲裁庭和法院管辖自裁权的具体分配也有所区别。

关键词:自裁管辖原则,管辖自裁权,仲裁庭,法院,管辖权,分配

注释

11Gary B.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nd edition, 2014, Kluwer Law?International, volume 1, chapter 7, P1047.

22 See, First Option of Chicago, Inc.v.Kaplan, 514 U.S.938, 942 (U.S.S.Ct.1995) ?

33 European Convention, Art.V (3) ;See Hascher, 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Arbitration of 1961—Commentary, XX Y.B.Comm.Arb.1006, 1024, 1995.

44 See 2010 UNCITRAL Rules, Art.23 (1) .

55 Fren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Art.1448 (1) .

协议管辖范文第3篇

首先,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一般都不专程赶到国内参加诉讼,大多委托1~2个代理人代为离婚诉讼。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我国领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所以,在立案、审理时都应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细致审查。

其次,在国外一方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再次,在国内的当事人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且在国外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也可以公告送达。但与普通离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而普通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0天。此外,答辩期和上诉期等规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国外的,答辩期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案件的被告答辩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十五天。上诉期也不同:在国外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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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

涉外离婚,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婚姻关系的订立在国外而现在欲在中国进行的离婚行为。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在不同国籍的当事人(包括无国籍人)离婚问题上,我国采用的是法院地法的原则,以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为准据法。以中国公民为一方、外国人为另一方的离婚案件由中国法院受理的,适用中国法。由其他国家(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适用相应的国家(地区)的法律。

涉外离婚的方式

一、登记离婚

★ 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

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自愿离婚且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且原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上海市婚姻(收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

★ 离婚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

上海居民:

△ 本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到登记中心填写统一格式的声明书)。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

△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 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有效期6个月)。

华侨:

△ 本人的有效护照;

△ 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构出具的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有效期6个月)。

外国人:

△ 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有效期6个月)。

说明:

△ 如果证明材料是外文的,还须提供由具有翻译资质单位翻译的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还须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照片大2寸的规格为6×4厘米。应当是证件照,清晰可辨。

二、诉讼离婚

★ 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规定,现将我国关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原则归纳如下: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4.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5.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离婚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申请离婚,应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由外国法院受理的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离婚案件,按外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 涉外诉讼离婚律师委托

1、在国内的一方提出离婚诉讼,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进行委托。

2、在国外的一方,可以不回国就委托律师办理离婚。

协议管辖范文第4篇

海淀法院民五庭

上传时间:2005-11-

21近年来,海淀法院民五庭(原知识产权庭)受理的网络侵权案件数量持续攀升,新类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截至1999年底,我庭共受理网络侵权案件19件,而仅2004年一年就受理网络侵权案件100余件,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又受理网络侵权案件150余件。其中,瑞得在线诉东方信息案、陈兴良诉国家数字图书馆案、央视公众公司诉多普达公司案、上海步升公司诉百度公司案等案件,或者是全国首例,或者在网络行业、知识产权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为了总结审判中的经验,我们对网络侵权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梳理。

一、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1.涉及诉讼主体较多,原、被告确定困难

网络世界中,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自己的适格原告身份,人们也难以有效识别网络侵权人。如原告单独起诉某一侵权人,常常出现行为人相互推诿责任、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于是,原告常常出于降低诉讼风险考虑,把可能的侵权人一股脑地列为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都应承担责任问题则不予考虑。这无疑增加了审判的困难,而无辜涉诉的被告也牢骚满腹。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一案中,原告身份是通过现场勘验、输入密码方式确定的。此后,公证或现场勘验方式越来越多地被使用。而由于网络世界登记、注册内容的真实性很差,如何确定侵权人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在瑞得在线诉东方信息一案中,法官在综合考虑了侵权网页上的电话、传真、地址等信息与被告相同、法院传真送达以及媒体报道的情况,并考虑被告并未举出反证后,才完成了对被告适格的认定。而在胡飞诉清大明珠公司等一案中,几个被告都否认侵权,被告提供的所谓网页实际设计者又出庭作证,意图证明域名注册者另有其人,使得“谁是侵权人”问题罩上了层层迷雾。

2.原告诉求明显过高,滥诉情况突出

网络侵权案件中,经常是原告诉求过高,相关支出随之过高,于是调解难以达成,判决结果常常是原告得不偿失。这一方面是由于网络侵权案件赔偿数额标准的不确定,使得权利人难以提出合理赔偿数额;另一方面不排除一些法律从业者故意抬高诉讼标的,赚取高额代理费用的因素。对于经济利益的盲目追求,使得本来能够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的纠纷大量涌向法院。另外,有些网络侵权诉讼并非单纯为了民事纠纷的解决,而是出于商业宣传、打击竞争对手等目的提起的,这种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是我们应该警惕并着手解决的问题。

3.有关公证材料、电子证据认定的问题

由于网络上的内容容易被修改和删除,当事人多选择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但公证书经常出现错误,如在郑成思等诉书生数字公司等案件中,就出现了公证书中网址的拼写错误。这种错误导致公证的真实性受到质疑,也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困扰。另外,对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问题,2004年我院在莫森电子公司诉清华同方公司一案中,依据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定的规则,认定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4.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2005年初,北京高院制定了《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但如何确定网络侵权的赔偿数额,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由于对某些网络侵权案件确定的赔偿标准过高,使得某些人感觉打官司带来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创作和进行商业活动带来的收益,从而催生了专以侵权赔偿为生的企业。再如,由于网络传播信息迅速、广泛的特点,作者有时不会受到损失,反而因其作品被登在网上提高了知名度,获得了更大利益。在此情况下,是否侵权人还要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不无疑问。

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件的增多是我院知识产权审判的一大特点。2002年陈兴良诉国家数字图书馆一案,是我国首起数字图书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04年、2005年我庭又审结了郑成思等诉书生数字公司等10余起案件。这类案件的增多,一方面说明广大作者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也提醒我们,由于法律对网络合理使用的规定不健全,以及缺少有效、方便的授权手段,数字图书馆在中国的发展遇到了一定的障碍。在裁判过程中,如何平衡作者和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者的利益、判定赔偿的标准,是法官精心考虑的结果。从判决结果来看,网络侵权的千字赔偿数额呈现下降趋势。这主要是考虑到,虽然要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但判决结果又不能影响公众借助互联网获取信息,另外考虑到一本书庞大的字数与被告可能因此的获利、原告获得的单位稿酬之间会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反比,当事人之间更有可能在单位字数标准的协商确定上,因字数规模的巨大相应有所降低,最终确定该案中单位字数的赔偿标准应低于一般网络侵权案件的稿酬标准。在后来的郑成思诉书生数字公司等案件中,我们愈发感到,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让公众在作者的智力劳动中获益,过度的保护会窒息借鉴和创新。因此,考虑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及其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我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标准仍有所降低。这种调整应是法院审时度势调整司法政策的表现。

5.相关法律仍不健全,对链接、搜索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但法律对于某些基本网络问题,如链接、搜索仍缺乏明确规定,使得法官们在适用法律上面临困难。

2001年叶延滨诉四通利方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我院认为被告“检索原告作品,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认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决定了不应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2005年审结的上海步升公司诉百度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我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许多人认为是判决技术侵权,会阻碍网络发展、信息获得,但该判决的关键并非在于技术侵权与否的问题,相反,法院一直坚持的意见是链接、搜索技术本身并不侵权,侵权的只能是链接、搜索使用人的具体使用行为和方式。百度公司虽提起上诉,但仍迅速变换了链接的方式,显示了法院判决对于当事人行为的导向作用。

2000年审结的金洪恩公司诉惠斯特科技中心一案,法庭认为被告使用“股神2000”作为链接标识在两个软件间建立了联系和对比,误导了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软件声誉和“股神”商标识别商品的能力,构成不正当竞争。2004年审结的鸿宇昊天公司诉沈丽一案中,法庭认为加框链接使得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不能准确反映制作者的身份,导致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收到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撤掉链接,致使不正当竞争状态延续。在

网络越来越成为当事人开拓市场的战场的今天,其中涉及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越来越需要引起重视。

二、对相关问题的反思和建议

1.确立适当的管辖原则,合理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

我们认为,适当管辖制度的确立,不仅要考虑原告的合法利益,也要兼顾被告的合法利益,体现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上要从严把握,不应将计算机终端等侵权结果扩散地作为管辖的依据,而应将管辖与实质性损害相联系。另外,建议以“主要被告所在地”代替一般民事诉讼中“被告之一住所地”的管辖原则。否则,对于涉及多个原、被告,主要被告又在外地的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原则进行审理不仅会拖延诉讼,还将给当事人带来诉累。另外,建议建立由滥用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进行处罚的制度,以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的蔓延。

2.合理确定原告身份和被告适格标准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大多通过公证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或者被告的侵权行为。另外,由网络服务商提供注册资料或者进行现场勘验,也是确定原告身份较为可行的方式。对于被告的确认适格和追加问题,应本着节约司法成本、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如当事人要求追加的被告对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确有必要的,应尽量追加。

3.惩戒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当事人

目前,法院人员的严重不足与案件数量的大幅攀升形成突出的矛盾,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问题已成为司法界需要面对的一大课题。我们认为,应采取实际行动惩罚滥用司法资源的原告,对于那些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原告,有必要突破目前的规定,不再要求被告另行起诉其承担法律责任,而尽量依当事人的诉求而在一案中加以解决。

4.通过裁判以及法制宣传,树立正确的网络知识产权观念

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中,我们一直秉承的原则是:善待互联网,反对权利滥用,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所着力追求的,不仅是作者权利的保护,更多的是促进社会进步、寻求全社会福祉。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漫天要价甚至坐等他人侵权以牟利的现象,偏离了法律本来的目的。我们感到,在网络世界中,许多问题不是仅仅依靠司法本身就能解决的,需要进行必要的宣传。而这种宣传不仅要立足于普遍建立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还要使得权利人明白自己权利的界限,树立正确对待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反对权利滥用。这可能是现阶段,法官在构建正常网络秩序中更应着力发挥的价值引导作用所在。

5.尽快构建合理有效的授权许可制度、合理使用制度

目前网络侵权案件的多发,与传统授权方式的繁琐以及缺乏适应网络特点的授权许可、合理使用制度有很大关系。另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提高效率和诚信度,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制度的缺乏和运作不畅,使得著作权人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而著作权人各自维权的成本又太高,从而给某些人提供了商机,使得他们得以进行地毯式诉讼渔利。这种维权模式中,获得最大利益的不是作者,而是以诉讼为业的人。我们呼吁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基于网络特性的强制许可制度和合理使用制度,探索便于操作的数字图书馆授权制度,完善著作权代理机构和集体管理组织,并树立这些机构的诚信、高

协议管辖范文第5篇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网络已经深入进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网络侵权纠纷也时有发生。由于网络侵权问题属于相对新兴的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未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研究并评析了各国学者对网络侵权诉讼管辖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新理论,并提出可以在传统侵权理论的基础上辅之以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作为确定网络侵权管辖的指导原则。

【关键词】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管辖原则

近十几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与发展,网络已经深入进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网络侵权纠纷也是时有发生。比如网站域名的抢注行为、网络著作权的侵犯行为以及网络上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网络侵权的案件总体上来说包括两类:一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主要包括网络上对于商标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的侵犯。其中,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的数量较为突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例如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1999年受理的全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数量达到了百分之七十。①二是网络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主要体现在侵犯他人隐私、网络上发布虚假消息侵犯他人名誉权、未经授权发布他人照片等等行为。随着论坛、微博等新兴客户端的发展壮大,这类案件的数量也在飞速发展着。由于网络空间具有全球性、非中心化、虚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点②,与传统的地理空间有很大的区别,致使各地法院运用传统理论确认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上面临着很大的困境。

一、我国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

由于网络侵权问题属于相对新兴的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未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普通的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如下:“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是指侵犯他人法益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事实的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的发生地。③

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之中。其一是2000年12月1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01年7月1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网络域名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从现有规则上看,我国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还是很不完整的,只对网络侵犯著作权以及网络域名侵权问题做出了规定,对于其他网络侵权问题,比如网络侵害隐私权、名誉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等类型的案件的管辖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参照已有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

现有的这两个司法解释体现出,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原则,主要还是依据一般侵权案件以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为一般原则,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原则,并没有突破现行的民事侵权诉讼管辖的一般性原则。

二、网络侵权对传统侵权管辖权基础的冲击

对于传统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基础,一般以与当事人有关的某一个确定性的因素与管辖法院之间的关联性为要件。但是由于网络侵权案件本身的全球性、非中心化、虚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打破了传统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所根据的确定性以及关联性的要件,使得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

被告住所地作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之一,在实际操作中会发生许多问题。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人通常都不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真实地址,使得想要查询到被告人的真实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困难,通常需要专业的技术支持。即使可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住所地,网络的虚拟性、全球性等特点通常会导致被告与原告的住所地相距甚远,甚至会出现跨国的现象,这样就使得原告如果使用被告住所地作为起诉地,就会耗费大量的成本,增加了诉讼负担,如果属于网络跨国侵权,还会涉及到国家的司法主权问题,管辖权的确定就会更为复杂,不利于对原告权益的保护。

使用侵权行为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地之一也具有不确定性的问题。对于某一特定法院来说,其管辖区域是确定的,存在明确的范围,是一个物理的空间。然而对于网络空间来说,它是无边界的,是一个全球性的虚拟的空间,不能够与物理空间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因而地域对于网络空间来说不具有实质的意义。虽然在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实践中具有便于识别、易于操作的优点,但是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以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有可能与原告相距甚远,还有可能出现跨国的问题,这样限定侵权行为地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利于其权利行使的。

对于司法解释中“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在学界也是有很大争论的。容易出现的最大的状况是会导致滥诉行为的发生。原告可以利用一个上网终端在全国任何地方上网,那么对于原告来说可以选择任何地方作为诉讼法院,导致有无数个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使案件的管辖权难以预测,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容易造成滥诉。有学者还认为在实践中“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这一规则的标准并不明确,是以原告还是以受诉法院的意见为标准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④

从上述规则存在的问题与争议可以看出,网络侵权案件对于传统侵权管辖的基础产生了很大的冲击,目前的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并不能够满足实际的需要,不符合管辖规则确定性与相关性的原则,需要对现行的制度加以修改、补充与完善。

三、网络侵权诉讼管辖新理论及评述

面对网络侵权案件对于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理论的冲击与挑战,针对网络的特性,各国学者们就如何合理有效的确定网络空间司法管辖权进行了理论的探讨以及实践的探索,提出了一些网络侵权诉讼管辖新理论。

(一)新主权理论

新主权理论的基础是网络的非中心化倾向,即在网络所形成的这样一个空间里,所有计算机都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没有那一台计算机是其他计算机的中心枢纽,每一台计算机都是彼此相连的,因此没有集权,体现出非中心化的特征。⑤据此理论,网络中的每一个用户只服从于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则⑥,遵守相应的协议,在网络上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网民社会,网民之间出现冲突的时候,也应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以仲裁者的身份进行裁决,并执行相应的裁决。这一理论使得网络空间完全独立于政府的管辖,遵循自己的组织形式以及价值标准,有自己的协议与规则,排除了网络之外现实中法院的管辖。但是这一理论过分的强调了网络的独立性与虚拟性,忽视了网络也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有现实社会中的人所操作的,网络侵权带来的影响不只局限于网络社会,更会对现实社会中的人产生影响,不能够割裂网络与现实社会的联系,摆脱传统法院的地域管辖不利于有效解决网络侵权案件中现实的物质利益的冲突。

(二)国际空间理论

国际空间理论也称为管辖权相对论,与新主权理论有很大的相似性,依据的也是网络空间全球化、非中心化的特点,把网络空间当成一个新的管辖区域来看待,建立起一套新的管辖规则,区别于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在网络空间内部发生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法院起诉出庭,同样,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的手段予以执行。

该理论与新主权理论一样,都夸大了网络空间的独立性和自由度,忽视了网络空间的客观存在性,与现实社会的联系。同时国际空间理论过于强调国际性,忽视了各国的司法主权,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三)技术优先管辖论

该理论产生的基础是由于一国内经济发展不均衡,导致网络的发展也是处于不平衡的状态,一些大城市网络发展的速度、规模以及水平明显会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更有能力处理相关的网络技术问题,因此可以让这些城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对网络侵权案件有优先管辖的权利。这样做有利于节约诉讼的成本,提高诉讼判决的专业性和准确性,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该理论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这种方便法院、追求短期诉讼效益的做法必然会遭到质疑。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不利于其他地区法院的发展,也不利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违背了便于当事人的诉讼原则,剥夺了其他法院部分审判权,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根据网址确定管辖理论

该理论认为,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在网络中的具体位置是可以确定的,而且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相对稳定的位置。网址受制于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的地区,可以通过这样一个关联因素,找到网址所对应的现实中的连接点所在的区域,作为网络侵权案件所对应的管辖区域。网址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网址与网络活动的参与人之间的联系有时是微弱的,如果单纯的以网址的物理地点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的话,也是存在一定缺陷的。

(五)最低限度接触理论

最低限度接触理论是英美法系的管辖理论,也称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根据该原则要求,非居民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果与某一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则通常可构成该州的长臂管辖权的根据。该理论主要依据被告有目的地利用和法院地利益、比例增减法来判断被告与法院地的最低联系。⑦与传统理论相比,最低限度接触理论具有极大的弹性,充分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涉外网络侵权诉讼中,更有利于国家司法主权的保障,但同时也被其他国家抨击其长臂管辖原则是对涉外管辖的合法“抢劫”,可能导致管辖权的无限扩张,因此受到国际社会的抨击。最低限度接触理论还容易导致法官评判的随意性,对于类似的案件有可能出现差别很大的处理结果。

上述的这些理论,或过于强调网络的虚拟性,忽视了其客观存在性,或只注重当前阶段的效率,忽视了长远的发展与公平,或可能导致管辖权的无限扩张,至今没有一个普遍接受和广为认可的理论,也没有世界性的统一涉外网络侵权纠纷管辖权的国际公约。

四、網络侵权案件管辖制度的立法建议

网络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全球性、非中心化、实时交互性等特点,此类案件虽是基于网络而产生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都能找到责任主体,网络空间中产生的连结因素在现实生活中都能找到所对应的点,这也是网络客观性的体现。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网络侵权案件虽有其特殊性,但还是隶属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因而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标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也是适用的,即包括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但是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传统的侵权管辖理论在面对网络侵权案件的时候还是有一定的缺陷的,因此可以在传统侵权理论的基础上辅之以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弥补传统管辖理论在网络空间之下的先天不足。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在选择准据法时,选择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们可以借用这样一种思想,在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的时候,权衡各种管辖区与该案件具有的相关联的因素,在这些因素中,选择与该案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因素,该因素所指向的地区法院,就作为最密切联系法院对此案件行使管辖权。

具体的因素,应该以传统侵权管辖理论中的被告住所地、侵权事实的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为基础,还应该包括原告住所地,网址、服务器所在地以及设备终端所在地等因素。法官在判断是否具有最密切联系因素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具体的案情,实际考察每一个与案件有关联的因素,综合的衡量与案件的密切程度,以及各因素所对应的地域管辖此案件会产生的结果,来判断此案件最终的最密切联系地,确定其管辖权。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总体的指导性的原则,在现阶段各种新理论没有发展成熟之际,传统管辖又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的情形下,这样一个指导性的原则有利于网络侵权纠纷解决的稳定性以及有序性。同时最密切联系原则还具有灵活性的特点,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自我完善和优化,从而更能保证案件处理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公正性。

当然,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也要要有一定的限制,对于管辖因素的选择,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范围予以限制,增强当事人的可预期性。对于各种管辖因素相关性、密切性的判断也应该有一定的标准,确定相关的规则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注 释:

①刘开国.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思考[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8,02:154-156.

②蒋敏.论网络侵权案件中司法管辖权的确认[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2:43-47.

③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④王海浪.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的管辖[J].律师世界,2002,07:31-32.

⑤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J].法律适用,2000,06:10-13.

⑥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社,2008.

⑦陈亚飞.美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实践及启示[J].浙江学刊,2007,06:165-168.

参考文献:

[1]刘开国.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思考[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8,02:154-156.

[2]蒋敏.论网络侵权案件中司法管辖权的确认[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2:43-47.

[3]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4]王海浪.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的管辖[J].律师世界,2002,07:31-32.

[5]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J].法律适用,2000,06:10-13.

[6]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社,2008.

[7]陈亚飞.美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实践及启示[J].浙江学刊,2007,06:165-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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