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管理论文范文

2024-04-04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一、当前全省三级法院审判管理组织机构应采取以审判管理为中心的机构设置模式

我院座谈认

为,法院审判管理机构的设置,首先要把审判管理的概念加以定位,无论从法院的职能上还是从法院所肩负的使命上,法院都是一个集审判、执行业务性较强的国家司法机关,因此宏观上必须定位于以调整审判策略为落脚点,其次从法院审判工作的职业特点上,是要紧紧围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法定职能来构建保障机制,这里的审判权管理与法官的职业化管理是等同的,因此从微观上定位于协调各业务庭之间的审判业务,提出合理化的资源配置,科学评价法官的审判业绩,为院党组、审委会当好参谋,提供直接的决策依据。人数较少的法院可改革业务庭为几个法官办公室,明确各个法官办公室处理一类或几类案件,隶属于审管部门来协调管理。针对我院一年来的实践,通过对管理机构的重新整合,确立了以审判管理机构为中心的三大部门的职能(政工监察、审判管理、行政管理),条块之间的分工更加简洁明确,审判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大,权威性越来越加显现,法官的质效意识、质量意识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已初步形成了以审管为中心,其他部门紧紧围绕审务保障和审判服务的职业化管理模式。

二、审判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审判管理的内容要综合案件审理的各个要素加以分类,什么是法官和书记员的审判业务范围,什么是思想意识形态政治范畴,什么是行政服务和行政保障范围,必须加以明确区别,职能上各负其职,相互配合、相互支持,要彻底改变政治决定化的通管色彩,行政业务化的模糊色彩,可大至分为三大类,一是法官队伍的业务管理,可称为静态的管理,包括法官的业务管理和培训、书记员队伍的业务管理、审判资源的配置建议、提出审判方式的改革方案、审判调研;二是案件审理业务,可称之为动态的管理,包括案件流程跟踪的节点管理、、司法统计、庭审考评、效率指标考评、案件质量考评、优秀法律文书考评、疑难复杂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能力评定、法庭指导及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等。

三、审判管理的目标和价值应定位于下列几点

目标和价值定位的前提,主要是把审判管理放在法院整体工作什么位置上。我院研讨认为,审判工作是法院各项工作的核心,一是通过制定规范,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执法行为,保持高效的审判运行,其公正性才得以体现,二是要定位于抓审判质量的稳步提高上,只有好的审判质量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否则司法公正也是句空话,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法官的权威性才能得以体现,法院的公信力也才能得以提升,三是把落脚点立足于司法为民的效果上,只有审判与执行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司法为民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其司法的公正性才更具有广乏的群众基础。

四、与案件管理、审判权行使直接相关的审判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一是审判管理必须以制度管理为落脚点。制度的制定一定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度的实施要防止学用脱节,要作为工作的流程融入到每个管理的节点,作为管理法官的理论工具,作为考评法官的依据,切实用制度去管人、管事、管物、管案件,把管理的结果直接作为法官奖惩和用人的依据,记入法官的个人业绩档案;二是突出案件流程节点的关口管理。通过案件送评加大对个案从立案到案卷归档每个流程节点的程序合法性考评,不断发现问题、通报问题、解决问题,从而增强审判人员的程序关口意识,更能有效地减少程序上的不合法,提高审判效率;三是强化案件的质效考评管理。采取规则面前人人平等,采用同岗同位比较考评,实施权利义务均等、机会均等的动态分案,细化效率、效果、技能各项指标分值,让法官各尽其能,发挥内在的潜力,形成多办案多得分,少办案少得分的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的质效指标考核;四是实施难案申报,注重法官的庭审小结考评。要从综合考评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入手,调动法官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能力的积极性,在办案机会均等的前提下,采取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能力申报制度,通过申报评定,肯定其价有所值的业绩加分,以此激励法官在难案面前不推诿;五是强化案件信息的录入管理,运用科学的手段管理案件的流程节点,使之更加客观、真实、全面;六是正确处理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关系,在不干预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有效地行审判监督职能和案件管理职能,通过审判管理中的案件流程管理、质效评查与分析、奖惩落实与错案责任的追究,强化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五、当前全省三级法院审判管理组织机构至少应承担六个方面的具体职责和其他四个方面的职责。

具体应承担的职责:一是

统一案件的考评尺度,杜绝虚假数据的发生;二是数据指标的设定要结合办案的社会效果,不要为数据而盲目追求和攀比。如,结案率指标的设定,要的是案件的审判进入正常流程,效率指标中有超审限指标、法定正常审限指标、案件审理天数和四项未结案等多项指标的控制,有的法院为了一味追求结案率年指标,在每年进入十一月就不再算当年的收案,甚至有的法院干脆停

止收案,这既不符合案件审理流程规律,也不符合司法为民的落实;三是实施案件流程联网的跟踪管理,通过网络信息的输入,结案的扎口管理,加强对个案流程节点的提醒和督办,以及通过个案评查发现和通报,直至追究责任,防止程序违法和超审执限;四是各级审管办在对案件效率指标加强网络管理的同时,加强对案件的质量评查和分析,通过管理和评查分析提高法官的效率意识、质量意识,评查的结果记入法官的个人业绩档案,为院领导及时提供审判信息的决策依据;五是审管办要作为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把审委会的日常事务的办理落到实处;六是负责对法官庭审能力的考评,通过庭审观摩考评、书面庭审小结的考评、优秀法律文书的评选、疑难复杂案件的评定,提高法官的综合审判水平。

应负有的其他四个方面职责:一是负责审判调研,通过审管所发现的题材加强研究,并积极引导法官完成好调研工作任务,通过调研促进审判理论水平的提升;二是为院领导当好审管参谋,及时提出合理化的审判资源配置;三是提出对法官审判业务的培训计划;四是加强对全院各业务部门的业务协调,统一执法口径。

六、在人民法院内部应当构建一套相对完整、较为系统的审判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公正审判各类纠纷案件。因此,建立一套符合自身实际的审判管理体系,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内在要求,我们必须要跳出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要用法院人的眼光去审视法院过去的行政化管理弊端,用法官职业化的思维去构建职业化的管理体系,才能符合审判规律。

研讨认为:原有的管理职能过于分散,条块多,政出多门,看起来谁都在管,越往基层执行的多头就越多,很大程度上上面的许多指令下面也只能疲于应付,实际形成了谁也管不好,因此必须构建一套突出由上而下的专业的审判管理部门,专门从事与审判有关的专业化对口管理,真正用业内体制、业内人去管理业内事,其他部门为审判工作做好政治保障、纪律保障和后勤保障。我院已对原有的管理部门和职能于××年底加以重新整合归类,将原有的行政装备科、办公室撤并为行政管理办公室,专司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将原有的调研、法庭指导、案件质评、指标的统计与分析重新整合为审判管理办公室,为审判管理的职能部门,专司效率指标的统计与分析、案件质效考评、法官审判业绩考评、审判调研、审务协调、法庭指导及审委会的日常事务等;将监察室、纪检组、政治处意向性的归并为政工纪检监察办公室,专司法官的思想品德、敬业精神、职业道德、执法执纪、廉政守纪考评,负责法官业绩扎口管理。经过一年来的实践,已初步显现出以审管为中心的管理体系,上下条块清析,职责分工更加具体明确。

七审判管理与案件审判、司法政务管理、司法人事管理应充分加强协调配合

人民法院这一名词,包含政治理念和职业概念,从政治的角度离不开思想的熏陶、队伍的人事管理;从政务的角度离不开行政化的后勤保障;从专业的角度应以审判为核心。因此无论从案件审判、司法政务管理、还是司法人事管理,三者之间均具有相互联系,相互影响,要形成准军事化的管理模式。讨论认为,属于思想意识形态方面的归政工部门管理和协调,属于行政事务类的归行政部门管理,属于审判业务方面归审管部门管理,各部门之间在各自的职能上各负其责,归口管理,各自为法官的业绩扎口提供考评资料。

法院审管办提供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对赌协议也称“估值调整协议”,即指融资者与投资者在达成融资协议时,对于企业未来某些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约定,并根据企业运营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当融资方达到对赌协议约定的目标时,融资方行使某种权利;反之,投资方行使某种权利。

关键词:对赌协议;商事审判

对赌协议近年来在我国的应用屡见不鲜,尤其对于我国的中小民营企业来说,在融资难的问题存在已久的情况下,对赌协议的应用更是顺应局势的需要,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融资难的问题。但是也应该注意到,对赌协议在国外的应用虽已十分成熟,然而作为舶来品,其在国内的应用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甚至对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赌协议是商事合同,因而我们不能从一般《民法》角度去裁判对赌协议的效力,而需要从商法的角度去裁判。

商事合同是指商事主体互相之间或者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之间以商事交易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商事合同具有其特殊的属性。虽然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但是在进行司法审判时,仍需要区别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分别采用不同的审判标准和理念。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法具有与《民法》不同的自身的特殊性。商法的一个突出特征在于其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营利性是商事活动主要的特性,商法的许多规定规则的制定都会着眼于这一特性,比如商法的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其实都是为了维护商事活动的营利性。“《民法》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商法则强调的是商事主体的营利利益的保护”。

另一方面,商事主体相比民事主体也具有特殊性。商事主体一般都会具有一些商业的特殊知识,这是他们获得营利利益的一个基础,是别的领域的人所不具备的。在从事某种商事行为时,他们有其自己敏锐的判断力,因此在对商事行为进行判断时,我们不能从常人的角度去理解判断是否有利可图,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也就是是否是等价有偿的,是否是公平交易。正如资产的投资价值很大一部分是取决于投资者的,在一般人眼里风险很大利益很小的一场交易,也许在商人眼里就是一次难得大赚一场的机会。所以我们在判断对赌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时,要尽量尊重商人等商事主体的合议,保护对赌协议的效力,以商法的思维去判断其是否违背《民法》的公序良俗及公平等原则和其他禁止性法律。具体来说,对对赌协议合法性问题的裁判等商事审判应遵循以下原则:

(1)要注意商事主体尤其是商人和商事活动的特殊性,更加注重对商人自治的保护,认定商事合同无效要更慎重。如上文所说,商法有其特殊性,相比《民法》,更注重对商事主体营利利益的保护以及对交易的维护和促进;另一方面,商人等商事主体有自己的商业判断能力,这种能力是法官等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因此要尊重商事主体的自治意思,在判断对赌协议等商事合同的合法性时,不宜轻易判定其无效,除非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要尊重商事活动的习惯性,尊重一些在法律法规中没有进行明文规定,但实际上被普遍用于商事活动中,已成为商业惯例的规则。商事活动高度依赖于商事交易习惯,这些习惯对于提高交易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合同法》第61条赋予了交易习惯以补充约定不明的合同的一般解释性功能的效力①,商事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审判时的参考,可以说是商事审判的法律渊源之一。因此在审判有关对赌协议的案件时,法官要注意是否存在相关的商事交易习惯,这些习惯是如何影响对赌协议的效力的。

(3)要尊重商法鼓励交易和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商法是自由经济的产物,其对商事活动的干预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促成交易,通过最大化地优化和利用资源,最大可能地促成社会经济的交往。在商事审判中,同样应该遵循商法的原则,才能将它们落到实处。

就具体到对赌协议来说,我们可能会觉得不管是赌输还是赌赢,投资方实际上都是盈利的,而融资方却承担着赌输的巨大风险。这是否公平?笔者认为,当然不排除对赌协议的约定过于苛刻违反公平原则,导致对赌协议无效的情况,但是对于实践中签订的更多的对赌协议来说,是不违反公平原则的。这是因为:

首先,投资方在投资的时候,对融资公司的估值常常是偏高的,也即股票是溢价发行,溢价的部分应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公司和债权人因此而获益,“尤其是在以较高倍数市盈率为定价依据时,相当于对公司未来收益的提前兑现。”

其次,我們需要考虑的成本应该是投入资本的机会成本。机会成本是指为了得到某种东西而所要放弃另一些东西的最大价值。即若投资方不把资金投资给对赌协议的融资方,而是将其用于其他选择中收益最大的一项,可以得到的收益。在投资方赌赢的时候,他会得到一些补偿。补偿的一种解释是“在某方面有所亏失,而在另一方面有所获得的叫补偿”;另一种解释是“指赔偿,抵销损耗”。因此在赌赢时,实际上投资方所得到的补偿并不会使其获得多大的额外收益。与投资方投入的机会成本相比,他所得到的补偿可能更少,也即他可能仍然处于一个亏损的状态。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商事审判的理念,对赌协议投资方与融资方的收益与风险在许多情况下是对等的,并不违反《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应是合法有效的。具体到个案的裁判中时,审判人员亦应注意商事审判理念的运用,对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合法、合理的审判。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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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行政审判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先进制度设计,通过“官”民矛盾诉讼程式上的处理,厘清纷争委曲,增进和解信任,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

中国的行政审判是改革开放的产物,与改革开放同呼吸、共命运。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回顾中国行政审判走过的这20多年的历程,明确行政审判的发展方向,意义十分深远。

成就不可低估

中国行政审判制度发端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正式确立于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初步完善于世纪之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問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由粗到细的不断完善的道路,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这些成绩和进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审判依据不断完善。据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先后制定12部重要司法解释,发布8件重要的司法指导性文件,针对具体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作74件批复解答,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行政审判依据体系。

案件类型不断增多。截至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领域,种类达到50多种。行政案件收案数从1990年的13006件增加到2007年的101510件,增加了8.72倍。行政审判成为与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并驾齐驱的三大审判之一。

审理方式不断规范。审理方式主要是指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问题。1989年以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审判程序,各方咸称不便。1989年以后,统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还推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改变长期以来实行的超职权主义的审理方式,审理方式不断规范。

审查范围不断扩展。审查范围的扩展主要从两个方向展开:一是对于肯定式的列举作较为宽泛的的理解;二是对否定式的排除作较为严格的解释。此外,对有争议的法律、法规,人民法院有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权利;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有合法性判断权和选择适用权。

审查程度不断加深。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用滥用职权和显失公平的理由进行审查。法院对行政行为不仅要进行法律审查,对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也要进行适度的审查,并可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行政行为或撤销后要求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方式不断齐备。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并重作)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四种行政裁判形式。其弊端之一是裁判针对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非原告的诉讼请求;弊端之二是裁判针对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非行政行为的效力,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无置喙之地。考虑到保护原告的主张权利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若干解释》就行政裁判方式进行了补充完善。规定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和确认合法、违法或者有效、无效的判决形式,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裁判方式体系。

审判机构不断健全。行政审判机构是随着行政审判制度的不断完善而不断健全的。截至1990年12月25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3277个,其中高级人民法院30个,中级人民法院343个,基层人民法院2904个。全国共建立独立的行政审判庭3037个,占92.68%,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全建,中级人民法院建庭340个,占99.13%,基层人民法院建庭2664个,占91.74%。截至2002年5月28日,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庭共计3227个。

审判队伍不断壮大。近年来,行政审判力量有所充实,行政审判法官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奠定了重要的组织基础。一大批具有博士、硕士学位的人员进入行政审判队伍,行政审判法官的质量得到大幅提高。到2002年5月28日,行政审判人员共计11720名。至2007年10月31日,全国共有行政审判人员12034人,其中庭长1689人,副庭长1792人,审判员3961人,助理审判员1040人。

审判环境不断改善。行政审判涉及民告“官”,比较容易受非法干涉和不当干预,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阻力比较大。最高人民法院从有利于排除干扰和阻力的角度出发,对行政案件的主管和管辖制度进行了改革。此外,一些法院还通过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配合有关政府进行依法行政绩效评估、依法制裁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的当事人和代理人等方式帮助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纠正消极应诉等倾向。这些措施不仅使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的意识发生了积极变化,而且也改善了行政审判的司法环境。

总之,在不到30年的时间里,中国行政审判经历了不平常的历程,走过了西方一些国家上百年才走完的路程,其成就不可低估。

功夫不可不深

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国行政审批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今后的发展历程中, 要进一步明确行政审判的发展方向,就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从以下几方面下大功夫:

协调“官”民关系。要贯彻“和谐审判”的理念,加大协调的力度。只有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设身处地与诉讼双方进行沟通,以入情入理的分析帮助双方打开心结,化解对立情绪,寻找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才能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再次,要加强沟通、增进共识,要通过积极有效的沟通工作,引导诉讼双方使其对诉讼结果的期望更趋于理性化。最后,要以辨证的眼光看待双方当事人的对错。

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要进一步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牢固树立保护相对人诉权的观念,树立“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司法理念,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的问题。坚持“宽进严出”的立案审查原则。为确保诉权设定有效的救济制度。大胆探索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排除阻挠群众行使诉权的各种障碍。

提高审判质效。一是要建立健全以立案准确率、申诉率、上诉率、二审开庭率、协调成功率、审限内结案率等为主要评价指标的行政审判工作评价体系,量化评价方式;二是要严格监控结案周期、结案率、上诉率、申诉率等影响审判质效的主要指标,合理确定行政案件平均审理周期和结案率,采取合法而理性的措施降低行政诉讼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和申诉率;三是要在健全审判质效评价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排位通报制度;四是要切实树立“精品”意识,做到案件处理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无懈可击。

改革审判方式。一是要彻底将审理的重心转移到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上来,改变法院和被告一起审原告的作法;二是要切实贯彻由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三是要尽可能地增加审理过程的透明度,厉行开庭审判制度,提高公开开庭审判率和当庭宣判率;四是要适当调整庭审结构,提高审判效力;五是要合理配置审判权与诉讼权利,适当加大诉讼权利对审判权的制约力度;六是要正确处理各审判主体之间的关系,强化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七是要确立合并审理和并案审理制度,通过司法解释补充规定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

优化维权环境。一要把优化维权环境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改善司法环境的规划,专人研究,专人负责。上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不仅要改善自身的环境,而且要帮助下级法院改善环境;二要落实司法为民举措,切实降低维权成本;三要尽最大努力实现行政审判的裁判公正率,提高行政审判的公信度;四要确保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不受打击报复;五要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兑现。

提高队伍素质。一是优化配置审判资源。行政法官要走“少而精”的道路。同时,要净化法官的职能;二是要着力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要特别注意增强政治智慧和适用法律的智慧,不断培养和提高协调“官”民关系的特殊本领;三是要着力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司法能力;四是要更加注重廉洁自律;五是要加大在职培训力度。

强化审判管理。实行全面的绩效考核,建立科学的行政审判绩效评价体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实现人性化管理。(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南开大学日本研究院院长宋志勇:东京审判体现在国际法上有两大特点。一是适用传统的国际法,二是根据国际法的发展和时代的需要,完善或创设新的国际法规范。东京审判的否定论者指责东京审判违反国际法,其依据仅仅是囿于成文的国际法。其实,东京审判在国际法上的意义并非是如何适用了传统的国际法,而是在尊重传统国际法的基础上发展了国际法。东京审判及此前进行的纽伦堡审判适用的“侵略战争罪”“反人道罪”“个人为战争罪行负责”等概念,无论在国际法的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东京审判结束后国际法发展的历程,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及该法庭的判决所包含的各项国际法原则”、1968年联合国大会《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98年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一系列国际法文件,都明确肯定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新的战争罪概念的管辖权,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学界已经接受、认可并发展了东京审判及纽伦堡审判确认的战争犯罪概念和原则。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从法学理论、证明逻辑、法律实然、实践现状多重角度进行分析,在我国司法领域中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是非常合理和必要的。同时,加强对刑事审判权的监督,必须明确其前提保障和特有的监督内容,处理好审判权独立与审判权监督、内部程序监督与外部多元监督、单项型监督与相互型监督、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等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审判权监督;合理性;监督体系;司法公正

文献标识码:A

刑事审判权监督是指有关主体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及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监督,保证刑事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的专门活动。刑事审判权监督是我国宏观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置目的在于规范刑事审判权的运作,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但是,从我国近年来的刑事司法现状来看,我国对刑事审判权的监督活动正陷入一种矛盾,一方面是畸形不当监督导致对刑事审判的干扰,另一方面则是良性正当监督并未发挥出应有之力,存在着诸多明显监督不力和监督失察之处,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完善迫在眉睫。

一、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合理性分析

(一)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并相互制约,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也是民主法治国家采用的普遍做法和努力方向。权力制约机制是各国宪政建设的核心内容,其中,对权力进行监督是制约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形式。在刑事诉讼这个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对峙较为集中的活动中,“对权力配置与运行进行有效制约和监督不仅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文明及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途径”。正如有学者所言,刑事诉讼突出表现为一种以国家“合法”的暴力打击和惩罚犯罪的活动,这种暴力是以法律制度作为支撑的追诉权形式出现,这种权力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作为司法权核心的刑事审判权尤应如此,它是最终确定一个人刑事法律责任,实现打击犯罪、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任意的法律追究的重要途径,只有建立和完善合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保证刑事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或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从证明逻辑角度分析

由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组成的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不断地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定案的过程,离开了证据证明,刑事诉讼便成了一句空话。而以证据证明为核心的刑事诉讼过程本质上就是一个由浅入深、不断深化的认识过程,并且是在法律规制下的认识过程。学者邓思清曾指出,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可以看做是有关主体对案件事实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再由理性认识到实践、然后由实践达到认识案件本质的过程。这个认识过程由于认识主体即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认识客体即案件事实的不确定因素、认识手段即侦查手段方面的因素、认识过程即法律程序方面的因素等等的存在,导致诉讼活动有可能出现认识结果上的错误,即认识的非至上性。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除了不断完善现有的诉讼程序外,还有必要确立和完善审判监督制度,通过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促使其向认识的至上性方向发展。

(三)从法律实然角度分析

从根本上讲,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的立法依据源自我国的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以上宪法规定明确了我国的刑事审判权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人民群众、上级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主体的监督和制约,为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宪法依据。

(四)从实践现状角度分析

2005年以来,河北聂树斌“冤杀”案、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河南胥敬祥“抢劫”冤案等连续曝光,这几起影响较大的错案冤案的发生带给我们的思考是深远的。造成错案冤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人民法院审查不力的责任是不能推卸的。一般认为,审判必须独立才能保障审判公正,但是审判独立不应该是绝对化的,它需要一系列的社会条件、制度条件予以保障才能得以贯彻,才能收到预期的目的。在这方面,有学者提出对审判权实施监督不仅有充分的理论基础,而且从实证意义上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即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现状与实现法官独立、法院独立对法官素质的整体要求不对称,我国法官尚缺乏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要能力。同时,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决定了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在较长时期内维护司法公正应该更多地取决于健全的审判权监督制约机制。最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也决定了在逐渐提升审判权地位的同时必须重视对其监督。

二、刑事审判权监督的体系

对于刑事审判权监督体系的划分,我们经常以监督主体是否为诉讼程序内的主体为标准,将刑事审判权的监督体系分为程序内部监督和程序外部监督两个方面。但对于哪些形式属于内部监督,哪些形式属于外部监督,在其内涵和外延上理论界存在有加大的分歧,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事审判权监督体系的内容进一步明确。

(一)程序内部监督

刑事审判权的程序内部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内部程序上对刑事审判权所设置的监督形式,表现为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为保证刑事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而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的监督。作为整个监督体系的中心,刑事审判权的程序内部监督主要是围绕裁判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审理过程是否依法进行,裁判结果是否客观公正这些问题。这种监督包含了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两种形式。前者包括以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审级监督在内为主的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和以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为主的对法院刑事审判权的法律监督;后者主要是指在诉讼程序系统内部,以当事人

的诉讼权利形成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形式,即通过程序法对当事人的权利与裁判者的权力以及对控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配置,形成当事人诉讼权利与裁判者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当事人诉讼行为和裁判者的审判行为共同推进程序的发展。

(二)程序外部监督

刑事审判权程序外部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以外设置的主体对刑事审判权的监督形式,也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在宪法的框架内通过审判权监督机制对审判人员的权力实行有效制约,以防止审判权力过大导致失控和滥用。有学者认为,外部监督是一个广泛的监督体系,这种监督机制同样也包括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两个方面。前者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如人大监督、党的纪检部门监督等;后者主要是来自各种非国家机关的监督,即各种社会监督,如新闻监督、社团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刑事审判权程序外部监督机制主要涉及司法系统外部的各因素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各自发挥其监督作用而形成的一个整体外部监督体系。在监督过程中,各个监督主体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分工分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共同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司法公正。

三、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前提保障

(一)审判公开

审判权的行使是裁判者主观认识具体案件的过程,对于这种难以把握的主观性,如何让人们去判断它确实是基于裁判者的理性与良心之上,最佳的途径就是将它公开,使之暴露于阳光之下。法律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同时又强调法官必须公开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并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这就是审判公开的要求。关于审判公开的重要意义,有学者曾指出,审判公开制度是人民司法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法院审判活动民主性的重要体现,它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实行审判公开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同时也只有司法公开才能令当事人和社会信服,接受司法裁判并且加以遵守,才能保障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建立和完善审判权监督机制,必须强调审判公开的理念。“审判公开这一民主性制度,要求审判过程必须在公开的、可视的或者是能够了解的环境中进行,并要求诉讼程序的每一个步骤、每一个阶段都应当依法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听得着的方式展开。公开审判制度赋予民众以监督权和参与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以权力监督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同时也体现了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因此,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必须保障审判的公开性,强化开庭审理的方式,将监督活动贯穿审判诉讼程序之中,把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二)人权保障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订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既是我国整个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也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所在。建立和完善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必须强调人权保障的理念。学者邓思清指出,法律必须充分重视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实现对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方面,由于他们的人权在诉讼中要受到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保护,其保护的程度如何,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而且反映了该国诉讼制度(包括诉讼监督制度)的发展水平,因而要充分有效地保护各个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对国家司法机关和人员的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另一方面,由于人权主体也是诉讼的主体,其参与诉讼的活动对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最终得出正确的诉讼结果,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因而他们不仅是人权保障的主体,而且还是诉讼活动的监督主体。”

四、完善刑事审判权监督要处理好几组关系

由于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是一个在其本国的宪政框架和法律文化中形成的特殊制度,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不能割裂它自身的政治、文化、法律、经济背景而单独存在,在研究时要处理好几个问题之间的关系。

(一)审判权独立与审判权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刑事审判权监督问题的解决,必然会触及审判权独立的相关问题,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制都将面临的一个问题。司法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权核心的审判权尤其应体现这种特性,而审判权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但是,审判权独立只是排除法外对审判权不当的干预,并不否定正常的审判权监督。“为了保证司法独立被正确地应用于司法目的——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司法专横,同样需要一套完备的制约机制,要在内外形成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制,及时纠正可能出现的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否则,将导致司法权的失范和失控。”

从外部形式来看,监督与独立是互相矛盾的,强化监督就会妨碍独立,强化独立就会弱化监督,但事实上,从本质意义来看,监督与独立有着相同的终极价值——司法公正,他们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两个必要条件,二者不能互相排斥和对立。“健康的权利与权力配置模式和由此形成的良性监督机制或模式有助于在维护司法独立的前提下保障司法公正,反之则破坏司法独立并最终妨碍司法公正。”

(二)内部程序监督与外部多元监督

作为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刑事审判权的程序内部监督和程序外部监督互相作用,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相得益彰,共同形成一套系统的网状监督体系来监督刑事审判权的行使。在这个体系中,各种监督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是同层次化的。

首先,程序内部监督应当是第一位的,居于整个监督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它的完善程度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完全成正比。一个健康、良性的程序内部监督机制如果运行顺畅的话,就可以大大降低来自程序外部的监督功能,并且能够使妨碍和影响审判权独立的可能性减少到最小化,达到审判权监督与审判权独立的有序和谐状态;同时,通过内部程序监督实现的司法公正更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完善应主要依赖于诉讼程序系统自身的组织功能,弱化来自诉讼系统之外的压力,从根本上减少来自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公众、社会团体或领导个人实施监督的必要性和以监督为名而强加干预的借口。

另外,相对于程序内部监督而言,有学者认为,程序的外部监督处于一种相对次之但又不可缺少的地位,它的主体多元化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并非完全成正比,外部监督过多过乱反而会导致整体外部监督机制的配置不合理,从而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总体而言,刑事审判权的外部监督力量既不能过于强大,否则会干涉司法独立;也不应过于弱化,否则会使刑事审判权缺乏有效监督而导致权力滥用。但最终的理想状态是外部多元监督能够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最终达到依靠内部程序监督的运行就能够保障司法独立和

判决结果公正。

(三)单项型监督与相互型监督

在传统理念中,刑事审判权监督的运行模式应当是监督者-监督-被监督者这种单向型结构,才能体现出对被监督者的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功能。但是,监督机制中由监督者来监督被监督者这种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不利于整个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有效性和系统性效果的发挥,它会增加机制运行的成本,大大降低监督机制的整体效率。在完善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过程中,应当合理地引入相互型监督模式的思路。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对不同形式的监督应当采取能够发挥各自优势的运行方式,以便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各种监督形式的潜能,并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用最少的司法和社会投人获取最大的监督效果,从而提高实现司法公正的效率。

我们认为,对于刑事审判权的程序内部监督,在传统的单向性监督模式基础上应当向相互型监督模式发展,即监督者-监督-被监督者这种相互型结构,通过审判权与刑事诉讼程序系统内其他主体之间的双向制约,达到整体效果的动态平衡和良性循环才是和谐的监督机制,也即在强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内部、当事人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它们之间的互相监督与制约,这样才能达到权力制约的平衡。而对于刑事审判权的程序外部监督,可以仍然保留传统的监督者一监督一被监督者这种单向型结构。

(四)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

我们在谈到对刑事审判权的监督时,很少有人会注意到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这两个概念。当前,引发司法不公正的原因有很多,既有实体上的原因,又有程序上的原因,因此我们在研究如何加强刑事审判权监督的时候,应当首先明确着重对什么问题加强监督。笔者认为,对实体裁判的监督只能涉及个案公正,而对刑事程序的监督则能实现长效司法公正。

学者肖萍认为,在当代社会中,随着实体正义逐渐被相对化,社会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化,以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原有的价值基础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大突破,成为诉讼机制的核心内容。但由于法治不健全、技术水平有限,在诉讼机制的设计理念和运作方式上都存在着与程序正义不协调之处。这种不协调表现在司法实践上就是,大量刑事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程序法本身不完善和程序执行不严格的现象,程序不公正成为错案发生、司法不公正最显著的问题。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典型案例也能够说明这个问题,导致最终判决结果失误的源头往往出在程序问题之上。“实际上,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大多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引起的。程序不公正的问题不解决,实体上的错案就会层出不穷。反过来又用不公正的程序去纠正错案,这种监督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从一定意义上讲,实体不公正是司法不公正的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工夫。”相应地,一直以来我们并不缺乏这样或那样的程序,只是匮乏现代法治意义的能够保障人权、抑制公权滥用的程序。从宏观上讲,这种规范公权的控制设计主要表现在规制权力、抑制权力、均衡权力。从微观上讲,程序正义的必要因素是公民的参与、程序的公开性和裁判的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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