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论文范文

2023-03-02

司法鉴定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司法鉴定制度简析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在当代司法证明活动中,大量运用科学证据的证明方法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司法鉴定正是运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各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已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其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从概念上不难看出司法鉴定的内涵和性质。首先,司法鉴定是一种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一些专门性质的问题,一些办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为了弄清一些事实真相或者得到一些相关证据,需要一些专门的知识和人才才能解决。其次,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的严谨的科学活动,其性质主要表现为:进行鉴定的人员必须是一个具有相关知识如法学学科的专门人员,为了说明问题,他们必须对涉案客体进行科学的检验,并且在检验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科学严谨的论证,最后给出鉴定结论。

但是鉴定又不是一般的科学活动,而是有很大特殊性的科学活动,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鉴定的主体特殊性,鉴定问题特殊性,鉴定方法特殊性以及鉴定结果特殊性四个方面。再次,司法鉴定活动还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即鉴定必须由办案单位或者由当事人、被告人(通过律师)依法委托,并送交鉴定所必须的材料,才能进行;鉴定人有依法回避的义务,鉴定人有权勘查现场和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也有权就与鉴定相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证人和现场勘验人员;经过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是法律上的证据,这一切都表明,鉴定是具有法的性质的活动。司法鉴定制度正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司法鉴定制度包融于司法制度中,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针对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说,严格讲,司法鉴定制度还是有待完善的,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与现在的三大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因此,出现了不少问题,甚至在某種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对司法鉴定我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独立的法规,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司法鉴定的实体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条件、法律责任等,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均无明确的统一规定。

(二)鉴定机构的运作混乱

从法律的规定看,我国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但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权的授予、机构资质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对鉴定机构的管理的混乱还反映在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限无统一管理,包括鉴定的管辖等内容,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悖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三)鉴定运作机制混乱

程序的合理合法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目前,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首先是鉴定(包括重新和复核鉴定)的委托、启动等程序问题;其次是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技术规范)及鉴定文书的出具问题;再况则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及采信,缺乏完整的程序要求。我国目前对鉴定启动的决定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务中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公、检、法三机构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有鉴定的启动权。

(四)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不明晰

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日益觉醒和增强,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其结果是公民越来越勇于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司法鉴定而引发的诉讼争议日渐增多,但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关系还十分不明晰,当事人缺乏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样,既不利于司法鉴定的顺利实施,也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直接影响并决定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与之相适应,尽快建立起职责明晰、结构合理、管理有序、运行高效、统一独立的公正的新型司法鉴定制度,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科学、高效与公正,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要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启动机制

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内容,我国的鉴定启动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手中。当事人虽然有权申请鉴定,但是法庭掌握着最终决定权。我国这种带有浓烈职权主义色彩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极易造成审判人员的偏听偏信,为此应当建立法官备鉴下的当事人启动机制:首先,平等地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其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在双方的鉴定结论发生冲突或者难以采信时,法官可以启动复核鉴定,以保证初始鉴定的质量。

(二)要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确保鉴定活动有序进行而制定的规则和步骤。司法鉴定程序包括司法鉴定的管辖、鉴定的申请和决定、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标准、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文书格式鉴定材料的归档等)、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的评估和监督制度以及对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等内容。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关于司法鉴定实施活动中所涉及的程序规则的总称。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司法鉴定的核心制度之一。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实体权益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所以,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和合理化,对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效率目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要建立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作为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全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也主要集中在鉴定人的身上。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要求规范鉴定人是保证司法鉴定真实、客观、公正的基础,只有具备一定鉴定水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可靠的。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严格的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在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管理主管部门前提下,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标准。对不符合法定标准、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坚决不准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对违规从事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对其鉴定结论不得采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四)要明确规定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由于司法鉴定人的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为此,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其依法出庭陈述的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即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具有相当学识和经验的人,均负有该项义务,鉴定人如果违背其义务,可对其处以罚款或其他强制措施。与此同时,应明确规定鉴定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如收取鉴定费用,出庭的旅差补助等)和设立鉴定人保护制度。特别是近些年来,由于司法鉴定往往对诉讼结果起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所以司法鉴定人也往往成为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关注的对象,当鉴定结论与其愿望发生相悖时,鉴定人往往成为利害关系人泄愤乃至报复的对象。

四、建立以《司法鉴定法》为代表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种深层次矛盾和制度冲突,最终使司法鉴定活动纳入到法治的发展轨道,只能依靠国家立法。因此,尽快制订《司法鉴定法》,是加强司法鉴定法治建设的最高目标和奋斗方向。在我国,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具有非常现实的基础。首先,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都未作详细的规定,这为制定鉴定法留下了充分的立法空间。同时,缺少司法鉴定的详细规则,也使得《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显得更为迫切。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不能同时进行鉴定规则的修订,而三大诉讼法的分别修订又难以保证鉴定规则完全协调一致。更何况,三大诉讼法都对鉴定规则进行细致的规定,也会造成立法内容重复,有悖于立法技术的要求,还会使各个诉讼法典自身的结构失衡。所以进行统一的鉴定立法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较为合理的选择。未来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应是以《司法鉴定法》为主轴,以司法鉴定程序条例为中心,以司法鉴定各领域技术规范为依托的等级分明、体系严密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另外,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制定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司法鉴定行业自律机制,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自我约束的前提下,不断提高鉴定的自主责任意识,以促使鉴定质量的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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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昊阳,《浅析证据法与鉴定体制的内在联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司法鉴定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会计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必须适应国际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反映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趋势。文章以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与法制环境的发展分析为依托,在全面透析会计司法鉴定体制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模式。

【关键词】 会计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发展模式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强有力的审判方式改革,极大地推动了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在现代司法鉴证行为中,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手段,在证据采信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特殊的意义。会计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经济社会中与会计鉴定相关联的(会计)数据证据,是许多诉讼案件审判的基本证据,因此,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是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的必然要求,并成为了维护司法程序,改善司法环境,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并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有鉴于此,依照司法鉴定工作发展的内在科学规律,以司法鉴定体制发展趋势为依托,变革和发展现行会计司法鉴定体制,既是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需要,也是司法鉴定的基本规律发展所决定的。

一、国际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其对会计司法鉴定的影响

西方主要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经历了由兴起到法定化,并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各国的司法制度充分体现了其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差异与特征,反映在司法鉴定中就呈现出不同的形式。主要包括如下类型:依据鉴定机构设立的不同,基本可分为集中性和分散型;依据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原则不同,可分为鉴定人主义体制和鉴定权主义体制;依据各国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的不同,可划分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和司法官授权鉴定制度;依据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角色不同,可分为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和大陆法系的中立制(杜志淳,2002)。由于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内容,受到一个国家的上层建筑及其政治法律制度的约束,因此,各种不同方式充分体现了不同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特征,亦是各具特色、各有短长。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集中型与分散型鉴定体制。集中型司法鉴定体制是法官职权主义的作用居于主导地位,这种作用可以使鉴定工作能够不受诉讼双方利害关系的影响而客观地进行,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而这种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由于法官和部分鉴定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固定化,容易使鉴定人产生迎合法官的预判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理倾向,当事人的请求权对法官的约束力较小,当事人的积极性不高,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力得不到充分实现;分散性的司法鉴定体制和鉴定人的当事人化,使控辩双方自己便于掌握鉴定的主动权,双方可各自选任自己的鉴定人,实质上是把鉴定结论当作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来源,这种鉴定制度可以借助处于对立面的当事人双方的相互机制,使对诉讼两方面的鉴定事实和意见都能得到充分的注意,有利于全面揭示案件的客观事实。但鉴定人当事人化使鉴定结论带有极大的倾向性,同时可能出现由于不同程序、不同标准等,出现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而引起鉴定纠纷,导致反复鉴定的多发,使人们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深感怀疑,从实际情况看,其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远逊于集中型的司法鉴定制度。现今经济全球化的浪潮推动了国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务的迅猛发展,海洋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出现了日益趋同的变革倾向,因此,会计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一个专门领域,必将受到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大影响。

(一)国际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趋势

1.鉴定机构由统一管理向中立地位转变。正是基于对不同鉴定制度利弊的认识,近几十年来,各国努力从别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中汲取优点,以改革自身鉴定制度中的弊端。一些海洋法系国家的鉴定机构正在由统一管理向中立地位转变。如美国开始强化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统一管理和行业管理等方式,强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地位,遏制司法鉴定的过分当事人化。

2.由放任的鉴定人制度向法定的鉴定机构转变。目前一些国家正在实施由放任的鉴定人制度向法定的鉴定制度转变的改革。英国目前已由完全自由放任的鉴定人制度,改为由英国的内务部统一指定六个地方研究院作为法定的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完全独立于警察和司法部门,以保障鉴定工作的中立、客观。

3.从司法、监察系统逐步向中立与中介机构转移。过去一段时期司法鉴定活动隶属于司法或执法部门,容易受到司法、执法行为的干扰,降低鉴定结论的可信度,也不利于鉴定资源的优化和合理配置。现在澳洲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完全独立,鉴定机构不隶属警察、司法等执法部门,鉴定人不具有官方身份,仅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身份为解决诉讼涉及的科技问题而提供诉讼服务,在参加诉讼活动时处于中立地位,这无疑提高了鉴定结论的可信度。

(二)国际司法鉴定体制对会计司法鉴定的影响

1.两大法系制度对会计司法鉴定产生了明显的影响。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渊源不同,司法制度以及诉讼理念也有所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接受法院和法官的委托,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事项实施专业判断和报告的人,是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院或法官进行识别活动的人。①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务会计师一般是充当会计鉴定人,为法庭提供会计与财务方面的鉴定结论,协助法官认可涉及财务、会计与审计问题的事实,由此而形成了大陆法系其独特的会计司法鉴定人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为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鉴定人通常由诉讼当事人来聘请,主要为诉讼各方服务。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往往被称为“专家证人 ”②,但其地位与一般证人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务会计师一般是充当“会计专家证人”,运用会计与财务专业知识,就案件的财务、会计与审计的问题和事实,向法官提供专业意见,由此而形成了“会计专家证人”制度。

2.司法鉴定体制决定并影响着会计司法鉴定制度。会计鉴定是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鉴定的重要内容,司法鉴定体制决定并影响着会计司法鉴定制度的形成、发展及其运行趋势。会计司法鉴定是一种文证检测与物证判断的专业融合,有其特定的专业性和主观判断性,而这种专业判断能力的反映必须服从整个司法鉴定体制的要求,遵循司法鉴定的科学规律,并服务于诉讼支持中证据认定的定性和定量标准。

3.法制环境与诉讼制度影响会计司法鉴定制度。法制环境是一国法规体系的反映,体现了其法制的规范程度与发展程度,诉讼制度既要适应法制环境的要求,也要反映证据认定程序的特征,因此,法制环境与诉讼制度对会计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及其结果管理均要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我国会计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现状分析与发展趋势

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了促进诉讼程序的科学和公正,并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建立一种独立、规范、高效的鉴定体制势在必行。但目前我国的会计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模式可以称为“多元管理,内外结合”, 具体构架与关系如图1所示。从图1可以看出,我国目前会计司法鉴定“多元管理”的特征,即指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会计司法鉴定机构由公安、检察机关管理;民间会计司法鉴定机构则无统一协调机构与管理机制,各鉴定机构彼此独立、各自为政;“内外结合”的特征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会计司法鉴定机构与民间会计司法鉴定机构一样,都从事会计司法鉴定工作。内部鉴定可以理解是一种公诉行为,民间会计司法鉴定表现为一种诉讼支持行为,内外两方面的鉴定最终需要在法院审判中,通过审判法官的采信而实现诉讼效力。

(一)现行的会计司法鉴定体制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长期影响的结果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从建国初期的司法机关侦查办案所需而设立的内部鉴定制度逐渐演变发展而形成的。公、检、法内部鉴定机构建于20世纪50年代,这类机构主要在行使法定的侦查、检查和审判时而在公检法内部设立,这类机构目前已经发展到了一定规模。在2005年以前,不少地区的内部鉴定机构还不同程度地接受民事、经济等诉讼当事人的委托开展鉴定业务,随后一些高校和科研院所也成立了鉴定机构,他们除了承担一些教学、科研任务外,主要是接受公检法等机关的委托,从事一些鉴定业务。因此,包括会计司法鉴定制度在内的司法鉴定体制是我国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使会计司法鉴定制度具有一定的缺陷性。

(二)“二元制”③模式的会计鉴定管理体制是一种依附或为衍生物,可以视为一种过渡形式

20世纪80年代后期,司法界司法会计的研究者提出了“二元论”司法会计内容结构模式,这种模式在司法会计界一度形成了主流影响,其核心思想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司法会计界定为司法诉讼活动,并依据诉讼法和刑事侦查学原理,将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概括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在这种结构的模式中,提出了保留公安、检察、国家安全部门等司法机构内部司法会计鉴定职能的必要性,明确认为在公安、检察、国家安全机关内部设立会计鉴定机构:一是为寻求科学依据,以认定犯罪事实,准确地打击犯罪;二是为提高办案效率,保守办案活动中的秘密。认为如果撤销公安、检察、国家机关的会计鉴定机构,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当急需对涉案有关问题做会计司法鉴定时,只得求助于社会上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这样会有两方面的问题担心,即:社会的会计鉴定机构难免负担过重,这些机构是否会及时地完成任务,可能影响办案进程;在办案过程中,(社会)会计鉴定机构能否严守秘密,不走露风声。因此认为现阶段予以保留公安、检察和国家安全机关的鉴定机构是必要的。

但是,“二元制”模式有其固有的缺陷并受到专业化发展的限制。“二元制”模式中的司法会计鉴定体制,其基本框架是由侦查、检察机关等部门内部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相结合,其基本思想是维持司法部门会计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各自分设的现状。这种模式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等问题,并形成一种公检法系统的依附或衍生物,这既不利于会计司法鉴定学科的专业化发展,也必将从根本上损毁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这种模式就如同我国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恢复之初,将会计师事务所在财政部门挂靠,审计事务所在政府审计部门管理一样,只能被视为一种过渡形式。“内外两张皮”的会计司法鉴定模式,无法形成对会计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更无法保证鉴定的质量;会计司法鉴定现在没有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与行业标准,更没有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技术标准,其鉴定多参考企业会计准则与审计准则,形成了会计标准与司法证据认定标准的较大差异,这样一来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与冲突,直接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尤其是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遵循国际会计鉴定制度的发展规律,改革和发展现行的会计司法鉴定体制就尤为必要。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趋势是:司法鉴定制度反映了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司法鉴定启动机制将逐渐转变为当事人启动程序;司法鉴定审查监督制度将逐渐规范化;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将日益完善。

三、我国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模式

(一)法理基础:会计司法鉴定本质是一种会计科学性与法律性的融合

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会计专业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其程序,运用会计学、审计学、证据学等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收集并审核鉴材,对鉴定事项中涉及的会计事项、经济关系、财产物资等方面的财务事实进行检验鉴定,并提供书面结论的一项专门性工作。其鉴定的对象主要是有关财务活动中的账簿、报表、物资和其他表明财务行为的资料以及其他文证材料,通过鉴定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对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的财务会计专门事项出的一种专业判断。由于“司法鉴定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司法行为”(杜志淳,2002),会计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是会计科学性与法律性的统一,这一基本性质决定了会计司法鉴定具有的特征:1.会计司法鉴定活动既是一种会计科学的实证活动,同时也是依法参与诉讼行为的支持活动;2.会计司法鉴定人身份具有双重性,表现为既有专职司法鉴定人,又有兼职的司法鉴定人,对于兼职司法鉴定人而言,既是本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时又是具有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3.调整会计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也具有双重性,目前既包括法律规范,又包括行政规范(包括技术规范与会计准则);4.鉴定权力配置的双重性,既涉及司法权,又涉及行政权。④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司法权是被动性权力。行政权可以主动行使,积极作为,而司法权在任何时候都只能被动行使。任何“主动出击”、“提前介入”和越界包揽的行为都是违反司法权性质和司法原则的;二是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行政权是决定权;三是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权力,它在调节政府和公民之间、或者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既不能站在政府的立场,也不能站在当事一方的立场,而是要中立于两者之间作出公正的判断,而行政权的突出表现就是指挥和命令。尽管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区分是明显的,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行政化倾向是我国司法行为的重要表现之一。

事实上,正是由于司法鉴定的双重性,在实践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第一,会计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科学性与法律性相统一的专业行为,决定了会计司法鉴定活动既不同于侦查活动、检察活动和审判活动,更不能等同于侦查鉴定活动和检查鉴定活动;第二,专业技术职称不能完全替代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这也决定了中介行业鉴定机构未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确认和授权并不天然具有司法鉴定权;第三,决定了会计司法鉴定的管理模式,是一种行为管理模式,是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的结合;第四,决定了会计司法鉴定制度必须服从和服务于诉讼活动尤其是审判活动,必须主动适应和配合诉讼制度尤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及改革方向。

(二)法制环境:会计司法鉴定要体现法律性、中立性与客观性

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就是其法律性、中立性、客观性,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会计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与鉴定体制的运行机制。法律性是指会计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和行为具有的法律特征和合法性要求,其相关要素都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满足证据证明力的需要。中立性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应具有相对社会化特征,不能直接依附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部门,这也是实现司法权力公正的基本保证。⑤对于会计司法鉴定而言,中立性或独立性也是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比如:从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一般都具有严格的中立性。客观性是客观规律与科学原理在司法鉴定行为中的体现,会计司法鉴定结论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取决于两方面:一个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一个是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又源于两个方面,即科学性与专业性。

(三)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模式及其框架构想

随着法制环境的发展,司法会计在传统的“二元模式”已经受到了限制,只有将司法会计的鉴定业务全部从司法会计业务中分离出来,同法务会计进行融合⑥,并成为法务会计的一部分,从而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会计司法鉴定体制模式。依照国际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我国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模式应该是:“系统管理,民间为主,专业发展”的发展模式。“系统管理”,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会计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构)逐步从公安系统和检察系统内部分离出来,形成一种专业性的会计司法鉴定行业系统,会计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部及其下属的全国会计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以及会计管理机构进行系统管理;“民间为主”,就是会计司法鉴定机构以民间机构为主力,充分体现鉴定程序与鉴定结果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专业发展”,是指我国会计司法鉴定机构应该大力使用会计专业的高学历人才,大力储备和扩大会计司法鉴定的专业队伍,积极倡导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相关专业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并将会计司法鉴定的理论研究、市场发育与业务推广有机的协调起来。为了实现会计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与专业化,应将司法会计的鉴定业务全部从司法会计业务中分离出来,将其融入法务会计中,成为法务会计的一个组成内容。司法会计的二元制中其中的司法会计检查,是检察官在执行经济侦查业务的职务范围,将其归并入侦查业务,(司法会计)检察官通过司法会计检查后直接形成经济侦查证据,直接参与公诉行为;因为现有的这一部分司法会计人员本身的身份也是检察官,这才是司法会计的“正本清源”,司法会计同检察官的身份与职业行为完全吻合,也避免了在评审“司法会计师”(目前人事部还没有司法会计师的职称名目,只有极少数省在检察系统有评定,但只在这些省内认可)这个职称时出现的尴尬局面。司法会计检查从司法会计中剥离出来融入法务会计,形成法务会计鉴定,其鉴定通过专家证人的形式参与诉讼程序,通过诉讼支持证据。这样既有利于提高会计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率,促进鉴定结论和结论采信的客观性、科学性、中立性,确立司法鉴定应有的公信力;也有利于防止在诉讼中的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而产生的弊端,防止和克服由于体制不合理而产生的司法弊端,以促进司法公正。司法会计“二元结构”的发展与运行框架如图2。

这种结构模式是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了外国的有益经验,还兼顾了科学性、前瞻性、先进性、法律性和继承性,是今后一定时期内具体较强的可操作性的和可行性的模式,它较之其他结构模式具有更多的优点,既照顾了侦查机关的办案实际需要,又加强了统一管理,方便了诉讼活动;这种结构模式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的主要精神和原则基本吻合,符合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精神,可以达到司法改革所确定的目标;有利于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克服司法鉴定工作无序混乱等弊端,有利于司法鉴定技术力量和有限的资源的合理使用,优化配置,减少浪费。诚然,任何结构模式并不可能十全十美,对其的认同度也不可能做到一蹴而就,甚至部分司法机关人员一时还不能理解,但司法体制的变革与发展也是大势所趋。

四、司法会计鉴定与法务会计的融合

司法会计鉴定是整个司法鉴定的基本内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人员在国际上就是属于法务会计师,是法务会计人员的组成部分。按照现行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目前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有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专职司法会计人员,他们接受工作的指派担任一些经济案件或法纪检查案件的鉴定人;另一种,是由司法机关根据需要聘请的具有会计专业知识,以会计鉴定人的身份去执行会计鉴定工作。随着法务会计制度的发展,为了司法公正和司法会计鉴定的公正、公开和公平,应该将司法会计鉴定与法务会计融合,使会计司法鉴定成为法务会计师的一项专业活动。这是因为:1.在司法部门内设置的专职会计鉴定机构本身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同司法机构融为一体,而他们又对司法机构或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经济案件进行鉴定,这也是“既当运动员又作裁判员”的表现,不符合“鉴定独立性”的要求,也难以做到完全公正,同时对抑制与清除司法程序中腐败也是非常不利的。2.司法部门设置的专职会计鉴定机构的一些人员也可能存在“会计专业技术”不足的问题,并且他们大多是从法律专业毕业,对会计实务和会计信息资料的判断显然没有法务会计师的专业化程度高,特别是一些比较复杂的经济案件。比如资本市场中涉及的会计实务更是如此,若遇到这类案件,过去一般临时到高校或实务部门去聘请会计专家(业)来执行鉴定。而临时聘请的会计人士虽然会计专业知识和处理会计实务的能力很强,但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鉴定程序往往不是全面了解,并对司法鉴定结果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足够的心里承受能力或民事承受能力。3.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应当是通过特别专业资格认定的法务会计师,即有会计鉴定资格的法务会计师,这是鉴定者身份的规范要求。因此,将司法会计鉴定统一到“法务会计师”身份上,是未来司法会计鉴定发展的选择。这样可以更有效地体现司法公正和鉴定的独立性,节约司法鉴定成本,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利用效率;充分利用法务会计人员兼具会计专业知识和法律专业知识的技术优势,并强化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资格认定的规范,可以避免临时聘请人员的不足;并对维护经济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开和减少或消除司法腐败都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4.有利于整合会计技术资源,提高会计司法鉴定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专门印发通知要求从2005年10月1日起,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鉴定人员不得参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司法鉴定活动,并相继制定、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规则(试行)》等三个用以指导、规范检察机关司法鉴定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亦即是说,检察机关鉴定机构“对外服务”的职能已经被明令取消,检察机关司法鉴定人员要开展检验鉴定工作须进行重新登记。今后,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开展的鉴定工作将主要受理三个方面的鉴定案件:检察机关业务工作所需的鉴定,人大和党委交办的鉴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有鉴于此,只有通过整合司法(检察)会计技术资源后,才能够较好地解决回避、自侦自鉴和自鉴自核等现有的弊端。目前公检法系统的会计专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造成了司法侦查效率低下。因此,可以改革目前公检法系统的公务员聘用制度,尽量聘用一些高学历会计专业人才,以提高侦查效率,并保证会计司法鉴定的正确性。●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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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黎仁华.法务会计概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316-318.

司法鉴定论文范文第3篇

在我国,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强化了鉴定人出庭,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种变革具有重要意义,但也有诸多不足。具体而言,即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本文旨在思考与探讨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方向。

一、基本概念的论证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在制度结构层面上存在着本质差异。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强调法官在鉴定事项上的绝对控制,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则将鉴定的主动权完全赋予控辩双方当事人。究其根源,两种制度模式背后反映出的是两大法系对鉴定人和鉴定本质的定位不同。

二、我国司法鉴定模式的基础

(一)从制度传承看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自创设以来,一直将鉴定人定位为“法官辅助人”,与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模式的基本定位相契合。无论是专门针对司法鉴定事项作出的司法解释还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都将司法鉴定事项定位于服务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从诉讼结构看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尝试引入了部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积极因素,但不可否认,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依然是以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的,并表现出“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三)从诉讼资源分配的角度看

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并不适合做我国司法鉴定模式的基础。专家证人制度之所以能够在英美法系国家正常运转并发挥实际作用,相应的配套措施不可或缺: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完善的国家救助制度、强大的案件分流机制,而我国尚不具备这些条件。

三、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一)结构层面的司法鉴定模式与技术层面的专家证人模式的关系

首先,结构层面的改革和技术层面的改革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改革方案,二者既不是改革的两个阶段,也不是改革的两种路径。其次,结构层面的改革和技术层面的改革同步进行,其中又以结构层面的改革为根本。最后,对于技术层面的改革,并非完全照搬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做法,而是将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中的积极因素,导入到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之中。

(二)在技术层面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可行性

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制度中都存在一些普世性的价值观念,这为两种模式之间的有机融合提供了制度上和理论上的前提。其次,从两种模式相互融合的世界趋势而言,纯粹的专家證人模式或司法鉴定模式都有其制度运行难以克服的缺陷。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实践中都是通过借鉴和吸收对方的积极因素来解决这一难题的。最后,从我国的诉讼体制而言,已经作出了类似大胆的尝试。即在保障原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提下,适当地引入英美法系的对抗机制,在庭审中注重控辩双方的交叉讯问制度。

四、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建议

(一)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

刑事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程序对于保障辩护权、诉讼效率以及监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如何保障被告人一方基本的鉴定知情权,大部分学者都赞同引进和改良英美法系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建立我国的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使被告一方通过庭前开示程序及时获知与案件有关的鉴定意见,从而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知情权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二)庭审对抗的强化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

我国在刑事诉讼改革中,引入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积极因素,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也应当着重发挥控辩双方诉权对抗的积极作用,通过庭审对抗的强化来保障鉴定意见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质证。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自意大利1998年刑事司法改革引入了技术顾问制度之后,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与司法鉴定本身的性质有关。

通常来说,针对鉴定事项提供专业的协助有三种制度设计的思路:一是仅为法官提供鉴定事项的专业协助;二是仅为控辩双方当事人提供专业协助;三是既为法官提供专业的协助,也允许控辩双方当事人获得专业的协助进行对抗。在我国,支持第二种思路的居多。关于控辩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具体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范围、专家辅助人的管理体制。

综上所述,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亟须改革,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无疑具有非常宝贵的借鉴意义。只有用冷静的头脑根据功利的原则来评估现存的法律,并以理性的劝导形成永不退缩的压力来促成修正,最终的改革目标才能达成。

(作者单位: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司法鉴定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未被赋予初次鉴定申请权、公检法机关启动权不受约束,导致被追诉人不信任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者委托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引发被追诉人和公检法机关的冲突。鉴定启动权如何配置即价值选择问题。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应当由法院作为刑事鉴定唯一的启动主体,赋予被追诉人与侦查、检察机关鉴定申请权。

【关键词】刑事鉴定;启动权;申请权

一、问题的提出

鉴定、司法鉴定、刑事鉴定是含义由宽泛到逐渐缩窄的一组概念,鉴定是指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受到委托,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分析得出的意见。司法鉴定是对鉴定概念在适用领域方面的限缩,司法鉴定排除了仲裁领域、其他社会各行各业的鉴定。而刑事鉴定是对司法鉴定概念的再次限缩,仅指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鉴定。

刑事鉴定的启动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的申请权与决定权,此外对其他诸如救济权等派生方面也有着重大影响。启动权具有司法权与举证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启动鉴定目的是明晰案件事实,特别是涉及专业领域的事实,实现公平正义,是广义的司法权。另一方面,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辩护人也可以举证证实其相关主张,鉴定意见既有可能成为控方证据,也有可能成为辩方证据,因此鉴定的启动权实际上也具有举证权的属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为查明案情,都能够自主启动鉴定程序,而被追诉人无法启动或申请初次鉴定。仅当被告知初次鉴定结果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于被追诉人无法启动鉴定、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可以不受限制地启动鉴定,导致被追诉人不信任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者委托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引发被追诉人和公检法机关的冲突。实践中这种冲突造成了两类严重后果,一是重复鉴定泛滥,二是司法精神病鉴定难以启动。

浙江方一栋案因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引起社会关注。三岁的方一栋在幼儿园入睡后突然死亡,额头上有伤,公安机关启动鉴定后得出方一栋死于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方家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则是死于头部受钝力外伤导致地脑干损伤。紧接着公安机关再次启动鉴定一次,方家申请鉴定两次,各执一词,最终公安认为可以排除方一栋的他杀嫌疑,不予立案。由于出现了多份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论是方家还是社会公众都对此结论难以信服。

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精神病鉴定与《刑法》中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紧密关联,必要时可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举证能力相差悬殊,只要公检法三机关坚持不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甚至连提出申请鉴定的权利都不享有,自然无法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举证说明。

陕西邱兴华案是学界热议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开端。邱兴华具有家族精神病史,犯罪动机不明,行为举止异常,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申请未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邱兴华有意识逃避抓捕,供述前后一致,思路清晰,不似精神病人,无需做精神病鉴定。不少学者致信该案办案机关,以期查明案件真相,最终也不了了之。

当事人难以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另一面是公检法机关对启动鉴定的不情愿。错误的精神病鉴定结果不仅会影响司法公正,使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还可能使公检法机关招致舆论的攻击。在一些残忍的刑事案件中,公众认为罪犯唯有一死才足以平民愤,认为精神病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哪怕公检法机关只是做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并未最终确认罪犯为精神病,也足以引起社会的不满,因此部分公检法机关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不愿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

实践中大量如方一栋、邱兴华一般案件的出现,将重复鉴定与司法精神病鉴定两大问题一次次推向公众视野。重复鉴定泛滥又派生出多份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问题,司法精神病鉴定难以启动则直指辩方难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辩方举证存在掣肘,必然会影响有效辩护的实现。

二、刑事鉴定启动权配置分析

如前所述,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拥有绝对的启动权,被追诉人则处于相对孤立无援的状态。启动刑事鉴定的司法权属性不断侵蚀其举证权属性,致使控辩权利失衡。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在诉讼过程中控方与辩方的权利应当是同等或者对等的,才能促成平等对抗,从而实现程序与实体公正。经过多次修法,我国刑事诉讼逐步向对抗制的模式靠拢,以期达到庭审实质化的效果。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行使鉴定启动权不受其他任何权利主体的约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公检法机关垄断了刑事鉴定启动制度,违背了以庭审为中心,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

我们在讨论刑事鉴定的启动权配置时,重心往往偏向于初次鉴定的启动权,而忽略了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的申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知初次鉴定结果后,被追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公检法机关启动权不受约束,决定启动或者决定不启动的自由裁量权过于恣意,驳回被追诉人申请甚至不需要向其说明理由,被追诉人也没有其他救济方式,只能被动地接受。正如法谚所言:“无权利则无救济”,没有配套相应救济措施的权利都无法称之为完整的权利。

考察其他国家的鉴定启动权可以发现,诉讼模式决定了各国诉讼中的价值选择,大陆法系国家追求实体真实,规定只有司法机关能够启动鉴定,但是启动权在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之间的配置各国并不统一。德国采取的是法官决定模式,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都只有向法院申请而无权直接决定启动。法国也同样实行法官决定制。俄罗斯则是赋予了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同样的启动权。由公检法机关启动鉴定,特别是由法官决定启动,增强了鉴定意见的中立性,有利于查明真相。英美法系国家则注重发挥程序正义价值,使控辩双方平等地参与诉讼过程,就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平等举证。将鉴定人视为证人,启动鉴定相当于举证,控辩双方都能够聘请专家证人辅助己方作证,鉴定的启动权平等地赋予控辩双方,辩方的启动权非常自由,反之控方的启动权却在部分国家受到限制,如根据美國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引申涵义,控方也不得迫使被告人接受精神病鉴定。

归根结底,鉴定启动权的配置问题实际上是价值选择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统筹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对于目前职权主义色彩过于浓厚的鉴定启动权配置方案应当作出改革。

三、法官决定制的合理构想

就我国刑事鉴定启动权重新配置问题,学界众说纷纭,但无论是直接赋权给被追诉人还是在保持现有规定的框架上,适当限制公检法机关的启动权,都体现了对双方权利的制衡与正当程序的思想内核。

基于我国整体的法律体系、立法渊源与实践土壤,特别是对刑事鉴定司法权与举证权双重属性的考量,对被追诉人贸然的赋权可能使鉴定意见的倾向从一个极端堕入另一个极端,对查明案件事实无法发挥鉴定意见最佳的证明作用。前已述及,刑事鉴定启动权可以分解为申请权与决定权,通过赋权与权力的克减来重新配置刑事鉴定启动权更具有可行性,即规定被追诉人对初次鉴定享有申请权,收回侦查与检察机关的完整的启动权,规定其與被追诉人享有同样的申请权,由法院统一对申请做出决定。

法官决定制使控辩双方权利趋向于平衡。双方都仅享有鉴定的申请权,决定由处于中立审判地位的法院做出,既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又切实保障了被追诉人应有的举证权利,贯彻落实控辩双方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

法院处于中立裁判的地位,因此法官决定制能够兼顾对被追诉人有利与不利的鉴定申请理由,做出中立、正确的启动决定。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对于鉴定的权力被限缩为申请,不再能够任意启动,法院对申请的审查,实现了对其公安与检察机关启动鉴定的外部监督。通过法院的决定形成对侦查、检察机关的制约与监督,将原本恣意的刑事鉴定启动权关进了制度的笼子。

刑事鉴定启动权的重新配置改善了控辩失衡的局面,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双方举证权渐趋平衡,使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兼听则明,通过程序正义以期实现实体正义。特别是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被追诉人可以自主申请鉴定,从而对刑事责任能力加以证明,打破长期以来实践中的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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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董哲姝(1997-),女,汉族,广东湛江人,硕士研究生在读,西北政法大学,研二学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司法鉴定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在对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精神鉴定制度的研究中发现,精神病鉴定涉及很多领域的专业知识,目前,精神疾病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识别过程中难以启动,缺乏诉讼权保障机制,以及认定制度改革带來的问题。在坚持威权主义的启动模式的基础上,应当在一些死刑案件中加入强制性启动机制,增加申请启动评估的申诉渠道,完善启动考虑标准,通过社会渠道加强执法能力; 在评估管理系统中,应当废除现有的评估主体,恢复分级系统设置,建立评估人员的访问和培训机制。 所以无论司法改革从实践还是理论方面,我国对于司法精神病的审查研究还不够成熟,还需要加以进一步的考证和研究,以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刑事责任

一、精神疾病鉴定中的问题及其研究

由于精神病鉴定本身在诉讼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得精神疾病的鉴定和其他方面的鉴定相比更加复杂。对于这个问题上,当事人和评估师之间不仅对于同一种精神现象有着不同的理解,而且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之间权利范围也有一定的争纷。这种权力的纠缠的复杂性问题使得其大大超出了精神病科学的专业领域,成为一种包含各种专业知识的更加复杂性的法律问题,它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精神病学鉴定在不同主体认识上的差别

精神病学鉴定是对过去发生的犯罪行为与当时精神状态之间关系的推断。它表现为一种复杂的认知活动,其中主观和客观交织在一起。这种复杂的认识活动主要表现在: 在普通人眼中,只有所谓的癫疯,胡说八道和思维混乱等异常行为才能被视为精神疾病。在精神科医生的视野中,诸如幻觉,妄想和其他外部症状等精神疾病并不明显,也被认为是精神疾病。即使是同样的精神科医生也对同一种精神现象有不同的理解。目前为止,很多精神疾病的诊断还是缺乏精确客观的检验方法,精神现象是我们目前还没有完全研究透彻的一个领域。很多导致精神疾病的原因也缺乏科学有力的结论。所以我国目前精神病学的发现还处于不成熟的阶段,其鉴定水平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二)精神疾病的认证及责任问题

在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时候,根据相关的诉讼制度、精神病认证和评估人在诉讼中的法律作用,一般是由检察机关和举证责任人员来追求其刑事责任。但是具体到实践中后,它还受到获得精神病学鉴定的实际能力的限制。这种问题主要与证明责任的分配相关。如果证明责任不能得到科学合理的配置,不仅会对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有直接性的影响,而且对于精神病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和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也有直接的影响。由于精神病鉴定它会影响我们作为一个合法公民正常权利的行使,而且还会对我们的名誉和尊严都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当权机关有义务保障个人的尊严和人身权利,根据我国对保障公民尊严和人身自由相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如果公民在涉嫌犯罪时,只要具备免责事由的相关规定,那么你可以要求你的家人或者你的辩护人提供其非犯罪的或者没有犯罪能力的证据和理由。该规定的优势是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具有减轻案件定罪的功能,更合理的考虑到当事人的量刑问题。

(三)知识背景的跨科学性和启动难得问题

司法精神病学是涉及法律和医学领域的专业性学科。确定是否存在精神疾病不仅需要使用医学知识,并且涉及是否具有识别和控制能力的问题时还需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由于精神病学鉴定的专业性比较强,而很多法律人士考虑到自己对鉴定结果不具有专业性,很难审查和判断专家的意见。因此,司法人员经常接受评估师的鉴定意见,很少对法律规定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而当法官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一旦认可开始,大多数的被告将免除刑事责任,鉴定意见的不一致率极高。很可能会有重鉴定,多重鉴定的现象出现。

二、对于改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学认定的意见

(一)鉴定主体相关制度的改善意见

1.改善鉴定人准入和鉴定人培训制度。当前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的准入制度缺乏详细严格的法律程序和相关的具体规定,对此我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的准入制度可参照相关的法律执业资格制定,与我国当前的司法考试相似,国家应创立严格统一的评估师资格制度,考核内容不仅涉及精神病学方面的相关内容,而且还必须与相关的法律知识相挂钩。但凡通过考试的人员在获得相应的资格证后还必须要实践到医院的精神病临床工作或评估机构中去,至少获得两年的实习经验后才允许最后颁发精神病鉴定领域的专业资格。取得专业资格证后,评估师还需要通过评估专家设立的业务评估,组成评选委员会。与目前的公务员考试类似,选拔评估分为笔试和面试。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心理素质、表达能力和面对紧急情况下的应急能力,进一步的评估其实践操控能力。只要通过这些详细的评估标准,才有成为一名合格的评估师的资格。此外还需要评估师在参加自己岗位后的合理时间段内定期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只有这样才可以使得评估师不断学习新技术、新的理论和积累更全面的实践经验,增强评估鉴定的质量。

2.明确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主体。在我国司法鉴定人作为参与人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对此我国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解决了司法鉴定人角色不确定的问题,这就使得司法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可以发挥到更积极的作用。所以我认为评估人员首先要依据自己本身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鉴定者进行医学方面的诊断,以此来确认鉴定对象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相关的精神问题,而专业知识对评估对象进行医学诊断。确定他们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和其他方面的精神障碍。如果诊断结果是鉴定者的确患有某种精神疾病,则评估者有权在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中做出初步的判断并提供相应的意见,然后将其鉴定意见交由法官,法官在依据相关的精神病鉴定标准做出最后的判决。

(二)启动鉴定机制的改善意见

1.具体化启动因素、设立强制启动机制。在我国当前的案件鉴定程序中,如果检查人员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程序,首先需要我国有相应的详细完善的法律规定来作为依据,可是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都是凭借着个人的实践经验来进行。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应该设置完善的审核标准,在当事人或案件处理机构的确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者的确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并且具备相应的证明其可能存在影响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的相关资料后,便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此外,应设立精神病鉴定的强制启动程序。其主要表现在两种情形:其一,如果所触犯的罪行主要是一些极为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如动机不明、故意杀人甚至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其二,被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提供家庭或个人精神病史,病历等证据,并确认其属实。如果上述两个条件都具备了,司法部门就应该对犯罪行为人进行精神鉴定。

2.增加救济机制的设置。目前来说很多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在启动申请提交之后很容易被拒绝,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能被动的接受,针对这种问题的存在,这就迫切需要我們建立完善有效的精神病启动救济机制。方便当事人向另一独立机构或更高级别的处理机构提交重新审查申请。在首次启动评估时,应向客户提供救济机会。如果案件处理机关驳回当事人的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案件处理机关应当发布不同意申请的裁决,对于裁定书的拒绝,当事人可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向上一级检察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3.赋予当事人在鉴定进程中的参与权。如果当事人接受评估,当事人无权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中有权进行认证,应给予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参与认证程序的权利。当事人有权了解评估工作的主体和过程,并有权检查与评估有关的材料。它有权向评估机构提供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信息,并有权向鉴定机关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促进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更加的公开,公正和客观的进行。

(三)对于加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在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方面,需要注意几点: 首先,在标准化鉴定识别的过程中,鉴定人在收集到委托人提交的涉及案件鉴定资料的同时。鉴定人应该更加积极的参与到实践中去寻找与案件有关的鉴定资料,尽可能的去全面开展调查,并对鉴定人员的住住所、工作单位和学校进行调查,以便可以直接有效的获取一手资料,提高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其次,记得固定和保存比较规范的笔录证据、要求发送的鉴定材料必须包括同时记录审讯和调查的全过程。并尽量提供音频和视频材料,以便在逮捕,犯罪现场识别等方面进行调查和取证。帮助鉴定人更直观地掌握被鉴定人的过去心理状态和精神状况; 再次,当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不稳定难以准确的确定其症状时,可以考虑将其送往精神病院进行进一步的观察和诊断治疗,在这期间鉴定人可以有更方便他条件对鉴定对象的病情进行准确的识别并给出合理有效的鉴定意见。最后,为了使识别过程更加完整和标准化,还可以建立统一的鉴定和评审系统。职责是审核鉴定的操作程序,确保没有违法情况的出现。

(四)审核鉴定意见、改进鉴定程序

1.规范重复鉴定的措施。首先,鉴定的数量应受到合理的限制,任何重复鉴定和多处鉴定都应该从根本上加以规范;其次,合理分配评鉴定的权利,改进鉴定的条件,明确哪些情况可以启动重新鉴定那些情况不可以启动鉴定,此外,对于鉴定系统要有层次的划分、促使鉴定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系统中基层司法鉴定更加占有优势,因为除了有地域优势可以很方便的第一时间接受鉴定外,还可以亲自参与现场方便快捷的获取一手鉴定资料,更具有真实性和参考性,收集的鉴定资料也比较完整,以保证了首次鉴定质量的提高,同时也为后续的补充鉴定提供更有力的参照。最后,促使鉴定程序更加公开透明,使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到鉴定过程中的一些重要的细节问题,做到发现问题和及时纠正,达到减少或者避免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效果。

2.强调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的意见。为了提高法官对于鉴定人提交资料真实可靠性的审查能力,法官本身就必须具备相应的关于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素养,比如对精神病的种类、症状、表现等都由基本的认识,以便更准确的掌握精神病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此外依据我国专家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法官可以在陪审员的帮助下,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方面给予一定的指导意见,避免法官仅仅参考鉴定意见而可能导致错误的判决,从而也从另一方面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后,法官也需要和司法鉴定机构保持必要的联系,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

3.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关于鉴定人的出庭主要有以下几点规定:首先,通过立法规定,司法鉴定人参加法庭质证应该成为控告方举证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如果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据拒绝出庭作证的,规定其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次,加强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或者与鉴定人签订一定的委托合同,使其在开庭中依法履行其作证的义务。此外,由于鉴定人在出庭鉴定完毕后可能会遇到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或者鉴定人亲属可能会面临意想不到的报复加害行为,所以需要制定相关规定来保护鉴定人及其亲属的安全隐患,以此才可以使得鉴定人敢于出庭、勇于出庭鉴定,司法判决才可以进一步顺利的完成。最后,按照相关的司法鉴定管理方面的规定,严格执行违反鉴定机构的纪律处分措施。评估机构还应当规范对鉴定人的内部监督,包括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鉴定人员的一定处罚。如罚款,暂停司法鉴定业务等举措。

精神病学鉴定需要依据专家的一些经验,运用比较有限的决策工具和不完善的精神病学知识来研究复杂多变的精神问题。目标的难度性,过程的复杂性以及结果的高度主观性都是可以认识到的。作为一项需要同时使用法律和精神病学跨学科知识的专业活动,它不仅要求司法心理学家具备跨学科知识背景。还需要了解司法鉴定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的合理定位。但是,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在立法程序和实际运用中仍然存在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鉴定在诉讼中发挥的应有的作用。本文从认识的主体,鉴定启动程序,刑事责任判断,鉴定意见审查和接收等方面分析和探讨了我国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精神病鉴定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如果其中一个环节出了问题,也会相应的影响到其他的环节,破解精神病司法鉴定问题不仅需要全社会各阶层共同的努力、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还需要国家在法律制定和财力方面的大力投入,促使我国的司法精神病研究迈向更高的领域。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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