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论文范文

2023-03-02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司法程序建設是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举措。司法程序建设既要从思想意识上让司法人员树立起公平公正价值观念,又要在司法程序设计上充分考虑,完善细节,提升司法程序的可操作性,还应该加强监督抑制程序违法,有效推进司法程序建设。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程序建设 价值原则 建设路径

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司法的整个过程入手,确保每一个环节都能够做到公平公正。司法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对司法公正能否顺利实现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因此,如何促进司法程序在公平的轨道上前进呢?这一问题值得司法研究者们的深入思考。
司法程序建设的时代价值: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让广大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公平正义,司法工作要围绕这一目标展开,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深层次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中国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特别是互联网的出现更加密切了中国与世界的联系,社会价值多元化逐步显现。一方面,多元化价值在网络和现实世界的冲突对司法公正的价值标准的形成产生强烈冲击。另一方面,当前一些社会冲突和涉法信访案件的发生,让一些社会底层群众感受不到司法和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在考虑司法公正问题上就要从司法从业者角度和当事人角度重新审视这一问题,从整体上客观公正地对司法公正进行概括和评判。既要关注如何在现实司法程序上实现公平正义,同时也要注意到基层司法存在的诸多问题。为此,在加强司法程序建设过程中一定要立足司法改革前沿,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司法程序建设的时代价值。

司法公正内涵丰富,从概念上看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予以要素分析,主要包含司法制度、司法环境、从业人员、司法程序和裁判结论等几个方面。从静态上看,主要包括司法制度完善独立,司法体制和司法监督机制健全完整;政府和社会能够为司法公正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公众法律意识觉醒,信访制度能够落到实处;司法从业人员都能够具有高度的法律专业知识,并具有良好的道德操守。从动态环境来看,包括司法程序公开、司法程序及时,司法程序公正贯彻司法公正始终;从裁判结论看,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适用法律得当,裁判结果符合要求,事实认定清楚,执行及时得当等。可以说,司法公正不是一个阶段就能够解决的问题,也不是司法部门单独能够解决的问题,应从动静结合的角度正确理解司法公正,从整体上理解司法公正问题,将司法公正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看待,既需要司法部门秉公执法、严格司法,同时也需要政府和社会为司法公正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推动全社会司法公正有序进行。
司法程序建设应遵循公正原则、效率原则、和谐原则

司法程序建设公正原则。公正是法律制度赋予社会全体最基本的价值体现,体现在整个司法程序过程之中。一方面,司法程序本身必须具备公正这一要素,司法程序所维护的价值目标必须是公正的,并为这一价值目标不断进行自我调整,以期符合时代特点和人民需求,同时被社会所接受和支持。从结果上看,司法程序结果也必须是公正的,只有司法程序结果公正才符合整个司法程序的价值追求目标,才能最根本地维护司法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最终结果。另一方面,司法程序所坚持的公正原则,还包含自由与秩序这一层含义,通过司法程序所坚持的公正原则,确保社会成员都能免受他人约束,独立开展活动,这与马克思主义的核心思想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

司法程序建设效率原则。随着网络时代到来和市场经济确立,人们获取信息、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效率得到大幅度提升,同时也助长了社会纠纷和社会矛盾的发生,现有的司法资源很难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这就要求我们在现有的司法资源基础之上,通过合理优化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司法需求。因此,必须加强司法程序建设,提升司法程序效率,用最少的司法资源获得最大司法效益。一方面,在司法滞后性的现实基础之上,在司法程序上及时完成调查裁判,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之上,尽早做出判决,避免矛盾纠纷升级造成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另一方面,合理运用现有司法资源,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通过简化司法程序,减少错案等方式提升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司法程序建设和谐原则。和谐一词内涵丰富,不仅包含社会和谐、自然和谐,也包含人与人之间和谐等诸多内容。从社会和谐角度看,就是社会成员和社会要素都处于相互协调的状态,共同推进社会进步发展。和谐在司法层面则体现为“无讼”,社会成员之间和谐相处也必然没有诉讼案件发生,同时也是司法制度本身和社会制度追求的最高价值境界。传统社会所追求的和谐则更多是从国家利益出发,通过国家权威来保障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从而忽视甚至抑制个体权利和自由,来达到“无讼”的社会和谐状态,这种和谐状态是统治阶级牺牲个体权益所换取的,并不是现代社会我们所追求的社会和谐。现代社会所追求的和谐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社会成员权利和自由基础之上,将社会矛盾纠纷诉诸于司法程序,并通过合理司法程序解决这些社会矛盾,从而恢复社会秩序,从本质上就是将司法程序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终途径,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
如何确保司法程序在阳光下运行

强化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司法人员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主体,是推动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核心力量,因此,司法人员应该从自身做起树立法律和程序意识,摒弃传统意义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思想观念。通过培训教育进一步增强司法人员对程序主体和程序规定的认识,恪守司法人员道德操守,坚持法律准绳,在司法程序执行和运用上不减少程序,不应付程序,不法外造程序,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公平、公正地推进司法程序建设。

细化司法程序,规范司法流程。当前,我国司法程序在制度规范和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缺陷,一些制度在执行过程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上面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缺陷和问题直接影响了我国司法程序建设顺利开展。因此,应做到如下两点:首先,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司法程序,对程序违法要明确责任后果,对司法程序相关法律要予以细化,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升司法程序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构建以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司法程序。其次,对司法程序实施动态管理。遵守司法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核心途径,但随着改革不断深化,社会矛盾和纠纷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和新特点,原有的司法程序很难兼顾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应该对司法程序体系建设实施动态管理,定时、定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司法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加强监督防止程序违法。司法人员受贿贪污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因,特别是由于司法人员受贿造成程序违法,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当前我国部分司法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升,部分人员还没有在思想上形成拒腐防变的自觉。另一方面是由于缺少抑制程序违法的相关制度保障。因此应该加强司法人员的思想教育培训,树立起严格司法、程序司法意识,坚决与程序违法作斗争。同时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提升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确保司法程序在阳光下运行。

(作者单位:中共焦作市委党校)

【注:本文系河南省社科联课题“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SKL-2016-340)和河南省党校课题“加强社会立法 促进社会和谐”(项目编号:2010164)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①雷澳星:《程序正义,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4期。

②曹建明:《以公正司法为核心,以人民满意为标准,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

责编/张蕾 美编/杨玲玲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近年来,法学及司法界对司法理念的研究,认为司法理念是对司法现象的考察而得出的理性观念,对司法实践有指导作用;并将司法理念划分为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程序等次层的司法理念,将司法公正同司法效率等并列起来。这种研究对于司法的本质就是追求司法公正,为了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在司法效率、司法程序、司法平等等方面建立起应有的标准。司法理念是以司法公正为目的,以其他的层次司法理念为手段的理念体系。

关键词:司法理念;司法公正;目的性司法理念;工具性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在中国法学及司法界是个时髦的话题,因为司法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下人民的要求,党和政府决心推进司法改革。在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并且在这次会议上提出了“推动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实施什么样的改革,首先在观念上应该有一个成熟的设计和规划。所以法学者、司法官员们充满热忱,深斟细酌,也使得司法理念在报刊和会议中成了显性概念。笔者在维普资讯——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检索中,以“司法理念”为关键词,就下载了400篇论文,挂在相同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有关法律理念的论文只有148篇,司法理念的研究成果明显多于法律理念的研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从论文的作者队伍来看,司法理念的研究除了法学者的研究外,还有100多位司法官员参与了司法理念的探讨与辨析。梳理他们的研究成果,应该说有成功也有浮躁。

一、司法理念研究的综述

国内法学和司法界对司法体制与司法体制的改革的研究正好处于零星疏落状态,司法观念上仍充斥着左的简单说教,无法说明和解决市场经济下的司法不公现象。导致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我国法学的主流声音不得已只好移植西方司法理念。当然也有人对夸大西方司法理念的先进性、诋毁中国司法理念的落后性表示不满,反映人们也在思索中国是否有自己的法治理想图景。①

这么多的法学者和司法官员参与司法理念研究和探索,他们的激扬文字,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司法理念表达了一种能够经得起逻辑和司法实践验证的严谨的法观念,以指导司法实践

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司法,司法理念不仅是“司法者”的理念,而是包括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人民大众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和愿望。法学和司法界的同仁们认为,司法理念是对司法现象的思考,上升到系统的、经得起逻辑和司法实践验证的信念。②理念概念的历史路径也证明了这种观点,哲学泰斗康德撰写《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希望用通俗的文字表述其认识论思想。庞景仁先生在翻成汉语时抱厌,不敢把Idee译成“想法”,仍旧译成“理念”。 [1]210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理念是有历史来由的、用来表述具有逻辑严谨的观念,所以庞景仁先生不敢将“Idee”翻译成“想法”而译成“理念”,庞景仁先生曲从历史压力,也是有道理的。

人们认为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2]最早柏拉图提出理念的目的,就是认为具体事物是变化无常的,人的认识还得深入,能够抓住不变的理念性的对象。因为能够称之为理念的概念、原理、绝对原理的正确内涵和指导作用是无法否定的。虽然他也调侃说,瞎子也会有走对了路的时候,但那是万一而不是一万。[3]266所以理念就是原则性、方向性的指导,司法理念有误,指导原则和方向错了,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就会带来失误。法学和司法界同仁们热衷于探讨司法理念,就是要对过去“摸着石头过河”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司法理念进行反思,从司法理论与实践中辨析出司法的规律性以及司法实践所能达到的境界,重新设计司法制度和司法模式,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要求。

(二)司法理念研究的深化:将司法理念分为次层司法理念

法学和司法界的同仁们在探索司法理念的过程中,随着对司法理念研究的深化和细化,将在各个领域指导司法实践的司法理念,进行筛选和分类,对司法理念分类的论文多,根据笔者有限的统计,大约有以下几种分类:

一是认为司法理念可分为:功能意义上的司法理念、理论意义上的司法理念、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司法理念等三个方面。[4]

二是认为认为司法理念可分为:以人为本、司法终结、司法效率和党的领导等四各方面。[5]

三是认为司法理念可分为五个方面。但具体认为司法理念分为哪五个方面,又有不同。第一位研究者认为司法理念可包含:合法合理、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文明司法;[6]第二位研究者认为司法理念可包含:司法独立、法律至上、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文明五个方面。[7]

四是认为司法理念可分为六个方面。司法理念分为哪六个方面,又有三种不同分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理念可包含:司法中立、司法平等、司法公正、司法透明、司法高效、司法独立等六个方面。[8]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理念可包含: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效率、司法公开六个方面。[9]第三种意见认为司法理念可包含:司法独立、司法中立、程序正义、司法消极和司法被动、司法透明和司法文明六个方面。[10]

五是认为司法理念可分为七个方面:司法中立、司法平等、司法透明、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独立、司法文明等七个方面。③

六是认为司法理念应包括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和司法职业化等九个方面。[11]

二、司法理念研究的困境

我们认为,前面叙述的司法理念研究的两方面成果是司法理念研究的开端,仅仅是表面性质的。我们这样说的原因在于;一是将司法理念的理性程度及其指导作用揭示出来,并将司法理念划分为更为深入的次层司法理念,是认识司法理念的必然过程,也是司法理念探索的深化。但上述研究没有揭示司法理念的本质,尚未提出一个人们可以接受的司法理念的定义,也反映到对司法理念的研究没有达到概念性、逻辑性、体系性的地步。二是将司法理念具体分为不同的次层司法理念,各种次层司法理念的关系是并立式、因果式,还是接力式?上述研究没有建立起具体的各次层司法理念之间的能动协调关系,没有提出司法目的是什么,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是什么?也没有提出在具体的次层的司法理念中,哪些是主导理念,哪些是次要理念。就无法建立具体的次层的司法理念之间协调的、互动的体系,也无法说明各种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怎样合营而成的总的司法理念。十几年的司法理念研究,像习武者点到即止,有很多墨迹,却难于清晰地界定司法理念。可以列为几个需要弄清的疑问:

第一,法学和司法界同仁们将司法理念划分为具体的不同次层的司法理念,本来是希望更清楚地认识司法理念,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就是司法理念所追求的目的是什么。离开了司法理念的最终目的,总的司法理念要达到的境界不清楚,司法理念要怎么指导司法实践哪种境界还不清楚,就说明我们无法认识司法理念清晰的格局与的指标指标,无法校正司法实践偏离司法目的的越界行为。

当然,司法理念研究者可能认为我们的问题不可思议,将司法理念划分三个方面,就是说司法理念有三个方面的追求;将司法理念划分为四个方面就说明司法理念有四个方面的追求。但司法理念的研究者可能不知道,将司法理念划分为各种不同的次层司法理念,就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各种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之间有相容的地方,也有相排斥、相互竞争的属性。就像我们在前面提出过,司法效率和司法程序既有一致性,也有对立性。那么多的司法程序,不就损害了司法的效率吗?要追求司法效率,还是要司法程序呢?法律社会学家涂尔干说,“一个实体能够产生凝聚力的首要条件就是,它的各个部分绝对不能相互纷扰,相互冲突。”[12]81各个具有相互冲突成分的次层司法理念怎样相互凝聚融合,汇成光彩照人的司法目标呢?

第二,无视总的司法理念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无法认识总的司法理念的理想境界,必然无法弄清各种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及其在总的司法理念中的作用。体育馆和蒙古包的作用是不一样,所以体育馆因为特定的目的,它的高度、宽度与安全性能和蒙古包的高度、宽度与安全性能是不一样的。司法理念的研究者不清楚总的司法理念所追求的目的,就无法弄清次层司法理念。正如柏拉图说瞎子有时也会走对路了,关键是有一个目标在衡量着瞎子走路。所以说没有总的司法理念的最终目的这个标准,就不好衡量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的。

第三,由于司法理念的研究者没有弄清总的司法理念要达到的目的及理想境界,必然无法将各种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如司法程序、司法公开等结成相互协调、相互作用的司法理念体系。

司法理念总的目的和应该达到的境界是一个坐标抽,它的的合理指标就决定了司法效率、司法平等、司法程序等次层司法理念所要达到相应的力度和指标,各种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因为有具体工作指标,才能确定构成因素及其性能。正是因为有了总的目标,才有各种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的分工合作,它们的“合力”造就总的司法理念。

如果没有总的司法理念的最终目的标准,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谈到司法理念包含司法透明、司法高效等,那么司法透明到什么程度?一个案子证据有疑问,现有科技水平不能证明原告或被告申明事实的可信性,如果纯从司法透明意义上,追求的是弄清证据,这就要发展科技水平,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这种司法透明的追求还面临另外一个或几个次层司法理念的挑战,因为从追求效率的角度,就要停止诉讼,因为证据无法证明诉讼要求。无目的的次层司法理念之间,就造就了司法理念的多指标,进而形成司法理念的斗争,内斗的司法理念就不能指导司法实践。

三、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统辖其他次层司法理念

我们一方面分析长达十多年的司法理念研究,法学和司法界的同仁们在研究司法理念的时候,梳理出了多种具体的、次层的司法理念,由于没有将其输入到司法目的——手段坐标轴中去认识司法理念,就使司法理念的认识难以深入。古往今来,政治家“树立一个目的,去探求怎样和通过什么手段来达到目的”。[13]49思想家也是以这种方式来营构自己的学问, 涂尔干也认为,“公正是道德的基石,而博爱是道德的冠冕。”[12]83也说明公正是基础性的存在,其他的因素如博爱、文明、效率只是公正的外表。社会学的另一创始人、对治学方式有良好的研究的马克斯.韦伯也认为,人的行为除了传统行为和情绪化行为外,必然是在目的或意义的指导下,所以理性人的行为都是有意向的行为,这种意义可分为目的意义和工具意义,也可称为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13]100韦伯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的分类,也正好启发我们将具体的次层的司法理念分为目的性司法理念和工具性司法理念,工具性司法理念的价值就是推动目的性司法理念的实现。

首先,所谓的目的性司法理念,就是国家设立的司法的目的是什么,当然也包括法学和司法界同仁们探讨的司法理念追求的终极目的是什么,我们认为,司法的终极性目的就是司法公正。有四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本来历代哲人和法学先贤认为,司法的终极目的就是司法公正。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们发生矛盾不能自我协调时,寻找裁判的目的,就是寻找公正,所以,司法的目的就是公正。[14]56德国著名的法学家卢曼认为,公正在柏拉图那里就是《理想国》中的理想,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东西,实际上就是公正;中世纪就是贵族们的互惠原则;在法治时代,公正就是实现了亚里士多德的“公正”,相同的案件相同的处理,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判决。公正就是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原则,所以在卢曼那里,司法理念所指向的就是司法公正。[15]120

第二,事实上上述法学和司法界同仁在探讨司法理念时,每人对具体的次层的司法理念的辨析各有侧重,但大多数法学和司法界同仁对司法公正却有一致的关注。虽然司法理念的分类反映了人们对司法关注的角度不同,推导出具体的司法理念就有差异,但都强调了司法公正。在司法理念讨论中对其进行划分,也反映了司法理念研究者重视司法公正的观念,只是我们更进一步宣称:司法公正就是司法的终极目的。

第三,党和国家对司法公正的认识,也反映了司法公正才是司法的最终目的。虽然法学和司法界对司法理念的探讨丰富了司法理念的认识,按照法学前辈沈宗灵先生的说法,新中国重要的法学成就不是来自法学界,而是来自政治家。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提法也反映了这一点。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也认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④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也反映了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其他次层司法理念也都是共同推动司法公正的建设的工具性指标。

第四,有了司法公正这样终极性司法目的,其他具体的次层的司法理念在司法公正的价值坐标中,有什么功能、有什么活动空间,才能清晰加于界定。前面叙述的司法中立,就不能说法官中立,对原被告的要求不理不睬,只能说为了司法公正,超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原告被告,依照法律和社会的良风美俗进行裁决。

其次,工具性司法理念,就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进行工具性、手段性的理性思考和设计。虽然司法公正是司法的一个终极性目的,但仍是一种理想型的存在,需要一些具体的工具性理念去实现这一目的,使司法公正得于兑现。如司法效率,最高法院院长周强说,迟到的正义使正义大打折扣,所以需要一些其他的指标来保证实现司法公正。[16]随着司法实践的摸索,人们对司法理念的探讨,会有越来越多的工具性的司法理念,除了前面司法理念探讨者罗列出的次层司法理念外,如司法人员的精英化或者精英司法等,都会更有力地促进司法公正,也应该成为新的司法理念。

最后,司法公正作为最终目的的司法理念与作为工具性的司法理念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方面,司法公正决定了哪些具体的次层的工具性司法观念能够成为司法理念,因为凡是无助于司法公正的观念就不能成为司法理念。同时司法公正也决定了具体的像司法平等、司法透明等因素的存在空间和界限。前已述及的司法平等,不可能使原被告与法官平等地参与裁决。只能是法官保证原被告有平等地表达意见、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要求,以争取自己的权利。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实现公正裁决的要求。另一方面,工具性、手段性的司法理念也是促使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正是因为有了司法中立、司法平等、司法透明、司法高效、司法独立、司法文明等各个领域的指标,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注释:

①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版,第2-3页;季秀平:《关于司法理念的一些误区》,《南京社会科学》2006第6期。

②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中国私法网》,2004-05-18.

③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天涯法律网》,2007年1月11日。

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

参考文献:

[1](德)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M]. 庞景仁译.商务出版社,1978.

[2]王申.理念、法的理念——论司法理念的普遍性[J].法学评论,2005(4).

[3](希腊)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译. 商务印书馆,1997.

[4]韦中铭.论司法理念与政治理念的冲突与平衡[J].太平洋学报,2007(8).

[5]王道彬.略论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J].铜仁学院学报,2010(5).

[6]樊守禄.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面临的新形势新课题[J].河北法学, 2007(12).

[7]维建.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6).

[8]黄劲武.现代司法理念的反思[J].福建法学,2007(7).

[9]蒋超,艾军.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思维方式[J].甘肃社会科学,2007(5).

[10]金立槟.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及价值定位[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11]蒋慧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1-23.

[12](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

[13](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可马各伦理学[M].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4](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M].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

[15]卢曼.社会的法律[M].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

[16]周强.迟到的正义使正义大打折扣,要建立错案倒查制、问责制[N].人民法院报,2014-11-21.

作者简介:李化祥,男,硕士,广东省岭南师范学院法政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杨立民)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3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落实中央司法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系统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积极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和建设经验基础上,结合落实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建章立制重点任务,联合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强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要求,加快推进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构建规范高效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协同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确保依法履行刑事诉讼职能,共同维护执法司法公正。

《意见》指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明确责任分工,依法规范开展侦查活动和检察监督工作。在充分尊重侦查规律、监督需要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为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高效开展侦查、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提供保障。

《意见》分别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协作配合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明确了14项具体任务,并就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设立作出规定,明确该办公室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共同牵头设立,负责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相关机制的组织协调、监督协作、督促落实和咨询指导等,为相关制度机制在办案实践中切实有效落地落实提供平台机制保障。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意见》充分体现了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人民至上、坚持开拓创新、坚持问题导向,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新成果,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重要举措,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对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监督制约与协作配合制度机制的健全完善。各级检察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和检察自觉抓好贯彻落实,在办案中发挥更重要的检察监督作用,把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和部署要求落到实处。

公安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公安机关高度重视执法监督管理,不断加强与人民检察院的协作配合,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印发了一系列工作指导文件,针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形成工作合力,对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次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意见》,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在中国人民警察警旗授旗仪式上的重要训词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执法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强化相互配合制约,适应司法执法实践需求,确保依法履行刑事诉讼职能的重要探索;是巩固深化公安队伍教育整顿效果,加强公安执法监督与检察监督的衔接,着力推进执法顽瘴痼疾整治常治长效的重要环节。全国公安机关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不断适应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新要求,持续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大力加强执法监督管理,努力提升公安队伍执法能力和执法公信力。

下一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将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强化执法司法权力监督制约,构建规范高效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推进《意见》各项制度机制落地生效,不断提升公安执法和检察监督工作法治化水平,切實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全文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就进一步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任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要求,加快推进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构建规范高效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协同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推动提升公安执法和检察监督规范化水平,确保依法履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目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总体要求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依法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和规定,明确责任分工,依法规范开展侦查活动和侦查监督工作。要加强协作配合,坚持科学务实的执法司法理念,互相理解、支持,统一认识、消除分歧、形成合力,在充分遵循执法司法权力运行规律,尊重侦查规律、监督需要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为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高效开展侦查、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必要便利和保障。要提升监督效能,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与效果导向,注重加强公安机关执法监督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相互衔接,实现监督的同向化、系统化,以及时、准确、有效的监督共同推动提升公安执法规范化水平和检察监督能力,保障刑事案件办理质效。

三、机制完善

(一)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1.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和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情形;及时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规范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适用,切实保障人权。

2. 规范开展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坚决防止不应当监督而监督、应当监督而未监督、不当升格或者降格监督等情况发生。开展监督工作过程中,不得干涉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不得干扰和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3. 切实保障监督效果。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工作中发现监督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经依法调查核实后,需要监督纠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通知或回复人民检察院。

4. 加强内外监督衔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侦查监督与执法监督相衔接机制,强化对侦查活动内外部监督的衔接配合,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执法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联合就不批捕不起诉案件开展案件质量评查,针对同时涉及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案、监督工作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监督。

5. 规范落实制约机制。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不批捕不起诉决定、立案监督意见、纠正侦查违法等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说明理由或者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及时回复或者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以联席会议等形式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经复议、复核、复查认为原监督意见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或及时撤销原纠正意见。

(二)健全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1. 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

对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审查提出意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介绍案件情况,提供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案件侦查进展情况,配合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体系;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证据瑕疵或取证、强制措施适用违反规定程序等确实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补正、纠正。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具有丰富刑事法律实务经验的检察官对重大疑难案件审查提出意见建议,就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取证等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必要、明确、可行。

办理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的刑事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落实刑事案件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要求,共同做好依法办理、舆论引导和社会面管控工作。

2. 建立联合督办机制。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必要时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联合挂牌督办。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督办要求,做好案件办理工作,在案件办理关键节点和取得重大进展时应当及时报告。

3. 加强办案衔接配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刑事侦查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的衔接配合,统一执法司法理念标准。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对于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收卷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拟作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加强不批捕不起訴说理,规范制发必要、明确、可行的补充侦查文书。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文书的要求及时、规范、有效开展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庭审阶段,经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

4. 建立健全刑事案件统一对口衔接机制。公安机关要深化完善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机制。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要求说明理由、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等重要事项,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向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律监督工作中需要与公安机关对接的事项,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接收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理顺衔接流程、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

5. 建立业务研判通报制度。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刑事办案业务信息的研判、共享,建立健全业务信息、简报、通报的共享交换机制,定期或不定期互相通报交流各自部门就犯罪形势、刑事立案、强制措施适用、类案办理、侦查监督等方面业务分析研判情况。

6. 建立完善联席会议制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分析研判执法办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和新型案件的证据收集、法律适用、刑事政策等问题的研究,强化类案指导,必要时以制定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方式明确执法、司法标准;开展案件质量分析,梳理侦查活动和侦查监督、批捕起诉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分析研判一段时期内刑事案件规律、特点,研究专项打击、防范对策和措施,就专项活动相关事宜进行会商。

7. 共同提升业务能力。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庭审观摩评议、开展联合调研、举办同堂培训、共同编发办案指引、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等方式,统一更新执法监督理念标准,共同促进双方业务能力提升。

(三)健全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1. 加快推进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机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协同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政法机关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实现案件的网上办理、流转,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实现案件信息共享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2. 健全完善办案数据信息共享保障机制。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规范检察人员、公安民警获取、使用刑事办案、监督相关数据信息的权限。在严格规范信息查询程序、保障办案信息安全、明确失泄密责任的基础上,以信息化手段保障侦查监督职能全面有效发挥。同步健全完善检察机关监督办案数据与公安机关共享的制度机制。实现数据双向交换、共享,保障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长期、稳定、有效运行。

四、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共同牵头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办公室依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由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常驻检察官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指定的专门人员共同负责。办公室应当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办公室制度规范和工作台账,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组织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所队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协作配合等相关工作,组织保障执法办案和侦查监督数据的共享通报。

(二)监督协作。根据办公室人员配置和地方实际,积极开展侦查监督和协作配合相关工作;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加强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商指导。

(三)督促落实。负责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意见的跟踪指导和督促落实;对联合督办案件的沟通协调、信息通报、督促办理;对监督意见和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的跟踪督促;对公安机关要求说明理由、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和提出意见建议的跟踪督促和及时反馈;对庭审阶段侦查人员出庭的协调督促。

(四)咨询指导。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以及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问题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解答。

(五)其他职责。充分发挥协作沟通的平台机制优势,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加强监督制约、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等其他相关制度机制的健全完善和贯彻落实。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把党的领导贯穿在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全过程,主动向党委政法委请示报告,争取党委、政府的理解支持,推动地方党委将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一体纳入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统筹推进。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相关机制平台的建立健全和推进落实。

(二)加强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共建共享理念,从双赢多赢共赢的角度求同存异,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加强沟通协调,互相理解、互相支持,防止因认识分歧影响工作推进。负责内部牵头的刑事检察和法制部门要分别协调本单位内部各部门、警种、所队共同参与、密切配合办公室工作,确保侦查监督和协作配合机制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均系现代社会在面对社会事件时都应恪守的基本准则,两者应保持良性互动的关系。但时下有一词汇“媒体审判”,则超越了新闻舆论的公正门槛,也逾越了正当司法规则,影响甚至干预司法裁判。这种情况的造成不仅对司法公正性是一大挑战,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平受审权,然而后者往往是舆论中的弱者。本文力在研究从刑事被告人的角度看待媒体审判对被告人受审的影响程度以及初步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媒体审判;被告人;公平受审

新闻媒体是社会舆论的平台和窗口,也是社会良知和公众形象的塑造者,媒体在实质上是向社会公众传播信息的载体,它行使信息传递的权力来源于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公众监督权。由于新闻媒体渗透性快,时效性强,覆盖面广,甚至其“无孔不入”的特点,使得其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扮演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可见传媒的影响力不容小觑。但传媒也有导向性,它极易关注社会公正,在自由的标榜下喜欢按照社会的热点排序并利用公众的激情以创造新闻的轰动效应,可归纳为新闻的“煽动性”。而这种引爆功能又极易激发民众的谴责性舆论,甚至造成民众与政府间的一种对抗,媒体在其中起了催化剂作用。

司法领域是完全不同的介质。由于其与生俱来的封闭性,冲突性,裁决性,重在审判中公民权利的归属与还原,让权利受损害方得到补偿,复位;让侵害方受到司法公正的制裁。与媒体不同,司法在审判中强调理性,避免“先见之明”和“先入为主”,同时极力要求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保持“中立和超然的第三方”的态度,要有独立自主的思考模式和心证过程,从职业化的角度看也即脱离情绪化政治化因素的影响,思考案件要时刻围绕“法的精神和空间”,即使有敏感问题的介入,也要与政治和道德保持距离,转化为法律手段处理。

在两者的融合中,新闻媒体的司法报道本身成了“矛盾结合体”:一方面传媒的报道能够大量满足读者民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为防止司法专横和腐败筑起舆论的“防火墙”;而另一方面来自媒体先天的缺陷性。媒体在触及案件的“喉舌关键点”的同时往往有自己的“看点”,过于感性化的思维方式及更高的期待目标其实是与司法的公平度和实际情况相背离的,媒体往往把握不了这个“度”。而且一旦引入媒体看法,刑事被告人往往是最终受害者,民愤和媒体报道的轰击效应更易造成对被告人评判过程中难以挽回的损失。

一、从“北大医院痛批央视报道失实”到“媒体审判”

2009年11月初,国内各大网站和论坛都纷纷报道了这样一起事件:2005年12月,北京大学的49岁医学教授熊卓为到北大第一医院治疗腰疼,手术后第7天,熊卓竟然因为抢救无效死亡。熊卓为的丈夫在调查中发现,抢救的主治医生是没有行医资格的北大医学院的在校学生,熊卓为的病历多处被修改。2009年7月1日,法院一审判决,北大第一医院的诊疗跟熊卓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且不论事情本身真实度如何,或者院方是否真存在操作不当,先来看看媒体的报道和用词:事情经一部分媒体爆料不久,立即呈现一边倒的态势,从小规模的事实陈述逐渐演变为倾向性报道,并呈现“大规模集群效应”:2009年11月10日,国内一线媒体都刊登出这样震撼性标题:“北大医院非法行医致本校教授惨死,病例多处被修改”(搜狐,CCTV),“公益医院非法行医致北大教授惨死北大医院”(网易)等等,而且央视在二审进行时且法院未下达最终判决前将其搬上了《经济半小时》的大荧幕,不得不佩服媒体敏锐的感知力。但是过于感性的词汇如“惨死”“非法行医”等也逐渐影响了观众和其他媒体,形成了关注焦点。

尽管事后北大第一医院出来澄清,甚至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出面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并驳斥了央视“非法行医”论调:认为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医疗机构的临床实践活动是医学教育中的临床实践活动,且有法可循有章可依的,并对央视报道表示遗憾。但覆水难收,媒体报道的广泛影响力是难以估量的和事后补救的,这也就是后来所说的“媒体审判”。

其实,“媒体审判”是一个西方传播学上概念,是指新闻舆论超越司法程序,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指控”主要集中于刑事司法报道中。由于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正在审理中的案情进行判断,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或败诉的结论,形成一种舆论氛围,审判的独立性往往受到影响。总体特征可概括为:片面的、夸张的、煽情的、导向性的,甚至有媒体炒作嫌疑。

首先,“媒体审判”侵犯了司法程序的独立性、正当性和法治原则。程序是司法活动顺利、正常进行的保障,同时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人权,现代刑事司法中确立了以司法独立、无罪推定为核心的基本原则。

同时国情不同,现实也往往存在差异;由于我国特殊司法体制,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仍然受到人民权力机关、党务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一旦有“民愤”发生,或中央,地方权威媒体关注,行政压力必然会对司法造成影响甚至干预。并对法官“心证”过程的独立性产生威胁。

再者由于我国媒体大多带有官方性色彩,其影响往往代表国家机关的声音,因此本身作用自然不能小觑,这也会对下级机关尤其是司法、公安机关办案造成巨大压力,形成舆论监督。加之媒体的信息来源多来自公诉方,自然会对被告人产生报道上的不利后果。

二、从“媒体审判”看待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媒体审判”对司法活动干预的危害性使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成为关注的焦点,这不仅是从理论层面上的,更是在司法实务中形成的;完善司法秩序,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判决共信,必须从“天平的弱端”着手。一般来说,“媒体审判”对刑事被告人的侵害主要集中在下面两个方面:

(1)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遭到削弱甚至剥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认定为是无罪推定的体现。同时,刑诉和相关法律解释还在程序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人民法院独立、公开审判的权利,不得有其他第三方干预。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庭审过程中的基本权利,也是法官得以客观评价事实,保障公平,“兼听”的体现.对被告人赋予的辩护权是审判中的关键权利,并关系到整个案情进展;然而媒体却容易夸大用词,用感性词汇预先定罪,认为“赋予其辩护权简直就是对司法的亵渎”;譬如震惊全国的“邱兴华案件”,媒体甚至在刚刚进入审判阶段就亮出红牌:“特大杀人狂邱兴华今上审判台”,其用意已经不仅仅是报道那么明显了。可想而知,强大舆论压力摧毁的正是被告人公正审判权。

(2)媒体审判还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权。人格权是居于民事权利体系首位,高于财产权的一种深层次权利,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者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它关乎到人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然而媒体往往对关乎被告人人格权的报道有所偏差:

(1)负面印象残留。由于“媒体审判”常常会在终审判决前有自己的判决,也致使其后被告即使翻盘也难以在广大公众前树立正面形象,所以给被告人带来的负面形象损毁是持久性的,难以挽回的。

(2)言语报道过于感性,直观形象损毁。有些媒体在报道过程中没能够完全遵守新闻报道的操守和规则,语言运用有失偏颇。如在报道邱兴华案件时,“呆若木鸡,表情麻木呆滞”“最后宣判时竟然张狂地笑了”,丑化作用明显,没有运用真正的新闻道德观描述庭审,而带有文学化色彩。

(3)揭露隐私,暴露与案情无关的被告人伤疤,将人品定性嵌入案情,违背报道宗旨。如在报道女性犯罪“蒋艳萍案”中,当地媒体曾大量披露被告人隐私,并且将其定名为“中国第一女贪官”和第一色情“女能人”,甚至狱中内幕也加以爆料。

(4)事实夸大,无根据推理案情,对被告人生活作风问题捕风捉影,渲染,这些都是严重违背新闻报道原则的。

三、“媒体审判”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制衡

法律人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媒体与法院的矛盾核心争议其实在于“信息公开”四个字。正是由于当前司法工作还存在不透明的现象,媒体的介入报道才会有观众,有渠道。审判公开当不仅遏制司法腐败的一剂良药,更是弥合媒体与法制之间关系的粘合剂。从总体上看,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基本上都能较好地贯彻审判公开,特别是对普通民众的公开。但在部分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公开的大门并没有向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完全地敞开。因此:

第一,法院要从自身建设方面消除舆论监督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对被告人的不利言论,及时做好流程公开,审判公开。新闻媒体对公正审判来说是一把双刃剑,掌握不好的话就会出现“媒体审判”的情况。这是实现舆论监督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法院首先应当提高自身的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新闻媒体方面还要加强媒体的行业自律并遵守基本的从业规则。鉴于新闻自由重要意义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对新闻自由缺乏实质性的保护,通过立法的方式限制媒体的报道自由其实是不科学的,这严重制约了行业发展,形成了打压。现阶段则应通过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职业伦理规范来约束媒体的报道,并报请相关行业协会监督。对不遵守规定妄加评判的媒体给与行业警告处分。

第三,给“媒体审判”后相关权利受侵害的被告人以救济渠道;对于人格权的侵害,被告人可申请相关媒体予以勘正,并书面道歉,同时禁止该媒体的报道以示惩戒,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而对于公正受审权利的侵害申诉,被告人可充分运用上诉审手段,排除干扰,加强与法院沟通,再行裁决。

第四,借鉴英美经验,采用异地审判,延期审判等方式,尽量避免当地新闻报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在当代,传媒与司法都是现代社会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柱,是对社会良知和正义的度量。传媒对司法的报道无可非议,能够体现新闻自由原则,但同时传媒对司法的渗透,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又难以划定一个客观的界线,因此冲突在所难免。怎样运用司法实践将媒体报道纳入审判正当程序,同时又不让媒体过度干预司法,这是一个亟待长期平衡的天平。

参考文献

[1]何家弘.监督,还是介入——论大众传媒对司法公正的影响[J].中国司法,1999,(9).

[2]康为民.传媒与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邓斌.民愤、传媒与刑事司法[J].云南大学学报,2002,(1).

[责任编辑:王建武]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文章立足于北京市,考察近三年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研究银行业市场结构和贷款环境对小微企业贷款的影响,并与津沪渝三个直辖市进行对比分析。研究发现,北京市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其他城市,但小微企业贷款在全部贷款中的比重却处于垫底位置;北京市银行业市场结构集中度下降,但垄断程度仍高于其他城市;此外,法制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相对落后。促进北京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改善银行业市场结构外,还需加快法制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关键词: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银行业市场结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我国千万户中小微企业提供了万亿元的资金规模,不仅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而且也超过创业投资、股权交易市场和债券市场(史建平,2015)。正是基于银行贷款对于缓解小微企业融资困境的重要作用,本文立足于北京市,考察近三年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研究银行业市场结构和贷款环境对小微企业贷款的影响,并与津沪渝三个直辖市进行对比分析,以期发现北京市银行小微企业贷款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原因,从而进一步推动银行小微贷款的健康发展。
一、 四直辖市银行小微企业贷款比较

1. 小微企业贷款绝对规模比较。

(1)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比较。从绝对规模来看,上海市小微企业贷款连续三年领先,贷款余额从2012年的6 953亿元上升到了2014年的8 885亿元。2012年贷款规模排列第二位的是天津(2 745亿元),其次是北京(2 546亿元)和重庆(2 245亿元)。到2014年,北京市的贷款规模上升到了第二位(5 106亿元),天津(3 476亿元)和重庆(3 377亿元)位列第三和第四。

自2013年起,全国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由高速增长转为趋于稳定增长,越来越多的银行从单纯追求“贷款余额”增长转变为追求“金额”与“户数”双增长(史建平,2014、2015)。2013年~2014年上海和重庆的银行小微企业贷款增速在相对平稳中有所下降。而2013年北京市银行小微企业贷款在较低基数的基础上加速到25.88%,2014年增速达到惊人的59.31%。

这反映了竞争压力下银行在开发小微企业贷款时粗放的经营模式。在经济增速下降的背景下,小微企业贷款规模如此高的增速难以持续。

(2)个人经营性贷款余额比较。个人经营性贷款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合法经营活动的人民币贷款。小微企业主以自然人的名义申请贷款,只要贷款用于所在企业的经营活动,其目的与企业贷款无异。因此,以小微企业主(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对象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是广义的小微企业贷款中的一部分。

与小微企业贷款余额的表现不同,北京市个人经营性贷款(包括个体工商户贷款和小微企业主贷款)余额的绝对规模连续三年领先于其他三个城市,到2014年达到2 198亿元,分别是上海(1 083亿元)、天津(555亿元)和重庆(1 458亿元)的2.03倍、3.96倍和1.51倍。从需求方面来看,北京留学回国人员达10万人,占全国四分之一。他们中相当一部分人在北京市政府各类优惠政策的激励下在京创业,北京市个人经营性贷款需求可能更高。从供给方面来看,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银行将小微业务与个人贷款、个人与家庭理财业务相结合而进行大零售管理。北京市作为四大国有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和光大银行的总部,银行大零售的发展进展更快。这可能是北京市连续三年个人经营性贷款余额高居榜首的原因。
2. 小微企业贷款相对规模比较。

(1)小微企业贷款与个人经营性贷款之和/GDP比较。为了更好地分析和比较四直辖市小微企业贷款规模,有必要计算广义的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即小微企业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在地区GDP的比重。在金融发展理论中,金融机构贷款/GDP是衡量金融发展深度最经典的指标(?觬ihák et al.,2012),故广义的小微企业贷款规模/GDP可以看作是衡量各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深度的指标。上海的GDP最高,但其广义的小微企业贷款规模也最大,2012年~2014年中其广义的小微企业贷款的相对规模均在40%上下。而2012年北京市广义的小微企业贷款余额/GDP只有21.20%,处于垫底位置。但此期间北京市广义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速惊人,到2014年,北京市广义的小微企业贷款/GDP上升到34.24%,提高了10多个百分点,超过重庆(33.89%)和天津(25.64%)。

(2)小微企业贷款/企业贷款比较。另一个比较小微企业贷款相对规模的指标是小微企业贷款在全部企业贷款余额中的比重,这一指标可以反映银行小微企业贷款相对于全部企业贷款的投入,以及小微企业贷款与全部企业贷款相比的变化。上海该指标在2012年以27.68%排在第一并连续三年保持首位,到2014年已经上升到了29.19%。北京市该项比例一直是四个城市中最低的,2012年为9.49%,仅为上海市当年水平的三分之一,此后虽有所提升,但到2014年也只有13.75%,约为上海市和重庆市同年水平的一半左右。

北京市小微企业贷款在企业贷款中的比重连续三年低于其他三个城市,说明近年来北京市银行的主要贷款资源用于支持大中型企业,与其他三个城市相比,北京市的银行业对小微企业的支持远远不足。
二、 四直辖市银行业市场结构比较

银行业市场结构对于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有重要影响。小微企业信息不透明的特征及中小银行在处理“软信息”方面的优势使之有更大的激励发放小微企业贷款,而大银行由于更加复杂的组织结构导致更高的代理成本,对小企业贷款时会出现规模不经济的问题(Berger & Udell,1995;2002;Stein,2002;李志赟,2002)。因而,高度集中的银行业市场不利于小微企业贷款的发展。为此,有必要探究四地银行业市场结构的特点及其与小微企业贷款之间的关系。

1. 国有商业银行市场份额比较。资产的市场份额是传统的银行业市场结构的指标。而小微企业信息不透明、贷款成本高等特征还要求银行离小微企业尽可能近。中小银行机构数量太少、市场份额太低则意味着它们距离小微企业的太远,贷款成本过高对小微企业贷款造成不利影响。此外,小微企业贷款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资源收集和处理各种渠道的软信息,即使银行开发基于供应链的小微企业批量贷款模式,也仍然需要一定的人力在后台对信息进行核实。如果中小银行从业人员数量不足、市场份额太低,也不利于小微企业贷款的发展。

2012年~2014年,四城市五大国有银行机构和从业人员数量的市场份额均呈下降趋势,其中北京市五大国有银行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市场份额分别下降4.74个百分点和3.2个百分点,前者降幅居首位,后者降幅仅次于重庆(3.37个百分点)。此期间北京市中小银行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市场份额快速增长,对于推动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产生了积极影响。但横向比较,由于五大国有银行中有四家总部设在北京,因此,北京市银行业的集中度仍然比较高。截至2014年底,北京市五大国有银行机构的市场份额为41.45%,仅次于上海(42.29%)。而从业人员数量仍占据了银行业市场一半的份额,比位居第二的天津(45.10%)高出5.13个百分点。

从资产总额的市场份额来看,2012年~2014年间除上海外,其他三个城市五大国有银行的市场份额均不同程度下降,其中北京五大国有银行资产的市场份额下降2.5个百分点。但横向比较,北京市银行业市场集中度仍然最高。

综合以上三点可知,无论以机构、从业人员,还是以资产的市场份额来衡量,2012年~2014年期间,与其他三个城市一样,北京市的银行业市场集中度总体呈现下降趋势,但银行业市场的集中度仍然高于其他三个城市。

2. 城市商业银行市场份额比较。城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城商行)作为我国银行业的“第三梯队”,以服务小微企业、服务地区经济为市场定位,它们的户均贷款规模多在100万元以下,不仅远远低于国有银行千万元的水平,而且也低于股份制银行数百万元的量级,真正服务于更多以小商户、小业主为主体的小微金融受益群体(史建平,2014、2015)。因而,城商行市场份额的提升有利于小微企业,特别是微型企业贷款的发展。

2012年~2014年,无论机构、从业人员或是资产的市场份额,城商行市场份额排列前位的均是天津,到2014年,天津市的城商行在机构数量、从业人数和资产三个方面市场份额分别达到10.70%、12.14%和17.76%。同年,上海城商行机构与资产的市场份额排列第二,重庆城商行从业人员数量的市场份额排列第二,而北京城商行机构与从业人员数量的市场份额排在第三位,而资产的市场份额则排在最末。值得注意的是,与其他三个城商行的市场份额基本呈增长态势不同的是,北京城商行从业人员和资产的市场份额却分别下降了2.05和0.74个百分点。

自2006年中国银监会放开城商行跨区经营限制以来,一些在总部城市具有良好表现的城商行纷纷开始在其他重点城市、特别是四个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入驻城市的银行业市场结构,也促进了当地小微企业贷款的发展。根据各城商行官方网站提供个数据计算,截至2014年底,已有11家异地城商行在北京设立82家营业网点,占北京银行业营业网点中的市场份额仅为2.07%,低于上海和天津。北京市城商行市场份额不高,与异地城商行引进数量不足有关。
三、 四直辖市小微企业贷款环境比较

1. 地方政府改善贷款环境的举措比较。在改善贷款环境方面,除了按照中央的部署将担保公司分期分批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体系外,各地方政府还建立小微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完善抵质押物评估机制。但四直辖市政府工作的重点和推进速度有显著的差异。北京市除了推动相关部门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快速办理各类抵押物和质押的登记外,2011年还提出推广中小企业信用报告,2012年要求整合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的基础信息,建设中关村信用信息平台和科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2014年再次提出加快建立小微企业评级发布和信息通报制度。

天津市从2010年开始就建立地方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用信息的全面共享。2013年底开始小微企业信用评级工作,2014年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上海市更是制度建设先行。早在2010年就出台了地方性的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对知识产权评估师的基本要求、职业责任、评估操作程序、评估方法、评估参数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规范,为促进银行向科技和文化创意产业小微企业贷款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此外,上海市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都向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开放,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同时也于2014年初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对象,试点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工作,将信用评级与开发信贷产品相结合。而重庆市于2012年依托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和市工商局建立恶意欠款人“黑名单”制度,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征信服务。

综述所述,在改善贷款环境的举措中,北京市没有像上海那样着力建设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在地方小微企业信息系统建设方面也落后于天津和重庆。除了在中关村高科技园外,北京市在全市小微企业法制和社会诚信环境建设方面并没有突破性的进展。

2. 小微企业贷款环境比较。为了量化和评价京津沪渝四直辖市的法制环境和社会诚信环境,我们利用王小鲁、余静文、樊纲主编的《中国分省企业经营环境指数2013年报告》中的数据。其中的“法制环境”由“司法公正与效率”、“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两个指标组成,衡量地区司法系统执法过程中的公正程度及效率水平;“社会诚信环境”指适合企业经营的地区社会诚信环境。数据来自对全国4 000多家企业的问卷调查,评分以5~1表示(数值越大表示该方面表现越佳)。

天津市在法制环境和社会诚信环境两方面均表现优异,分别以3.63和3.56分位列全国首位;上海市法制和诚信环境分值分别为3.36和3.42,均排在全国第二位;重庆和北京的法制环境分别排在全国第四和第五名,分数为3.33。社会诚信方面,北京以3.31分排在天津、上海之后,位列全国第三;而重庆社会诚信得分为3.17,排在全国第11位。通过比较可知,北京市的法制环境与其他三个城市相比较为薄弱,而社会诚信环境也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

综合来看,当度量从正规金融部门融资难易程度的指标(包括从银行贷款的难易程度和除贷款利率外的额外费用两个分项指标)时,北京市的得分只有3.02,排在全国第16位,不仅低于天津和上海,而且低于重庆。
四、 结论与政策建议

总结全文,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首先,北京市小微企业贷款规模高速增长,2014年绝对与相对规模仅次于上海。但北京小微企业贷款在全部企业贷款余额中的比重一直低于其他三个城市,银行的贷款对小微企业的支持远远不足。其次,北京市银行业市场结构集中度下降,但垄断程度仍高于其他城市,中小银行还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最后,北京市法制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相对滞后,小微企业从正规金融部门融资比其他城市更难。

为此,本文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第一,改善银行业市场结构、提高中小银行的市场份额。除了鼓励在京中小银行发展外,还应该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面技术先进、业绩突出的外地城市商业银行加以引进,并支持已经进入北京市场的外地城市商业银行增设营业网点,以强化它们的示范效应和鲶鱼效应,进一步推动北京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发展。

第二,进一步完善法制环境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尽管任务艰巨,但一旦完善,则可促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可持续发展。为此,应将完善法制环境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放作为各项工作的重点。可以借鉴上海的经验,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办法》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从评估对象、知识产权评估师的基本要求、职业责任、评估操作程序、评估方法、评估参数等方面制定知识产权评估标准,使知识产权质押的评估有法可依,促进高科技与文化创意产业小微企业贷款的发展。还应该进一步整合金融、工商、税务、法院、海关、质检等部门信息,建立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信息网,实现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并扩大小微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例如:可作为政府招标采购时考虑的一个重要标准),构建完善的失信惩戒、守信受益的信用约束机制。更重要的是,完善融资担保公司的考核机制,制定P2P平台的考核管理办法。对于违规、跑路和诈骗的担保公司和P2P平台,其法人代表和高层管理人员一律列入“黑名单”,终身禁止在京进入金融业。

第三,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考核、鼓励差异化竞争和精细化管理。应该更注重小微企业贷款质量考核,注重贷款笔数、户数、贷款期限和实际需求的匹配程度,鼓励银行主导“下沉”客户对象,并进行精细化管理、规范竞争。

参考文献:

[1] 李志赟.银行结构与中小企业融资[J].经济研究,2002,(6):38-45,94.

[2] 史建平.中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发展报告2014[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

[3] 史建平.中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发展报告2015[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

[4] 王小鲁,余静文,樊纲.中国分省企业经营环境指数2013年报告[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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