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论文题目范文

2024-03-11

侵权责任法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摘 要] 从性质上讲,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医疗侵权案件是否适用公平原则,法律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但鉴于医疗行为本身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人们普遍认为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而现实中,在医院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明显增加,从而对医疗机构构成了新的不公平。文章通过分析医疗侵权领域的归责原则界定、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以及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认为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关键词:医疗侵权 公平责任原则 损害赔偿

1 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的考察

在西方国家,由于医疗纠纷的激增,一些国家开始对医疗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1]在我国,关于医疗关系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呼声也很高。而在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践中,也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2]因此在医疗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2002年4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002年9月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二者结合起来就成了我国目前处理医疗侵权案件的主要法律根据,即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的理由在于:

首先,医疗行为的或然性、医疗行为对象的特殊性,使医疗行为相对于治疗结果具有“无期待的可能性”的情况。医生并不是对病人治疗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负有责任,而仅是对他所采取的方法、提供服务的谨慎方式负有责任。[3]医疗行为的公共职责性,使医方无法像普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基于意思自由对预见的风险做出选择,即医院不能认为患者疾病难以治愈或者治疗失败的可能性大而拒绝与患者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医疗行为的致害性、或然性及医疗对象自身的缺陷,使医疗行为具有风险性,而法律赋予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限制了医疗行为者的意志自由,医疗行为具有不可选择的风险性。如果一定要把医方无法选择的风险所产生的后果强加到医方身上,实有违反公平理念。[4]其次,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原则,医方对于患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患者损失的扩大也要分担损失额,那么将使医疗方陷入窘境:一方面法律要求医方履行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患者治病,另一方面依法又要绝对无损害的治疗患者,否则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5]在西方国家中,在医疗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发达的医疗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医方的赔偿责任有保险公司来承担,这实际上是由社会分担了医疗风险。在我国医疗保险制度还很不健全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医疗机构就会面临两难的选择,要保障大众的健康,就有可能因责任的承担而难以维持生存,要保障自己的生存,就在一定程度上要尽量少从事有风险的医疗活动。

2 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分析

首先,医疗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特殊性表现在主体、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而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一般都是由具体的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如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质量纠纷等,与上述两种行为一样,医疗事故(医疗侵权)也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行为奉行“责任法定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人将不承担责任,即使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须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医疗事故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却没有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其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其次,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紧急避险和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谋利益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强调当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时,由受益一方当事人为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补偿。与以上两种行为不同,在医患关系中,医方应该是为患者谋利益的一方,而患者才是获得潜在利益的一方,所以,明显不能适用该规定。

再次,医疗行为是患者“自愿”和“同意”的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同意是对方免责的法定事由之一,但由于医疗行为本身会给患者带来人身伤害,所以即使患者同意也不能免除医方因为故意或过失给患者带来的伤害后果,也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均规定了详尽的知情同意制度,要求医方将诊疗行为的手段、风险等详尽的告诉患者,并由患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医疗服务。笔者以为,在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利的情况下,非医方过错带来的损害后果应该由患者自行承担,患者作为潜在的利益获得者应该承担潜在的危害后果和风险。 在上述情况下,患者实际上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将面临的风险,同时他(她)还有自主决定权,针对医方无过错的医疗并发症和医疗意外追究责任,实际上是对医疗机构的不公平。

3 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悖论

从性质上讲,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医疗侵权案件是否适用公平原则,法律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但鉴于医疗行为本身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人们普遍认为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而现实中,在医院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明显增加,从而对医疗机构构成了新的不公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确系致害人的行为所致。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法官们对此问题的理解却出现了明显的偏差,使得医疗机构无所适从。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我国现有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有几个重要条件:(1)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3)对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5)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样,势必引出一个两难推理:如果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按过错责任原则,医院应该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按公平责任原则,医院也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医院或者有过错,或者没有过错,对于其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势必将医院推向一个两难的境地,有无过错均得承担赔偿责任。[6]笔者试举一例来看:

原告李某因双眼发痒、眼角分泌物多到被告某医院门诊。经检查,诊断为急性角膜炎,给予磺胺醋酰钠等磺胺类药物及其他抗生素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李某后到其他医院就诊,诊断为双眼干燥症。李某以被告医院用药不当引起干眼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先后经过3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2次法医学鉴定。最后一份由当地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眼干燥症病因较复杂,可由药物过敏引起,也可以是一些疾病的一种表现或结果。根据本案情况,不能排除患者因磺胺类药物过敏导致干眼症的可能;2.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失误,不存在医疗过失。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无明显失误,但干眼症可由磺胺类药物过敏引起,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因磺胺类药物过敏导致双眼结膜角膜干燥症。根据省高院的鉴定结论和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精神,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可按30%)。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省高院的鉴定结论没有确定患者的干眼症与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也未否定。而医院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和省高院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患者所患干眼症与医院用药有一定关系。医院在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又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医院应对患者受到的伤害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30%责任基本合理。同时,鉴于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属于非法侵害,因此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判决撤销了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维持了经济损失的赔偿。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同时适用了两个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法院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医院充分举证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又同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公平责任原则。这种适用法律的方法是错误的。第一,一般来说,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常常是互相排斥的,在同一个案件中不能同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首先建立在致害人(医院)的行为(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患者)的损害后果(干眼症)具有因果关系基础之上,且这种因果关系不得采用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以医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干眼症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推定“患者所患干眼症与医院用药有一定关系”,并在因果关系不明确的基础上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 条对《民法通则》第132 条的解释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 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医疗活动因涉及患者健康和生命利益以及医方的营利, 纵然可以说是共同利益行为,但在医疗损害发生后, 却很难说医疗机构是损害的受益人。

4 医疗侵权纠纷中的公平原则体现

目前法院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中仍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定医患双方共同对医疗意外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负责,实际上即是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配给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达到一种公平的效果。但这种风险(责任)分配模式缺乏法律依据,就实际应用中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而言,尚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解决医疗侵权案件中的公平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4.1 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制度

《条例》出台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呈上升趋势,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扩大,医疗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渐加重,若任其发展必将导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造成心理紧张,对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亟待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由医患双方均参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无论对医疗机构还是对患者一方都会带来实效,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和医疗事业的长足发展。

4.2 建立限额赔偿制度

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侵权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7]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面应当给受害方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巨额赔偿对医疗事业发展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8]我国的现实客观经济条件决定了赔偿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是行不通的,除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外,还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以保障医疗事业的正常发展。设立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一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二是保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要;三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四是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例外原则。[9]

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是为了体现《民法通则》第4条“公平原则”的精神,该条款出发点与归宿均为达到社会公平之目的。但“公平”是现实的而不是理想的,合乎情理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关键所在。公平责任原则中所指的实际情况是指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致害行为的原因、目的、双方的经济状况、一方从损害行为中的受益等情况,而不是主观随想。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而作主观臆断,把所有依据过错难处理的案件不适当地按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这样做极可能严重威胁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的存在地位,导致民事归责原则体系的瓦解。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将使经济能力单薄的医疗单位施行防御性医疗,这不仅造成卫生资源的浪费,影响卫生事业的发展.而且使全体社会成员成为这种局面的严重受害者,面临不充分的医疗和不必要的诊疗措施的困苦境界。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医疗侵权案件的处理中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将不断完善,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将日趋缩小,最终可能会失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独立归责原则的地位,而只体现为一种民事赔偿标准,这是一种自然的回归。

参考文献

[1] Dieter Giesen: International Medical Malpractice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4 p531.

[2] 舒军.医疗行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之我见[J].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年第5卷,第71页.

[3] 李志敏,王汉亮.试论医疗事故[J].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5期,第53页.

[4] 柳经纬,李茂年著.医患关系法论[J].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

[5] 柳经纬,李茂年著.医患关系法论[J].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6] 徐华.浅析医疗行为适用“公平责任” 原则的局限性[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7] 参见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8] 参见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9] 参见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211页.

[10]徐勇,孙慕义,马家忠.医学伦理学[M].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1]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

[12]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M].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9卷.

[13][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4]何颂跃等.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J].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5]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J].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6]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7]滕淑珍.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之辨析[J].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4期.

[18]孟祥娟,胡平.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2000年第4期.

[19]邱曼丽.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空间[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6月第3期.

[20]岳红强.论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J].安阳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1]米健.再论现代侵权法的归责原则[J].政法论坛,1991年第2期.

吴美蓉,女,汉族,籍贯:浙江宁波。浙江宁波天一职业技术学院两课教研室讲师,生于1976年2月。1998年毕业于宁波大学法学院,2007年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侵权责任法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摘 要:在进行“教育部法学特色专业”质量工程建设中,为凸显地方高校法学专业改革特色,烟台大学法学院致力于“应用型卓越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探索,宏观设计,微观落实,以适应现代法学教育发展的时代要求。

关键词:卓越人才;专业建设;质量工程;特色举措

现阶段,我国法学教育已从传统型向创新型、规模型向质量型、大众型向精英型方向发展。在此进程中,各法律院系十分注重特色意识和特色规划、特色优势和特色亮点、特色举措和特色路径的彰显。作为首批建设的国家级特色专业建设点,走什么样的特色办学之路,也一直是烟台大学法学专业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为此我们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努力。

一、特色之特在于思——法科人才培养目标定位

思想的发动是行为的前提,犹如一座灯塔,指引人们“走向豁然开朗的境界。”表现在人才培养领域,地方高校首先要深邃思考“为什么培养人”、“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问题,通过理性的思维设计,为现代法学教育提供导向、航标、对策。

(一)对法律精英培养需求的审思。众所周知,任何法学教育系统都应该具有适应需求、达求目标、服务社会等诸多功能。加大法学人才培养方案的思考,也才能使这种方案真正体现一定的能量、能力和效果。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迅速复苏和社会冲突的频繁多发,催发了大量行政、民事、商事、经济案件不断涌出,违法、违约、犯罪现象也一定规模存在。“这种社会变迁要求更多的各类质量的法律服务,而经济的发展最可能将这种潜在的需求一步步转化为有支付能力的实在的需求。”[1]为此,我国“需要一大批高端人才,其中也必然包括能够治理国家、管理社会、驾驭复杂局面的‘治理类’卓越法律人才。” [2]诸如,我国缺乏了解公共政策的法律人才,缺乏处理大规模经济活动的法律人才,缺乏处理外贸金融业务的法律人才,缺乏发展对外关系的法律人才。这警示我们,“如何在法学教育的起点上吸引精英、如何把进入法学院的学子培养成为精英、如何使精英成长为引领社会发展进步的领袖,是精英教育的基本内涵。”[3]

(二)对应用型人才定位的反思。在教育领域,我国长期存有学术型和技能型模式的争议。改革开放之初,为填补法学空白,法学教育偏于基础的、抽象的、理论的知识传输。现如今,务实教育、职业教育、技能教育的呼声水涨船高,风行一时。究其原因,在于作为法律人或后备法律人的“人”,是法律制度的实践者,是国家运行的工程师,是发展法治文明的改革家。“是他们来调整这个社会的社会关系,是他们来解释这个社会的相关的法律条文,是他们把这一平衡的知识来应用于社会的调整过程中”。[4]法律教育也因此被称为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造型”之一。基于这种分析,实现从“研究型院系”向“应用型院系”的转型,已成为时代所趋。据此,本专业确定了面向基层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培养优秀法务人才的教育导向,又面向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公证机构、仲裁机构,乃至大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培养公务员、管理者、企业家、乡镇干部、大学生村官,以及知识产权、涉外法律方向的特殊人才。在这一导向下,烟大法学院每年培养约200名本科生,150名硕士生,80名知识产权专门人才,30名英美法专门人才。

(三)对法科人才能力培养的深思。本文认为,虽然“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已使法学教育的中心工作发生转移,但法律职业技术的把握绝非让学生仅仅“读几个法条”、“举几个案子”、“写几个状子”就能完成。因此,目前流行的“工匠式”育人方式令人忧思。现代高校必须关涉下列学生能力的培养:(1)汲取能力的培养。法科学生能否成为优秀毕业生,首先在于其能否根据教育功能的指引,获取学习专门知识的本领。如今,法学教育的诱导功能已经彰显,主权在民论、法治国家论、责任政府论、法律监督论、利益平衡论等,都无疑要在法学教育中传承和递进。(2)分析能力的培养。法科学生不能满足于被动的“听”老师授课,还要主动的“用”所学知识,通过比较、观察、讨论、阐发、解析法律,洞察各种法律现象的产生、运行、变化和规律。(3)选择能力的培养。法律领域会呈现出多元化竞争,各色各样的法律制度和法学思想适者生存,不适者淘汰。在学习期间,法典模式与判例模式、个体本位与国家主义、立法冲突与多元纠纷等,都摆在了学生面前,需要学生把握博弈的技术,有效地进行甄别。(4)创新能力的培养。在改革精神的支配下,学生要将主体意识和想象能力结合起来,发挥自己的作用,主动学习、主动思考、主动解惑,而决非照猫画虎、东施效颦、走抄袭路线。(5)实践能力的培养。司法实践部门希望招聘到高素质的学生,而接受教育的学生也需要奠定司法技能,包括全方位掌握立案、管辖、侦查、证据、审判、辩论、推理、解释、仲裁、调解、执行等司法程序和诉讼技术。(6)运用法律方法能力的培养。在现代,掌握比较法、实证法、文献法、统计法、调查法、观察法、个案法、经验法等方法,有利于开阔视野、纵横驰骋。就此看来,法学教育的工具性,正在于体现“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的基本导向,使各种法律方法作为“工具”,为学生未来的职业有效利用。

(四)对法律思维养成教育的构思。法律思维,包括法律思维形态、思维习惯、思维定式,指“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的理性和方法[5]。推之法学教育方案的确定,需要为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格、学术范式和心理素质而精心思谋。(1)法治意识的引领。法律理性是现代法治的内在精神品质,体现为法律对于制定者、执行者、适用者、遵守者的底线要求,要求法律人拥有“以法律为准绳”和“以程序为核心”的职业担当。“因此,法学院要着力培养学生的法律理性,使受教育者将法律理性内化为自己的职业心性。” [6]可以说,法治理念统领着法律人,并由此而统领着现代法学教育。(2)公平意识的传播。法律人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决定了立法、执法、司法的命脉,如果法官、检察官、律师不能做到刚直不阿、大公无私,必然会导致“满街讼棍游走,触目黑心法曹”的状况。如此看来,养成公平正义的理想情操,不仅是构筑未来司法公正的特殊防线,更成为衡量一国法学教育成功与否的根本指标。(3)社会意识的养成。法律人首先是“社会人”,法科学生也是如此,他们源自社会,又回归社会,需要在社会中历练自己的思想,考验自己的行为。同样,优秀法律人才的培养,应该是“中国立场”和“平民情怀”,即要教育学生从国情出发,心系底层、面向实际、服务大众,进行学业规划和事业定位。(4)伦理意识的孕育。道德判断是法律的心脏。这意味着,凡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要禀赋博学的知识、正直的人格、崇高的修养,还要坚守特殊的职业操守。反之,我们不能幻想一个品行不端的法学家会创制出优良的法律思想体系,也不能幻想一个行贿受贿的法官能作出合法的判决。(5)独立意识的历练。现代法律具有职业性特征,这使法律人群体的一个显著征兆,就是实行“行业自治”,不能屈服于他人的、团体的、行业的、行政的、人治的、特权的意志操控。法律工作的独立性,还要求未来的法科毕业生面对社会纷繁复杂的情景,灵活运用法律原理进行分析、推理和升华,而不是束手无策和无所作为。

正因为如此,人才培养的基本思路,就是解放思想,以培养具有卓越法律素养、实践能力和人文精神的法律职业群体为重任。而通过综合素质的养成教育,学生才能储备知识、启迪思维、历练品质,为人民争权利,为国家求法治,为社会谋福利。

二、特色之特在于新——法学专业教学体制改革

创建名牌专业首先需要进行全新设计和新颖规划,体现改革创新的时代趋向,这正是本学院在国家级特色专业建设中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纳入国家卓越计划的新导向。2011年,教育部启动了“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随之“卓越计划”将法科学生分类为“国际型法律人才”、“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西部基层法律人才”三种类型进行培养。无疑,制定和实施卓越计划对引领法学教育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中我们能够窥见现代法学教育发展的趋向和规律。值此之机,我院进行密切跟踪,以改革精神进行专业建设方案调整,体现专业规划、学科规划、重点规划的创新性,力争纳入“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行列。在此之前,我们在“教育部法学特色专业建设规划书”中,就确定了专业建设的总体目标,这就是:“将本专业建设成省内一流、国内领先、具备一定办学优势和特色的龙头专业;达到教育部特色专业建设点的建设水平要求;达到山东省名校工程重点专业建设水平要求;成为山东省应用法学人才培养基地;在同类高校法学专业改革中起示范带头作用。”我们以为,达成这样的建设目标,就可以让国家层面的“卓越计划”创新设计变成现实。

(二)取得专业办学水平的新突破。目前,全国各法学院已形成了法学本科、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法学博士、成人教育共存的多层次教育体系。但如何“按照所培养的学生的未来走向和办学宗旨找准自身的定位,分成不同的‘层次’或‘类型’,从而合理地调整法学教育的结构”,[7]仍然需要进行创新思考。对于我院这类地方院系来说,其改革的主旨,在于根据自身发展的优势和特色,进行有计划、有重点、有实效的突破和前瞻;而其具体举措,则是调整建设思路、明确培养方向、改进教学模式、统筹教育资源、监控办学质量、落实操作成效。表现在办学层次上,我们仍然坚持将优质的本科教育作为“重中之重”。因为自1985年我校设立法学本科以来,法学专业已成为在山东省具有龙头地位、在全国有一定影响的品牌专业。保持这种专业优势,正在于实现本科教育的辐射作用。另一方面,为实现卓越人才的培养目标,我们早已将教育层次调整到强化研究生培养方面。表现在特色办学上,我院新开设了两个专业方向,一是在国内率先开设“英美法专业方向班”,每年从本科生中选拔30~40名优秀学生,专门培养英美法紧缺人才。二是在研究生教育中设置知识产权研究方向,每年培养20-30名知识产权高端人才。由于该方向特色突出,已扩展到在本科生中设点招生,每年培养80名知识产权方向学生。

(三)推进教学体系建设的新改革。根据教育部指导精神,特色专业建设应立足专业体系、课程内涵和教学方法几大领域进行改革,我们本着理念先进、规划科学、方案合理、机制创新、质量优秀、成效求实的要求,进行了积极的教学改革。(1)课程建设与时俱进,合理确定了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必修课程与选修课程、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的比例,构建了以16门必修课为主干、以其他选修课相配套的课程体系,围绕核心课程配置人力、物力、财力资源。(2)教学内容的调整创新。我们以为,作为法学基干的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始终提供着法学教育的基础,其传统功能和优势仍然应当保持,但教学内容必须作出深化扩充和重点调整,如扩展税法、公司法、金融法、证券法、环境法、海商法等方面的全新内容。(3)实现理论和实践的双向互动。相形于法律实践活动,大学教育偏于原理的传输,但立法过程、执法过程、司法过程的经验积累也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使法学教育的明显趋向,是将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人文教育和技能教育、规范分析和案例分析、法学方法和司法方法、知识输入和知识输出相契合,让学术理性为实践理性服务,最终达成法科人才培养的高水平、高质量、高标准要求。

三、特色之特在于精——法学教育质量工程建设

力争建成有“一流的教师队伍、一流的学科方向、一流的科研成果”的重点专业,是我们的目标和任务。为此,我们在人才队伍建设、质量工程建设、精品课程建设、重点学科建设、人文基地建设方面,投入了最强的精英队伍,取得了最佳的精华成果。

(一)孕育人才济济的精英团队。众所周知,教师的学术特点和品格、能力和成就,是关乎法学人才质量工程的核心要素。如果有一批潜心治学、殚精研法、明达世务的学术大师牵引学科方向,本专业就能做到扩大竞争力和影响力。事实上,我们也确实拥有一支优秀的教师队伍。专任教师51人中,有教授16人,副教授14人,包括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得者1人,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1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3人,山东省教学名师3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2人,山东省泰山学者1人,山东省学科新秀1人。为建设一支更为强大的精英队伍,我们一方面强化学术梯队的“塔尖”部分,充分发挥泰山学者、教学名师、突贡专家在专业建设方面的引领作用;另一方面鼓励青年教师通过攻读博士、师资培训、出国深造等形式提高专业修养,使一批年轻学术骨干在法学界脱颖而出。在团队建设方面,除传统的理论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事法学、国际法学5大方向外,我们已开始重组梯队,力求在物权法研究、公司法研究、侵权行为法研究、海洋环境保护法研究、半岛蓝色经济区法律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司法改革研究等领域,进行项目突破、重点突破、特色突破。

(二)建设国省级别的精品工程。根据“求精而不求大、求点而不求面、求强而不求弱的”设计要求,我们在“精”字上下工夫。(1)发挥国家级“质量工程”的带动作用。以正在建设的“教育部法学特色专业”、“民商法国家级教学团队”、“民法画家精品课”三大国家质量工程和“山东省法学品牌专业”为依托,张扬专业特色,扩大专业影响。(2)形成精品课程建设的典范效应。精品课的特色,贵在自我超越。对于正在建设中的“山东省法理学精品课程”、“山东省中国法制史精品课”、“山东省商法精品课”,我们加大了建设力度。(3)立足“应用”二字开展工作。2008年,我院成功申报“山东省应用法学人文基地”;2011年,“应用法学人文基地”又纳入山东省重点人文基地建设行列。利用这些平台,我院大力发展应用法学领域的教学和科研事业,形成了以品牌建设为重心的建设成果。

(三)发挥重点学科的精髓作用。自1995年,民商法学科在“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期间连续获评山东省重点学科,在全国同类学科建设中处于领先地位。在此基础上,我们凝聚骨干力量,培育法学大师,形成重大成果和龙头优势,以至于辐射至其他学科。例如,民商法学者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案起草工作。再如,在民商法学科中开辟了知识产权法研究方向,促进了知识产权成果的精心培育。2006年,“山东省知识产权研究院”落成于烟台大学,先后承担国家知识产权专项课题20余项,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依据,为黄渤海地区培养知识产权高级人才。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培养(山东)基地又落户烟台大学。目前,该研究院及培训基地已成为推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高端智库。

(四)积淀教学科研的精华成果。在确立“进入国家教育发展主流行列”的战略目标之后,法学院积极组织教师参与教学改革和科学探索,取得了一批在全国法学界有较大影响的标志性成果。近5年,主持国家级教改立项3项,省部级教学改革立项23项,校级教学改革立项27项;主编或参编教材58部;发表教改论文43篇;获得省级以上各种教学成果与综合奖励15项。在科研方面,教师承担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课题9项,部级课题25项,山东省社科基金课题和软科学课题20项;出版各类法学著作44部,发表学术论文300余篇,获得全国性和省级以上优秀科研成果奖励20项。当然,相比数字化的建设立项和科研成果,内涵、内力、内功建设更为关键。本专业教师论法治学,关注民生,力主改革,追寻时代真理,善于联系实际,由此而发表的系列成果成为精品,广受法学界认可和好评。

四、特色之特在于强——地方高校办学突破重点

办学特色的外在表现是“强”,而其内在要素则为“行”,即要通过教育主体的品行、言行、执行、推行,做大做强。就本专业而言,要在山东省和全国彰显自身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必须体现“千里之行,始于足下”的行动纲领和行程路线。

(一)形成服务地方发展的强省战略。在外向发展中,最为重要者是考量教育目标和受教育者的特殊性。尤其对于本地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而言,其当然紧缺法律人才,但必然是“能力很强”的优秀法律人才。为此,本专业致力于推进“高校和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以获得用人单位的认可。(1)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选聘30余位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在培养目标制定、实践基地建设、毕业生考核评价等环节实现与地方司法机关的紧密合作。(2)特别重视与山东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业务部门、事业单位建立联系,通过公务员培训、社会兼职、法律咨询、举办讲座等多种形式,向政府和企业提供法律服务。(3)围绕山东省地方法治建设和黄渤海开发建设需求,以“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国家战略”为导向,积极调整教学和科研布局,推动产学研结合,为区域性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谋略。

(二)拓展英美教育模式的强化空间。于1999年,我院就成了全国第一家“英美法中心”,并与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学院、澳大利亚昆士兰大学法学院、美国威斯康辛大学法学院、英国林肯大学法学院建立了密切合作关系。2006年,开始专设英美法特色方向班,出版英美法系列教材,开设英美法系列课程。具体总结,我院推行英美法特色教育主要取决于三大因素:(1)改进大陆教育模式弊端的因素。以往对成文法机械传输的教育内涵束缚了学生发展,为了弥补这一缺陷,需要实现向务实型、案例式、辩讨式教学方法转变。(2)加强判例法技能培训的因素。法学教育中,实践能力培养弱化的状况一直存在,使传播法律程序技术、法律裁判技术、法律解释技术、法律推理技术、法律论证技术,以及更多引入英美国家“问题教学法”、“辨讨教学法”、“诊所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成为必要。(3)拓展国际化视野的因素。培养能够参与国际事务及跨国诉讼的法律人才,不仅对于北京、上海、广东等大城市,而且对于山东这样的省市也非常重要。作为沿海地方院校,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是一种人才培养的模式创新,英美法教育的特色发展也正可以“借此东风”,获得双赢。

(三)建设实践技能培训的强固阵地。为创造在读学生成长成才的土壤和机会,本专业积极提供平台,一些教学和科研基地已成为培养应用人才的孵化机制。例如,我们建立了“烟台大学教学实习基地”、“烟台大学诊所式教学基地”、“烟台大学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中心”等机构;模拟法庭、图书资料室、典型案例库、物证技术实验室等配套设施也得到强化建设。其中,设置于山东省内的35个教学实习基地是最稳固、最具特色、最有成效的实践教学场所,体现了五大建设特点:(1)持久性。我院的固定实习基地从1995年建起,已持续运作17年。(2)组织性。以学院为单位组织学生进行实践教学,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克服了让学生分散实习的弊端。(3)实效性。在连续3~5个月的实习过程中,学生学到了办案程序、技能和方法。(4)优质性。已将龙口市法院实习基地、烟台市牟平区法院实习基地、蓬莱市检察院实习基地、滨州市滨城区检察院实习基地建成品牌实习基地。(5)互动性。教学实习基地同时也是本院和司法机关交流的平台,我院定期派专业教师为实习单位举办法律讲座、参与案件咨询、系统培训干警。

(四)推行多元教学方式的强力措施。在现有教育体制下,课堂教学为主的教学方式仍束缚着学生问题意识、反思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发展,当务之急是采取积极的改革措施,实现课堂教育向课外教育的有机转换。(1)纳入诊所式教育方法。目前,各高校都在加强案例教学法、课堂讨论法、交叉辩论法、学术讲座法的运用,我们也不例外。但推行案例教学法必须形成实效,为此我们专设了“诊所式教学基地”,每年为30位学生提供专门指导。(2)引导学生参与社会调研。为增加学生接触法律实务的机会,我们每年组织10支学生社会实践队赴各地进行调研。其中,由100余名研究生组成的“半岛蓝色经济区法律政策调研”团队,入选山东省重点社会实践团队;由300名本科生和研究生组成的“司法运行状况调研”团队,为国家课题提供了来自10余省市的实证数据;“心系三农学社”获得省级和国家级“优秀社会实践团队”称号。(3)举办丰富多彩的特色专业活动。我们每年向学生提供高水平法学名家论坛30起;同时引导学生参与法律宣传、法律援助、法律辩论赛、读书报告会、模拟法庭等活动。经过努力,特色人才培养已见成效,一批优秀学生脱颖而出。如近5年,学生共获全国性和山东省各项奖励23项次,其中获全国及省挑战杯赛大学生科技作品竞赛奖5项、省学士优秀论文6项、省优秀硕士论文4项、省研究生科技创新奖4项。

虽然烟台大学法学专业已经在国家级和省级质量工程建设中取得一定成效,但面对法律人才的特殊需求,我们仍然任重道远。未来,我们将进一步付出心力,以培养信念坚定、思维严谨、素质高超、技能熟练的应用型卓越法学人才为目标,开展重点工作和特色突破。

参考文献:

[1] 苏力.中国法学教育面临挑战[J].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2008,4(22).

[2] 赵玎玎.五大法学名校“掌门人”纵论锻造“卓越法律人才”[EB/OL].http://www.people.com.cn/h/2011/0713/c25408-333159793.htmlc,2011-7-13.

[3] 徐显明.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与改革任务. [EB/OL]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484,2009-12-25.

[4] 贺卫方.法律教育对话录[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06(1):23.

[5]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

[6] 许章润.法学教育、大学精神与学术的人道意义[EB/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5300/157/2009/1/li0380162935191900210790-0.htm,2009-1-9.

[7] 王晨光.中国法学教育结构失调及对策[J]. 法制日报,2009-2-14.

[责任编辑:李文玲]

侵权责任法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上海一商场因“创造售假条件”被判担责

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多起地铁商圈店铺侵害他人商标权纠纷案,并作出判令侵权者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分别或共同赔偿商标权人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至34万不等的判决。上海知产法院二审认为:陈某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或出具合法的授权许可证明;涉案商品的做工、材质相对低劣;售价远低于该品牌商品的正常售价。因此,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而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管理者,在收到迈可寇斯公司的侵权警告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商户二次侵權,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他人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权责任法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近年来, 建筑物上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纠纷不断发生, 如重庆的“烟灰缸”案、山东济南的“菜板子”案、辽宁丹东的“花盆”案等, 虽然这些案件致人损害的物件不同, 却有很多共性的焦点, 如不能确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受害人难以救济等。可见, 此种侵权已不仅是极端的侵权特例, 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 成为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新问题。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一直争议不断, 《侵权责任法》第87条[1]确认了由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集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集体归责制。理论界虽有“推定过错”说、“共同危险行为”说、“保护公共安全”说、“同情弱者”说、“公平责任”说、“预防损害”说等不同观点, 但无论是基于同情弱者的朴素的法律良知或公平理念, 还是基于公共安全或社会利益的衡量, 大多学者都认为此类案件应由该建筑物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集体负责、分摊责任比较合理。接下来的问题是, 这种集体负责、平均主义的责任承担究竟属于何种侵权责任形态呢?多数人共同承担责任、平均分摊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由“嫌疑”业主承担责任是直接责任还是替代责任?

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分析

侵权责任形态, 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 根据不同的侵权类型的要求, 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2]侵权责任形态关注的是侵权行为的后果, 落实侵权责任的归属, 即责任有谁承担的问题。这也体现了本文聚焦此视角的原因,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 其焦点往往是责任最终由谁承担, 究竟由谁来承担赔偿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讨论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有一定意义。侵权责任形态有三种类型, 其一, 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其二, 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其三,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其中共同责任又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3]

如上所述,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案件由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集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集体归责、平均分摊已成为主流。笔者认为这种责任承担基于一个可能性的大前提, 即在一定范围内, 这个范围是经过公安排查且基于相关权益衡量后的尽可能缩小的一个范围, 不能证明自己不是致害人, 那他就有致害的可能性。基于这个前提现在拟从三个方面展开探讨。

(一) 直接责任与替代责任的探讨———变相的自己责任

直接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替代责任则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是为他人的行为或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责任。[4]笔者认为, 首先,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的性质是“行为”侵权, 而不是“物件”侵权, 不属于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替代责任;也不属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 因为, 替代责任要求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须有特定关系, 且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的支配地位, 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而承担责任的业主与真正致害人之间的关系最多只是邻里关系, 无支配性关系, 套用替代责任似有不妥。其次,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往往是存在致害可能的多数业主, 他们虽然没有抛掷行为, 却有抛掷行为的可能性, 为自己可能的致害行为而承担责任是否属于自己责任呢?这与传统的自己责任确有不符之处, 但笔者认为本质上还是存在相似之处的, 同样是为自己负责, 故姑且称之为变相的自己责任。

(二) 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的探讨———传统的单方责任

单方责任是由加害人或受害人一方自己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 分为加害人责任和受害人责任;双方责任则是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承担责任时, 侵权责任在双方之间分担的形式, 分为公平责任和过失相抵。[5]首先, 公平责任是一种双方责任, 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是由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一方承担, 受害人没有分担任何责任, 因此, 不是真正侵权法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其次, 受害人没有过错, 就没有适用过失相抵的基础。可见,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不是双方责任, 而是由所谓的存在致害可能的加害方一方承担的单方责任。

(三) 共同责任的探讨

共同责任, 是侵权行为责任人为数人时共同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是由存在致害可能的多数业主共同集体负责, 属于共同责任。那这种共同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呢?

1. 对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探讨与否定

首先, 连带责任只能适用于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之间客观上没有共同致害行为, 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 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中, 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是确定的, 不确定的只是真正的行为人, 被课与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均有参与危险行为;但建筑物抛掷物责任场合, 真正行为人只有一个, 其他课与责任的业主没有实施任何危险行为, 也不符合危险行为的本质要求。因此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

其次, 按份责任要求数个行为人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但其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结果并非承担责任的业主的行为在客观上联系造成的, 因此, 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不属于按份责任。

2. 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探讨———变相的不真正连带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 建筑物抛掷物责任虽然属于共同责任, 但既不符合连带责任, 也不符合按份责任, 那么它是否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呢?

笔者认为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特点有很多类似的地方。首先,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的侵权责任, 且责任主体是违反对同一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的数人;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正是基于受害人损害这一个损害事实, 且主体是针对同一受害人负有不侵犯其人身安全义务的可能存在的数个致害人。其次,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人行为对于损害发生都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中任何一个嫌疑业主都有可能造成最后的损害结果, 都可能是百分百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再次, 不真正连带责任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 如果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 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则归于消灭;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同样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事实, 如果有某个业主承担了全部责任, 成功救济了受害人, 其他业主的就免于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基于人的本性一般没有人会主动承担全部的责任, 所以法律才基于公平的理念将赔偿责任平均分摊, 保证受害人的救济。最后, 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内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中业主承担责任后, 如果在未来确定真正加害人的情况下, 可以找这个终局责任人追偿。

可见,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与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质上有很多相似之处, 只不过传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是确定的数个致害人, 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中的责任人是一定范围内的可能的数个致害人, 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变相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结论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也不同于传统的责任形态, 而是一种变相的自己责任, 更是一种类似于共同责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 即变相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摘要:建筑物抛掷物侵权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认了由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集体承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的集体归责制。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不同与传统的责任形态, 而是一种变相的自己责任, 更是一种类似于共同责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新型责任形态——变相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变相的自己责任,变相的不真正连带

参考文献

[1] <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2]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832.

[3]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170-235.

[4]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836.

侵权责任法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法律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纵观侵权责任法,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三、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校园伤害 ,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缺陷产品 ,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六、 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

侵权责任法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九、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臵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十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功能】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责任的并存与优先】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除外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产品侵权、劳动损害等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主观过错涵摄过错客观化】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无过错或曰结果过错的复活】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归责体系)侵害与损害只因归责基础的二致

第八条【共同加害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连带主义)共同过错说(主观说)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归责)

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直接结合】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司法解释扩大,共同行为说(客观共同说)

第十二条【间接结合】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按份责任,原因力可以分割的,一个打脚一个打手

第十三条【外部效力】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内部效力】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取消修理重做更换

以下为责任的承担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正式被法律纳进物质赔偿范畴

第十七条【一次事故中同命同价】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草案原文: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侵害生命权】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生命权权利人不可救济。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人身权中的财产损害】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 第二十一条【防御型侵权】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财产不赔,比草案多了一个“益”字,把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涵括进去。那法人赔不赔,死亡伤残赔不赔精神??

第二十三条【正当防卫】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支付方式的协商】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除外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三人侵权】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通则是承担适当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原因上自由】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四条【劳动法上的替代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工损害赔偿采社会连带,由工伤保险赔付。第三人侵权双重赔付无规定。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

★ 第三十五条【合同法上的雇主替代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归责。取消对外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连带,取消第三人侵权的选择赔付。

★ ★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上新增内容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告诉之后不作为归责,网络服务该承担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明知规则,网络服务该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过错责任。公车上适用这一条

★ 第三十八条【学校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进一步区分未成年人,增加过错推定责任这一档。更重要的是取消了未成年人对外致人损害的替代赔偿责任,只赔受害一方,不赔致害一方,避免从左口袋到右口袋。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第三人侵权的学校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过错归责,明确了第三人所涉的范围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无过错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选择赔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十七条【高空抛物】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过错推定责任,一楼住户可否免责??邻居连坐,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条第三稿草案中并没有,是正式稿新增加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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