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侵权案例分析

2023-04-17

第一篇:网络著作侵权案例分析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分析及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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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分析及论述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普及,网络国际性、交互性的进一步加强,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和挑战。侵权人利用计算机技术规避法律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维护网络著作权日益艰难。事实证明,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将对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及公民个人的安宁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著作权的相关知识,对有关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做简要分析和论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与内容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适用于数字化作品。

1、发表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表权作为一项精神权利兼经济权利作了明确规定。

2、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

3、4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网络作品的作者同样享有这两项权利。

4、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使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还明确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5、使用和获得报酬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的两项经济权利。

6、数字化作品的标示权,是指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删除或者更换由著作权人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上的有关作品、作者、“著作权保留”等事项的标示的权利。它可以有效的弥补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权利的脆弱保护,促进计算机网络传输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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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反解密权,“加密”历来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人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技术手段。为了防止数字化作品解密的人通过解密获得他人的作品,提供给复制者非法盈利。未经许可的解密人以及提供或从事解密的服务者,均为著作权侵权人。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

网络侵权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给著作权人造成了财产上、人身上、精神上的损失。网络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即上载于网页上;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付酬的;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并将其作品大量转载的:未经表演者、录音录像者许可,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复制转载的(即侵犯了网络著作权中的“邻接权”)。

(二)行为存在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

(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前因后果必然联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在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时,除了认定客观违法行为的存在事实,还应结合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最终是否承担责任,须综合其他因素考虑。

(四)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和违法行为的统一。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方式和种类

(一)方式

网络著作权侵权,主要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网站页面可以确定的侵权人有:网站所有者、ICP证所有者、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所有者、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所有者。通过查询可以获悉侵权网站的域名持有者、IP地址所有者、网站服务器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等,可谓主体甚多。如今主要是直接提供在线浏览和在线下载侵权作品的侵权人。这里所指直接提供在线浏览和在线下载侵权作品,须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侵权作品所在位置排除电子布告板、论坛、聊天室等公共平台;

其二,侵权作品存在于侵权网站服务器中。

(二)种类

1、以抄袭复制为侵权行为特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

2、侵犯网页著作权

3、因链接而产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

四、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现有的法律保护---追究网络侵权法律责任

网络侵权应该从广义理解,即不仅仅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包括侵犯财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以下主要从民法的理论上探讨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1、返还利益

在知识产权侵权中,侵权人通常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本该权利人得到的利益。由于不享有知识产权也无其他法定的获益根据,侵权人所得利益属没有法

律根据的非法利益,是对权利人合法财产的侵占,应当向权利人予以返还。

2、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停止侵害适用条件是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进行之中。排除妨害适用条件是:妨害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须因妨碍而导致已经存在或确定存在着某种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权利人人身权情况。但是,值得探讨的是,由于互联网自身的一些特性,使得传统的赔礼道歉的方式在网络的世界里极容易被钻空子。在网站主页上发表“道歉声明”而不限制发表周期,就极可能发生该声明仅仅在一天内一闪而过,然后就不再被网民注意,从而起不到消除影响作用的结果。

3、赔偿损失

关于网络作品使用支付报酬和侵权赔偿的数额标准,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保证执法统一,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在目前的案件处理过程中,为防止滥用诉权获得高的赔偿额,人民法院在确定网络作品使用报酬和侵权赔偿数额时,还应当坚持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在计算支付报酬数额时,也可以比照国家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传统作品的使用报酬支付标准执行,当然也不排除其他计算方法。

由于上述民事责任形式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人,因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原则上讲上述民事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时,可以采取几种民事责任形式同时适用。

(二)完善立法,规范网络著作权的相关问题

1、完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将作品直接网络数字化后,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如网络作品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目前都很难被保护,趋于名存实亡的境地,将来有赖于科技的发展和制定出新的许可制度和稿酬计算标准。

2、加快网络著作权立法。网络著作权对网络侵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域名权等。在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网络著作权原创、业务

标识的统一管理和依法进行保护。

3、构建集体管理模式。将版权人与传播者各自均建立自己的集体管理组织,建立集体组织间的许可发放,报酬寄放制度。(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晏徵)

新闻来源:中国法院网

第二篇: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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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

杨振栋

摘 要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但就当前的现状来看,我国在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开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法律制度滞后、侵权人认定环节不完善等问题,由此影响到了网络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的保护,为此,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在有关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强化网络道德建设、健全管理制度以及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由此来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使我国网络著作权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

关键词 网络环境 多样性 隐蔽性 著作权

在当今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著作权保护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迎来了新的挑战,网络抄袭、转载侵权、链接侵权比比皆是,大量的媒体转载、新闻报道、汉字作品翻译等也在不经意间侵犯了有关著作权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专门强调在网络环境的冲击下,扩大著作权保护力度,并注重健全管理制度以及加强技术保护措施。以下就是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与保护的详细阐述,望其能为当今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处理提供有力的参考。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特征

就当前的现状来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侵权形式多样性,即基于现代化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逐渐呈现出开放性网络运行特点,从而为用户互联网登陆、操作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在开放性网络著作传播过程中亦随之呈现出多样化的侵权形式,如一般侵权行为:上载行为、转载行为、下载行为,同时演化出网络中特殊侵权方式如超链接著作权侵权、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等多样化侵权形式,增加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难度 。

第二,侵害后果不确定性,即基于互联网服务对象不定性的基础上,使网络环境下对于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无法从传播范围、传播人数等角度出发对侵害结果进行量化判定,也因此很难确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后的损害赔偿数额。

第三,侵权主体隐蔽性,互联网处在虚拟化空间环境下,侵权行为呈现出无特定时间、无规律性等特点,而且侵权主体除了直接对其侵害的网络用户,还有可能同时存在对其也承担侵权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因此影响到了侵权取证行为的展开,且无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判定问题

(一)侵权人的认定

由于虚拟化网络空间在运营过程中呈现出信息传播无序、混乱等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著作权侵权人的认定难度。在侵权人认定工作开展过程中,要求被侵害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提供作品IP地址、侵权人注册信息、侵权人登陆用户名等,由此来实现对自身网络著作权的维护,但此种认定方式存在着网络漏洞,为此,在著作权侵权责任判定工作开展过程中应着重强调对其展开有效处理。从以上的分析中可看出,传统的侵权人认定方法已经无法满足网络著作权传播需求,因而在当前《著作权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对网络著作权侵权人认定进行补充说明。

(二)法律制度滞后

网络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法律滞后性问题首先体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新型侵权行为的遏制。例如,我国于2000年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2000年前后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形成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并就此满足了侵权案件的处理需求。基于现代化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但仅仅几个解释和规章不足以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出现的新问题 。

其次,基于互联网普及的背景下,逐渐呈现出信息共享、开放等特点,即便于用户在对网络平台进行操控过程中获取自身所需资源,但由于公众在免费网络资源获取过程中侵权意识淡薄,从而诱发了作品传播、下载、复制等侵权行为。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受众侵权行为进行限制,相关法律制度欠缺,从而影响到了网络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保护。

(三)著作权权属证明

著作权权属证明亦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突显出的主要问题之一,著作权权属证明是把作品和著作权人联系在一起的证明材料,通俗的讲,就是著作权人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作品具有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人在财产权、人身权维护过程中,若发现侵权现象,必须向法院提供著作权权属证明,如,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原稿、合法出版物等,如无法提供与作品权属相关的证明材料,法院将对侵权案件保持不受理的态度 。其他有关法律中亦明晰,著作权人在权属登记过程中,有自愿登记的权利,但现实中很多人没有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从而诱发了著作权人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问题。为此,为了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高效审理,要求著作权人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同时注重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保留有效证明材料,如创作原稿等,并严格遵从国家法律要求,办理权属证明材料,从而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问题保护措施

(一)强化网络道德建设

在虚拟互联网环境的冲击下,为了规避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出现,要求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基于侵权案件处理的基础上,应注重强化网络道德建设工作,加强网络道德宣传工作,如某地方政府部门在网络道德建设工作开展过程中,在该地区45个小区设置了宣传点,并在网络道德宣传工作开展过程中,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以视频的形式呈现出来,从而深化公众对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了解,且引导公众在网络平台操控过程中规避复制、转载、传播等侵权问题,提高自身网络道德意识。此外,在网络道德建设工作开展过程中,为了缓解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差异性问题,要求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在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注重结合当前网络运营现状,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融入到网络道德建设环境下,最终由此实现对网民道德意识的指导与规范,为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处理提供有力的支撑条件,并以此精神力量来约束侵权行为。

(二)健全管理制度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处理过程中,管理制度的健全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入手:

第一,为了缓解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滞后问题,在管理制度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从立法角度出发,权衡各个方面权利,既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促进社会文化水平的提高,并且引导社会公众在免费网络资源获取过程中严格遵从管理制度,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打造健康的网络运行空间。

第二,在网络著作权管理制度建构过程中,应注重从我国国情角度出发,并吸取国外相关立法经验,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原则,对具体的侵权案件具体分析,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的大小,且注重对网络著作权进行集中管理,以此来达到最佳的网络作品管理状态。

第三,在网络著作权管理制度完善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如若作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那么使用者需缴纳许可使用费,同时亦由此具备独立侵权诉讼权利。特别是在开放式网络环境的冲击下,为了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注重对管理制度的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三)加强技术保护措施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中明确指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著作权人在权利维护过程中有权利利用技术手段规避自身作品遭到侵害。为此,在网络著作传播过程中,著作权人应注重提高自身侵权意识,即在作品共享、发布过程中使用登陆口令、暗码等技术性保护措施,由此来限制网民进行转载、复制等侵权行为。同时,各网站在对著作权人利益进行维护过程中,亦应注重强调对控制访问技术的应用,由此来实现对作品的保护。例如,某网站在网络作品传播过程中设置了只允许浏览不得复制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实现了对网络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另外,在网络著作传播过程中,应注重对作品浏览记录的监督,即记录作品浏览、下载次数,在非法下载等问题出现时,对其展开行之有效的处理,从而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

(四)固定侵权证明

就当前的现状来看,在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开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著作权权属证明无法提供、侵权人认定不明等问题。为了规避侵权问题的频繁出现,要求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注重固定侵权证明,即基于网络著作权人发现自身作品遭到非法转载时,可在第一时间搜索作品权利被侵害的信息,同时在侵害信息搜集过程中,通过访问控制等技术对证据实施保护,且提出申诉,并进一步挖掘证据,由此来保障自身权利。同时在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为了提升整体处理效率,应注重在申请诉讼前,控制侵权行为,并要求申诉人在相关保护措施实施后尽快提起诉讼,由此实现对侵权问题的有效认定与处理。另外,在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为了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应注重赋予网络著作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以此来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有效维护。固定侵权证明有助于应对当前开放性网络环境下突显出的随意转载等侵权行为,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固定侵权证明的宣传,由此来规避侵权问题,营造健康的网络运行空间。

综上可知,基于开放性网络运行环境的影响,网络抄袭、转载、复制等侵权问题逐渐突显出来,诱发此问题的原因主要归咎于部分网民缺乏侵权意识及我国法律制度滞后等,因而在此基础上,为了推动互联网领域的健康稳定发展,在网络著作权人权利维护过程中,应注重从固定侵权证明、加强技术保护措施、健全管理制度等层面入手实现对侵权问题的控制,且高效率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从而使我国网络著作权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

注释:

韩成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及损害赔偿研究.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3(2).58-62.

彭兴源.开放式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2014,20(11).267-268.

王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模式浅析.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10(10).20-23.

赵娟.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判定的若干问题.法制与经济.2014,23(18).136-138.

崔艳峰.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权利的扩张与限制为视角.云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4).41-45. 【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第三篇: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之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之认定

由于传统的著作权立法中未涉及网络侵权问题,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在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基于各国著作权立法中归责原则规定的不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也有不同的区分。

1.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指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美国前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即持严格责任态度。在1993年著名的Playboy Enterprise

Inc.V.Frena 一案中,法院即判决被告Frena对其用户将花花公子杂志的图片通过网络上传下载进行非法复制的行为承担严格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可能没有意识到著作权侵权存在,这并不要紧,意图侵权并不要发现著作权侵权。故意和知情并不是构成侵权的一个因素,因而无辜的侵权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在1995年美国颁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通称白皮书)中,即采纳了该观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实行严格责任制。白皮书认为,网络服务商既然因提供用户网络服务而获利,就应当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网络服务商应当像书商一样承担严格责任,并表示不应为网络服务商创造特殊的责任规则。白皮书还引用了Playboy案的判例,以证明现行规则特别是直接侵权的严格责任,完全适用于网络服务商。

2.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时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明知或应知其经营管理的网络上有侵权行为发生却仍给侵权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网络或系统从事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已成为一种趋势。德国1997年8月生效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对在线服务商的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知道非法内容存在于其服务器上,并且在技术上可能、在情理上也应当阻止非法内容被继续使用,但是却没有阻止时,才承担侵权责任。1998年8月美国国会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规定了过错责任,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对侵害行为知情,或是收到了有关侵害行为的通知时,才能认定其有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是特殊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其法律责任。一般而言,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其用户利用该服务商的设施或服务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包括违法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违法的作为是指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播等;违法的不作为是指不实施法律要求做的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应尽的事先审查信息合法性或事后控制侵权信息传播的监控义务等。从国内外实践中已出现的情况看,网络上常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自己设立的网页、电子布告栏等论坛区非法复制、传播、转贴他人作品;将网络上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光盘,如将学术网络上电子布告栏中他人发表的文章下载并拷贝到随书附赠的光盘,同杂志一并出卖,获取利润;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提供到网络上进行公众交易或传播,或者明知是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品,仍然将其在网上散布;侵害网络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如将电子邮件转贴到新闻论坛或BBS站上进行发表;整理编辑网络信息时删除作者签名档案或在他人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违法破解著作权人对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如对作品解密、对电子水印进行破坏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设备,引导并鼓励用户将游戏软件上载BBS以及获取游戏软件行为等。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主观上存有过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设施或服务从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网络传播服务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则上不承担自觉的“认知义务”,只有在权利人提出符合要求的侵权指控通知后,才负有禁止该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一般而言,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通知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须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手稿等;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只有符合上述形式要件,才可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如果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不符合要求,应视为未提出警告。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已被权利人明确通知存在侵权事实,在技术上可能、经济上许可的情况下,仍不履行监控、清除等义务,则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的网络传播有过错。

3.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害。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侵害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和后果,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如作品在网络上被他人未经许可地使用,致使权利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侵害;又如网上出现具有诽谤内容的信息,致使其名誉权受损等。一般而言,因网络传输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主要是著作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可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类,包括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应得许可使用费的灭失、使用人通过使用获得的利益等。

4.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只有通过网络传输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导致权利人受损害的原因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构成著作权侵权。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之分。网主或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网传输,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作品在网络上传输的后果产生,因此,网主及用户将作品在网上传输的行为是导致著作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主和用户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网络上传输还必须得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设备和技术上的支持,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作品在网络上传输的后果就不会产生,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导致著作权被侵害的间接原因。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有过错,即明知或应知网主或用户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的制止措施时,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害。

第四篇:著作权商品侵权典型案例解析

近期有些商户因生产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被权利人提起维权诉讼。具体案情如下:

某知名企业拥有某知名动画形象的著作权,且该动画形象被拍摄为电影电视剧,并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受到广大观众的喜爱,该动画形象也早已经版权管理部门登记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涉及该动画形象的影视作品播出后与该形象有关的衍生品也不断出现,有些是经过合法授权生产的商品,也有未经授权的山寨产品,随着影视作品的热播,该动漫形象的公众知晓度也不断提高,山寨产品层出不穷直接导致获得合法授权的商品生产者所生产的正规产品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山寨产品的质量无法保证,由于产品安全所引发的问题也损害了合法厂商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权利人及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展开维权工作。

经过市场调查,发现某批发市场中有商户销售涉及权利人动画形象的侵权商品,经调查人员申请公证机构公证购买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法院归纳为:

1、 原告是否拥有涉案动画形象的著作权;

2、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 原告请求赔偿的要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开庭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了著作权权属证书等,证明了其拥有该形象的著作权权属,并当庭拆封展示了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之后出示了原告要求赔偿其维权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公证费等)并宣读了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权属,但对其侵权行为表示不知情,经法庭询问也无法说清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仅认为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自己并未获得高额利润,庭审结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审理终结。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强,著作权权利人的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商品生产和销售者也应当对自己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慎性审查,如果由于其自身能力原因,无法辨别,也应当从合法来源进货并妥善保存进货票据和清单做到防范于未然,一旦侵权发生也可以免责,如无法说清进货来源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败诉在所难免,得不偿失!

第五篇: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之探讨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周丹丹

互联网仍在高速发展中,不断渗透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互联网的数字空间中,围绕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博弈也扩展到越来越多的传统传媒行业。近年,我国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众多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成为被告。众所周知,在互联网的信息河流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占据特殊地位:一方面,ISP是高效率、集中式的信息传播者,对于提高现代社会的经济运行甚至社会组织效率起着重要的催化剂作用;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环境下数字化复制和传播的成本极低,而著作权人维权的成本/效益比相对较高,著作权制度所表彰的“传统秩序”的维系确实捉襟见肘。这意味着在相应法律规制缺位的情况下,ISP有可能会在非正当的利益驱动下,间接或直接导致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产生,而ISP本身则可能深陷“基于侵权的商业模式”,进退两难。如何界定ISP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在发挥其催化剂作用,为用户提供其所需的信息资源的同时,保护著作权人权益,降低ISP的法律风险,是互联网环境下立法者面前的重大课题。

目前,关于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在我国主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此外,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30日联合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行政保护的适用范围、实施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管理部门管辖权,确定了权利人的“通知”制度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制度,界定了著作权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保护网上著作权方面的责任及免责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借鉴移植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避风港”规定,建立了一套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通知与删除”的简便程序,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的认定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

《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人认为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受到侵权时,可以向ISP发出通知,要求ISP移除侵权内容。

《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这意味着,在现行规则下,一旦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件的通知书,ISP就必须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而无需对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更没有据此进行抗辩的权利。

《条例》第16条规定: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本条规定了网络用户针对ISP删除行为的救济方式,在保护用户表达自由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互联网上以ISP为媒介的正常信息流动。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即,在“反通知”程序之后,权利人不得再以通知的形式直接向ISP主张其权利。

《条例》第23条、第24条规定了尽到监控和审核义务的ISP的“避风港”:只要在收到著作权人合法有效的通知后马上删除潜在侵权作品的链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就不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与此相对,即使通知指向的侵权事实不存在,给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失也不需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而是由发出通知的著作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我国著作权规则体系中首次明确了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且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该《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了ISP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在此之外,该《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就“警告”和“移除”措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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