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论文题目范文

2024-01-22

侵权责任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摘 要] 从性质上讲,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医疗侵权案件是否适用公平原则,法律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但鉴于医疗行为本身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人们普遍认为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而现实中,在医院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明显增加,从而对医疗机构构成了新的不公平。文章通过分析医疗侵权领域的归责原则界定、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以及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认为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关键词:医疗侵权 公平责任原则 损害赔偿

1 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的考察

在西方国家,由于医疗纠纷的激增,一些国家开始对医疗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1]在我国,关于医疗关系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呼声也很高。而在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践中,也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2]因此在医疗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2002年4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002年9月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二者结合起来就成了我国目前处理医疗侵权案件的主要法律根据,即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的理由在于:

首先,医疗行为的或然性、医疗行为对象的特殊性,使医疗行为相对于治疗结果具有“无期待的可能性”的情况。医生并不是对病人治疗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负有责任,而仅是对他所采取的方法、提供服务的谨慎方式负有责任。[3]医疗行为的公共职责性,使医方无法像普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基于意思自由对预见的风险做出选择,即医院不能认为患者疾病难以治愈或者治疗失败的可能性大而拒绝与患者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医疗行为的致害性、或然性及医疗对象自身的缺陷,使医疗行为具有风险性,而法律赋予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限制了医疗行为者的意志自由,医疗行为具有不可选择的风险性。如果一定要把医方无法选择的风险所产生的后果强加到医方身上,实有违反公平理念。[4]其次,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原则,医方对于患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患者损失的扩大也要分担损失额,那么将使医疗方陷入窘境:一方面法律要求医方履行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患者治病,另一方面依法又要绝对无损害的治疗患者,否则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5]在西方国家中,在医疗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发达的医疗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医方的赔偿责任有保险公司来承担,这实际上是由社会分担了医疗风险。在我国医疗保险制度还很不健全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医疗机构就会面临两难的选择,要保障大众的健康,就有可能因责任的承担而难以维持生存,要保障自己的生存,就在一定程度上要尽量少从事有风险的医疗活动。

2 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分析

首先,医疗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特殊性表现在主体、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而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一般都是由具体的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如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质量纠纷等,与上述两种行为一样,医疗事故(医疗侵权)也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行为奉行“责任法定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人将不承担责任,即使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须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医疗事故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却没有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其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其次,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紧急避险和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谋利益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强调当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时,由受益一方当事人为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补偿。与以上两种行为不同,在医患关系中,医方应该是为患者谋利益的一方,而患者才是获得潜在利益的一方,所以,明显不能适用该规定。

再次,医疗行为是患者“自愿”和“同意”的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同意是对方免责的法定事由之一,但由于医疗行为本身会给患者带来人身伤害,所以即使患者同意也不能免除医方因为故意或过失给患者带来的伤害后果,也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均规定了详尽的知情同意制度,要求医方将诊疗行为的手段、风险等详尽的告诉患者,并由患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医疗服务。笔者以为,在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利的情况下,非医方过错带来的损害后果应该由患者自行承担,患者作为潜在的利益获得者应该承担潜在的危害后果和风险。 在上述情况下,患者实际上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将面临的风险,同时他(她)还有自主决定权,针对医方无过错的医疗并发症和医疗意外追究责任,实际上是对医疗机构的不公平。

3 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悖论

从性质上讲,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医疗侵权案件是否适用公平原则,法律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但鉴于医疗行为本身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人们普遍认为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而现实中,在医院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明显增加,从而对医疗机构构成了新的不公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确系致害人的行为所致。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法官们对此问题的理解却出现了明显的偏差,使得医疗机构无所适从。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我国现有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有几个重要条件:(1)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3)对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5)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样,势必引出一个两难推理:如果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按过错责任原则,医院应该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按公平责任原则,医院也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医院或者有过错,或者没有过错,对于其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势必将医院推向一个两难的境地,有无过错均得承担赔偿责任。[6]笔者试举一例来看:

原告李某因双眼发痒、眼角分泌物多到被告某医院门诊。经检查,诊断为急性角膜炎,给予磺胺醋酰钠等磺胺类药物及其他抗生素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李某后到其他医院就诊,诊断为双眼干燥症。李某以被告医院用药不当引起干眼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先后经过3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2次法医学鉴定。最后一份由当地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眼干燥症病因较复杂,可由药物过敏引起,也可以是一些疾病的一种表现或结果。根据本案情况,不能排除患者因磺胺类药物过敏导致干眼症的可能;2.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失误,不存在医疗过失。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无明显失误,但干眼症可由磺胺类药物过敏引起,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因磺胺类药物过敏导致双眼结膜角膜干燥症。根据省高院的鉴定结论和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精神,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可按30%)。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省高院的鉴定结论没有确定患者的干眼症与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也未否定。而医院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和省高院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患者所患干眼症与医院用药有一定关系。医院在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又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医院应对患者受到的伤害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30%责任基本合理。同时,鉴于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属于非法侵害,因此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判决撤销了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维持了经济损失的赔偿。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同时适用了两个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法院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医院充分举证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又同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公平责任原则。这种适用法律的方法是错误的。第一,一般来说,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常常是互相排斥的,在同一个案件中不能同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首先建立在致害人(医院)的行为(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患者)的损害后果(干眼症)具有因果关系基础之上,且这种因果关系不得采用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以医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干眼症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推定“患者所患干眼症与医院用药有一定关系”,并在因果关系不明确的基础上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 条对《民法通则》第132 条的解释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 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医疗活动因涉及患者健康和生命利益以及医方的营利, 纵然可以说是共同利益行为,但在医疗损害发生后, 却很难说医疗机构是损害的受益人。

4 医疗侵权纠纷中的公平原则体现

目前法院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中仍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定医患双方共同对医疗意外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负责,实际上即是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配给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达到一种公平的效果。但这种风险(责任)分配模式缺乏法律依据,就实际应用中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而言,尚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解决医疗侵权案件中的公平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4.1 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制度

《条例》出台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呈上升趋势,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扩大,医疗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渐加重,若任其发展必将导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造成心理紧张,对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亟待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由医患双方均参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无论对医疗机构还是对患者一方都会带来实效,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和医疗事业的长足发展。

4.2 建立限额赔偿制度

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侵权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7]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面应当给受害方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巨额赔偿对医疗事业发展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8]我国的现实客观经济条件决定了赔偿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是行不通的,除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外,还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以保障医疗事业的正常发展。设立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一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二是保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要;三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四是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例外原则。[9]

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是为了体现《民法通则》第4条“公平原则”的精神,该条款出发点与归宿均为达到社会公平之目的。但“公平”是现实的而不是理想的,合乎情理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关键所在。公平责任原则中所指的实际情况是指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致害行为的原因、目的、双方的经济状况、一方从损害行为中的受益等情况,而不是主观随想。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而作主观臆断,把所有依据过错难处理的案件不适当地按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这样做极可能严重威胁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的存在地位,导致民事归责原则体系的瓦解。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将使经济能力单薄的医疗单位施行防御性医疗,这不仅造成卫生资源的浪费,影响卫生事业的发展.而且使全体社会成员成为这种局面的严重受害者,面临不充分的医疗和不必要的诊疗措施的困苦境界。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医疗侵权案件的处理中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将不断完善,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将日趋缩小,最终可能会失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独立归责原则的地位,而只体现为一种民事赔偿标准,这是一种自然的回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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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美蓉,女,汉族,籍贯:浙江宁波。浙江宁波天一职业技术学院两课教研室讲师,生于1976年2月。1998年毕业于宁波大学法学院,2007年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侵权责任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摘 要:在进行“教育部法学特色专业”质量工程建设中,为凸显地方高校法学专业改革特色,烟台大学法学院致力于“应用型卓越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探索,宏观设计,微观落实,以适应现代法学教育发展的时代要求。

关键词:卓越人才;专业建设;质量工程;特色举措

现阶段,我国法学教育已从传统型向创新型、规模型向质量型、大众型向精英型方向发展。在此进程中,各法律院系十分注重特色意识和特色规划、特色优势和特色亮点、特色举措和特色路径的彰显。作为首批建设的国家级特色专业建设点,走什么样的特色办学之路,也一直是烟台大学法学专业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为此我们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努力。

一、特色之特在于思——法科人才培养目标定位

思想的发动是行为的前提,犹如一座灯塔,指引人们“走向豁然开朗的境界。”表现在人才培养领域,地方高校首先要深邃思考“为什么培养人”、“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问题,通过理性的思维设计,为现代法学教育提供导向、航标、对策。

(一)对法律精英培养需求的审思。众所周知,任何法学教育系统都应该具有适应需求、达求目标、服务社会等诸多功能。加大法学人才培养方案的思考,也才能使这种方案真正体现一定的能量、能力和效果。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迅速复苏和社会冲突的频繁多发,催发了大量行政、民事、商事、经济案件不断涌出,违法、违约、犯罪现象也一定规模存在。“这种社会变迁要求更多的各类质量的法律服务,而经济的发展最可能将这种潜在的需求一步步转化为有支付能力的实在的需求。”[1]为此,我国“需要一大批高端人才,其中也必然包括能够治理国家、管理社会、驾驭复杂局面的‘治理类’卓越法律人才。” [2]诸如,我国缺乏了解公共政策的法律人才,缺乏处理大规模经济活动的法律人才,缺乏处理外贸金融业务的法律人才,缺乏发展对外关系的法律人才。这警示我们,“如何在法学教育的起点上吸引精英、如何把进入法学院的学子培养成为精英、如何使精英成长为引领社会发展进步的领袖,是精英教育的基本内涵。”[3]

(二)对应用型人才定位的反思。在教育领域,我国长期存有学术型和技能型模式的争议。改革开放之初,为填补法学空白,法学教育偏于基础的、抽象的、理论的知识传输。现如今,务实教育、职业教育、技能教育的呼声水涨船高,风行一时。究其原因,在于作为法律人或后备法律人的“人”,是法律制度的实践者,是国家运行的工程师,是发展法治文明的改革家。“是他们来调整这个社会的社会关系,是他们来解释这个社会的相关的法律条文,是他们把这一平衡的知识来应用于社会的调整过程中”。[4]法律教育也因此被称为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造型”之一。基于这种分析,实现从“研究型院系”向“应用型院系”的转型,已成为时代所趋。据此,本专业确定了面向基层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培养优秀法务人才的教育导向,又面向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公证机构、仲裁机构,乃至大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培养公务员、管理者、企业家、乡镇干部、大学生村官,以及知识产权、涉外法律方向的特殊人才。在这一导向下,烟大法学院每年培养约200名本科生,150名硕士生,80名知识产权专门人才,30名英美法专门人才。

(三)对法科人才能力培养的深思。本文认为,虽然“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已使法学教育的中心工作发生转移,但法律职业技术的把握绝非让学生仅仅“读几个法条”、“举几个案子”、“写几个状子”就能完成。因此,目前流行的“工匠式”育人方式令人忧思。现代高校必须关涉下列学生能力的培养:(1)汲取能力的培养。法科学生能否成为优秀毕业生,首先在于其能否根据教育功能的指引,获取学习专门知识的本领。如今,法学教育的诱导功能已经彰显,主权在民论、法治国家论、责任政府论、法律监督论、利益平衡论等,都无疑要在法学教育中传承和递进。(2)分析能力的培养。法科学生不能满足于被动的“听”老师授课,还要主动的“用”所学知识,通过比较、观察、讨论、阐发、解析法律,洞察各种法律现象的产生、运行、变化和规律。(3)选择能力的培养。法律领域会呈现出多元化竞争,各色各样的法律制度和法学思想适者生存,不适者淘汰。在学习期间,法典模式与判例模式、个体本位与国家主义、立法冲突与多元纠纷等,都摆在了学生面前,需要学生把握博弈的技术,有效地进行甄别。(4)创新能力的培养。在改革精神的支配下,学生要将主体意识和想象能力结合起来,发挥自己的作用,主动学习、主动思考、主动解惑,而决非照猫画虎、东施效颦、走抄袭路线。(5)实践能力的培养。司法实践部门希望招聘到高素质的学生,而接受教育的学生也需要奠定司法技能,包括全方位掌握立案、管辖、侦查、证据、审判、辩论、推理、解释、仲裁、调解、执行等司法程序和诉讼技术。(6)运用法律方法能力的培养。在现代,掌握比较法、实证法、文献法、统计法、调查法、观察法、个案法、经验法等方法,有利于开阔视野、纵横驰骋。就此看来,法学教育的工具性,正在于体现“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的基本导向,使各种法律方法作为“工具”,为学生未来的职业有效利用。

(四)对法律思维养成教育的构思。法律思维,包括法律思维形态、思维习惯、思维定式,指“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的理性和方法[5]。推之法学教育方案的确定,需要为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格、学术范式和心理素质而精心思谋。(1)法治意识的引领。法律理性是现代法治的内在精神品质,体现为法律对于制定者、执行者、适用者、遵守者的底线要求,要求法律人拥有“以法律为准绳”和“以程序为核心”的职业担当。“因此,法学院要着力培养学生的法律理性,使受教育者将法律理性内化为自己的职业心性。” [6]可以说,法治理念统领着法律人,并由此而统领着现代法学教育。(2)公平意识的传播。法律人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决定了立法、执法、司法的命脉,如果法官、检察官、律师不能做到刚直不阿、大公无私,必然会导致“满街讼棍游走,触目黑心法曹”的状况。如此看来,养成公平正义的理想情操,不仅是构筑未来司法公正的特殊防线,更成为衡量一国法学教育成功与否的根本指标。(3)社会意识的养成。法律人首先是“社会人”,法科学生也是如此,他们源自社会,又回归社会,需要在社会中历练自己的思想,考验自己的行为。同样,优秀法律人才的培养,应该是“中国立场”和“平民情怀”,即要教育学生从国情出发,心系底层、面向实际、服务大众,进行学业规划和事业定位。(4)伦理意识的孕育。道德判断是法律的心脏。这意味着,凡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要禀赋博学的知识、正直的人格、崇高的修养,还要坚守特殊的职业操守。反之,我们不能幻想一个品行不端的法学家会创制出优良的法律思想体系,也不能幻想一个行贿受贿的法官能作出合法的判决。(5)独立意识的历练。现代法律具有职业性特征,这使法律人群体的一个显著征兆,就是实行“行业自治”,不能屈服于他人的、团体的、行业的、行政的、人治的、特权的意志操控。法律工作的独立性,还要求未来的法科毕业生面对社会纷繁复杂的情景,灵活运用法律原理进行分析、推理和升华,而不是束手无策和无所作为。

正因为如此,人才培养的基本思路,就是解放思想,以培养具有卓越法律素养、实践能力和人文精神的法律职业群体为重任。而通过综合素质的养成教育,学生才能储备知识、启迪思维、历练品质,为人民争权利,为国家求法治,为社会谋福利。

二、特色之特在于新——法学专业教学体制改革

创建名牌专业首先需要进行全新设计和新颖规划,体现改革创新的时代趋向,这正是本学院在国家级特色专业建设中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纳入国家卓越计划的新导向。2011年,教育部启动了“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随之“卓越计划”将法科学生分类为“国际型法律人才”、“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西部基层法律人才”三种类型进行培养。无疑,制定和实施卓越计划对引领法学教育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中我们能够窥见现代法学教育发展的趋向和规律。值此之机,我院进行密切跟踪,以改革精神进行专业建设方案调整,体现专业规划、学科规划、重点规划的创新性,力争纳入“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行列。在此之前,我们在“教育部法学特色专业建设规划书”中,就确定了专业建设的总体目标,这就是:“将本专业建设成省内一流、国内领先、具备一定办学优势和特色的龙头专业;达到教育部特色专业建设点的建设水平要求;达到山东省名校工程重点专业建设水平要求;成为山东省应用法学人才培养基地;在同类高校法学专业改革中起示范带头作用。”我们以为,达成这样的建设目标,就可以让国家层面的“卓越计划”创新设计变成现实。

(二)取得专业办学水平的新突破。目前,全国各法学院已形成了法学本科、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法学博士、成人教育共存的多层次教育体系。但如何“按照所培养的学生的未来走向和办学宗旨找准自身的定位,分成不同的‘层次’或‘类型’,从而合理地调整法学教育的结构”,[7]仍然需要进行创新思考。对于我院这类地方院系来说,其改革的主旨,在于根据自身发展的优势和特色,进行有计划、有重点、有实效的突破和前瞻;而其具体举措,则是调整建设思路、明确培养方向、改进教学模式、统筹教育资源、监控办学质量、落实操作成效。表现在办学层次上,我们仍然坚持将优质的本科教育作为“重中之重”。因为自1985年我校设立法学本科以来,法学专业已成为在山东省具有龙头地位、在全国有一定影响的品牌专业。保持这种专业优势,正在于实现本科教育的辐射作用。另一方面,为实现卓越人才的培养目标,我们早已将教育层次调整到强化研究生培养方面。表现在特色办学上,我院新开设了两个专业方向,一是在国内率先开设“英美法专业方向班”,每年从本科生中选拔30~40名优秀学生,专门培养英美法紧缺人才。二是在研究生教育中设置知识产权研究方向,每年培养20-30名知识产权高端人才。由于该方向特色突出,已扩展到在本科生中设点招生,每年培养80名知识产权方向学生。

(三)推进教学体系建设的新改革。根据教育部指导精神,特色专业建设应立足专业体系、课程内涵和教学方法几大领域进行改革,我们本着理念先进、规划科学、方案合理、机制创新、质量优秀、成效求实的要求,进行了积极的教学改革。(1)课程建设与时俱进,合理确定了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必修课程与选修课程、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的比例,构建了以16门必修课为主干、以其他选修课相配套的课程体系,围绕核心课程配置人力、物力、财力资源。(2)教学内容的调整创新。我们以为,作为法学基干的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始终提供着法学教育的基础,其传统功能和优势仍然应当保持,但教学内容必须作出深化扩充和重点调整,如扩展税法、公司法、金融法、证券法、环境法、海商法等方面的全新内容。(3)实现理论和实践的双向互动。相形于法律实践活动,大学教育偏于原理的传输,但立法过程、执法过程、司法过程的经验积累也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使法学教育的明显趋向,是将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人文教育和技能教育、规范分析和案例分析、法学方法和司法方法、知识输入和知识输出相契合,让学术理性为实践理性服务,最终达成法科人才培养的高水平、高质量、高标准要求。

三、特色之特在于精——法学教育质量工程建设

力争建成有“一流的教师队伍、一流的学科方向、一流的科研成果”的重点专业,是我们的目标和任务。为此,我们在人才队伍建设、质量工程建设、精品课程建设、重点学科建设、人文基地建设方面,投入了最强的精英队伍,取得了最佳的精华成果。

(一)孕育人才济济的精英团队。众所周知,教师的学术特点和品格、能力和成就,是关乎法学人才质量工程的核心要素。如果有一批潜心治学、殚精研法、明达世务的学术大师牵引学科方向,本专业就能做到扩大竞争力和影响力。事实上,我们也确实拥有一支优秀的教师队伍。专任教师51人中,有教授16人,副教授14人,包括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得者1人,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1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3人,山东省教学名师3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2人,山东省泰山学者1人,山东省学科新秀1人。为建设一支更为强大的精英队伍,我们一方面强化学术梯队的“塔尖”部分,充分发挥泰山学者、教学名师、突贡专家在专业建设方面的引领作用;另一方面鼓励青年教师通过攻读博士、师资培训、出国深造等形式提高专业修养,使一批年轻学术骨干在法学界脱颖而出。在团队建设方面,除传统的理论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事法学、国际法学5大方向外,我们已开始重组梯队,力求在物权法研究、公司法研究、侵权行为法研究、海洋环境保护法研究、半岛蓝色经济区法律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司法改革研究等领域,进行项目突破、重点突破、特色突破。

(二)建设国省级别的精品工程。根据“求精而不求大、求点而不求面、求强而不求弱的”设计要求,我们在“精”字上下工夫。(1)发挥国家级“质量工程”的带动作用。以正在建设的“教育部法学特色专业”、“民商法国家级教学团队”、“民法画家精品课”三大国家质量工程和“山东省法学品牌专业”为依托,张扬专业特色,扩大专业影响。(2)形成精品课程建设的典范效应。精品课的特色,贵在自我超越。对于正在建设中的“山东省法理学精品课程”、“山东省中国法制史精品课”、“山东省商法精品课”,我们加大了建设力度。(3)立足“应用”二字开展工作。2008年,我院成功申报“山东省应用法学人文基地”;2011年,“应用法学人文基地”又纳入山东省重点人文基地建设行列。利用这些平台,我院大力发展应用法学领域的教学和科研事业,形成了以品牌建设为重心的建设成果。

(三)发挥重点学科的精髓作用。自1995年,民商法学科在“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期间连续获评山东省重点学科,在全国同类学科建设中处于领先地位。在此基础上,我们凝聚骨干力量,培育法学大师,形成重大成果和龙头优势,以至于辐射至其他学科。例如,民商法学者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案起草工作。再如,在民商法学科中开辟了知识产权法研究方向,促进了知识产权成果的精心培育。2006年,“山东省知识产权研究院”落成于烟台大学,先后承担国家知识产权专项课题20余项,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依据,为黄渤海地区培养知识产权高级人才。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培养(山东)基地又落户烟台大学。目前,该研究院及培训基地已成为推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高端智库。

(四)积淀教学科研的精华成果。在确立“进入国家教育发展主流行列”的战略目标之后,法学院积极组织教师参与教学改革和科学探索,取得了一批在全国法学界有较大影响的标志性成果。近5年,主持国家级教改立项3项,省部级教学改革立项23项,校级教学改革立项27项;主编或参编教材58部;发表教改论文43篇;获得省级以上各种教学成果与综合奖励15项。在科研方面,教师承担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课题9项,部级课题25项,山东省社科基金课题和软科学课题20项;出版各类法学著作44部,发表学术论文300余篇,获得全国性和省级以上优秀科研成果奖励20项。当然,相比数字化的建设立项和科研成果,内涵、内力、内功建设更为关键。本专业教师论法治学,关注民生,力主改革,追寻时代真理,善于联系实际,由此而发表的系列成果成为精品,广受法学界认可和好评。

四、特色之特在于强——地方高校办学突破重点

办学特色的外在表现是“强”,而其内在要素则为“行”,即要通过教育主体的品行、言行、执行、推行,做大做强。就本专业而言,要在山东省和全国彰显自身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必须体现“千里之行,始于足下”的行动纲领和行程路线。

(一)形成服务地方发展的强省战略。在外向发展中,最为重要者是考量教育目标和受教育者的特殊性。尤其对于本地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而言,其当然紧缺法律人才,但必然是“能力很强”的优秀法律人才。为此,本专业致力于推进“高校和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以获得用人单位的认可。(1)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选聘30余位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在培养目标制定、实践基地建设、毕业生考核评价等环节实现与地方司法机关的紧密合作。(2)特别重视与山东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业务部门、事业单位建立联系,通过公务员培训、社会兼职、法律咨询、举办讲座等多种形式,向政府和企业提供法律服务。(3)围绕山东省地方法治建设和黄渤海开发建设需求,以“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国家战略”为导向,积极调整教学和科研布局,推动产学研结合,为区域性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谋略。

(二)拓展英美教育模式的强化空间。于1999年,我院就成了全国第一家“英美法中心”,并与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学院、澳大利亚昆士兰大学法学院、美国威斯康辛大学法学院、英国林肯大学法学院建立了密切合作关系。2006年,开始专设英美法特色方向班,出版英美法系列教材,开设英美法系列课程。具体总结,我院推行英美法特色教育主要取决于三大因素:(1)改进大陆教育模式弊端的因素。以往对成文法机械传输的教育内涵束缚了学生发展,为了弥补这一缺陷,需要实现向务实型、案例式、辩讨式教学方法转变。(2)加强判例法技能培训的因素。法学教育中,实践能力培养弱化的状况一直存在,使传播法律程序技术、法律裁判技术、法律解释技术、法律推理技术、法律论证技术,以及更多引入英美国家“问题教学法”、“辨讨教学法”、“诊所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成为必要。(3)拓展国际化视野的因素。培养能够参与国际事务及跨国诉讼的法律人才,不仅对于北京、上海、广东等大城市,而且对于山东这样的省市也非常重要。作为沿海地方院校,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是一种人才培养的模式创新,英美法教育的特色发展也正可以“借此东风”,获得双赢。

(三)建设实践技能培训的强固阵地。为创造在读学生成长成才的土壤和机会,本专业积极提供平台,一些教学和科研基地已成为培养应用人才的孵化机制。例如,我们建立了“烟台大学教学实习基地”、“烟台大学诊所式教学基地”、“烟台大学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中心”等机构;模拟法庭、图书资料室、典型案例库、物证技术实验室等配套设施也得到强化建设。其中,设置于山东省内的35个教学实习基地是最稳固、最具特色、最有成效的实践教学场所,体现了五大建设特点:(1)持久性。我院的固定实习基地从1995年建起,已持续运作17年。(2)组织性。以学院为单位组织学生进行实践教学,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克服了让学生分散实习的弊端。(3)实效性。在连续3~5个月的实习过程中,学生学到了办案程序、技能和方法。(4)优质性。已将龙口市法院实习基地、烟台市牟平区法院实习基地、蓬莱市检察院实习基地、滨州市滨城区检察院实习基地建成品牌实习基地。(5)互动性。教学实习基地同时也是本院和司法机关交流的平台,我院定期派专业教师为实习单位举办法律讲座、参与案件咨询、系统培训干警。

(四)推行多元教学方式的强力措施。在现有教育体制下,课堂教学为主的教学方式仍束缚着学生问题意识、反思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发展,当务之急是采取积极的改革措施,实现课堂教育向课外教育的有机转换。(1)纳入诊所式教育方法。目前,各高校都在加强案例教学法、课堂讨论法、交叉辩论法、学术讲座法的运用,我们也不例外。但推行案例教学法必须形成实效,为此我们专设了“诊所式教学基地”,每年为30位学生提供专门指导。(2)引导学生参与社会调研。为增加学生接触法律实务的机会,我们每年组织10支学生社会实践队赴各地进行调研。其中,由100余名研究生组成的“半岛蓝色经济区法律政策调研”团队,入选山东省重点社会实践团队;由300名本科生和研究生组成的“司法运行状况调研”团队,为国家课题提供了来自10余省市的实证数据;“心系三农学社”获得省级和国家级“优秀社会实践团队”称号。(3)举办丰富多彩的特色专业活动。我们每年向学生提供高水平法学名家论坛30起;同时引导学生参与法律宣传、法律援助、法律辩论赛、读书报告会、模拟法庭等活动。经过努力,特色人才培养已见成效,一批优秀学生脱颖而出。如近5年,学生共获全国性和山东省各项奖励23项次,其中获全国及省挑战杯赛大学生科技作品竞赛奖5项、省学士优秀论文6项、省优秀硕士论文4项、省研究生科技创新奖4项。

虽然烟台大学法学专业已经在国家级和省级质量工程建设中取得一定成效,但面对法律人才的特殊需求,我们仍然任重道远。未来,我们将进一步付出心力,以培养信念坚定、思维严谨、素质高超、技能熟练的应用型卓越法学人才为目标,开展重点工作和特色突破。

参考文献:

[1] 苏力.中国法学教育面临挑战[J].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2008,4(22).

[2] 赵玎玎.五大法学名校“掌门人”纵论锻造“卓越法律人才”[EB/OL].http://www.people.com.cn/h/2011/0713/c25408-333159793.htmlc,2011-7-13.

[3] 徐显明.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与改革任务. [EB/OL]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484,2009-12-25.

[4] 贺卫方.法律教育对话录[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06(1):23.

[5]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

[6] 许章润.法学教育、大学精神与学术的人道意义[EB/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5300/157/2009/1/li0380162935191900210790-0.htm,2009-1-9.

[7] 王晨光.中国法学教育结构失调及对策[J]. 法制日报,2009-2-14.

[责任编辑:李文玲]

侵权责任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上海一商场因“创造售假条件”被判担责

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多起地铁商圈店铺侵害他人商标权纠纷案,并作出判令侵权者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分别或共同赔偿商标权人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至34万不等的判决。上海知产法院二审认为:陈某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或出具合法的授权许可证明;涉案商品的做工、材质相对低劣;售价远低于该品牌商品的正常售价。因此,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而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管理者,在收到迈可寇斯公司的侵权警告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商户二次侵權,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他人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权责任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近年来, 建筑物上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纠纷不断发生, 如重庆的“烟灰缸”案、山东济南的“菜板子”案、辽宁丹东的“花盆”案等, 虽然这些案件致人损害的物件不同, 却有很多共性的焦点, 如不能确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受害人难以救济等。可见, 此种侵权已不仅是极端的侵权特例, 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 成为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新问题。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一直争议不断, 《侵权责任法》第87条[1]确认了由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集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集体归责制。理论界虽有“推定过错”说、“共同危险行为”说、“保护公共安全”说、“同情弱者”说、“公平责任”说、“预防损害”说等不同观点, 但无论是基于同情弱者的朴素的法律良知或公平理念, 还是基于公共安全或社会利益的衡量, 大多学者都认为此类案件应由该建筑物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集体负责、分摊责任比较合理。接下来的问题是, 这种集体负责、平均主义的责任承担究竟属于何种侵权责任形态呢?多数人共同承担责任、平均分摊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由“嫌疑”业主承担责任是直接责任还是替代责任?

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分析

侵权责任形态, 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 根据不同的侵权类型的要求, 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2]侵权责任形态关注的是侵权行为的后果, 落实侵权责任的归属, 即责任有谁承担的问题。这也体现了本文聚焦此视角的原因,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 其焦点往往是责任最终由谁承担, 究竟由谁来承担赔偿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讨论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有一定意义。侵权责任形态有三种类型, 其一, 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其二, 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其三,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其中共同责任又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3]

如上所述,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案件由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集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集体归责、平均分摊已成为主流。笔者认为这种责任承担基于一个可能性的大前提, 即在一定范围内, 这个范围是经过公安排查且基于相关权益衡量后的尽可能缩小的一个范围, 不能证明自己不是致害人, 那他就有致害的可能性。基于这个前提现在拟从三个方面展开探讨。

(一) 直接责任与替代责任的探讨———变相的自己责任

直接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替代责任则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是为他人的行为或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责任。[4]笔者认为, 首先,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的性质是“行为”侵权, 而不是“物件”侵权, 不属于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替代责任;也不属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 因为, 替代责任要求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须有特定关系, 且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的支配地位, 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而承担责任的业主与真正致害人之间的关系最多只是邻里关系, 无支配性关系, 套用替代责任似有不妥。其次,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往往是存在致害可能的多数业主, 他们虽然没有抛掷行为, 却有抛掷行为的可能性, 为自己可能的致害行为而承担责任是否属于自己责任呢?这与传统的自己责任确有不符之处, 但笔者认为本质上还是存在相似之处的, 同样是为自己负责, 故姑且称之为变相的自己责任。

(二) 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的探讨———传统的单方责任

单方责任是由加害人或受害人一方自己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 分为加害人责任和受害人责任;双方责任则是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承担责任时, 侵权责任在双方之间分担的形式, 分为公平责任和过失相抵。[5]首先, 公平责任是一种双方责任, 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是由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一方承担, 受害人没有分担任何责任, 因此, 不是真正侵权法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其次, 受害人没有过错, 就没有适用过失相抵的基础。可见,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不是双方责任, 而是由所谓的存在致害可能的加害方一方承担的单方责任。

(三) 共同责任的探讨

共同责任, 是侵权行为责任人为数人时共同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是由存在致害可能的多数业主共同集体负责, 属于共同责任。那这种共同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呢?

1. 对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探讨与否定

首先, 连带责任只能适用于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之间客观上没有共同致害行为, 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 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中, 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是确定的, 不确定的只是真正的行为人, 被课与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均有参与危险行为;但建筑物抛掷物责任场合, 真正行为人只有一个, 其他课与责任的业主没有实施任何危险行为, 也不符合危险行为的本质要求。因此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

其次, 按份责任要求数个行为人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但其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结果并非承担责任的业主的行为在客观上联系造成的, 因此, 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不属于按份责任。

2. 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探讨———变相的不真正连带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 建筑物抛掷物责任虽然属于共同责任, 但既不符合连带责任, 也不符合按份责任, 那么它是否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呢?

笔者认为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特点有很多类似的地方。首先,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的侵权责任, 且责任主体是违反对同一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的数人;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正是基于受害人损害这一个损害事实, 且主体是针对同一受害人负有不侵犯其人身安全义务的可能存在的数个致害人。其次,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人行为对于损害发生都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中任何一个嫌疑业主都有可能造成最后的损害结果, 都可能是百分百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再次, 不真正连带责任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 如果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 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则归于消灭;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同样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事实, 如果有某个业主承担了全部责任, 成功救济了受害人, 其他业主的就免于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基于人的本性一般没有人会主动承担全部的责任, 所以法律才基于公平的理念将赔偿责任平均分摊, 保证受害人的救济。最后, 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内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中业主承担责任后, 如果在未来确定真正加害人的情况下, 可以找这个终局责任人追偿。

可见,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与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质上有很多相似之处, 只不过传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是确定的数个致害人, 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中的责任人是一定范围内的可能的数个致害人, 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变相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结论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也不同于传统的责任形态, 而是一种变相的自己责任, 更是一种类似于共同责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 即变相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摘要:建筑物抛掷物侵权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认了由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集体承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的集体归责制。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不同与传统的责任形态, 而是一种变相的自己责任, 更是一种类似于共同责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新型责任形态——变相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变相的自己责任,变相的不真正连带

参考文献

[1] <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2]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832.

[3]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170-235.

[4]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836.

侵权责任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叶翠玉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步伐的加快,对小孩的抚养和对老人的扶养更多的人把目光投向了家政公司。然而,现实总喜欢在人们预想的美好的轨道上杀出一些不如意的事情。如今,许多小孩和老人也因为家政公司里的职工受到了常人无法想象,也无法容忍的虐待行为。一些小孩和老人遭受虐待后,总因为实施虐待者是弱势群体、受虐者无明显伤害后果、取证困难等问题而不知如何应对。其实,当他们遭遇虐待,无论是否造成后果,保姆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一:

72岁的夏奶奶因脑血栓瘫痪在床,丧失语言能力。儿女因工作脱不开,只好与“爱心”家政服务公司联系,雇用服务人员张某照顾。 一天,夏奶奶的女儿回家,发现母亲脸上有几处淤青和伤痕,张某说是蚊子咬的。当女儿询问时老人痛哭不止。女儿为弄清真象,安装录像设备后发现,一次张某喂饭时老人弄脏衣服,其不停打骂老人。 案例二:

74岁周老伯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在外地工作的儿子将老人送到养老院。一天,儿子接到养老院打来的电话,说老人上厕所摔倒受伤。儿子赶到养老院发现,父亲脸部摔伤、两个门牙脱落。老人在纸上写道:别问了,送我回家吧。原来,服务员给老人换衣服时,老人咳嗽弄脏了服务员的裤子,遭到服务员打骂。 案例三:

在公园看到一幕:一位40多岁的家政服务员推着一辆轮椅,上面坐着一位痴呆的老婆婆,老人手刚伸出来不知道要摸什么,立即听到家政人员的骂声:叫你的手不要摸„„接着一巴掌打到老人脸上,毫无还手之力的老人好像习惯被打,不动了。 案例四:

今年76岁的杨伯(化名)生活不能自理,家人为他从老家请来一名男保姆。一天晚上,家人发现杨伯满口是血,3颗牙齿掉落。“他先打脸部,后又打我的胸部,最后打大腿,我的牙齿也(被打)脱落3颗。”杨伯在纸上写道。男保姆还威胁杨伯不要告诉他女儿,否则不放过他。 案例五:

苏北人民医院心脏科病房6床住着一个80岁的老太太。老人几个儿女都比较忙,就请来一个50多岁的保姆,每月700元工资,另加生活费,请她在医院照顾老人。刚开始还可以,两天下来就变样了。儿女每次来病房都发现母亲身上有粪便或者尿液,保姆说,老人经常大小便,换尿布来不及。实际并非如此,保姆为了图省事,用塑料布把老人下半身捆扎起来,这样老人大小便就不会溢到外面。而每一次拉到床上,老人又会被保姆打骂。老人的大女儿说,母亲的大腿和屁股上有着明显被打和掐的痕迹。 案例六:

75岁的老母亲因患脑血栓瘫痪在床,家人与爱侬家政签订家政服务雇佣合同,为贾老太聘请保姆,该公司指派家政保姆张某对其照顾。2009年4月时,贾老太的儿女们陆续发现母亲一系列反常情况:身上有不明伤痕、健康每况愈下、精神抑郁„„由于贾老太语言表达能力有限,儿女们就询问保姆张某,得到的回答是碰撞导致。但贾老太处处畏惧保姆的情况,引起了儿女们的怀疑,于是他们在房间安装了监视器。监视结果让家人大吃一惊:果真是保姆张某虐待贾老太,并对其进行殴打,甚至张某还按住老人的头往床上撞。 案例七:

在台州中心医院5楼,有一个人劈脑手术后在这里住了两年多了,他的老婆和儿子只是偶尔来看下,大部分就他一个人在医院里。家里请了个陪护照顾他,那个陪护经常打骂病人,那陪护如果心情不好的话就高高提起病人的脚然后重重放下,有时还打病人巴掌。人们看不过去喊了护士过来他不打,护士走后就变本加厉打骂那病人。 案例八:

在一個小农村里,有个孤独的老人无儿无女,长期卧病再床不能自理。他的兄弟姐妹就凑钱为他请了一个保姆。因为老人的兄弟姐妹都很忙很少回来,因此保姆经常把老人一个人放在家里,自己跑去老人会馆里打麻将,或者跑到戏场里看戏。因保姆的失职,老人的身体状况下降得比较快,长期大小便的堆积使得老人下体长创。 案例九:

2011年6月29日以来,一段“育儿嫂虐待婴儿”的视频在网上疯传。视频中,育儿嫂将仅10个月大的婴儿高高抛起,重重摔在床上;不仅殴打、谩骂婴儿,还让婴儿啃她的脚趾。

案例十:

2010年6月,李某从老家找了个中年妇女黄某来家当保姆。7月18日中午,黄某洗碗过后没有及时关好水龙头,使得,水淌满一地浸到楼下,致使楼下孙某家的电路短路,把孙某刚买的冰箱烧毁。

对于社会上这些因为家政公司里的职工的侵权案件,许多人觉得能做的就只有叹息,在选择家政公司上要谨慎再谨慎。难道面对这样的事情,我们能做的就只有忍气吞声吗?维权两个字又有多少人有真正地记在脑海里呢?其实家政公司的保姆侵权并非是无法可依的,我们可以依据法律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一、我想谈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一般的侵权案件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即只有证明侵权人是有错过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取证困难成为了困扰被侵权者的一大难题。例如保姆侵权案件中,即使因为保姆的虐待,小孩老人身上出现的或多或少的伤势,去做伤势鉴定也好,也只是能证明被侵权者身上有被他人侵害权益时留下来的伤疤,却无法很好地证明伤疤是侵权人所为的。

第二、 我想从劳务关系的角度分析保姆侵权案件。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雇员追偿。”

该规定是对雇用保姆、装修工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造成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此规定了雇主在劳务关系中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例如案例十中,黄某和李某是一种雇佣关系。根据以上提到的法律规定,保姆黄某在洗菜后忘记关水龙头,把楼下房子的天花板给泡了只是孙某利益受到侵害,雇主李某应该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我想从承揽合同关系的角度再次分析保姆侵权案件。

《人身损害赔偿》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法律对定作人规定的是一种过错规则原则。另外,《劳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有些保姆侵权案件中,如案例一中所提及的,保姆是由家政公司派遣过来的,也就是说家政公司是以公司的名义与雇主签订合同并提供家政服务,二者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保姆是家政公司的员工,受其培训、管理和委派,两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保姆可以依法享受加班加薪、最低工资、工伤保险等待遇。而保姆与雇主之间并不直接建立法律关系。而依上所提到的《劳动合同法》第62条可知,家政公司应对推荐的家政服务员的道德、品行、能力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以保证其介绍的人员符合家政服务员的基本标准及从业资格。但在许多保姆侵权案件中,家政公司并未履行对保姆的审查义务,致使孩子老人身心收到伤害。家政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

上述案例中,许多都是由于家政公司没有很好地履行保姆的审查义务而导致的悲剧的发生。对这种情况下,家政公司难逃责任的承担。

第四、我想从雇主私雇住家型保姆的角度分析保姆侵权案件。 雇主通过中介机构或私人关系雇佣钟点工式保姆完成一定劳务。雇主与中介机构之间以及保姆与中介机构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25条第二款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结束后,就脱离了与雇主和保姆的关系。

而雇主和保姆之间是雇佣民事关系,保姆提供家政服务的方式受雇主的指挥与分配,在饮食起居等方面也会受到雇主一定程度的管理,双方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因此适用相关雇佣的法律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佣损害赔偿的规定。 例如案例八中,保姆没有服从雇主的管理,而是擅自逃离自己的职位,致使老人身体受到损害。在此类案件中,被侵权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以保姆为被告,请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一、情谊行为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

情谊行为这一概念最早石油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教授提出。我国台湾王泽鉴教授曾在其著作中将情谊行为称之为好意施惠。王泽鉴教授在其《民法总则》一书中对情谊行为的概念描述为: “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 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意思内容的行为。”[1]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学者, 都认为在情谊行为过程中, 当事人没有法效意思所以并不形成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基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 在日常生活中, 很多时候人们会把情谊行为归为法律行为来实施, 就很容易出现情谊行为和法律行为混同, 难以区分的情形。正如梅迪库斯教授所说: “在人们的日常交往之中, 虽然可以把某些行为归类到法律行为的范畴之下, 特别是当做合同来处理, 但是, 当事人可能根本没有这个意思。”[2]所以为了更加清晰的理解认识情谊行为, 我们就要先对情谊行为的构成来进行研究和阐述。

总结一下国内学者对情谊行为构成要件的表述, 情谊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

首先, 情谊行为应当具有无偿性。情谊行为最典型, 最首要的特征。在德国民法中, 一个行为是否无偿往往是判断该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还是情谊行为的重要因素, 有偿的往往是法律行为, 无偿的往往是情谊行为。

其次, 情谊行为具有无私性。情谊行为的发生往往是在熟悉的当事人之间, 有较大的感情因素在这其中, 这也是情谊行为的重要特点。

最后, 当事人在实施情谊行为是, 并没有民事行为中的法效意思, 也就是受到法律拘束的意思。

二、典型的情谊行为类型

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 情谊行为的种类也多种多样, 当情谊行为发生侵权行为, 有可能产生法律后果时, 情谊行为就要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下面总结了几种容易产生法律后果的情谊行为:

( 一) “顺风车”——— - 好意搭乘

随着社会的发展, 好意搭乘也不再局限于朋友之间的顺风车, 还出现了驴友同乘、陌生人搭车旅游、救助车祸伤员等新型的好意搭乘。无论何种形式都应满足情谊行为的无偿性, 否则就变成了一些契约行为了。如果不要求无偿性, 将会成为黑车、拼客的保护伞。

( 二) 劝酒过度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熟人社会, 亲朋好友在聚会时正在餐桌上的敬酒行为是为了表达自己的热情好客以及对客人朋友的尊重。由此可见敬酒的目的不是为了损害对方或者为其带来危险。但是有时会因为手段不当或者情况有误则会改变这种热情好客行为的性质。

( 三) “驴友同行”———负有看护义务的情谊行为

人们的生活日益变得丰富。人们开始追求生活生的刺激。三五个好友相约去野外探险。此类的情谊行为就是当事人是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进入了一种受威胁的状态, 但当事人在主观上并不想损害相对人的权利或者侵害对方的权利的情谊行为。

( 四) 其他的含有情谊因素的行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 情谊行为的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展, 比如帮人照看花园, 帮人代收包裹后发生产品质量纠纷, 帮助他人购买物品发生纠纷等。

三、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探究

( 一) 情谊行为构成侵权的要件

在现行的民法理论中,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这就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而情谊行为想要构成侵权要在一般构成要件之上增加特殊要件。

在主体上的特殊要求就是, 侵权主体之间要具有一种特殊的关系, 这个关系就是情谊关系。所谓情谊关系就是就是所谓的施惠关系, 是一种不求回报的、基于双方感情基础之上的关系。如果责任主体之间没有情谊关系这种特殊的情感纽带, 就属于普通的侵权关系, 这是情谊行为侵权的特殊要件。正是因为这种感情纽带, 才导致情谊行为的独有特点, 情谊关系往往也是情谊行为侵权的前提。

情谊侵权在意思上要求侵权人主观只能是过失。因为在情谊侵权行为中, 行为人的出发点是善意的, 是为了增加彼此的感情。如果有损害对方的意思那就不能称之为情谊行为而是损害行为。

( 二) 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减免

1. 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中, 受害人同意可以作为被告进行抗辩的一种免责事由。杨立新教授认为: “经过受害人的许可侵犯受害人的权利, 所造成的后果由受害人承担的单方意思表示, 就是受害人同意”。[3]现实生活中, 受害人的同意往往可以通过推定得出, 推定的理由往往基于“ ( 1) 基于特定关系的推定, ( 2) 基于惯例行为和风俗习惯的推定, ( 3) 基于优越法益保护的推定。”[4]

2. 当事人自甘风险

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 当事人明知某种行为有危险性, 依然自愿从事。说明当事人对于风险的发生有一定的认知, 而上述的行为类型, 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当风险发生时, 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时候可以通过推定可知这些行为的风险性, 而无人强迫自愿加入。侵权人就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因为原本侵权人没有加害意思, 当事人对于风险又存在一定的认知, 双方又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当侵权发生后, 双方诉至法院, 法官在裁量时考虑风险自担原则都是合情合理的。

( 三) 完善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建议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 对情谊行为制度的概念界定不清楚, 影响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法院在解决相关纠纷时没有明确的依据, 现实的纠纷日益增多, 与法律的空白形成了强烈的矛盾, 为了解决这些矛盾, 维护社会和谐, 知道司法实践, 维护司法公正性, 首先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对情谊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将情谊行为纳入法律行为的调整范围, 明确情谊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此一来也能够理清社会生活中法律调整的范围和道德调整的范围。

其次,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 整理一部分典型的情谊行为侵权类型作为特殊侵权行为来进行单独规定。利用侵权责任法的普通规范不能完全解决情谊行为引发的纠纷, 所以把一些典型的行为进行特殊规定来解决问题。

最后,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好意搭乘致人损害的问题进行规定。好意搭乘是现在社会中最广泛存在的情谊行为, 所以由此所引发的侵权也是目前司法领域最常出现的一类。各省高院为了统一本辖区范围内的判案标准, 也都制定了一些指导意见, 将来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 应当吸收借鉴这些合理的指导意见, 在立法中有所体现。

四、结语

对于情谊行为的研究在法律领域来说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这对于法律行为的分类、法律实践领域来说都十分必要。但是国内学者的研究还不够成熟, 有着一定的空白, 而且情谊行为的研究现状属于实践指导理论的状态, 在司法上, 没有统一的指导, 立法还有空白, 这就无法发挥法律理论指导实践的作用, 所以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无法做到案结事了, 不利于和谐社会。

摘要:国是一个“情谊大国”, 情谊行为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情谊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案件往往无法做到案结事了, 这是由于在情谊行为领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无法将理论去指导实践,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 如此一来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所以对情谊行为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对情谊行为的相关理论进行整合, 整理一些典型的情谊行为并进行讨论。

关键词:情谊行为,注意义务,好意施惠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55.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149.

[3] 杨立新.侵权法论 (上册) [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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