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范文

2024-02-07

动物防疫法范文第1篇

第 七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 1 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

一、

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 3 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 5 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6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

一、

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 7 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 10 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11 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动物防疫法范文第2篇

2.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4、 国家实行()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

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5、 执业兽医,是指从事()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6、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二)

(三)

7、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8.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制定本法。

9、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病。

10、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的。

年月日

动物防疫法范文第3篇

城厢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编二〇一二年四月一十八日

做好动物疫病免疫工作

防止重大动物疫病发生

为确保城厢镇畜禽养殖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区、市、县对重大动物防疫工作总体要求及工作部署,城厢镇水产畜牧兽医站采取“四个措施”,认真组织开展2012年春季动物防疫工作。

一是提高认识、精心组织

4月9日,召开春防工作会议,全镇29个村29名村级兽医防疫员和全站职工参加。镇人民政府镇长张睿同志出席了会议,并作了动员讲话与要求;会议在认真研究全镇动物防疫工作全面形势的基础上,结合我镇当前动物防疫工作的特点,对全镇春季动物防疫工作进行了全面的安排和部署:一要提高认识,精心组织,明确目标,突出重点。二要统一免疫程序和操作规程,规范建立免疫档案。三要大力推进疫情监测和报告,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四要加强宣传与培训,提高群防群控水平,努力开创全镇畜牧工作新局面。

二是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成立了以镇长为组长,主管农业的副镇长为副组长,镇畜牧兽医站职工和各村村民委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领导小组,为开展动物防疫各项工作给予了“组织保障”。明确和落实“政府保密度、业务部门保质量”的动物防疫目标责任制。我站职工严格执行人员辖区分片包干的目标责任制,按照“五不漏”“五个100%”的要求,分类指导的原则,进一步明确责任,从制度上保证春防工作的落实。

三是加大防控检查督促力度,规范指导

为保证春防工作落到实处,我站明确专人,由职工分片把守,包村蹲点,分别对全镇29个村委会的春季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度,实行春防免疫周报制、掌握防疫情况。按县局要求制定春防工作实施计划、协调解决防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和补救措施,并督促落实整改方案,进行查漏补缺。确保防疫工作的扎实有效开展。

四是克服重重困难、加大工作力度

虽然交通不便、过敏死亡畜禽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补偿,影响了防疫员、抓畜人员和农户参与支持防疫工作的积极性,给防疫工作造成一定的难度,但全镇防疫工作人员在站长的领导下,绷紧廉政勤政意识主张,做到思想不松懈、工作不松动。

报: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县动物疫病控制中心、镇党委、纪委、政府办、分管领导

动物防疫法范文第4篇

2、 加大宠物免疫制度宣传度。

3、 通过正规途径领取疫苗、疫苗本及疫苗防伪标识。

4、 做好宠物免疫工作程序,对宠物免健康检查、登记、注射,以及《犬类免疫证》填写等宠物免疫每一个环节都做具体要求。

5、 建立宠物免疫档案,宠物在接种疫苗时,都要进行免疫登记,建立免疫电子档案,并对宠物免疫进行管理和查询。

6、 宠物免疫电脑化管理,了解宠物免疫基本情况,犬只所在地、近期免疫情况、下次免疫试时间,并做到每天浏览宠物免疫数据库,并该做免疫的宠物做电话通知。

动物防疫法范文第5篇

动物防疫工作与养殖业的发展、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人类身体健康关系十分密切。目前,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的危害最为严重,它不仅可能造成大批畜禽死亡和畜产品损失,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和对外贸易,而且某些人畜共患传染病还可能给人类健康带来潜在威胁。由于现代规模化、集约化养殖业的畜禽饲养高度集中,调运、移动非常频繁,所以更易受到传染病的侵袭。

动物防疫工作历来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在兽医科学研究中从来就居首要位置。近年在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暴发的高致病性、人畜共患病———禽流感,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人们的健康和生活都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后来,各国积极采取各种有效的防疫、隔离、扑杀等措施,疫情才得以控制,避免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畜禽传染病的控制和消灭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动保事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甚至代表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经济发展实力,因此,开展动物防疫工作在畜禽饲养或者其他各种动物饲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从战略眼光的角度看,动物防疫仍然是需要长期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一项重要工作,应该受到长期的重视。

如何加强动物防疫工作

1.防疫要正确定位以前由于各种原因动物防疫工作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究其根源,主要是对防疫工作的定位不够准确。以往动物防疫工作主要定位于促进畜牧业发展和保护动物健康,现在动物防疫工作主要定位于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树立以人为本的防疫观念,并以此为准则,重新确立动物防疫工作的地位、目标、方针及相应的措施,实现动物防疫工作由以保护动物健康为核心向以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为核心的转变,使畜牧业发展迈上一个新台阶,实现畜牧业健康、稳定的可持续发展。

2.防疫要全程监控传统观念认为安全的动物产品是检疫出来的,只要把好检疫关,动物源性产品就会是健康的、安全的。殊不知,安全的产品是生产出来的而不是检验出来的,如果仅把工作的重心放在对结果的检测上而忽略了对整个过程的控制,那么被检测出来的不合格动物产品就会增多,这不仅是对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对现代畜牧业的发展产生消极影响,甚至阻碍畜牧生产力的发展。所以,动物防疫工作应加强对动物产品生产过程的监测监管,对动物的饲养、管理、屠宰及销售等环节予以全程监控。

3.防疫要以法制为中心在法制越来越健全的今天,各级部门和行业在行使权力和义务的同时都要遵守“以法制为中心”这个共同的准则,动物防疫工作同样也不例外。目前,国家出台了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

此外,完善兽医诊疗体系,规范动物诊疗行为,防止诊疗环节的动物疫病传播;加强动物药品和饲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管理,杜绝使用违禁药品和饲料添加剂,减少有害物质在动物体内残留,这些亦是防患于未然的有效措施。

动物防疫法范文第6篇

(云南省楚雄州畜牧兽医站,楚雄675000)

动物防疫体系是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动物防疫体系中最基层的机构,村动物防疫员是动物防疫的重要补充,是动物防疫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的具体实施者,是联系广大养殖户,推进农村养殖观念转变,调整养殖模式,推进健康养殖的桥梁和纽带,因此是整个动物防疫体系的基石和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的主体。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直接关系着畜牧业发展、畜产品安全、农民增收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楚雄州的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到2007年7月州级和全州十个县市均成立了独立的畜牧兽医局,组建了州、县(市)两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基本完成了全州103个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人员、业务、经费“三权”上划县畜牧兽医局管理工作,兽医工作机构逐步完善。然而理顺县乡行政管理和业务技术部门的关系,明确职责,完善管理,对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发挥工作机构的作用极为重要,也是县畜牧兽医局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笔者根据多年从事动物防疫和畜牧兽医工作管理的实践,谈谈个人对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认识。

1、楚雄州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发展情况及现状

楚雄州乡镇畜牧兽医站始于上世纪50年代的兽医防疫队或牲畜血防队,后改为公社、区、乡镇畜牧兽医站,机构性质不明,为县乡共管,以县管为主,人员性质自国家恢复高考制度后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属国家干部身份,工资按干部标准由县级支付,其余人员则为集体身份,工资参照国家干部标准以自收自支为主,不足部分由县级补足,以后由财政按人均1000元/年包干。1985年财政包干到乡镇后,工资由乡级财政解决,1988年“三权”下放由乡镇管理。1990年对全州乡镇畜牧兽医站的集体人员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并于1990年至1992年分三批将考试合格者录用为国家正式干部,工资由乡镇财政全额预算,对辞退人员给予40元/月的生活补助。1992年乡镇畜牧兽医站正式定性为国家在基层1作者简介:杨培昌(1965- ),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高级兽医师,主要从事畜牧兽医科技推广与管理工作。E-mail: ynypc@126.com。Tel.: 0878-301989

4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并按农业部、人事部„1992‟农(人)字第1号文件完成了乡镇畜牧兽医站编制的测算和核定。乡镇站基础设施于1988年开始投资建设,州级3万元,县级配套3万元,乡镇解决建设用地和配套适当的资金,到2000年全州128个乡镇站基本完成了建设任务。2006年因乡镇撤并,乡镇畜牧兽医站随之撤并为103个。现全州乡镇畜牧兽医站共有在职职工479人,其中大学10人,大专208人,中专189人,高中及其以下72人;中级职称60人,初级322人,其他97人;本专业人员348人,占72.7%,非本专业人员131人,占27.3%;在专业技术人员中年龄在45岁以上的158人,占总人数的33%。全州1048个村委会共聘用村级兽医防疫员1095人。

2、楚雄州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

楚雄州基层动物防疫体系通过多年的建设,得到一定的发展,解决了人员身份和待遇,明确了机构性质,核定了编制,基础设施有了一定改善,乡镇政府在畜牧兽医站建设和动物防疫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三权”归乡镇管理,也存在一些遗留问题 :

2.1、基础设施仍然薄弱,工作条件差,基础建设欠账大。乡镇畜牧兽医站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因受当时财力的限制,仍然较狭小,大部分乡镇站一间房子既当办公室又当宿舍,防疫设备落后,工作生活条件差,而且每次乡镇机构改革畜牧兽医站均未能幸免,分分合合资产被挤占平调和流失,房产被拍卖,编制被削减。目前全州尚有5个乡镇站无工作用房,15个乡镇站工作用房因年久失修处于危房,部分乡镇站建站时的欠账至今未偿还,欠账大。人员编制在1992年核定的基础上被削减1/3。

2.2、专业技术人员老化,非专业人员比例过大,专业人员素质低,发展后劲不足。全州乡镇畜牧兽医站中专以上学历的虽有407人,但近一半以上属集体人员录用后通过继续教育取得相应学历,是乡镇站的业务骨干,但年龄偏大,45岁以上的占33%,且大部分接近退休年龄;有27.3%的非专业人员则是乡镇随意安置或招考公务员安置进来的,部分畜牧兽医站甚至成了“收容所”。编制不仅被削减,还被非专业人员占用,本专业学生多年无法补充,大龄和非专业人员比例过大,青黄不接现象较为突出。由乡镇管理时,畜牧兽医站大部分人员被长期抽调抓乡镇“中心工作”,专业人员不专用,学业被荒废,素质下降。人、财、

物管理随意性大,乡镇财政除保证人员工资外,不仅无力解决业务经费,甚至连畜牧兽医站开展业务仅有的微薄收入也被平调,形成名存实亡的“空壳站”,发展后劲不足,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差。

2.3、职责不清,管理不顺,机制不活。全州十县(市)虽成立了畜牧兽医局,组建了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但管理体制仍然没有按规定理顺,政事不分,职能混杂,职责不清,以政代事,由于县级财政困难,本应属于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装备往往被主管局截留,部分县市甚至将应属于这两个机构行使职能必备的人、财、物管理权全部收归主管局,职责被削弱,遇事相互推诿,工作涣散。乡镇站“三权”虽然上划,但资产不清,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无激励竞争机制。

2.4、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素质有待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虽已建立,但文化素质和专业水平普遍较低,由于动物防疫任务繁重,群众对防疫工作的抵触情绪大,工作艰苦,而补助较低,工作局面难于打开。

3、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完善管理,充分发挥动物防疫工作机构的作用

3.1动物防疫体系归口专职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作用:动物防疫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和管理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又是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贯穿于畜禽养殖、加工、流通的全过程,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专业理论基础和实际操作能力,其工作的专职性与乡镇工作的多样性往往冲突,特别是严峻的动物疫情形势和繁重的动物防疫以及动物疫病追溯制度的建立更离不开动物防疫体系专职职能的作用,必须实行专职化的统一协调管理。动物防疫虽然属公益性服务范畴,工作平凡而又十分重要,但无疫情时期,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往往被社会“遗忘”,是弱势机构。动物防疫体系归口专职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利于动物防疫和公共卫生要求的整体性和统一性,避免动物防疫活动和畜产品质量标准的各自为政;有利于机构人员的稳定,保证有机构有人员落实动物防疫和畜产品质量安全,避免机构改革造成的资产和人员编制流失;有利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保证技术人员能专心从事本职工作,避免随意抽调技术人员从事“中心工作”造成学业荒废、素质下降;有利于人员队伍素质的提高,保证有真才实学的人员能够充实到动物防疫队伍中;避免随意安置非专业人员造成专业素质降低。

3.2、基层兽医工作机构的关系:县畜牧兽医局与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共同构成基层兽医工作机构体系,但由于机构性质不同,决定了他们之间既相互依托,又有各自相对独立的职能职责。从管理的角度,畜牧兽医局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对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有行政管理权,属上下级关系,负责对这些机构履行职责提供基础设施、人员、经费和装备的保障,又依托这些机构作出行政决策和其他行政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各自的职能对乡镇畜牧兽医站具有业务归口指导的职能。从机构性质的角度,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是依法或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立的事业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及独立的工作职责和业务范围,是行政管理机构履行行政职责的重要依托,在职责范围内对机构内部的人、财、物有支配权和人员、财务的管理权,财务管理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畜牧兽医局不应将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当行使的职责和承担业务以及履行职责应具备的人、财、物的支配和管理权全部收缴和取代,应通过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达到自主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目的,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3.3、基层兽医工作机构的职责: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对县畜牧兽医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责作了明确的界定,不再讨论,仅对乡镇政府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关系和职责作进一步讨论。

3.3.1、乡镇人民政府:乡镇畜牧兽医站虽然“三权”已上划管理,但由于畜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的基础地位以及动物防疫在养殖业发展、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保障作用,属公共服务和公共卫生安全范畴,决定了乡镇政府在动物防疫中仍然具有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对辖区内养殖业的发展、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具有组织发动、宣传动员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动物防疫负总责。

3.3.2、乡镇畜牧兽医站:乡镇畜牧兽医站属于县级畜牧兽医局设在乡镇,协助乡镇发展畜牧业和动物防疫提供技术保障的技术部门。具体承担对辖区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情监测,疑似疫情的调查和报告,疫情处理的技术工作,承担动物产地和产品检疫,动物疫病溯源的基础工作--畜禽标识佩戴和养殖档案的建立;畜禽品种改良、饲草饲料、养殖等公益性技术推广。负责对村级防疫员的

选用、考核与管理等工作。

3.3.3、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职责:村级动物防疫员在乡镇畜牧兽医站的统一管理和组织下,承担对辖区内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发现疑似疫情的报告,协助承担畜牧兽医科技推广等。

4、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

4.1、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防疫检疫和疫病诊断设施和装备。根据我国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由于州县财政比较困难,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应以中央和省级财政投资为主,以减轻基层财政困难的压力,县乡人民政府主要解决建设用地,根据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能职责和业务范围,每个站用地不少于2亩,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动物防疫属公益性,应将建设用地纳入发展公益性事业以无偿划拨的方式统一规划提供使用。基础设施建成后要明晰所有权和使用权,即所有权属县畜牧兽医局,使用权属乡镇畜牧兽医站,不受机构改革和变动而平调和侵占,避免再度重演乡镇畜牧兽医站被乡镇政府随意挤占、平调和拍卖的故技。

4.2、加强基层队伍建设,提高基层队伍人员素质:一是加强对基层现有人员的素质教育与管理,制定合理的培训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畜牧兽医和动物防疫防控技术等的培训,对现有非专业人员进行本专业学历教育,职称评审时,非本专业的学历不给予认可。二是制定完善的考核、考试标准,通过综合考核,对达不到本专业能力水平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应辞退或调离。三是从源头上制止非专业人员进入畜牧兽医技术队伍。根据动物防疫和畜牧兽医工作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编制测算标准,对各级兽医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进行重新测算,会同编制部门给予确定,所缺编制只能逐年从对口专业院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从严控制非专业人员进入兽医队伍。通过培训、考核、建立用人激励机制和控制非专业人员等多种形式,逐步提高基层动物防疫队伍的素质。

4.3、加强制度建设,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效益: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规范内部管理,明确职工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细化各项业务工作指标,建立健全工作任务目标制度、学习制度、会议制度和财务物资管理制度、环境卫生制度等,并制定切合实际的考核奖惩激励机制,年终考核兑现,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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