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范文

2023-09-23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范文第1篇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方式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条 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申请、审查与实施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归档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归档文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机构应当缓收或者减免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如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其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参照本条例有关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范文第2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保障学校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学生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相关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当履行校内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校园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制度,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风险防范与分担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处理预案,并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校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的区域,保证学校选址安全。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迁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办中小学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

民办中小学和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参照公办中小学和公办幼儿园的标准,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预防、管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处置学校安全事故;

(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督促学校开展应急演练;

(三)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警校合作;

(二)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消防、反恐怖、车辆安全等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和治安巡逻,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扰乱学校秩序、危害师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加强学校以及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处理学校以及周边区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监督检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以及周边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检查鉴定。

交通运输、文化、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电、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学校和学生相关的日常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协助学校防范安全风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第十八条 在学校以及周边区域施工作业、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以及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为学校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在学校外、双休日、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期间的安全教育与管理,配合学校做好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教育与管理。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第二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加强自我保护并不得危及他人和学校安全。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预警、风险防范、安全应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机制,加强校内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安全课程,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根据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开展禁毒、防诈骗、防溺水、反欺凌、反暴力、反恐怖以及交通安全、食品安全等专题教育,对组织的集体活动、实习等加强专项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对地震、火灾、拥挤踩踏等灾害、事故的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对学生日常行为进行管理,防止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及早发现并制止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保育过程进行监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虐待和伤害幼儿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考勤制度,加强学生到校、离校管理;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低年级学生、幼儿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低年级学生、幼儿交给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强化信息化管理手段,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动态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确保视频监控、快速报警联网等安防系统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校园安全检查、巡查制度。

鼓励中小学、幼儿园与社区、学生家长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以及校门口秩序。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对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车辆,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逐一登记身份、车辆等信息以及进校、离校时间。

中小学、幼儿园在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化管理,防止人员、车辆等非法进入。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识,并及时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

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不得违反规定存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不得用于开展危害学校安全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维护、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升级改造和维修保养检测;落实消防控制室持证上岗、值班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识,合理安排通行顺序和疏散时间。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容易发生拥挤的时段安排专人疏导,防止发生踩踏事故。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校内道路和通行的车辆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在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餐厅等人员密集的区域道路上设置警示标识和减速装置。

发生校园交通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十四条 提供接送师生服务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车辆安全管理责任,配合公安机关处置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三十五条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宿舍管理人员对住宿学生进行管理,定时进行安全巡查。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验操作手册,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仪器和设备的采购、运输、存储、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组织专业人员对实验室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自办食堂的学校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对采购、供应、留样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学校食堂委托经营的,应当对受托经营方加强监督管理,并将食品安全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提供集中配餐的学校应当查验供餐者的许可证及食品的合格证明,保证食品安全。

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医疗、保健场所,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做好学生伤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医学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竞赛、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

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集体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活动应当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应当关注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学生的在校情况,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活动,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 学校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实习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权益保障等法律知识培训;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外,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具有安全风险的场所、岗位实习。

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实习的,应当督促实习单位保障学生休息权利并为学生办理保险。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义务教育阶段以外的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学校投保与学生利益相关的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一)因非归因于学校原因导致的学生自杀、自伤等本人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校体育课、实习实验、社会实践活动中发生的;

(四)学生擅自离校或者违反学校规定在校外居住期间发生的;

(五)在学校外、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以及双休日、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期间发生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或者学生突发疾病时,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的;

(七)其他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

发生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处理预案。

第四十五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地质灾害风险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通报学校,指导学校予以防范。

学校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避险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校内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助和防护,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处置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各项措施、预案、制度,规范处置流程,发现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线索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保护受害学生,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发生校园性侵害事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受伤害学生,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置,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欺凌和暴力、校园性侵害事件时,应当考虑学生身心特点,保护学生隐私,对受伤害学生、目击学生以及其他相关学生,给予及时、必要的心理干预。

第五十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作出事故调查报告。

发生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事故调查,开展责任认定和善后处理,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十一条 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代理人可以参加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事故以及相关调查处理的情况,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五十二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过程中,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校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围堵学校,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五)制造、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扰乱学校秩序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对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学校选址、规划职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

(二)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督导和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履行公办中小学和公办幼儿园专职保安员配备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履行学校安全经费保障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预防、管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履行学校安全教育和培训指导职责的;

(三)未落实对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学生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电、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与学校和学生相关的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预警、风险防范、安全应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机制的;

(二)未开设安全教育课程或者开展安全专题教育的;

(三)未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四)未及时制止、调查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的;

(五)出现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六)未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的;

(七)未定期组织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

(八)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违反规定存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用于开展危害学校安全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

(九)未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学校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的;

(十)未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十一)未建立健全学生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组织学生实习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因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科研活动中造成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教职工进行追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制改正;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节较重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予以训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过程中,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他相关人员以围堵学校,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校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等方式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并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关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

— 1 — 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路用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

— 2 — 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3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航道工程;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光)缆等设施;

(四)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

(五)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光)缆等设施;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的涉路工程建设。

涉路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

除公路建设需要外,禁止其他任何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

— 3 — 互通立交区。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按规定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涉路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4 — 第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涉路工程建设。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建成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不得交付使用。

涉路工程设施和非公路标志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标志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及污染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公路附属设施;

(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交通标志、护路林、护栏、隔离栅、防护网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三)进行集市贸易、设置障碍、摆摊设点、修车洗车、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堵塞边沟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四)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

— 5 —

(五)车辆装载物抛撒、漏洒、扬尘及拖地行驶;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公路桥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限载等标志。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具体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固定超限检测站,可以采取货运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对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检查,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或者在路政巡查中发现有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对损坏现场进行勘验、调

— 6 — 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制作路政损坏责任认定书,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公路管养单位根据路政损坏责任认定书向当事人收取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章 公路路域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已划定范围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提供施工图设

— 7 — 计、施工方案和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埋设的管线、电(光)缆等设施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及经许可的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并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造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 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时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

— 8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取缔占用公路的集市贸易、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林业等部门,对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并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服务区应当提供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护路林更新采伐等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

— 9 — 许可要求实施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路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路政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救险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路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 10 —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修建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航道工程,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影响公路运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

— 11 —

(二)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时,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未征求公路管理机构意见,致使新批建筑物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

(三)未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导致公路长时间堵塞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导致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危害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范文第4篇

【发布日期】2003-03-01 【生效日期】2003-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本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第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第八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第九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维护生态环境基本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地下水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在特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制定具体的水资源配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跨流域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的,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或者区域的用水需求,达成协议后,方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达不成协议引起纠纷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 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取水的;

(七)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计划、建设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取水;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

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在珠江干流和西江取水量超过水利部规定限额的,取水许可应当报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补充或者修正材料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当在争议解决后审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无效。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取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变化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的;

(四)节水、废污水处理措施不落实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管水利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省管电力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市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以及在未设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内取水的水资源费。

其他应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对跨市、县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收,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统一缴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和分级分成管理。县级水资源费,属对县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属对省管、市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地级以上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省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全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市、县(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蓄水、放水。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户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应当加强对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取水户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对超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额取水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取水,限期整改。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审定本行政区域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防止水质恶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

取水户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请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户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不予批准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妨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隐瞒、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强制扣缴,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取水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给予批准取水许可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范文第5篇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信访工作联络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受理、办理信访事

1 项过程中,应当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研工作机制,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电子屏幕、电子查询设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通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应当设立电子网站,公开信访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

2 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

4 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听证意见书应当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5 复核。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中的复查、复核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受理了同一复查、复核事项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事项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机关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督查机制,重点督查以下事项:

(一)本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对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情况以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

7 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担负个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

8 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9 附件2

中山市关于宣传学习《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的方案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9月21日以黄华华省长签署的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级关于认真做好《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宣传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全面学习、宣传、贯彻好《办法》,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宣传学习《办法》主要内容,增强各级领导干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的责任意识,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全面、正确理解并自觉遵守《办法》,进一步做好我市信访工作,为建设“两个适宜”城市、构建和谐中山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宣传工作的主要要求

(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1、宣传的重点内容是:宣传《办法》对畅通信访渠道、保

10 障群众的民主权利、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意义;宣传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办法》,依照《办法》指导和做好信访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宣传群众依法信访、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迹,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自觉维护信访工作秩序。

2、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一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级信访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城镇居民;三是农村广大农民群众;四是上访群众尤其是重点上访人员。

(二)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严守宣传纪律

《办法》宣传教育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很强,要按照省的要求,坚持正面宣传,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三、主要宣传工作任务及时间安排

(一)根据粤信明电[2006]21号(关于认真做好《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宣传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发通知发至各镇区、部门做好宣传工作。

(二)11月下旬举办全市各镇区和市信访工作重点单位信访工作人员培训班,重点讲授《信访条例》及《办法》。

(三)12月中旬,印制5000张《办法》宣传单张;各镇区按辖区户数印制好《办法》宣传单张,并于12下旬前派发给各家各户。在《办法》正式实施及其之后一段时期,各镇区、各

11 部门要派发《办法》宣传单张给上访群众,并加强对上访群众进行《办法》宣传教育。

(四)12月15日,在市委市政府和各镇区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场所,统一开展一天《办法》宣传咨询活动。当天要拉挂相关宣传标语横额(内容见附件)。

(五)12月份,建议中山电台、中山日报、中山电视台和各镇区电视台(站)等新闻媒介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办法》宣传教育,主要宣传《办法》的主要内容。中山日报在12月全文刊登《办法》。

(六)12月底前,各镇区要举办《办法》培训班,对镇区所管部门、村居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七)12月底前,市信访局和各级各部门、各村居的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要换挂《办法》,清理和修正换挂与《办法》相悖的相关制度规定。

(八)要争取司法部门的支持,配合送法下乡活动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

12 附件3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宣传口号

1、《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全面贯彻落实《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3、努力建立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工作新秩序

4、依法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5、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13 附件4

中山市学习宣传《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问答

1、《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从几时开始正式实施? 答: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用由谁担负? 答:应当由信访人担负。

3、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如何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

答: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4、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吗?

答:可以。

5、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具体包括哪七项?

答: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包括哪七项?

答: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7、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谁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答: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8、听证参加人由哪些人组成?

答: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9、听证包括哪七项程序?

答: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10、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哪六项规定?

答: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11、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有哪八种行为?

答: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

17 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12、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有关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13、广东省人民政府委托哪个机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范文第6篇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防震减灾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机制,全面落实预防措施,提高地震灾害综合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气象、水利、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1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技工作,加大防震减灾科技投入,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防震减灾规划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防震减灾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防震减灾基本

2 需求,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主要任务,防震减灾重点建设项目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三章地震监测与预测预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地震活动趋势,提出全省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趋势,制定年度地震监测和预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 条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3 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 核电站、油田、蓄能电站、大型水库、大型煤矿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的跨海、跨河特大桥和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生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建设地震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鼓励利用废弃或者闲置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地震监测台(站),相关设施的产权人应当给予支持。

4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批准。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队伍和经费渠道,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人员进行勘察和调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鉴别落实。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召开紧急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测意见。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判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通报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和地震危险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提出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加强震情跟踪、流动监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

5 第二十四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及其邻近海域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预报,同时向国务院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发布四十八小时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做出撤销或者延期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为避免人工爆破造成地震误传事件,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必须向爆破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章地震灾害防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地震灾害工程性防御措施,提高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

第二十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

6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执业资格管理,组织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未经注册的,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注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出租、转让、出卖。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提交建设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

7 震小区划工作。进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批准确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二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8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生命线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建设抗震示范工程,引导支持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和设施。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和危旧房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经建成的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评估系统和震害预测数据库。

第五章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预

9 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检验各部门、各环节执行预案、落实措施的情况,完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和联动协调机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矿山等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支持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建设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功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规划设计应急疏散通道,强化道路和主要交通设施的应急疏散功能。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和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完善信息传递与处置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运转情况,确保信息、通信畅通和技术系统正常运转。 第四十条 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

10 (站)、核设施等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用制度,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体制与紧急调用机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临震预报的同时,可以宣布地震危险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已经发布临震预报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临震应急和救援准备。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控措施,做好应急抢修抢险和救援准备。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需要,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非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提供紧急援助。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11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部署并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志愿者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完成任务后,应当向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申请撤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宣传预案,建立地震信息报道、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和协调机制,及时报道和发布地震相关信息,正确处置地震谣传、误传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疫情、次生灾害、饮用水

12 水质、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九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恢复生命线工程功能,为恢复灾区群众生活和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五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恢复重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七章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建立防震减灾社会动员机制,调动社会力量,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自救、疏散演练等工作,组织开展地震安全示范试点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13 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进行地震应急自救、疏散演练。

学校应当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师生的地震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传播手段,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

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等社会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社会资源,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馆、科技馆地震科普展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科技等部门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工作,将普及防震减灾科技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科普活动。

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学发展规划,支持防震减灾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大科研投入,优先解决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关键科技问题。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实验基础设施建设,为防震减灾科学理论研究和技术实践提供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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