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范文

2023-09-23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辖内林地(不含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地)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制止乱占滥用和毁林开荒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由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1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做好林地的管理、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管理制度。

(三)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争议,检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二章 林地权属

2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而建立起来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含国营农场、部队和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林地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的林地,属于全民所有;其他林地,包括依法划给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八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和保护林地权属的界桩、界标。

第九条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

3 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应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与土地主管部门协调和同级计委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一切林业用地,非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4 得改作他用。国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需改作他用的,须分别经省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林地改作他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七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造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25度以上的陡坡,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荒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及修筑设施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毁坏批准范围以外的林木及附着物。使用后的林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林恢复植被的全

5 部所须费用;难以造林恢复的,可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乡(镇)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林地和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先用后征。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广东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所征、占林地的权属凭证;征、占林地调查设计书和平面图;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向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查报批手续时,应先书面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10亩以下;省辖市人民政府100亩以下;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1000亩以下;经济特区范围内2000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200亩以

6 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以上规定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苗圃地按征用、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5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树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3年平均产值3—4倍补偿。

7

(三)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补偿费的50%计算。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当年社会更新费每亩100—150元补偿。

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实际计算的70%支付,其他补偿、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办法办理。附着物补偿费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国家和省进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按《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应当全部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专款用于开展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伐除征、占用

8 林地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代除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须征得乡(镇)林业工作站(尚未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书面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应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教育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的批文征用、占用林

9 地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征用、占用林地;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退还。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赔偿数额2—5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开展旅游、狩猎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不恢复的,每桩(标)赔偿损失费50—200元,并处以赔偿费数额10—3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水土流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数额

10 1—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地区或以山林权纠纷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执法,侵犯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合法权益,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60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

国家林业局于2011年11月14日印发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号),这是我国第一部《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办法》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实施,它有效填补了我国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律空白,有利于推动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对国有林场建设管理具有里程碑式的深远意义。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国有林场是我国林业和生态建设的重要力量,管护着全国近四分之一的珍贵森林资源,在生态安全维护、后备森林资源培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国家一直没有出台一部专门的国有林场管理规定,在某些方面使国有林场管理长期处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各地侵犯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和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同时,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集体林地已经基本承包到户,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农民个人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与之相对,国有林的管理相对比较薄弱,日益成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的集中发生地带,严重影响国有林作用的发挥和国有林场健康发展。此外,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加快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社会各个领域的立法工作都在开展,如资源管理领域、文化领域、医疗卫生领域等,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而作为我国林业建设重要力量的国有林场的立法工作却迟迟没有实质性推进,与整个社会的法制进程很不协调。因此,为切实加强国有林场立法工作,依法保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国家林业局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历经三年多时间,制定出台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国有林场六十多年来没有法律的空白,有利于推动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近年来,一些省份已经制定了地方性国有林场管理法规,如山东省出台了《国有林场条例》,湖南、湖北、甘肃等省制定了本省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福建省出台了《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等,这些都为制定全国性的国有林场管理规范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二)《办法》出台的意义

1 《办法》出台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保护我国珍贵国有森林资源的需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家基本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经济活动日益增强和利益格局持续调整,国有林场林地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纠纷多发的领域,森林资源保护形势空前严峻,迫切需要依法保护好国家这部分珍贵的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二是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各地大量在国有林场范围内建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其他部门也频频插手国有林场管理,不合理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因此,亟需加强林业部门自身的立法工作,强化林业部门对国有林场的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

三是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国家正在开展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在改革中必须维护国有林场的稳定,保护好国有森林资源,防止各地借改革之机随意撤并国有林场,私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出台《办法》十分必要。

四是适应新时期国有林场发展形势的需要。随着国家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国有林场的办场方针和主要任务发生了变化,需要通过立法进行明确。在内部管理上,也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对有关权益、关系和行为等予以调整。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48条,主要内容涉及6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国有林场性质,规定了新时期国有林场办场方针和主要任务;二是规定了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三是规范了国有林场设立、变更和撤销;四是加强了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五是规定了国有林场权利和义务;六是规定了国有林场组织机构。

(四)国有林场范围的界定

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国有林场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包括省属林场、市属林场和县属林场,其名称有林场、林管局、园林场、苗木场、森林经营所、治沙站等,不包括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森工林场。近些年,甘肃、青海、新疆等省(区)一些国有林区实行了改制,由企业性质转变为了事业单位,也纳入了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或者由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主要包括南方的采育林场及其他的有一定面积林地的林业企业;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主要指国有林场与乡村和其他单位

2 开展联合经营、合作造林等建设的林场,一般是林场出资金和技术,其他单位出林地,但这种股份制林场必须由国有林场控股,才能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这里所说的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是指作为国有林场行业的一员,统一履行国有林场的有关义务,统一享受国家关于国有林场的有关政策。国家关于国有林场行业管理政策主要有林场改革政策、基础设施建设政策、森林经营政策、财政扶贫政策等。我国并不是所有国有林场都纳入了国有林场系列管理。只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并对外公布的林场,才能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五)国有林场的管理机构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是指设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内部从事国有林场管理的机构。目前,我国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主要分三个层级,一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内部职能处室,如造林处、保护处、林场处等;二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独立事业单位,如国有林(场)管理局、国有林场管理站等;三是其他事业单位代管,如种苗站、技术推广站等。

从实践看,具有独立行政职能的林场处室或参公管理的林场局(站)对林场管理的较好,如甘肃省的场圃处、山西的国有林管理局等。各地要积极争取成立具有独立行政职能的国有林场管理处和国有林(场)管理局,具备条件的,要提升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行政级别,成立副厅级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挂靠在种苗站、技术推广站等事业单位的,要逐步与之分离,成立独立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

(六)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各级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是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国有林场林地管理、生产经营管理、林场内部机构管理等诸多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

二是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是对今后一个时期国有林场发展在时空和制度上做出的统筹安排和战略部署,包括国有林场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大项目和政策措施等方面。一般由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编制并报计划等综合部门审批。

三是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是为合理组织国有林场生产、科学经营森林所编制的林业规划设计文件,既是国有林场制订计划、组织森林经营活动的依据,也是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检查和监督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编制和实 3 施森林经营方案是一项法定性工作。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同级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四是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林业部门有审批权的,由林业部门进行审批;林业部门没有审批权的,经林业部门审核后,按当地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审批。

五是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是林业主管部门内部专门进行国有林场管理的部门,受本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包括审核国有林场流转、参与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项目立项可行性评估、制定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考评办法等。

六是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根据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地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对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对其中实行核准制的评估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七是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作为国有林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同时负责制定国有林场考核标准,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体制机制创新、管理能力建设、林区民生保障等方面进行检查考核。

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本款是兜底条款,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除上述七个方面以外的其他职责。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要落实好上述职责,一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加强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建设,充实人员,明确职能,为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提供保障。二要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切实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学习和知识积累,并积极主动作为,提高自身国有林场管理水平和素质。三要需要计划、资源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和合作。编制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发展规划、占用林地审核等涉及计划、资源管理等多个部门,需要各个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开展好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七)新时期国有林场办场方针及主要任务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有林场的办场方针几经变化,20世纪50年代“以林为主,多种经营”;60年代“以林为主,林副结合、综合

4 经营、永续利用”;80年代“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90年代“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国家林业发展战略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转变,作为我国林业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和骨干力量的国有林场的办场方针也发生并将发生重大变化,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所谓营林为本,就是指国有林场将主要从事造林和营林,以扩大森林资源总量、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为根本宗旨。所谓生态优先,就是指国有林场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主要发挥生态作用,在生态功能与经济等其他功能的发挥产生冲突时,要优先确保其生态功能的发挥。所谓合理利用,就是指国有林场在保护好森林资源的同时,可以通过一定程度的木材采伐、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森林旅游等方式,对森林资源进行科学合理地利用。所谓持续发展,就是指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要保持持续稳定的增长,不能片面地追求短期效益,随意流转和过度采伐。同时国有林场这一组织形式也要长时期存在下去。

随着国有林场办场方针的历史性转变,国有林场主要任务也将进行重大战略性调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也就是造林、营林和护林,这是国有林场的立场之本和根本宗旨。二是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国有林场作为国家建立的林业单位,经营相对稳定,技术和人员优势明显,是国家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的理想场所。三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丰富,物种繁多,我国大部分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是在国有林场基础上建立的,国有林场肩负着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大使命。

(八)设立国有林场的审批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这里有三种情况:一是县属林场,一般是由设立国有林场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提出建场申请书,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二是市属林场,一般是由设立国有林场所在地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提出建场申请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三是省属林场,一般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书,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后,应当及时报国家林业局(具体承办单位是场圃总站)备案,由国家林业局对外公布国有林场名单,统一享受国家关于国有林场的有关政策。国家林业局正在研究制定具体的国有林场备案办法。

(九)新设立国有林场应具备的条件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三项基本条件,一是林地权属清楚,不能与集体和单位存在林权纠纷,不能存在主体交叉、重复或不清的问题;二是四至界线分明,即拟设立的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和面积应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三是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即具有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颁发的、能够证明这部分林地由拟设立的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法定证明材料。

(十)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的审批部门

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

(十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审核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国有林场林地项目审核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二)对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行为规范管理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也就是说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是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前置程序,未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鉴于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涉及建设、地质等部门,为了保护林业部门和国有林场合法权益,《办法》特别规定,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国有林场仍然是林地使用权的合法主体,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同时,国有林场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

(十三)国有林场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办法》规定,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一是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订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二是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他产品;三是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四是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五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六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四)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

根据《办法》规定,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一是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这也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国有林场工作的重点和核心内容。二是不得以其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这里说的担保主要是指抵押。国有林场受委托对管理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进行经营管理,并不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不得进行抵押等形式的担保。三是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等,并严格独立经济核算。四是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五是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十五)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办法

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所谓聘任,就是林场和社会公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林场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场工作的需要,以签订聘任合同的方式,聘请具有一定资格的公民担任林场场长职务。所谓委任,就是林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在其任免权限范围内,直接确定并委派某人担任林场场长。所谓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就是在林场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推选某人担任林场场长。国有林场场长(包括县属林场、市属林场和省属林场)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国有林场场长可以行使的职权

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是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计划;二是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三是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四是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是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

7 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六是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七是其他需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十七)国有林场人事管理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

目前,国家的事业单位改革正在稳步推进,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健全聘任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要求的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林场作为国家公益型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方向,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这就意味着国有林场人事管理将从“身份管理”转变为“岗位管理”,意味着国有林场单位要打破人员身份的界限,人员聘用必须建立在岗位需要之上;每个岗位,一岗一职,实行岗位和绩效工资制度。当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时,要调整岗位,岗变薪变。岗位要能上能下,待遇要能高能低。

(十八)国有林场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国有林场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森林资源流转、工资调整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经营面积较小、职工人数较少的林场,可以不成立职工代表大会,可通过职工大会的形式进行民主管理。

(十九)国有林场场办企业的规范管理 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主要是指国有林场开办的为林场经营管理直接服务的必要的宾馆、酒店等企业。规范场办企业,关键是创新内部管理机制。要充分运用市场手段,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要实行“宜企则企、宜事则事”的统筹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场办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充分激发场办企业内在活力。

二、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最新政策

国有林场改革是我国林业一项重大改革,事关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的大局。2011年10月17日,国家发改委、国家林业局正式批准将江西、湖南、河北、浙江、安徽、山东、甘肃七个省列为全国国有林场改革试点省,其中江西、湖南两省作为国有林场改革整体推进试点省。河北、浙江、安徽、山东、甘肃等五个省为局部地区改革试点省,国有林场改革全国试点工作正式全面展开。管理好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确保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是国有林场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主要标志。为切实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国家林业局下发了《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的意见》(林场发〔2012〕264号),提出了6个方面的要求:

(一)建立国家所有、省级管理、林场保护与经营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是国有林场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中发挥着骨干作用,在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绿色增长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有林场依法进行保护与经营。国家林业局对全国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严管理国有林场林地。国有林场林地是国家重要的生态建设基本用地,在国有林场改革中必须保持林地性质的稳定。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撤销国有林场建制等方式减少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或者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为由,改变国有林场林地使用权和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权归属。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三)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林场林木采伐管理,严禁超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确保森林资源总量持续增长。要认真编制和严格实施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促进森林的科学经营,实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国有林场的采伐限额,依据依法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确定。

(四)严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促进和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通知》(林资发〔2007〕252号)所要求的在国家未出台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审批流转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规定,在国有林场改革期间,不得以筹集改革资金等

9 为借口以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对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租赁、抵押、担保和转让,防止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失。

(五)切实做好国有林场林权证的核发工作。目前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国有林场,应尽快依法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林权证。对国有林场与村集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在争议的林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注重证据、依法依规”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处理好林地权属纠纷和争议。对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中涉及国有林场的国有林地,或者与集体有争议的林地,国有林场要及时依法提出异议。对存在重复发证的,国有林场要依法通过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切实维护林权证的权威性和自身合法权益。

(六)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国有林场为单位,查清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与分布及其消长变化,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和国有林场改革奠定基础。

(七)切实强化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监管。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强化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监管。要加快完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政策法规体系,制定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考核办法,把森林资源数量消长、质量变化和保护管理情况等作为考核国有林场的重要内容和国有林场改革验收的重要指标。要建立信息畅通、操作规范、覆盖全面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工作体系,对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现将《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该《办法》可在公示栏或宣传媒体上公布。

附件:

1、《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2、已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

3、本办法下发同时停止执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1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 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五、

六、

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

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 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十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

(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安臵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一)至

(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臵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臵、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

(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但应将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实测、勾绘);

(二)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

(三)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 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

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

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四)标有四至位臵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

(五)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盖章)、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林班和小班)、面积、树种、方式、密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十一条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六章 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四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安臵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在国家统一标准下达之前,暂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属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属于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分别由其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安排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省属国有林场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其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大部分返还各有关国有林场安排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在用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已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退还保证金;逾期未恢复的,由收取保证金的林业主管部门用预缴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三)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处的情况;

(四)违法批准占用、征用(未按规定和越权审核或审批)及查处的情况;

(五)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第五十条 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发情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违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二)违法占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1.33公顷)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条 代审核审批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除按月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审核审批台帐外,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还应按季度将本单位及本市各县、市、区已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存根联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同意书输入软盘汇总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八、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审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二)超越职权审核审批的;

(三)化整为零审核审批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规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审核权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视情收回代行的审核审批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规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相应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干预或改动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林地保护管理人员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以及调查设计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做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林业主管部门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已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公布我省林业规范性文件保留和废止文件目录的通知(闽林„2001‟策10号)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件):

1、《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调整征占用林地初审权限的通知》 闽林政资„1994‟157号(第三册P180)

2、《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实施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闽林政资„1995‟28号(第三册P181)

注:以上第×册指省林业厅1990-1999年汇编的《林政资源管理工作手册》

附件3 本办法下发同时停止执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12件)目录

1、《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对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管理的通知》

闽林政„1993‟22号(第二册P322)

2、《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和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闽林政资„1994‟54号(第三册P175)

3、《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加强临时使用林地管理的通知》 闽林政资„1994‟81号(第三册P178)

4、《福建省林业厅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林业金费”范围解释的函》

闽林政资„1995‟24号(第三册P181)

5、《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认真做好林地清查及补办林地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闽林政资„1995‟63号(第三册P185)

6、《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征占用国有林地审核管理和征收四项费用的补充通知》

闽林政资„1993‟80号(第三册P186)

7、《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转发<全国征占用林地调查方案>的通知》 闽林政资„1995‟36号(第三册P188)

8、《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征占用林地征收“四项费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林政资„1996‟2号(第四册P482)

9、《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征占用林地管理责任目标检查考核办法>的通知》

闽林政资„1996‟35号(第四册P483)

10、《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征用占用林地审批管理的通知》 闽林政资„2000‟08号

11、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贯彻《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林„2001‟政7号

12、《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规范编制农村居民修建自用住宅占用林地规划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林„2001‟政34号

注:以上第×册指省林业厅1990-1999年汇编的《林政资源管理工作手册》

主题词:林业 征占用 林地 管理 通知

抄送: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驻福建省专员办,省政府办公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林地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林木保护管理:

林业局建立了森林保护委员会及相应的林木保护机构,村、屯设专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管护林木,制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保护护林员行使正当权力。

各林场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定期组织林木保护大检查,有关部门要协助林业部门及时查处毁林案件。各林场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充分发挥联防组织的作用。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落大雪时为护林防火期;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为防火戒严期。防火期,禁止在林地内和林缘吸烟、弄火、狩猎。因特殊情况需要烧荒的,须经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但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防火期,须凭入山证入山。机动车辆入山须安装防火帽等防火设备。发生火灾,须立即报告并组织力量扑救。发生火灾后,林业局和公安部门要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对人为引起的火灾,要依法追究责任。

各林场负责组织对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和防治工作,具体要求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防护设施,如护林沟、挡车沟、抹牛地、保护架、防火线等。

天然次生林、江河两岸有林地实行封山育林。宜林荒山、荒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封山育林。对幼林地要加强管护,及时铲趟、抹芽、定干、合理修枝,禁止在幼林地砍柴和种植高稞爬蔓作物,防止人为破坏。

林地内禁止开垦、采砂、取土、挖窖、垛柴、扒树皮和其他不利林木生长、损坏林木的活动,不得毁坏、盗窃各种林木保护标志。必须加强对牲畜的管理,禁止牧畜进入林地。 林政管理

林业局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检查和监督。也相应的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立各级护林领导责任制,做到有奖有罚。全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上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业局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林场处理。在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采伐林木,全民所有的以林场为单位,根据用材林消耗量应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于每年八月底以前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林木采伐许可证,国营企事业单位及部队、铁路、公路用地内的行道树木和城镇林木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林业局资源科要及时检查验收采伐迹地。对合格的发给采伐验收证,对不符合伐区作业规定的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改正为止。经检查验收未获得采伐验收证的,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林种,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林业局严格审查,并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林地保护管理:.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上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业局应当做好本施业区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上级主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局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林业局资源科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没有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的,以原来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没有上述凭据的,由林业局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林业局组织并编制本施业区内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征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林业局审核并上报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林地。林业局有权对危害、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报批手续。

在林业局施业区内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护林设施的,应当逐级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造成毁坏林地的行为。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必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施工中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因上述行为造成林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种植条件,限期植树造林,依法赔偿损失。逾期不造林的,由林业局组织造林,费用由破坏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退耕还林。林业局制订了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林业局积极组织非公有制造林,采取鼓励造林的措施,确保造林质量。对保护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业的,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林业局关优惠规定外,并且在勘测、设计、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林地占用和征用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林地使用申请表》,经林业局逐级审核,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办理相关林业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业局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图面资料;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协议以及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复印件;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占用、征用林地时,由设计院林地、林木价值进行评估或者鉴定。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林业局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林业局施业区内的森林公园、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的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必须征得林业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核批准手续。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林地“一张图”建设成果

(一) 基本要求

习近平主席说过, 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 改善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我国建设林地“一张图”即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 将国家如今的森林土地资源工作的相关信息调查, 对未来发展进行规划, 明确圈定公益性的林区, 采用先进的设备, 如无人机、遥感影像输送设备等来对需要发展的林地做出明确的圈定和标记[2]。利用图班标记, 搭建有关林地的矢量图层, 构成矢量数据资源信息库, 形成林地“一张图”, 给有关林地的发展计划打好基础。也给今后的林业管理工作带来便捷, 有利于系统的对有关资源进行整理统计和修改更新, 有效提高了林业管理的工作效率。

(二) 技术路线

1.确认各种林地直接的分隔线。明确各级政府行政的界线, 包括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林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等, 为不同的主题建立矢量图层。

2.创建帮助判断识别的标记。把各类图像的特点梳理总结, 将其和实地地质地貌进行分析和对比, 用不同的颜色、形状、纹理和面积来区分不同地域的图像[3]。采取从野外实地调研回来的数据和对比分析的数据, 使两者形成对应的关系, 分别形成代表判读类的和实地现状类的图像, 使其在图片上一目了然。

3.林地落界。在系统软件的应用平台之上将不同的卫星图像数据资料, 地形地貌图、经过分类的森林小班图层以及更新后的各级政府行政界线进行图层叠加, 依照图像来判断标记, 将小班界线的判读标记描绘勾勒出来, 形成有关林地的小班图层。然后再结合经过分类的森林林区划数据找出小班属性的元素, 对照现场的实地调研数据及图像资料, 对小班属性的有关信息作出补充修改和更新完善, 从而建立林地“一张图”。

(三) 主要成果

以林地落界小班为基础的林地小班“一张图”、各级政府行政界线矢量文件和森林公园、林场、自然保护区、等相关的主题图层都是构成林地一张图的重要组成部分[4]。经过技术处理使各种数据、图片资料以图层的形式统一的方便观察和对比的形式。有利于有关部门更好的进行管理和学术研究。

二、“林地一张图”在森林资源管理中的应用

(一) 应用的范围

1.对于林地的管理。林地一张图能够在任意时间给到林地实况地形的信息数据, 给外面国家开展各种工程建设提供了便捷[5]。除此以外, 林地一张图也因为其方便对照的特点, 使与林地有关的数据检测分析和研究工作变得更容易。

2.对于林木的管理。有效导入由野外采集而来的数据, 在小班图的辅助之下设计出林地的一张图。可以有效划分各种林地区域的边界。也可以把历年来的数据进行复合叠加处理。

3.对于林业权属的管理。基于林地一张图的小型班图, 结合林地权限的具体划分规定, 明确有关的林地面积和地理位置, 以及属于什么具体机构[6]。使林地归属的主题更加明确, 继而实现助推林地的精细化管理。

4.对于营造林的管理。对照着林地一张图对林业进行规划和设计, 使选择根据科学性, 明确林地的地理位置以及具体面积。通过技术处理叠加历史数据并对其进行分析。使相关森林林地的培育工作进展的更加顺利。

(二) 应用现状

林地一张图从理论上来说, 是可以直接应用在营造林、林地权属、采伐等等事项的管理工作上的。然而现阶段的基础数据信息的缺失, 技术的相对落后以及有限的资金投入都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原因。

1.现阶段的林地资料准确的欠佳, 尺寸比例比较小, 地貌特征不明显, 妨碍了林地一张图的有效推进[7]。林地一张图需要分辨率更高的图片素材, 现有的基础资料很难契合要求, 使管理工作变得愈发困难。

2.林地一张图的建设过程中存在精度、实用性与以往的数据不匹配甚至完全矛盾的问题, 使管理工作变得困难重重。

3.现阶段的专员在设备和技术能力方面尚未能完全达资源管理的要求, 很难真正使林地一张图的计划落地实行。需要非常庞大的工作量才能完全更新不匹配的数据信息, 现阶段理论远远大于实践。

三、现阶段林地一张图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 国土和林业对林地的认定问题

因为林地和国土的分类标准不完全统一, 造成林地一张图在认定的时候出现困难。林业中对林地的规定指郁闭度≥0.2的乔木林地及竹林、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辅助生产用地, 而国土林地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 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 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 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其它林地。两者明显存在很大差异, 具体可概括为如下3点:

1.国土有林地指树木郁闭度≥0.2的乔木林地, 包括红树林地和竹林地;而林业有林地指由乔木林组成的片林或林带, 郁闭度≥0.2的乔木林, 经济林也纳入有林地。

2.国土灌木林地指灌木覆盖度≥40%的林地;而林业灌木林地指附着有灌木树种, 或因生境恶劣或因人工栽培矮化成灌木型的乔木树种, 以经营灌木林为主要目的的或专为防护用途, 覆盖度30%以上的林地。

3.国土其余为其它林地, 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苗圃、迹地等;而林业还有疏林地, 指乔木郁闭度在0.10-0.19间的林地、未成林地, 指人工造林后还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或补植后有成林希望的林地、苗圃地, 指固定的林木和木本花卉育苗基地、宜林地, 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无立木林地、辅助生产用地等。

(二) 林地一张图在建设时存在的精度和质量问题

1.林地一张图的建设比对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晚, 后者的采用的是2010年采集的数据, 而林地一张图所采集的数据是2012年的。时间前后相差两年, 导致数据的不统一。

2.设计图纸上不能及时体现退耕还林等林业工程及由于其他建设工程占用了林地资源的实际状况。

3.传统的数据在权限的GIS软件中也会出现不匹配的现象, 造成很多林地具体的数据出现误差。

4.大量小班属性数据与实地存在脱节, 导致不能实事求是反映林地某些现状。

(三) 林地“一张图”建设成果与以前资源数据的矛盾

为使林地一张图的建设更具可操作性, 需对二类调查加以利用, 然而以往的森林资源二类调研是按照1:10000或者1:25000的比例进行的[9]。误差与现阶段采用的遥感图像设备的小班边界相比要大很多。

(四) 林地“一张图”建设成果与集体林改的矛盾

集体林业权限的制度不完善, 导致有点林业权属于只有文字描述, 边界划分不明确, 缺失实际的勘测数据, 使林地一张图的建设成果和集体林改之间产生矛盾。

四、建议

1.修编地方政府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提高有关数据的准确性, 结合现阶段的林地一张图的成果加以利用并进行新的规划修整, 使其变得更具科学、更加有效。

2.展开有关林地资源的二类调研。对我国的林地资源展开全方位的二类调研, 使小班因子变得完善, 提高数据的完整性和精确程度。

3.在林地一张图的基础上创建相关资源的管理系统。完善数据信息, 建立专题图层, 补充由于天然保护、退耕还林或者是各种工程原因造成的林地占用未被统计的情况出现, 使信息统一, 便于有关方面进一步的开展管理工作。

4.将集体林确权发证的政策切实落地。在林地一张图得到完善的基础之上, 结合高新技术, 如GPS定位系统, 来将有关林地的划界区分的更清晰, 通过确权发证, 使一班多证、图证不符的问题得到解决。

5.加强技术培训和硬件建设。提高设备和应用的技术, 加强专业人员的培养。此外, 还需配置图形工作站以便于对林地数据进行及时的记录、分析、更新和管理。

摘要:林地“一张图”被称为现代林业信息管理的经典力作, 它颠覆了林地管理的传统方式, 并将引领林业管理整体升级。通过结合3S技术展开对林业建设的“一张图”建设, 是有效提升林业的管理, 实现精细化作业的重要前提。然而, 林业现状的落后严重影响了林业一张图的布局和作用发挥。本文对林地的“一张图”建设展开分析, 明确其在林业资源管理之中的具体应用, 找出现存的问题并针对性的给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林业资源,林地“一张图”,森林资源管理

参考文献

[1] 高涛, 张建军, 高飞.自贡市林地“一张图”应用的问题与建议[J].四川林勘设计, 2015, 23 (3) :110-111.

[2] 景淼, 佟丽文, 李大威, 等.关于辽宁省“林地一张图”与“资源档案”两套数据整合的研究[J].内蒙古林业调查设计, 2015, 38 (4) :103-104.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以经营方式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成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环境容貌、安全保卫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的行为,并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其他方面的特约服务。

第三条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贵州省物价局与地、州、市、县(区)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贵州省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审批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标准;

(四)与建设厅共同调解由贵州省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收费纠纷。

地、州、市、县(区)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审批所在地、州、市、县(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企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与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调解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第五条贵州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具有经省建设厅审定并发给的物业管理资格等级证书。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内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收费,也称为物业管理基本费。公共性服务收费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双方协商定价。

第七条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严格按省或当地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标准据实收取。业主自用部分,按表计实用读数计收;公用、自然损耗部分按正常实际发生额由业主分摊。

第八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核定程序是: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原则上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empirenews.page--] 实行特约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依据《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使用建设部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依据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特约服务切实贯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自愿要求服务的原则。

第十条作价原则: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核定,主要依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按质论价。兼顾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做到保本微利。

高档公寓、宾馆、酒家、综合商业楼的核定,主要依据按住(用)户要求,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建筑规模及其管理服务的复杂程度制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基本费包含的服务内容:

(一)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清扫公共楼道、通道、电梯、走廊、停车场、小区内道路、绿地,定时定点收集、清运用户生活、办公垃圾以及房屋外立面的保洁、灭鼠等。

(二)绿化管理,包括公共路树、花草花卉盆景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管理。

(三)安全保卫,包括维持公共秩序,负责楼宇或小区的值班。

(四)设备设施养护,包括负责楼内供水、供电、煤气、通讯、排污、排水、中央空调、电梯、消防设备、治安防范等公用设备设施及其管道的日常运行和保养,协助各专业管理单位对其公用设备设施及其管、线进行行业管理。

(五)高层楼房电梯应有专人操作。

第十二条各类住宅小区和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基本费的中准价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一)廉租房(解困房、微利房、福利房)为主小区0.20元;

(二)多层住宅小区0.30元(八楼以下,含八楼);

(三)高层住宅(含有对电梯的维修养护)0.80元;

(四)别墅区住宅1.00元;

(五)写字楼3.00元;

(六)娱乐业、商场、饮食服务业4.00元。

第十三条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所在住宅区最低收费标准的50%计收。对业主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各地物价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和中准价,住宅在上下30%幅度内,商业用房在上浮100%、下浮50%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协议)中明文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中的大修理基金、水电周转金、保证金的设立,由物业管理企业小区管委会(业主管委会)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充分协商,签订议定书。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上一篇:高中贯彻新发展理念范文下一篇:高中生熬夜原因分析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