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范文

2023-10-04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 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

(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第四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危害林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

(五)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

申请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置补助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定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核同意: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200平方米;

(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

(五)出卖、出租原住房。

第三十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它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工程设施。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

(二)在占用、征用林地未获依法批准前,违反规定批准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的;

(四)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工作中,指使当事人弄虚作假或者纵容当事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干扰调处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并可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

第六章 附则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差旅费管理,保证各单位员工出差办理公务和参加各种会议的需要,方便工作,提高办事效率,适应财务集中管理的需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部、省公司直属各单位、各市州分公司及所属县市区分公司(营业部)。

第二章 出差的审批

第三条 公司员工出差前,应通过统一报账平台系统,按规定填写完整的出差申报,出差申报包括出差的目的地、起程日、预计外出出差时间、出差的目的和任务、按标准计算预计需开支的差旅费等。网络维护、建设等人员到所属单位进行设备维护和工程施工,区域营销人员下乡促销和司机等频繁出差者,可按月定期填写出差申请。

员工参加上级单位召开的会议、举办的培训学习及在本单位所在行政区内出差,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跨本单位行政区出差,需报经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单位负责人跨行政区出差,应按规定报经上级单位批准;部门负责人跨行政区出差,应报所在单位分管领导批准。

报销差旅费时,通过统一报账平台,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提交财务部门审核报销。

第四条

遇特殊情况,出差需延期,须事先征得批准出差的领导同意,出差结束后,应在报销差旅费前书面补报同意的领导批准。

1 第五条 同公司不同部门人员同时出差,由牵头部门出差人员负责填写出差申请、执行审批、报销差旅费。不同公司人员一同出差的,差旅费分别回所属公司报销。

第六条 出差返回工作单位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工作日指自然天数减去法定节假日天数),提交出差情况书面汇报后,方可报销差旅费;出差返回公司未超过5个工作日又再次出差的,可连同后期出差一并提交汇报。汇报的内容包括出差期间的日程安排、差旅费开支和工作完成情况,同时通过统一报账平台报销差旅费。

第三章 差旅费开支标准

第七条 差旅费开支具体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出差伙食补助费、公务杂费。

(一)公司员工按下列标准乘坐交通工具,可凭票按实报销交通费用,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的,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超标准部分的费用自理。

1.长途交通工具

(1)省公司员工出差往返的飞机,原则上由各部门在省公司综合部指定的订票点进行集中订购,随其他差旅费开支到省公司财务部门报销,省公司采取竞争方式确定供票单位。火车票和出差时间较长、行程及返回日期不能事前确定的回程机票,可自行订购。各市州分公司可参照省公司的方式确定订票点。

(2)省公司领导(包括省公司总经理、党组书记、副总经理、纪检组长、工会主席、总经理助理等,下同)可乘坐飞机头等舱、火车软卧、

2 轮船二等舱、长途汽车,以及在上述标准以下的其他交通工具。

(3)省公司部门负责人(包括省公司本部各部门、省公司直属各单位正、副总经理及其助理,省公司党务、纪检、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等同职级的人员,下同)、市州分公司领导(包括市州分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纪检组长、工会主席、总经理助理等同职级的人员,下同)可乘坐飞机经济舱、火车软卧、轮船三等舱、长途汽车,以及在上述标准以下的其他交通工具。

(4)职员(包括除省公司领导、部门负责人、市州分公司领导以外的工作人员,下同)可乘坐火车的硬席和直达火车的普通卧辅、轮船三等舱、长途汽车,以及在上述标准以下的其他交通工具。若出发地至目的地没有直达火车或乘坐火车超过24小时的,可乘坐飞机经济舱。乘坐火车超过12小时,不足24小时的,可单程乘坐飞机经济舱。年龄在女50周岁、男55周岁以上的职员出差,可比照省公司部门负责人(或市州分公司领导)的标准乘坐长途交通工具。

(5)员工出差确因特殊原因需要乘坐对应标准以上的长途交通工具的,属出发前的,须在统一报账平台出差申报单中说明原因,并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省公司(或市州分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出差在外地的,须电话请示省公司(或市州分公司)分管领导同意,在报销差旅费前书面补报同意的领导批准,否则,超过标准部分自理。

(6)除省公司领导和特殊情况外,省内出差原则上不得乘坐飞机。 2.市内交通工具

(1)省公司领导、省公司部门负责人、市州分公司领导,到省内、

3 省外出差、开会和学习的,搭乘出租车和当地适当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汽车、地铁、专线车、机场巴士等),凭发票据实报销。

(2)职员到省内(不含住居地城市)、省外出差、开会和学习的,机场、车站至住宿、会议、学习地往返搭乘当地适当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可在市内交通费标准外,凭发票据实报销;出差期间因办理公务发生的市内交通费(公共汽车、地铁、专线车、出租车等),可在每人每天不高于40元的标准范围内,凭发票据实报销,超过规定报销标准部分自理。

(3)跨本单位行政区出差、参加会议和公司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参观,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得报销市内交通费。

(二)公司员工出差,按以下规定凭票报销住宿费

1.员工出差原则上应通过统一信息平台(OA系统)的“差旅服务系统”选择中国协议酒店(宾馆)入住,报销时,可按酒店协议价格和规定的住宿标准,凭住宿发票据实报销。省公司领导可选择协议酒店(宾馆)的商务套间入住,省公司部门负责人和市州分公司领导原则上可选择四星及以下协议酒店(宾馆)的单间或标准间入住,一般人员可选择三星及以下级协议酒店(宾馆)的标准间入住。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协议酒店住宿,或出差地无协议酒店的,可住宿非协议酒店,但住宿标准不得超过本地区同类标准协议酒店的协议价。报销时,提供书面说明原因后,凭住宿发票在同类协议酒店的协议价标准内据实报销,超出部分自理。

2.由于“差旅服务系统”中没有县级及以下地区的协议酒店信息,

4 员工到县级及以下地区出差仍采用住宿费限额报销(报销标准详见附件一)。

3.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4.员工随领导出差,可按领导住宿酒店和员工住房标准报销费用。

(三)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

1.员工(含借调、交流、聘用员工)的出差伙食补助费实行伙食包干,无须提供相关餐饮发票,不分途中和住勤期间,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本单位所在的县市区内10元,本单位所在市州跨县市区20元,省内跨市州30 元,外省50 元;北京、上海和经济特区住勤期间60 元,按在不同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不再凭据报销。

2.借调、交流到异地和到基层单位实习、工作锻炼的人员,网络维护、建设等人员到所属单位进行设备维护和工程施工的,区域营销人员下乡促销的,在工作期间,已享受用餐补助的不再报销伙食补助费,未享受用餐补助的,比照上述出差标准报销伙食补助费。

3.凡经批准带薪参加脱产学习并在学校食宿的人员,不论职位高低,不分省内省外,学习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均为每人每天10元。参加在异地举办的各种短期(不超过十五天)培训,培训期间未享受伙食补助费的,按一般出差报销伙食补助费,超过十五天以上部分,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报销伙食补助费;伙食费已包含在培训费中的,培训期间一律不得报销伙食补助费。

4.各类会议期间、本公司自行组织的各类活动、参观,以及经批准

5 赴外地参加厂商和公司合作伙伴组织的会议(包括研讨会、展览会等)、参观、访问等活动,由会务组织单位安排伙食的,一律不得报销伙食补助费。上级单位到下级单位检查工作,由接待单位安排用餐或用餐已按业务招待费报销的,不报销伙食补助。

5.对连续乘火车超过12小时的,每天可加发20元伙食补助费。

(四)公务杂费开支标准。员工出差期间,因实际工作需要发生的公杂费,如邮寄费、行李费、购票手续费、文件复印费、传真费等,可凭票据实报销。

第四章 员工调动工作和探亲

第八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比照差旅费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开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同住的未在职工作的父母、配偶以及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公司员工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公司员工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论公司员工或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报销(其中:生活急需物品,每人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费用由个人自理。由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报销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

6 过部分由个人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表,其运费不能分开计算的,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公司员工(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

(六)被调动公司员工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公司员工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公司员工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差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七)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所在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就近回家探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交通费标准,按对应的交通工具票价进行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报销,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九条 公司员工探亲路费按以下标准开支

公司员工探亲必须符合公司探亲相关规定的条件,由经办人提出,提交所在部门领导同意报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批准。

公司员工探亲往返车船费的开支标准: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不分职务一律报销硬席车费。乘坐轮船的一律报销三等舱位船费,超过规定等级的票价,由员工自理;乘长途公共汽车的可凭据按实报销;员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因故乘坐飞机,可按直线车船票报销,多支付

7 部分由员工自理。

公司员工探望配偶和未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国内段路费,凭有效票据核销至出入境口岸;国外路费由员工自理。

公司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国内段往返路费(车船费)。在本人月工薪所得(含工资和绩效奖)30%以内的,由本人负担,超出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员工探亲期间的伙食费,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以及顺便参观、游览等项开支,均由本人自理。

第五章 差旅费报销管理

第十条 出差人员回单位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差返回公司未超过10个工作日又再次出差的,按最后一次回单位的时间计算)按规定分类粘贴真实、合法、完整的票据,在统一报账平台中如实填制差旅费报销单,按规定审核报销差旅费,同时归还借款。网络维护、工程建设、区域营销、司机等出差较频繁的人员可每月集中报账一次。出差人员回单位3个月仍未报销差旅费的,财务部门不再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 实行“前帐不清,后款不借”的原则,严格控制职工借款。差旅费借款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财务部门必须直接在发放工资奖金时全额扣还。

第十二条 严禁在报销差旅费时弄虚作假。如有发生,一经查出,除虚报金额不予报销外,并按公司员工信用积分报销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报账人累计信用积分一次性清零,直接将报账人列入信用管理黑名

8 单。情节严重的,报经所在单位公司领导确认后,移交所在单位绩效考核部门,扣减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和部门(单位)绩效考核分的处罚。

第十三条 员工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第十四条 员工出差,严禁接受供应商或公司合作伙伴提供的车辆、住宿、宴请和其他各类开支,违者按接受商业贿赂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耕地开垦费、指标流转价款、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及其他涉农资金。

第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按审批机关的级次分为省、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三级项目(以下简称省级、市级、县级项目)。

省级项目指由省级审批,使用新增费和省级耕地开垦费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市级项目指由市级审批,使用省级分配的新增费、市(州)级耕地开垦费、市(州)级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及其他涉农资金等安排的项目。

县级项目指由县级审批,使用县(市、区、特区)级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指标流转价款和县(市、区、特区)级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及其他涉农资金等安排的项目。

自行补充耕地的非农建设项目列为县级项目。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即分级立项、分级审批、分级验收。

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项目的立项、设计及投资计划审查和项目验收等行政管理工作。省、市(州)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情况,委托下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情况,申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负责组织本级土地整治项目立项踏勘初审、设计及投资计划审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中的工程复核等有关工作,承担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监管、考评等事务性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项目的预算评审、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审批土地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监督检查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第五条 从事土地整治的相关从业单位应符合《贵州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资质、能力等条件要求,并通过《贵州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备案登记管理系统》备案登记取得备案登记合格证。

第六条 全省各级经批准立项的项目均应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网站上进行全过程备案,即项目计划与预算下达阶段、实施阶段和验收阶段均应备案。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省、市、县三级应建立本级土地整治项目库。土地整治项目采取适时入库的方式,实行先入库后立项。未入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立项。

第八条

项目申报由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土地整治规划和建设任务计划,按照土地整治有关技术规程编制项目材料向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申报项目入库。

省、市级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作为申报单位,组织编制项目材料,分别向省、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入库。省级项目可根据省委、省政府的相关要求以及省国土资源部门的耕地保护、土地整治工作情况,推选项目实施区域,由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申报入库。

县级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涉农部门作为申报单位,组织编制项目材料,向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入库。

第九条 申报项目入库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单位的项目入库申请;

(二)项目建议书(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含电子档),包括项目建议书文本(格式另行制定)、项目区上一年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项目区地形图(1/10000)及项目区工程布置图等;

(三)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当地土地整治规划的审核意见;

(四)项目所涉及的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

(五)土地开发项目需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六)全面反映项目区的影像资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将申报项目材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以下称“项目审批机关”)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等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入库条件和要求的列入项目库。不符合入库条件和要求的,不予入库,退回申报单位。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将项目入库情况定期或不定期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机关根据建设任务、投资方向、资金总量等,从本级项目库中抽取项目开展竞争立项。项目审批机关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等组织项目竞争立项,按照现场实地踏勘、专家审查资料、会议陈述等程序进行。项目审批机关根据竞争立项情况确定立项项目并下达立项批复。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接到项目立项批复后,应按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或邀标等方式确定测绘单位和设计单位。项目设计单位应在全面掌握项目相关资料、实地调查并充分征求当地村民委员会和项目工程涉及农户的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土地整治规范和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报告及预算书。

第十三条 受项目审批机关委托的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规划设计进行审查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踏勘复核。评审专家从土地整治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国土、农业、水利等相关部门专家组成。项目规划设计审核完成后,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投资预算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项目设计报告和投资预算审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设计和预算审批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三)项目测绘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备案登记合格证;

(四)项目设计报告(含电子档),包括项目区实测土地利用现状图(不小于1/2000)、项目规划图或工程布置图(不小于1/2000)、土方图、项目单体工程设计图(册)、工程特征表、土地利用现状表、项目区边界主要界址点坐标表等;

(五)项目预算书(含电子档),包括项目工程量统计表和单体工程投资表;

(六)特殊工程征求意见 (特殊工程主要指防洪堤、拦河坝、山塘和超出工程标准的农用桥等需征求县级相关部门意见的单体工程);

(七)项目工程建设条件调查报告;

(八)项目区测量技术报告;

(九)项目涉及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求意见书;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影像资料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通过项目设计和投资预算审查的项目,由负责项目审批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项目设计批复,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部门下达预算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项目实施管理的法人、招投标、公告、合同、监理、审计等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即为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履行项目法人义务,组织项目实施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可委托具体的项目实施单位,但须报项目审批机关同意并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项目设计批复和项目投资计划后,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纳入项目档案管理,作为对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省级项目实施方案应分别报送项目审批机关审核和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市级项目实施方案应分别报送项目审批机关审核和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备案。

县级项目实施方案由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招投标。省级项目工程施工应纳入市(州)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依法公开招投标。施工单位拟派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必须是登记在本单位的注册建造师,且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应按照确定的工程招投标组织形式,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确定。

第二十条 项目施工前应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开工前,项目承担单位或实施单位应组织项目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有关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要求的工程进度进行。项目建设实行月报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月30日前,将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质量状况等编制成月报报送至项目审批机关,市级项目须同时报送至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省级项目需同时报送至县(市、区、特区)和市(州)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为增加项目所在地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可由当地农民完成的土地平整、小型农田水利和田间道路等工程,原则上应由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承担工程施工。

由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承担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量、投资、资金拨付方式、组织形式等需在《项目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项目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的原则,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项目资金预算编制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执行,项目预算下达后不得随意调整,严格按照预算科目及有关合同支付相关费用,不得超范围、超预算和虚列支出。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有关合同支付项目勘测费、设计与预算编制费、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费等相关费用,按规定用途使用业主管理费。相应工作结束前,相关费用拨付不得超过应付金额的80%。

项目工程施工费按工程进度拨付。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量的完成情况和已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进度和质量监理意见,经项目承担单位核实报送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的80%;项目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结果拨付尾款。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金实行竣工决算制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竣工项目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土地整治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因不可抗力原因而终止的工程或项目,经项目审批机关同意,可终止项目建设,进行清算处理,清算后的剩余资金按原渠道返回。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购置的设备除外)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借、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等与项目实施无关的支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项目变更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原项目承担单位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项目实施单位发生变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报项目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项目工程建设严格执行经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设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调整项目设计,确需变更的,实行先批准后变更原则,未批先变的不予认可,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有以下情形的,可以申请变更设计: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不可预见因素导致实施区域难以按照设计实施的;

(二)因其他规划调整或重点工程建设涉及项目区工程内容需要调整的;

(三)相关部门进行了局部工程建设,为避免重复建设的;

(四)工程规划和设计不合理,不能发挥工程功能作用的。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的项目设计变更调整,由项目承担单位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变更:

(一)涉及项目总建设规模、位置和建设范围调整的;

(二)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生态环境保持和其它工程等各单项工程调整预算金额超过对应的原单项工程预算金额20%的;

(三)工程建设标准有降低的。

(四)预算调整在50万元以上单体工程的。

经批准的省级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应送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市级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应送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设计变更调整,由项目承担单位变更:

(一)项目总建设规模、位置和建设范围不变的;

(二)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和生态环境保持和其它工程等单项工程调整预算金额变化量未超过原单项工程预算金额20%的;

(三)工程质量标准不降低的。

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报项目审批机关备案,省级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还应送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市级项目设计变更调整方案还应送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设计变更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并组织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和预算调整方案,经项目区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户、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核并签署认可意见后,将项目变更材料报项目审批机关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批机关根据项目设计变更情况,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等对项目变更调整方案进行现场复核,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三十六条 设计变更申请批准或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设计变更调整请示或备案报告;

(二)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各单位意见;

(三)项目设计批复和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四)项目设计变更报告(含电子档),包括项目变更前的原现状图和规划图、变更后规划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变更前后单体工程设计对比图(调整部分);

(五)项目变更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对比表;

(六)项目建设内容及资金变更前后对比表;

(七)项目涉及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求意见书;

(八)影像资料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项目设计变更累计已达2次的,或已经批准变更的单体工程,一律不得再申请变更。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批机关即为项目验收机关,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工作。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项目自查工作,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材料,向项目验收机关提出验收申请。

县级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完成自查工作后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特区)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市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进行项目竣工核查并出具竣工核查报告,竣工核查合格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州)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省级项目在县(市、区、特区)完成竣工核查工作的基础上,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的市(州)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竣工检查申请,市(州)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竣工检查,并出具项目竣工检查报告,竣工检查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用于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项目,所补充的耕地必须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所补充的耕地质量等级没有达到要求的不得验收;

第四十条

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包括项目承担单位机构设置及主要工作人员情况表、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表、土地整治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表;

(三)竣工检查(核查)报告;

(四)耕地质量评定意见;

(五)相关批复文件、招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及相关单位资质材料等;

(六)项目设计及预算及其变更调整方案;

(七)项目规划图、项目变更规划图及项目竣工图(含电子档);

(八)项目竣工测量技术报告;

(九)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各项制度、会议纪要等资料;

(十)历次验收成果及结论;

(十一)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日记、月报;工程量计量原始记录;质量事故记录;单体工程竣工图纸;单体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

(十二)项目监理工作报告;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监理日记、月报;监理规划、细则;质量、进度、投资控制资料;

(十三)项目工程资金决算报告(非农建设项目自行补充耕地项目不提供);

(十四)项目实施前、中、后期影像资料;

(十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项目验收机关收到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竣工验收申请后,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土地整治机构等对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工程完成情况进行实地工程复核,并在完成实地工程复核后1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验收机关提交工程复核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工程复核合格的项目,由项目验收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农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论中应明确补充耕地的地类、数量和质量。工程复核不合格的项目,由项目验收机关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相关单位应向项目竣工验收组提供验收资料和验收备查资料。

验收资料如下:

(一)项目竣工报告;

(二)设计工作报告;

(三)监理工作报告;

(四)施工管理工作报告;

(五)工程复核报告;

(六)项目决算报告;

(七)审计报告;

(八)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报告;

(九)权属管理工作报告;

(十)预验收报告。 验收备查资料如下:

(一)设计文件

1、设计报告;

2、项目预算书及批准文件;

3、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成果;

(二)实施管理文件:

1、招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

2、合同文件(设计、监理、施工、工程管护等)及资质资料;

3、项目实施方案;

4、项目实施管理各项制度;

5、会议纪要、影像资料;

6、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资料;

7、历次验收成果及结论;

(三)施工文件

1、施工组织设计;

2、施工日记、月报;

3、质量事故记录;

4、工程量计量原始记录;

5、单体工程竣工图纸;

6、单体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

(四)监理资料

1、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

2、监理日记、月报;

3、监理规划、细则;

4、质量、进度、投资控制资料;

5、群众监督委员会认可意见等资料。

第四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验收机关下发验收意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发新增耕地合格证。新增耕地指标报备按照《贵州省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经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对项目档案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并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八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项目施工启动时,要在项目区显著位置按照相关规定设立标志牌,公开项目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明确具体的项目实施监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验收等方式,对项目承担单位和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所属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项目进行定期检查、抽查、督促和指导,并通报检查和抽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对省级各在建项目进行不少于1次实地检查,对市、县级土地整治项目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5%。

市(州)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和市级各在建项目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实地检查,对县级土地整治项目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

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项目全程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实施。

第五十条 跨市(州)流转的新增耕地项目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抽查。跨县(市、区、特区)流转的新增耕地项目由市(州)国土资源部门抽查。

第五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好群众监督制度,做好群众宣传发动工作,让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项目建设,成立群众代表、村组干部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委员会。单体工程报验除监理、实施单位签字外,应经群众监督委员会签字认可。

第九章 奖惩 第五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相关工作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资金安全的,不按程序进行设计变更的或接到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终止项目建设,进行清算处理,2年内不再安排该县(市、区、特区)新的省、市级土地整治项目。检查结果将函告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作为考核相关单位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从业单位存在不良行为和记录的,记入其诚信档案进行考评;对接到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从业单位,暂停其从事土地整治的从业资格,2年内不得承接新的土地整治项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对从业单位监管不严,对存在问题不查不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严重影响的,要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竣工验收被评为优良工程的项目所在县(市、区、特区),在申报新的土地整治项目时,审批机关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十六条 相关合同履行完毕后,项目审批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对承担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综合业绩考评,纳入业绩登记,实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项目相关管理办法,并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八条 非农建设项目自行补充耕地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 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 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的安全与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分别实施。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章及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规定。

二、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

四、参与制订有关航空业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技术标准。

五、办理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事宜。

第五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日常业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成立相应的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本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第六条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民航局根据民用航空机场、航线和航空通信、导航、雷达网络建设的需要确定。

负责设台的单位,应当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民用航空各单位需要设置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实施。并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地方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上报备案。

第八条 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各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地点,应当符合保证飞行安全的需要,并满足所用设备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台审批权限是: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给民用航空机场使用频率的甚高频、特高频移动无线电话台,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迁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撤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由设台单位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在机场范围以外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在设台前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同意。设置在军民合用机场的台站的台址应当征得军方同意。

第三章 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或迁移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在启用前必须办理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办理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必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逐级上报至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审批权限由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地面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和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如该台站仍需继续使用,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两个月,应当向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换发执照,并将原执照交回。

第十七条 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如有设备、频率、呼号变更,应填写变更表一式两份,报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一份,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不需要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在启用前,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申请表》,经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后,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各单位需在机场内设置移动通信无线电台,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各类地面航空无线电台和航空器无线电台的执照应当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损坏,应当书面报告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执照手续。如停止使用,其电台执照应交回原发照机关。

第四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第二十一条 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报、话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会颁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统一核配。

第二十二条 同一机场的高频、甚高频航空固定和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均使用相同的报、话呼号。在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的通信联络中,为区分同一地点不同管制责任的电台,可在话用呼号后,加“一号”、“二号”、“进近”等用语,以示区别。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以及军民合用的国际机场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话呼均使用所在城市(或地区)的明语地理名称。军民合用的非国际机场,使用统一编配的话呼。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电台的话呼,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使用所飞行的航班号或航空器登记号。报呼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非民用航空器,在民用航空移动业务网络中联络时,报话呼号按另行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无方向信标台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规定。

机场区域内的无方向信标台,一律使用调幅或差频电报工作,呼号拍发速度为每分钟20—30个字母,每分钟最少等间隔拍发两次,

航路与使用等幅电报工作的无方向信标台,呼号每分钟发一次,每次连续拍发两遍。

第二十六条 不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呼号为:远距指点信标每秒钟两个划,近距指点信标拍发连续交替的点和划,调制信号频率均为3000赫。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的呼号为:外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钟两个划,调制频率400赫。中指点信标连续拍发交替的点和划,调制频率1300赫。内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六个点,调制频率3000赫。

第二十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是在该设备保障的着陆方向的本机场远距无方向信标台呼号前加注“Ⅰ”组成。无远距无方向信标台的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导航设施的呼号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机场内使用的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呼号由使用部门报发照机关协调后确定。

第三十条 航空固定业务和航空移动业务高频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频率分配表和国家无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分配表》指配。

第三十一条 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无线电台和无方向信标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率分配表,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二条 机场内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除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外,还可申请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第三十三条 其他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国际无线电规则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四条 各无线电台站频率一经指定,不准自行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按正式变更通知实施。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的工作人员需要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由当地民航主管部门提供。当地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和领取执照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航空公司为与本公司的航空器联系而使用的地空通信无线电台,由地区管理局统一设置,向外国航空公司提供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载有的无线电台设备,在停机坪停留期间,非经特许,不得使用。

第六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业务均属于安全业务,不应受到有害干扰,必须予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受到干扰时,机组或地面操作使用人员应当将干扰情况,包括干扰性质、干扰台频率、呼号、出现时间和信号强度,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填写《有害干扰报告表》,分别报送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通信导航雷达部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相互间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对已查明的有害干扰源,特别是人为干扰源,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令其立即关闭。在地区管理局范围以外的,应当将情况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内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同时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后,仍不能消除有害干扰时,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我国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外电台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收到国外提出受到我国民航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申诉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查处。如属我方不符合规定造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如不属我方原因,应当写出情况说明,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七章 无线电通信纪律和保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严格遵守以下通信纪律。

1.禁止与非规定的电台联络,不准冒用、伪造呼号或作不表明身份的发射;

2.按规定的程序、通信方式和通信资料进行工作;

3.通信工作中要密切协作,禁止在机上争执、拍发不友好的信号和私人通话、通报;

4.非工作时间,禁止使用电台设备。工作时间内不得使用通信设备收听和拍发与与工作无关的其他无线电信号。 第四十五条 各航空无线电台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使用明码电报及明语在无线电通信中传递涉及保密的事项,不准向无关人员泄漏任何无线电报、话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为维护通信纪律和通信保密,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设立纠察台,对航空无线电通信业务进行不定期的监测。对违反通信纪律和保密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违反保密法律的,应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制命令。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各无线电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模范执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当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本规定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一、2017年工作总结

2017年,安庆无线电管理处在省经信委的坚强领导下,在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配合下,尽职履责,按照年度工作计划与安排,坚持廉政勤政,加强制度建设,创新工作意识,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省经信委的相关要求,切实做好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工作,全面开展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工作,确保了辖区境内无线电通信畅通和航空通信安全。较为圆满地完成了上级交付的各项任务,达到了预期的工作目标,现将2017年度主要工作报告如下。

(一)专项活动开展情况。依据安徽省经信委、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工作的通知》(皖经信无〔2017〕163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精神,安庆无线电管理处扎实有效的开展了我市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工作。首先严格按《通知》规定要求做好个单位台站自查,资料数据汇总工作,然后进行实地核查,通过固定站、监测车等多种方式,掌握了民航用频现状,摸排了民航电磁环境。经过核实,我市在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站共59台,其中在用模拟电视设备27台,调频广播设备23台,地面数字电视6台,中波发射设备3台,暂定使用广播电视台站37台;有国家和安徽广电系统批准使用频率的电台有68个,无频率批文的28个。根据检查中出现的问题,迅速予以解决,较好的完成了今年的民航专用频率保护工作。

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开展2017年频谱使用评估工作的通知》(国无办函[2017]2号)和省经信委《2017年安徽省无线电频谱使用评估专项活动技术方案》要求和委无管处统一部署,我处结合实际,制定了我市频谱评估专项工作安排,规划了测试路线,明确责任分工,要求测试人员严格按照《技术方案》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固定站数据采集方面,我处技术人员在零点公司技术支持下,在安庆中心站、潜山小型站、怀宁小型站、岳西小型站四个固定监测站安装了频谱评估数据采集软件,共计采集了近千个小时的测试数据。移动路测数据采集方面,自本月13日开始,我处安排两个工作小组对我市所辖六县一市满足路测条件的道路及区域进行了移动路测。第一组使用江淮M5监测车,利用车载监测设备上的EB500接收机、监测天线及电脑,配合零点公司基站解码模块,对市区中部区域、岳西县、潜山县、太湖县、宿松县进行了路测数据采集。第二组使用江淮宝斯通监测车,使用零点公司路测接收机及监测天线等模块,对市区东部政务区、西部区域、望江县、桐城县、怀宁县进行了路测数据采集。路测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技术方案》设置参数,保持车速不大于30Km/h,对城区四车道以上、县城两车道以上主要道路进行了全面的测试。此外,我们还在道路可通行情况下,尽可能按计划对各广播发射台进行了绕行。通过半个多月的持续工作,两辆进行路测的监测车行程共计千余公里,设备采集数据,数据经分析软件验证为准确有效。

(二)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

参加了全省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工作视频会议,制定航空专用频率保护工作计划;依据国家局工作安排,制定广播电视卫星广播等重点频段评估计划,做好广播卫星电视重点频段摸排工作。5月份开展民航专用频率保护工作会议,协助委无委处、省监测站规范省电视发射台安庆发射台事宜。全年共接受三家单位频率使用申请,按照行政许可流程向其指配共7个频点。

(三)无线电台站和设备管理

一是做好无线电台站管理工作。我处认真落实单位及个人申请频率办理台站执照的行政许可工作,全年新增台站共计1867个,共核发电台执照2623份。对公安部门新增台站进行核实,完成对安庆曙光集团使用频率进行清理整顿工作。上报了业余电台操作证书换发工作总结;积极宣贯了《条例》内容、精神,提升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专业素养。 二是完善管理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完成了安庆固定站搬移建设工作与办公大楼卫生间维修改造工作;完成了视频会议室建设工作与东部新城固定站的建设工作。三是做好在库设备维护维修工作。完成了中星世通小型站、碧桂园无人站设备巡检、维护工作;完成了岳西、怀宁两县遥控站检修工作;做好便携式设备维修检测工作;完成了296

7、4407以及石塘湖遥控站设备送修工作;

(四)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无线电安全

一是做好“黑广播”、“伪基站”、“电信诈骗”等专项打击工作。我处和市公安局、市文广新局成立了联合工作组,建立了工作联动机制;制定了《安庆市打击治理“黑广播”专项活动集中整治工作方案》,依据方案对我市及各县广播电视、基站通信等无线电频率进行严密监控。1月份,我处组织技术力量完成太湖县专项打击伪基站黑广播的监测活动。同时,通过日常月度监测任务以及利用考试保障时间等方式,加强日常对“黑广播”、“伪基站”的监测。防控结合,全年未发现“黑广播”踪迹;以与三大运营商的长效机制为依托,协同配合,主动出击,分赴潜山、望江等地全年查实“伪基站”6起,处理6起,查处率达100%。全年共接收无线电干扰申诉32起,其中公众移动通信干扰25起,航空移动通信干扰3起,卫星干扰1起,业余无线电干扰1起。6起伪基站案件现均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起未办理台站执照使用对讲机造成的业余无线电频段干扰、2起手机屏蔽器对基站通信造成的干扰已立案并对涉事人员予以行政处罚。18起违法设置手机信号屏蔽器现已责令关停,共收缴干扰设备14台/套。3起民航干扰均由广电发射台调频广播发射设备造成。我处还协调处理卫星干扰1起,移动基站设备故障1起,有力保障了安庆电波秩序。二是做好重要时期、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在元旦、“春节”“两会”、五

一、“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十九大等重要时期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重点监测保障民航、铁路、公安、武警、消费等重要单位的无线电通信安全。重大活动保障方面,我处完成了全国两会期间无线电安全保障、金砖峰会期间无线电安全保障、安庆市汛期无线电保障、内陆渔业安全演练、党的十九大期间无线电安全保障任务。其中,党的十九大期间我处均成立了保障小组,由处长任组长,明确了任务分工,压实责任,实行了24小时值班监测制度,歇人不歇机,不放过任何可疑信号,成功保障了十九大期间的通信安全。共出动车辆8次,派出人员32人次,圆满完成了各项重大活动保障任务。三是履职尽责、切实做好民航、广播、铁路专项保护。我处与铁路、民航、广电等部门加强协作,建立了长效合作机制,显著提升了保障效果。日常监测中,我处将广播、民航、铁路频段作为每月固定监测任务,大力开展民航航路,铁路、广播频段监测工作,结合年度专项监测任务,做好“防火墙”,确保了通信安全畅通。全年排查民航干扰3起,保障了铁路全年无干扰。四是做好日常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工作。截止到11月底,我处利用固定站、遥控站、小型站、监测车累计监测了18106小时,108段频率。其中,重点频段68段,常规频段40段。五是做好各类考试保障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截止到11月份,完成了高考、中考、省考、卫生执业资格考试、一建、二建、医师、司法等16起重要考试的保障任务。共出动监测车45车次,技术人员160人次,切实保障考试公平公正。六是完成有关单位设备检测工作。周密筹划,精心准备,于上半年完成三家运营商基站检测工作;完成了安庆海事局信息中心监测系统监测工作。七是做好市委、市政府重要时期“维稳”“反恐”专项保障活动。加入市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及有关单位需求,时刻保障无线电通信安全,把信访维稳、应急保障等工作落实到实处。

(五)无线电监管能力建设

一是注重实战训练,切实提高技术能力。不定时开展技术练兵,不断增强在复杂条件下无线电干扰查处技术能力,积极联合安庆海事局开展了技术演练活动。多管齐下,提升专业素养,增强专业能力。二是做好管理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核查管理处资产明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财经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严格按《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征收,单位所有非税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当年征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及时、足额上缴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结算户。做好单位预、决算的工作,规范日常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优先保障基本支出,分轻重缓急,量入为出,统筹安排项目支出。履行政府采购审批,所有支出手续齐全、审批规范。单位全年无违规公费出国(境)、公款旅游问题,无乱收费、乱摊派问题,无滞留截留套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问题。严格按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好资产管理责任制;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流失;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相关程序申报办理。对划拨、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每年年底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盘点,使帐实、帐卡、帐帐保持一致。固定资产处置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按下列程序办理:单位申报、实地核查、审核批准、实施处置、评估核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固定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三是做好无线电频占费的计征、收缴工作。根据省经信委通知要求,我处频占费征收人员注意完善频占费征收细则,认真完成2017年频占费征收工作。本年度我处上报频占费应征额为53.9655万元,实际征收到账额为90.5555万元(含船舶电台75.0万元),征收超额68%完成任务。

(六)无线电管理依法行政

一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时更新工作动态。日常工作中实时更新部门工作动态,做到信息透明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坚持自查自省。全年公开信息19条,及时完成了2016年安庆政府信息公开网年报与自评工作。二是坚持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化建设。加大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力度,为无线电设台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特指派专人从事政务中心窗口工作。三是加强市公共服务职能建设。据市政府统一部署,经市公共服务中介服务清理规范工作项目组审核确认,我处将“无线电安全知识宣传”、“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投诉受理”作为公共服务职能。四是加强执法培训,提升执法效果。我处积极参加委无管处组织的执法培训班,认真学习《条例》,通过宣贯《条例》加强学习效果。鼓励干部职工业余时间坚持自学,增强法律修养,提升规范化执法水平。

(七)军地无线电管理统筹协调

加强了军、地无线电协调机制,保障我市重要区域、重点单位无线电通信安全。强化与驻宜部队、国家安全局联合工作机制,对我市重要区域、重点单位开展了监测、保障、安全工作。

(八)无线电管理宣传和培训

一是做好无线电宣传日宣传工作。精心筹划,积极准备,印制了宣传单、横幅等宣传材料,发送无线电宣传短信,并把历年打击“黑广播”伪基站等活动成果进行了集中展示,做好了“2.13”无线电宣传活动。利用高考等考试保障的有利时机,通过短信、横幅标语等方式,扩大了宣传实效。开展了无线电知识进校园活动,运用好报刊、电视、广播平台,切实增大宣传受众,增强宣传效果,圆满完成了9月宣传月的宣传任务。全年在各类平台发布信息48条,特别是在安庆日报全文刊登了《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颁布实施24周年》宣传文章和对孙世杰处长专栏采访文章《用法制为无线电管理保驾护航 省经信委安庆无线电管理处负责人就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答记者问》突出了《条例》的宣传效果,也使无线电管理更加深入人心。二是做好《条例》宣贯工作。参加委无管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宣贯暨行政执法培训班,领会《条例》精神。拓宽宣传路径,实现宣传前移,效果下沉:与水上无线电管理会议暨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宣贯会,到潜山、桐城等县运营商企业中展《条例》宣贯工作。加强新业务学习,岗位练兵工作。积极安排职工参加委无管处与省监测站举办的各类业务技能培训和专业技术学习,努力提高全处干部职工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二、无线电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一)机构不健全影响工作开展。无线电管理工作牵涉多个方面,需要开展大量协调配合工作,作为委内副县级的派出机构,处内没有内设科室,机构不完整,在地方对外协调方面,存在诸多不便之处,不利于工作开展。

(二)无线电管理队伍力量薄弱。现今无线电技术发展突飞猛进,AI、互联网+,物联网等新技术快速普及,这就对无线电管理人员知识更新和专业素养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战,管理压力日趋沉重。

(三)基础设施建设需进一步加强。现有技术装备难以适应数字化、网络化、高频化等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应用和发展趋势,需不断增强技术装备建设。

(四)无线电普法宣传工作仍需进一步加强。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颁布实施,多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而现今社会无线电违法行为有不断扩大化的趋势,就查处情况分析发现大部分违法者对该条例并不了解,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并加大执法力度,对非法台站做到从“源头”治理。

三、2018年工作思路及重点工作

(一)加大无线电管理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无线电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让人民群众对无线电管理工作从认知到认可,并积极投身到维护电波秩序的良好氛围之中。

(二)保障重要无线电通信安全可靠。加强与民航、铁路、水上、公安等重点无线电通信单位部门联系,加强重点无线电频段的监测力度,保障重要无线电通信安全。

(三)加大无线电执法力度。针对非法占用频率、违规设置无线电台站、扰乱无线电通信秩序、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作弊的行为,加大无线电执法力度,特别是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违规案例要严肃查处。

(四)着力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充分发挥无线电通信方便、快捷的特点,在重点工作、重要时期及重大活动期间发挥作用,全力做好无线电通信与保障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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