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案例范文

2023-12-28

离婚损害赔偿案例范文第1篇

[摘要]随着近几年来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的不断上升,我国的离婚率也在随之上升,人们对于婚姻的看法和观点也在随之改变,在这样的背景和情况下人们最关注的事情也开始转变为离婚损害赔偿,随着这类案件的发生率的升高,法律也在进一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责任划分,文章主要针对这一社会现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展开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不断的解放,从而使得离婚在当下的社会和现实生活中已经不算是一个陌生的代名词,而已经成为一件大家都习以为常的事情,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离婚不仅给原有的家庭和孩子带来严重的伤害,而且也给当事人以后未来的生活带来非常深远的影响。国家的新婚姻法对离婚的损失以及相关的赔偿和财产分割等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在确保婚姻自由和离婚自愿的基本前提下保障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由于离婚双方的损害赔偿等事宜协商不恰当给当事人的权益带来影响,本文主要就是针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概述

离婚损失赔偿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法律法规和制度,在这样的制度指导下能够更好地帮助人们处理生活中的离婚事宜。国家新的婚姻法的颁布和实施从新的意义上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和适用条件。在赔偿的原则方面必须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基本原则,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第一个责任就是解决由于婚姻中一方的重大失误导致的离婚的财产的分割和损害的赔偿问题,其次离婚损害赔偿还主要解决一些无过错的纠纷离婚的离婚双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和界定,以及协商离婚的相关损害赔偿手续的办理等。总之离婚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制度的规定就是为了解决离婚双方之间的利益划分和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制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离婚双方的共同权益和利益,而且也是离婚双方协商损失赔偿的重要依据。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所谓的离婚损失赔偿主要是指由于配偶中一方的某些行为侵犯了另外一方的实际利益最终导致了离婚,受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在离婚时为自己的行为和对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法律主要是依据侵害利益的轻重决定了赔偿的程度,但具体的情况还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确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根据国家司法机关的规定和标准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离婚,另外一种就是违约行为造成的离婚。实际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某一种离婚是属于侵权还是属于违约行为,因为这两种责任从某个角度上来说是有共同的交集的,主要的划分依据还是婚姻的性质来决定的。在当代的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两种婚姻关系就是契约性质的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婚姻性质。契约性质的婚姻关系认为两个人结为夫妻,成为一体就是达成了一种契约,就像是日常的合同签约一样。如果由某一方由于自己的原因给正常的契约履行带来障碍,这一方就必须要付出相应的代价,也就是本文中所说的离婚损害赔偿。而身份关系建立的婚姻关系则认为两个人结为夫妻只是身份上的一种界定,这种关系说的核心实质就是认为结婚的双方有一种身份关系,彼此都有这样的身份所附加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样的思想意识和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婚姻仍然要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和限制,同样这也是目前在国内非常盛行的一种婚姻关系学说,而且也被很多学者所认可。但是总的来说无论是以什么样的形式建立婚姻关系,最终某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权利,那么必须要在离婚时对对方进行损失赔偿,这是毋庸置疑的。

(三)国家颁布离婚损害赔偿法律的实际意义

国家在法律中专门设置离婚损害赔偿的模块是具有其实际应用意义的,主要反映了国家对于婚姻中受损害一方的权益保护的态度,具体来说,国家颁布和设置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要作用和实际意义有以下几点:首先就是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婚姻中受伤害的一方以安慰和补偿,损害赔偿是保护侵权方权益的重要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受伤害一方一定的安慰,而且能够保障受伤害一方离婚后基本生活的经济需求,主要就是为了保护无责任方的权益;其次就是离婚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抚慰的意义,每个人走上离婚的道路都是在非常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无论是从家庭的角度还是从个人的角度考虑,他们的初衷并不是想要离婚,而且离婚或多或少都会给彼此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尤其是无责任方可能受到的精神重创会更大,离婚损害赔偿能够给予他们一定的心理安慰;最后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立法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制裁婚姻中的过错方,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要求责任方对另一方的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制度,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过错方有一定的震慑和约束作用,同时也是体现我们国家法律公正、严明的重要依据。总之,离婚损害赔偿法律的设定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实际作用,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有着非常深远的意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法律的实际应用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素

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要素和构成条件就是“损害”,也即是通常法律中所说的侵权,在离婚的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中构成侵权的要素主要有:首先就是离婚双方中必须至少要有一方存在侵权事实,也即在离婚的双方中有一方做出了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实际权益,给其精神或者财产带来了严重的损失,那么受伤害一方有权在离婚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而且法律保护受伤害一方的权益,也即只要构成伤害离婚损害赔偿就成立;其次就是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因为在我国的刑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做基础,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也不例外,只要有违法行为,受伤害一方就有条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在婚姻中的违法行为主要就是指一方没有按照夫妻的互相忠诚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一方的实际权益,这样就构成了违法行为的基本定义;最后就是这些违法行为和侵权事实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也即离婚的双方必须是由于这些侵权事实的存在才决定离婚的,否则由于其他原因选择离婚的不受离婚损害赔偿法的保护。因此只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和基本要素就满足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条件,受伤害一方就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基本要求。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应用条件

并不是所有的侵权都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具体地来说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在实际的婚姻生活中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个主要方面:首先就是配偶一方出现重婚现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因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重婚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损害了对方配偶的实际利益,在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下重婚的一方必须要给予配合;其次已经结婚的~方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同居,这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且给配偶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同时也违反了国家的一夫一妻制的实施,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及其恶劣的。这样的行为不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也一定会受到舆论的谴责,这不仅是法律的问题,更是道德的问题,有这种情况如果另一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最后就是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在人们的心目中都是温馨的,是温暖的港湾,但是如果家庭中的一方有家庭暴力,对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造成了心理上和身体上的双重伤害,这样的行为不仅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婚姻法,如果因为这个事情离婚的话,实施家暴的一方必须要对其他的家庭成员给予一定的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的赔偿范围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很多人都没有详细的了解,实质上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在法律上也是有明确划分的,从大体上来说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分为离婚物质损害赔偿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明确的一点就是不论是哪一种赔偿,主要目的都是为了补偿婚姻中受伤害一方的权益,减少婚姻破裂给其造成的伤害。所谓的离婚物质赔偿很明显就是赔偿给受伤害一方的物质,这里的物质赔偿包括财产赔偿和人身赔偿。财产赔偿就是赔付给一方以资金的形式或者其他资产形式的物质,赔偿的实际范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规定,而是要看离婚双方的意愿,或者是这其中某一方的实际行为给另外一方造成的伤害的大小。总之关于物质赔偿的额度的确定必须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和确定。另外一个就是离婚赔偿的精神赔偿,它是区别于物质赔偿的另一种离婚损害赔偿。精神赔偿主要是指给予受伤害一方的精神补偿,这里的补偿主要包括安慰对方受伤的情绪,以及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带来的失望、痛苦和怨恨的情绪,使得受伤害一方从精神安慰中获得慰藉,平复自己受伤的心灵和肉体。实施精神赔偿的主要目的就是消除受伤害一方的仇恨心理和报复社会的心理,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同时也是彼此新生活的开始。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必须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全部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所谓的全部赔偿原则就是在协商或者仲裁离婚损害赔偿的过程中有过错的一方必须要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所有伤害负责。对这些所有的伤害都要进行赔偿,这不仅是为了保障受伤害一方的权益,更是为了让另一方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作出应有的赔偿,更好地体现我们国家法律的公正、严明的性质特征。所谓的公平原则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过程中不仅要充分考虑到受伤害一方的权益,更应该考虑到另一方的权益,不能因为其中一方犯了错误就无限制地要求其对另一方做出赔偿。在法律上这两个人是平等、公平的,只不过是某一个人犯了错误,但是人非圣贤,孰能无错,要在充分尊重彼此权益的基础上提出科学、合理的离婚损害赔偿要求,不仅是尊重别人,更是对自己的一种尊重。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法律的建议

通过实际的应用可以发现我们国家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并不完善,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需要完善和改进,首先就是限定家暴离婚的对象,避免立法冲突,这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法律的一致性和实际应用的实效性,一旦出现立法冲突,会给实际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裁决带来很大的麻烦。其次就是完善一些不合法的离婚赔偿的适用条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提升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使其能够更好地为离婚双方服务,保障双方各自应有的权益。最后就是:进一步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限定条件和规定,每个家庭离婚的原因和情况都不尽相同,法律要做到的就是尽量考虑到每一种可能性,确保每一个离婚的家庭在解决离婚损害赔偿时再法律面前都能够找到合适、公平正义的答案,这不仅是法律设置的实际意义,更是立法的主要职责和社会功能。

四、结语

通过本文的分析和研究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国家的离婚赔偿法律的设定实实在在地保障了离婚双方的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也会不断地得到完善和改进,只有这样离婚损害赔偿法才能具有实际的应用意义。但是我们想看到的局面是:希望社会和谐和社会公平,更多的家庭和睦,没有离婚的纠纷,没有离婚损害赔偿。这不仅仅是国家建设的目标,更是每一个公民的实际愿望和实际要求,希望我们能够在不久的将来看到的是一个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一个和谐、发达进步的社会,离婚损害赔偿法律的设定将成为一纸书文,成为人们研究婚姻和谐的材料。

离婚损害赔偿案例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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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但却不能套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在其具体内容上是有重大区别的。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它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相比,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的主体(即加害人)范围较广,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同时,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如婚姻关系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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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确认无效或撤销,其同居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如暴力致人伤害),则应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对于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处理。如在恋爱期间所发生的侵权损害,在结婚之后离婚时,不能对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因侵权造成损害需要赔偿的,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2、侵害行为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很广,可以包括一切作为和不作为。而离婚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

3、被害主体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的被害主体范围很广,可以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被害主体是特定的,即他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不可能是其他人。

4、侵害对象和损害结果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害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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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只能是人身。其侵权行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的损害。其损害结果虽然也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但其物质损害具有特殊性,即不包括单纯的财产损害。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只有特定的四种形式,这四种侵权行为只能是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因而,可能造成配偶一方的损害,也只能是由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配偶一方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不可能因单纯侵害他人的财产而造成物质损害。因而,离婚损害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不可能发生对他人财产的侵占或毁坏等而造成的物质损害。

5、主观过错形式的特殊性

一般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混合过错(即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共同过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致使他人损害)等过错形式。而离婚损害赔偿,只存在普通过错(这是与共同过错、混合过错相对而言的过错形式。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受害人损害并应负责。其特征是:加害人仅一人;受害人没有过错;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则)。由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配偶的一方,不存在第三人,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共同过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中,请求赔偿的配偶一方是无过错方,因而,在离婚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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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害赔偿中,也不存在混合过错问题。同时,一般侵权行为人在主观心理上的过错形式,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从离婚侵权行为的几种法定形式看,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可能由过失构成。

6、赔偿前提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可以在诉讼时效内随时提出,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则有限制条件,即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不离婚则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单独主张损害赔偿,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同时,如果虽然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但判决不准离婚的,其赔偿请求也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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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案例范文第3篇

■医院失职,理应赔偿

问:一年前,我在某医院生下儿子豆豆,可是上个月我才得知,豆豆不是我的亲生儿子。原来,医院工作人员疏忽大意,竟将孩子抱错!情况查实后,我把豆豆还给他的亲生父母,也抱回了我的亲生儿子。但养了一年的孩子送给别人,自己的亲生骨肉无端分离一年之久,双方父母都非常难过,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院愿意赔偿两家因抱错孩子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问,医院失职给两个家庭造成如此严重的精神损害,难道没有赔偿责任吗?

程光丽(浙江台州)

律师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医院因工作失误,给你们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理应赔偿。

医院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你们的人格权益,还侵犯了《民法》和《婚姻法》所保护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使你们与亲生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同时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违背了医疗机构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医院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缺乏证据,财产共有

问:我和丈夫结婚前共同购买了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和衣服、家具等,现在我们感情破裂,我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丈夫向法院提出,家用电器、衣服、家具等财物是其个人出资购买的,并出具了购物发票。请问,法院会凭借购物发票认定夫妻个人财产吗?

张妍(河南周口)

律师意见:购物发票的持有人不一定就是该物的所有权人。争议财产系你和丈夫共同购买,你丈夫持有购物发票是正常的,仅此不足以证明是他个人出资购买。你不持有购物发票,又无证据证明购物时的出资情况,不足以推翻二人共同购买这一事实,更无证据证明系丈夫的自愿赠与,所以也不能认定该财产是你的个人财产。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财产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的财产。如果上述财产系二人共同购买,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出资情况,又不能认定归任何一方个人所有,那么只能推定为二人共同所有。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要证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否则只能推定为双方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婚前财产公证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婚前财产的办法,一旦有了婚前财产公证,法院将以公证内容为准。

■共有房屋,购买优先

问:5年前,我和表弟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两室住宅,两室分用,卫生间、厨房和阳台则共用。不久,表弟将自己所有的房间出租给陈某居住。前不久,表弟以30万元的价格将此房间出售给陈某。我知道后,提出以30万元购买表弟的房间,但表弟说,陈某是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拒绝了我的请求。我准备到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请问,法院会支持我的主张吗?

屈刚(上海)

律师意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你的房屋与你表弟出售的房屋是一个整体,且卫生间、厨房和阳台仍配套使用,因此你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郑某也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当房屋共有人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以房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为主。

【编辑:陈彤】

离婚损害赔偿案例范文第4篇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责任构成

2010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 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实际上是以立法形式首次确定了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的贯彻, 体现了法治的进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 实践中, 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不仅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 甚至会危害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根据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具体表现为:过错一方配偶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或者限制的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过错一方配偶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配偶利益受损的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过错方实施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实施。此外, 还应该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的时间必须是在双方离婚时。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和请求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要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因为夫妻关系是法定的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关系, 因此在一方存在重婚等在精神上严重伤害对方的情况下, 受伤害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因此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一方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暴力行为等法定的过错行为。三是, 索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只能是在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中向法院提出。

那么, 究竟在什么样的情况下, 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才能够提出此类赔偿请求呢?我国法律规定, 有权在离婚时提出此类赔偿请求的, 只能是无过错方。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都存在婚外情、暴力行为等过错时, 那么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 另一方也无权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另外, 就是过错方存在法定的过错事由并因此导致离婚, 主要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方面。

在是否将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主体的问题上, 应立足于婚姻的契约性予以考虑。在离婚案件中, 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是第三者对他自身的侵权行为是否“明知”, 若为“明知”, 则第三者当然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与过错方配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若为“不知”, 则应当依侵权的严重程度考虑是否将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主体, 并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以具体分析。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确定

目前, 我国法律对于离婚精神损失费的索要标准并没有明确的限额规定, 实践中, 其数额的确定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参考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外, 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还应采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既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又要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 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 使其赔偿数额适当合理, 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适当补偿原则、公平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四、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一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情形较少, 从适用情形看, 离婚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婚姻法》中列举的“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这几种情形, 而在现实生活中还在很多过错行为在这几种情形之外。二是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范围偏小, 从权利主体看, 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力主体只能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 而众多离婚案例突显出一个问题: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中受到的伤害往往也相当严重, 承受着肉体与精神上的双重压力, 却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三是离婚损害制度中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偏小, 从责任主体看,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过错一方, 而第三者不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五、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个人的生活追求, 然而“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 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 现实生活中婚姻不幸福的例子屡屡皆是。特别是近几年, 包二奶、家庭暴力、婚外情等情况时有发生, 这些婚姻过错行为不仅伤害了当事人的身体, 更是严重摧毁了当事人的心理, 给他们留下难以愈合的伤疤。数据显示, 我国的离婚率12年连涨, 婚内侵权行为越来越多, 每年约有近10万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也为了遏制这种不良现象上升, 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一) 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际生活中, 我国婚姻家庭的情况不容乐观, 婚内侵权行为花样百出, 且越来越多, 家庭暴力也并未随着社会文明而减少, 反而呈上升趋势。婚姻无过错方由于过错方的侵权违法行为在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严重催残,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无法挽回一个幸福的家庭, 也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但也是对受害方的一种慰藉, 毕竟财产也有一定的价值, 可以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一定的恢复和救济。

(二) 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

现实生活中, 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压力越来越大, 很多家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取的利益是不平衡的, 比如, 许多女方为了家庭会放弃个人事业来照顾子女和承担家务, 以自己的方式对男方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无形的投资, 而由于各种因素影响, 特别是生活差异、社会交际和观念的不同, 他们的婚姻会走向终点。当他们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 这些付出都不会被看作是财产, 离婚实际上对女方是一种无情的掠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受害方配偶对离婚的顾虑, 使其在离婚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获得赔偿。

(三) 制裁过错方

婚姻关系中即有权利, 也有义务, 有些婚姻主体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行业准则, 做出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 给无过错方造成伤害, 让他们赔偿精神损失起到一种谴责和惩戒作用。这种惩罚不仅制裁了过错方, 保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更是对社会公众的一种警示和预防, 希望通过这种惩罚能减少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

六、结语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顺应时代的发展, 但仍有不足之处, 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将能更充分地保护无过错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落到实处, 充分发挥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功能, 展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 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 最终实行社会的共同进步。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也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该制度对制裁离婚过错方, 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精神损害的概念、责任构成、权利义务主体、适用范围等方面进一步讨论了离婚精神损害的理论依据和建立意义。

关键词:离婚,侵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2002.

[2] 周斐.第三者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初探[J].法制与社会, 2007 (11) .

离婚损害赔偿案例范文第5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配偶中的一方出现特定的严重错误而使得婚姻出现破裂, 受害人有权申请获得损害补偿的规定。夫妻中任何一人出现重婚、与他人非法同居或家暴等行为, 为了保护被损害方的利益, 被损害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做出合理的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有两种, 分别是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满足下面条件才会生效。第一, 婚姻的破裂是因为夫妻中任何一人出现特定的过错而造成的, 例如: 重婚、与他人同居、遗弃家人等行为。第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对无过错的一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进行合法保障, 而另一方则没有这个权利。第三, 要求有过错的事情发生, 也就是说一定要出现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以及精神伤害等情况。第四, 损害必须是因为另一方出现的严重的错误导致的。在离婚的过程中, 同时满足以上这四点, 那么受害的一方就能够申请离婚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

( 一) 给受害人带来财产上的弥补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强制的方式让有过错的一方为受害一方做出补偿。让受害一方的自身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同时也有助于受害人更快的恢复正常生活。在离婚的财产损害补偿中, 补偿的数额应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来决定。由离婚造成有关可期待财产利益的丢失是不可以作为赔偿参考的。例如: 继承期待权的丧失等。对于离婚精神补偿来说, 一般都是以金钱补偿的方式来对受害方做出补偿, 例如: 慰抚金、支付赔偿金等。对离婚损害做出精神上的补偿, 可以较好的弥补受害方的精神利益损失, 使受害方可以更快的从伤害中走出, 恢复平静心态。

( 二) 给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的慰抚

在离婚的精神损害补偿中, 虽然使用的补偿方式也是通过补偿财产进行赔偿。但是, 精神损害赔偿除了拥有经济补偿的功能外, 还拥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例如: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等。这属于一种较为特别的赔偿金, 它同时具备了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功效。可以为受害者在经济上填补伤害, 同时慰抚了受害者的痛苦心理。所以, 在离婚精神赔偿上, 不可以全部以金钱来计量。还应该尽最大的能力来弥补受害人的受伤心理。例如: 安抚受害人因离婚带来的痛苦、失望以及恐慌等。

( 三) 对有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惩罚

我国的民法理论通说认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惩罚违法行为的作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强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因离婚带来的所有损失。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也体现出了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同时, 也给其他一些可能做出侵权违法行为的人的一种警告, 起到了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作用。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点及改进

( 一) 对离婚中的“无过错方”的说法不准确

在我国婚姻法中, 涉及离婚“无过错方”一词的提法一直是一个不明确的说法, 正是因为这样, 使得实际司法实践中, 难以判断“无过错方”的具体含义。对于一个处于破裂的婚姻来说, 夫妻双方都具有促成破裂局面的原因。在真正的意义上没有完全正确和完全错误的一方。有的只是“过错多”和“过错少”的说法。所以, 可以把婚姻法里面的“无过错方”改成“受害的一方”或者“无以下过错的一方”, 这样也许在实际进行司法工作时可以更好的被大众所理解, 也不会出现过多的分歧。这样既可以更明确的让夫妻双方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要求。也可以更合理的保障受害者的基本权益, 对调和夫妻之间关系更有帮助。

( 二) 受害人单方面进行举证工作有一定的难度

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 提出损害补偿的一方要承担举证的责任。而通常情况下举证的证据是难以获取的。例如: 对已婚配偶中出现与他人同居情况的赔偿举证的证据收集就是非常困难的。在这样的问题下, 如果坚决的要求受害方进行举证, 很大的可能会因为受害者给出的证据不足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面对这样的情形, 应该适当的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对被损害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 三) 只对有过错方进行惩罚不是很合理

在夫妻双方的离婚问题上, 只把出现过错的一方定义为义务主体是不太合适的。这样的定义, 没有涉及到可能存在共同侵权人所要承担的责任问题, 这样的立法价值可以看成法律对可能存在的第三者视而不见。这不仅减少了对受害者的保护, 还会促使第三者的不断产生。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 应该加入共同侵权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和损害赔偿事项。这样不仅可以为受害人争取到更多的合理补偿, 还是伸张社会正义的一种表现。如果婚姻中的第三者并不知道其中一方已婚的事实, 则不可以将其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还应该对其受到的欺骗和伤害做出合理的保护。

总的来说,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为离婚中受到伤害的一方进行合理的保护和抚慰, 同时也对侵权行为人做出了应有的惩罚。不断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有关制度, 可以为婚姻产生问题时的夫妻双方提供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摘要:传统观念中, 婚姻产生的矛盾由家庭成员解决, 即家丑不外传的观念。随着离婚的现象的不断增多, 有时必须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解决有关离婚纠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婚姻双方利益的关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离婚中利益受到伤害的一方索要补偿时提供保障。本文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作用以及完善措施讲解。

关键词: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离婚损害赔偿案例范文第6篇

商品损失赔偿制度

为了确保公司经济效益、控制成本,加强商品管理,防止商品损失,特制定本制度。

一、 赔偿的范围 超市商品部:

1、没有按照商品陈列要求、销售“先进先出”的原则,导致商品过期变质的;

2、因保管不当导致商品遗失的;

3、因张冠李戴贴错条码造成损失的;

4、临近保质期需作退货处理而拖延时间导致商品无法退换的;

5、因商品陈列堆放不当导致商场损失的;

6、因责任心不强,导致商品被盗的;

7、因装卸不当导致商品损坏的;

8、因盘点短少,超出货损差率的;

收货区:收货区在验收商品时,因工作不认真,收错商品、收少商品或收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防损部:因责任心不强,不认真检查票据,导致实物与票据不符或被盗的; 收银部:收银员短款或收到假钞的;

采购部:采购人员用现金采购或购销的商品,因质量原因导致商品无法销售,又不能退换或数量短少的,应予以赔偿。

二、 赔偿的原则

1、 能区分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2、 因未及时发现,不能划分责任的,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赔偿。

3、 商品的丢失(空盒),由当班人员赔按此比例赔偿:实物部门承担55%,防损部承担25%,收银部承担15%,门店总经理承担5%。

4、 涉及到赔偿的,本公司内部员工按此商品的进价赔偿。

荔浦诚信百货商厦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日

-1- 诚信服务 从心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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