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侵犯知识产权通知范文

2023-10-05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通知范文第1篇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继2004年12月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大幅度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门槛之后,2007年4月5日再次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1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现就《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解释(二)》的起草背景

(一)中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强保护力度

1、中国已经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

中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包括刑事法律、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各个部门及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刑事法律方面,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假冒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七个罪名;民事法律方面,先后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并且在中国加入WTO 后,根据WTO规则相应进行了修改;行政法规方面,除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外,还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代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一大批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法规。

此外,中国政府参加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同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等几乎所有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并严格履行国际义务。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已逐步与国际接轨,保护水平不断提高。

2、中国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近年来,中国政府继续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2007年4月2日,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继《2006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后,又组织制定了《2007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全面、系统、具体地阐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和工作措施,包括立法、执法、审判工作、机制建设、宣传、培训、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计划、为权利人提供服务计划、专题研究等十个方面共计276项具体措施,项目从去年的160项增加到276项,增加了72.5%。在立法方面,起草、制定、修订14个涉及商标、版权、专利和海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办法,7个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在执法方面,将开展“反盗版天天行动”、“打击盗版教材教辅专项行动”、“蓝天会展行动”等14个专项整治行动,11个日常执法项目;在审判工作方面,将采取8项措施保障全社会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创造活力;在机制建设方面。将采取建立高效的执法协调机制,完善、规范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服务功能等8个方面,46项具体措施,等等。中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二)司法机关为知识产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这种行政处理与司法审判相结合的制度。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情况看,对知识产权最强有力的保护就是司法保护。我国虽然采取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形式,但同样强调和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二、《解释(二)》起草及征求意见情况

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根据中国近年来保护知识产权形势的发展和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情况,特别是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新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

2006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二庭、知识产权庭(民三庭)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起草出《解释(二)》的初稿。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解释(二)》的征求意见座谈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侦查监督厅、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治安管理局、商务部条法司、工商总局商标局、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办公室等单位的同志与会并发表了意见。《解释二》同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解释(二)》反复研究修改后,分别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通过。

三、《解释(二)》的主要内容

(一)明显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门槛

2004年《解释》第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五千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情况,《解释(二)》第一条对2004年《解释》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降低为五百张(份),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降低为二千五百张(份),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门槛较之2004年《解释》降低了一半。明显降低数量门槛,这意味着将进一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有意见认为,应当取消知识产权刑事的数额或者数量门槛,从而能够更加彻底对知识产权进行司法保护。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中国刑法的规定。刑法有关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诸如“情节严重”、“销售金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条件,这些规定要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刑事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的解释,不能突破和改变刑法的规定。需要指出,关于犯罪的起刑点方面,中国刑法与国外一些国家的刑法不尽一致,国外一些国家通常是仅对行为定性评价,比如盗窃犯罪,国外一些国家刑法认为只要实施盗窃行为即构成犯罪;中国刑法对犯罪行为不仅定性,通常还要定量,即达到一定量的标准,比如盗窃公私财物,中国刑法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盗窃罪,知识产权犯罪以及其他许多犯罪也都是类似规定。

另外,TRIPS协议第61条要求成员国对具有“商业规模”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到刑事司法程序。我们理解,TRIPS协议所说的“商业规模”和我国刑法中“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表述上虽然不尽一致,但内容都是指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程度,二者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彻底取消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门槛,不符合中国刑法的规定,也不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解释二》坚持保留数量门槛的同时,显著降低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门槛,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

(二)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的理解

《著作权法》第10条对复制权和发行权分别作了规定,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是复制权,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是发行权。《刑法》第217条第(一)项规定的“复制发行”,究竟是指同时具备复制与发行的行为,还是仅仅有复制或者发行之一的行为即可,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理解。

对上述问题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复制并发行说,该观点认为,并不存在只有复制行为而没有发行行为的情况,因为仅有复制行为而没有发行行为显然不能实现营利的目的,也就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是复制、复制并发行择一说,该观点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只是本罪的主观要件,不要求行为实际获利,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其作品的,也可以构成本罪,并非要求行为人将侵权复制品发行出去获利了才构成犯罪,而发行行为不能单独成立本罪,发行单独成立本罪意味着行为人没有复制他人的作品,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三是复制、发行、复制并发行择一说,即只要具有复制或者发行之一的行为即可构成。

实践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比较复杂,有单独的复制行为,有复制并出租的行为,有复制后向特定人销售的行为,也有单独的发行行为,还有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经研究认为,复制权和发行权都是法律规定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管是实施复制行为,还是发行行为,或者是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因此,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角度考虑,《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应当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非法出版物解释》第三条其实对这个问题已有了规定。考虑到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仍有争议,《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对此问题再次予以明确。

(三)关于侵权产品的持有人推销侵权产品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有关办案机关根据上述线索查获行为人的大量侵权产品。由于侵权产品尚未销售,这种情况下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发行”,实践中一直有争议,一些案件因有不同认识而无法得到处理。

经研究认为,如果行为人仅持有侵权产品,没有其销售的证据,存在行为人替别人保管或者其他可能,难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仅有行为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大肆宣传的证据,没有查获侵权产品,也难以认定被告人侵犯了著作权。但如果行为人持有侵权产品,同时又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在两方面的证据都存在的情形下,行为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比较明显,因此《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即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

(四)关于统一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适用问题

《刑法》有关著作权犯罪涉及的罪名有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非法经营罪(第225条)等罪名,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究竟适用哪个罪名,司法实践中不尽统一,较为混乱,也造成侵犯著作权犯罪刑罚适用的不一致。

考虑到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属于一般法和特殊法关系,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更加符合这种犯罪行为侵犯著作权的性质,也避免非法经营罪成为“口袋罪”。还有,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对“发行”含义的规定,“发行”包括销售;而《刑法》第217条也规定了“发行”侵权的情形。因此,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考虑,《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即不再适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解释(二)》统一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适用,使得对这种犯罪的定性更加准确,刑罚适用更加一致,也有利于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统计。

同时需要注意,这里的前提是“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没有侵犯著作权的,不属于《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能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根据《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没有侵犯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不属于《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能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形仍然依照《非法出版物解释》中第11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规范缓刑的适用

缓刑是中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依照中国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有两个条件:一是适用缓刑的对象条件,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即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也就是说,并非对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一律都适用缓刑,必须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对犯罪人暂不适用刑罚不致危害社会的,才能依法宣告缓刑。

假冒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七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每个罪的第一档法定刑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知识产权犯罪符合上述缓刑适用的对象条件。对于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知识产权犯罪人,如果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暂不执行刑罚不致危害社会的,即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践中也有一些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适用了缓刑。

为规范缓刑的适用,做到既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的功能,又切实保证缓刑不被随意适用,《解释(二)》进一步规范了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明确依法适用缓刑,同时也列出了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1)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2)不具有悔罪表现的;(3)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不难看出,这几种情形都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如,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

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表明如果对犯罪人暂不执行刑罚,其很可能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因此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具有悔罪表现的”和“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也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此《解释(二)》规定,有这些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六)加大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

罚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属于财产刑。罚金刑对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人是一种很好的惩罚,不仅使其营利的犯罪目的落空,还能够剥夺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客观上防止了其重新犯罪的能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侵财犯罪,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既要依法适用自由刑,同时也要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TRIPS协议第61条中也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为此,《解释(二)》第六条对如何适用罚金刑作了明确规定。

《解释(二)》第六条对知识产权犯罪如何适用罚金刑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适用罚金刑需要考虑的情节因素:二是罚金数额的确定。

1、关于适用罚金刑需要考虑的情节因素问题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要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第2条对一般犯罪判处罚金应当考虑的情形做了规定,犯罪情节包括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解释(二)》第6条根据实践中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概括性列举了判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罚金时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

2、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大体是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无限额罚金制,即只规定判处罚金而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这种情形在《刑法》分则中较多,大多数判处罚金的罪名都没有规定具体数额,仅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财产刑规定》第2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二是倍比罚金制,即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犯罪涉及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倍数的罚金。如《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是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涉及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的罚金。如《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数额1%以上5%以下罚金。

四是相对确定的罚金数额,即规定了比较确定的罚金数额幅度,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规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后三种情形涉及的罪名主要是《刑法》第三章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这些犯罪大都有直接的犯罪数额或者违法所得,因此刑法也明确规定其罚金数额确定的标准。

《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罚金数额的规定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况,即只规定判处罚金而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考虑到知识产权犯罪也包括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为规范罚金刑的适用,《解释(二)》第6条参考刑法分则罚金数额规定的情形,根据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情况,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罚金数额的确定作了明确规定,即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不难看出,《解释(二)》的这个规定综合了前述第二种和第三种罚金数额的情形,符合确定罚金数额的通常原则。

(七)自诉问题

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等实体内容,还需要通过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才能达到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多数国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是采取公诉与自诉相结合的方式。对于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通过公诉形式进行,对于轻微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通常都是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的八种自诉案件,包括其《刑法》第303条规定的一切按照轻微犯罪处罚的侵犯文学、艺术和营业性版权行为;《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也包括其《刑法》第141条规定的侵害著作权和发明权的犯罪案件。这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首先是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因此对犯罪人是否进行追诉,法律交由受害人自己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等三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六部委规定》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一般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的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

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数量较少。这个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功用。因此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刑事自诉权利,《解释(二)》第五条对此问题进一步重申,明确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需要指出,根据《六部委规定》和《刑诉法解释》规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八)关于统一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统一问题,一直是倍受关注的问题。刑法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没有加以区别,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则比较复杂。在“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二者标准有相同的,如《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有不同的;不同的具体情况也不尽一致,有的是按照五倍标准,有的按照三倍标准。

客观上讲,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在组织形式、参与人员、行为规模、处罚方式等许多方面存在不同,如处罚方式上,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对个人犯罪则只能对个人进行处罚。考虑到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诸多不同,因此,区别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有其道理的。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出版物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都规定,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五倍。为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2004年《解释》缩小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差距,由原来的五倍降为三倍。

《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第213条至219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该条和对应的规定处罚,因此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并没有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标准不同的规定。目前,我国正在建设创新型国家,需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考虑到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现象比较普遍的实际情况,因此,《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单位犯罪按照2004年《解释》和《解释(二)》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这个规定,统一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实际上大幅降低了单位犯罪的定罪门槛,进一步加大了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通知范文第2篇

今年以来,我局烟草打击走私工作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市政府关于打击走私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文件精神,紧密结合×××烟草市场实际,突出重点,打防结合,扎实开展卷烟市场打私打假工作,有力地促进了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将今年以来×××烟草打击走私工作有关情况简要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开展情况

今年以来,我局共查获涉烟违法案件5695起,查扣各类违法卷烟5340万支,总案值2395万元,其中查获走私烟案件18起,比去年同期增加200%,查扣走私烟27万支,比去年同期增加51%,案值16.85万元,比去年同期增加525%。移送公安立案涉烟刑事案件212起,拘留487人,判刑113人,劳动教养14人,逮捕89人。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打私工作的组织领导 我局站在推进 “平安×××”、“和谐×××”建设,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高度,进一步提高了对打私工作的认识,把卷烟打私工作作为清理整顿全市卷烟市场经营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深入开展卷烟打私专项行动。全体专卖执法人员认真学习上

级一系列打私工作会议精神,从讲政治、讲大局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充分认识走私贩私违法犯罪活动的危害性、严重性和反走私斗争的长期性、艰巨性,进一步统一了思想,增强了反走私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克服了松劲和厌战情绪,始终保持反走私斗争的高压态势,确保了反走私工作扎实开展、富有成效。

(二)多措并举,深入开展烟草市场打私打假工作 一是加强学习,深入调研,深刻领会有关文件精神。组织全体专卖执法人员深入传达学习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反走私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3号)和《关于做好反走私调研工作的通知》(鲁打私办[2007]4号)等一系列文件精神,结合烟草实际,对下一步的打私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组织专人到×××北港等走私卷烟重灾区调查研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对沿海的×××滨海开发区、昌邑市夏店镇、×××区泊子乡的3处烟草专卖管理所,通过发展线人,了解信息,加强了对×××北港的日常监管。

二是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宣传《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走私贩私重点案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全方位的报道,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通过“3.15”和“6.29”烟草专卖法颁布纪念日等法定宣传时机,加大对卷烟 2

零售户的宣传力度,教育他们守法经营,并勇于同走私贩私行为作斗争。通过一系列的学习宣传活动,为打击卷烟走私贩私活动营造了一个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三是完善制度,巩固和强化反走私工作的长效机制。我局在与海关签署《关于合作打击走私违法活动备忘录》的基础上,积极协调,与海关进一步完善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有无,强化协调与配合,通报涉烟走私案件、情报,增强了打击卷烟走私斗争的时效性,全面加强了在烟草专卖品进出口管理和打击卷烟走私违法活动方面的合作。同时,我们与公安、工商、技监等部门也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打私”情况,对下步工作统一部署,做到信息共享,互通有无,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我们还与公安部门签定了“110联动协议”和“联合打击烟草专卖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合作协议,把涉烟违法行为纳入出警范围;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别派两名公安干警常驻烟草专卖局,联合办案,加大了对走私贩私的检查、打击力度。同时按照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卷烟走私案件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了卷烟打私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是重点突出,加强对重点部位和重点市场的监管。在去年开展集中整治名烟名酒店、物流货运站、高档卷烟消费场所专项行动后,自去年12月底开始,我们在全市范围内又开展了烟草市场秩序集中整治“利剑行动”,全面打响整治高

档卷烟经营场所、整治货运中转站、整治非法卷烟运输渠道、整治制假原料和内部专卖管理监督5大战役,进一步加大了打私打假力度,提升了市场监管水平。特别是把打击物流环节的涉烟违法活动作为战役的重点,在对全市800余处物流配货站点、货(客)运站、快递公司及邮政等场所的详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经过深入摸排、分析,确定了一批重点打击的对象,发展了一批线人,查获了一批通过物流环节非法运输卷烟的大要案件。

五是建立健全举报网络和奖励机制,进一步调动了社会和有关执法部门打私打假的积极性。当前走私贩私违法活动越来越隐蔽,手段越来越高明,走私贩私工具越来越先进,传统的专卖管理手段已显滞后,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广开案源,努力拓展信息渠道,优化办案手段尤为重要。对此,我们客观分析形势,研究对策,提出要求,重新制订了《涉烟案件经费使用管理办法》,重奖举报人和“打私”有功人员,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同时,在全市范围内构建起了纵横交错的三级信息举报网络。在搜集多方信息的前提下,通过重点打击和日常市场检查相结合,加强“打大户,破网络”工作,达到了良好效果。

六是充实力量,完善配备,为打私工作提供了人员和物质保障。首先,我们将一批年富力强、有责任心的人员调整充实到卷烟打私打假队伍中来,使队伍素质得到了大幅度提

高;其次,投入一定资金,为全市执法队伍配备了精良的交通、通讯、摄像、录音等稽查工具和器材,提高了专卖执法队伍打私打假的整体作战能力。

二、下一步工作打算

当前,打击卷烟走私的形势依然严峻。一是,×××北港作为新建的港口,必然成为走私集团“化整为零”式走私活动的重点,将加大反走私的难度。出口货轮,出海渔船也通过不同形式带回走私烟。二是,来自青岛等地的走私烟,大部分通过物流货运站、小轿车或客车运抵,查处难度较大。三是,走私烟大部分在高档卷烟经营场所经营,查处难度较大。

针对反走私工作面临的形势,我们将全面贯彻行业上级和市委市政府打私打假会议精神,充分认识打私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深入开展“打大户、破网络”工作,严厉打击和治理偷运走私和非法交易行为。一是,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文件,切实加强对反走私工作的认识,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排除执法干扰,加大查处力度。二是,在第三季度开展了针对特业经营场所、名烟名酒店、道路运输环节和建筑工地等重点市场的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加大了对高档娱乐场所、名烟名酒店、礼品回收店等场所的打击力度,确保全市卷烟市场的稳定。三是,继续深入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并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介,

广泛宣传,大造声势,达到教育群众、震慑不法分子,为打击卷烟走私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四是,加强部门协作和配合,积极协调边检、边防等部门,有效治理×××北港等港口、码头的烟草走私活动,及时组织力量严厉打击,提高打私工作的效果和质量。五是,建立打私情报网络,广开案源信息,进一步加强卷烟运输环节的管理,坚决查处无证运输违法行为。尤其要注意利用集装箱和伪装运输走私卷烟车辆的稽查,切断走私卷烟的贩运渠道。

以上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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