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改革范文

2023-10-06

司法部改革范文第1篇

一、正确认识司法腐败的含义

司法公正一直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价值目标,许多 政治 家和仁人志士、专家学者,都曾为寻觅和实现司法公正而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千百年来,司法公正一直是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话题。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工作的永恒主题,也是全社会的价值取向。社会对司法机关的期望,是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和工作目标。有些人认为,凡是法院错判就是司法不公正,凡是不公正就是司法腐败,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尽管公正是人们的主观判断,公正作为人们的价值追求,它不但与人的主观需要相关,而且它还与客体的客观属性相联系。对于凡是法官没有利用审判职权谋取私利的,而是由于法官认识错误或者业务水平不高造成所办案件错误的,都不是司法腐败。反过来说,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收取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即使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也属于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当之无愧”是司法公正的头号敌人。在各种腐败当中,司法腐败的实际危害性最大,也最令老百姓痛恨。法官是掌握审判权的人,是社会正义和公信的守护者。司法是社会正常秩序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司法一旦与腐败结缘,社会秩序就会陷入不公、不正、不义之中,失去了健康有序,失去了公平正义。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我们的反腐败矛头应毫不犹豫直指司法腐败。“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是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 问题 ,这些寄生于权力土壤的司法,成了滋生腐败的“温床”。腐败有许许多多的表现形式,但最主要的 内容 是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或权官交易)、权色交易和权力对司法的干涉。其实质不是出于对 法律 的忠诚,而是以权谋私、对于既得利益进行权衡,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结果。

二、司法腐败的来源。

第一某些领导干部借着手中掌握的党、政权力,对触及本部门或者个人或者亲属的利益向司法机关发号司令,在法律面前搞特殊化,向司法机关的领导施加压力,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致使司法发生扭曲变形,而走向腐败,这是最大的司法腐败行为,由于这些人的特殊身份,一般人是奈之如何。第二在我们的司法队伍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人为了某些 经济 利益,丧失法律的原则,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第三社会外部司法环境的恶化,有一定社会背景的人,现在只要案件一进来,就想方设法托人说情,有几个案件没有“人”找过?甚至给人造成一种错觉,没有托人说情是不正常的。如果没有人说情好象就不正常。

三、要健全完善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

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不仅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司法公正问题。健全完善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主要应加强和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建立一支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

1、建设一支适应司法公正要求的司法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队伍素质不高,是出现司法不公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这里面一个关键的原因在于执行法律的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其中的素质包括了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和政治道德素质的欠缺及法官执法的社会环境。我们抓法官职业道德,抓法官行为规范,抓法院廉政建设,就是要从思想 教育 和制度建设等方面防止出现司法腐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就是要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法官要有崇高的思想境界,要树立共产主义的理想,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培养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金钱观,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警、自省、自强;要有良好的精神风貌。清贫面前不眼红,困难面前不动摇,挫折面前不低头,待遇面前不攀比,责任面前不推诿,成绩面前不骄傲,始终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尽职尽责;要有高尚的道德修养。要一心为公,摒弃私心杂念。要勤俭节约、艰苦奋斗、警惕灯红酒绿、纸醉金迷。要不断加强自我修养,远离低级庸俗;要有强烈的法制观念。要勤学法,学透法,守好法,用准法,摒弃“人比法高”、“权比法大”、“钱比法灵”、“情比法重”等陈旧观念。坚决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真正为人民掌好权,执好法,实实在在为百姓祛邪气、惩丑恶、扬正气。

2、法官要树正气

众所周知,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天使”。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弘扬正气是法官神圣的职责,除恶压邪、为民解难是其义不容辞的义务。正气就是“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就是“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就是“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就是正大光明,公正无私,正直坦荡,刚正不阿,坚持真理,秉承正义。倘若法官不讲正气,是非就无法评判,曲直就失去标准,公平就没有尺度,正义就无处伸张,邪恶就势必蔓延。只有讲正气的法官,才能不为金钱所驱使,不为名利所惑,不为酒色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不为权势所迫,不为腐败所奴役。才能真正廉洁奉公、执法如山。才能真正让百姓放心,使人民满意。

(二)健全完善司法公正保障机制

要遏制司法腐败现象,关键是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建立分工合理的司法机构、司法监督机制和司法保障机制,司法腐败将会得到有效遏制,司法公正就会大步向前迈进,靠制度才能治本,从制度上设计出符合 时代 的保障机制。

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一般都认为主要原因是地方保护主义,重点又是各级各部门领导的干预。应该说这种干预是比较普遍的,法院、法官长期工作、生活在一定区域,形成了许多关系包围着法院和法官,司法活动不可能完全摆脱它们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中你只要求法官“中立”、“公正”、“刚直不阿”来解决问题是不现实的。

1、实现法官的独立

司法部改革范文第2篇

摘要:文章分析了中国司法改革的社会背景,对中国的司法改革的成绩与不足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前景进行了展望,对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提出了建议。文章指出,中国的司法改革应坚持的原则,即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尤其是要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在民主宪政的政治体制中深化司法改革,司法独立不是主张脱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监督制约,而是只有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合法正当监督,方能有效保证司法独立;坚持整体推进与逐步改革相结合。在保持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改革进度大体同步的前提下,鼓励司法改革适当超前,为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提供经验。文章认为,中国司法改革应当树立大司法观,司法改革的目标要明确,司法改革应遵循依法行事的基本思路;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改革我国司法管理体制;同时,尽快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全球化背景下司法改革面临的任务与挑战。

关键词:司法改革; 公正; 民主; 文明

作者简介:肖君拥(1973-),男,湖南邵阳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黄宝印(1966-),男,满族,辽宁北齐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

一、中国司法改革的社会背景分析

任何改革的意愿与行动都有其现实或潜在的社会背景。20多年来,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司法机关及其活动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出来,人们对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期待与要求越来越高,司法改革也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与此同时,建国初期形成、在改革开放后有所发展的司法体系与司法制度,已适应不了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实际,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不少问题和弊端。在1995年以前,司法改革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尤其集中在法院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面,结果促成了刑事诉讼法1996年的重大修改。1997年后,我国才开始关注宏观的司法体制方面的改革,对司法制度与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的改革和创新。

要了解我国司法改革的社会背景,必须在认识上完整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司法改革问题的凸现是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必然出现的结果[1](P2-5)”,。随着经济发展的加快,人们对社会公正的需求变得强烈起来。加之由于对外开放带来民众视野的开拓,权利意识、诉讼意识开始养成;由于国家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管理方式上进行的重大调整和改革,原有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被打破,“契约”代替了“身份”,法律规则逐渐代替了行政命令。司法机关和公众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司法机关日益成为维护社会公平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机构。第二,司法改革是强化而不是削弱司法功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利益日趋多元化,社会的纠纷和冲突也就会越来越多,同时,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原来很多由行政机关控制和解决的企业经济纠纷,可能改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在诉讼的数量上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提出了挑战,而且在工作绩效与方式上对司法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也提出了严峻的考验。要通过改革的办法来强化司法功能。第三,司法改革是我国加大法律实施力度的必然要求。经过多年努力,我国的立法日趋完备,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基本形成。但是,法律实施方面却不够令人满意,不改善司法工作,不严格实施法律,必然会影响公民对法律的信心,无法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第四,现行司法体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铲除司法腐败的任务要靠司法改革来完成。现行司法体制虽一直处于不断改革之中,但与社会公众的期待仍然有较大距离。此外,司法腐败已成为我国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为从源头上杜绝司法腐败行为,迫切需要进行司法改革。

二、 中国司法改革的成绩与不足

(一)司法改革已取得的主要成就

1.司法改革“公正”与“效率”主旋律的确定。过去我国对司法的性质与功能定位就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刀把子’),是实现党和国家政策目标的手段”,其任务是“运用司法程序,惩治犯罪,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当时,司法审判工作的中心任务是为现实政治服务,判案要考虑、服务党和国家的政策以及政治经济形势,犯罪与量刑甚至要考虑当事人的阶级成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放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路线,司法工作的定位开始发生转变。在1979年召开的全国法院院长会议上,决定在案件审判中,家庭出身不再作为定案的根据。同年,中央发布《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在其后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开始出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提法。90年代,“严肃执法,确保司法公正”成为我国司法机关进行改革的常见口号。1997年,江泽民同志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为贯彻这一任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0年,结合检察工作改革的形势,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随着这些文件的出台,我国司法改革的近期目标和指导思想变得明确,改革的手段更趋理性。在新世纪初,我国的司法改革确立了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取向。

最近一年以来,全国基层司法机关的改革势头非常踊跃,据对《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等专业新闻媒体的不完全统计,围绕“公正”和“效率”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北京朝阳区法院设立了咨询法官制度,北京市各派出法庭试行上网对判决书进行电子盖章,北京市检察机关在丰台区试点“立体公诉”制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推出“刑侦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北京市等基层人民法院推行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上海市徐汇区法院首推的“量刑答辩(量刑请求权)\"制度,天津市人民法院新近推出的“判例指导”制度,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浙江省杭州市萧山法院试行的“网上审判”制度,山东淄博城郊检察院的“服刑人员可随时约见检察官”制度,山东德州、福建宁德法院推行“判前评断”制度,四川、河南等省检察机关实行的“主办检察官”制,海口法院、郑州市上街区法院推行的“小额法庭”、“小额法官”制度,湖南省地方法院开始推行“邮件立案”、“现场立案”制度,洛阳市涧西区、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实行“法官判后语”制度,江苏南通中院推行的“学习型法院\" 建设,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试行办案零口供规则,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搜查住所实行“未成年人避开”制,武汉市黄陂检察院内部设立“迟到席\",广东省南海法院推行 “一页判决书”的规定,广东省各级法院实行的“先执行后收执行费\"制度,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施行的“诉辩交易\" 制度,深圳中院开始叫停“无限申诉”,等等。对于这些措施,各方评价不一,但是,毋庸置疑,基层司法机关的改革实践为我国的整体司法改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尝试。

2.审判制度改革。我国各级法院在完善审判制度建设方面取得的成绩主要有:(1)加强法院的内部机构建设。1999年6月,隶属交通部门达15年之久的六家海事法院转制交接;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庭的设置进行重大改革,决定设立四个民事审判庭,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这使得各级法院的审判庭设置更趋规范,运转更趋高效。为强化裁判结果实现能力,各级法院加强了执行体制改革与执行能力建设。1999年8月,最高法院提出,要实行各高级法院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新体制。执行庭(局)在全国法院普遍设立,对打破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有效克服执行难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2001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执结率达到84.8%,比1992年提高了7.4%,实现了重大跨越①。(2)审判方式的改革。最大的改革当属自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颁行后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由“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法官不再在庭审中起主导角色,维护控诉方和辩护方的程序权利,在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等平等进行控辩程序中,以相对消极方式客观地审查证据,做出公允裁判。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也相应进行了改革,1998年7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提出要改进庭审方式,主张要落实“公开审判、公正审理”;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法官从繁琐的调查取证中解脱出来,摆脱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尴尬局面,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增加了庭审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将过去由法官询问当事人的做法改为由当事人自己陈述,使当事人有证摆在庭上,有理讲在庭上,较好地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形象。(3)审判组织改革。长期以来,审判工作中沿袭下来的层层审批、逐级把关的行政化模式,有损司法公正。为纠正过去在实际运行中过于行政化的倾向,最高法院1999年8月决定将寿光法院“大立案\"改革经验向全国推广。截止至2002年,全国绝大多数法院不但普遍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制度,还认真执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强化合议庭的作用,合议庭开始有权对普通案件做出裁决。此外,各级法院开始试行案件的独审法官制度,山东青岛中院实行的“主审法官”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典型。(4)审判队伍的建设。各级法院结合新的工作实践需要对法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1995年《法官法》开始颁行,2000年8月,《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条例》公布,以规范审判长的选任来改善和优化我国法官队伍建设。(5)证据制度改革。为明确举证时限要求、规范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程序、细化配置举证责任、排除非法证据,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大证据规则的出台,标志着人民法院在证据制度改革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除此之外,最近几年来我国法院还仿效国外在着装方面由军警式制服换成了法官袍,2002年起法院庭审时开始使用法槌。

3.检察制度改革。近年来,检察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为检察工作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检察工作围绕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积极创新机制,规范执法,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其中较为显著的有:(1)统一侦查指挥以形成整体作战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部署,迄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均已设立了职务犯罪大案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及其办公室。该机构在强化对职务犯罪大案要案侦查工作的统一指挥和协调、健全职务犯罪案件异地代为取证、协助办案机制等诸多方面已初步显现出生机与活力。广东、广西等不少省区通过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多个下级检察院,成功查处了多起跨地区的大案要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显示了整体作战的优势。(2)试行主诉办案制度。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所推行的各项业务改革措施中最先开展的,从2000年1月起,全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决定全面推行这一制度。到2001年底,全国已有2729个检察院选任主诉检察官9022名①。主诉检察官承办了大量案件,分片负责联系公安机关警区,工作得到加强,促进了办案质量的提高。实践证明,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变了长期以来工作环节多、权责不分、错案难究的落后状态,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推动了检察制度的人事改革。(3)加快公诉制度改革以提高诉讼效率。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推行了一系列改革。如: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等。(4)加强侦查监督,改革审查逮捕方式。2000年9月,高检院将审查批捕厅正式更名为侦查监督厅。此后,各级检察机关把工作重心放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上。两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不仅积极探索引导侦查监督的工作创新,在“严打\"整治等专项斗争中与同级公安机关联手有力地打击了各类犯罪外,还开展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试行取消阅卷笔录,将逮捕案件审查报告和逮捕案件审批表合并为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强化了对证据的分析和说明,增强《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说理性。(5)实行科技强检战略。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积极运用已建成的专线网、计算机局域网进行信息发布、电子信息的传递、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等检察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利用网络进行案件动态管理,实现侦查指挥协调、案件材料的网上传递,积极运用多媒体示证;利用互联网开展网上举报、网上法制宣传、电子检务公开、网上申诉和检察长网上接待群众等多项网络应用的尝试。(6)建立专家咨询制度。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成立,进一步增强了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为充分发挥专家的知识优势、提高检察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推进检察改革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目前,全国各省市检察机关大都已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小组)的决策“智囊”机构。

4.以建立国家司法考试为中心的法律职业改革。为实现司法公正,我国已开始着手建立一支业务精通、公正清廉、作风优良的司法队伍。1995年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的职务序列。与之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制定了一系列保证法官、检察官全面素质的措施。2001年6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法官法》、《检察官法》进行了修正,提高了司法专业人员任职的“门槛\",规定从事法律职业的学历要求,确定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完善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程序。2002年3月,首次中国大法官会议和首次中国大检察官会议同时在北京召开,标志着我国法官制度和检察官制度开始启动。随后,我国首次统一司法考试成功举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改变了过去按照公务员管理模式管理司法人员的做法,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5.“公开”的改革。我国的审判公开改革在近年已取得重大进展。1998年6月,北京一中院率先宣布,凡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可凭有效证件进入该院旁听任何一起公开审理的案件。1999年3月和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与中央电视台合作,先后对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和张君、李泽军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进行庭审直播。庭审直播无疑会推动裁判的公正性,本身就是很好的法制宣传教育。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审判过程全部公开,并允许媒体负责地对审判过程做出报道。公开审判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据公开,辩论公开,判决理由公开,法院不仅要依法宣判,而且要公开判决理由。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公开审判迅速在全国得以铺开。

在人民法院推行公开审判的同时,一场取名为“阳光工程促公正”的检务公开改革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得以积极展开。此外,其它有关司法系统也结合本部门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相继实行了“公开”改革,在工作中形成信息公开制度化。如:公安机关在推行“警务公开”,监狱推行“狱务公开”,等等。“公开”,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6.其他司法制度的改革。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在证据制度、司法行政制度、劳动教养制度、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方面从形式到内容的改革都有新举措,如:新证据制度、司法救助制度已率先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实行并不断规范;司法部决定深化公证改革试行主办公证员负责制,实行法律援助制度;公安机关对刑侦、车管、户口、出入境管理等工作做出重大改革;等等。司法改革不断适应全球化背景下司法工作面临的新环境,司法工作逐步实现与WTO、国际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书的标准或要求相对接。

(二)司法改革的若干不足

1.司法改革面临整体合理性的问题。中国法治建设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环节,目前的司法改革属于法治环节的改革,这种改革的许多措施和内容对于建构法治国家具有明显价值,但由于法治的有些要素改革缺乏统筹部署与规划协调,加之其他一些有关政治体制和观念认识的原因,在法制要素的结合部位,如审判权与检察权因权力配置关系构成的结合部位、法律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疆界等,就可能出现法治要素改革具有局部合理性而缺乏整体合理性的问题。

2.司法改革面临的实际困难很大。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内容便是司法的独立性,但全社会对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间的和谐关系缺乏成熟的共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司法机关在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而我国的法院以及检察机关在整个国家的权力结构中仍处在相当边缘化的地位。还有,与社会对司法改革的热情期待相比,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对相关知识的积累准备显得不够充足,需要稳妥、科学的改革理论以及积极的实践探索,以降低改革成本。

3.司法的权威维护和司法公正的保障仍有待加强。我国司法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章的有关规定,二审终结审理完毕的案件完全可能多次提起再审。这种使已经终审了的案件的合法性时刻受到质疑并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再审制度极大地动摇了司法权威。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存在外部监督无序、内部监督不力的状况。一种既维护当事人正当的申诉权、又维护法院的既判力和国家的司法权威的新体制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另外,经过这几年的改革,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现象有所遏制,但形势仍十分严峻。

三、中国司法改革的前景展望

1.中国的司法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党的十六大报告对我国今后一个时期的司法改革做出了总体部署,使司法改革的目标更为明确。随着十六大精神的全面贯彻落实,司法改革必定会迈出更大的步伐。一方面,在司法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日显重要的形势下,司法改革相对国家其他政治体制改革,最为迫切,收益最大,风险也最小,因而它完全有可能走在其他政治体制改革的前面。但另一方面,由于司法体制在许多情况下与国家的其他政治制度结合在一起,因而不可能是急风暴雨似的改革,只能循序渐进。

2.中央与地方互动的司法改革局面将继续保持。即改革会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自上而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中央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会继续出台本系统的改革纲要和方针,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等也会加强对司法改革问题的关注和协调。这种改革由于带有全局性,因而将是比较慎重和稳妥的。另一方面,自下而上,各地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会继续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各自的范围内程度不同地推出改革措施,推动司法改革。这种改革在有的地方可能步子会迈得更快些。

3.司法审查制度建设将加快。宪法是一切法律的上位法,依法治国首要的是要依宪治国。但我国长期以来,在起草、制定和颁布各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政策文件时,很少认真研究其内容是否与宪法精神相符,一些地方和部门甚至把依法治国庸俗化,把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内容随便塞进所谓的法规和文件,而司法实践中宪法也缺乏可诉性,对于违背宪法的立法和文件,对于各种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老百姓无法提起违宪诉讼,国家也缺少相应的机构来受理和裁决。在这方面,2001年著名的“齐玉苓案”开了个好头,被认为“创造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发展,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已经势在必然。今后,对司法审查的消极认识也将逐步改变,该制度的既有局限性将被克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宪)性、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等终将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公益诉讼制度也终将被论证和实践。

四、对深化司法改革的几点建议

1.司法改革应坚持的基本原则。第一,司法改革应牢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尤其是要加强和改善中共党的领导。要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还要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第二,坚持在民主宪政的政治体制中深化司法改革,司法独立不是主张脱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监督制约,而是只有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合法正当监督方能有效保证司法独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必须充分考虑现实国情。第三,坚持整体推进与逐步改革相结合。在保持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改革进度大体同步的前提下,鼓励司法改革适当超前,为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提供经验。

2.司法改革应当树立大司法观,司法改革的目标要明确。理想的司法权,独立、有力是前提,文明、负责是要求,权威、能动是关键,公正、高效是价值取向。新的司法体制设计,应在新的政治体制设计框架内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集中全国人民的智慧,既能保证司法活动的高度独立自主,又能使司法的权能受到有效的控制和制约;要既能满足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又兼顾中国实际国情与世界时代潮流;既使司法机关内部的建设和制度设计趋于合理,又能对各种妨碍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外部因素加以充分考虑。司法工作与司法改革要坚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司法)文明建设的大局。为此,我国的司法改革不应局限于法院、检察院的改革,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将具有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实体处罚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将与司法工作密切相连的各级政法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等都纳入我国司法改革的视野,合理确定其权力边界。目前,司法改革多限于法院、检察院各自的系统内部,且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

3.司法改革应遵循依法行事的基本思路。我国20多年的许多改革事业大都缘起基层,国家的中央司法机关要尊重和保护地方进行司法改革的热情,司法改革只要不违背现代宪政精神,允许和鼓励创新。但是,在当下的司法改革中,各地纷纷出台了一些改革措施,如有的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零口供规则,有的法院对本应判处在监狱内服刑的青少年犯,不予判处,而罚其做一定的社区劳动(即国外刑法中的社区刑),有的公安机关要求缓刑犯每周做一定时间的义务工,等等。这些改革措施总的来说,其出发点是积极的,但也给人以违法的印象,因为所有这一切都于法无据,甚至是逆法而行。如果中央司法机关默许了这种违法行为、认为司法改革可以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那该如何来树立法律的权威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此,我们的基本态度是:司法改革不能脱离法治思维,应遵循依法行事的思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在发挥司法改革的能动性时,应符合总的司法改革精神,对于一些涉及敏感问题的改革,应当事先报经上级批准。

4.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改革我国司法管理体制。由于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因此,应当有一个领导机构。在我国司法改革进行的十余年时间里,并没有类似的机构承担起这个责任,致使司法改革长期以来缺乏总体的规划与部署。为改变目前存在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消除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的不当干预,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与人事管理体制必须改革;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应予独立,经费开支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此外,关于党的纪律检查部门近年来实行的“两规”措施的存废讨论,也应纳入司法领导与管理体制的整体改革之中。关于司法的人事制度改革,对司法人员的管理与任免,应严格执行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对司法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司法助理制度,严格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认真把好司法人员的“入口关”和“出口关”,巩固和发展司法人员人事制度改革的既有成果。另外,要明确司法权力的分工。没有分工或分工不明的权力只会导致腐败、专制与混乱无序,司法权的配置也是如此。必须严格界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保证司法权的合宪行使。司法权的内部分工如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之间以及审判权之下立案权、审理判断权、执行权之间等都必须相对明确、合理。不同种类司法权力注意同步推行改革,这样才能保障司法权依法有效运行。

5.积极应对全球化背景下司法改革面临的任务与挑战。我国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已加入了WTO,签署或批准了联合国最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积极参与国际经济政治新秩序的构筑。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司法改革不仅有各种机遇,更面临严峻挑战,譬如,加强司法的国际协作、建设符合国际惯例的司法审查制度等。认真冷静地分析、评估和预测全球化可能带给我国司法改革的影响,很有现实意义。全国司法机关必须面对实际,做好充分的知识、物质和技术准备,肩负向人民负责的使命,迎接挑战。

注:

①数据来源:中国法院网 /司法动态 /党的十五大以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步入新的发展阶段,2002年11月8日。

①数据来源:《检察日报》2001年12月31日。

参考文献

[1]信春鹰.21世纪,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权力[A].公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康敬奎]

A Review of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

XIAO Jun-yong, HUANG Bao-ying

(1. Institute of Law,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China 100102;

2. College of Science, Wuhan University, Wuhan, Hubei, China 430072)

Key words: judicial reform; justice; democracy; civilization

司法部改革范文第3篇

摘 要 自2000年2月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台了新的《高等法院规则》。在本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为了应对产生的司法危机,法院加强了案件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由此对香港的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司法改革 案件管理 文件披露

一、引言

香港的改革是为了应对当前司法危机而产生的,产生司法危机的直接原因是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过高。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诉讼成本过高。调查发现对于某些小额的诉讼,当事人从诉讼中获取的利益还不够诉讼费用的开支,诉讼费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诸多来港投资商人的吸引力;2.诉讼迟延;3.不适当的复杂性;4.潜在的不公正。因为在诉讼中,财力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不足之处,改革迫在眉睫。

为解决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个方面:法庭加强案件管理、简化非正审申请、鼓励调解。综观这三个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对抗制下的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而加强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这一宗旨。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对司法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内容

(一)案件管理的规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将案件管理列为该规则的基本目标之一。其中第1A条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责任,立法上鼓励法院进行案件管理,以实现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1.鼓励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互相合作。

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但事实上,过分的强调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与对抗导致了大量的诉讼迟延,促进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2.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尽快识别案件的争论点。

“诉讼的本质就是恢复当事人的理性对话,而对话的前提必须首先明确问题。争点整理程序就是帮助和推动当事人搞清楚他们争议的问题究竟是什么,促使当事人把义气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转化为实实在在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恢复当事人解决自身问题的理性能力。”对于双方没有实质争议的,可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即决判决。

3.从识别的争论点中区别哪些争论点需要进行全面调查和审讯,并据此依照简易程序处置其他的争论点。

争点整理程序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分流繁简案件,合理分配诉讼资源。如果案件没有实质争议,则法院无须经过庭审即可作出判决,这样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即决判决制度正是基于这种司法要求而创设的。如果案件存有争议,争点整理程序也可以为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实现集中审理的要求。因此,一方面,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运行为即决判决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即决判决也实现了争点整理程序的部分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了繁简案件的分流,避免所有案件无论复杂程度如何、是否存有争议均须经过庭审方可作出判决的机械做法。

4.在法院认为采用另类排解程序属于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双方当事人采用该程序。

另类排解程序在香港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程序,即非讼解决程序。非讼解决程序中,以调解最为普遍。诉讼各方可以在案件诉诸法院之前,或在进行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共同委任调解员协助解决纠纷。如果任何一方无合理原因拒绝庭外和解的,法庭在最后决定诉讼费用时,可视此为其中一个不利因素。为适应改革需要,有越来越多的大律师、律师成为调解员;同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建筑师学会、测量师学会、仲裁司学会也都提供调解服务。

5.帮助各方当事人达成全面的或者局部的和解。

全面的和解可以直接结束诉讼的进程,当事人无需经过法庭的审判即可以在一定程度内实现各自的需求。局部的和解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李国能大法官2004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中的演讲中指出,在经过调解的个案中,其中70%的案件达到了全面的和解,另有10%的案件达到了局部和解。经过本次司法改革,这种比率会有进一步的提高。

6.编定时间表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控制案件的速度。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A条的规定,法庭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依照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理。对于该案件管理时间表,法庭可以主动作出进一步的有关指示或者依职权更改时间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请更改案件管理时间表。为监管诉讼进度,诉讼各方必须在诉状提交期结束后的28日内,将设定的时间表及案件管理传票送交法庭存档。诉讼各方应就案件由开始到审判的进度,达成协议,法庭根据协议决定案件进度的具体时间表;如果诉讼各方无法达成协议,可以各自表达意见,由法庭基于诉讼各方的意见,决定案件进度的具体时间表。

(二)法院在案件管理方面的一般权力。

1.法庭可以借助命令的形式作出指示。

前文中已经指出,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诉讼的双方必须按照时间表的要求进行诉讼,但是法律也赋予法庭更改权,法庭可以押后或者提前进行任何聆讯。在诉讼中,法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1)法官可以规定某一方或某一方的法律代表出庭,即使一方当事人拒绝出庭,也不妨碍法庭作出判决,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2)将法律程序合并;(3)同一场合下审讯两宗或者多余两宗的申索;(3)将不同的争论点分开进行审讯;(4)决定争论点的审讯次序;(5)将某些争论点排除于案件考虑范围之内;(6)对案件争论点有初步的决定后,撤销申索或者就申索作出中期判决;(7)为了达到案件管理的目标,采取其他步骤或者作出其他的命令。

2.法庭主动作出命令的权力。

除了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可以作出命令之外,法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行使其权力。凡是法庭在作出命令的情况下,必须举行聆讯并将举行聆讯的时间最少3日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当事人,以决定是否作出该命令。当事人对法庭作出的命令不服,法庭可以给予申述的机会,在给予申述的同时,必须规定申述的时限以及方式。为了突出法庭在作出命令时的案件管理,法庭也可以在没有听取各方陈词或者没有给予各方申述机会的情况下,主动作出命令。对于这种直接由法庭依职权作出的命令,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将该命令作废、搁置或者更改。当事人的申述机会必须按照法庭指明的时间行使,如果法庭没有指明时间,则必须在有关命令送交当事人后的14日内提出。

3.法庭以暂准命令的形式作出程序指示的权力。

凡是法庭认为有需要或者适宜对法庭的程序作出指示,而各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反对该指示,则法庭可以主动地并在没有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词的情况下,以暂准命令的形式作出该指示。如果当事人在事后发现该暂准命令对自己不利,或者该命令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则可以该命令作出后的14日内向法庭申请将该命令作废、更改或者搁置,否则该命令在作出14日后成为绝对命令。

三、香港案件管理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

香港最新的民事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案件进行管理。无论是简化程序还是增加调解,都在不同的层面上反映了法院试图夺取审判中的主动权。法院之所以采取这种措施,是因为曾经广受赞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在案件数量迅速猛增并已经出现“民事司法危机”的现代社会,日益暴露出其诉讼拖延、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适当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自主性和主导性,这既被视为是法院为实现诉讼主导原则(人权) 而履行的义务,也被当作当事人协助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要求。显而易见的结果是,现代民事司法对接近正义的评价标准已经开始由过去单纯注重个案接近正义向整个社会全面接近正义的方向转变,法官控制诉讼程序权力的增大在诉讼机能和司法组织两个层面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给诉讼机能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通过积极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得以实在化。显著的趋势是众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颠覆了传统民事诉讼占据核心地位的当事人主义,其广泛、具体的案件管理措施改变了法官的诉讼角色和作用。整体上看,案件管理是一个整合法院资源、组织和诉讼程序规则的审判管理体系,在均衡性原则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诉讼进程为中心的一系列规则得以确立并发挥实际效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提高了法院的审判质量。

民事案件管理带给民事司法的另一个变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现,法院的行政责任从裁判责任中分离出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现而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动增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也随之增多,等等。但这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审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为一直处于诉讼公正价值控制的范围之内。具体表现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尽量预测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但这没有在根本上改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结构,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要由当事人主导;2.法官制定合理的审理计划,避免当事人和律师钻牛角尖般地考虑问题,避免过多地拘泥于案件细节而走向歧途,以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思路引导到真正的争点上来。但争点整理和行使阐明权时法官也必须恪守职业道德的底线,他们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场。

参考文献:

[1]Gary Meggitt. Civil Justice Reform in Hong Kong—Its Progress and Its Future, in Hong Kong Law Journal,2008,Hong Kong L.J.89

[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

[3]冯文生.争点整理程序研究[J].法律适用.2005(2):44-48.

[4][英]阿德里•A•S•朱克曼.危急中的民事司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45.

司法部改革范文第4篇

作者简介:许鑫(1985-),男,河南周口人,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摘要】我国政体与英国有诸多相似之处,我国也主张立法权至高无上,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而我国的司法机关却不能向英国那样具有较高程度的独立性,英国的此次司法独立改革,意义重大,本文旨在通过简要介绍英国最高法院改革的相关制度,以期对我国法院改革有所启示。

【关键词】最高法院;上议院;司法独立;宪政改革

英国最高法院成立于2009年10月1日,是英国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它取代上议院上诉委员会成为了英国新的最高终审司法机构。它是英国司法权从功能性独立走向结构性独立的标志,从而产生最高法院、国王与政府、议会三方格局的政治体制局面。

一、最高法院的设立动因

(一)上议院兼任最高司法机构的体制成因及弊端

综观西方各发达国家,唯有英国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是同一体。美国遵循“三权分立”原则,欧陆国家如德国也是严格保障司法独立,设立了宪法法院,将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中剥离出来。而英国作为宪政主义的发源地,其之所以采取如此背离宪政精神的国家权力分配方式,不仅因为英国人的民族保守本性,也受到了其传统“议会至上”观念的影响。然而,这种表面上的立法、司法混淆体制并未造成现实中对司法独立的侵害。相反,它在现实生活中人为地主动与立法者保持距离,并且由于律师行会制度使得法律成为一门艰深的学问,使得司法审判成为一项专业技术活动,其他机关不能插手。

英国议会最高可追溯到英国中世纪的“贤人会议”。那时的“贤人会议”享有最高司法裁判权力,其所作的判决,甚至包括国王等一切人都要必须遵守。直到14世纪,英国的议会贵族院和平民院才完全相分开,而平民院负责申冤、弹劾、请愿和征税;贵族院必须听申冤和请愿、弹劾和审理上诉案件。之后在16世纪,贵族院中的司法裁判权才被中止,而到17世纪议会强烈要求权力,该司法裁判权才被恢复。在19世纪七十年代,议会和政府几次尝试着废除英国贵族院所享有的司法权限,在其之外设立单独的上诉的终审法院,但未获得实现。直到1876年的上诉管辖法才确立了贵族院的司法管辖权限,从而同意在司法层面的终身贵族可为该院行使其司法权力。这样以来以立法确定了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同一体制,并且一直延续下来。[1]然而,这种体制由于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标准——司法不仅要实质上独立也要形式上独立,因此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质疑:

第一,大法官身兼三职不符合分权原则的要求。议会至上的主权结构之下,英国最高司法权依附在上议院,其中最高司法的裁判权掌握的有12名所谓的常任上诉法官并且担任议员,上院议长兼任大法官,还兼任政府内阁成员,英国上院议长不但要主持议会的讨论,还要担任司法界领袖,享有法律赋予的任命法官职权,这意味着英国大法官兼立法、行政、司法三层重要职能。[2]很多英国民众认为,这种制度安排伤害司法独立性。有位学者指出:法官必须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这种的独立被整个社会公众看到并且得到很好理解”。[3]现代民主社会中,法治与分权的法律理念对大法官身份与职能要进行明确分割。[4]

其二,贵族参加上院立法工作中有违背中立原则精神。上议院全体法官不仅是个人同时还是上院议员,即该法院的某个社会公众对法官审理案件之前,其已经参与加了贵族院和该案有关辩论,这样以来会继续存在公众指责的所谓的利益冲突。这种的利益冲突会导致法官出于政治动机考虑而存在判案的危险。[5]

(二)政府执政党的积极助推

英国,自布莱尔执政以来,进行宪政司法改革。2003年7月,英国的宪政事务部发表了一篇题为“宪法改革:设立并设立联合王国最高法院”协商文件;同年9月,又发表一篇题为“宪法改革:贵族院”的协商文件。布莱尔的政府借这两份文件,传递了对解决和处理英国三个多世纪遗留的重要的两大宪法问题的决心。该两大问题:贵族院兼任整个英国联合王国最高法院形成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同一体体制;贵族院构成和作用。在2007年6月,逐渐开始执政工党的布朗政府秉承布莱尔政府改革精神。在2009年7月1日,英国议会通过《最高法院规则》并于同年的10月1日生效。根据该规则,在英国历史上的第一个独立最高法院正式确立[6]。

(三)欧盟法的压力

布莱尔政府试图摆脱议会和法院同一体体制直接动力来源于欧洲同盟。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人权法要求不但对可能破坏法庭独立和中立任何事采取更严格态度,而且还要对任何有此迹象事采取更严格态度。司法贵族制度作为贵族院一个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就很难保障最高法院独立于议会。[7]更进一步,如果展望在不久的将来会实施的欧洲宪法。另一个方面,如英国想在欧洲的法院发挥积极有效作用,让本国的法官走进欧洲法院,那么必须让本国大法官保持完全的独立性是更好选择。2005年《宪政改革法案》最终成立新独立最高法院是为此扫清体制上的诸多障碍。[8]

二、设立最高法院的立法文件

1998年的《人权法》通过,使司法权对原来至高无上的立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提到了英国政制台面之上。该法第3条这样规定:“……只要可能,无论基本立法还是附属立法解释和给予效力均都应与公约权利保持相一致。本条(a)适用于任何时候颁布基本立法以及附属立法;(b)不影响所有不一致基本立法的效力,须继续适用或执行;(c)如果(不虑及废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对其不一致的废除,则不能影响任何附属立法之效力,须继续适用或执行。”

该法第4条又进一步规定:“法院须在任何诉讼中确定几项基本立法的规定是否是与公约权利相一致,如果法院能够确定该规定是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它就可以作出不相一致的宣告。法院也可以在所有诉讼中确定一项或几项根据基本立法授权制定的立法的规定是否是与公约权利相一致,如果法院能够确认以下情形,就可以发表不相一致的宣告:(a)某项规定是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和(b)某项(不虑及废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对不相一致的废除。这里的‘不相一致宣告’是指,(a)不影响基本法律规定的效力,须继续适用或执行;和(b)不约束诉讼当事人。”这些项一方面肯定了《欧洲人权公约》之地位,确立了一项高于议会立法的上位法,使英国第一次能够出现高于普通法之立法;另一方面则是对英国议会之立法权产生相应限制——英国议会以后不能再违反1998年《人权法》的规定进行任何立法,不再是无所不包,无所不能,这就在一定程度中部分否定了英国议会主权之至高无上性,从而也为英国司法权的独立做好了准备。根据2005年《宪政改革法》第三章的规定,2009年7月《最高法院规则》使得第一届最高法院于同年10月1日正式运行。

三、任职制度及职能

按照2005年《宪政改革法》第25条之规定,任何人如若具有如下情形之一,方能任命为最高法院之法官:(a)任高级法院之法官至少2年以上,或者(b)有相关从业资格并实际从业15年以上。

法官的任命建议须由首相提出,其条文必须包括以下八个款目,要求首相须依据上议院议长之遴建议进行相关任命建议。

再按照2005年之《宪政改革法》23条之规定,最高法院包括12名大法官,均由女王来书面任命;女王甚至有权通过枢密令来增加最高法院法官之人数,然而使这一项枢密令之发出,须经过上下两院之同意;女王有权通过书面任命某一法官来做法院院长,以及相关副院长,院长及副院长之外的法官则被称为最高法院法官;无论缺少一个法官还是一个院长、副院长,法院都可以正常运作。[8]

最高法院有以下职能:(1)创立和修正法律原则,发挥司法导向作用。(2)对不同的价值或者利益进行衡量,做出取舍。最高院通常要衡量不相同的价值以及利益,在国家安全、公民权利、司法公正、新闻自由等发生冲突时来做出仲裁。[9](3)做出“抵触声明”。最高院可以搁置与欧盟法律相抵触的议会法律,而且根据1998年《人权法》,如果某个立法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可以做出抵触声明。[10]

四、对最高院设立的评价

(一)最高法院并未改变国家权力的分配格局,议会至上仍不可动摇

英国实际上一直都是权力分立的国家,只是在分立的程度上弱于美国。它是一种“弱分立,弱制衡”。[11]在“光荣革命”之后,英国就确立了议会的主权地位和司法独立制度。司法独立性的保持,主要来源于法律对法官独立性的保护,而不是通过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来保证的。法官的职务行为享有免于社会随意批评的职业特权。[11]所以,历史上的司法权一直都保持着实际独立的地位,而今只是将其以明示的方式确认下来而已。它从未超越过议会的权力,将来也不会。

(二)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可能性

英国在加入欧盟后,作为其成员国,必须遵守欧盟法。在《人权法》通过后,欧盟法被纳入到英国法律体系当中,并且处于上位法的地位。它确认与之冲突的国内法,法院有权不予以适用。这是否意味着法院对议会的法案拥有审查权呢?由于最高法院只能不予适用,而不能宣告法案无效,它不可能对议会产生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那样的制约力。它只能通过舆论的压力,促使议会修改与欧盟法相抵触的部分。另外,欧盟法并不是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对它的违反,是对“条约必须信守”国际法原则的违背,承担的是国家责任,而不是违宪责任。

五、关于对我国司法改革的警示

我国政治体制度和英国有诸多相似之处,其中我国主张和认可立法权的至高无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我国司法机关但不向英国那种具有较高程度独立性,英国这次的司法独立改革,其对我国法院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我国已经拥有一部正式的成文宪法典,而比起英国来说,我国对建立违宪的审查制度有很大优势。具体而言:

第一,我国《宪法》第67条(二)、(八)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对某些法律法规修改与撤销权。它是除全国人大以外最高立法机关,似于英国上议院上诉委员会。该职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行使符合权力的分立制衡原则。因此,我国违宪审查主体是最高司法机关,要求必须分离立法机关审宪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任职资格要满足较高标准。由于此严格任职资格及选任标准,因此法官都具有深厚专业造诣、强烈社会责任感与高尚渊博学问、道德品行,社会中拥有较高社会地位,颇受人尊敬。司法想独立,得有资本独立,让民众信任。中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条件规定过于宽泛;此种条件最后选任出来法官,既不具有深厚法学造诣、不可能拥有广泛社会经验与丰富的审判智识。既是需要经初任法官法律任职资格考试,但要他们胜任专业如此之强审判工作肯定是是勉力的其难;特别与外国法治国家法官资格相比,我国法官任职的资格与条件格很大差距。所以,要确保初任的法官高水平素质,并使他成为正义的防线及法律守护神,需要在立法层面上来提升我国的法官的相应的任职资格[12]。

第三,确保司法独立,必须让法院最大限度脱离行政机关对其的财政与人事的、控制;司法独立核心是法官的独立,逐步采纳“ “法官终身制”、 法官高薪制”等制度,让法官无后顾之忧,来捍卫公平与公正,捍卫法律尊严与权威。

参考文献:

[1]田维民.论最高法院的建立及其对英国未来宪政发展的影响[J].吉林教育学院学报,2010(02).

[2]于明.英国的法官制度[J].人民司法,1998(11).

[3]Sir John Donalds on,MR.Address to the Law Society[J].The Times,13,Ap ril 1987.

[4]曲兵.试析英国上院的司法职能[J].南京大学学报,2009(02).

[5]汪再祥.英国宪政的历史性转折[J].法商研究,2005(03).

[6]田维民.论最高法院的建立及其对英国未来宪政发展的影响[J].吉林教育学院学报,2010(02).

[7]蒋劲松.英国宪法终于到来的突破[J].人大研究,2004(02).

[8]汪国华,朱道坤.世纪之交的英国司法改革研究[J].东方法学,2010(02).

[9]曲兵.试析英国上院的司法职能[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9,(02)

[10][英]安德鲁·勒休.英国的司法改革[J].吕芳译.法律适用,2004(09).

[11]程汉大,李培峰著.英国司法制度史[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12]王道国.中外法官任职资格比较研究[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02).

司法部改革范文第5篇

自治区司法厅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强力推进社区矫正制度、狱务公开制度、律师管理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项改革,实现司法行政职权配置科学化、执法执业规范化、工作机制精细化的工作目标。

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自治区司法厅与自治区高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立健全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社区矫正体系,切实承担起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将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纳入志愿者服务计划,加强社区矫正力量。建立完善社区矫正评估、接受、管理、考核、奖惩、解除、收监等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截至目前,全区在册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推进狱务工作阳光化。选取呼和浩特第二监狱和扎兰屯监狱进行狱务公开试点,及时向罪犯及其亲属公开信息,在罪犯主要活动场所及会见区域设置狱务公开电子查询系统,定期公开罪犯减刑、伙食费、医疗费等信息。此项工作获评自治区2014年“十大法治事件”。按照中央政法委从严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要求,与自治区高院、检察院修改自治区《关于办理罪犯减刑的规定》的有关条款,进一步推动狱务公开,促进公正文明执法。

推进律师管理制度化。积极推进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在全国率先实现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法律顾问制度全覆盖;全区监狱系统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在全国率先实现了全覆盖。制定了《进一步加强重大敏感案件律师辩护代理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这两项制度受到司法部的肯定并向全国推广。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机制,鼓励优秀律师、律师事务所到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实现律师事务所在全区全覆盖。组织律师事务所参与自治区检察院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促进大量矛盾纠纷依法有序解决。积极贯彻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精神,引导律师行业加强职业道德建设。

推进法律援助工作扩大化。加大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建设力度,基本形成“场所便民,功能齐全,制度规范”的三级政府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积极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的规范化建设。在全国率先实现了全区统一管理的12348法律服务平台,打造符合区情、覆盖城乡、惠及全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并提出了贯彻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完善便民利民举措,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快捷化、审批简便化、服务全程化。

推进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科学化。与自治区检察院交流沟通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明确各自分工任务。贯彻最高检、司法部印发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精神,与自治区检察院共同制定了自治区的实施方案。召开全区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现场推进会,全面推进自治区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工作。公开选任人民监督员,组织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进行培训,建立信息库,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司法部改革范文第6篇

摘要: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作用,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也是促进司法公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法律补给和意见建议,并为改革的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当前,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存在着重视程度不够、机制尚不健全以及保障措施不足等问题。地方人大应当提高监督认识、增加监督途径、改进监督方式、强化监督保障,以确保司法体制改革能在合法的框架内依法有序进行。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地方人大;监督;制度供给;保障措施

基金项目:国家检察官学院2016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实践问题研究”(GJY2016D0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5年度一般项目“西方‘立案登记’模式与中国民事诉讼受案程序改革研究”(15BFX064)。

作者简介:范卫国(1986- ),男,山东巨野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重庆廉政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检察实务;王婷婷(1987- ),女,江西莲花人,西南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金融法学、财税法学。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同时,报告要求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此后,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2015年4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也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绘就了明确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因而,在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中,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以及如何有效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不仅关系到普通民众的期待能否得以全面回应,也关系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能否在法治的轨道上顺利运行。

一、地方人大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基本职能

(一)制定出台司法体制改革法律制度

习近平同志指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当前背景下,要使司法改革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要使司法改革始终沿着法治的轨道推进,作为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人大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法律供给是改革得以顺利推进的前提和保障。事实上,早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及时作出了推动和引领司法改革两项立法决定,分别为《关于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决定》)和《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决定》)。其中,《速裁程序试点决定》明确规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州、深圳、沈阳、南京、武汉等18个大城市中开展,试点期限为两年。根据该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试点地区法院和检察院在执法办案中,可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

《速裁程序试点决定》及《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决定》的提出,不仅在优化司法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上起到了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是,这也意味着我国授权立法由此进入司法领域。多年来,学界对于最高法和最高检无立法权而屡次以“司法解释”等形式续造法律颇有意见,其核心原因就在于:从性质上看,“两高”的这种行为侵害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力。[1]因此,此次“两个决定”的出台为今后“两高”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开展相关的法律工作提供了指引。鉴于司法体制改革具有体系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在今后司法体制改革推进过程中,地方各级人大应更加积极地参与或者授权相应机关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相关立法,对法律职务如何任免、工作经费如何配置等改革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引,确保司法体制改革依法有序进行。

(二)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相应工作意见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从本质上来看,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不合时宜的司法体制进行革新,是对我国司法权力配置进行合理调整的过程。”[2]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在适用过程中同样存在滥用的情况。因此,针对目前各级司法机关存在的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严重以及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等问题,两院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事实上,人民当家作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和核心,也决定了司法为民应当是司法改革以及司法工作开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以司法民主性来抗衡对司法的不当干预,以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才是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3]因此,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就应当是司法工作面向社会公开,并积极征询民众意见和吸纳法律专家学者等人士共同参与的过程。广泛吸纳公众和专家参与,认真听取民众呼声和专家建议,也是我国建立既具有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又具有司法规律的司法制度的重要保障。实践中,有些地方人大已经组织人大代表召开司法体制改革专题工作会,为司法体制改革建言献策。例如,2014年9月,为了让市人大代表更好地了解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上海市人大内司委和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组织召开了关于上海市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市人大代表专题培训会,包括近50名上海市人大代表和17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负责人等参加了此次专题培训。[4]人大代表积极参与司法体制改革,并结合自身的意愿以及行业、专业背景为司法改革献计献策,能够确保司法改革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司法规律、符合人民意愿。下一步工作中,全国人大及地方地方人大应当继续为司法改革提供指导工作意见,共同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依法顺畅开展贡献智慧。

(三)保障司法体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理论上看,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权力的执行者和司法工作的参与者,在了解司法体制弊病、熟悉改革重点难点等方面有其他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但与此同时,司法机关“自导自演式”的司法体制改革也会产生自我驱动不足、部门利益倾向等不利于司法体制健康发展的负面因素。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机关自身主导司法改革过程中,也可能会受到当地政府的掣肘,出现改革难以推进甚至偏离既定改革目标的情况。就此而言,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机关,应当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推进提供外部环境保障,努力消除掣肘司法体制改革推进的内外干扰因素。具体而言:第一,减少法检机关内部干预司法改革的情况。省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一管理,虽然有利于地方司法机关摆脱地方政府的非法干预,但同时也会因“垂直式”的管理体制为上级司法机关干预下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提供契机,从而有可能形成新的司法不公。就此而言,省以下地方人大积极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有助于监督和支持地方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开展司法工作,避免“司法内部集权”造成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第二,排除外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干扰。实践证明,地方人大依法监督司法体制改革既是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的体现,也是对地方司法体制改革的支持和帮助。我国实行的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四级分层司法体制,虽然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去行政化”“去地方化”,但鉴于司法机关分布于各个地方的现实情况,司法工作很难与地方政府及事业单位等没有任何联系,外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干预可能会因此减少但绝不会完全去除,因此,我国司法机关的现实处境需要地方人大积极介入司法体制改革,为改革的顺利推进消除外部制约因素。第三,及时向上级人大反映司法改革成效及问题。当前,司法改革已经进入推进落实阶段,各地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事项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试点,实践中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效果以及其中存在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都需要及时总结。因此,地方人大要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主要内容、阶段任务等,对本地司法改革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适时评估。只有全面掌握改革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部门、单位及司法干警的困惑、真实想法,并将材料及时整理上报上级人大,才能为上级人大及相关部门及时推广相关经验和完善相关制度提供重要的决策参考。

二、当前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存在认识误区

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中央通过成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并下设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司法改革事项,在实际执行中,最高法、最高检等司法机关是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主体。这种现象造成部分地方人大对参与司法改革工作存在以下认识误区:第一,认为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干预”改革。部分地方人大代表认为,本轮司法改革是中央领导下的法检两家自主推进的改革,改革的任务之一就是“去地方化”。因此,在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保持克制和谦抑,充分尊重法检两家开展的改革试点工作,而不应过多干预。第二,认为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应当主要起保障作用。部分人大代表认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质就是要破除实践中存在的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腐败等现象,因此,改革就意味着对原有体制的突破,在此过程中,地方人大的主要职能在于为司法体制改革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呼吁解决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存在的困难,而不是对司法改革提出监督意见。第三,认为人大没有能力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部分人大代表认为,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非常专业的系统工程,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及人大工作人员大多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执法办案工作经验,因此,即便人大积极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在很大程度上也只能是在宏观层面提出建议,而无法对司法体制改革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监督,监督的成效也难以保障。

(二)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力度不足

目前,尽管各地方人大均参加了当地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但在参与方式上还存在较为单一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形式过于单一。虽然《监督法》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七种监督方式,但实践中,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主要形式为专题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及专项工作报告。囿于单次监督时间短、监督事项专业性较强以及“一听二看”式的监督形式等限制,虽然地方人大能够在听取汇报、参与座谈后对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有一定了解,但这些直观印象难以让人大代表形成具体而系统的认识,监督效果往往是看到的成绩和困难多、发现的问题和缺点少,不利于代表全面了解司法体制改革的详细情况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第二,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方式具有“滞后性”。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司法体制改革制度设计是否科学、过程推进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司法体制改革成效。目前,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式为“事后监督”,即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阶段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对于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和过程推进等事前和中间环节介入不足,而如果等到司法改革进行到一定阶段或者出现某些问题才介入监督,不仅会加大监督成本,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改革后续工作的推进。

(三)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保障不足

对于“两院”主导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人大应当围绕哪些内容进行监督、采取什么方法进行监督,监督应达到什么标准,以及如果监督不作为或监督不力将承担何种责任等,法律无具体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致使人大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始终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监督工作保障措施存在不足。

首先,监督制度供给不够充分。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涉及法官、检察官的选任与任免、司法责任制以及人财物的管理等诸多事项。尤其是人财物的管理问题不仅涉及到司法机关与当地政府部门的关系,还关系到改革之后人大如何监督司法的问题。然而,目前无论是率先出台的《上海改革方案》,还是各地陆续出台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其中虽然涉及了人大参与司法人员的遴选和任免等事项,但对如何遴选和任免等事项基本上是由法院、检察院自行制定规则,人大在此过程中起到的是“配合”而非“监督”作用,而这种法检系统“自导自演”推进改革的模式不仅会遇到难以克服的体制性障碍,更重要的是一旦方案的制定者未能忠实地履行规则制定职责,而是利用立法权力谋取私利,将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从而造成“立法腐败”现象。[5]

其次,监督工作机制不够完善。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到人事、财政以及体制等多方面的内容,然而在具体的监督工作中,地方人大应当围绕哪些事项、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以及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置等问题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呈现出监督事项“宏观化”、监督形式“程式化”、监督内容“模糊化”以及监督手段“柔性化”等问题,显然,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影响了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规范化开展,也使得监督工作呈现出“虚化”现象。

最后,监督力量配置较为薄弱。司法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更需要监督人员对司法工作、司法规律和司法体制具有专业性认知,同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人大工作人员在监督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还应当熟悉国家政策方针、具备较强政治素养。但目前地方人大工作人员在开展司法体制改革监督过程中普遍存在监督力量薄弱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专业人员缺乏。在人大代表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较少,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更少。二是人大代表中绝大多数未从事过司法工作,在“两院”司法监督工作中缺乏应有的实践经验,影响监督的专业性。[6]因此,人大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必然会存在“业余监督者”去监督“专业被监督者”的尴尬现实。

三、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完善路径

(一)提高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

在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权力是宪法赋予的,地方人大开展法律监督既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原理的具体体现,也是代议制逻辑下实现人民主权的重要形式。[7]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既能够为司法体制改革完成既定目标提供保障,同时也可避免司法机关突破改革要求扩大自身权力,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摒弃不愿监督、难以监督的观念,更加积极地介入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之中。事实上,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权力的载体与平台,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即“一府两院”由相应的地方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因此,对于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而言,为防止法检两家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存在改革认识不足、改革方式错位以及改革效果不力等情况,地方人大应当同步研究健全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机制。尤其是,《司法体制改革框架意见》明确试点地区省级统管人财物的改革路径,并强调建立法官、检察官统一由省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使得地方各级政府与法检两家的关系面临重新调整,法检两家内部各类人员的配置面临各种矛盾和阻力,亟需地方人大同步介入其中。正如学者所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地方人大对于监督事项的选择是“一针见血”还是“隔靴搔痒”,直接决定监督工作的效果。[8]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一方面应当对司法体制改革是否在既定的框架内依法开展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努力排除改革进程中的诸多难题,为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增加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途径

首先,对司法体制改革知情是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为确保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依法顺利履行监督改革的职责,切实避免“走马观花式”监督,建议省级人大与同级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建立工作联席工作机制,搭建司法体制改革信息共享平台,从而打破制约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实现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和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同步进行。

其次,加速制定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在合法的框架内运行,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更要恪守依法监督的要求。要在《实施意见》等司法体制改革框架意见的基础上,不断制定完善有关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工作细则,进一步明确、细化司法体制改革监督的监督对象、监督形式、监督程序以及监督效力等,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更加合法、有序进行。

再次,扩大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范围。长期以来,法检两院在贯彻执行法律过程中,制订了一些便于司法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有些甚至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上海、重庆等地检察机关针对酒驾现象制订了具体的入罪标准,即当犯罪嫌疑人的酒精含量达到具体数值时方符合入罪条件,而且如果犯罪嫌疑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一定的数值区间,即便符合入罪条件检察机关也可作出微罪不起诉决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虽然为实践操作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但其制定主体是否恰当、相关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尚存疑问,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将这些规范性文件纳入监督范畴,即:要求法检两家在制定出台相关司法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报送备查,由同级人大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审核确认。

最后,坚持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全程监督。所谓全程监督,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具体而言:事前监督,就是通过与当地政法委、法院、检察院等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对各项司法改革的目标任务、具体内容、工作方式以及责任主体等内容进行明确,确保司法体制改革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事中监督,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对当地司法体制改革及时跟进,通过听取报告、开展座谈、实地调研、参与庭审以及向法检干警、专家学者、社会民众等进行问卷调查等形式,准确发现司法体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科学评估司法体制改革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并即时向法院检察院提出针对性的监督建议;事后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怠于开展司法体制改革、违法进行改革以及借改革之名侵犯法检干警、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纠正问责,确保司法体制改革在法治轨道内严格落实。

(三)改进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式

第一,监督工作应当更加全面化和系统化。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及长期的监督实践,地方人大监督司法的基本形式是在年度人代会期间听取法检两院的工作报告,并就报告中的相关问题向法检两院领导进行询问和质询。表面上看,这种监督形式基本做到了面面俱到,但实际上由于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而代表参与监督的时间相对有限,其很难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对司法工作中的具体实践问题进行监督。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中,地方人大在坚持做好审议年度工作报告的同时,还要积极参与法检两院专项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同时,对于涉及改革重大事项及关键环节的事项,法检两院应当向同级人大进行通报,以便人大安排相关人员参与相关工作的监督。

第二,监督工作应当更加民主化和公开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积极依靠民众履行监督职责。事实上,此次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动力也是因为民众对部分司法工作存在不满,因此,作为行使具体监督职权的地方人大代表应当强化与当地群众的联络,积极深入机关、单位、企业、学校、村镇、社区等,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确保监督意见真正体现民意、顺应民心。在开展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工作中,也可以邀请相关社会民众、新闻媒体等共同参与监督,在积极行使监督职权的同时,也有效避免“以监督之名干预司法权力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三,监督工作应当更加规范化和程序化。其中,所谓监督工作的程序化,是指人大在监督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确保监督时机准确、方式得当、效果突出;而所谓的监督工作规范化,是指对于人大开展司法体制改革监督的具体工作,包括监督开展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监督事项以及相关监督意见等,都应当有相应的台账记录,并在监督工作开展后进行归档备查,以确保监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第四,监督形式应当更加多样化和新颖化。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责任制是重中之重,为推动相关改革路径的落实,应当积极探索与司法责任制相匹配的各种监督方式。一方面,对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旁听庭审等常用监督形式,应不断创新监督方式方法,做深做实,防止走过场。另一方面,对于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提出和审议决定撤职案等专项监督手段,则要善于适时运用,提升人大监督权威。

(四)强化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保障

地方人大代表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是人民群众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途径,为有效发挥人大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监督作用,确保监督工作取得实效,应当强化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工作保障。

第一,要组建或扩充专业性的监督队伍。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人员应当具有较为扎实的法律知识、管理知识等综合性知识。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而言,有效监督的前提就是监督人员具有更高、更专业的业务素质。然而,目前人大代表的职业、身份较为多元,虽可在一定程度上为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多元化的意见,但其专业性显然与履行监督职责存在明显的差距。为弥补人大代表在专业知识上的欠缺,建议组建“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咨询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主要由熟悉司法工作的学者、专家、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工作者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为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意见和建议,并协助人大审核法检两家报送的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文件等。

第二,设置专门的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机构。司法体制改革涉及事项多,人员广,专业强,监督工作任务艰巨。然而,当前各地方人大普遍没有设置专门性的司法体制改革监督机构,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的人员同时还负责相关文件的起草、会议的安排等事务性工作,对司法工作的了解和接触都相对有限,这使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的效果因此大打折扣。为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建议设置专门性的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监督活动。

第三,加强对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鉴于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需要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实务经验,地方人大应当对参与该项工作的人员给予充分重视,并通过邀请专家学者开展专题讲座、工作人员内部交流以及与高校、科研院所、司法实务部门双向交流等形式,为地方人大工作人员提升法律素养和监督素能尽可能地创造有利条件、提供多种机会,以此增强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科学性、全面性、准确性。

参考文献:

[1]廖中洪.一种值得商榷的立法倾向——对《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立法规定方式的质疑[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5).

[2]姜青富.司法改革与人大制度的关系研究[J].人大研究,2015,(6).

[3]杨炼.论司法去地方化改革与人大的司法监督[J].社科纵横,2015,(6).

[4]刘金鹏.面对“两院”的司法改革人大的监督不可或缺——专访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沈志先[J].上海人大,2015,(5).

[5]高松林,范卫国.从改革引擎到规范对象: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路径[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

[6]熊艳喜.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省以下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思考[J].人大研究,2015,(1).

[7]韩大元.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1).

[8]杨子强.论人大监督司法的功能结构与模式兼容[J].政治与法律,2013,(5).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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