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外投资规定

2022-09-07

第一篇:公司法对外投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规定

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也就是说,公司可以转投资。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投资

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也就是说,公司可以转投资。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投资人的行为。公司转投资,对于分散经营风险、调整产业结构、节约交易成本和稳定经营权有着重要意义,是顺应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需要的一种正常现象。此外,通过转投资以及由此而生的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公司,特有利于建立并巩固企业之间的联合,形成稳固的企业集团,发展规模经济,从而大大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竞争能力。

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对此,有关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三个方面的缺陷:

一是关于转投资的对象,原来只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而现实生活中除了公司企业法人外,还有大量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不应当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公司企业法人;

二是关于净资产的确定,原来规定转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但公司净资产是一个变量,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随着公司资本、末分配利润等情况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而且不同的会计原则和会计核算方法下的计算结果也存在差别,所以较难确定公司的净资产;

三是原来虽然对转投资进行了限制使得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止。

因此,这次作了修改,一是放宽转投资对象,不再限定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是放宽了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取消了原来关于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三是明确了公司转投资,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等。

然而,转投资毕竟涉及转投资公司的权利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转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也就是说,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必须以责任有限、互不连带为原则,只能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组责任,不得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不得通过投资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

此外,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验资指南:

附录1602-1设立验资的取证与审计程序

(二)设立验资的特殊取证

2.执行新设合并企业验资业务。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下列资料:

(1)合并各方股东或股东大会关于新设合并的决议

。。。。。。

所以,对法人投资的单位,应取得该单位全体股东的签名,同意对外投资。

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只要法人签名决定。

第二篇:巴西对外国投资的规定

2009-05-14 06:06 文章来源:驻巴西经商处

*投资主管部门

一、联邦投资促进机构

巴西联邦政府十分重视吸引外资的工作。大型的投资贸易洽谈会或其它投资研讨会等活动主要由地方政府或私人部门负责。由于巴西对本国和外国资本一视同仁,因此,长期以来没有专门吸引外资的活动。

近年来,巴西对其投资促进的主管部门进行了重大调整。现行“引资计划”(Investment Attraction Programme,IPA)建立在一系列国家层次的机构调整变化之上。从2005 年开始,IPA 中的投资促进事务由巴西出口促进局( Agência de Promoção de Exportações e Investimentos ,APEX-Brasil)负责。APEX-Brasil 是一个挂靠政府部门的组织,成立于卢拉政府上台之初,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促进巴西的出口,工作目标是:增加出口企业及产品的数量;提高出口量和出口值;开辟新市场,加强传统市场;增加收入和就业机会。该局提供经营管理和对外贸易方面的培训和认证服务,并帮助产品及其加工过程适应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需求。它还通过各个项目在巴西及其境外的商品交易会和博览会上推介巴西出口商品,包括为此邀请境外进口商至巴西和组织贸易代表团出访。支持的行业包括:食品加工业、鲜花植物零售业、手工业、信息技术业、纺织业、服装业、橡胶制品、汽车零配件、饮料、玩具、鞋类、肉类、陶瓷制品、化妆品、皮革、珠宝、机械设备、家具、观赏用石等的开发和生产加工等。2004 年12 月APEX-Brasil设立了投资机构,负责吸引外资进入巴西。其目标是将巴西的出口推广与吸引外资结合起来,发掘信息与机会,将外资导入巴西出口部门,并为中小企业出口产品创造条件。不同行业的外资政策一般由负责该行业的政府部委具体负责,例如能矿部、通信部、交通部、发展、工业和外贸部、中央银行、农业部等。一些重大项目的外资政策还需总统最后批准。

APEX-Brasil 联系方式:

地址:SBN Quadra 110 andar Ed. CNC, Setor Bancario Norte, Distrito Federal, Brasil 70041-902 电子信箱:apex@apexbrasil.com.br 网址:http://.br 电话:005561-4260202 传真:005561-4260222

二、地方投资促进机构

巴西各州设立了地方一级的投资促进机构。目前已有15 个地区建立了投资促进机构,它们分别是:阿克里州发展局(ANAC)、阿拉戈斯州经济发展中心、阿马帕州发展局(ADAP)、亚马逊州促进局(AFEAM)、巴伊亚州贸易与投资促进局、联邦区政府发展与外贸局、圣埃斯皮里图州发展局(ADERES)、戈亚斯州促进局(GOIASFOMENTO)、伯南布哥州经济发展局(ADIPER)、南里奥格兰德州促进局(AGN)、米纳斯吉拉斯州工业发展局(INDI)、里约热内卢工业发展局、罗赖马州促进局(AFERR)、圣卡塔琳娜州促进局和巴拉那州促进局(AFPR)。这些地方投资促进机构大多数位于已吸引了大量外资的富裕地区,它们除了投资促进外,往往还承担制定该地区总体经济发展战略的任务。

三、企业注册机构

巴西中央银行具体负责外资的登记注册和跟踪分析工作,并定期发布外资的统计资料。央行的外资司主要负责上述工作。巴西中央银行网址:http:/www.bcb.gov.br 。

*投资行业的规定

巴西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法律是《外国资本法》,其实施细则是1965年第55762号法令。

巴西禁止或限制外国资本进入的领域包括:核能开发、医疗卫生、养老基金、海洋捕捞、邮政、报纸、电视、无线电通信网络、国内特许航空服务以及航天工业等。在原有的基础上,巴西政府通过修宪,逐步放松了国家对石油、天然气和矿产开采等领域的垄断,并对电信、电力业实行私营化(根据规定,外资通过参与巴企业私有化进入巴西市场,至少6年之后才能撤资)。另外,巴西已允许外国企业参与新闻媒体、海关保税仓库、近海航运、高速公路等领域的融资和服务。

2007年1月15日,巴西副总统签署法令,批准巴西开放再保险市场。这项新法令规定巴西再保险市场的经营者可以是总部设在巴西的“本地经营者”,也可以是总部设在巴西之外的经营者,从而结束了巴西国家再保险公司在该行业的垄断地位。但为了保证巴西本国企业的利益,该法令同时规定,在法令生效后3年内,巴西60%的再保险市场份额将由巴西国家再保险公司和其他本地经营者占有,之后这个份额将有所降低。

2008年,巴西政府拟修改有关外国投资者购买土地的现行法律。巴西严格限制外国投资者购买土地的方案可能有两种,一是将1998年颁布的现行法律作废,重新宣布1971年的法律生效,该法律允许外国人在巴西购买土地,但规定外国法人或自然人在同一市内购买土地不得超过总面积的25%;二是修改宪法内容,增加5709/71号法令条款,规定外资企业在巴西购买土地将与外国法人或自然人实行同等限制。

在公路货物运输领域,外资不得超过有表决权股份的20%。企业必须以股份公司的形式存在并且其只能发行记名股票。在国际道路运输领域,只有《国际道路运输协定》七个成员国和《拉丁美洲一体化协定》成员国的公民持有过半有表决权资本的公司才能经营。 未在巴西设立公司、代表处或其他商业存在的外国投资者,不能直接投资巴国内公共航空领域。外资在民航企业的股份不得超过20%。只有巴西公民和在巴西设有办公场所并营业的公司才能拥有悬挂巴西国旗的船舶。

*投资方式的规定

一、外国货币投资

使用外国货币在巴西进行的投资不必事先经巴西政府批准。在巴西投资建厂或获得现有巴西企业的所有权,只需通过巴西有权进行外汇操作的银行将外国货币汇入巴西。外资注册由巴西受益企业向巴西央行提出申请,申请应在外汇买卖合同成交后30 天内进行,申请时应同时提交资金的资产化证明。

二、外国信贷转化的投资

由外国信贷转化的投资须事先经巴西央行批准。经批准后,应进行象征性的外汇买卖操作。巴西企业应在30 天内将该资金资产化,并向巴西央行提出外资注册申请。

三、以实物投资

(一)进口通关

以投资形式进入巴西的进口商品受非自动进口许可证(LI)的管理,进口商(外资或合资企业)需事先向巴西发展工商部外贸局(DECEX)提出进口申请。外贸局对申请进行审核,然后经巴西央行会签后,发放进口许可证。申请和批准均通过“巴西外贸网”(SISCOMEX)进行。报关手续与一般受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进口无异。

“二手货”(指旧货)或享受税收优惠的商品在通关时须接受“同类产品审查”,若发现巴西有同类产品生产,则进口会受到一些限制。进口的”二手货”必须用于能促进巴西经济发展的项目。 巴西海关政策委员会可对投资进口的机械、设备上调或下调30%的进口关税。上调或下调的幅度取决于投资地区的特点、机械设备的技术水平及进口前的耗损程度。

(二)资产融合

以进口货物、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进行的投资必须在通关后180 天内融入目标企业资产。在进口商品融入企业资产之前,进口商品应以“追加资本”的名义记在投资者名下,记录时按商品通关之日的汇价将商品价值转换成雷亚尔。

(三)外国实物投资注册

资产融合后30 天内,企业应向巴西央行提出外资注册申请。外资注册证明中的投资金额以商业发票或报关单标明的商品价值为准,以商品输出国或投资者所在国的货币为登记单位。 若商业发票上的货币单位与投资者欲用于外资注册的货币单位不符,则按商业发票开出的外汇汇价进行折算。外资注册证明中的巴币金额,由投资者选定的外币换算,换算按资产融合前一天的汇价进行。

四、在资本市场的投资

在巴西有价证券市场进行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本身必须是投资公司、拥有投资基金、持有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的有效证件、具有外国投资管理机构的有效证明等。

五、通过股权收购接管巴西公司

根据巴西《公司法》,股权收购实现对巴西上市公司的兼并,可通过现金或股权交换来完成。 股权收购必须拥有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以确保对公司的控制权。这一过程应通过金融机构完成,且受其担保。

收购通知书要对让受方身份、认购股份、价格和其他支付条款、收购程序以及其他收购条款和条件进行披露。

若公司发行的无表决权股票达到总数的三分之二,公司控制着将可能掌握50%的有表决权的股票,股权收购实现接管的可能性将降低。此时,几乎所有的接管都通过私下交易完成。

第三篇:集团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或公司)及下属各子公司的对外投资管理,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保障对外投资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含所属子公司)对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合营公司的对外投资管理,即对能单独控制、与其他合营方共同控制或能施加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各子公司是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按照《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进行投资决策。

第四条 公司对外投资和股权处置应遵循的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符合公司的发展战略,有利于加快公司整体持续较快协调发展,提高核心竞争力和整体实力;

3、有利于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维护出资人资本安全;

- 1研究报告的程序由资产管理部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 新设投资项目、合资合作企业建设项目和收购兼并项目要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立的程序,由资产管理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第十条 公司和所属子公司发起设立的投资项目,引入自然人特别是内部职工股时,必须充分揭示项目基本情况、投资风险、募集资金投向和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并依法建立规范的内部职工持股组织和管理制度。必要的应引入独立董事或职工监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公司和所属子公司要严格对外投资项目上报前的市场调查、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分析。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科研机构、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参与评估、论证,严格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对外投资的协议、合同、章程谈判和审批应遵循下列程序:

1.资产管理部会同战略发展部与合资、合作或被购并方进行初步接触和谈判并签署意向书草案,报集团领导办公会审批;

2.投资各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单位编报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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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项目尽职调查及可行性研究。项目立项后,视项目需要可聘请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由项目负责人组织项目小组或中介机构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出具项目调查报告,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如有必要,可聘请专家进行系统论证。

第十七条 项目谈判

1、项目谈判。项目负责人组织与有关方面的谈判,并草拟投资协议。协议须经法律顾问把关,并须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或签署书面意见。

2、草拟投资方案。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拟签署协议经过初步审查后,须草拟投资方案,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批。

第十八条 项目审批

根据长期股权投资审批权限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报送的备案或送审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立项申请报告;

2、尽职调查报告;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拟签署的投资协议;

5、公司批准文件;

6、法律意见书;

7、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如适用);

8、审批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

1、签署投资协议。投资项目经审议通过后,还需履行

- 5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均应组织清算。公司自身或授权所属子公司促成被投资企业召开股东大会,形成清算决议,进入法定清算程序:成立清算小组、通知并公告、处分企业财产、注销登记与公告,并将清算结果统一备案;

2、被投资企业需要延长经营的,按照对外投资权限审批;

3、对于已经停业或无法追溯被投资人的投资项目,能够提供核销的有效证据,可以进行核销;不能提供合理的证据,公司或所属子公司要提供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可以通过“账销案存”的方式予以核销,并另设台账进行备案管理,继续保留权益追索权。

第二十二条 资料存档

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小组须整理完整的项目文件、资料,原件存档,相关资料交资产管理部专人保管。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投资方应派出股权代表(董事、监事)进入被投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负责投资项目的后期管理工作。对控股的公司还应派出或推荐董事长或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司相关职能部门是对外投资和股权处置管理的决策参谋部门和检查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财务部:负责对我方出资的非现金资产进行评估;按

- 7第二十五条 外派股东代表及高管人员的职责

1、科学决策,稳健经营,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合理的投资回报率;

2、参与制定或修改被投资公司《章程》;

3、监督被投资公司按计划使用资金,如有重大变更,应及时向派出主体公司及资产管理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4、按集团公司要求参加相关会议,每半年向派出公司书面述职汇报投资项目经营情况,控股的被投资公司按季读向投资公司的财务部门上报财务报表,参股的被投资公司按半年要向投资公司财务部门上报财务报表;

5、参与被投资公司的重大决策,并在表决之前将议题(提案)征求集团资产管理部等相关部门及领导的意见后,按集团公司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同步将相关会议材料、会议纪要、决议文件炒送资产管理部备案;

6、对被投资公司出现的重大事项或经营风险及时向派出公司汇报,并向资产管理部备案;

7、完成派出公司安排的保障其在被投资公司利益的其它工作。

第六章 投资退出

第二十六条 战略发展部和资产管理部应密切跟踪投资项目,对不再适应公司发展战略的项目,以及投资风险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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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公司对外担保规定[推荐]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十六条,该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程序和相应限制。

(一)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博士对第十六条的形象地总结。一条原则是指公司对外担保是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决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两个选择是指公司章程只能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这是法定的选择范围,超出该选择范围将归于无效。如某公司章程如果选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来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其规定无效。两类担保是指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般及特殊两种担保情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外特别担保---即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相对一般担保即公司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担保。针对两种担保,公司法相应规定了所有人和经营层两层决策-----股东会决策和董事会决策,公司对外一般担保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行使决策权,提供特殊担保则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亲自决策。

(二)采取股东会---所有者中心主义

公司是否可以从事对外担保行为,法律已明确不作禁止,但从决策权的角度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作出了一定限制,采用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其主要理由在于公司对外担保尽管也属于经营项目,但却属于一种非常规性经营行为,对此法律规定该行为并不必然授予公司经营层行使。公司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则必然会对公司特别是股东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加上多年来现实中比比皆是的董事、经理的违规担保行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所以立法者认为公司的对外担保决策权力必须由公司所有者-----股东行使,由所有者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决策,即使法律规定可以以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一般担保的决策权,其本质上也是公司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特别授权。

(三)实行集体决策

无论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行使对外担保决策权的过程,都是一个集体决策过程,只不过董事会代表经营者阶层,股东会代表所有者阶层。这个集体决策也是立法者所坚持的一个原则,这也就决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的决策机构时,只有两个选择。

(四)限额及利害关系人的回避制度

为体现公司的意思自治,法律将公司是否对外担保,全部交由公司自主决定。考虑对外担保的风险,公司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章程中为对外担保实施限额管理。而一旦公司章程中对担保设定限额,依据公司法规定,突破该限额的对外担保应当归于无效。为防范股东或者董事利用对外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法引进了利害关系人回避制度。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实行进行表决时,与该事项有利益关系的股东,包括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人控制的股东必须回避,不得参加该对外担保事项的表决。

二、公司法担保新规定的适用

如何适用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新规定,将直接涉及银行债权担保的有效性。虽然法律规定未直接给作为债权人的担保相对人设定义务,但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推定为所有人都应当知晓。公司法的关于担保新规定的出台,使公司在为股东担保等问题上不再受限,但法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条件及决策程序的规定,给相对人也带来相应的约束---即担保相对人应尽注意义务。

(一)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我们认为,相对人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对公司担保过程尽合理必要注意义务。

1、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设立者为实现公司目的而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管理活动所制定的根本性和纲领性文件。其地位对公司而言相当于宪法对于国家。公司在登记时必须将章程进行登记,向社会进行公示,从而可以使国家和社会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新公司法将公司对外担保(一般担保)的决策机关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依法还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各种限定,所以我们接受公司担保,首先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在以往的信贷实践中,公司章程都由担保单位自行提供,其真实性我们无法判定。由于公司章程必须经登记向社会公众公示,且具有对抗效力(即使经修改但没有登记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现法律规定公众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获取真实有效的企业章程不再困难,所以我们对企业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再是形式上审查义务,而必须鉴别章程的实质真伪。为保证章程的真实有效,建议信贷人员亲自到工商部门复印企业最新章程,并要求工商部门在该章程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注明调查日期。只有在章程真实的前提下,才能对企业的对外担保能力以及担保程序有准确的了解和判断,否则,企业违背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将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对章程的审查,重点在于:第

一、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审查。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以及单笔担保额度做出限定,甚至可以禁止公司对外担保,这些应该是我们在审查中应注意的首要问题。第

二、对一般担保的决策机构的规定。公司对外一般担保,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由公司章程决定。如果章程规定董事会无权决议对外担保,则我们必须要求担保单位出具股东会决议。第

三、了解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组成,会议程序等,特别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数,需参会人数以及一些基本的表决程序等等。

2、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

公司对外担保依据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须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则作为接受担保的相对人,则就有义务要求担保人出具有权决策机构的决议。如果相对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若担保单位内部机构或者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相对人也将无法主张表见代理,担保合同无效。对于担保单位提供了决议,相对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其实质真伪并无审查义务,因为实际上由于相对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担保人的内部整个决策过程,也根本不具备审查实质真伪的能力。在进行形式审查过程中,应注意:

(1)章程没有规定是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由股东会决策。因新公司法实施时间较短,绝大多数公司并未因此而修改章程,而以往的企业章程基本上没有涉及对外担保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立法趋向对外担保的权力应当归属于所有者行使,所以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应视为股东会未向董事会授权,则作为接受担保一方,应当要求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2)无法辨别一般担保还是特殊担保,由股东会全体一致通过决议。新公司法规定一般担保可以由章程选择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对于为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人以及为被担保人所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实践中,对于股东,我们依据企业登记材料可以判断。但准确判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各种原因却会显得比较困难。作为相对人,在无法识别应当由谁作出决议以及依据什么程序作出决议时,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建议由股东会全体一致通过决议。

(3)对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效力进行形式审查。既是形式审查,应要求其决议在形式上完善、合法,如决议上必须要有股东或者董事的签名(董事会决议需要董事会盖章),其参会以及同意者人数应当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等。

(4)无法确定董事会人员组成,由公司提供。公司章程未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应出席的股东或者董事人数时,视为全体成员都应参加。

3、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被股东申请撤销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为保护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了股东撤销权,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于该规定,很多人(包括很多银行界内人士)都认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公司是否能对外提供担保的前提和必经程序,一旦其前提不复存在,担保合同必然归于无效。但

这样一来也就必然使担保合同在法律规定的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期内处于不确定状态,极大影响交易安全,所以这种看法并不符合立法本意。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俊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都认为决议被撤销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其关键还是在于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说决议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相对人过失明显,担保行为无效。但如果决议因不符合法律或者章程所规定的程序以及存在虚假,而作为相对人一般无法知晓或者不能对其实施监控,当然不能因此而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过实践中,如何把握好合理注意这个度,还有待司法解释明确。

第五篇: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2009-05-05 07:13来源:上海证券报作者:进入 股吧 专家在线 行业牛股

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2009 年3 月第二次全面修订)

(2009 年4 月第三次全面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本公司”)对外投资的管理,

建立规范、有效、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和机制,保障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上

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以下称“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对外投资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在境内外进行的以盈利或保值增

值为目的的投资行为,包括发起投资、追加投资、收购兼并和合资合作项目等;证券、金融

衍生产品等金融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定向或公开发行的投

资基金。

第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具体方式:

(一) 出资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控股、参股

公司;

(二) 出资参股、收购兼并其他经济组织;

(三) 公开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金融衍生产品等金融资产;

(四)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公司对外投资需遵守的原则:

(一) 有利于加快公司持续、协调发展,提高核心竞争力和整体实力,促进股东价值

最大化;

(二) 有利于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提升资产质量,加快企业经营机制转换;

(三) 有利于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维护出资人资本安全;

(四) 有利于依法规范运作,提高工作效率,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章 对外投资的相关权限

第五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对外投资主体。控股子公司的下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

对外投资。公司须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其对外投资权限须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权

限执行。

2第六条 投资项目须根据投资金额及授权范围由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批。

第七条 董事长对外投资的处置权限范围: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董事长有权在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及以下行使对外投资,上述项目全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20%。

第八条 董事会对外投资的处置权限范围: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及以下的

对外投资;关联交易在3,000万元及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及以下的对外

投资。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 对外投资决策原则上要经过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设立三个阶段。

(一)项目立项阶段包括对外谈判、投资项目初步评价及形成投资意向书草案(合资

合作项目需要编制项目建议书)等;

(二)可行性研究阶段包括形成对外投资协议或合同及公司章程草案、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分析(合资合作项目需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投资决策和履行批

准手续等。对于涉及国家规定的有关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对

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论证,编写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项目设立阶段包括招股(项目确有需要的)、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批

准公司章程、推荐管理者、设立机构和认缴出资等。

第十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起设立的投资项目,引入自然人特别是内部职工股时,

必须充分揭示项目基本情况、投资风险、募集资金投向和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并依法建立规

范的内部职工持股组织和管理制度。必要的应引入独立董事或监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要严格对外投资项目上报前的市场调查、技术论证和经

济评价分析。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科研机构、中介机构或有关专

家进行咨询或参与评估、论证,严格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对外投资的协议、合同、章程谈判和审批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投资项目洽谈负责人与合资、合作或被购并方进行初步接触和谈判并签署意向

书草案,报管理层审批;

(二)投资各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组织谈判

小组与对方进行谈判,形成合资、合作或购并协议、合同、章程草案。

(三)协议、合同、章程草案经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查批准后,方可与

3合资、合作或被购方正式签订合约。

第十三条:交易性金融资产、各类基金可免于上述程序。

第四章 对外投资处置的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的处置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其长期投资的处置。包括股权转

让、股权清算等。

第十五条 实施对外投资处置前,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对拟处置的投资进行清产核资

和审计,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值作为确定处置价格的参

考依据。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的程序:

(一)对于需要转让的股权项目,其股权转让由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在获得公司授权后)

按照规范的法律程序进行;

(二)股权转让价格一般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底价,通过拍卖、招投标或协议转让等方式

确定;

(三)股权转让应与受让方进行充分谈判和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

项,拟订股权转让意向书草案,将股权转让相关资料一起上报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批。

(四)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按照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对外签订股权转

让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负责股权处置方案具体实施工作,按照合法程序进行股权转让,

做好工商注册变更等相关工作,相关处置结果统一在公司备案。

第十七条 股权清算的程序:

(一)被投资企业因营业期限届满、股东大会决议和出现《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均应组织清算。公司自身或授权子公司促成被投资企业召开股东大会,形成清算决议,

进入法定清算程序:成立清算小组、通知并公告、处分企业财产、注销登记与公告,并将清

算结果统一在公司备案;

(二)被投资企业需要延长经营的,按照对外投资权限审批;

(三)对于已经停业或无法追溯投资人的投资项目,能够提供核销的有效证据,可以进

行核销;不能提供合理的证据,公司或子公司要提供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报公司董事

长或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以通过“帐销案存”的方式予以核销,并另设台帐记性备

案管理,继续保留权益追索权。

4第十八条 交易性金融资产、各类基金、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私募股权投资或长期

股权投资解禁流通的股权处置可免于上述程序。

第五章 对外投资的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筹划及实施后,公司投资管理部应确定项目执行人和项目监督人,

执行和跟踪检查项目实施情况;项目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由审计监察部进行项目审计。

第二十条 监事会有权对公司投资决策程序的执行、投资项目(计划)的实施情况、

投资收益回报情况及有关投资方面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项目监督

部门或项目监督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审计监察部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权限定期报告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

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

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交易性金融资产、各类基金、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私募股权投资或

长期投资的市场公允价值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外投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二00 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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