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顾问工作总结范文

2023-08-13

公司法律顾问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1、为公司各部门提供更紧密的核心业务法律支持;

2、提高法律服务的深度、品质和效能;

3、规范法律服务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

二、工作模式

1、以公司业务运营进度为轴心,在公司汇总工作进度信息的基础上,提供前置性法律分析和法律建议;

2、以公司法务部门为主导,开展法律分析和服务;

法务部门负责第一时间汇总公司各部门当前法律需求、工作进展、计划及结果等信息,会同法律顾问综合分析后,列出当前及下一步法律工作计划,列出当前项目法律工作重点及考核指标;

3、为各业务部门配置第一责任律师,方便各部门向律师直接沟通咨询;

4、实行定期书面报告制度,各责任律师定期或应法务部门要求,对近期工作内容、进展、遇到的问题、需协调配合内容、及工作结果进行书面汇总报告(半月报或周报),以便公司整体掌握法律服务进度和公司各部门面临的法律问题,并综合分析调整;

5、实行工作成果备案制度,各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及合同文件等除使用部门接收外,须向法务部门备案并接受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合法合规性审查、公司适用性审查、保证公司各部门及公司整体法务工作的统一一致性、高效性;

6、法律顾问团及所在律所,第一时间为公司及各部门提供地产行业最新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规定等法律信息;

7、定期例会制度,由公司法务部门组织全体法律顾问及各需求部门,对近期法律工作遇到问题进行汇总,对疑难问题进行会商,查找问题,预防风险。

四、法律服务工作内容(法律顾问合同摘要,服务内容可应各部门需求再行扩展,供各部门参考提出法律需求)

第 1 页 共 4 页

(一)建筑施工领域

(1)参与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委托招标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等施工阶段所涉及合同的审查及修改,并制定适合甲方的标准化合同。

(2)参与同上述合同相关合作意向人的谈判,考察、审查合作意向人的资质、资格。

(3)审查、修改招投标文件,参与招投标过程。

(4)为甲方处理与承包方、分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实际施工人、劳务方的法律关系提供建议。

(5)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各环节涉及的设计变更通知、往来信函、指令、通知或会议纪要等文件进行法律风险审查,提出法律优化建议。

(6)针对A设计变更与工程施工的准确衔接、B隐蔽工程、中间工程的验收、C总包方与分包方的配合施工等施工环节中的易发责任风险,设计出合法并具操作性的证据保留方式及程序。

(7)对工程签证和索赔事宜的处理及风险防范提供法律支持。 (8)甲方的施工成本测算与控制提供法律意见。

(9)为甲方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工程交付、工程资料整理相关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完善相关制度。

(10)针对施工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工程维修等主要环节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时与甲方相关部门进行沟通,提出建议。

(11)处理其他涉及施工的问题和纠纷。

2、前期手续报建。

(1)向甲方提供涉及前期报建手续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信息支持,并对本地政策特点及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予以说明和提示;

(2)梳理报建流程图,对各报建环节的时间节点及所需资料,所需前置程序、所需时长提供咨询服务;

(3)对甲方报建流程提出优化建议。

3、土地一级开发。

(1)为甲方项目拆迁提供全面政策法规依据及总体法律意见;

第 2 页 共 4 页 (2)协助组织召开论证会,对项目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论证分析(专家费用由甲方承担);

(3)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的预测分析报告;

(4)针对不同的被拆迁单位或情况,拟定拆迁方案降低拆迁费用(安置费用、补偿费用、税费等);

(5)参与拆迁过程中的重要谈判;

(6)设计补偿安置方案,或对现有安置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论证; (7)拟订、审核与拆迁有关的各种协议;

(8)为拆迁中遇到的各种特殊情况提供法律意见; (9)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现场指导; (10)处理与拆迁相关的抵押、查封、权属纠纷等。

5、土地、项目取得。

(1)提供项目中介信息,为公司介绍可行性项目;

(2)对甲方拟取得的项目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包括分析项目的可行性、存在的风险、获取的最佳途径;

(3)参与项目可行性方案的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4)参与项目取得的谈判,包括直接取得、转让取得、合作取得等方式与对方的谈判,并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

(5)起草、修订项目取得、运营的合同等法律文件;

(6)参与项目运营中的问题的讨论并出具法律意见和相关法律文件; (7)参与土地一级开发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制作; (8)提供办理土地转让、土地抵押登记等相关土地法律服务。

6、其他法律问题。

(1)为甲方公司提供法律信息支持。提供与甲方行业及对口政府职能部门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的动态报告并定期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2)参与商务谈判、合同谈判及会签。确保谈判及合同的合法合规性。 (3)全程参与招投标。 (4)法律风险提示义务。

(5)审查、修订公司的合同签订流程、业务流程、规章制度。协助制定与

第 3 页 共 4 页 甲方公司相适应的合同签订流程、合同签订注意事项,协助甲方规范公司业务操作流程。避免同一环节相同问题的重复发生,以使甲方项目流程化运行。

(6)建立标准化合同体系,起草材料采购、建筑施工、房屋销售、前期物业管理等业务的标准化合同作为范本,便于甲方在业务中使用,避免同一类型的合同多次重复修订,提高工作效率。

(7)根据甲方需要,草拟、制订、审查、修改合同、协议、公告、声明等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根据甲方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尽职调查报告。

(8)根据公司或项目需要,为甲方员工提供专题性法律培训服务,以增强甲方员工法律意识,储备法律知识。

(9)协助甲方人力资源部进行劳动关系管理。拟订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培训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等法律文件。拟订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参与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的集体合同谈判。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诉讼。

(10)为公司审计工作涉及的法律事项提供咨询服务。 (11)代理甲方诉讼、仲裁业务。

公司法律顾问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授 权 书

授权人:贵州云汉春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俞晓婷

本公司因业务拓展需要特在甘肃省酒泉市设立“贵州云汉春酒业有限公司酒泉营销中心”,负责中国西北(甘肃、新疆、青海、陕西、宁夏)等各省域内的“云汉春”品牌酒的市场拓展、招商、售后服务、市场管理等工作。

为了使“贵州云汉春酒业有限公司酒泉营销中心”能够更好的展开相关工作,特授权“贵州云汉春酒业有限公司酒泉营销中心”代为我公司在中国西北(甘肃、新疆、青海、陕西、宁夏)等地区行使以下权利。其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贵州云汉春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1、负责甘肃、新疆、青海、陕西、宁夏等省域内的“云汉春”品牌酒的销售业务拓展以及“云汉春”品牌产品招商工作。

2、负责代为执行与上述省域内的经销商根据“贵州云汉春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制度,签订的经销合同及根据合同履行相关的管理工作。

3、根据“贵州云汉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监管制核算。按照“贵州云汉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要求设立独立对公账户,并定期与授权公司对账。

委托期限:自 2013 年6 月9日起至 2017年 6月7日止。授权人(盖章):

授权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公司法律顾问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律商会【LAWMBA】分享

题记:公司股权转让在合同设置上应该注意的风险问题。很多时候我们在处理应对问题时最佳方式是将事件问题防患于未然然不是亡羊补牢 多习多看。

除了股份公司无记名股票转让和上市公司流通股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情况以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通常都要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要成功地转让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受让方要成功地取得该全部或部分股权而成为新股东,都必须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强行性规范任何规避法律的合同安排都是法律禁止和否定的无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还是履行都必须遵守法律、尊重公序良俗、遵从交易惯例只有这样交易才是安全的和有效率的,股权转让的风险最低,交易呈现良性的发展,双赢和多赢的局面因此形成股权转让风险存在于交易的整个过程,有法律风险,有市场风险,也有道德风险,这里我们只讨论法律风险,下面按交易中不同的“点”分述如下:

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风险的防范

(人数限制)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后,公司的股东数额要符合 1

《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五人以上,也就是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突破二个的下限或五十个的上限,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五个这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也应为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否则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股东有限)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会因程序的瑕疵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

(主体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这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例如,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兼并这两

种情形例外《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约定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在民商事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实证。

(担保保障)转让方再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为防范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的风险,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对其欺诈行为可能引起的未来债务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例如向公证机关提存保证金。

二、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风险的防范

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附合同生效的条件,例如,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起生效,但所附条件应当合理,不能将合同履行后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这种附条件在逻辑上是荒谬的,所附条件也就失去了合同法上的意义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

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因此,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为附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肯定不生效。

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方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效果都不错的公司,股权受让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和/或公司资不抵债时。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

公司法律顾问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由于现行法律未能细致考虑,上市公司重整演化为分段式重整的实践模式。为将债务处理和企业价值恢复有效结合,应在《企业破产法》中对上市公司予以充分关注,以《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建立的会商机制为起点,研究确立上市公司重整与重组合并处理的制度方案。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整是企业恢复经营、重获生机的基本机制。同时,资产重组也是上市公司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不断做大做强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和重组之间的权力配置与程序衔接不畅,导致上市公司的恢复重建承担了较大的制度性成本。这一问题仍应回归制度本源,从法律层面予以思考和解决。

上市公司“分段式重整”的制度性成本

自《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生效,至今已有13年时间。截至2020年底,我国共有60余家上市公司完成重整。重整制度帮助这些上市公司走出债务泥潭,实现重建与更生。但是,通过归纳总结这些上市公司的重整实践,可以发现一个比较普遍的特点:上市公司重建工作分为明显的两段,即法院主导下的重整程序和后续的资产重组程序。重整程序主要是债务重组和减免,资产重组程序则是优良资产注入。在我国,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需要由证券监管机构履行相应的许可程序。这种现象被形象地称为“两步走”。“浙江海纳重整案”是《企业破产法》生效后的首例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成为当年最受关注的证券市场案件之一。该公司首先制定了包括债权调整和偿付等内容的重整计划。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公司开始实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重组行为。该案开辟了重整“两步走”的先河,为后来的上市公司重整实践所效仿。但是,这种方式有其弊端。在重整计划表决和批准阶段,法院和当事人并不能对资产重组的可行性作出有效的判断,形式上实施完毕的公司重整最终走向失败。虽然后来的实践做法逐渐发展,有的上市公司在重整计划中写入资产重组的初步方案(如重组方的基本条件、重组基本内容等),但是仍然面临重组行政许可的不确定性。真正凸显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冲突的案例是“咸阳偏转重整案”。该案中,公司在重整计划中写明了资产重组方案,并明确表示,由于公司重整计划包含资产重组等内容,若未能通过有关机关批准及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则公司会转入破产清算。这在当时被公众解读为对证券监管机构的“逼宫”行为。自该案以后,上市公司重整都采取了“分段式重整”的策略。

上市公司“分段式重整”的制度难题和有益探索

上市公司重整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困难

不可否认,在公司上市地位(即所谓的“壳”)存在价值的情况下,通过债务减免使上市公司成为“净壳”有其实践意义。但是,“分段式”重建更加体现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现实格局。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都是在法院主导下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法律路径。上市公司作为公司法人,自然可以适用重整程序。然而,作为投资者众多的公众公司,上市公司有其浓厚的“涉众”属性。中国证监会对其依法实施行政监管。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实施重组上市,都需要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许可。由于两种公权力的法律依据、行使条件、实施程序等都有差异,因而在目前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司法重整程序中一并解决重组事项的难度较大。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上市公司重整会分为两段了。

改善既有格局的实践努力

最高人民法院與证监会的方案——会商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召开了座谈会,发布了《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对上述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探索,规定了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制定、会商机制和后续执行。要点如下:一是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二是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监会的会商机制。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三是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纪要》的上述安排,为解决重整与重组分离实施的问题提供了有益的方案。

具有开创意义的案例——“舜天船舶重整案”。在2016年的舜天船舶重整案中,管理人将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写入重整计划。2016年10月,南京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这是首次上市公司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同时,本案也是首次启动《会议纪要》规定的会商机制。证监会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出具了肯定意见。南京中院根据重整计划表决结果批准了重整计划。该案成为上市公司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高效结合的“标杆”案例。但是,这一案例在重整程序之后依然履行了证监会许可程序,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一步走”,未能在制度意义上有所突破。

问题本质:市场经济法律转型中的“阵痛”

在全球化、国际化背景下,法律移植的趋势成为法治发展的常见现象。然而,法律移植的实际效果未必理想。在完成移植后,需要经过一定的调整和适应。改革开放之后,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一直处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道路上。《证券法》和《破产法》的制定颁布,都是我国法律体系走向现代化、市场化的重要标志。但是,这两部法律都需要在实践过程中结合本国现实进行磨合与调试。在《企业破产法》方面,该法也是我国在比较研究外国法制经验基础上逐步建立的法律。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法堪称一部“先进的破产法”。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并未取得满足人们预期的效果。其中一方面原因,即在于未能对上市公司这类特殊主体有前瞻性的充分考量。在上市公司重整方面,借鉴了美国的企业重整制度框架,但没有充分考虑到上市公司运行和监管方面的特殊性,从而导致了目前上市公司重整中的权力分离与程序分割。这就需要及时对法律进行调整和改善,从而使法律制度真正与本国实际磨合适应、良性互动。

美国公众公司重整制度经验不宜作为我国的样本

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目前面临的问题在美国也曾发生过,只是以不同的形式出现。在美国破产法历史上,就发生过与上市公司重整密切相关的一段故事。

美国破产法改革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角色变迁

罗斯福“新政”期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推动制定了大幅改革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钱德勒法》(1938年),该法将SEC置于公众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地位,即必须先由SEC对破产重整计划审核,认定其是否具有公正性与可行性(Fairness And Feasibility),然后法院才能批准重整计划。197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最终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US Bankruptcy Code)的形式公布施行。《1978年破产法》不再要求SEC先行批准重整计划。目前,SEC在这类案件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审阅重整中债务人“信息披露说明”(Disclosure Statement),以决定债务人是否已经对投资人与债权人披露了他们所需要知道的重要信息;二是确保债务人股东的利益由正式委员会(Official Committee)代表和主张。通常情况下,SEC一般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起草与谈判,但可以参与可能影响公众投资者的重要法律问题,比如SEC认为债务人公司高管在利用破产法来躲避证券欺诈诉讼时,可以积极介入。在破产法院与SEC的关系上,美国破产法1109(a)条规定了SEC向法院陈述的权利(Right To Be Heard),允许SEC在公众公司重整案件中提出法律问题、参与庭审、出庭陈述,但SEC不能就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美国公众公司重整中,公司治理主要围绕股东、债权人与管理层之间的权利分配,而这些主体的权利基本都受到破产法庭的裁量权约束。例如,在资产出售、资金借贷等事项存有争议时,法庭即应裁决。同时,法庭对重整谈判实施监督。美国证监会SEC对公众公司的资产重组豁免行使行政许可权。这是因为:首先,美国的证券发行注册主要针对公开发行,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售股份可以依据《1933年证券法》第4(2)条和SEC的506规则豁免注册;其次,SEC对公众公司有信息披露的约束,上市公司发生资产购买或处置等重大事件时,需要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向SEC提交Form8-K表格予以披露。

我国制度构建更应立足本土现实

美国的重整制度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语境下的债权债务处理机制,强调在法院居中主持下的意思自治,属于司法框架下的商业安排。而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也是基于同样的法律哲学,即政府不对企业作实质判断,而是关注企业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尊重市场的自主选择。有人主张借鉴美国的制度,将上市公司重组事项许可的“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从而实现的“完全式重整”,解决司法与行政的衔接问题。然而,公司治理相关制度的直接移植应当重视我国的本土条件。重大资产重组许可即是证监会行政许可规制的典型,其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基于我国当前的市场发展阶段,取消或豁免上市公司重整中涉及的重组许可并非是十分可行的选择。特别是,证券监管机构即便不对重组进行实质价值的判断,也应当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必要的审核,从而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实行注册制。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很长时间内,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行政许可依然会保留。当然,这种许可是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行政许可事项。这就决定,上市公司重整的制度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和回应这一现实。在我国今后全面推行注册制的背景下,司法与行政有序衔接与配合的愿望,即应当通过理顺重整程序与注册制的关系来实现。

制度改革的方向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是在《企业破产法》一般规定下作出的特殊安排。这份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由于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更多具有参考的意义而非规范的意义。在“舜天船舶重整案”后发生的上市公司重整,尚未有采用这一模式或进一步创新的案例。因此,要真正解决上市公司“分段式”重建的问题,还应当在今后的《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中,对上市公司重整涉及重组时的权力分配与程序衔接予以规定。

基本原则——回归本源,各司其职

在理论上,完整的重整程序应当既包括债务重组,又包括资产重组。资产重组属于企业重建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在重整程序中一并实施。这样,重整制度才能真正成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各类企业解决财务困境、重建生产经营的基本途径。重整是在法院主导下的司法程序,其本意是通过法院履行居中裁判角色,公平处理当事人的债权债务问题。同时,法院行使重整监督权,仍然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自主谈判,不过度介入商业判断之中。虽然一体化重整是法院主导的司法程序,但是证券监管机构在上市公司重建中应当发挥其有效的作用。所谓“有效”,是指法律应当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对自己的监管职责履行到位。法律应当在此基礎上,进一步简明程序,理顺机制。否则,如果在重整程序中实施资产重组的实质标准降低,则会产生制度套利的空间,导致重整程序破坏上市公司监管体系和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具体思路——超越既往,融贯程序

基本设计方面,首先,应当要求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包含相关的资产重组方案。这是对《纪要》关于重整计划草案要求的确认和提升,有利于督促上市公司将重组方案纳入重整计划中,从而一并予以规范。其次,应当规定法院向证券监管机构征求关于重组的意见。以征求意见机制来替代原有的行政许可,这是实现上市公司重整与重组有效结合、司法与行政有序运行的关键。即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涉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原有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证券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予以回复。这样,既保证了法院对重整的主导和监督,又保证了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重组事项行使必要的监管职权。再次,应当明确司法与行政衔接的时间和顺序。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各组表决之后,人民法院依据申请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应当为法院向证券监管机构征求意见留出必要的时间窗口。即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后十日内,向证券监管机构征求意见。根据“舜天船舶案”的经验,会商机制耗时大约三个月。同时,新《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注册的时间要求也是三个月。可以借鉴上述经验,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意见。最后,证券监管机构出具同意意见后,人民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实施后续的表决和批准程序。批准重整计划后,无须再经证监会的行政许可程序。这是精简程序的重要一环,能够体现将重整和重组一体化的制度设计宗旨。这当中有值得注意的两个问题:首先,会商主体是否仍为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先前的会商机制中,是由中国证监会的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会商案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而在正式规定征求意见机制后,由于无须另外履行行政许可程序,可由证券监管机构依据内部职责划分实施相关工作,无须再具体指定为并购重组专家委员会。其次,证券监管机构出具否定意见时的重整计划草案处理。证券监管机构对重组事项表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进下一步程序。但若证券监管机构对相关事项表示否定意见,那么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调整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调整完成之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报请答复意见。若无法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完成修改并取得监管者同意,则法院应当依法终止重整程序。再次,当事人表决与征求意见的先后顺序。本文认为,法院向证券监管机构征求意见的环节应当置于重整计划表决之前。舜天船舶重整案中,即是先启动会商机制,然后由各组当事人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无论是会商机制还是征求意见,其中一个重要功能是为了确定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唯有在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的前提下,重整计划表决才有其基础和意义。最后,法院否决重整计划后证券监管机构意见的效力问题。在之前的制度格局下,确实存在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冲突乃至相互“否定”的弊端。但若真正建立起征求意见制度,则上述问题将不复存在。因为征求意见是一种较具弹性的机制,如果证券监管机构出具肯定意见,法院最终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则证券监管机构的意见自然生效;若法院由于其他原因而最终否决重整计划,则证券监管机构的意见不生效力。

由于现行法律未能细致考虑,上市公司重整演化为分段式重整的实践模式,这属于一种制度性成本。为了真正将债务处理和企业价值恢复有效结合,应当在《企业破产法》中对上市公司予以充分关注,以《纪要》建立的会商机制为起点,进一步研究确立上市公司重整与重组合并处理的制度方案,解决司法监督与行政许可的衔接问题。这将是推动市场经济法律转型升级,使其更加契合我国市场现实的有力举措。当然,也需要司法机关和证券监管机构等各方力量共同探索。

(姜沅伯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经理。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所在单位无关。本文编辑/秦婷)

公司法律顾问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摘  要: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同时放松了公司登记门槛,我国公司数量如雨后春笋一般兴起。市场经济下大浪淘沙,公司作为其中主体自然有生有灭。实践中由于各方利益博弈,公司自我清算往往难以实现,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与日俱增。该类案件复杂、专业涉及利益人较多,需要法院、清算组、股东、债权人等合力清算终结公司。令人遗憾的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仅从宏观上概括性的推出了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无法为实践中解决诸多问题提供准则。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印发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该纪要尝试细化公司强制清算的受理、审查、清算组指定等部分问题,但所提内容相对实务所遇问题仍无法有效匹配。整体来看,我国尚未形成一个体系健全的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来指导实践审判工作,这与我国当前及未来的公司清算形势不符,不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全面发展。笔者理论结合实务探索,在本文概括性的提出强制清算案件办理中的热点实务问题及其对策研究,以期助力实务抛砖引玉。

◆关键词:公司强制清算;管理人;破产清算

一、公司自行清算陷入僵局的救济办法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的情形有如下三种: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上述规定涵盖了逾期成立、故意拖延、违法清算三种情况,但却忽视了最常见的一类情况即“清算僵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实践中,近半数强制清算案件都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申请的,而此时公司通常已陷入僵局,大股东把持公司一家独大或股东之间相互制衡撕裂,公司即便成立了清算组也只是换个形式僵持起不到清算目的。现行《公司法》只是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自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但具体清算组的股东人数和组成模式、表决程序、清算时限都没有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故意拖延、违法清算的含义又过于狭窄且证明门槛较高,不能有效的适用于“清算僵局”情况。基于上述漏洞,实践中已经发生公司股东按期启动了自我清算组,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清算迟迟不能终结,小股东或债权人的权益被拖延受损难以解决的现象。

笔者建议,应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法律法规弥补该漏洞,细化清算僵局的界定、扩大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转化的范围,至少设置明确的公司自行清算法定时限,如超过法定时限不能完成自行清算,则股东或债权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如此则公司解散—公司自行清算—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就形成了完整链条,从而促使清算尽快完成。

二、清算组三种指定形式之优劣对比与建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印发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2项,法院指定清算组有三种形式: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2.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名册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3.可以根据情况,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清算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司股东、经营者作为清算人或参与清算组,是为了快捷高效的清算公司且节约成本,其规定本意没有问题,然而具体适用时出现了偏差。因各方利益主张不同且加入清算组目的各异,很容易陷入强制清算僵局的循环,常常导致6个月清算期间内不能完成清算事宜,严重滞后清算进程。

上述第二种模式,由专业管理人团队单独完成强制清算,其优点在于第三方素质专业,与所清算公司无利益瓜葛,推动清算程序意愿较强,能够公平专业的开展清算工作;缺点在于第三方管理人团队不熟悉公司实际情况,如公司内部人员存有抵触情绪,不利于清算接管工作的开展。

针对上述三种模式优劣情况,笔者建议可以根据不同案件情况灵活指定清算组,不必拘泥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优先的纪要规定。具体示例如下:如股东虽未及时自行清算,但尚未形成股东僵局,外部债权关系亦简单的,则可选择公司内部人员组成强制清算组,法院负责监督指导;如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虽由债权人发起,但股东之间无僵局、能够展开清算,则可选择公司内部人员与管理人共同组成清算组,防止公司股东、董监高联合侵害债权人权益;如公司股东已形成明显僵局或外部债权债务复杂,为防止程序久拖不决或发生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发生,法院可直接指定第三方管理人單独组成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债权人、公司股东等人员共同监督。

三、启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法律后果有待明晰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体系没有规定强制清算裁定受理后的法律后果,例如:在诉案件与执行程序是否中止、个别清偿及债务抵销如何处置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清算程序能否有序推进和按期完成。实践中,个别法院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操作,但该做法并非完全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印发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39项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会议纪要第39项主要强调公司清算义务人拒不配合强制清算,人民法院可参照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予以处理惩戒。但无法判定强制清算启动后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直接参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处置,这就在不同法院之间引发了操作争议。

事实上,公司强制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其最大特点是资产大于负债,两者进入程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机械照搬套用。例如,破产程序中因资不抵债为求债权公平受偿,破产受理后破产法院应中止其它司法执行程序,相关查封、冻结应一并解除;同时应禁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抵销行为。而强制清算资产大于负债理论上可以清偿全部债权,重点在于解决公司股东内部的分配问题,如果一刀切的中止其它司法执行程序似乎矫枉过正。但若不中止其它执行程序,又可能会冲击正常的清算秩序,并且容易激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对立。

笔者建议,鉴于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的资产与债务基础不同,可以区分对待。强制清算中,不应该绝对禁止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应该以司法执行程序进行,除此之外,清算公司与清算组不得进行个别清偿。同时,如个别执行程序涉及标的物的处置等特殊情形,不中止将导致清算程序无法顺利开展,这时候强制清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应享有处分优先权,有权决定中止他案的执行程序。由此引发的处置争议,可以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四、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有待深入探索与完善

《公司法》及解释二未设计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制度,此举从法律上弱化了债权人的地位。但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之初,仅规定了债权人有权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直至《公司法》解释二出台才增补了股东申请权。此种矛盾的出现,究其原因是当初立法认为既然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只要赋予债权人启动程序的权利即可,债权人的受偿并不存在实际困难,因而无需过分约定。但实务过程中,债权人是公司清算中很重要的一个参与群体,处理不当轻则清算进展迟滞不前,重则影响当地经济秩序,各地法院不得不正视债权人地位与其权益保护机制。2015年3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补写了债权人制度,其中第五十二条提纲挈领地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的组成、表决权事项、行使范围等内容,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條赋予了债权人会议针对财产变价方案、实物分配等拥有表决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颁布的规程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债权人制度的缺失,为后续更高层次的立法做出了试点。但笔者认为其仍存在考虑缺失,其规程过于刻板的仿照《破产法》债权人会议制度,没有区分强制清算案件债权人会议的功能差异。例如,公司强制清算时,当债权数额占公司总资产较少时,尤其是现金资产足以覆盖全部债权时,那就没有必要成立债权人会议,只需正常组织债权申报即可。即使成立债权人会议,也没有必要按照该规程赋予债权人会议针对实物清偿、财产变价方案、清算方案等诸多表决权。因为,当清算公司现金资本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公司的清算不会危及债权人利益。从公平的角度上,债权人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干涉公司变价环节、清算方案等议程。

笔者建议,针对债权人保护制度应从实际出发,结合强制清算资产大于负债的特点,出台一套便于操作的债权人制度规则。建议要点如下:1.债权申报结束后,由清算组根据债权申报情况判断是否成立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有异议可向清算组或人民法院提出;2.根据公司债权数额与现金资产占比情况,确定债权人会议权利范围和可表决事项,报人民法院批准;3.债权人会议表决权以债权数额作为分配依据,担保债权不具备表决权,仅具备列席监督权;4.除非债权结构发生实质性变化,债权人会议一经表决对全体债权人(含未按期申报者)产生约束力。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有待完善之处颇多。究其原因,相比域外法律我国未能将公司清算制度单独成篇定向立法,导致无法从体列上健全完善,实践中各地只得笼统的参照破产法之相近规定操作。其结果往往导致参照理解不一、办理结果亦不一,该现象不利于法制统一,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因此,笔者呼吁立法机关能够尽快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更好的推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设,满足市场经济进出有序的实践要求。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2]《关于印发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

作者简介

胡忠义,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

上一篇:农业保险公司工作总结下一篇:公司企业文化工作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