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监管论文范文

2023-09-16

信用监管论文范文第1篇

作者简介:

曹凤岐,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中心主任;兼任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中国金融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投资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金融学会副会长等职。曾任北京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院长、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副院长、全国MBA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学科评议组成员。从1992年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殊津贴。

长期从事宏观经济管理、股份经济、金融与证券方面的教研工作,是最早提出在中国要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推行股份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学者之一,在经济体制改革理论与实践方面具有很深的造诣。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工作。

主持多项国家和教育部等重点科研项目,出版了20余本专著、教材,发表200余篇学术论文,多次获省部级以上科研奖。2007年获“中华十大经济英才特别奖”,2008年被北大聘为“叶氏鲁迅社会科学讲座教授”。

摘要:本文指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性,分析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沿革、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阐述了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总体思路。从长远看,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监管、分工协作、伞形管理的金融监管体系。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目标应当是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综合金融管理。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性

金融监管主要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实施全面的管理、经常性的检查与监督,并以此促使金融机构合法稳健地经营,促使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对金融业的监管主要是指对金融业的外部监督与管理。金融监管对于金融业的发展与规范十分重要。

金融监管体系有着丰富的内涵,包括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监管功能、监管理念、监管目标、监管手段等。其中,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监管体系的核心。所谓金融监管体制主要是指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金融监管体制的变化会引起监管功能和效率的变化。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各国最重要的监管机构是中央银行,很多国家中央银行不仅监管货币市场、监管商业银行,而且还监管其他金融机构。因此,中央银行是最重要的监管机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其他金融市场得到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量涌现,中央银行负担很重,因此,又出现了一些监管机构,主要是把证券、期货、保险等分出来,单独成立监管机构对这些行业进行监管。如,我国除了中央银行外,还成立了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

监管机构的设置和监管功能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是不一样的。有的国家和地区监管机构没有那么多,分工也不是那么细。如,有的国家没有设银监会和保监会。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管理,因此,设了很多监管机构。英国现在实行金融混业经营和管理,在中央银行之外,成立了金融服务局,中央银行主要监管货币市场,金融服务局主要对银行、证券、保险、期货和信托业进行综合监管。

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行业自律监管组织,如,银行协会、银行公会以及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英国是注重自律管理的国家,英国的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就是一个自律监管组织。

各国根据各自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发展的实际情况实行不同的监管体制,且金融监管体制随着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

随着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一国的金融市场必然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一部分;跨国的银行和金融机构日益增多,跨国界的金融集团不断涌现和发展壮大;大的银行、保险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当部分是国际业务。一国的银行或金融市场发生问题会传染和影响其他国家金融市场、金融机构甚至整个金融体系。上世纪末出现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和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如何防范国际金融风险,保持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金融监管变得越来越重要。金融监管国际化是一个发展趋势。

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跨金融行业的创新产品不断涌现,传统金融领域及金融产品间的界限日渐模糊。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越来越明显,而传统的监管制度和监管体系很难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出现了很大的监管漏洞。美国对华尔街投资银行就缺乏必要和有力的监管,对衍生工具市场更是监管不到位,导致衍生工具泛滥,脱离了实体经济,引发了金融危机和经济衰退。金融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求各国金融监管体系必须作出相应改变。在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初设时所面临的市场格局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已不复存在。在新的形势下,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监管目标、监管手段以及机构设置都面临挑战,如何顺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保持公正有效的监管体系是各国面对的主要问题。在金融监管体制上,统一监管是否是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也是当前引起争论的重要问题。目前,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两种监管体制,即分业监管体制和统一监管体制。值得注意的是,截至2002年底,全球范围内,至少有46个国家已采取了统一监管模式。然而,目前还无法证明统一监管要比分业监管效率更高;另外,在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管理转变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和障碍。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本国金融发展与稳定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摆在各国面前的重要任务。

WTO过渡期结束以后,我国金融进入全面开放时期,金融监管面临两方面的考验与挑战:一是外资银行和金融机构进入我国,我国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融为一体,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二是金融混业经营成为发展趋势,而我国目前仍实行严格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体制和模式。因此,借鉴国际各国金融监管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加强与国际监管组织和其他国家监管机构的协调,提高金融监管效率,保证金融安全运行,是非常重要的课题。

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沿革及现状分析

众所周知,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我国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当时几乎没有金融市场,一切信用归银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只有一家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它既从事信贷业务又有金融监管的职能,当时可谓是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当然是严格和简单的统一监管。

上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金融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分出或成立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198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成为独立的中央银行。当时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还不多。因此,在1984年~1993年这段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曾经集货币政策和所有金融监管于一身。在这10年里,我国实行的仍是集中统一管理体制。

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金融体系发生了更大的变化。以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为标志,多层次资本市场逐渐发展起来,除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外,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纷纷建立,外资银行开始进入中国,非银行金融机构迅速发展,其中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发展迅猛。在这种情况下,单靠人民银行进行金融管理已经显得力不从心。此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是一个超级中央银行。此后,随着我国金融事业的发展,特别是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以后陆续成立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主要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货币市场和外汇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银监会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保监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由此形成了由人行、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牵头的分业经营和监管的格局。这一格局的形成,有利于加强对银行和新生的证券和保险行业的专业化管理,有利于防止在我国金融业管理水平不高的阶段因混业经营而产生金融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除了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外,还负责对货币市场和外汇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而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则分别交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

为了更好地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统一和综合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04年共同签署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对各自的监管职责予以明确,对合作监管办法作了明确规定。建立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联席会议机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任何一方与金融业监管相关的重要政策、事项发生变化,或其监管机构行为的重大变化将会对他方监管机构的业务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及时通告他方。若政策变化涉及他方的监管职责和监管机构,应在政策调整前通过“会签”方式征询他方意见。对监管活动中出现的不同意见,三方应及时协调解决。

目前,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相互合作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适应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1. 多头监管与交叉监管导致监管冲突和监管效率低下

(1)多机构监管易导致监管冲突

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与保险公司实施监管的职责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承担。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对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提出了挑战。

由于各个监管机构的目标不一样,指标体系、操作方式不同,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结果可能存在很大差别。当金融控股公司只受某一机构监管时,单个监管者可能不会承担其他监管者的工作和责任,特别是金融控股公司下属的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公司受不同监管机构监管时,由于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不同,会发生监管冲突,并可能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逃避监管。

(2)监管部门间协调难度大,监管效率低

从金融监管的主体角度来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平级的,若一家金融机构经营不同业务,如既从事银行业务,又从事保险或证券业务,如某项业务发生风险,在确定哪家监管机构牵头、由哪家监管机构最后决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现实困难。

2. 对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监管盲区

随着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将成为我国金融组织的主要形式。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出现和得到了一定的发展。

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运作模式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如集团的控股公司是一家商业银行(也称为“银行控股公司”),全资拥有或控股一些包括银行、证券、保险、金融服务公司以及非金融性实体等在内的附属机构或子公司。这类金融控股公司的特点是总公司(母公司)本身开展银行业务,所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或子公司独立对外开展相关的业务(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或其他金融业务)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集团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或影响其子公司最高管理层的任免决定及重大决策。目前,我国此种形式的银行控股公司主要有: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

另一类是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即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的银行控股公司,表现为集团的控股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全资拥有或控股一些包括银行、证券、保险、金融服务公司以及非金融性实体在内的附属机构或子公司。这类金融控股公司的特点是总公司(母公司)本身并不开展金融业务,而所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或子公司独立对外开展相关的金融业务(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或其他金融业务)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母公司通过控股权对子公司甚至孙公司进行控制。集团公司(母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或影响其子公司最高管理层的任免决定及重大决策。目前,我国此种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有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等。

我国目前实行的严格的分业监管体制,很难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开展的金融业务进行有效监管。

金融控股公司下属机构交叉持股导致法人结构复杂化,集团规模大和跨国经营导致内部管理部门层次复杂化,集团业务涉及多种金融业务又使经营复杂化。这种状况,一方面,加剧了信息不对称,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外部监管也造成了困难,易于造成监管真空;另一方面,因为涉及多个行业的监管机构,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目的、方法和重点各不相同,只要在不同的专业金融监管体系之间存在着差异,金融控股公司就可能会采取规避监管的行动,建立一种经营阻力、成本最小的组织模式,从而增加各专业金融监管当局在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过程中的困难。此外,即使每个监管主体能够有效控制各自监管对象的风险,但由于不同监管主体之间信息交换不畅形成信息阻塞,使得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的风险状况也难以掌握,也易于出现监管真空。

3.难以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监管

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金融创新,引发了金融业的一场革命。然而,金融创新却是和放松金融监管相伴而生的;由于金融创新的快速发展,使得适当的风险管理和风险监管未能及时跟上,致使监管滞后。美国次贷危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金融创新过快而监管滞后的结果。

我国需要金融创新,需要发展金融衍生品市场。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很难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监管。对金融工具创新很难监管的原因在于:一是金融工具创新往往属于从无到有,现行的监管法规及制度设计很难进行事前的预见,从而加以预防;二是新的金融工具应用后的优势与弊端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期后才能显现,这使得金融监管只能是事后的,而难以事前预判;三是金融工具创新的风险管理并不属于监管当局的直接监管范畴,更多的是金融机构自己的责任。正因如此,金融工具创新不仅成了金融机构不断放大金融杠杆率的最佳手段和途径,而且也成为金融监管的一个难题。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总体思路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目标

从长远看,我国应走金融统一监管或综合监管之路,变分业监管为统一监管。建立统一监管、分工协作、伞形管理的金融监管体系。

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目标应当是,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监会”),进行综合金融管理,负责统一制定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规划,通盘考虑和制订金融法律、法规,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监测和评估金融部门的整体风险,集中收集监管信息,统一调动监管资源。通过统一的监管机构,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其他金融部门和金融市场进行监管,以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发展。金监会可以针对金融监管的真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划分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协调各监管机构的利益冲突以及划分监管归属等。

(二)现阶段应当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现行金融监管体系

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并不能一蹴而就,要根据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步转变。成立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必须经过若干过渡才能实现。

我国目前实行“一行三会”(即中央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分业管理体制,总体上是适应现阶段金融市场发展需要的。但存在职责不清、监管重叠、监管漏洞、监管套利、监管成本高和监管效率不高的问题,尤其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职责不清和监管不到位问题。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资源共享、协作和合作也存在很多问题。当前,在总的金融监管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应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进一步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加强信息交流,强化监管协调,各监管机构充分合作与协作。完善和强化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联席会议机制”。遇到重大综合监管问题,应及时协商并作出各监管部门的统一决策。

其次,目前主要是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应当逐渐转变为功能监管,实行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三,将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风险性监督为主,二者并重;建立银行和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制度,进行合规性和风险性评级,以强化银行和金融机构对其经营和风险程度的识别和管理,增强自我约束力。

第四,最重要的是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体,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办法。金融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总公司)进行直接监管,对其下属的金融企业进行业务和功能监管,也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总公司对集团下属公司进行内部管理。现阶段,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总公司指定一个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为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总公司(母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建议当前可以指定银监会作为金融控股公司总公司(无论是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还是银行型、证券型或保险型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包括注册管理和日常监管),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分别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和证券子公司及不是控股公司的单个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分别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协调监管政策和手段,加强信息共享,建立防范跨行业、跨市场金融风险的长效协调机制,完善跨行业、跨市场金融风险的监测、评估、预警和化解系统。监管部门可以建立对控股公司的集中监管信息平台,创造条件实现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业务系统的信息联网,改善信息传递的方式与速度。借此监控技术,监管主体可以重点对混业经营单位的资金流动进行监控,特别是那些将对集团财务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的内部交易,及时、全面获取各金融子单位的财务、资产状况及经营动态,防止内部资金违规流向实业部门。

(三)成立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在条件成熟后,建立具有政府管理职能的金监会。

金监会对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目前的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成为金监会的下属的局,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金监会制订金融监管政策和法规,协调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

中央银行仍担任部分金融监管职能。除了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外,还负责监管货币市场和外汇市场。形成金监会为主与中央银行共同进行金融监管的格局。

金监会主要通过对金融控股公司总公司进行直接监管实现对金融业的监管。一是对金融控股集团设立和准入进行监管。明确市场准入资格、控股范围、模式、比例等方面的要求。二是明确集团的财务要求。对资本构成、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计算方法等问题进行规定,明确各项考核均要以合并报表为基础的技术性要求,准确评估集团实际的财务杠杆和经营风险。三是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认定和处理。金监会要细化银行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定义和分类,对控股公司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类型、交易方式、金额等作出限制性规定;密切关注集团内部大额的商品、资金等项目的往来,并要求控股公司集团对可疑交易项目进行解释。四是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建立“防火墙”制度。原来的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变成金监会的下属机构,在金监会的统一领导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及单个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功能监管。

同时,发挥金融控股公司对下属子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作用。金融控股公司规模庞大,业务范围广泛,如果缺乏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则公司内部可能出现相互持股、贷款互保、资金违规拆借等问题,这将导致公司的发展潜伏着较大关联交易风险、高财务杠杆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为了保证金融控股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应当对现有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照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进行整合,实现产权制度的深层次变革,制定一系列制度安排来维护公司治理,并关注跟踪银行控股公司试点整合的全过程,在公司内部形成如内部交易制度、风险预警及管理制度等严密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进行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的配套改革

1.健全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

我国的金融机构基本上都制定了一套内部控制制度,但随着金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内控机制。其一,设置内部稽核机构;其二,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稽核评价制度;其三,充实改善内控设施,建立高效的金融管理信息系统。

2.建立金融同业自律机制

从世界各国金融同业自律制度建设的实践看,同业公会或协会是适应金融业行业保护、行业协调与行业监管的需要自发地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从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分析,显然存在金融业发展较快与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相对不足的矛盾,迫切需要建立以对金融监管当局监管起拾遗补缺作用的金融同业公会制度,创造一种维护同业有序竞争、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同业成员利益的行业自律机制。在金融监管当局的鼓励、指导及舆论的倡导下,在自发、自愿的基础上建立金融业同业公会,可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不同地区建立不同的金融同业公会,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全国金融同业公会的联系机制,赋予金融业同业公会行业保护、行业协调、行业监管、行业合作与交流等职能。

3.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银监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这一法律体系确立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分类经营体制和业务范围,但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性质并不明确,既无明确禁止性条款,也无明确设立性条款,“无法可依”使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缺乏法律保障。应当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确定银行控股公司准入和退出的条件与方式,界定银行控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监管主体,为我国金融机构发展建立良好的外部环境,进而规范和推动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奠定基础。

4.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跨境金融监管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变得越来越重要。为了促进我国金融监管能力特别是跨境监管能力的提高,使我国金融监管逐步迈入国际化的轨道,以不断适应金融全球化所带来的新形势的需要。我国要积极参与国际、区域以及双边等多层面的金融监管合作。作为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一员,应积极通过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组织加强与其他成员国的合作与交流,及时了解和把握金融监管规则的最新进展。同时,随着经济区域化的发展,我国还应积极加强与东亚邻国、东盟等区域组织及其成员的金融监管合作,把参与区域金融监管合作作为我国进一步推进金融监管国际化的路径。在双边合作方面,要积极加强与他国尤其是互设金融机构的国家的监管机关的合作,促进双方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互相学习监管经验。(编辑:张小玲)

编辑后记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探讨一直是热门话题。阅读曹凤岐教授的履历,其丰富的经历和一系列贡献,已经说明了一切。在金融监管问题上,这位专注于金融与证券市场教学与研究的学者,无疑是最有发言权的学者之一。也许是因为经常阅读曹教授博客的缘故,看其诗其文,便常常觉得曹教授有如身边和蔼可亲的仁厚师长,而在约稿的沟通中,更是充分感受到了曹教授的认真与严谨。相信这篇文章将可以让我们更全面、更深刻地理解我国的金融监管问题。

信用监管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本文借助新制度经济学中交易成本的分析范式,从证券监管制度历史演进的角度讨论了其起源、变迁、发展与效率改进的过程,并指出了新制度经济学在这一研究过程中的局限性,进而提出了证券监管制度系统体系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借助经济控制论的原理与方法构建了证券监管制度及其效率研究的新视角,从而为监管制度效率改进的动态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

关键词:证券监管制度; 制度效率; 交易成本; 制度系统体系

一、引言

证券监管制度是一个涉及政治、法律、经济等诸多方面的复杂制度,从存在形式来看,主要有自律与它律两种制度,而在近年来的实践中,各国大多采用的是两者结合的监管制度,即混合监管制度。在证券监管制度的发展史中,学者们提出的监管思想与各国的具体监管实践交叉推进,共同促进了监管制度的完善与演进。

1929年股市大危机之前,各个市场经济国家很少干预证券市场,多数国家的监管制度是纯粹自律的。很多文献论述了这种自律监管制度,研究重点主要放在了自律监管制度的优势与缺陷两个方面,Thomas(1986)、Daniel(1986)、Wallman(1998)等都作了这方面的研究。股市大危机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多数市场经济国家介入了证券市场的监管,从而形成了自律组织与政府共同监管市场的混合监管制度。由于实践领域多采用混合监管的制度,因此,对于这一制度的研究,学者们要么将此作为既定的事实,要么只是简要的指出混合监管制度的优势(Pirrong,1999;Slavov,2001)。而国内的大多数文献(杨志华,1995;顾功耘,1999;屠光绍,2000;尚福林2006,)都侧重于法学和比较经济分析的角度,研究其他国家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模式与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现有文献对证券监管制度的研究较为分散,而且多偏法学角度,着眼于微观层面研究具体的监管规则。从历史演进与经济学角度在宏观层面系统研究监管制度的起源、演进与效率影响因素的文献并不多见。我们认为,证券监管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制度,兼有法律制度与经济制度的特性,其影响因素非常复杂,因此,对于监管制度的研究,应当从历史演进的动态角度分析其起源、创新、发展、成熟的过程,并将此过程放置在一个开放的系统中剖析决定其效率的因素,才可能探索出监管制度效率改进的一般规律。沿循这一思路,新制度经济学、系统工程及经济控制论就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理论与方法的支持。

二、证券监管制度的历史沿革与交易成本

(一)自律监管制度的起源与交易成本

从各国证券监管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最早出现的是自律监管制度。在欧洲,自律监管制度由中世纪集市贸易活动中的交易程序与交易习惯演化而成。1792年5月17日,在纽约签署的“梧桐树协议”也标志了纽约证券交易所与证券自律监管规则的诞生。因此,自律制度是随着商业习惯的出现而逐步演化的,这些商业习惯导致了有组织证券市场的产生,旨在为商业交易提供便利,为商业活动提供资本支持。①从而可见,证券市场的自律制度与证券市场几乎是同时产生的。依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②,最初随商业习惯与市场同时出现的自律制度更多地是一种非正式制度,随着市场的发展而逐步演化为法规层面上的正式自律制度(如不作说明,本文中的自律制度均指这种制度)。进一步,依据“制度”最一般的定义:社会中个人遵循的一套行为规则(Schultz,1968),这种自律制度可以理解为:由同业从业人员组织起来共同制定的规则,以此约束自身行为,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我监管,保护自身利益,并维护本行业的发展。③而且,从本质上讲,自律组织的规则(自律监管制度)具有契约属性。④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这种自律监管制度的运行也是有交易成本的,由于证券监管不属于运用公共投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达到监管目标的领域,因此对证券监管制度效率的分析就主要考虑的是制度的交易成本。Arrow(1969)把交易成本定义为“经济制度的运行成本”,Williamson(1985)沿用并扩展了这一定义,并进一步认为,这种由于契约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具有三方面的影响因素⑤: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及资产专用性,而且这三个因素如果不同时出现的话,交易成本就不会存在。首先,在具有契约性质的自律监管制度中,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一方面,由于证券市场中,较之自律组织中的市场参与者,公众投资者的市场信息与专业知识都比较匮乏,因此受自身理性能力的局限,往往都成为了市场欺诈的牺牲品;另一方面,就自律组织而言,当其违背监管规则的预期收益大于其实施监管的成本时,机会主义就会滋生,他们将违背自己的宗旨和规则,进而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全球证券交易市场的历史与经验都一再证明了这两点。在通过《1934年证券交易法》时,美国国会就已经注意到,不管交易所多么热情地监管其会员的商业行为,与交易所有关的利益经常会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⑥其次,由于在短期内自律监管规则制定权的归属是明确的,不易更改的,由此决定了监管规则的具体内容通常也是不易改变的,这就产生了Williamson(威廉姆森)所说的资产专用性问题。综上所述,自律交易监管制度的运行效率受到了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和资产专用性的共同制约,如以R、O、A分别代表这些因素,U表示其它未考虑到的因素,则自律交易监管制度运行的交易成本函数是:

C=F(R,O,A,U)(1—1)

依据自律制度从非正式到正式的演进历史,将其收益与其交易成本进行比较,如以Rf代表正式自律制度安排下的预期收益,Ri为最初的非正式自律监管制度的收益,显然,正式自律制度得以独立延续的条件是:Rf-C>Ri⑦,也就是,只有把制度变革的成本也考虑进去之后,正式自律监管制度的收益比非正式自律监管制度的收益高,这种监管制度的演进才具有积极的意义。

给定Rf和Ri,交易成本C越小,则正式自律监管制度安排的效率越高,反之,效率越低。因此,自律监管制度能否继续独立地发挥效能取决于交易成本的降低程度。从交易成本的构成看,降低交易成本的关键是提高有限理性、提防机会主义与减少资产专用性,在实践领域,有限理性的提高是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以增加公众投资者对信息量的掌握来解决的,而机会主义的提防则是借助自律规则的完善而对市场参与者行为进行制约的,至于资产专用性的减少,往往是通过监管权属的再分配而解决的。但事实上,上述途径对交易成本的降低是有限的。首先,自律组织缺乏权威性,因此,对于信息的披露不具有强制性;其次,无论自律制度多么完善,其固有的缺陷——利益冲突,决定了机会主义的时刻存在,而且它的监管范围也是有限的;最后,由于缺乏政府的权威支持与调和,监管权属在自律组织内部的再分配易于产生冲突与时滞,进而增加而不是降低了交易成本。

由此可见,自律制度压缩其自身交易成本的能力是有限的,随着证券市场电子化、全球化的发展,市场的违法行为日趋增多,愈来愈使得这种单纯的自律制度安排丧失效率,直至为一种新型的监管制度所代替,这种新的监管制度就是各国在股市大危机后所建立的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混合监管制度。以英美为例,17世纪末,在纯自律监管制度下,英国的证券市场相继出现了多次投机风潮,于是,国会在1679年颁布了有史以来第一个证券交易的管理规则,即《抑制不正当证券买卖防止投机风潮》法案,进而1720年的“南海事件”后,国会又颁布了《伯勃法案》与《白纳特法案》,禁止违法行为与投机买卖。这一系列早期法案的颁布都标志了英国政府对市场监管不同程度的介入。在美国,早期的证券市场放任自由,直至1929年的“黑色星期五”,股市崩盘所引发的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政府才正式介入了证券市场的监管,通过了《1933年证券交易法》等一系列法案,经过七十多年的发展,形成了以集中立法为背景的混合监管制度。

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变迁理论,⑧与需求诱致型的自律制度不同,混合监管制度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范畴,是由政府所推动的供给主导型制度,因而政府可借助自身的权威强制信息披露,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状况下快速有效地进行监管权属的再分配,同时,政府介入监管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对自律组织的机会主义行为予以遏制。因此,混合监管制度的形成起到了压缩自律监管制度交易成本的作用。总之,从最初的非正式自律到正式的自律及至混合的监管制度发展过程中可见,混合监管制度是一项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创新。

(二)混合监管制度的创新成本

纵观证券监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历史,混合监管制度的出现是监管制度安排的一项创新与演进,能够降低单纯自律制度运行的交易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但伴随着监管制度的创新与发展,新的成本也与之俱生了。

具体地,这种新的成本由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构成。在实践中,混合监管制度的实施会产生两种类型的直接成本,即组织成本和运行成本。组织成本主要表现为政府与自律组织在监管机构设立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及其他资源的支出,因此组织成本在成本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但随着混合监管制度的确立和时间的推移,它会在一定的水平上稳定下来。与此相反,运行成本却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一方面,为了确保和维持监管制度的有效运行,政府与自律组织需要不断地投入资源设立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从前期的调研到草案的提出、审议、修改至通过,要耗费大量的资源,而且一旦这种成本有可能成为制度规划的“沉没成本”后,还要进一步再投入一定的费用和精力重新拟定这些规则以取代原有的方案;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在执行法律、法规过程中也要投入成本,在监管的总成本结构中,监管运行的成本所占的比重最大,而且某项监管法规的有效期越长,其执行成本也越大(王俊豪,2001)。值得重视的是,寻租成本也构成了运行成本的一个重要部分,首先,在法律、法规设立时,利益相关者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法案而进行游说、贿赂都要付出成本;其次,在监管部门执法时,出于自身既得利益的考虑,利益集团也会对监管者进行贿赂,从而产生了寻租成本。显然,运行成本推动了直接成本的不断上升,加之监管制度的运行还受制于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因而运行成本也必定是随时间变化而呈线性增长。

间接成本即摩擦成本,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新监管制度规则的设立、修改与调整涉及到利益的调整,因此既得利益集团出于自身的考虑往往会强烈反对,从而产生了“变革的阻力”;其二,新制度安排必然与其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摩擦,显然,为了与制度环境所适应,就势必要产生摩擦成本。同时,摩擦成本会随着制度的逐渐稳定而趋于减少,因此,可以看作是时间的减函数。通过以上分析,混合监管制度的成本构成可由图1简要表示。

基于混合监管制度成本构成的分析,我们知道,在收益既定的状态下,控制和降低直接与间接成本就成为了决定制度效率的关键。但这一目标仍然是抽象且难以把握的,为此,必须寻求一定的方法解决成本降低的问题。

三、新制度经济学研究的局限与全新的研究视角

(一)新制度经济学研究的局限

从混合监管制度的成本构成来看,直接成本更多地属于制度安排内部的成本,而间接成本却来自于制度安排与其制度环境的关系,两者最终表现在各自特定的界域内,因此,可以分别在混合监管制度内部和外部关系中具体分析其成本降低的途径。

然而,我们正在运用的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却难以对监管制度安排及其与环境的复杂关系作进一步的分析了。原因有二:首先,在制度安排的内部关系里,新制度经济学只分析了“制度装置⑨”的成本,即我们所说的组织成本与前期法律、法规设立的运行成本,而忽略了监管制度后续有效运行的成本,事实上,后续的监管执行成本与寻租成本在制度装置完成后仍然存在,因此,制度装置本身并不能完全解释制度内在的直接成本;其次,在制度安排的外部关系中,新制度经济学中所提出的制度环境是个很广泛的概念,其包含了各种要素与其它制度安排,这些要素和安排可能与我们要研究的监管制度处于相同或不同的层次,显然,不同层次的环境要素与制度安排对研究对象的影响也是不同的,而研究这些状况有助于摩擦成本的分析,但新制度经济学并没有深入分析环境中哪些要素及哪个层次的其它制度安排在影响着特定的制度安排。综上所述,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框架局限了我们对直接与间接成本的分析。因此,必须从新的视角来考虑降低监管制度创新成本的途径,尤其是摩擦成本的处理。

(二)证券监管制度的系统特性与系统体系

通过对证券监管制度的深入剖析,我们发现其具有系统的基本特性,即集合性、相关性、阶层性、整体性、目的性及环境性⑩:(1)监管制度的集合性表现为它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既有共同属性又可相互区别的要素所组成,如自律规则与他律规则;(2)相关性是由监管制度内各要素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体现的;(3)阶层性。监管制度作为相互作用的诸要素的总体,存在一定的层次结构,这是系统空间结构的特定形式,这一性质也存在于监管制度与其环境的关系中;(4)整体性表现在监管制度内部的各个装置是由各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而非杂乱无序的偶然堆积;(5)目的性。依据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1998年9月公布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证券监管制度的三大目标确定为: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的公平、高效和透明;降低系统风险,因而,如同系统一样,监管制度也具有鲜明的目的特性;(6)环境性。监管制度的环境是由与其处于相同层次或不同层次的其它制度构成的,监管制度与其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存在着多输入、多输出的关系,同时它在运动中不断变化,可见,监管制度不仅是多因子的综合,也是空间联系和时间联系的综合。

以上分析表明,证券监管制度与其外在环境中的其它制度都可以看作是一个子系统,它们共同构成了证券监管制度的系统体系,从而使得我们原来对监管制度内直接成本的研究与制度外间接成本的研究,就可转换为监管制度子系统内和系统体系里子系统间的机理研究了。如若借助经济控制论的原理与方法,那么摩擦成本的大小就取决于监管制度与其环境中各子系统间的耦合关系了。

(三)证券监管制度系统体系的研究构思

沿循上述思路,我们就可更多地借助经济控制论的方法,把证券监管制度安排放置在一个动态、开放的制度系统体系中进行考察,进一步揭示这一制度运行与演进的效率影响因素(直接和间接成本)及一般规律。

通过对英、美、法等国家证券监管制度历史比较的分析,我们的研究发现,对证券监管制度系统体系的研究思路应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如图2示):一是证券监管制度与其同层次的监管法律制度的关系。二是作为一项特殊的经济制度,证券监管制度与其高层次的宏观经济制度以及低层次的证券微观市场结构(制度)的关系。这几种关系决定了证券监管制度的间接摩擦成本。三是证券监管制度内部的运行机制,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们分析降低监管制度的直接成本。四是综合考虑到对监管制度上述关系的动态调控,就必须引进时间变量。五是在开放的世界中各国的证券监管制度之间是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的,因而将空间变量纳入到系统体系的分析框架中也是必要的。显然,只有将上述五方面都考虑到了,才可能深入认识证券监管制度的实质,为其高效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四、结语

综上所述,证券监管制度不仅是经济与法律制度的综合,而且是一个系统体系,因此对这一制度效率与演进规律的研究不能仅停留在微观、静态、封闭的层面,应当在一个开放的时空系统中,从历史演进的动态角度研究决定其效率的影响因素,而且对这一问题的深入分析必须借助多个学科研究理论与方法的交互补充,才可能探索出改进监管制度效率的一般规律。

①FIBV:Self-regulation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s, Jan. 30, 1992.

②诺斯(1994) 认为非正式制度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的习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对人们行为产生非正式约束的规则,是自我实施的行为标准。

③徐雅萍. 野兽之美·世界股市重大事件启示录——证券业自律研究[M]. 学林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96页。

④MerrillLynch, Pierce, Fenner &Smith Inc. V. Georgiadis, 903 F.2d 109,113(2d Cir. 1990).

⑤Williamson,O.E.1985,“The Economic Institution of Capitalism”,New York: The Frees Press, P47.

⑥SEC, Statement of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on the Future Structure of Securities Markets (Feb. 2,1972),37 FR 5286(Feb. 4,1972).

⑦由于最初的非正式自律制度主要靠意识形态来实施自我约束,还没有形成正式的法规与执行机制,因此,可认为其交易成本接近于零。

⑧参见林毅夫(1989),“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 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1,第327—354页。

⑨根据新制度经济学对制度装置的定义,这里指“行动集团所利用的文件和手段”。

⑩参见汪应洛(1998),《系统工程理论、方法与应用》,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二版,第3页。

参考文献:

[1]Daniel R. Fischel ,David J. Ross.Should the Law Prohibit \"Manipulation\" in Financial Markets?[J].Journal of Business,1986,105:8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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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hultz,T.W.Institutions and the Rising Economic Value of Man[J].American Agricultural Economics,1968, 50:1113—1122.

[4]Slavi T.Slavov.Manipulation,Monopoly,and the Chicago Board of Trade’s Transition From Self-regulation to Government Regulation[J].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2001,37: 329-336.

[5]Steven M. H. Wallman.Competition,Innovation,and Regulation in the Securities Markets[J].The Business Lawyer,1998, 53:368-369.

[6]W. A. Thomas.The Big Bang[M].Philip Allan Publishers Limited,1986:144-145.

[7]R.科斯,D. 诺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3:197-221.

[8]尚福林.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7-15.

[9]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9.

[10]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24.

[11]杨小凯.经济控制理论[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6:2-7.(责任编辑 吴晓妹)

信用监管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随着畜牧业的不断发展,死亡动物的处置已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分析兰溪市传统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存在的弊端,提出开展政策性生猪保险全覆盖与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的具体做法。

关键词:无害化处理;死亡动物;生猪保险;联动机制

兰溪市地处钱塘江上游,是衢江、兰江、婺江等三江汇流之地,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孕育着一代又一代的兰溪人,滋养着百万亩大地。同时兰溪也是浙江省传统的养猪大市之一。据市畜牧局统计,2013年全市共有生猪养殖场(户)8 000余户,能繁母猪存栏4.3万头,生猪存栏28万头,年饲养量78万头。畜牧业的不断发展,让农民的钱袋子鼓起来了,但也出现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其中养殖户对死亡动物的随意处置,不仅破坏了人们的生活环境,更是对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2013年3月9日,轰动全国的黄浦江漂浮死猪事件刺激着人们的眼球。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部门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切实加强死亡动物无害化管理和监管,严防漂浮死猪事件再次发生。3月27日,省政府下发浙政发明电[2013]58号文件明确要求,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监管、财政扶持、企业运作、保险联动相结合的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收集运行机制。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和传统养殖业的大力发展,2013年我市被农业部、省农业厅列入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项目建设试点县市之一,2014年10月,我市出台生猪保险全覆盖农业政策,同期,市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落成并投入试运行。这是一项实事工程,更是一项民心工程。

一、兰溪市传统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收集体系

按照省政府相关文件要求,2012年我市在香溪、黄店两个乡镇进行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试点工作,成立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营运队,2013年我市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全面铺开。这种由营运人员上门收集死猪,并对主动联系、报送处理信息的养殖户给予每头不少于10元的补助的办法极大地改善了死亡动物随意丢弃现象,但仍存在一定的弊端:(1)采用化尸窖的办法处理死亡动物,将面上的污染转化为点上的污染,且目前这种化尸窖的选址与建立存在极大地困难,部分乡镇出现新建成的化尸窖被封堵覆盖现象。(2)无害化处理监管难度大,死亡动物随意丢弃现象无法杜绝。自行处理死猪的规模场极易出现造假行为,而对于散养户,受传统观念的影响,部分养殖户并不愿意将死猪信息外漏,更不会主动联系营运队对死猪进行收集处理,势必出现死猪随意丢弃现象。(3)每个乡镇(街道)需成立3~5人的营运队伍,由于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如何有效管理这些营运队伍也是一大难题。同时,政府还需对这些营运人员的劳动保障、工资福利、收集装备等进行完善,投入大。(4)这种敞开式的收集方式缺少安全防护措施,并不能降低染疫动物疫病的扩散,反而助推了动物发生疫病的风险。

如何及时有力地处理死亡动物事关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是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前提,是促进现代化农业发展、畜牧业转型升级的翘板,是农民增收、农业增效的基础,是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决策部署的有效验证。

二、政策性生猪保险全覆盖与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兰溪市实际情况,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经多部门共同研讨,我市启动政策性生猪保险全覆盖与无害化处理联动新机制。

(一)领导重视,精心组织

兰溪市委、市政府将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建设作为畜牧业转型升级工作的重中之重。一年多来,兰溪市党委、政府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切实加强领导,精心谋划落实,倒排时间表,召集相关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就选址敏感落地难、环评要求高、地方财政基础薄弱等多种困难进行商讨,并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周边县市进行考察学习,借鉴经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构建畜禽养殖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浙政发明电[2013]58号)及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兰溪市要求扩大生猪保险业务范围的复函》(浙农险办[2014]13号)等文件精神,在全市范围内推行生猪保险全覆盖与无害化处理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强力推进我市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

(二)原则清晰,目标明确

生猪保险与无害化处理相结合的运行机制按照“政府主导、企业运作、财政扶持、保险联动”的原则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的模式进行,通过政府部门、保险公司以及无害化处理中心的通力协作、紧密配合,建立生猪保险、防疫标识、收集处理、保险赔付关联制度,达到大小生猪保险全覆盖、无害化处理全覆盖,从源头解决死亡动物丢弃和漂浮死猪现象不再发生。按照相关文件政策 ,保险费由农户自交、市财政补助以及上级财政补助三部分组成;按市场化运作的模式,生猪的无害化处理由市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承担;承保理赔工作由人保财险兰溪支公司承担,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三)开展有序,稳步推进

2014年9月底前,完善组织领导机构,制定落实生猪保险与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实施细则;10月底前,完成无害化处理中心建设及生猪保险承保工作;11月份,启动生猪无害化处理及保险理赔工作,查漏补缺,逐步完善运作机制。

(四)明确责任,全民参与

1.为进一步深入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进一步规范,市委、市政府专门成立生猪保险与无害化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的生猪保险与无害化处理工作,各镇乡、街道也落实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生猪保险与无害化处理工作。

2.这种由养殖场(户)建设无害化冷藏暂存设施(暂存量为一个月)、承保、养殖户报案、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勘查、无害化处理中心人员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保险公司理赔的联动机制,需要相关部门的高度协调。市生猪保险与无害化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挥、协调监督,并建立相应的工作例会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通报相关情况,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镇乡、街道负责辖区内生猪养殖保险基础信息的采集,承保收费,督促养殖场(户)建设配套冷藏设施,出现纠纷及时协调处理等相关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死亡动物的无害化处理监管和技术指导,对养殖场(户)理赔死亡率超过正常范围的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上报数量较大的或存有疑问的收集点,会同财政、保险等相关部门开展督查,有针对性地不定期抽查;公安局负责养殖场(户)涉嫌骗保行为及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补贴的查处工作;财政局负责做好生猪保险及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的筹措、拨付和监管工作;发改局负责政策性生猪保险的各项协调工作。

3.积极宣传,营造全民参与、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各镇乡、街道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形式,宣传生猪保险全覆盖与无害化处理联动工作的意义。(1)保险公司将全市所有生猪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系上安全带,实现生猪保险全覆盖,以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杠杠,让养殖户直接受益,使之形成“舍不得扔”的意识,激发养殖户将死亡动物自觉主动地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积极性,解决病死动物随意丢弃问题,真正为实现应收尽收的目标提供政策性保障。(2)每个规模养猪场各自建设冰库或购买冰柜,不仅省去了政府对暂存点建设的费用,而且将点对面的管理转化为点对点的管理,这种点对点的收集方式减少了动物疫病的传播,更能保障社会公共卫生安全。(3)保险公司的介入,其与市场化处理企业相互制约的利害关系,可以最真实的反映收集处理的数量和质量,避免了弄虚作假,这也最大程度地减少了政府监管部门的压力。

开展政策性生猪保险全覆盖与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是我市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制建设的体现,是探索构建新型农村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的创新,是促进现代化农业发展、农民创业增收致富和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的有力保障,是彻底解决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根本性措施。这一举措不仅促进了“美丽兰溪”、“两美浙江”的建设工作,更是为和谐农村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责任编辑 陈丽敏]

信用监管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保险行业取得了进步,但是在保险市场监管方面存在着很大问题。本文就针对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提出了保险监管上存在的问题,并且根据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恶性竞争

保险行业是一种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为社会发展提供了福利。但是受本身性质的影响,再加上目前市场上存在的不良竞争现象,使我国的保险行业发展缓慢。很多保险公司员工的整体素质偏低,投保项目过于单一,保险市场混乱。为了具体研究和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分析了保险市场的现状如下:

1.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

1.1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严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保险行业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越来越多的公司介入保险行业,使保险行业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保险公司为了保住业绩,采取下调费率,虚夸承保责任等手段,一些公司靠降低价格甚至做赔本生意来招揽顾客。这些手段破坏了保险市场的公平原则,使保险市场混乱。恶性竞争是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的最大弊端,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甚至导致公司破产或者被收购。当然,从根本上讲,出现这种现象就是因为我国保险行业的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力度不够,面对一些违反市场规则的公司或个人,并没有做出及时的处理而是纵容,导致保险市场越来越混乱。

1.2服务意识差,鲜有新的保险产品出现

经过多年的发展,保险的业务流程和业务范围已经基本定格。因此许多公司也不再关注新的服务项目的开发,细数目前市场上的保险项目,基本上大同小异,保险品种单一,很多保险项目空泛没有针对性,条款的设计也存在漏洞,不能满足投保人的需求。保险公司将承保项目集中在几个大项上,在这种形势下,很多公司改善的不是服务态度而是价格,促使了保险市场的混乱。

1.3管理层对市场管理不够重视,内部控制制度较弱

虽然我国的保险业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实际上还存在着很多管理方面的问题。主要问题就在监管不严上,具体表现为财务管理上,单据不真实导致其使用混乱,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很多公司领导为了完成指标,要求会计核算人员做假账,内部监管制度不严,没有对这种现象做出及时的处理。长此以往,就会出现风险问题。保险公司虽然在初期业务量增加,但是从长远看,管理制度的缺失必定会导致财务风险严重,使公司业绩下降甚至会导致破产。

1.4中介公司人员素质低下,管理混乱

一些公司为了避免向保监局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设置代理机构。很多代理机构存在越权现象,保险公司并不重视对代理公司的管理,只是通过代理公司来躲避审核,这样就会导致代理公司服务质量极差,办事效率极低。代理机构在人员招聘时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核,很多人员的综合素质偏低,没有保险从业经验。对保险公估的宣传也比较少,导致大部分人对保险公估不了解,公司本身也不重视保险公估的作用,公估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不能发挥其作用。

2.完善我国保险管理制度的办法

保险市场的混乱很多是由于保险管理制度不严造成的,在我国的保险监管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法律制度缺失,信息系统不完善,监管力度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改善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要从以下几点出发:

(1)明确保险监管目标:为了促进保险市场稳定,首先要明确保险监管目标。控制保险市场上的不良竞争,制定统一的投保费率和投保价格。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则的公司进行处罚或取缔。树立统一的保险风险评估制度,企业要加强内部监管,促进保险市场稳定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要不断的更新我国保险监管理念:为了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要将相关法律法规透明化。在法律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市场运作,调整保险公司的运行结构,加大法律监管的力度,避免公司盲目的追求经济利益现象的发生。同时通过一定的手段进行必要的调控,预防金融危机的影响,使我国的保险业能够稳步向前发展。更新监管理念还要使企业在社会上树立良好的形象,坚持以诚信作为企业的基本准则,加大公司保险宣传的力度,重拾公众对保险的信心。

(3)改变现有的保险监管手段,改变保险监管方式:要实现保险市场的稳定,要以法律监管手段为主,同时利用一些其他的辅助手段。不断的完善现有的保险法,改变现有的保险法中存在的不合理问题。保险管理要向世界看齐,同时要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法,充分发挥其作用。另外,保险监管要与国际接轨,借鉴发达国家相对完善的管理制度,提高保险市场的入行门槛,将保险业与银行,证券等紧密结合。使我国的保险监管机制更加完善,加大管理力度,确保保险市场大环境的稳定。

3.总结

保险是人们经常讨论的话题,它能够为民众提供方便以及医疗,人身伤害等方面的保证,也促进了国民经济的稳步发展。要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就要改变我国保险监管制度不完善的现状,加大管理力度,改善管理手段,明确管理目标。同时市场经济状态下,我国的经济发展也不能封闭,而是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制度,同时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适合我国保险市场的监管制度,从而加快我国经济发展的步伐。(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参考文献:

[1]舒高勇.中国保险市场运行特点及发展前景[M].2008,

[2]樊国昌.中国保险市场的基本判断及特征分析[M].2008.

信用监管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论文对区块链技术的发展阶段与区块链金融的监管必要性进行了简要分析和阐述,并结合区块链金融风险内容,提出了构建我国区块链金融监管模式的有效途径,以期推动我国区块链金融长久稳定发展。

【关键词】区块链技术;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

1 引言

区块链作为一种新兴互联网技术,其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有着去中心化、透明且安全等特点,可以有效解决传统金融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有效地促进了区块链金融的普及和发展。但区域块技术的不断普及应用,也为金融监管部门带来了新的挑战。据此,本文将对给予区块链技术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路径进行相关研究分析,以期提高区块链金融的监管效果。

2 区块链技术的发展阶段与区块链金融的监管必要性

2.1 区块链技术的发展阶段

以区块链技术的诸多特征和优势为基础,学术界对区块链未来的发展趋势和应用前景进行研究分析,最终将区块链技术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区块链1.0发展阶段,其主要应用领域为金融领域,应用的重点内容为电子支付、电子货币等;第二阶段,区块链2.0发展阶段,可编程货币或者可编程金融,例如,智能合约等,在该阶段中,区块链技术可以为金融需求者提供定制化或者个性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第三阶段,区块链3.0发展阶段,该阶段为区块链技术的最终发展阶段,在该阶段中,区块链技术将不再局限于金融领域,而是一种可以为公正、投票、鉴定等多领域提供服务的多领域应用技术。在进入该阶段之后,在区块链技术的辅助下,不仅可以有效缓解当前政府部门的公共治理压力,还可以有效提高治理效率,强化政府部门的工作职能[1]。

2.2 区块链金融的监管必要性

结合区块链技术的发展阶段来看,如今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仍旧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所以区块链技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仍存在着诸多的技术缺陷和金融监管漏洞,进而造成区块链技术的应用风险。为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谐,还需进一步加强区块链金融的监管力度。对此,中央监管部门给予了高度重视,并积极探寻区块链金融的监管路径,但由于相关监管部门对于区块链技术的理解不到位,致使我国相关监管部门所出台的相应监管政策仍旧存在诸多漏洞,难以有效提高区块链金融监管的实际效果。另外,由于我国对于区块链监管还缺少一部核心法律,导致在进行区块链金融监管时,无法做到有法可依,进一步降低了区块链金融监管的效果。

3 区块链金融的风险

3.1 区块链技术风险

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其在如今仍旧处于研究探索阶段,在技术上还有着诸多内容尚未完善,这也导致区块链技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势必会存在潜在技术风险。结合当今区块链技术的实际情况,现已发现的区块链技术风险如下:第一,区块链的去中心化与互联网金融监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性问题,并且对于区块链技术实现去中心化的手段尚未得到有效明确。第二,由于受当今密码学的限制,尚未开发出一种能够实现绝对安全加密的密码加密方式,所以区块链技术虽然有着较强的密码保护能力,但受限于密码学的实际情况,导致其密码保护也存在一定的漏洞,可能会引发相应的安全风险。第三,在如今區块链技术应用过程中,金融资产将以数据的形式存储到数据库中,在进行实际交易时,只需要对数据库中的数据化资产进行适当调整,便可以达成交易的目的。该种方法虽然可以有效提高交易效率,但也会使数字化资产的管理完全依赖于相应机构的管理效果,若在管理过程中出现数据缺失、篡改、介质损坏等情况,将直接会导致数字化资产的损失。第四,智能合作作为区块链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违约风险,但其不仅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因素,而且在与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对接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对接难题。

3.2 区块链金融风险

结合当今区块链金融的实际应用情况来看,当今区块链金融存在着以下几点风险内容:第一,在ICO首次发行代币时,其存在着融资行为不合规、应用场景不明、数据不可控等问题;第二,虽然区块链技术可以有效促进传统商业银行的转型升级,但由于区块链技术本身存在技术局限性,导致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仍旧存在如数据篡改、遗失等问题;第三,区块链金融还存在客户数据化资产被吞、网络信息数据安全内幕交易以及市场操纵等金融风险问题;第四,不同国家的法律以及执法的差异性,致使区块链金融在进行跨国交易时,难以保障交易双方的基本权益,这也会导致区块链金融风险的存在[2]。

4 构建我国区块链金融监管模式的有效路径

4.1 提高行政准入标准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不断普及和应用,区块链金融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在此发展背景下,也产生了如信用信息不透明、监管主体不明确、金融欺诈等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有学者指出区块链技术本身在存在着一定规避监管的特点,所以为有效提高区块链金融的监管效果,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可以构建沙箱监管体系,建立“授权型立法”模式,并通过行政的方式提高行业准入标准,确保行业内所有企业均有良好的信用与相应的资质证明[3]。具体操作情况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成功经验。首先,结合区块链金融的实际特点,构建完善且严格的准入注册、审批程序以及相应的审批标准;其次,所有入行企业都需要进行信用背书,相关监管部门需要将这些企业纳入沙箱监管中;最后,对于入行企业,相关监管部门可以适当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促使企业能够进一步拓展业务范围,从而在实现区块链金融监管效果提升的同时,促使我国区块链金融实现进一步发展。

4.2 将数字证券和基金纳入证券发行框架

虽然数字证券、数字基金以及比特币与传统的证券发行有着一定的区别,但归根结底来说,其仍属于证券发行的相关内容,所以无论是数字证券,还是数字基金以及比特币,其在发行时都需要遵循证券发行的相关流程及规定。但是不同证券的发行方式、其信息披露要求也有着一定的不同,即使在传统的证券发行过程中,也有诸多证券发行者为逃避信息披露义务,违法进行个人私募发行。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其在应用到金融领域后将会为证券发行带来全新的发行途径。为了有效避免区块链金融违法行为发生,相关监管部门还需要将与区块链技术相关的证券发行也纳入证券发行框架中,并结合区块链金融的实际情况,对传统的证券发行监管模式进行适当调整,从而提高对区块链金融监管的效果。

4.3 建立负面清单,明确监管底线

由于法律法规具有滞后性的特点,相对于区块链技术这种新兴技术来说,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够完全发挥最大化的监管效果,从而导致区块链金融监管无法做到有法可依,其不仅会导致区块链金融监管难度加大,严重的甚至还会导致互联网金融风险爆发,影响当前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为了改变这一情况,相关监管部门不仅要结合区块链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核心法律,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还要建立负面清单,明确监管底线。通过采取负面清单的模式,相关监管部门可以使互联网金融相关人员明确政策底线,防止出现“越界”行为,从而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预留出足够的发展空间,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打下良好的环境基础。

5 结语

结合当今学者的研究成果來看,区块链技术在未来必将成为金融体系中重要的基础技术内容,所以为了避免区块链技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应用时出现诸多问题,相关政府部门应提高行政准入标准,将数字证券和基金纳入证券发行框架并建立负面清单,明确监管底线,从而构建区块链金融监管模式,提高对区块链金融监管的效果,在促使区块链技术对互联网金融的促进作用得到最大化发挥的同时,避免区块链技术引发诸多风险问题,最终促进我国金融领域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张苑.区块链技术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影响研究[J].国际金融,2016(5):41-45.

【2】杨东.区块链如何推动金融科技监管的变革[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8(7):51-60.

【3】黄震.区块链在监管科技领域的实践与探索改进[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8(7):24-32.

信用监管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美国是当今世界上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也是当今世界上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其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一直是各国竞相效仿的典范。介绍和评价美国证券上市监管立法基础与法律体系,寻找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应该能对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的制定和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证券上市;监管;借鉴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庞大、最发达的,在证券的发行市场、流通市场、发行品种、市场容量、市场发育程度等各个方面,都是首屈一指的。与此同时,美国的证券市场也是号称运行最自由、管理最严格的证券市场。

一、美国证券上市监管的立法基础

众所周知,在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之前,美国政府信奉亚当•斯密的思想,执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不存在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也没有专门的立法。从19世纪中叶证券市场出现到20世纪30年代初,美国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并能对市场参与者进行有效约束的证券法律体系。由于缺乏立法和管理,仅仅依靠证券商的自律及各州的蓝天法(Blue sky law)不足以保护投资者。整个证券市场投机猖獗,充斥着各种无耻的欺诈行为。从1921年到1929年,美国的炒股热潮一浪高过一浪,道-琼斯指数从1921年1月初的72点上涨到1929年9月最高时的386点,九年间的涨幅达436%。随着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股价飚升,股市无法继续支撑,终于在1929年10月24日的“黑色星期五”,股市崩盘,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并由证券危机直接引发了金融危机,进而导致了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惨痛的教训使美国政府认识到,没有有效的联邦法律加以督促,自律只是口号,而州立法不足以遏制恶性投机、保护正当利益,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走到了尽头;要求联邦立法管制证券交易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弥补州立法的不足,规范市场行为,重新恢复整个社会对市场的信心,联邦政府从1933年开始制定证券市场的一系列法律,从此走上了集中立法管制的证券市场管理之路。

二、美国证券上市监管的法律体系

由于美国的国家体制和法律传统,美国的证券监管立法是多层次的。

(一)根据立法机关的不同,可将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分为联邦立法和州级立法

1.联邦立法。首先,证券上市监管的基本法,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随后的证券法修正案,包括《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和《1990年证券法修正案》。它们的立法宗旨都是为了维护证券业的安全性、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美国的证券发行美国的证券市场存在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的明确区分,发行与上市具有明确的时间间隔,并且发行和上市的审核权归属不同的机构,因此,许多著述都进行了区分,本文在引用的过程中,为保持引述的准确性,在不影响达意的前提下不做改动。当然仍需强调的是,在本文的论述中,上市是作宽泛意义上的理解,即包括发行的整个上市过程。管理体制是在《1933年证券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作为美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证券法案,《1933年证券法》以发行制度作为切入点来规范市场。它以公开原则为精神规范证券的首次发行,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来增加市场透明度,并禁止以欺诈手段销售证券,违者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从而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为了确保发行人向市场发布准确的信息,该法案对信息披露的责任、内容、方式和标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1933年证券法》是一部有关证券发行的法案,它为在此之后的其他法案奠定了基础。

《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1933年法案的直接延伸。该法案规定所有准备在美国上市的证券必须在发行时向监管当局和市场公布财务状况和经营方面的重要信息。这个法案在《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中又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后者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要求所有准备在市场(包括柜台市场)上流通的证券都必须向市场公布信息。除此之外,《1933年证券交易法》还对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职能及监管制度作了规定。通过这个法案和一系列配套法案,信息披露的规范化从一级市场推延到了二级市场,形成了一个更为完备的体系。《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将注册登记、财务公开以及其他保护性措施扩大到柜台交易市场上的证券(诸葛霖,1990)。《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是在现代科技广泛运用于各领域的背景下制定的,它除了再次强调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职能外,特别鼓励和倡导国内证券市场采用新技术。《1990年证券法修正案》实际上是规范美国证券市场改革和发展的一揽子方案,其中《加强国际证券合作法》强调国际合作,意在加强SEC对部分在美国境外实施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徐冬根 等, 1997)。

其次,证券上市监管的配套法律。继1933年和1934年的两个证券法案之后,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和1939年《信托契约法》以及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了证券发行管理体制。根据这些法案,公共事业控股公司(例如电力、天然气、交通等行业的大公司)都必须向SEC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这些公共公司在发行证券时所应遵循的原则也是有利于提高公司效益,增加公司的赢利能力和不损害公众利益。信托公司在发行证券时 ,必须有与委托人签订的标准契约,否则不能发行证券;根据法定标准认定的投资公司和它们的控股公司在发行证券时也应到SEC注册登记。

2.州级立法。从立法时间上看,美国的州级证券立法要早于联邦。一般认为,1911年德克萨斯州制定的一项主要对证券发行的登记及豁免进行规范的证券法律,是完整的州级证券立法的开端。随后美国各州都相继进行了证券立法。这些州级证券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将蓝天当作产业出售”的证券发行欺诈行为,因此被称为“蓝天法”。长期以来,由于各州的蓝天法并不一致,这一方面可能为证券发行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也造成跨州发行的困难,与证券市场的全国统一存在现实的矛盾。为此,1956年美国律师公会起草了一部《统一证券法》,并得到SEC批准。由于《统一证券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各州自愿选择适用。

(二)根据法律渊源的不同,可将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

在证券法律乃至经济立法,美国尤其主张成文立法,因此,上述所列示的联邦立法和州级立法都主要是指成文法。但是,美国作为传统上的判例法国家,按照“判例必须遵守”和“法官造法”的原则习惯,法院的判例始终是其重要的法律渊源,与成文立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美国的判例法相当发达,对证券市场上一些著名案件的判决,不仅是对法律的适用与阐释,同时也确立了一些重要原则,为此后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依据。因此,《1933年证券法》制定以来的相关法院的判决形成的判例,包括联邦法院、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所形成的判例,除非因法律修改而出现矛盾,都构成证券上市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判例法与成文法相辅相成,构筑了美国相当完善而发达的证券立法体系。

(三)根据法律的效力和操作性不同,可将证券上市监管法律扩展到证券监管机构(SEC)制定的条例、规范以及证券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自我约束的规章和规则等

应当说,立法主要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如国会、州议会所进行的立法。而美国的SEC是根据《1933年证券交易法》而设立的证券监管机构,负责证券法律的实施和具体的监管工作。SEC不仅行使监管权,而且行使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即拥有制定证券法规的权力(高如星 等,2000)。因此,SEC制定和发布的相关条例、规则、意见等和各州证券主管机构制定的实施细则和规则等也都是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显然,SEC和州证券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效力上不能与联邦立法和州级立法相抗衡,前者从属于后者。但是,作为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对市场的熟悉和把握程度也是其他机关无法比拟的。因此,SEC制定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对证券市场具有直接的影响。

当然,在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中,证券业的自律程度也相当高。一般认为,对法律作宽泛意义理解时,将自律规范也纳入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体系之中。在美国,发行之后的证券上市是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的。因此,各大交易所如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纳斯达克(NASDAQ)等的自律规则,尤其是证券上市规则是证券上市监管法律的一部分。另外是行业协会,如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全美期货业协会(NFA);其他团体,如注册会计师协会等也可以制定相关的自律规范。当然,自律组织的自律活动需在证券法律框架内开展,并接受SEC的监管。SEC既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规则条例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也可以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

三、美国主要证券上市监管法律评析

(一)美国1933年证券法

1933年证券法是专门针对证券发行所进行的联邦立法,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构成美国证券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也是证券上市监管法律的核心,自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订,但其章节基本保持制定时的架构,由28章与2个附则组成。主要包括:证券的定义和范围;证券发行注册的内容与程序;证券发行注册的豁免;违反证券发行注册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对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授权;对犯罪和诉讼的管辖权;对违法行为的起诉和惩罚;相应的程序规定等。

1933年证券法条目繁多,章节之间相互援引,并且有许多配套的规则,内容十分全面且丰富。但是,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该法始终遵循着以下的三个原则:(1)信息披露原则。证券发行人必须向购买人充分披露财务状况和相关的资料,该法第10章和附则一对招股书要求的信息作了详尽的规定。(2)反欺诈原则。所有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依照法定要求进行注册登记,不得以不真实的说明和其他欺诈手段销售证券。该法规定,如果有关证券发行的说明中有欺诈、事实上的错误或故意遗漏,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购买者都有权对发行公司的主要职员和制作登记表的有关专家,提起赔偿请求或要求给予惩罚的诉讼。(3)严格责任原则。如果发行人故意违反法律,必须承担对证券购买人的民事责任,往往是巨额的赔偿,并接受SEC终止登记注册等处罚,甚至可能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如前文所述的,三个原则结合起来,更加明确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向投资者提供有关证券公开发行的实质性信息,并禁止证券售卖过程中的误导、虚假和其他欺诈行为。

(二)配套规则

其他有关证券发行的规则亦即与1933年证券法配套的规则也是美国证券上市监管法律的主要构成。主要是由证券监管机构(SEC)在解释和执行证券法时,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和监管的要求制定的。证券交易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先后制订了一系列的行政规则以配套实施各主要证券法案,关于证券发行的主要包括:

1.总则。包括细则序列第100-215,共有近50个细则,涉及到《1933年证券法》中的技术术语的定义和解释,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方式、责任和对注册文件进行检查的规定。

2.规范A。根据《证券法》第3条(b)款的授权,SEC制定了包括序号251-264共14个细则以及相关格式范本。该规范主要规定了小额普通证券公开发行的注册豁免。1992年,SEC修改了原有的规范,加大了该条例的自由化力度。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该规范仅适用于在美国或加拿大注册,主要在美国或加拿大经营的公司。

3.规范A-R。是有关某些特定情况的发行注册豁免规定,其中重点说明的是以发放红利的方式发行给股东的股票可以免于注册。

4.规范C。包括序号100-478,共87个细则,这些细则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发行注册的手续和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包括注册登记总则、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要求、注册文件中有关专业人士(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的认证要求、注册申请日期和生效日的确定、收费标准、注册文件的登记修改与撤销、有关投资公司和发展商的发行注册规定及外国公共部门单位在美国发行证券的注册要求等。

5.规范CE。该规范包括第1001号细则,1996年的1001细则是一项创新。该规则对获得加利福尼亚州内豁免的证券发行给予联邦豁免,条件是该发行金额必须少于500万美元。该项规定的意义在于根据加州“蓝天法”的规定,对于500万美元以下的小额发行,不禁止进行一般性广告和劝诱行为,而在SEC的规范D下只有100万美元以下的小额发行才可以被准许进行上述行为。由于该规则可以平行适用于其他各州,因而对于小额发行的扩大使用具有深远影响(周晓刚,2001)。

6.规范D。包括序号501-508,共8个细则。1982年,SEC迈出了简化和统一私募发行和小额发行豁免制度的关键性步骤,废除原来的规范146、规范240和规范242,制定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规范D,规定三种可获得注册豁免的证券发行情形,即提供了小额发行豁免(低于该数量的发行可免于注册)、小额发行和私募发行的混合豁免以及私募发行的豁免三个注册豁免的“安全港”。

7.规范E。包括序号601-703的13个细则和概要A、B,主要对为中小企业融资的投资公司的发行注册豁免条件作说明。

8.规范S。包括序号901-905的5个细则,对在境外发行和转售的证券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除了以上系列之外,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制订了与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有关的4个规范条例。(1)规范S-B,包括序号10-702,共29个细则,主要对中小企业证券发行的注册文件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2)规范S-K,包括序号10-915,共48个细则,是填写注册登记材料(注册表格、招股说明书等)的标准指南。(3)规范S-X,其中包括很多详细条款,对财务报表中的各个分项作了说明,是准备发行注册登记文件时应遵循的指导性规则。(4)规则S-T,包括序号10-901,共27个细则,是有关使用电子互联网填写注册登记文件的规定。

四、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通过上述的介绍和分析,以下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和借鉴:

1.证券监管法律总是以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为开端

首先,正如我们开始所举的范例,证券市场最发达的美国,其首部联邦证券立法就是关于证券发行上市监管的《1933年证券法》;其次,其他国家和地区虽没有针对证券上市监管的专门立法,但其证券基本法都明确并详细地对证券上市作出规范,日本的《证券交易法》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券条例》等立法为上述论点提供了有力的佐证。这些都充分说明证券监管法律的起点是证券上市监管法律。

2.成文立法成为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乃至证券法律的立法趋势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是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成文立法相对较少。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迹象日益明显由于制定法积极价值和消极价值的存在,以制定法为本位的大陆法系和以判例法为本位的英美法系各自都在重新确定自己的位置并寻求新的发展方向,事实表明,两者的渗透和融合不仅可能,而且不可阻挡。,并且像英国这样的传统国家也日益重视议会立法和委托立法,并且其效力一般高于判例法(达维德,1984)。不过,英美等国的判例法本位仍然根深蒂固,其地位不可动摇,这也正是法系区分的原因和基础。但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证券立法方面,却是典型的成文法。美国在经历了上个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之后,通过一系列的成文立法,确立了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和统一监管体制,为其成为全球最发达证券市场奠定了坚实基础。我们认为:一方面,由于证券的自身特性要求加强法律建设和监管;另一方面,成文立法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更有助于对证券市场失灵的及时弥补和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因此成文立法在证券领域成为普遍的发展趋势。

3.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并重政府立法和自律规则

美国大量的政府立法充分说明,证券市场的高风险要求政府加强监管,政府立法的重要性日益显现。以自律为主的英国证券市场也效仿美国,逐步加大政府干预程度。当然,政府立法也不可能完全代替自律规则,尤其是针对证券上市监管而言,证券交易所始终是市场重要的角色。自律规则是法律的延伸,在证券上市方面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即使是在证券立法非常集中的美国,其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也十分完善。因此,我们认为,在广义理解的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中,政府立法和自律规则二者相互补充、不可或缺。

参考文献:

达维德. 1984.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 漆竹生 译. 上海: 上海译文出版社: 244-254.

高如星, 王敏详. 2000. 美国证券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徐冬根,陈慧谷,潘杰. 1997. 美国证券法律与实务[M]. 上海: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3-36.

周晓刚. 2001. 美国证券发行注册豁免制度研究[J]. 证券市场导报(4).

诸葛霖.1990. 证券与证券交易[M]. 北京: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206-208.

Review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Securities Listing Supervision in U.S.

CHEN Daisong

(Institute of Finance & Banking,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0732)

(责任编辑 欧阳仁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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