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收获范文

2023-09-19

意外收获范文第1篇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意外收获范文第2篇

紧急意外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理流程培训方案

一、 培训目的:

护理应急预案是指在医院、病区内发生意外情况时,护理人员应采取的应急方案。护理突发事件以预防为主,防御与应急措施相结合,平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防备,尽量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并将紧急意外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理流程培训纳入护理部日常培训项目中,要求护理人员熟练掌握,正确应用,一旦发生即刻启动应急预案,使之高效有序的运行,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安全,将突发事件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二、 培训方案:

1. 定期组织全院护士培训紧急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理流程,一季度一次。 2. 制定培训内容:

第一季度:消防紧急疏散患者应急预案及程序

医护人员发生针刺伤时的应急预案及程序

患者外出或外出不归时的应急预案及程序 第二季度:停电和突然停电的应急预案和程序

住院患者出现输液、输血反应的应急预案和程序

药物引起过敏性休克的应急预案和程序 第三季度:停水和突然停水的应急预案和程序

患者发生跌倒(坠床)的预防及处理应急预案 突然发生猝死应急预案及程序 第四季度:患者自杀的应急预案及程序

各种导管滑脱预防及应急处理预案

住院患者烫伤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3. 培训方式:理论学习结合模拟演练。

意外收获范文第3篇

华泰财险(备-意外)【2014】(附)3号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造成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或因治疗仍未结束的,而根据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一次性或分月给付家庭辅助金。若分月给付,则累计给付分期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月数限额。如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在领取该项保险金期间身故,保险人将继续给付该项保险金于其他受益人或身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家庭辅助金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附加条款的责任免除同主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受益人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家庭辅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家庭辅助金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 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约定提供相应给付保险金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或终止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或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中止或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其它条款的适用

第八条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释义

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事故。

意外收获范文第4篇

医疗废物处置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为防止医疗废物鼾过程中由于医疗遗撒、流失、泄漏、扩散导致的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以及省、市、区环保部门对XXX区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要求,我院特制定本预案。

一、 指导思想

为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以对人高度负责的态度、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文件,构建医疗废物的长效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提高医务人员对意外事故的快速反应和控制能力,确保在意外事故突然来临时,能够临危不惧,从容处置。

二、 应急指挥体系

我院意外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成员及职责如下:

组长:XXX(法人)

副组长:XXX(常务副总)、XXX(院长)

成员:XXX(医务部主任)、

XXX(护理部主任)

XXX(院办主任)

XXX(住院部主任)

XXX(基护室护士长)

XXX(治疗室护士长)

XXX(检验科主任)

XXX(B超室主任)

XXX(后勤部主任)

医院医疗废物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九楼后勤部,XXX为办公室主任。 组长职责:指挥我院医疗废物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召开会议,听取工作汇报,果断作出决策;解决应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强化非常时期的责任制管理。

组员职责:负责全院医疗废物的日常管理和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承担业务指导与组织协调,对应急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控和督导;及时处理各种紧急情况;承担相关文件的起草和文件发布工作;合理调配医院资源等。

三、 预防控制措施

1、认真督导检查,防范意外事故发生:后勤部、院感办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医院日常医疗废物处理工作进行抽查,院感办坚持经常性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反馈、指导整改,以预防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意外事故的发生。

2、强化培训,提高责任感: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医疗废物安全处理的宣传教育,定期考核,开展经常性演练等,以提高全院职工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3、控制措施

①、若发现包装袋破损发生泄漏时,及时增加包装袋层数,若是漏入储存桶内,必须到规定的地方对储存桶清洗并进行消毒处理;若是漏入运送车内,将车推到规定的地方清洗并进行消毒处理。

②、若发现储存桶破损或车厢破损,立即更换或修补。

③、若发现馐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立即增加包装层数或更换容器。

④、若发现医疗废物撒漏到地面,先清除撒漏物,然后对地面进行清洁消毒。 ⑤、在进行泄漏事故处理时,严禁工作人员用物直接接触医疗废物。

⑥、若发生运送车翻倒,医疗废物大量泄漏现象,应及时通知周围人员远离,控制污染区域,以免扩大污染,并及时清除、清洁、消毒、事后应对工具进行清洁、消毒。

⑦、运送车上要有备用医疗废物储存桶、包装袋、及包扎带、消毒和清洁工具。

⑧、医疗废物运输单位有备用运输车辆。

⑨、工作人员应在加强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事故处理。

⑩、对事故进行登记和报告制度。

4、报告流程

①、发现医疗废物泄漏、流失、扩散和严重遗撒事故时,要立即报告医院医疗废物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和后勤部、院感办。医疗废物应急处理小组立即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②、院感办、后勤部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组织有关人员尽快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③、保安部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尽快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封锁,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止扩大污染。

④、后勤部、院感办立即组织人员对污染现场进行消毒、处理,尽可能减少污染对病人、医务人员及周围环境的影响。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

⑤、对感染性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进行消毒。

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院医疗废物应急处理小组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汇总资料,并完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发生。

四、处罚原则

意外收获范文第5篇

联系电话:15333957339。

2013年11月17日 上午第三节体育课,在六十米跑练习中,不慎摔倒,肘先着地,导致局部红肿,小臂无法抬起, 就近去乡卫生院检查,初步确诊为肘部骨折,然后去县卫生院确诊为肘部骨折医嘱需住院手术。

2013年11月27日,在县医院住院,22日出院(详细说明见医院出具的明细)。

意外收获范文第6篇

关键词 人身保险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人免责

一、 对新《保险法》第43条合理性之检讨

原《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从条文看,前述两款均出现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表述,但设定的法律后果却不相同。新《保险法》第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该条前后两款所规制的对象分别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消除了原《保险法》第65条前后两款因在规制对象方面均包括“受益人”但法律后果却不相同而产生的理解上的分歧。但对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情形,立法者仍采取同一做法,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常常被作为保险人的完全免责条款加以运用,被冠以“避免道德风险和保险欺诈”的美名。但笔者认为,新《保险法》第43条的这一修改并没完全改变原《保险法》第65条的弊端。立法者为消灭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行为,完全忽视了对被保险人和其余受益人的利益,有失公平。具体说来,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投保人实施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一律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忽视了其他权利相关人的保护。

死亡保险合同的最大道德风险实际上来源于受益人而非投保人。而立法者却在修改《保险法》时,删除了因受益人而保留了因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显然,立法者认为人身保险最大的道德风险在于投保人而非受益人。而实际上,投保人仅仅是保险金的支付人,虽然依据法律规定具有保险利益,但投保人并不必然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当投保人是受益人时,投保人才享有受益的权利,具有利益驱动性。所以,加重对投保人的惩罚是对防范重点对象的错误判断,实际上是对保险公司的不合理保护。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被保险人近亲属。因为投保人的个人行为而使保险功能无法实现,违背了保险的精神,也违背了此次保险法修订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指导思想。 其次,趋利避害是人类的天性,《保险法》已经通过死亡保险需要由被保险人书面认可、由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等制度为被保险人构筑了第一道严密的道德风险防范屏障,同时也对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惩罚,的确没必要再用如此严厉又没有针对性的制裁措施来防范道德风险。最后,人寿险多数具有储蓄性质。任何人不会因为犯罪行为而被剥夺合法财产权,更加不应该因为别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剥夺其应得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当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应贯彻“谁故意伤害,谁丧失权益”的原则加以区别对待,而不应以投保人的主体身份一概而论。

(二)无论投保人是否出于图谋保险金的目的,一律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忽视了其他权利相关人的保护。

在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为了防范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伤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保险欺诈。但实际上,相关保险立法并不追究投保人的这一主观心理,而是以其最终呈现的行为外观为依据。只要投保人参与了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或者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均有权主张免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当投保人不是受益人时,投保人并不具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利益驱动。既然没有谋求保险金的目的,只是因为其他纠纷而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舍弃受益人之利益不顾而使保险人免责极不合理。有学者认为,对于故意策划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来说,其主观动机究竟是否为了得到保险金,这在客观上很难界定,保险公司毕竟不是公安机关,《保险法》也无须解决《刑法》所涉及的犯罪动机问题。 但笔者认为,首先,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其次,保险公司无权评判投保人是否有谋取保险金的意图,而应依据公安机关和法院之结论。尽管这种故意在客观上不容易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无法认定、无须认定,否则保险诈骗罪也就没有追究的可能。《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就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必须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无论是基于防范道德风险抑或针对投保人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惩戒,剥夺其继承权、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完全能达到警示与惩戒的作用,根本没有必要连带惩罚无辜的相关权利人。倘若受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投保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似乎在理论上也站得住脚。此时牺牲不知情的受益人利益是为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此时存在其他不知情且与且与投保人伤害行为无涉的受益人,情况则有所不同,剥夺他们的受益权于理不通。

(三)当投保人同时又是受益人时,到底应该适用43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争议。

当投保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到底应该适用43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争议。若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则保险公司免于给付保险金。若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仍要给付保险金,只是该投保人的受益权丧失而转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两款规定大相径庭,虽然对投保人来说,区别不大,无论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其受益权均丧失。但适用了第一款的规定,当投保人是惟一受益人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保险金的继承权落空,若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那么继承人仍然保有继承权。同理,当受益人为多人时,某一受益人制造了保险事故,如果该受益人同时又为投保人,保险公司免责,其他受益人通通丧失受益权。如果该受益人并非投保人,则其他受益人仍然可以享有受益权,仅仅因为有投保人参与就祸及其他受益人极不合理。投保人的行为和受益人的行为一样,都不是其他受益人所能预见和控制的。受益人没有监督制约投保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其他受益人或家属实属无辜,不仅仅要承受丧失亲人的苦痛,而且无法获得经济上的抚慰,这不应该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结果。

(四)不利于对生存被保险人的救济。

如若被保险人伤残、疾病,但仍未死亡,那么此时最需要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被保险人受保障的权益不应受到剥夺。被保险人的伤残、疾病并非自残,而是被投保人加害所致。对被保险人来说,属意外伤害事故,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不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许有人马上想到受害的被保险人可以向加害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解决方法,但侵权赔偿依赖于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能力这一致命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保险也正是为克服这种缺陷应运而生。因为“现代侵权行为法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不是加害人之行为在道德上应否非难,其所重视的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较佳之能力弥补损害。” 换言之,保护受害人远远比谴责惩罚加害人更加重要。而作为专门为受害人提供庇护的保险法不应把目光紧紧锁定在加害人身上。如果伤残疾病的被保险人不能得到这笔救命钱来养伤养病,保险的强大功能恐怕就要大打折扣。

(五)与自杀免责条款相比,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免责条款有悖于法理。

自杀免责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两种免责情形的设置原因基本相同,这主要出于三个原因:其一,自杀是一种违背社会道德和伦理的死亡方式,如果这种死亡方式获得保险赔付,将有悖于社会公共政策,也可能会产生鼓励自杀的不良社会后果。其二,保险承保的是偶然发生的风险,不属于可以承保的风险;其三,被保险人可能在购买保险时候就产生自杀的念头而后在保险期间实施自杀以使受益人获得保险赔付,是一种保险欺诈行为。如果此时还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可以说,当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时,自杀实际上也是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的一种特殊情形。但两者的处理方式却截然不同。依照新《保险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律免责,而第44条则规定投保人自杀以2年的时间为界线来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究其缘由在于人寿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赔付意义重大,不但可以用于赔偿被保险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以及丧葬费用,还能为被保险人抚养或者赡养的亲属提供必要的财务支持。尽管被保险人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受益人和近亲属却是无辜的。因此需要对自杀的免责进行限制。在两种意见的博弈下,达成了妥协: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保险金,保险人不必承担保险责任。考虑到如果一个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自杀以获取保险金的想法,经过两年之后,一般不再坚持。意外伤害险和死亡保险的保障对象并非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及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自杀免责条款的修正主要也是出于保障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受益人的考虑。那么,都是人身保险合同,自杀仍有获得保险赔付的可能而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则一律免责,这在法理上缺乏足够的支撑。

二、 重构人身保险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保险人免责条款之建议

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承担主要义务的一方。他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即“一定条件”的成就。和保险合同其他当事人相比,保险人往往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和更高的专业水准,也理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所以,法律应当对其免责事由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就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实施人身伤害的情形,除非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或投保人共谋,故意伤害被保险人,并存在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否则不应该不加区别的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具体说来,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来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免责,而保险公司应当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当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但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疾病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投保人丧失收益权,但其他权利人不丧失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自然转移给其他权利人。投保人为受益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公司不免责。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当投保人同时为受益人应适用与受益人同样的条款,即该投保人丧失受益权而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保险人免责必须是因为存在保险欺诈,即投保人或受益人存在图谋保险金的意图。而对这种主观意图的推定应当依据刑事判决或借鉴新《保险法》第44条自杀免责条款的设置方式,以合同订立至事故发生之时的时间期间来推断是否存在此种故意。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2009级中美比较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

豍邢海宝.新《保险法》解读,法学杂志,2009(03).

豎刘昊,张德雨.论保险人免责与受益权丧失的立法冲突——对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65条之立法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6).

豏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豐于涛.被保险人自杀索赔问题的中美法律比较——解析新《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保险研究,2009(03)。

豑王雪丹.对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保险人免责的质疑——兼评新《保险法》第43条,前沿,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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