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权责任范文

2024-02-08

特殊侵权责任范文第1篇

2、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探究

3、学生在校嬉闹受伤的责任认定案

4、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5、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第八条“共同实施”的涵义

6、道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责任

7、共同侵权之“共同”标准:反思与重构

8、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

9、浅析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10、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11、广告代言人应负法律责任探讨

12、民商法学中的连带责任思考

13、浅析虚假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

14、基于契约理论的网络侵权法理分析

15、论侵权补充责任追偿制度的法理依据

16、Web2.0时代网络侵权的责与罚

17、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责任探析

18、民商法连带责任中的问题与解决措施研究

19、论网络社区信息传播的侵权责任

20、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研究

21、浅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

22、政府公共警告不作为与作为的赔偿责任分析

23、虚假广告代言人侵权责任承担

24、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和策略探讨

25、侵权行为不同,责任也不同

26、类型化视野下环境共同侵权的法律适用逻辑

27、共同侵权中的连带责任问题探析

28、试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29、刍议民商法的连带责任

30、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新发展

31、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实操揭秘

32、论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地位保障措施

33、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应对问题探讨

34、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认定标准及具体化

35、丫丫的博客被黑客侵入了

36、名人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思考

37、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38、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研究

39、论商业特许经营主体对消费者责任的承担

40、民商法中连带责任认定及处理分析

41、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审视与路径探索

42、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思考

43、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个《侵权责任法》中的伪命题

44、新《侵权责任法》有关网络侵权的条款保护了谁?

45、第三人侵权致雇员受害案审理的优化

46、试论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

47、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侵权责任界定

4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司法适用

49、浅析数人共同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范文第2篇

加害人由于自己的过错, 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从而导致了他人的损害, 因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中的一般构成要件, 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称之为直接责任。加害人或者物件造成的伤害, 由与加害人有特定关系或者管领该物件的责任人负责赔偿的, 称之为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替代责任主要包括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 监护人依据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的监护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时, 雇主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的用工责任;饲主、物主及其他与之有管理关系的人依据第十章和第十一章中的规定对所饲养动物和管领的物件所造成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等。替代责任中, 责任人与加害人或物是相互分离的不同主体, 且责任人与加害人或物之间有特定关系, 这种特定关系使得责任人依据法律规定具有应当承担责任的义务, 适用替代责任的结果是责任人替代加害人或物成为赔偿义务的承担主体。

对于替代责任的外延范围, 学术界仍有不同的争议。有学者指出, 物件致害的替代责任中, 由于物和动物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 其所导致的侵权是由于与之有管理关系的责任人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而造成的, 责任人既是行为主体也是责任主体, 因而不属于替代责任的范畴[2];而对于法人替代责任而言, 由于法人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具有自主行动的能力, 法人行为不能脱离法人机关或者法人代理人的行为而独立存在, 法人机关及其代理人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的外化形式, 因而法人机关及其代理人所做出的被视之为法人行为的行为造成损害时, 必然由法人承担相应责任, 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均是法人本身, 是同一主体, 也不属于替代责任的范畴[3]。

二、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单方责任是指, 仅由加害人和受害人之一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相反, 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承担侵权责任的称为双方责任。单方责任又可以分为加害人单方责任和受害人单方责任。受害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损害由加害人单方面引起, 因而加害人一方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的, 称为加害人单方责任。如果, 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此时受害人即是加害人本身, 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适用受害人单方责任。侵权行为中更为常见的是双方责任, 其是由于存在混合过错 (与有过失) , 而使得所造成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双方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受害人由于未尽保护自身财产和生命安全的义务而存在过错, 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称之为过失相抵。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是受害人主观上存在过失, 有意放任或因麻痹大意, 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 而导致了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另一种双方责任较为特殊, 尽管造成损害的双方均无过错, 但由于受害人遭受重大损失而又不能依据法律适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得到赔偿, 此时, 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 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 (例如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等) 的基础上, 责令加害人对已然发生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 从而平衡双方利益, 这种损害分担的方式称之为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并非是一种规则, 仅是损失分担的规则。

三、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侵权方为一人, 其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并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的, 称为单独责任;共同责任除了共同侵权导致的责任以外, 还包括多种形式, 其是指侵权方为两个以上的人,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且都有过错的, 按照一定的分配规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形态。共同责任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 数个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行为间发生联系而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 但在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也不存在共同过失, 此时, 各个责任人各自按照责任的大小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能够根据侵权行为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等因素, 确定按份责任份额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当无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大小时, 对赔偿责任进行均分, 各个责任人平均地承担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分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和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由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 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 彼此间具有一定的意思联络或“通谋”, 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的, 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以“共同”为依据和基础, 但学界对于“共同”性质的认定有多种不同的标准。共同意思说是最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 认为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意思联络”因难以证实而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因而主张虽然各个行为人没有形成共同侵害的意思, 但在主观上均有故意或过失, 且各个行为在客观上构成的“关联共同”即可。但共同行为说由于结果“耦合”等问题, 有时会导致对加害人不公平。折中说则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主张不要求各行为人有共同的故意或意思上的联络, 但各行为人均有过错, 且过错是相同或相似的, 各加害行为形成了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多人分别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由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 是指数个加害人的行为虽然主观和客观上均不关联共同, 但各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 还有合伙致人损害,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造成的损害, 由于合伙人彼此间须承担连带责任, 因而类似于共同侵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特殊情形的复数主体的侵权责任, 是数个相同的侵权责任的重合。当彼此独立的多数加害人各自所作出的行为都对同一受害人造成了损害, 并且产生了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时, 各加害人均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 此时, 只要加害人之一履行责任, 受害人的损害就得到了救济, 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自然地归于消灭。其与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是, 连带责任人均为最终责任人, 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一个最终责任人, 履行了责任的中间责任人可以通过追偿的方式, 令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人侵权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 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是被诉侵权的一方用以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除此之外, 侵权责任法中还有多处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有学者将与直接责任人没有监护、雇佣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责任主体, 对直接责任人所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承担一定责任的各类侵权责任形态统称为第三人侵权的责任形态[4], 但也有学者认为在侵权责任形态分类中, 应当采用狭义的“第三人”概念从而将第三人侵权责任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区别, 即只有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其后果是免除被诉加害人的责任,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5]。

侵权责任形态是在侵权相关司法实践中已经客观存在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规律。准确地适用相应的责任形态规则, 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能够更好地平衡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摘要:侵权责任形态一词, 既不是来自于传统的民法, 也不是现代各国侵权法的普适性用语, 其最早是由我国的杨立新教授在2004年创制出来的。侵权责任形态是指,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 根据各类型侵权行为的不同要求, 将侵权责任在参与侵权法律关系的各个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方式[1]。主要包括了以下内容:直接责任与替代责任、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关键词:侵权责任,形态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1-13.

[2] 孙建军.侵权责任形态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论文, 2008.

[3] 杨文杰.替代责任说质疑[J].法制与社会, 2008.11:10-12.

[4] 张继明.特殊情形的受害人特别保护——试论第三人侵权的责任形态[J].山东审判, 2010.

特殊侵权责任范文第3篇

一、提升法律意识,充分尊重他人权利。新闻侵权,是因新闻传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广义上的新闻侵权,包括侵害人格权、著作权等;狭义上的新闻侵权,专指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从某种意义上讲,目前新闻侵权案件的增多,是人们权利意识觉醒、法律意识增强的必然结果,它反映出社会对新闻媒介的监督与制约日趋规范和完善。新闻工作者应当认识到,尊重法律、依法办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在法治社会里,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没有特权,其一切活动都应当符合社会法律规范。法律在赋予媒体舆论监督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新闻工作者在依法履行自身职责、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要依法尊重所有被报道人的权利。在舆论监督报道中,新闻工作者应当树立严格的法制意识,具备基本的法律素养,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在明确新闻侵权与正当监督界限的基础上,把握好采访报道的尺度,做到不谤人名誉、不揭人隐私,真正实现依法监督。

二、树立证据意识,严把新闻事实关。舆论监督报道是讲问题的,总会触及一些人的痛处,也不可避免会遭遇反监督。因此,真实性是舆论监督的生命,也是新闻记者最可靠的保护自己的手段。但应当明确的是,新闻真实和法律真实,亦即新闻事实和能在法庭上得以证明的事实之间有很大区别。法律真实指的是以法律能够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能认可的真实。从防范侵权的角度讲,媒体在舆论监督中应尽可能以法律真实的标准来衡量新闻事实,这就要求记者树立证据意识,养成提前上法庭的习惯。首先,采访时一定要深入现场,全面调查了解,掌握第一手资料和各方面材料,构建完整的证据链,避免因消息来源求证单一而产生片面性。要注意保留采访的真凭实据,包括录音、录像、照片资料和经被采访人签字盖章并注明日期的采访记录,最好能取得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法定证据,以保证在法庭上经得起质证。其次,写稿时要做到表述准确,报道内容要与掌握的证据相吻合,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尽量删繁就简、留有余地,切不可合理想象、贪大求全。再次,对新闻源要加以分辨,充分利用权威消息来源的法律空间,尽量避免使用匿名消息源。

三、运用平衡报道技巧,力求做到全面、公正。采访全面细致,报道客观公正,是新闻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媒体和记者防范侵权的良方。而要做到全面、公正,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做到平衡,尽力看到“事情的另一方面”,“看到所有的不同的倾向”,“尽可能给每一方,尤其是受到指证的一方说话的机会。”在实际操作中,所谓平衡报道就是在突出报道一种主要因素时,还要顾及其他因素,特别是相反的因素;在突出报道一种主要意见时,还要注意点出其他意见,特别是相反的意见。尤其在舆论监督报道中,记者要避免成为纠纷或者事件一方的代言人,要给不同观点的双方或多方以表达意见的权力和机会,通过多元化的信息来反映新闻事件,正确引导受众理解新闻事件的本质。

四、将事实与评论分开,把过程与结论分开。新

闻是用事实说话的,记者只是新闻事实的记录者,而不是道德的评判者。在新闻报道中,直接表达记者对事实的意见和结论,不仅有悖于新闻的特性和要求,评论不当、定论不准还容易引发侵权。因此,记者应时刻谨记自己的职责和定位,摒弃法官意识和裁判意识,坚持客观性报道原则。所谓客观性报道,是指媒体的报道立场要客观,要把记者的主观感受与客观的事实区分开来,在新闻报道和媒体意见之间为读者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避免将记者的观点混同于客观事实。在舆论监督报道中,记者应严格区分新闻事实与评论的界限,只说事情的来龙去脉,不直接评判是非曲直,不搞夹叙夹议,不擅加自己的观点和评价,充分利用公正评论免责的法律空间。同时,要把过程和结论分开,不能轻率地为事实定性、下结论,应把结论留给权威部门去定,把是非交由读者去评判。尤其在进行司法报道时,要坚决杜绝“媒介审判”,在案件判决前,不应对案件和犯罪嫌疑人做出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五、把好稿件文字关,避免使用有损人格的语言。

特殊侵权责任范文第4篇

一、我国夫妻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第46 条是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规定了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 另外《婚姻法解释 ( 三) 》也对该现象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允许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保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这是仅有的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在具体实践当中, 这些规定很多情况下缺乏可操作性, 受害一方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 甚至助长了婚内侵权行为的发生, 纵容了侵害方的侵权行为, 严重影响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稳定。

二、构建夫妻侵权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 一) 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 维护法律规范的统一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 一) 以离婚为夫妻间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这无疑是从法律规范层面对婚内侵权赔偿的否定, 造成夫妻受害方在遭遇婚内侵权行为之后难以得到保护与赔偿。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之间产生了冲突, 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承担民事责任。在2011 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 ( 三) 》虽然规定了关于夫妻婚内财产的分割, 但是过于笼统。笔者认为应建立夫妻间侵权行为民事救济制度, 填补我国目前法律上的空白, 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

( 二) 有利于增强法律责任意识, 维护婚姻关系和谐

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特征, 爱是婚姻家庭当中重要的元素, 有了爱这个纽带, 弥补了法律在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当中所未能体现的温情一面。但是, 社会性和法律性也是婚姻家庭关系所具有的重要特征, 单纯依靠自身因素和道德因素很难维持其稳定。

国家作为社会的“大法官”应制定出明确、可行的的行为准则, 当夫妻间的受害一方受到侵犯之时对其施以援手。对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予以法律制裁, 使侵害方承担侵权责任, 既能安慰受害方所遭遇的不幸, 又能使实施侵权行为触犯法律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进而为婚姻家庭稳定增加和谐因子。建立夫妻侵权的救济制度, 才能使日益恶化的夫妻婚内侵权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 否则, 带来的只能是这种破坏社会稳定和谐的事件不断增多, 受到婚内侵权行为迫害的配偶一方受到更多伤害。法律是遏制婚内侵权行为的一剂良药, 法律的介入能够有效缓解该现象的升级发展, 我们就能够离平等、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目标越来越近。

三、我国夫妻侵权责任制度构建

( 一) 明确配偶权

给配偶权做一个明确的界定, 是对婚内侵权行为进行民事救济的首要前提。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当中, 并没有对夫妻配偶权进行概念界定, 这也是婚内侵权责任体系难以建立的根本原因。所以, 《婚姻法》对配偶权作出明确的界定, 才能保护婚姻家庭中受害在受到侵害之后的救济权利, 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在权利本位的环境背景下, 立法者应在立法中先对原权利———配偶权作出界定, 然后对其派生出来的身份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关于婚内侵权责任的承担, 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 侵害方采用公开或者受害方能够接受的方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对受害一方的名誉以及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不良影响进行恢复消除, 使受害方心灵受到的伤害得以温暖。

第二, 侵害方对受害方进行经济赔偿, 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据以赔偿的财产是侵害方独立的个人财产。

( 二) 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立法

由于历史传统习惯的影响, 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别财产制, 但是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仅仅占少数。关于婚内夫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更无从谈起。笔者认为增设非常财产制度, 可以弥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 将非常财产制系统的纳于《婚姻法》当中, 能够推进我国法治建设, 推进社会的发展。

四、结语

构建夫妻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 对现有法律空白的填补, 对司法实践中法律根据的明确, 对婚姻家庭中受损害一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构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将是大势所趋, 任重而道远。

摘要:随着社会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 思想观念在人们身上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侵权行为越来越多, 家暴行为也呈上升趋势, 因此与其相关的离婚案件也不断增多。很多婚姻当事人因婚内侵权行为, 身心备受摧残, 在当前社会形势下建立夫妻侵权责任制度, 完善法律救济方案, 制裁违法行为, 保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公正尤为重要。

关键词:夫妻侵权,救济方式,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 曾宪义.以案说法新版——婚姻家庭法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特殊侵权责任范文第5篇

[摘 要] 从性质上讲,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医疗侵权案件是否适用公平原则,法律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但鉴于医疗行为本身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人们普遍认为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而现实中,在医院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明显增加,从而对医疗机构构成了新的不公平。文章通过分析医疗侵权领域的归责原则界定、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以及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认为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关键词:医疗侵权 公平责任原则 损害赔偿

1 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的考察

在西方国家,由于医疗纠纷的激增,一些国家开始对医疗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1]在我国,关于医疗关系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呼声也很高。而在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践中,也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2]因此在医疗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2002年4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002年9月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二者结合起来就成了我国目前处理医疗侵权案件的主要法律根据,即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的理由在于:

首先,医疗行为的或然性、医疗行为对象的特殊性,使医疗行为相对于治疗结果具有“无期待的可能性”的情况。医生并不是对病人治疗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负有责任,而仅是对他所采取的方法、提供服务的谨慎方式负有责任。[3]医疗行为的公共职责性,使医方无法像普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基于意思自由对预见的风险做出选择,即医院不能认为患者疾病难以治愈或者治疗失败的可能性大而拒绝与患者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医疗行为的致害性、或然性及医疗对象自身的缺陷,使医疗行为具有风险性,而法律赋予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限制了医疗行为者的意志自由,医疗行为具有不可选择的风险性。如果一定要把医方无法选择的风险所产生的后果强加到医方身上,实有违反公平理念。[4]其次,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原则,医方对于患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患者损失的扩大也要分担损失额,那么将使医疗方陷入窘境:一方面法律要求医方履行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患者治病,另一方面依法又要绝对无损害的治疗患者,否则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5]在西方国家中,在医疗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发达的医疗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医方的赔偿责任有保险公司来承担,这实际上是由社会分担了医疗风险。在我国医疗保险制度还很不健全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医疗机构就会面临两难的选择,要保障大众的健康,就有可能因责任的承担而难以维持生存,要保障自己的生存,就在一定程度上要尽量少从事有风险的医疗活动。

2 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分析

首先,医疗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特殊性表现在主体、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而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一般都是由具体的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如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质量纠纷等,与上述两种行为一样,医疗事故(医疗侵权)也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行为奉行“责任法定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人将不承担责任,即使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须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医疗事故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却没有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其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其次,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紧急避险和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谋利益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强调当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时,由受益一方当事人为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补偿。与以上两种行为不同,在医患关系中,医方应该是为患者谋利益的一方,而患者才是获得潜在利益的一方,所以,明显不能适用该规定。

再次,医疗行为是患者“自愿”和“同意”的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同意是对方免责的法定事由之一,但由于医疗行为本身会给患者带来人身伤害,所以即使患者同意也不能免除医方因为故意或过失给患者带来的伤害后果,也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均规定了详尽的知情同意制度,要求医方将诊疗行为的手段、风险等详尽的告诉患者,并由患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医疗服务。笔者以为,在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利的情况下,非医方过错带来的损害后果应该由患者自行承担,患者作为潜在的利益获得者应该承担潜在的危害后果和风险。 在上述情况下,患者实际上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将面临的风险,同时他(她)还有自主决定权,针对医方无过错的医疗并发症和医疗意外追究责任,实际上是对医疗机构的不公平。

3 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悖论

从性质上讲,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医疗侵权案件是否适用公平原则,法律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但鉴于医疗行为本身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人们普遍认为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而现实中,在医院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明显增加,从而对医疗机构构成了新的不公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确系致害人的行为所致。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法官们对此问题的理解却出现了明显的偏差,使得医疗机构无所适从。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我国现有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有几个重要条件:(1)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3)对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5)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样,势必引出一个两难推理:如果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按过错责任原则,医院应该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按公平责任原则,医院也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医院或者有过错,或者没有过错,对于其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势必将医院推向一个两难的境地,有无过错均得承担赔偿责任。[6]笔者试举一例来看:

原告李某因双眼发痒、眼角分泌物多到被告某医院门诊。经检查,诊断为急性角膜炎,给予磺胺醋酰钠等磺胺类药物及其他抗生素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李某后到其他医院就诊,诊断为双眼干燥症。李某以被告医院用药不当引起干眼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先后经过3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2次法医学鉴定。最后一份由当地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眼干燥症病因较复杂,可由药物过敏引起,也可以是一些疾病的一种表现或结果。根据本案情况,不能排除患者因磺胺类药物过敏导致干眼症的可能;2.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失误,不存在医疗过失。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无明显失误,但干眼症可由磺胺类药物过敏引起,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因磺胺类药物过敏导致双眼结膜角膜干燥症。根据省高院的鉴定结论和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精神,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可按30%)。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省高院的鉴定结论没有确定患者的干眼症与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也未否定。而医院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和省高院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患者所患干眼症与医院用药有一定关系。医院在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又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医院应对患者受到的伤害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30%责任基本合理。同时,鉴于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属于非法侵害,因此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判决撤销了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维持了经济损失的赔偿。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同时适用了两个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法院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医院充分举证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又同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公平责任原则。这种适用法律的方法是错误的。第一,一般来说,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常常是互相排斥的,在同一个案件中不能同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首先建立在致害人(医院)的行为(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患者)的损害后果(干眼症)具有因果关系基础之上,且这种因果关系不得采用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以医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干眼症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推定“患者所患干眼症与医院用药有一定关系”,并在因果关系不明确的基础上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 条对《民法通则》第132 条的解释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 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医疗活动因涉及患者健康和生命利益以及医方的营利, 纵然可以说是共同利益行为,但在医疗损害发生后, 却很难说医疗机构是损害的受益人。

4 医疗侵权纠纷中的公平原则体现

目前法院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中仍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定医患双方共同对医疗意外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负责,实际上即是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配给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达到一种公平的效果。但这种风险(责任)分配模式缺乏法律依据,就实际应用中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而言,尚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解决医疗侵权案件中的公平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4.1 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制度

《条例》出台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呈上升趋势,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扩大,医疗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渐加重,若任其发展必将导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造成心理紧张,对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亟待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由医患双方均参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无论对医疗机构还是对患者一方都会带来实效,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和医疗事业的长足发展。

4.2 建立限额赔偿制度

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侵权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7]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面应当给受害方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巨额赔偿对医疗事业发展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8]我国的现实客观经济条件决定了赔偿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是行不通的,除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外,还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以保障医疗事业的正常发展。设立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一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二是保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要;三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四是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例外原则。[9]

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是为了体现《民法通则》第4条“公平原则”的精神,该条款出发点与归宿均为达到社会公平之目的。但“公平”是现实的而不是理想的,合乎情理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关键所在。公平责任原则中所指的实际情况是指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致害行为的原因、目的、双方的经济状况、一方从损害行为中的受益等情况,而不是主观随想。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而作主观臆断,把所有依据过错难处理的案件不适当地按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这样做极可能严重威胁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的存在地位,导致民事归责原则体系的瓦解。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将使经济能力单薄的医疗单位施行防御性医疗,这不仅造成卫生资源的浪费,影响卫生事业的发展.而且使全体社会成员成为这种局面的严重受害者,面临不充分的医疗和不必要的诊疗措施的困苦境界。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医疗侵权案件的处理中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将不断完善,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将日趋缩小,最终可能会失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独立归责原则的地位,而只体现为一种民事赔偿标准,这是一种自然的回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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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参见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8] 参见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9] 参见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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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美蓉,女,汉族,籍贯:浙江宁波。浙江宁波天一职业技术学院两课教研室讲师,生于1976年2月。1998年毕业于宁波大学法学院,2007年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特殊侵权责任范文第6篇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法律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纵观侵权责任法,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三、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校园伤害 ,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缺陷产品 ,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六、 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

侵权责任法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九、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臵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十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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