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法律范文

2023-09-21

安全生产法法律范文第1篇

收稿日期:2012-06-18

基金项目: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科专项(201102070061)

作者简介:李雨(1976-),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讲师,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摘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施行5年以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断全面深入的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之中,该法必然遭遇到一些法律困境。合作社成员的来去自由的准入制度及合作社设立标准的不统一问题影响了合作社的稳定性,同时合作社成员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既违背合作社设立的初衷,也直接导致合作社治理机制的缺憾以及特定成员的法律责任缺失等问题。因此,在严格成员准入制度以及统一设立标准的基础上,平衡合作社成员的权利义务、健全包括监督机构在内的合作社治理机制,再对特定成员加诸特别义务,以期对合作社面临的法律困境有所帮助。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员;治理机制;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新时期农民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形式,其根本作用在于以团体力量维护农民个体可能面临的农产品交易中的市场问题。它具有极强的时代性、根源性、地域性和社会性,因此从发展之初即以蓬勃态势在全国得以传播推广,随之而来的则是对于其进行管理和规范的问题,多年来对此问题主要依靠政府的政策和行政行为予以调整,导致合作社在发展中一度面临规范失控的危险。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07年7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且相继出台了若干规范性文件,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一类特殊的市场主体,使农村又多了一种法定的市场主体。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已将这部法律归类为经济法中的主体法。从法律的内容看,这部法律既是一部主体法,也是一部促进法、规范法,还是一部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权益的法[1]。不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的规范运转过程中,逐渐遭遇到新的发展困境,再次引起我们的关注及思考。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

农业产业具有生产周期长、抗击市场风险能力弱等特点,并且由于农业资金投入少、农民的经营能力不强,造成我国的农产品生产效益不高、附加值过低。针对以上状况,我国农业必须向产业化道路转变,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社会变革和农业经营模式改革的必然结果。此外,随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和农产品销售的市场化程度加深,无论农民是否有意愿或者能力,他们必将参与到市场竞争中来。此时,能够既联合众多分散农户的力量、又能够保持农民生产经营的相对独立性的合作社这种组织形态便应运而生。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农民开始自发组建合作组织,直至现在合作组织在农村得到蓬勃发展。据统计,截至2012年3月底,全国实有农民专业合作社55.23万户,出资总额7 995.56亿元,实有成员总数1 321.19万个。在近日召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施行5周年座谈会上,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钟攸平指出,经过5年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呈现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农民专业合作社增长速度加快,东中部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保持快速发展,西部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量逐渐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模式更加多样化,有企业带动型、能人创办型、群众自组型等多种发展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的行业从种植、养殖、农产品销售逐渐向第二、第三产业转移;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不断扩大,开始出现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现象[2]。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面临的法律困境

国际上的合作社法发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众多国家均制定了专门的合作社法律,而且结合本国合作社发展的实践情况不断予以修订完善。我国在广泛借鉴和参考国际合作社法的经验和立法技术之上,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5年以来,加入合作社的农户年收入均比非合作社成员的农户普遍高出20%以上,合作社立法的积极作用不容忽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无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完备之处。这不但是因为我国对合作社法律的研究仍然处在起步阶段,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均不成熟,又不适宜全面移植或者模仿国外的立法模式;也由于合作社法律的研究可能会受到其他民商事法律的干扰。已有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民商事法律颁布多年,并且不断通过司法实践予以修正更趋完善,因此在法律的内容规范、立法方式等方面会潜移默化的影响到合作社法的立法。另外,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和发展尚处在不断探索和经验总结的阶段,实践中自然会暴露出一些法律疏漏问题。

(一)合作社成员准入及其权利义务问题

1.“来去自由”原则有损合作社的稳定性。《农业法》第11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第3条以“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作为取得合作社成员资格的条件。“来去自由”原则既能解除农民参与合作社的顾虑,也是对他们个人权利的尊重,任何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个人权利。尽管如此,也不能掩盖该原则可能对合作社带来的负面影响。假设合作社成员可以不加限制的加入或者退出合作社,则难以为合作社的发展做出长期的规划并且付出努力,也会对其他合作社成员以及未加入合作社的村民造成不利影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农民合作社,必须由适格的成员主体、完整的治理机构、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等要素构成,而建立这些的前提在于合作社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运行状态,一旦稳定性遭到破坏或者面临风险,则合作社存在的基础将荡然无存。

2.成员身份的差异性及其引发的成员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性。首先,合作社成员在身份构成上具有差异性。合作社法第5条以“比例组合”的方式规定了不同成员的数量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并且对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合作社,在企事业单位成员总数方面设定了上限,一般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等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4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由此可见,合作社包括农民和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两种不同身份的成员。这实际上是为保证合作社长期发展采取的一种权宜的做法,既能引入合作社欠缺的人力和资本资源,依靠龙头企业和“能人”带动合作社的发展;又能保证合作社以农民为构成主体的基本要求。热心组织和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往往是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农产品生产者中的那些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农产品生产的市场化和商品化程度较高的专业大户[3]。他们也愿意以合作组织为平台,为自己谋得更好的发展机遇。

不过成员身份差异性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具有人力和资本优势的成员通常会享有较多权利成为强势主体,由此引发的成员间权利关系的失衡将最终破坏平等的社员法律地位。从合作社的自身特征看,民主与平等是其重要的价值思想,弱者联合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抗在市场交易中的强势主体,如果农民的弱势地位在组织中就受制于强势成员,也就失去了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义[4]。不平等的成员法律关系违背了合作社建立的基础,进而在合作社成员间容易引发信任危机,代之以漠视、冷淡、隐藏的方式参与到合作社事务中,随之而来的后果将是以合作社的瘫痪和终止而结束彼此关系。

其次,身份差异引发合作社成员间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拥有人力和资本优势的强势主体总是有扩张个人权利的趋势,表现在对合作社经营管理中,他们惯于以个人意志凌驾于合作社成员大会之上,实际上享有超出普通成员的更多的权利。但是,这并不代表他们也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反而是强势主体与普通成员平等承担。这种权利与义务上的不同表现极大地伤害了普通成员的利益,造成了他们既不能享受完全的成员权利,反而要承担全部的成员义务,显然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理。这种不公平现象如果长期持续下去,肯定会对于合作社的发展以及成员间关系形成消极影响。

最后,对权利侵害的救济途径不畅。合作社法中没有涉及到权利救济的内容,此时只能借助于其他普通民商事法律中的一般规定来解决合作社成员权利义务失衡,以及侵权救济等问题。不过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并不能专门针对合作社问题设置相关法律规范,必然难以使合作社成员的特殊利益得到有效、完全的救济。另外,程序法对于合作组织及其成员的当事人资格的认定等内容也难觅踪迹。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标准不统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统一的设立标准,不但便于识别合作社的市场主体身份,也关系到它的经营活动的资格、权限和范围等重要内容。它可以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约束,克服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盲目性,构建合理的市场结构,预防市场可能发生的负面影响[5]。不过,由于存在有法律疏漏以及各地对合作社法律理解不同的原因,造成众多合作社设立标准各不相同的状况。

首先,《合作社法》第十条从成员、章程、组织结构、名称住所和出资等方面具体规定了合作社的成立条件,但是,实践中不乏对此条文规定流于形式的例子。最重要的是,对此规定学界和实践部门也仍然存在争议。有学者就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设立行为和设立登记的规定已经很明确,但是在设立人资格方面规定不够科学[6]。这种情形之下难免发生法律规范可能被束之高阁的后果。

其次,各地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对合作社的设立标准存在理解差异或者自我解读的情况。例如,《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标准化建设指南(试行)》规定,组建合作社的基础条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有一定数量从事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农民有自愿联合组建的意愿。除了各地对此问题理解不一之外,地方政府又盲目追求合作社的快速增长,由此加剧了不同地区合作社的设立标准分化的情况。况且在合作社设立之后,也缺乏相关的咨询、监管等职能部门对不符合标准的合作社进行纠正指导的要求。即便是法律或者政策对此提出要求,但是在全面、快速推进合作组织发展的背景下,地方管理部门也可能会主动放宽设立条件、甚至歪曲执行政策和法律的规定。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机制不完整

现代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完整的治理机制应该包括有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这一点在合作社法中也明确予以承认。之所以如此规定无非是以分权的方式保证治理机构处于制约和平衡之中。不过,农民合作社在引入这种现代管理方式之后,却又没有严格遵守该规定设置完整的治理机制。残缺的治理机制必然引发出许多合作社运行中的弊端。

1.合作社缺乏监督机制。合作社在成立之时就具有极大的差异性,这不但体现在成员间个人能力、经验的不同,更是以不同成员的资金财力的差异作为判断实力强弱的一个标准。另外,我国的农民合作社在成立时通常面临的困难就是资金和人才资源的缺乏,合作社法也允许非农民农户身份的人员成为合作社的构成主体。有时,他们并不是合作社法中规定的适格主体,只是由于在资金和能力上拥有实力(即,强势主体)才得以加入合作社。合作社成员身份的厘清会直接影响到其成员结构,并进而产生农民成员比例的合法性问题。虚假成员混同到合作社成员结构中,其后果在于会改变合作社的治理权分配,在稀释实质成员表决权的背景下为少数人控制合作社提供了机会[7]。这种不平衡的成员关系最终导致强势主体可能会绑架合作社的意志,在经营中往往以个人意志代替合作社意志,架空合作社的治理机构。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的治理机构包括监事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作设都设立该组织,即使设立,由于强势主体在合作社中一人独大的地位,也往往让监督流于形式。

2.“人治”特点使合作社治理陷入困境。首先,合作社具有“人治”特点,全体成员的意思表示是合作社成立、运行的基础。虽然合作社的治理机制采用了现代管理制度的方式,并且在合作社法中对治理机构、成员权利等内容都有明确规定,但是成员的意思自治始终是合作社存废的根本。一旦成员间意思不一致,就可能导致合作社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影响到合作社的继续运行。其次,即便可以借助法律的细致规定来弥补这种“人治”带来的弊端,但是也不可能完全消除它所带来的影响。最后,“一人一票”制度体现了民主管理的基本思想,但是合作社法继而又以出资额或者交易量(额)为基础规定了附加表决权的内容,间接扩大了在资金、实力上具有较大差异的不同成员的权利。多数拥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都是前文所说的强势主体,他们在合作社的设立、章程制定、治理机制及其成员的组成等等方面必然体现出利己倾向,是否能够公平顾及全体成员的利益,并且保证普通成员参与决策合作社事务的权利则难以确定。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责任规定有遗漏

合作社的日常运行多是采取一种委托代理的模式,即全体成员将合作社的日常事务委托给合作社中的特定成员来行使,使他们成为合作社的实际管理者。通常,这些管理者都是在合作社中拥有较强能力或者投入较大资本的强势主体。强势主体作为全权代理人成为合作社的实际管理者,必然拥有超出普通成员的管理权利,但是并没有承担与此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他们应该具有谨慎决策的责任。作为管理者的强势主体在经营合作社过程中,必须时刻以全体成员的利益为先。在决策中必须要本着善意的目的治理和经营合作社事务,起码不能在进行职务行为之时为谋私利的行为提供可能性。换句话说,在进行治理的过程中,必须秉承善意来履行职责和义务,排除自利的经营行为。其二,合理注意的责任。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总会面临一定的风险。但是,如果这种风险是由于强势主体的疏忽大意行为造成的,他们就应该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判断他们是否能够规避风险的标准是,充分考虑到各种影响因素之后谨慎决策并且做好一旦决策失误后如何应对的准备。另外,这个风险判断标准应该以全体合作社成员的承受能力为限,无论何时不能置普通成员的利益于险境而不顾。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遭遇法律困境的缘由

任何一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都会遭遇到司法实践之中的一些困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概莫能外。它与我国的农业变革、农村的社会经济现状和农民的生活环境和习惯,以及法治建设的完善有莫大关系。

首先,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产生与发展在处于变革中的中国农村,农民对合作社这种新生事物的认识和接受程度并不高。尽管我国的农业农村的经济和社会改革已经深入人心,但是无法将长期以来形成的乡土熟人社会关系用现代的市场经济关系所替代。因此,短期内无法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用现代的管理方式和法律规范将农户会员与非会员截然区分,也难以对于会员权利、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合作社的治理机制、成员的准入标准等等内容予以严格要求。现代的、以法律为基础的合作社运行的模式总会与以道德和乡村习俗为基础的传统模式发生摩擦和矛盾,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中遭遇到众多的法律困境也就不难理解了。

其次,我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产生的时代背景、农村社会现状、农民需求、国家对合作社的政策法规的要求等具体方面与他国有较大差异,国外的合作社立法可以借鉴和参考但是并不适合照搬和移植,必须探索出适合我国实际的合作社法。目前合作社法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对修订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具有现实意义,使合作社法更具有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合作社立法必然要受到合作社发展的影响,一方面是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仍然处于变革发展的阶段,因此合作社法律也必然需要不断进行修订;另一方面,法律具有的滞后性特点也决定了立法只能在合作社发展的日趋成熟稳定的基础上完善。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的健康发展,合作社的相关立法也在不断进行调整以适应这种变化。

最后,我国针对农业和农村的专项法治体系建设还有待完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但是一直以来,立法和法治建设主要围绕城市化和工业化发展进行,渐趋发展成熟的民商事、经济等法律规范必然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到农民合作社法的立法。而专门针对“三农”的农业立法体系,尤其是涉农的新生事物的立法还处于不断的探索和完善阶段。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实施几年之中,可能遭遇到法律困境是法治发展中的一种正常现象。

四、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法律制度

(一)完善农民合作社对成员的相关规定

1.以“宽进严出”标准约束成员的自由出入。农民加入合作社的条件不易设置的过于严格,过于严格的标准将农民拒之门外有碍合作社的发展。相反,宽松的条件更有利于吸引他们加入到合作社中来。成为合作社的成员之后,全体成员享有平等的社员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任何成员不能在损害其他成员利益的基础上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合作社法规定“来去自由”制度正是违背了该法理。因此,有必要修正合作社成员的准入制度确保合作社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不受影响。建议修改为:多数成员不提出明确、合理的异议的情况下,才能够允许特定成员脱离合作社。

2.合作社成员的权利义务是合作社法规范的重要内容。既要考虑到全体成员权利的公平性,也要对于享有管理权限的成员与普通成员的权利做出差别化的规定。针对在合作社经营中享有管理权利的强势主体,其权利适用领域应该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有关合作社日常经营管理的事务,强势主体享有管理权利;有关全体成员基本利益的事务,需要由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和决策之时,他们与其他普通成员享有的权利并无二致。这种对强势主体权利划界的方式和事项,可以在合作社章程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出来,保证合作社成员“一人一票”的基本要求。另外,考虑到合作社成员在个人能力、经验、资本等方面的差异性,可以结合不同合作社的类别、实际运作情况,以及不同成员的出资额、持股份额、对合作社的贡献大小等作为划定他们权利范围的参考,达到既合乎公平性又能平衡差异性的效果。

(二)合作社设立标准必须适宜其发展

适宜的合作社设立标准有助于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这种适宜程度应该与合作社的具体情况相当。合作社成员主要由农民构成,以农产品的经营为主要内容,并且农产品经营种类在不同地区和农户中均有差异性,因此,合作社的设立标准不能过高。如果该标准过于严苛,反而阻碍各地成立农民合作社。普通农户联合对抗强大的市场是合作社成立的主要目的,只要农户们具有联合的意思表示,又能够联合起来参与市场竞争,达到为农户农民创造经济利益的目的,就不用在设立标准中设置过多的要求。诸如现有的农户与企业成员的组成比例等合作社设立条件,可以让不同合作社在不违背合作社基本宗旨的情况下进行适当的修正。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为保护个体利益联合起来的人治集合,其出发点是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从而获得经济回报,不过经济利益不是联合农民农户们联合起来的惟一缘由。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8]。农村社会是以熟人关系及其情感交往交织的关系网,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当然符合这种乡村地域特征。而且,情感关系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中也经常作为调和剂被引入。严格刻板的现代管理方式有时可能容易引发矛盾,适当运用情感管理协调成员关系也是现代管理制度的一种方式。所以,在制定农民合作社的设立标准之时适当融合当地的乡土文化和风俗习惯,将其作为合作社设立的参考条件,可能更容易被村民接受,也有利于推广农民合作社。这种包含了乡土文化及情感要素的设立条件,恰好契合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三)借鉴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模式构造合作社治理机制

要使现代社会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必须转变传统的管理方式,用现代管理方式治理企业事务。这不但适用于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同样适用。从治理结构的功能和作用来看,合作社与现代企业管理的要求和运作是相似的,均要符合民主治理的基本理念,并保证该理念在实践中得到执行。

1.遵照法律规范设置完整的治理机构。现代管理制度是以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三方作为支撑治理机制的支柱,这点在现有的合作社立法和相关政策中均得到认可并予以规定。问题在于立法中没有对此进行强制性规定而合作社对此多选择回避的方式,不愿意设立或者架空现有的合作社监督机构。权力的本性在于不断的扩张,没有监督的权力势必滋生腐败。因此,监督机构必须成为农民合作社治理机制中的必要构成部分,不但如此,还要保证监督机构在合作社运行中发挥实际作用。对此可以采用适当平衡不同出资、实力的不同层次的成员在监督机构中的数量,保证全体成员有成为监督机构组成人员的平等机会。

此外,必须依照合作社的设立章程和法律规范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其成员的具体义务和责任。同时,也可以依照不同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置相应的具体的制度,例如监事、理事等相关人员的回避制度等等,总之,必须保障合作社在规范合法的轨道上顺利发展。

2.占合作社成员多数的普通社员应该享有监督合作社事务的正当权利。合作社立法要为保障他们享有并且执行监督权利而予以完善。保障每个成员拥有独立于合作社的财产权利,参与合作社民主管理的权利,分享合作社盈余的权利等,不应被章程规定或者自治决议而排除[9]。为此,合作社的管理事务不但应该由具有较强业务能力的成员承担,还应该充分考虑到普通成员参与合作社管理决策事务的权利。全体成员不但应该参与到合作社的重要事务的决策和监督之中,还应该对合作社日常事务的管理成员具有监督的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强势主体的权利扩张。

3.“一人一票”制度的坚持和改革。一人一票制度充分保障全体成员的基本权利,限制强势主体一言独大的状况。不过,过分民主带来的则是效率低下问题。为此,在肯定目前附加表决权的基础上进行适当改革,不能单纯以出资额、持股份额等作为依据,既要考虑到合作社民主管理的本质,保证全体成员均享有投票的权利;同时又要对有特殊贡献的特定成员的投票权利予以特别规定。因此应该综合合作社类型、成员构成、运营成本、盈余、交易数量,以及全体成员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制定出符合不同合作社特性的民主管理制度。例如,在合作社章程中规定,每个成员最多的投票票数不得超过若干票,或者不得超过全部投票额度的百分比等具体的规定。

(四)加大合作社主要管理成员的法律责任

拥有较多管理权限的合作社管理者要承担与其管理权利相当的合理注意责任及善意履行责任。通常情况下,合作社的管理成员如果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谨慎决策的话,可以防止出现不合理的损失或使损失扩大。所以,一旦由于他们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让合作社遭遇不合理的损失,就应该对合作社及全体成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额度的标准则可以在合作社章程中提前规定,或者在出现这种情况时由全体成员大会决定。不过必须保证赔偿额度既要有利于补偿普通成员的损失,又不会让强势主体承担超出其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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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属性的经济学分析[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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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曹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法律思考[J].商业研究,2011(1):164-168.

[6]吴声怡,罗萍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9):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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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法律范文第2篇

一、案件概况

本文研究了我国20 个援引十四条法人属人法进行判决的案件。在这20 个案件中, 有13 个涉及外国的国际案件, 有7 个涉及港澳台地区的区际案件。

( 一) 案件纠纷类型总结

这些案件的纠纷类型一共有以下9 种: 第一, 占比最多的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共有5 个案件; 第二,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纠纷, 有3 个案件; 第三, 出资纠纷, 也有3 个案件; 第四, 股权转让纠纷有1 个案件; 第五, 公司利润分配和股东知情权纠纷有2 个案件; 第六,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有1 案件; 第七, 股东代表诉讼1 个案件; 第八, 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纠纷有2 个案件; 第九, 公司解散后其权利义务承继的问题纠纷有2 个案件。

( 二) 准据法

在这20 个案件中, 案件的准据法是中国内地法的案件有16 个, 居绝大多数, 占到了80% ; 准据法是外国法或港澳台法的案件只有4 个。

( 三) 连结点

根据十四条的规定, 法人属人法有两个连结点: 一个是法人登记地; 一个是法人主营业地。在这些案件中, 连结点为法人登记地的案件有18 个, 占到了90% 。根据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 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这里给了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在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 既可以适用登记地法也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在这2 个连结点为法人主营业地的案件中, 法人的主营业地都在中国内地, 登记地都在香港。最终这两个案件的适用的准据法都是中国内地法。

二、法人属人法适用中的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 适用《法律适用法》十四条法人属人法的争论主要存在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中。

( 一)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在涉外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法律适用中, 存在着是适用法人属人法还是适用侵权冲突规范的争议。

在B公司案 (1) 中, B公司的股东为M公司和A, M公司占公司90% 的股权, A占公司10% 股权。2011 年3 月大股东M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而A没有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会通过决议, 委派了新一届执行董事和监事。会后, A承诺于同年5 月7 日前向新任执行董事移交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但嗣后, A并未按约移交相关证章和公司资料, 亦未在股东会决议做出的60 日内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B公司的大股东对A在公司的职务予以解聘, 并据此收回原由A掌管的、承载并体现着公司管理职权的印章及其相应证照, 从而引起的纠纷。鉴于B公司是在中国设立的主体, 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因此, 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国法律。”上诉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涉及法人的组织机构等事项, 上诉人系外籍自然人, 故应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涉案争议。原审法院阐述法律适用的理由不妥, 本院予以纠正。”

在菲尔德成衣公司案 (2) 中, 两被告同样也是拒绝配合办理新任董事的工商变更备案登记, 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 继续占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印鉴及财务凭证账册, 拒绝办理交接。一审法院认为, “之前当事人未选择过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告系以两被告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非法占有原告公司印章、证照、财务凭证账册, 侵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返还公司证照等, 故本案实质系侵权纠纷。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 因原告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相关证照、资料的占有、使用或返还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故对于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等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诉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支持了一审法院, 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上面的两个案件都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然而在B公司案中, 上诉法院认为是“涉及法人的组织机构等事项”的问题, 从而适用了十四条法人属人法 ( 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没有说明这是个什么问题) ; 在菲尔德成衣公司案中, 法院将其识别为“侵权”问题, 从而适用了侵权的冲突规范。

笔者认为,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应当适用法人属人法, 而不是适用侵权的冲突规范。

首先,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在本质上是法人内部事务的争议, 应当适用法人属人法解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表面上是公司起诉个人返还其占有的公司的物品, 表面上是一个侵犯物权的问题。但是, 其在实质上是对于公司组织机构的人员调整的争议———被告不服公司组织机构的人员调整从而拒绝交接, 因此公司向法院起诉, 起诉的目的是通过法院判决实现强制交接; 其次,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实体法律关系需要公司实体法律规范来解决, 侵权的实体法律规范并不能解决, 适用法人属人法有利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实体判决的统一。处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关键是确认公司的机构人员调整是否合法有效, 这需要根据公司法来进行判断。

( 二) 股权转让纠纷

在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争议是, 单纯追索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法人属人法还是合同的冲突规范。

在施某案 (3) 中, 施某与A公司上海市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双方约定: 甲方将所持有公帝公司61% 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后来施某因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施某基于其与A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A公司主张转让公帝公司61% 股权的转让款,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 股东权利义务事项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公帝公司登记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 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处理。”上诉法院认为: “本案系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 ( 四) 项之规定 (4) , 本案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审法院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 本院予以确认。”

该案是一个单纯追索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了《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的逻辑来看, 适用法人属人法的理由是该案的纠纷属于“股东权利义务事项”。然而, 上诉法院改变了该案的法律适用, 适用了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的单边冲突规范 (5) 。

笔者认为, 单纯追索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纠纷不应当适用法人属人法, 而应当适用合同的冲突规范。

以上述的施某案为例: 首先, 该案只是一个追索股权转让款的纠纷, 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案件的争议是被告是否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对于其他问题并没有争议。这是一个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问题, 属于合同法的领域, 因此援引规范合同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进行解决很恰当。相反, 由于案件的争议并不涉及“股东权利义务事项”, 一审法院适用法人属人法显得很牵强; 其次, 由于需要用合同法才能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 一审法院在依据法人属人法确定该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后, 在适用实体法阶段是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判决了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在法律适用阶段适用合同冲突规范, 案件的判决会更加顺理成章。

三、忽略《法律适用法》时间效力性的问题

《法律适用法》实施于2011 年4 月1 日, 所以只有在此之后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才能适用《法律适用法》。这20个案件中的13 个案件发生于2011 年4 月1 日之前, 有3 个案件,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说明了是“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 共有10 个案件的适用是错误的。这占到了全部案件的50% 。这说明了, 我国法院在适用《法律适用法》十四条时存在忽略《法律适用法》时间效力性的问题。

而为什么在适用司法实践中会有高达57% 的案件出现这样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 这说明了法院适用十四条法人属人法的意愿较高。其背后的根本原因是十四条法人属人法很好地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其第一次明确了涉外案件中法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将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由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扩张到了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 从而可以解决大量法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如股东出资关系问题、股权转让问题、公司决议效力问题。而有许多涉外案件涉及到这些问题。

四、结语

总结整个司法实践的现状, 法人属人法主要用于解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法人出资问题、股权转让、公司利润分配和股东知情权等纠纷。法人属人法的适用的争论点主要存在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中;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 法院存在忽略《法律适用法》时间效力性的问题。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其很好地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得到了法官们的欢迎和青睐。《法律适用法》十四条将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由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扩张到了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 同时第一次明确了涉外法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应当说是一个很有意义的发展, 尤其对于司法实践会产生不小的影响。这一问题应当引起我们更多的关注和重视。

摘要:本文探讨了在《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法人属人法的适用问题, 通过对援引《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进行判决的案件进行考察, 研究该领域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法人属人法适用的争论点主要存在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中;我国法院在适用法人属人法时, 存在忽略《法律适用法》的时间效力性的问题。

关键词:法律适用法,法人属人法,准据法

参考文献

[1] 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 (第2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安全生产法法律范文第3篇

( 一) 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和发展形势严峻

各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沉淀而成, 但在当前, 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环境恶化、移民、过度旅游等因素的影响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受到严重的威胁, 导致一些独具特色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逐渐的消失, 如纳西族的东巴教, 是佛、道、基督、天主、伊斯兰教之外的一种原始宗教, 创造了辉煌的图画象形文字。新中国成立后, 人们把东巴教当作封建迷信批判, 致使现在只有极少数年迈的老东巴使用东巴文字, 年轻的纳西人已不认识图画象形文字, 而这些老东巴均已七八十岁, 再过几年这些人死后, 东巴文化将失传, “活”化石变成“死”文物。再如, 基诺人原过着原始父系的氏族社会生活。20 世纪60 年代, 人们“帮助”基诺人“一步迈到社会主义”, 致使基诺人原有的生活方式土崩瓦解, 最后在1981 年彻底拆除了基诺山上的父系大家庭的建筑———大木房子。人类社会发展阶段父系氏族社会形态的“活”标本, 毁于当代人手里, 令人痛心。因此, 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亟待需要改变。

( 二) 现行法律法规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在保护非遗的立法上, 国家层面的立法相对比较零散, 如《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著作权法》、《刑法》等相关法条, 都有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规定。2011 年我国通过和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简称非遗法, 它是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法, 比较完整地设定与之相关法律制度。

除上述法律之外, 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还包括1992 年10 月14 日, 国务院通过《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 1997 年5 月通过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除此之外, 在我国非遗法律保护框架中, 地方性立法一直领先于国家立法。如云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前后制定了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江苏省、浙江省等先后颁布实施了本行政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这些虽是专门或主要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法规, 但也存在相应缺陷, 如其适用的效力地域范围非常有限, 相对于全国一百多个民族自治地方而言, 现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只是凤毛麟角。①

二、我国少数民族非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少数民族经济发展水平严重影响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我国少数民族大多数处于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北部偏远地区。经济的落后导致当地少数民族居民收入及其低下, 因此加剧其对利益的追逐, 离家外出打工, 放弃传统的生活方式, 从而放弃继承他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再如, 一些靠口传心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如果其传承人生活拮据, 可能不得不为了生机而另谋出路。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众多民间艺人, 其生存状态令人担忧, 很多民间艺人年老体衰, 经济贫困, 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将随着老艺人的离世而面临着失传的危险

( 二) 社会环境的变化也制约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共同特点之一是大多来源于农耕时代, 起源于同时代的狩猎、游牧、采摘等农业类型, 而这些类型又与当时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密切相关。因此如果自然环境和社会政策环境发生改变必然会制约着这些文化类型的生存。如我国城镇化建设的推进, 一些省会城市和县市城镇, 都纷纷出台了建设“千万人口”“百万人口”的城市规划, 并出台了不少“移民”优惠政策。加上农民对城镇生活的向往, 不少传统村落的原住民, 纷纷背井离乡, 进入城市。许多传统村落成了“空心村”。如广西桂林灵川县的长冈岭、阳朔县的石头寨等处, 不少古建筑因人走村败, 年久失修而坍塌。广西贵港木格镇君子垌围屋城堡建筑, 是古代客家建筑在广西地区古村落的代表, 同样因为原住民迁离, 使得这些客家建筑日趋破败。②

( 三) 我国相关立法对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个体或群体的利益保护不足

一方面, 广大民众对非遗认识不足, 厌弃农耕文明的遗留, 因此对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个体或群体尊重不足,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族群或社区通常被认为为原始落后的种族, 其所属的群体也被认为是愚昧和落后的人群, 他们传承下来的久远的文化, 技术等传统知识与现代社会格格不入。这些保留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族群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不管是其人格尊严权还是其文化尊严权都应当得到法律上的尊重与承认。如云南阿夏摩梭人的走婚习俗应得到法律的承认与尊重, 区别于《婚姻法》中的传统一夫一妻制。③

另一方面, 我国现有的立法还没有形成完备的非遗法律法规保护体系, 在法律保护多是行政性保护, 回避非遗的民事保护机制, 因此造成对其中的非遗产所在社群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保护不足。他们的物质利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 理由是我国法律并未为其设定利益分享机制。国际社会通行利用设定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社群民众的各项利益分享的权利, 但是中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 四) 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严重不足

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力的主观原因。观念的淡漠是非遗保护的“第一杀手”。很多少数民族民众不知道本族群拥有哪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产资源, 并且对其保护也并不热衷。我国虽在几十年前已开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2011 年也专门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官方也举办了各类交流会、非遗探讨活动。但这些活动多在专业人士内部举行, 普通大众对非遗的关注微乎其微, 很难深入了解与研读。当代年轻人对传统文化越来越少的关注, 会使这些非遗文化逐渐走进图书馆、收藏馆, 使其由活态变为一种历史的记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几个问题

( 一) 权利主体不明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长期的流传中个性被逐渐淡化, 难以确定其在流传中众多社群参与者的贡献, 通常将他们视为一个共同的民族身份。所以想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个具体作者是不现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定属性造成法律对权利主体界定的困难。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此问题进行回避, 因此导致非遗的权利主体不明。

( 二) 利益分享机制不明确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一部典型的公法, 行政法。就内容而言, 仅涉及行政性内容, 未涉及民事性保护条款。其着重描述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作为, 职责、权利、义务等问题, 其目的是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抢救”之目标, 而不涉及“利用”之目标, 即在利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项利益及利用的分享等。之所以选择这样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回避民事性保护的复杂性。显然,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面对歪曲、贬损时, 由于没有民事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有人不可能直接诉诸法律, 而最多只能请求主管机构出面制止。另外, 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可以带来诸多的经济利益, 许多个体或单位肆意的对其商业化使用, 却不给其传承者、保有者以相应的回报, 加上拥有者本身的法律意识非常淡薄, 即使与其他单位合作, 其也是通常处于被动位置, 最终得到的经济利益也微乎其微, 如在”天然药物热”狂潮中, 一些制药企业利用中医药或少数民族医药知识开发新药获取高额收益, 而这些医药知识的提供者仅从中获得很少的收益。这种利益分配不公的现象, 不尊重所在社群物质权益和精神权益的现象, 严重制约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 损害其拥有人的利益, 也会加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无序利用。

( 三)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没有区分普查和调查

调查不能代替普查。此两类在组织上、技术上的要求有很大的区别。为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保存, 其中最为基础和主要的工作是就进行记录调查, 其目的是摸清家底。对了解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留存传承情况、生存环境, 保存我们的民族记忆和文化基因。因此普查和调查工作就很重要。所谓普查, 是指对统计对象的全部进行的一次性调查, 普查的结果比较全面、准确, 但所需的人力、物力较大, 耗用时间也较多。调查是指人们在实践中对客观实际情况的调查了解从而获得丰富的第一手材料。④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 应当首先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普查工作, 这样才能全面、准确地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普查之后, 再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定期的调查工作。然而,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章中只规定调查, 没有涉及普查, 实属立法一大漏洞。此外,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11 条第2 款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可以对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不妥, 这样的规定会制约了其他主体参与非遗保护工作。在非遗保护过程中, 国家政府理应充分发挥社会各方力量, 来促进调查工作的开展。在非遗的调查过程中, 需要限制的是境外机构, 而非国内的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相反, 还应调动国内团体、群众的积极性。

在对境外机构和个人调查活动的基础上, 本意是为了防止珍贵实物资料的流失, 但目前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如能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建立珍贵实物资料清单, 将之纳入文物保护法的管理体系可能更为可行。

( 四)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具体措施不全面, 表述不准确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 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第三条的法律缺陷有以下几点: 第一表述不准确, 容易引发歧义。或者立法者的意图是“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但是, 从该规定来看, 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两类: 一是不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 另一类是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第一类是仅需保存, 第二类除了保存之外还有弘扬和发展。这一规定人为的割裂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定, 因为非遗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所以凡是符合法律界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都应予以保存与传承另外一方面, 第三条中所设定的非遗保护措施也不够全面, 不能有效对其进行保护。该条中提到的认定、记录、建档、传承、传播等措施是不够的, 也不符合《公约》要求。无论是从《公约》对其“保护”措施的要求, 还是非遗自身的保护需要, 上述措施都是不够的, 还需通过对非遗权利主体的确认并授予专有权利来进行保护。

四、我国少数民族非遗保护的立法建议

( 一) 国家应尽快出台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相关的实施细则与配套制度

非遗法作为该领域内的基本法, 其许多条文比较原则, 不能涵盖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的诸多细节, 建议国家应尽快制定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细则》, 对相关的制度进行细化, 进一步明确相关问题, 增强其可操作性。因此, 立法机关应尽力吸收国际国内有关讨论的成果, 尽快出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 对于其中所涉及的主体、客体、保护期限等问题, 成熟多少写进多少, 不必等待所有的问题研究清楚。即使在此过程中有诸多不成熟的地方, 也应当先使其通过。然后在实施的过程中进一步发现问题, 解决问题。如果等待所有问题都研究清楚之后再制定相关配套细则, 可能再过20 年也难以完成。

( 二) 采取公法为主, 私法为辅的非遗法律保护框架, 合理建立利益分配方式

在非遗的保护中, 抢救和利用两方面都十分重要,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保护过程中日益呈现出的更多问题是“不当利用”行为, 鉴于此, 我们在考虑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时应兼顾行政性和民事性保护, 但其中民事保护更是基础性保护。⑤保护少数民族的非遗产资源不应把其封闭起来, 而是要在商业化运用的过程中, 既传播、发扬和充分利用这些遗传资源, 又让其持有者或者传承人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这就是引入特殊权利的保护, 设定惠益分享的机制, 使实际的权利主体和其他使用者共享利益, 为开发者和所有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设定合理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存维护非遗为前提, 妥善的解决两者之间利益分享问题, 保障非遗所在社群的根本利益。

( 三) 制定适合少数民族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制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 需两条腿走路, 除国家立法外, 建议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应尽快出台与非遗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针对少数民族的非遗保护, 建议在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框架内, 以民族理论为基础, 认真总结各个省市、自治区非遗保护的宝贵经验, 立足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所独具的文化内涵, 同时对少数民族的文化内容, 种类和特殊性进行具体解读, 利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自治权, 立法变通权, 制定出适合各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时扩大宣传, 帮助群众树立正确的非遗保护观点, 提高公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提高文化自觉性, 在这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发挥政府的作用。

( 四) 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非遗的普查调查工作

制定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等的基础工作之一是普查非物质文化遗产, 或本民族内横向全面普查, 或跨民族纵向单项普查, 弄清应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哪些。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级评定制度, 犹如评定文物等级, 确定哪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一级“活”文化, 哪些属于二级、三级、四级。例如, 大理白自高自大的三道茶, 一道苦二道甜三道回味, 曾昌唐代南诏国王赏赐群臣的宫廷茶, 白族人民保留下来, 招待尊贵的客人, 三道茶十分有特色, 可谓一级民间文化。

五、结论

少数民族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过漫长的农耕时代发展传承下来。但由于各方面原因, 少数民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如何在迅速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 保存、维护和保护珍贵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障人类的持续发展, 成了摆在中华民族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而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首要对策是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在立法方面, 虽出台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但其本身也存在的权利主体模糊、利益分享机制不明确, 部分规定过于笼统, 部分条款有待修改等诸多缺陷。因此建议完善与其相关的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制度, 建立公法为主, 私法为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 妥善调整利益分配方式, 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普查等。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蕴涵着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多元价值, 代表着民族古老的生命记忆。20世纪中后期, 随着全球一体化加强, 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慢慢流变或消失, 有些甚至被严重滥用。我国56个少数民族皆存在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但在其保护方面, 由于法律权利的缺失, 观念的淡漠, 政府和民众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均呈现冷热不均的状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完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机制, 对于促进文化的多样性, 加强民族团结, 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等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2011年我国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成为该领域的基本法。文章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面临的严峻形势与问题出发, 总结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而谈几点看法。

关键词: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 (第8卷)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

[2] 贾名如.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法制建设与立法构思[J].中国版权, 2002 (1) .

[5] 张小勇.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与知识产权[M].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7.

[6]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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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蒋万来.从利益归属关系看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6643.

[9] 崔国斌.否认集体作者观:民间文艺版权难题的终结[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5 (5) .

安全生产法法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安全生产法;理解;认识

作者简介:杨振东(1982-),男,汉族,河南新蔡人,硕士研究生,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研究方向: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科技创新与管理。

新修订《安全生产法》已经实施五年多了,对于我们医药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而言,认真学习和践行好新《安全生产法》不仅能提高我们的安全法律意识,而且还能指导我们的实际安全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可以为我们的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和为我们的安全生产保驾护航,最终实现公司安全工作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

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安全生产是一条坚决不可逾越的“红线”与“底线”,更加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因此,在新版《安全生产法》在总则中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因此,这就要求在企业在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时,必须把企业员工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一切有关企业安全生产的工作制度、工作安排和实施施工计划等必须紧紧围绕并服从服务于这一根本要求。与此同时,安全生产工作与企业员工紧密相连,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依靠广大的企业员工,在企业实际生产过程中,充分调动包括管理人员和一线企业员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还要通过有序引导、培训再教育、政策激励等多种方式提高企业员工的安全意识,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始终把员工的安全放在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工作的核心位置。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首先要带头学法,做到先学一步,以身示范,用实际行动带动广大员工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我们将以这次新工集团组织的新法学习培训为契机,通过深入各企业开展职业安全教育、班组安全活动、岗位练兵、安全知识竞赛、安全标准化评级达标等工作,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的学习宣传,提高各级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为开展安全管理工作奠定良好的思想理论基础。

二、坚持以安全生产制度建设为保障

制度建设是抓好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实施安全管理必须坚持以制度为依据,用制度来规范管理、约束行为。此次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明确了企业主体责任。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版的《安全生产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五条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新版《安全生产法》共修改了114条,其中有71条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占总修改条数的62.3%。新版《安全生产法》不仅有修改,而且还新增了17条,其中有9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占新增条数的52.9%。所以,从新版《安全生产法》可以明显的感受到,作为企业的安全管理者更加要及时主动完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各级生产与管理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企业各级生产与管理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以制度指导人、管理人、约束人和问责人的安全责任机制,从而激发企业全体员工积极、主动地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观能动性。因此,作为一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于是如何将制定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自上而下的逐级分解和层层落实,让企业的每一位员工自觉遵守,是一名安全生产管理者所要思考的问题。

所以,如何通过建立与制定出一套符合企业自身的各级职能部门和生产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就是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最根本和最有效方法和手段。结合工作实际,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综合性上市公司,公司有着生产型单位,也有着服务性医疗单位,企业安全情况复杂多样。为此,进一步建立健不同类型企业的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考核制度,优化安全工作流程。

三、突出预防为主,树立事前意识

如何行之有效的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就必须重点突出预防为主,强调树立事前意识,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安全管理考核机制是落实预防为主的有效措施。何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事前意识”,就把安全生产事故的事后处理的这个重心转移到事故的预防上来,就要建立符合企业自身一整套完善的安全生产事故预防管理体系,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有效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事前意识”也体现在安全责任传递,具体表现形式为逐级负责、逐级担当。通过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预防体系,而形成一条自上而下的安全生产责任传导链条,实现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最终落地的目的。一个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传递普遍采用安全生产书(状)的形式加以落实,即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状)。通过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建立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岗位不同,环境不同,安全风险就不相同,所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状)一定不能千篇一律;同样的道理,安全生产管理者的职权不同,对应所需要履行和承担安全生产职责要求也不相同。此外,安全生产责任书(状)还要强调针对性、实际可操作性与考核性。为此,年初公司与新工集团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在此基础上,公司与各子公司,结合企业自身情况,也逐级签订安全责任状,直至到班组。在此基础上,再将本年度各类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工作做好。在实际安全生产过程中,对一个企业而言,最为重要和关键的是要加强对企业重大安全风险(危险源)的识别、管控以及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治理能力。

四、注重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素质

通过加强日常安全教育培训,注重岗位的安全管理,全面提升员工安全意识,能够有效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地问题。新版《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新工集团举办的安全生产会议、培训,认真学习和领悟所学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通过学习,进一步提升了安全生产工作人员的管理水平,强化安全意识,增强了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严格落实新进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部门换岗员工安全技能教育等工作,强化和提升员工安全意识。注重各类专职人员通过相关技能培训,获得具备相应的岗位资质。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消防专职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管理专项培训;对消防监控值班人员和危险化学品、剧毒品岗位管理人员进行资质培训并取得资质证书;其他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均做到持证上岗。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五、建设安全文化,引领安全发展

安全生产文化倡导的是一种安全管理理念,是体现一个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将企业自身的安全文化融入到每个员工的安全生产工作中,并且将这些安全文化有机的融入到员工个人的工作岗位中,从而使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成为员工自己岗位工作的行动指南。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始终在积极探索提炼符合公司实际的安全文化,用文化来引领安全管理工作,在公司形成积极向上的安全文化氛围,引导全体员工自觉杜绝“三违”,从而建立起安全管理工作的良性循环,把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公司要求各单位要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文化活动。

知法才能守法,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本人深刻领会了新版《安全生产法》的内容,并以此作为实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武器,在实际工作中一定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严格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员工安全培训和安全生產宣传教育等各项基础工作,并认真落实到位,为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 参 考 文 献 ]

[1]刘瑞波,崔俊香.浅析安全生产法的亮点与瑕疵[J].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32-35.

[2]黄盛初.宣传贯彻实施新《安全生产法》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水平[J].中国安全生产,2014(10):1.

[3]吴向远,赵洪有,苏伟伟.我国安全生产法发展现状及思考[J].能源与环保,2019,41(6):1-5.

[4]石永国,楼书含.新《安全生产法》背景下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J].现代矿业,2017(4):178-182.

安全生产法法律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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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项选择题

1.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是根据2014年(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A、7月31日 B、8月31日 C、8月30日 D、7月30日 [答案]: B 2.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由主席于2014年签署第十三号令予以公布,自2014年( )起施行。

A、10月1日 B、11月1日 C、12月1日 D、8月31日 [答案]: C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 )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A、6月9日 B、6月19日 C、6月29日 D、11月1日 [答案]: C

4.保障人民群众( )安全,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目的之一。

A、生命 B、财产 C、生命和财产 D、生命和健康 [答案]: C

5.制定《安全生产法》,就是要从( )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健康有序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从而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A、思想上 B、组织上 C、制度上 D、认识上 [答案]: C

6.《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针是( )。

A、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B、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C、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 D、坚持安全发展 [答案]: A

7.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

A、综合管理 B、综合监督管理 C、监督管理 D、规划管理 [答案]: B

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 ),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A、综合管理 B、监督考核 C、监督管理 D、综合监督管理 [答案]: B

9.《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七个方面的职责,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 )。

A、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B、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C、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D、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答案]: B

10.《安全生产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上述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A、100 B、400 C、300 D、200 [答案]: A

11.《安全生产法》规定,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 )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A、监督 B、综合监督 C、监管 D、自律

12.《安全生产法》规定,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职责有( )项。

A、5 B、 6 C、 7 D、 8 [答案]: C

13.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

A、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B、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生产经营 C、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D、经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答案]: A

14.《安全生产法》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 )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A、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B、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C、相关资格技术人员 D、注册安全工程师 [答案]: D

15.《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A、生活设施 B、福利设施 C、安全设施 D、工作设施 [答案]: C

16.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施( )制度。

A、审批 B、登记 C、淘汰 D、监管 [答案]: C

17.依据《安全生产法》,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 )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A、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B、公开、公正、公平 C、及时、准确、合法 D、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答案]: D

18.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

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 )的事项。

A、工伤保险 B、社会保险 C、工伤社会保险 D、失业保险 [答案]: A

19.《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使用( )的危及生命安全的工艺、设备。

A、国家明令淘汰 B、国家禁止使用 C、应当淘汰 D、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 [答案]: C

20.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

A、劳动用工情况 B、安全技术措施 C、安全投入资金情况 D、事故应急措施 [答案]: D

21.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并在(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A、 2 B、3 C、 5 D、 7 [答案]: C

22.《安全生产法》共计有7章114条,其中条款最多的是( )。

A、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B、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C、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D、第六章:法律责任 [答案]: A

23.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

A、行业标准 B、地方标准 C、企业标准 D、车间标准 [答案]: A

24.《安全生产法》所指的危险物品包括( )。

A、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B、武器 C、高压气瓶、手持电动工具 D、大型机械设备 [答案]: A

25.《安全生产法》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 ),方可上岗作业。

A、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B、培训合格证书 C、相应资格 D、特种作业操作合格证书 [答案]: C 26.《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 )。

A、行政处罚 B、处分 C、追究刑事责任 D、批评教育 [答案]: B

27.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是确保安全生产和从业人人身安全和健康的( )。

A、基本要求 B、重要条件 C、前提条件 D、主要措施 [答案]: B

28.有关地方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A、拖延不报 B、迟报 C、被举报 D、不报 [答案]: B

29.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即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

A、同时勘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B、同时审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C、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D、同时施工、同时修复、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答案]: C

30.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

A、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B、口头告知被检查单位,责令立即整改 C、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 D、作出书面记录,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签字 [答案]: A

31.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逃匿的,由(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A、公安机关 B、检察机关 C、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D、国务院 [答案]: A

32.《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 )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A、无权 B、经批准可以 C、特殊情况下有权 D、有权 [答案]: D

33.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有权( )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A、代表生产经营单位决定 B、命令现场负责人组织 C、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 D、采取紧急措施指挥 [答案]:C

34.《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

A、促进经济发展 B、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C、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D、促进人民幸福 [答案]: C

35.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 )后撤离现场。

A、经安全管理人员同意 B、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C、经现场负责人同意 D、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 [答案]:D

36.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 )。

A、审核制度 B、考评制度 C、淘汰制度 D、监控制度 [答案]: C

37.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 )依法强制执行。

A、人民法院 B、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C、公安机关 D、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答案]: A

38.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发现其所辖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

A、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B、应当立即下达整改通知书 C、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D、必须向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举报 [答案]: C

39.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 )的事项。

A、事故应急措施 B、防止职业危害 C、安全技术措施 D、职业危害申报 [答案]: B

40.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A、国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B、工会组织 C、生产经营单位 D、县级以上政府

41.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A、省级以上政府 B、各级政府 C、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 D、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答案]: C

4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坚持( )的方针,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A、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B、安全生产管理 C、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D、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答案]: C

43.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A、新建、扩建、引进 B、新建、扩建、改建 C、扩建、改建、翻修 D、新建、改建、装修 [答案]: B

44.《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 )。

A、安全作业培训 B、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C、安全生产知识 D、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答案]: D

45.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 )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不准提供。

A、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B、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C、国家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D、企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答案]: B

46.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煤矿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 )维护、保养。

A、定期 B、周期性 C、经常性 D、一次性 [答案]: C

47.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 ),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A、应急措施 B、救援措施 C、管理措施 D、应急预案 [答案]: C

48.《安全生产法》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 )提出赔偿要求。

A、本单位 B、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C、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D、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答案]: A

49.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储存( )的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距离。

A、印刷品 B、仿制品 C、烟花爆竹 D、电动工具 [答案]: C

50.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 )决定。

A、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下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B、县级以上政府 C、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D、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答案]: C

51.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中,( )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

A、行政责任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 D、赔偿责任 [答案]: A

52.《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

A、安全使用标志 B、安全警示标志 C、安全合格标志 D、安全检验检测标志 [答案]: B

53.事故调查组的( ),说明它是法定的工作机构,代表有关政府履行事故调查职责,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

A、专业性 B、临时性 C、法定性 D、建设性 [答案]: C

54.《安全生产法》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A、事故原因 B、事故类型 C、事故影响 D、事故损失 [答案]: A

55.《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唯一设定( )的法律。

A、民事责任 B、刑事责任 C、赔偿责任 D、连带责任 [答案]: A

56.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承担( )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A、安全评价、认可、检测、检验 B、安全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C、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D、安全预评价、认可、检测、检验 [答案]: C.

57.《安全生产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分别处以( )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降职、撤职、罚款、拘留 B、降职、罚款、拘役、拘留 C、降职、撤职、拘役、拘留 D、罚款、撤职、拘役、拘留 [答案]: A

58.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 )方可投入使用。

A、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B、检测检验合格证或者安全标志C、安全认证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D、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答案]: A

59.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煤矿企业(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A、可以 B、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 C、不得 D、一般不得 [答案]: C

60.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煤矿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 )管理。

A、委托负责 B、统一协调 C、全面负责 D、间接负责 [答案]: B

61.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关于享有工伤保险和提起民事赔偿的说法,正确的是( )。

A、只能依法享有工伤保险补偿 B、只能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本单位提出赔偿 C、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可以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本单位提出赔偿 D、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但应当首先向本单位提出民事赔偿 [答案]: C

62.《安全生产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 )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A、生产、运输、储存 B、生产、储存、使用 C、生产、运输、使用 D、生产、经营、储存 [答案]:D

63.《安全生产法》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 )日以下的拘留。

A、 5 B、 10 C、 15 D、 20 [答案]: C

64.《安全生产法》所确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 )监管的宗旨。 A、综合 B、合理 C、强化 D、人性 [答案]: C

65.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的费用由( ) 承担。

A、从业人员 B、安全培训机构 C、政府主管部门 D、生产经营单位 [答案]: D

66.依据法的效力解释,《安全生产法》的效力是依据哪种原则设置的 ( )。

A、属地原则 B、属人原则 C、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 D、以上内容都不是 [答案]: C

67.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 ( )。

A、本单位负责人 B、所在地市总工会 C、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D、所在地政府 [答案]: A

68.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 ( )。

A、予以停产整顿 B、予以取缔 C、予以责令整改 D、予以通报批评 [答案]: B

69.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 )报告或者举报。

A、各级政府 B、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C、安全生产监察机关 D、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答案]: D

70.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 )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A、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 B、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C、国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D、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答案]: A 71.《安全生产法》规定,煤矿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 )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A、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B、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C、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的撤离 D、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紧急撤离 [答案]: B

72.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A、 3,5 B、5,10 C、3,终身 D、5,终身 [答案]: D

73.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是安全生产的主体。

A、施工单位 B、生产经营单位 C、建设单位 D、监理工程师 [答案]: B

74.《安全生产法》规定,煤矿企业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A、安全生产问责制度 B、安全生产预防制度 C、安全生产保障制度 D、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答案]: D

75.《安全生产法》体现了( )的理念,在赋予各种法律主体必要权利的同时设定其应尽的义务。

A、以人为本 B、效率为上 C、降低事故率 D、合理安排生产 [答案]: A

76.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有相应的资金保障,( )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救命钱”。

A、安全意识 B、安全产出 C、安全投入 D、安全责任 [答案]: C

77.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 )确定。

A、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B、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C、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D、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

[答案]: B

78.《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 )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A、关闭 B、拘留 C、罚款 D、吊销执照 [答案]: B

79.《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 ),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A、安全生产技能 B、安全生产意识 C、安全培训技能 D、安全素质 [答案]: A

80.依据《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任主体,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包括其他主体 B、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C、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D、责任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 [答案]: D

81.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投入的保障主体是( )。

A、董事会 B、股东大会 C、监事会 D、执行总裁 [答案]: A

82.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指由( )依法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A、国务院 B、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 C、国务院部委 D、国务院、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 [答案]: A

83.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当发现直接危及自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

A、采取一切技术手段抢险救灾 B、要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C、在采取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后,在现场静观事态变化 D、有权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答案]: D

84.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 )。

A、责令停止生产 B、责令停产整顿 C、责令限期改正 D、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给予罚款处罚 [答案]: D

85.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 )

A、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B、指定专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C、与政府监管部门签订救援协议 D、与保险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 [答案]: A

86.依据《安全生产法》,全面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中处于组织领导核心地位的是( )。

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 B、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C、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D、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答案]: A

87.( )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A、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B、生产经营单位 C、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D、工会 [答案]: D

88.事故调查报告应及时向( )公布。

A、社会 B、工会 C、从业人员 D、政府部门 [答案]: A

89.《安全生产法》共计有7章( )条。

A、 97 B、 115 C、114 D、 95 [答案]: C

90.《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 )规定。

A、国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B、各级政府

C、国务院 D、人民法院 [答案]: C

1、新《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方针的规定,增加了综合治理的内容。(√)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 )

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4.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不必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X)

5.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7.对拒不执行停产执法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 )

8.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相应资质。(√)

9.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安全生产法法律范文第6篇

镇南中学七(5)班杨凤琴指导教师 覃康 一道曙光划破了黑暗的长空,照亮了世界。

——题记

太阳每天东升西落,行人每天匆匆而过,我们都在看似平静却暗藏杀机的生活里奋力挣扎。

当今社会,高度发达。电,已成为社会千家万户工作和生活的基本需要和保障,就如鱼儿离不开水一样。电灯要发光,需要电;电风扇要转动,需要电;空调要制冷或制热,也需要电。电磁炉、电饭煲、电冰箱、电视机等一切电器都离不开电。它在我们生活工作中无处不在。但是,我们是否意识到只有安全用电,才能构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生存环境?

今江苏省一女孩嫒嫒,在风和日丽的星期天与几个好朋友满怀欣喜地来到电塔下钓鱼。大家玩得好好的。青山依旧翠绿,天空依旧湛蓝,可意想不到的事还是发生了。因为在电力设施附件钓鱼容易导致触电。14岁的嫒嫒就是因为触电,当场便死亡了。14岁,正值花季少年,一不小心,便早早地离开了人世。死者已矣,生者何其悲哀!生命是脆弱的,当我们一路艰辛地走来,到头来留下的却只是昔日的残红。

现在,正值夏天到来之际,许多家庭都用上了电冰箱、空调等高

功率电器。这就出现了安全用电的问题。

那么,我们应该怎么做呢?

1.不要用手或导电物(如铁丝、钉子、圆规等)去触摸、擦拭电源插座内部,不触摸裸露在外的线头。因为这样会引起触电,从而给你带来伤害,甚至危及生命。

2.对电器,应在导线、控制开关的允许长期安全载流量下运行,严禁无限制增加负荷,以免引发火灾。

3.电器设备不用时,在切断设备开关情况下,应将电源插头拔下。拔电源插头时要捏紧插头部位,不要用力拉电线,以防止电线的绝缘层受损造成触电。

4.各种空调,除特殊需要外,温度设置不宜过高,以防止其长期运行出现过热,损坏设备。

5.单相用电设备,应加设可靠接地线,不得用插头的插入和拔出代替开关用。

6.要避免在潮湿的环境(如浴室)下使用电器,更不能让电器被淋湿、受潮或在水中浸泡,以免漏电,造成人生丧亡。

如今电处处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它使我们的生活变得更加方便快捷,变得更加丰富多彩了。有了电,人们可以方便地煮食物;有了电,人们可以在夜幕的笼罩中看到亮光;有了电,人们可以享受更多生活的乐趣与幸福。但是,如果有一天没有了电,你该怎么办呢?

前不久,我就过了一天“无电日”。早上一起来就没有了电,我

可爱的“变形金刚”看不了,只好无聊地看小说打磨时光。可妈妈就惨了,没有了洗衣机,只好用手洗衣服。到了中午,全家只好到外面去吃粉,可烦死我了。更可恨的是晚上电还没有来,原本灯火辉煌的一片,现在却伸手不见五指。看着屋内桌上摇曳的蜡烛的影子,屋外黑暗而阴森的景象,我的心里油然而生一种恐惧,不禁思念有电的日子,怀念有电的时光。对电,有一种特别的渴望。望着黑压压的房间,我不禁惭愧地低下了头。

我以前总不爱关灯。一回家,就把灯全部打开。爸妈说我,还嫌他们小气。心想:不就是几度电吗,又能花多少钱?其实,不知道已经浪费了多少度电。

“无电日”使我深刻体会到:我们不仅要懂得安全用电,更应节约用电。是啊,面对不完美的世界,连孩子都知道:与其抱怨,不如行动!让我们从点滴做起,科学用电,节约用电,建设节约型社会,让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

光,照在镜子上,镜子把它聚积折射在电灯上。电灯,在这光束织成的小天地间来回穿梭,编织一个个彷徨不定的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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