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范文

2024-01-12

保险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摘要: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公权力进入私人领域对私人意愿的干预,公益性考量是责任保险在特定领域被强制的理由,同时,这种“强制力”应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实现公益与私益的融合。保险交易无法单纯通过市场交易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市场失灵的特定领域,政府以强制力约束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低成本、高效率的选择。强制责任保险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社会公益、补救侵权责任方面具有强大功能。在具体制度构建方面,应当谨慎确定强制责任保险的险种范围;其合同条款的制定应在一定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完善保险人的抗辩义务;建立特定行业准入的配套机制。

关键词:强制责任保险;公益与私益;契约自由;国家强制;社会功能;保险人

一、问题的提出

从本质上看,保险属商事范畴,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自愿的商事交易行为。其中,保险人以风险承担为责任,被保险人以此享受风险保障;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保险人是否承保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但随着19世纪以来伴随工业革命频发的汽车事故、产品事故、工业灾害等社会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社会风险管理手段,其社会价值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认可。强制的意旨在于特定行业、特定范围内将国家强制力融入到商业保险的运作模式中,为受害第三人设置快捷、有效的赔偿渠道,从而促进社会效益的整体实现。

如果说一般责任保险基于契约意思自治尊重的是私人意愿,那么强制责任保险就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公权力进入私人领域对私人意愿进行干预。表面上看,这种国家干预是对私益的侵犯与否定,实则却是通过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提升社会整体福利。①基于此点认识,可以说,在强制责任保险领域,这种私益与公益从来就不应该是冲突的。可是如果这种干预超过了合理的“度”,成为了不当的国家强制,恐怕其风险社会管理功能将大打折扣。如何使这种“强制”恰到好处,如何实现公益与私益的交汇与融合,这一切均要取决于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社会功能的正确认识以及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科学建构。

二、强制责任保险中“强制”之证成

(一)契约自由维度的法律限定——公益性考量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是契约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契约的形式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受他人干涉。从古典合同理论到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经历了是否应被限制以及如何被限制的争论。在18~19世纪的古典合同法看来,公平正义是依靠不受任何干预地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契约交易来实现的。②与此相呼应,亚当·斯密所提出的以“政府采取和奉行不干预经济事务”为观点的学说为现代自由资本主义所奉行的放任经济政策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些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主张看似正当合理,可是其正当合理性是建立在这样的理论预设基础之上:理论预设之一——完备竞争市场。在完备竞争市场条件下,不存在垄断,契约当事人完全平等并掌握能够影响其决策的所有交易信息。③理论预设之二——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亚当·斯密认为,市场中的个人并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也不知道自己在什么程度上促进公共利益。他追求个体利益的结果,往往比其出于本意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④然而,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并不具备以上理论预设的条件。垄断、信息不对称以及个体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充斥着市场,法律完全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利益而对个人利益进行必要的分配和限制。

以自愿为基础的一般责任保险,当事人是否参加保险制度以及以何种条件参加保险均以私人利益为参照标准。投保人或考虑到保费的支出,或对风险评估不足,不愿就自己潜在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投保;保险人对高度危险亦不愿承保。就保险技术而言,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契约自由”已被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改变,契约本身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且涉及到市场交易安全与利益相关人。具体到责任保险,其涉及的不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其中牵扯到对潜在受害第三人的赔偿问题,尤其在高危领域,潜在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可延伸为社会公益。

如前所述,公益性考量是责任保险在特定领域被强制的理由。不可偏废的是,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缔结责任保险合同的“强制力”应被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强制责任保险只是将强制性规则纳入到商业保险的运行轨道上,以社会“合力”克服人类文明进程中无法避免的损失。⑤强制责任保险不属于国家政策,其产生的基础是法律,其制度运行的载体仍是保险合同本身,其中,意思自治原则依然存在⑥。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依靠当事人的缔结行为,除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费率及赔偿限额等核心条款外,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交由当事人协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强制责任保险的约定条款依然具有最高效力。

(二)对市场失灵之国家强制

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市场具有信息传递、激励、竞争以及经济利益调节等功能。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中,交易者自由积极地订立规则以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然而,市场并非总是有效,市场机制本身存在固有的功能缺陷致使“市场失灵”。其中,个体经济活动不仅对单个生产者或消费者产生影响,也对整个社会产生影响,这就是经济学的“外部效应”理论。一般认为,外部效应存在于市场机制以外,是不能通过市场机制自行减弱或消除的,它需要借助市场机制以外的力量予以矫正和弥补。⑦这种市场机制以外的力量只有国家强制可以有效率地担当。可以说,“市场失灵”的存在为国家强制提供了生存空间。用经济学的语言表述,强制就是以非市场手段取代市场手段。在法治社会,这种非市场手段应表现为在私法领域引入一定程度的法律强制性规范,以弥补市场缺陷、纠正市场偏差、调节社会矛盾。此种法律强制性规范与纯粹的公法治理市场经济又完全不同,后者悖离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观念。因此,以社会利益为着眼点,以正确的思维方式和治理路径有效整合市场与政府功能,才是私法领域中实施国家强制的应有之意。

就商业责任保险市场而言,市场失灵的特定领域需要政府强制相关责任主体购买责任保险。依照经济学理论,具有“外部效应”特征的经济活动无法单纯通过市场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险交易即属于此类。一方面,传统的商业保险假设投保人是厌恶风险的,从理论上他愿意支出比期望损失小的成本以转移风险损失的不确定性,因此投保人基于保险需求愿意购买保险。而在责任保险领域,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风险发生的概率(一般体现为对风险评估不足)、事故损失的不易确定性、个人风险承担能力以及赔偿机制问题,机会主义行为容易致使投保人降低购买欲望而放弃保费支出。从民事责任角度而言,如果潜在加害人的资产小于他们引发的损失,出于对风险的厌恶,潜在的加害人会理性地排斥对保险的购买。⑧另一方面,基于传统的商业保险对保险人风险中性的假设,保险人愿意出售保险。可是当涉及公众安全的巨灾责任保险、群体性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以及与高度危险行为相关的责任保险领域,保险人的损害赔偿数额往往巨大,极易产生“逆向选择”,如果不是出于国家法律的“强迫”,保险人恐怕不会显现出对其的特有偏好。

面对责任保险的市场失灵,政府予以强制介入。相对于其他行政监管方式而言,政府以强制力约束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低成本、高效率的选择。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仅可以转移政府承担的风险,而且可以充分发挥保险人对风险进行专业化管理的能力,建立风险预警、信息披露、抢险救援、风险防范与防御研发全方位的风险综合治理体系。

三、强制责任保险之社会功能评价

(一)危险责任领域中第三人利益之保护

强制责任保险具有任何制度无法替代的社会功能,其首要功能是对受害第三人设置保障而给予有效救济,此功能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来实现。

1. 令责任人具有赔偿能力。令责任人具有赔偿能力是受害第三人得以有效救济的前提。以机动车事故场合为例,受害第三人被机动车撞伤、致残或致死后,如果责任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即使侵权责任确定无疑,法院判决也无法执行,对于受害第三人而言也只能是张空头支票,根本得不到现实的赔付。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致力于改变这些状况,从保险技术上讲,交通事故的潜在责任人被“强制”地以事先缴纳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能力。众多潜在责任人被强制缴纳的保险费形成危险共同基金,用以支付个别责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使交通事故这一风险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分散,由此达到在减轻责任人沉重经济压力的同时,使受害第三人的巨额赔偿得以保障的效果。当然,不同种类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保险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限额、免赔额等条款不同,责任人的赔偿能力也有所不同。

2. 受害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与一般责任保险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损失相比,强制责任保险更突出对危险责任领域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障。因此,世界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有的立法规定明确,如德国于2008年修订的《保险合同法》第115条中详尽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投保人已经根据强制保险法规定履行投保义务,或关于投保人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或者由于投保人未达到破产状态或已经委派临时破产管理者而导致上述破产申请被驳回,或者投保人已经下落不明的,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輥?輯?訛有的立法将直接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扩展至受害第三人的近亲属。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汽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时,受害人的遗属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輥?輰?訛有的立法虽没有规定直接求偿权,但是以其他途径实现了对受害第三人的救济,例如,日本保险法规定受害第三人的先取特权,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直接求偿权的作用。?輥?輱?訛

从本质上看,直接求偿权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在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直接建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旦遭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偿事项的争议不决或不予配合,受害第三人不再单纯等待,而是积极主动出击以获得最快捷的赔偿。不仅如此,受害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将直接延伸为司法实践中对保险人的诉权。从权利义务角度而言,受害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源于第三方承责理论。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看,第三方承责方式更为有效。相比而言,保险公司经济实力雄厚,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效果往往比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更好,这种方式能够简化债权实现的路径,降低受害第三人求偿的风险与成本,更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輥?輲?訛

(二)公益性之维护

在现代社会,传统的认识误区已被打破,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可以是多元的,即公共利益的分配和维护不仅仅是政府机构的职责,其他社会主体同样可以担当。危险事故发生,责任者无力赔偿或推诿责任,不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无法保护,社会秩序也将受到不当损失。于此,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以高效发挥其对社会公益分配、维护的补充功能。其一,提升社会整体福利,鼓励高风险行业经营。现代保险实践证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是对潜在受害人的救济,深层次的目的却是为避免危险活动、危险领域而对社会造成损害的社会性救济措施。环境污染事故中的普通公众、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消费者、医疗事故中的患者、高危行业生产经营风险中的受害者(包括雇员与第三人),诸如此类,其个体赔偿问题不再局限于个案之中的个体利益得失,而是关乎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强制责任保险以其“强制”与“互助”的优势在全社会范围内转移风险,以及时高效地补偿化解社会矛盾,提升社会整体福利。与此同时,高危行业或者事故发生几率高,或者损害程度大,或者受害人数众多,仅仅依靠潜在责任人的个人或企业财产来承担赔偿恐难以承受,强制责任保险对损失的社会分担机制免除了责任人对面临高额索赔时破产的担忧,鼓励潜在责任人从事对社会有益但具有高风险行业的经营。其二,缓解政府经济压力。面临重大事故责任者缺位的情形,政府被当然地认为承担对受害人的救济责任。政府固然承担着对全社会的管理职能,可在当今政府机构精简、行政高效的背景下,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不仅要依赖行政的力量,更要发挥市场的作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高危行业的“政府强制”与商业化保险经营模式相结合的方式,实现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使政府脱离于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困扰而转向其自身职能的完善。其三,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輥?輳?訛出于对社会公益的维护,强制责任保险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保险合同主体自由予以限制,国家的强制力不应被用于经济主体获取经济利益。

在强制责任保险领域,对公益的维护与私益保护的价值目标一致。就保险合同内部而言,“强制”保险主体在特定领域必须签订保险合同,从表面上看是对个体自由的限制,实则是追求包括个体利益在内的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环境污染事故风险为例,现代生产企业所致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数往往众多,影响范围广泛,某些事故难以避免,危害结果难以减损,单凭企业自身承担或负担沉重或根本无力承担,强制责任保险以牺牲投保企业一定程度的签约自由来换取潜在风险责任的社会分担,是对私益维护的升华。就保险合同外部而言,强制责任保险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与对社会公益的维护异曲同工。边沁认为,公共利益并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而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輥?輴?訛可以说,强制责任保险领域的社会公益就是若干受害第三人的个体利益总和,其保护路径就是通过对受害第三者个体利益的保护,实现对社会公益的整体维护,从而形成公益与私益的融合。

(三)侵权责任之补充

自19世纪末以来,现代工业社会的高速发展导致高危事故急剧增加,传统侵权法的过失责任原则对因无过失受到的损害鞭长莫及,受害者很难获得合理的法律救济。责任保险应运而生,自此在不同领域不同程度地承担起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功能。

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是归责原则。依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要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免责。然而由于现代风险的复杂多样,即使行为人履行了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的勤谨注意义务,其责任风险依然存在,行为人并不能依照侵权法的规则得到完全的保护。?輥?輵?訛并且,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由受害人对行为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居于复杂多样风险之下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因此,对于那些行为人自身无法化解的风险,责任保险将是最优选择。虽然为解决此类问题,侵权法对过失责任进行了修正——将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引入到特殊侵权领域之中,以扩大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责任。而这一变化使得人们愈发认可强制责任保险的功能,恰恰为强制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

在公共政策层面,强制责任保险较之于侵权责任更有利于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侵权责任主要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损害前之状态,属于事后调整。受害人是否能够恢复原状还受制于除法律之外的诸多因素,例如,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领域,侵权者的强势地位、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有时难以保障公平实现。强制责任保险以政府在特定领域的干预方式,将危害行为标准化、责任主体特定化,以保障有效及时的补偿。此外,国家还可以根据不同时期公共政策目标对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进行调整以维护弱势群体利益。?輥?輶?訛在司法诉讼层面,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弥补侵权责任领域个人诉讼不足之功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常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即使法院依法判决,受害人依旧得不到有效赔偿。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市场化的制度安排,在高危行业、特殊领域“强制”保险人直接赔付,不仅摆脱“责任无力承担”及“推诿责任”等法律责任落空的困境,而且使潜在责任人免于陷入倾家荡产和破产之境地。

四、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之建构

(一)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选择

如前所述,保险制度归根到底应贯彻意思自治精神,对于契约自由的国家强制应当有所边界,过度的国家强制只会产生新的经济活动“负外部性”。这种强制应该是必要的,即只有当普通商业责任保险的救济功能受阻时,方适用强制性补偿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只是商业保险的例外情形,不能占据主流。世界各国对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均采取谨慎的态度,其适用范围均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我国目前在一些法律?輥?輷?訛、行政法规?輦?輮?訛、地方性法规?輦?輯?訛、部门规章?輦?輰?訛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輦?輱?訛中均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

在制度设计上,责任保险应当在法定事项和法定行为范围内强制实施。具体而言:(1)道路交通事故领域。各国实践均证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之问题的必然路径。(2)公众利益面临高危风险的领域。公众利益关乎国计民生,是现代法治政府强制力保护的优先价值选择。公众利益面临的高度风险一旦发生,其波及面广泛、危害后果严重,受害公众利益亟待补偿。2014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务的若干意见》中把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领域作为责任保险发展重点,探索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3)执行特殊国家政策的特定社会领域。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弱势群体利益不同。为维持特定领域的社会秩序,立法者要对保护弱者的公共政策进行考量。依据社会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政府治理社会的理念,以此确定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例如,针对近年来频发的学生食物中毒、校园伤害等校园安全事件,地方各级政府推行中小学校方责任强制保险;针对矿工这一弱势群体,2009年《煤炭法》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輦?輲?訛(4)公共安全领域。公众场所的公共安全被各国政府及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比如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所引发的安全事故;存在群体性意外风险的公众场所发生的火灾事故、踩踏事故等,为有效补偿受害人、缓解政府压力,应当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畴。(5)特殊职业责任保险。对于医师、律师、会计师等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行业,存在受害人索赔难的瓶颈,可尝试以职业强制责任保险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保险合同条款

强制责任保险虽以强制为手段,但它不同于国家政策,因而,该制度中的国家强制只是通过私法来执行的国家强制?輦?輳?訛。或者说,强制责任保险依旧保留保险合同关系的实质,仍在一定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有的条款内容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有的条款则在法定范围内由当事人自由协商,两者不可偏废。例如,保险人在法律规定的领域内不得拒绝承保强制责任保险,但针对投保人的不同风险,可以考虑赋予其在基本费率基础上的浮动保险费率的自主权,上浮的目的不是为了保险人的盈利,而是使其在高风险情境下不至于亏损;下浮则是为了约束被保险人的风险行为,减少低风险时投保人的额外付出,减少高风险时投保人所享受的额外好处。再如,保险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种权利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应受到比一般保险合同更严格的限制,否则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会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中“强制”的效力。在特别法领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解除规定得较为完善,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在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情形时可以解除合同。?輦?輴?訛

(三)保险人之抗辩

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的侵权或合同关系;受害第三人与保险人基于直接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无论受害第三人损害赔偿目的之实现路径如何,最终均将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是对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提供保障,于此,首先要解决的是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代责任保险的功能不仅在于保险金的赔付,更重要的在于责任形成机制中为被保险人提供防御和辩护。当被保险人被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常陷入担忧、焦虑、烦躁等非正常状态,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提供第三人诉讼上或者诉讼外损害赔偿之抗辩服务,以对抗其责任形成。?輦?輵?訛并且,在特定场合保险人是否赔付将对被保险人后期风险费率的估计产生影响。同时,基于对道德风险的防范,强制责任保险所保障的保险事故同样排除合同当事人的故意。当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合谋欺诈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时,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是维护其利益的最有效途径。

(四)特定行业的准入机制

强制责任保险的关键点在于特定领域的“强制”实施,就像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样,未购买此保险者不得上路行驶,其他种类的强制责任保险业应在特别法中确定特定行业的准入机制,以确保在国家需要强制的领域发挥责任保险的功能,实现保险的社会治理功能。

注释:

①实践证明,我国自2006年开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来,虽有诸多不足,仍为受害第三人以及弱势群体提供了有力的损害保障,为平衡各方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②参见【英】P.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第五版),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③参见【美】格兰特·吉尔默:《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7页。

④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

⑤⑧?輥?輳?訛参见郭峰、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第43页、44页、46页。

⑥法国学者弗鲁尔和沃倍尔指出,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或变更只是表现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意思自治原则仍然存在,并在一切依然遵循这一原则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⑦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高鸿钧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6页。

⑨政府在某些领域采取强制保险的制度费用成本较低,预交保证金、违规惩戒由于执行成本高不具有操作性。详见张磊:《中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博士论文,2007.

⑩并且,现代社会的贫富之分使得受害第三人在遭受不同财力的侵权人侵害时的受偿程度不同。如果被富人撞伤要比被穷人撞伤得到更多的赔偿,则更容易引发诸如“碰瓷”之类的不法行为与道德风险,并且加大由于贫富差距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责任编辑、校对:秦学诗

保险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XXX有

集 体 合 同

公深市限司 甲方( 工会或员工代表 ) 乙方( 企业 ) 深圳市 深圳市 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有限公司

员工人数 : 人

协商首席代表

姓名 :

职务 :

身份证号码 :

协商代表人数 : 代表产生方式 :

联系电话 : 企业性质 :其它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首席代表 姓名 : 职务 : 身份证号码 : 协商代表人数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联系电话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增强合作共事,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集体合同规定》及深圳市有关法规、规章,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工会是公司员工合法权益的代表,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本合同由工会代表全体员工与公司签订。

第三条 甲乙双方依法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合作;

(三)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四)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五条 本合同依法生效后,对公司和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六条 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并经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本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八条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员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公司应当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九条 公司或者员工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害或损失的,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条 公司工资 实行岗位年薪制 。

第十一条 公司工资实行 银行转账 的支付形式。 第十二条 员工在本集体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公司支付员工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深圳市政府公布的当最低工资。 第十三条 公司每月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以货币形式向员工支付当月工资。

第十四条 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计发。

第十五条 员工病假、非因工负伤的工资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

第十六条 员工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期的工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支付。

第十七条 公司应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确定薪酬管理制度时,应吸取工会的意见。奖金、津贴、补贴分配按照公司的薪酬管理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 工会每年可根据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企业员工工资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经征求员工意见,向公司提出本调整工资的要求。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九条 公司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0 小时。

第二十条 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的,按照规定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公司和员工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员工依法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的负担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特点,为员工提供下列保险:

(一)社会养老保险;

(二)社会医疗保险(含女职工生育保险);

(三)失业保险;

(四)工伤保险 ;

(五)住房公积金;

(六)企业年金(按公司相关年金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每年在福利费预算中安排一定的预算额,用于员工应急救助及抚恤慰问。

第二十四条 公司每年为全体员工进行一次体检。 第二十五条 工会根据企业效益情况提出建议,逐步投入和改善员工的文化娱乐设施条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情况,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费用负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七条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员工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员工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第三十一条 对于危害员工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工作,工会有权代表或支持员工予以抵制。

第三十二条 发生员工伤亡事故,或出现危及员工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重大事故,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在24小时以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三十三条 公司禁止安排女员工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不得安排女员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不得安排女员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员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制度, 制订培训计划。员工必须接受职业培训,做到持证上岗,提高专业水平和岗位技能。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员工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第九章 集体合同的期限、履行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从依法生效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十条 本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同意变更修改条款内容的,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并将变更修改后的内容报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一条 员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员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规定执行;无规定的,双方应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补充条款,并送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双方应举行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送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自审查登记完成之日起生效。送达15日内审查机构未提出异议的,本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甲方首席代表 乙方首席代表

( 签字盖章 ) ( 签字盖章 )

保险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

为引导商业银行有效管理声誉风险,完善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9月9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指引》共13条,包括六方面内容:一是首次明确了声誉风险的定义,指出声誉风险是指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商业银行负面评价的风险;二是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公司治理及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三是提出由董事会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并对董事会职责提出规范性要求;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声誉风险排查机制、声誉事件分类分级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等,提高对声誉风险的发现和声誉事件的应对能力;五是明确有效处置重大声誉事件的原则和方法,不仅对已发重大声誉事件要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重大声誉事件的行为和事件也要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六是提出了声誉风险监管的原则性要求。

新《保险法》首个司法解释出台

为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共有6条,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新《保险法》的效力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新《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在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时,司法解释要求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对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新《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新《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央行碳金融试点选址天津滨海新区

9月26日,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的两家主要股东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签署三方共同协议,成立中美低碳金融研究中心,共同研究如何试点大规模基于市场机制的碳交易,应对中国环境挑战,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协议约定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作为人民银行碳金融试点平台。作为人民银行碳金融试点平台的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是全国首家也是唯一一家综合性排放权交易机构,并在国内首单排放权交易中抢得先手,具有发展碳金融并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示范和带动作用的优势。

保监会发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为规范保险公司宣传销售行为并遏制销售误导,9月27日,保监会发布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从销售、售后和持续披露等环节,提高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透明性,增强了保险公司的强制披露义务。《办法》规定,各人身保险公司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对信息披露的客观、真实性负责,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在销售环节,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应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要求投保人抄录风险提示语句后签名;在售后环节,保险公司须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并分别规定了分红、投连、万能等三类产品的回访要点;在持续披露环节,除分别规定分红、投连、万能等三类产品的披露规则外,对于万能、投连等灵活缴费类产品,还特别规定当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风险保费及其它费用的,保险公司负有及时催告义务。

保险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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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字’行为、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误导和投保人的认知误区、部分保险产品存在缺陷、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上存在瑕疵等原因是近年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数量连年攀升的原因。

1、投保人缺乏法律常识。

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缺乏认知。

有的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营业部及其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认识不足,本该起诉分公司的却起诉总公司或直接起诉没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营业部;有的投保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的内部关系以及其分别与保险公司的相互关系,本应由投保人主张要求解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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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合同的却误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列为原告,或者本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却误将投保人列为原告,导致由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驳后进行重复诉讼。

第二,过分想念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而轻视保险合同条款的书面约定。

有的投保人以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进行理赔,但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易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第三,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例如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常常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有的投保人是由于一时疏忽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还有的投保人是由于缺乏诚信意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2、保险公司管理不够规范

第一,结保险业务员管理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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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部分保险公司为了拓宽销售渠道,一味壮大保险业务员队伍,而不严把从业资格关,不考虑业务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允许没有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列证业务员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对有证业务员不进行充分的岗前业务培训,导致保险业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第二,对事务性工作管理不到位。

有的保险公司不注重工作细节,经营过程中的营销理论、理赔管理、服务举措等工作存在许多薄弱环节。有的保险公司营销理念滞后,偏重短期利益,重点在于推销保险产品,而缺乏围绕满足投保人的需要开展包括保险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营销环境分析、投保人行为的研究、保险销售渠道的选择及售后服务等到整体营销理念,给人们造成厌烦情绪和逆反心理,损害了保险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第三,对与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培训不到位。

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疏于对法律部门人员的管理,不重视对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导致保险公司经常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中出现一些常识性错误。

3、隐瞒病情投保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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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苏某被某医院检查出患有肝脏弥漫性病变。医院确诊后,苏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等险种,身故受益人均为苏某的儿子。

投保时,保险公司向苏某询问其是否患有疾病,苏某隐瞒了他刚刚被检查出的疾病情况,没有将真实患病情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签发了3张保险单。

苏某病故后,他的儿子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苏某在投保前患病的事实,作出不予理赔并不退还保费的决定。

由此,苏某的家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3万元并退还已交纳的保费62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依法有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非常普遍,而这恰恰成为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进而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在诉讼中败诉的最主要原因。投保人在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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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的指导不到位甚至存在误导;二是部分投保人缺乏诚信意识,刻意隐瞒重要事实。

3、代签字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张某以儿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3份寿险,由于父子两人关系不是很好,张某暂时不希望儿子知道其财产状态,于是没有告诉儿子为其投保的事。但是,因为保险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默许之下,张某代替其儿子在被保险人处签了张某的名字,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之后,张某发现该保险需要长期支付数额较大的保费,其财力不足以支撑,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判令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并支付利息。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找到张某的儿子了解情况,其子才知道张某投保一事,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为其投保,他本人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

鉴于张某代签字且被保险人不同意张某为其投保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3份保险合同无效。代签字行为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主要义务的履行等诸多争议焦点问题,而保险业务员或者代理人的利益驱动成为代签字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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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轻信“保险当存款”引纠纷

陈先生和老伴都是退休人员,多年来省吃俭用也积攒下来一些钱。

一次在银行存钱时,陈先生遇到了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这名业务员极力劝说陈先生购买某款万能型投资理财保险,并介绍说这种保险和存款一样,可以随时提取保险金,比存款收益高,又能收获一份保障。听了业务员的介绍,陈先生购买了该款终身寿险,并先后交纳了7万元保费。依据合同约定,陈先生所交的7万元保费均被保险公司扣除了初始费用。

投保半年后,陈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4万元现金。一个月后,陈先生又将另外4万元现金打入了保险账户,却发现又一次被扣除了3200元的初始费用。对此十分不解的陈先生找到业务员询问,业务员解释称这4万元被认定为陈先生追加的保费,因此需要扣除初始费用。

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退回收取的初始费用3200元及其利息。

法院调查发现,陈先生在投保时签署了投保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同时陈先生在提取以及归还4万元保费时均签署了委托书和保险合同变更书,上述书面证据内容表明了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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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说明。法院最终依据书面证据判决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误导和投保人对于保险产品的错误认知也是引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一大原因,尤其体现在投资理财类保险纠纷中,这种销售误导导致投保人的收益预期被人为提高,投保人一旦发现与自己的理解不一致、保障或者收益达不到预期或者无力继续支付保费等情形,往往选择解除合同,但退保产生的损失往往导致投保人不满,进而引发诉讼。

此外,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很多专业性很强的概念、术语和条款,这些概念、术语和条款对于一般的消费者来说,理解相对困难,极容易引起歧义和误解,另外,部分保险条款在对涉及重大权利义务的关键问题上过于简略,往往只注明详见某些手册等等,而投保人并不能得到这类资料,保险公司援引这类资料进行解释往往不能得到保险相对人的认同,导致纠纷产生。

同时,根据调研,西城区法院的法官发现,目前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各寿险公司不断追求保险产品的创新,但是个别保险产品的设计对道德风险和投保人的逆向选择考虑不足,产品设计存在缺陷,导致了后期纠纷的集中出现,诉讼中保险公司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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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几点建议】

1、提高全民保险意识。虽然目前一部分人具有较高的保险意识,但是大部分人对于保险的保障功能、风险防范功能认识尚有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

2、重塑对保险公司的信心。目前人们对保险推销存在厌恶和逆反心理,保险公司应当转变服务理念,提升服务水平,一切从满足投保人需要出发,重塑人们对保险公司的信心。

3、规范市场秩序。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长期发展,保险公司必须查堵管理漏洞,从薄弱环节入手,加强内部管理,全面提升管理水平。

4、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针对目前保险公司诚信缺失的问题,有必要建立健全由法律制度、市场监督和信用评价组成的保险诚信体系,树立保险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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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 http://s.yingle.com/y/gs/11010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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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对分行清算帐户实行透支额度管理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gs/11010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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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关于同意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gs/11009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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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高科技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的提示性公告 http://s.yingle.com/y/gs/1100958.html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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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潘两家的真功夫股权争夺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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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新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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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配股的复审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gs/11009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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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福建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gs/1100952.html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gs/1100951.html

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房补贴财务处理意见的复函 http://s.yingle.com/y/gs/11009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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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股权转让问题研究(二) http://s.yingle.com/y/gs/1100948.html

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gs/1100947.html

保险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相对性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这一规定,并不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之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以上规定可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合同是协议解除、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应当如何认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

二、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必要性分析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形成及含义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即指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虽然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就以下方面达成共识:首先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根据主体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限制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得知,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础制度,然而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一般性、概括性的原则或者规则难以将社会现实的方方面面加以覆盖,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必须明确,既然作为例外情形,就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没有更强理由的情形之下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主体的范围有从投保人和保险人扩大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在此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理由为在给予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解除权的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笔者试从以下方面分析:

1、从被保险人角度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综合这几条可以得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并且,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无效。这些制度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的确立,在合同成立生效阶段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分以下情况讨论:(1)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5)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在第一种情形之下,由于法律并未把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符合(1)的情形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基本上没有影响,因此,在合同履行环节,也无需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即使赋予被保险人解除权,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之后,投保人仍然可以在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之下与保险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在第二种情形之下,由于保险合同在征得被保险的同意之后才能成立生效,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有可能发生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出于各种原因,想脱离被保险人的身份,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可以通过终止同意而使该人身保险合同自终止同意行为生效之日起无效。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同意虽然只是存在于一个时间点,然而,同意的效力却及于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的整个时间段。此时,被保险人实施的并非合同解除权,而是使之前的同意效力终止。这与当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以在后遗嘱补充修改在先遗嘱是同一个道理。被保险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能终止同意,因其同意行为不仅涉及到自己的利益,还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毫无限制地终止同意将不利于交易安全。至于条件如何确定,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在第三种情况之下,被保险也可以通过终止同意维护自己和权益,理由和第二种情况相同,只是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和第二种情况是不一样的,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种情况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区分这两种终止同意的目的在于,其适用条件应该存在差异,因为第二种情况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影响更大。在第四种情形之下,同意的内容涉及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否定了第二个层面的内容同时也就否定了第一个层面的内容。因此,此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法相同,其终止同意的适用条件也应与第二种情况相同。在第五种情况之下,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父母既是投保人身份,又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本人没有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监护人若想解除合同,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

2、从受益人角度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一定义说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受益人只享有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不承担义务。受益人无需享有合同解除权有以下原因:(1)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一般情况下,受益人都不愿放弃受益权;(2)权利不行使可以放弃;(3)可以参照《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保险法中规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期间,在保险金请求期间未行使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

三、对《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的理解

意见的这一条从字面上看是在一定条件之下赋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除权。但实际上此处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而是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行为取得。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得知,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保险费,结合该条的第2款和第3款的处理,该条第1款实质是将此种情况看成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有补交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接受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即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质身份已经为投保人,因此,该条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除权实质是因投保人的身份而享有的解除权。至于为什么不直接重新签订合同,笔者认为是基于效率的考虑。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

[2]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72页

[3]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2205页

[4 ]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第一作者简介:钱芳、出生年月:1985年10月、性别:女、籍贯:湖南省岳阳市、民族 :汉、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第二作者简介:王芬、出生年月:1982年1月、性别:女、籍贯:新疆、民族 :汉、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保险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聘用合同(聘请合同)

甲方(用人单位)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事业单位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乙方(受聘人) 姓名: 性别: 民族: 学历: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家庭地址:

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

甲乙双方依据《中国科学院知识创新工程试点全面推进阶段全员岗位聘任制试行办法》和《××研究所岗位聘任制实施细则》,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岗位名称

甲方聘任乙方在 岗位工作。

岗位性质与职级 。

二、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

至 年 月 日止;

其中: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为试用期。

三、岗位职责

乙方的岗位职责:

四、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1.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 2.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擅自公开或出让。在终止或解除聘任合同后,应将所有实验记录本、工作报告及数据交所在部门归档。

3.乙方离开用人单位 年内,不得非法使用甲方的技术成果和资料,不得侵犯甲方的技术经济权益,否则追究侵权责任。 4.其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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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并根据国家规定,为乙方提供保障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和环境。

六、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1.甲方按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确定乙方受聘期间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2.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职工公休假、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假期的待遇按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3.甲方按照国家及所在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建立基本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

4.工作报酬与福利待遇的其他约定:

七、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1.岗位聘任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办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效力不变。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任合同自行终止:

(1)聘任合同期满,或聘任合同约定终止聘任合同的条件出现;

(2)乙方退休、死亡;

(3)甲方撤消或解散。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聘任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岗位要求;

(2)乙方严重失职、渎职,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

(3)乙方年度考核不合格;

(4)乙方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

(5)乙方公派出国或因私出境逾期不归;

(6)乙方不履行聘任合同。

甲方依据上述条款解除乙方聘任合同,乙方应在30日内办妥终止聘任关系手续。

4.乙方在聘期内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聘任合同自行解除。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

(2)乙方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3)聘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

6.甲方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决定并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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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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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

(2)乙方是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且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

(3)乙方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如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终止聘任合同)。

8.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1)在试用期内;

(2)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甲方又不努力改善条件;

(3)甲方不履行聘任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乙方合法权益;

(4)乙方按国家规定应征入伍;

(5)经甲方同意,乙方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6)乙方被招聘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乙方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解除聘任合同,甲方应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并对符合规定的乙方办理解除聘任合同手续。

9.乙方在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掌握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期间,不得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具体约定如下:

10.乙方在被审查期间或因经济问题未作结案处理之前,不得解除合同。

八、违反和解除合同的责任

1.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的一方要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甲、乙方在本合同第十节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乙方在聘任合同期限内,不符合本合同第七节第8条的,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如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强行要求解除聘任合同,甲方有权采取保护自身权益的措施:

(1)要求赔偿因受聘人强行解除聘任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2)收回所有属于甲方的财产和技术资料;

(3)乙方由甲方出资培训的,应向甲方赔偿教育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3.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1)经乙方同意,由甲方提前解除聘任合同;

(2)乙方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胜任工作,由甲方解除聘任合同;

(3)聘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甲方解除聘任合同。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在甲方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乙方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基本工资计算基数为乙方解除合同前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加国家规定的标准津贴。

乙方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甲方受聘的时间计算。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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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工龄视作乙方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4.因甲方被撤销或解散而终止聘任合同的,甲方在被撤销前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九、人事争议处理

甲、乙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任何一方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院(或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申请再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 2. 3. 十

一、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国科学院知识创新工程试点全面推进阶段全员岗位聘任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事部门备案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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