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纠纷案例分析

2022-12-23

第一篇:保险理赔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研究与分析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亿嘉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亿嘉亿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中午12时止。亿嘉亿公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同日,胡晓红另与亿嘉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晓红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亿嘉亿公司,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亿嘉亿公司帐户后,亿嘉亿公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晓红等。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1998年3月30日,亿嘉亿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年9月20日,亿嘉亿公司向上诉人胡晓红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晓红承担等。同年11月15日,亿嘉亿公司因未办理1997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亿嘉亿公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平安公司据此予以拒赔。胡晓红遂诉至法院。1

原告胡晓红诉称: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亿嘉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窃后,原告以亿嘉亿公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亿嘉亿公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晓红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晓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晓红不服,上诉称,亿嘉亿公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亿嘉亿公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亿嘉亿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晓红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晓红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平安保险公司批单后变

更为被保险人,且亿嘉亿公司已向胡晓红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故胡晓红在亿嘉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事实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保险金,且保险法对此种情况亦未有禁止性规定。至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胡晓红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节,因涉案购车发票并非购车人伪造,且在上牌照时已经市公安局车管所审核,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更不存在保险欺诈行为,故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胡晓红车辆保险金人民币78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系一起比较特殊的保险赔偿案例,其中涉及车辆挂靠、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被吊销营业执照、转让保险权益等法律事实,其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有:

一、胡晓红是否享有涉案车辆的索赔权。

首先,根据民法债权理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因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单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发生盗窃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对亿嘉亿公司即负有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也即对亿嘉亿公司负有一笔金额等同于赔偿金的债务。亿嘉亿公司在享有该笔债权请求权的同时,也当然享有债权的让与权,其可以把对平安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当然也包括胡晓红在内。这种债权让与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无损于平安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胡晓红取得受让债权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自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拥有了车辆的索赔权(即保险金请求权)。

其次,从保险法角度讲,胡晓红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车辆挂靠于亿嘉亿公司并不影响其成为保险投保人。保险法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由

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后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也即在目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亿嘉亿公司的情况下,只需经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办个手续即可将胡晓红变更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胡晓红据此也能享有对涉案车辆的索赔权。

二、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购车发票系假发票,胡晓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即所谓投保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条款。但是,本案事实表明,胡晓红或亿嘉亿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更不构成保险欺诈。其理由如下:车主胡晓红系在汽车交易市场购得该车,一应上牌等手续均由销售方代为办理。此间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在对购车发票予以审核后核发了车辆牌照。由此可见,胡晓红即使主观上有理由怀疑购车发票的真伪,客观上也不具备辨识发票真伪的能力。退一步讲,即便胡晓红知道购车发票系伪造而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必然可据此拒赔,因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条件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本案事实显然还未够此条件。综前所述,平安保险公司不能以发票系假发票,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第二篇: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新闻发布会材料

(二)

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目 录

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1 案例1

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

2 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3 案例2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基本案情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 4 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5 案例3

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

6 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4

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一)基本案情

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

7 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 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

8 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篇: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下面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今天要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赵大光:

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基本案情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

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一)基本案情

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 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就是我关于几个案例的基本情况介绍,有什么问题我很愿意和大家进行交流。

赵大光:好,下面请大家提问。

京华时报记者:我看到我们写了第六条里有关于上下班途中内容的介绍,我想问一下,出台这个是否是以前存在大量的争议,或者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再解释一下什么是合理时间,什么是合理路线,能不能具体解释一下?日常生活当中需要的合理活动能不能具体解释一下?比如像有些单位的人晚上有应酬,但是不是单位指派他,而是出于自己对工作的需求出去应酬出现了事故,这种情况能不能介绍一下?谢谢。

赵大光:这位记者提出的问题是很关键的问题,也是我们在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当中遇到的一个比较重点的问题。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上下班途中,什么叫上下班途中呢?具体实践当中、生活当中可以说是有多种情况。在理解和认识上确实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是相似案件的过程当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刚才所说的同案不同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才把它作为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来进行研究和规定。

赵大光: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举一个比较简单的例子,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在日常生活中处理工伤的案件,劳动关系处理程序是比较复杂的,往往劳动者很难证明自己到底在为谁工作,特别是一些劳务派遣的情况,您认为这个规定能解决这个问题吗?

赵大光:应当说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解决工伤认定的规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原则上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但是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并不是我们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而且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通过另外一个途径来解决,可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来仲裁,对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我们这个司法解释重点是解决工伤认定的问题,劳动关系只是解决工伤认定的一个前提,这不是我们这个司法解释的重点。

法治天地频道记者:第一个是给发言人的,有一些部门以没有非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等认定结论不明确为由,长时间终止认定工伤或者是直接不认定工伤,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的?第二个问题是给赵庭长的,上海的案例为什么会作为典型的案例,它作为典型的案例意义在哪里?以前在审判此类案件当中碰到哪些问题或者困惑?谢谢。

赵大光:你提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我们司法解释第一条的问题,第一条的规定主要是解决什么问题呢?就是解决由于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这些事故引发的工伤争议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出现这种事故通常情况下,是要由有权的机关对事故性质做出认定,比如是不是属于自杀还是自残?通常情况下要公安机关来认定,或者说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的分配要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加以认定,但是实践当中往往有权机关没有做出认定,或者说难以做出认定,受伤职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就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这一条规定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在没有认定或者说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或者是经过他调查取得的证据来对是否是工伤加以认定,实际上我们司法解释这一条认可或者承认了工伤认定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有权直接认定是否是工伤。这样对于解决受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救治,能够及时得到工伤认定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工伤部门的这种认定不是权威性的结论,是否能够起到证据的作用,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还要进行审查,然后确定它的效力。

赵大光:第二个问题,为什么要以上海这个案例作为典型案例。我觉得这里面至少没有地域的歧视。我们选案例也是看案例是否具有典型性,上海这个案例的价值就在于它回答了用工单位转包或者是多次转包,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以后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这个案例是比较典型的。它不仅转包,而且是两次转包,转包方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他聘用的人员发生了工伤,如何确定这个责任主体,这在实践当中是认识不一致的,需要统一规范。我们经过反复研究,并且征求了各方面意见,认为应当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然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它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之后,还可以向转包方去追偿。所以这就解决了转包方也不能逍遥法外,特别是现在一些包工头,出了事

情就跑了,责任由用工单位来负责,包工头都不承担责任。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的转包方。因为有的时候找包工头找不到,或者他没有能力来承担这个责任,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后向转包方来追偿这个责任。这样责任的分配就比较合理。

环球时报记者:请您再解释一下关于第八条的一些相关规定,如果工伤是第三人所导致的,员工应该向第三人进行民事索赔还是应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这个保险待遇?谢谢。

赵大光: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是我们司法解释的另外一个重点。刚才提出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做了回答,也就是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由第三人(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权利都是有的。至于怎么选择,恐怕要由受害方来根据他的意愿来做出选择。我们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还能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还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我们的意义就在这里,当然在这个问题上确实是有争议的,而且争论很大,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征求了多方面的意见后,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制定了本条规定。

孙军工:如果大家没有问题,我们互动交流的环节就到这儿。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的光临。谢谢赵庭长。

赵大光:谢谢大家。

第四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理赔及典型案案例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中

典型案例研究

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基本处理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目前,全国统一标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有责限额总额12.2万元,无责限额总额11100元。在总限额之下还试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1、分项责任赔偿范围: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根据请求权人的诉请,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赔偿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

1 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二、如何理赔:

1、单方事故无第三者损失:

本车的车辆损失由车辆损失险赔偿,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由车上人员险赔偿(附加险)。由于交强险是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交强险不赔偿本车的损失,包括人损和物损。

2、有第三者损失(人损和物损)

单方事故: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人损物损均赔)赔偿,如果没有三者险,则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事故:互相赔偿。先在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对方三者险赔偿

多车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各肇事车辆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付。

三、特殊情况:

2

1、对方没有交强险,或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限内,本车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免赔,剩余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如果没有三者险或脱保,则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被撞后找不到肇事车辆:本车的车辆损失(物损),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免赔,超过部分可以主张本车的车损险赔偿。但由于

3、多车连环事故对第三者的损害:交强险的理赔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商业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四、宋智勇案例,拒赔案件 拒赔理由:

1、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3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公安部123号令)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其中“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明确“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属A2车型。

问题: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滞所有准驾不符情形均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

2、商业险将该“准驾车型不符”列为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法律禁止性规定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为有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

4 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问题: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尤其是车险合同,是非常典型的格式合同,往往设置了很多免赔、拒赔的条款,或者将一些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转围之外,而这些免责、免赔、拒赔的条款都是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会以保险条款中规定为免赔事由,而拒绝承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的抗辩很难得到支持,纠其原因,就是其很难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1)“提示”义务:我国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它是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审查备案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实际使用的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实践中,对提示义务的履行一般不存在问题。

(2)“说明”义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国家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损失,但该损失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对于因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视为公众对法律禁止行为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将该禁止行为列免责条款即尽到相义的提示义

5 务,而无需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进行解释和说明,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也是如此。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免责也是顺应了立法的精神,如果对于该种违法行造成的后果,理应由行为人身身承担,如果保险仍然进行赔偿的话,无形中放任违法行了,也不利于交通安全和管理,也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3、受害人为车上乘客,不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险在外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怕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问题:车上人员何时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我国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转化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此类案件确不在少数。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的对此类案件受害者身份的认定便是通过对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精神进行综合的判断和考量。司法实践中,是以“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是否在车上”为判断标准。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

6 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车上人员在被甩出外后又受到本车的二次伤害,法院一般会认定受害人为第三者,而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第五篇:最高法发布3起涉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免赔事由免赔率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说明义务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

(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

(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

(二)》涉及条款: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

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

(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

(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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