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化著作权论文范文

2024-03-19

类型化著作权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绝大部分时事新闻报道体现着记者、编辑的心力与智慧,能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享有著作权。给时事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有利于我国传媒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符合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文化体制改革的需要。文章提出了有效传播营销期理论和具体保护运作模式。

[关键词]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传媒产业;新闻线索有偿

[作者简介]朱与墨,湖南第一师范学校讲师,硕士,湖南长沙410002

[文献标识码]A

一、时事新闻著作权问题的思考

时事新闻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目前在我国法学界是通说。但新闻界每年都有新闻作品年度大评奖,时事新闻就是一类主要的作品之一。在法律实务部门的实践中,关于时事新闻品类归属的界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并不统一,相互矛盾的判例屡见不鲜,急需一个科学公正、相对稳定的标准。基于时事新闻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媒体之间相互使用对方新闻稿大面积处于无序化:有的直接冠以“本报讯”、“本台消息”,署名为“宗合”等;有的从各家媒体的同一题材报道中分别“载取”标题、导语、主体事实和新闻背景;不同质媒体直接把对方的文字转换于配音、播音;文字媒体把对方的图像播音直接转为文字稿或新闻照片,各种手段或直接或稍作遮掩不一而足。

各媒体相互抄袭使得一些根本没有什么采编力量的“空壳媒体”一样能存在,且靠抄袭减少了外采新闻的费用,节约成本。如果其增强发行的力量和速度,在竞争中不排除会占优势,甚至包括新闻的时效,使得公众分不清究竟谁是真正的独家采访报道者。另外,千报一面,新闻无差别的雷同信息浪费公众时间,增加公众选择需求信息的难度,徒增公众对媒介的厌烦。在这种情形下,随着竞争的加剧,如一方直接通过网络进入对方编排系统,调用对方正待出版的新闻稿件,或在网上拦截对方记者从一线发回本部的新闻消息等这样一些恶性竞争的手段,按著作权法都可以理解为正当行为,因为时事新闻没有著作权。这显然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原旨。新闻竞争的加剧迫切要求对著作权的有关时事新闻的规定及传统权威理解进行反思。

在国际上,人们认为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被认为是国际惯例,其直接法律渊源就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八款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该规定不好理解的是“日常新闻”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什么,还有后半句“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各国虽加入伯尔尼公约,但理解却不一致,法律规定也不一致。我国理解概括为时事新闻,解释为单纯的事实消息。美国版权法系可谓洋洋大观,但通篇没有时事新闻或新闻消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条款。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七条第八款规定“为了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国会有权赋予作者对其各自的文字作品和发明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新闻就是典型的文字作品,所以在美国,一般对于新闻或新闻事实,如要转载和传播,即使这些新闻消息的传播是国家鼓励的,是对人民有益的,除非双方有协议,否则必须给原始获得新闻者20小时的优先传播权。一定时间的优先权可以给利益的原始获得者相当的经济利益,专利、著作权制度都是保持一定时间的独占优势,这与新闻的一定时间优先权性质是同质的,只不过具体时间存在差异而已。据此,我们可分析时事新闻在美国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在英国知识产权法系中,《版权法》第三条规定“文学作品系指除戏剧或音乐以外的任何书面、口述或演唱作品、其中不包括……”通篇也找不到时事新闻或新闻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英国是判例法体系国家,在Walter诉Steinkopff(1892年)案中,法官得出:“新闻之上不存在版权,除非主旨被记录在实物作品上。”可见在英国只要新闻事实通过有形载体表达出来就有独创性,受保护。作者基于原始的素材,只要提供了新的劳动、技术和精力就是一件原创性的作品。因此版权保护在英国可涉及电话号码、广播、节目表(例如:1984年BBCand ITP诉Time out案)。法国《著作权法》典相当成熟,堪称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典范,在其中也找不到“时事新闻”或“新闻消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条款。该法典Lll2-4条规定智力创作的标题具有创作性的同作品本身一样受保护。

二、催生时事新闻著作权理论生成的背景

(一)形势政策因素。目前,我国大部分传媒将走产业化发展道路的大势已见端倪:政治家办报,企业家经营,市场化运作,公司法保障。其实马克思针对新闻传媒之一的报业曾指出,报纸是作为舆论纸币流通的,这揭示了报业的文化属性,但同时他也指出,报刊是一个有收入的文字事业,这又揭示报业的经济属性。可见新闻传媒是能充分实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特殊产业。目前,我国大部分传媒单位已经“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走向市场了。在加入世贸组织后,传媒业的竞争全面升级,已进入比拼内力时代,媒体在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上下苦功。在近年电视业享誉全国的湖南,“频道之间、栏目之间、制片人和主持人之间,竞争已到了白热化程度,经过了比设备、比技术、比财力、比覆盖面、比收视率的过程后,当物质手段的竞争已经不相上下的时候,比到最后比观念”。竞争如斯,然而媒体的主打产品新闻消息的权益归属却并不清晰,流转就自然无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传媒产业的有效竞争必然会受到影响。“以道德为支撑,以产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体系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没有充分有效的竞争,“优者不胜,劣者不汰”,竞争的效益、目标就难以实现,资源就得不到优化配置。

(二)新闻采编的现实因素。虽然记者享有采访权是国际新闻惯例,但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在市场经济的形势下,消息来源有偿的现象已非罕见。如当名人一旦发现自己的信息成为一种求大于供的稀缺资源之后,他们(包括经纪人)自然而言想到用金钱法则来筛选要求采访的记者。这种情形在欧美等地都是一种普遍现象。人们把其称为“支票簿新闻”。在一些重大事件的采访过程中,金钱同样是打通采访渠道的制胜武器。如采访美国攻打阿富汗、伊拉克,巴以冲突等就得为采访支付“采访费”,采什么新闻、拍什么场面的镜头都明标价码。时下,随着竞争的加剧,各家媒体广泛使用“提供新闻线索有奖”、“新闻线人”等形式。新闻竞争形势的发展确实在打破媒体无偿地使用信息来源的习惯沿袭。另外,记者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高风险职业,记者冒着生命危险得来的新闻信息,如果同期被竞争对手媒体无偿使用,对记者及其供职的媒体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有违知识产权伦理。据此,时事新闻至少是一种劳动成果,是劳动成果就有产权,时事新闻作为一种智力产

品,只要具备作品的独创性、有形可复制性,当然得享有著作权,不享有著作权的,至少也应享有新闻信息产权。

三、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分析与模式构建

我国目前关于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的理论,立论依据都经不起推敲,且又不适应新闻媒体产业竞争发展的需要,应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媒体产业化发展的深入而淘汰。笔者认为时事新闻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不受保护的是新闻事实本身.或说构成新闻事实的五要素。新闻品种中的简讯,一句话新闻、标题新闻、国家发布的新闻公报(公告新闻)可能例外。这种例外的条件是指对简讯、一句话新闻来说,作者如果接近该信息无需付出任何智力活动和业务知识技巧即可获得,并且表达出来(完成写作)的形式也体现不出任何智力成分、业务技巧,即视为等同新闻要素的本源性记载,不能为新闻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这种等同新闻要素本源性记载构成唯一表达,内容本来是单一信息,没有进行取舍、结构编排的创作空间,或只有唯一的语言形式,不可能用其他的表达方法和其他的语句加以表达。

需要补充的是,简讯、一句话新闻、标题新闻可能不予保护不是因为它们篇幅短少,事实上很多佳作短得让人叫绝,如法国作家将书稿《悲惨世界》投出后见久无音讯,就写信催问,信的内容仅为一个“?”号,出版商的回信是一个“!”号。不久,这部巨著问世于众。这两封信,均堪称是最短的作品。还有诗人桑某的七个字的作品《船》“离开水/你能航行?”由于其内涵深刻言简意赅也曾被视为佳作。所以笔者对上述几类新闻体裁没有简单地一概视为非新闻作品。新闻实务中,媒体往往采编一定数量的简讯或一句话新闻编辑在一起,组成新闻集纳,即使单条都不享有著作权,但集合后的整体体现了编辑的智力选择和思想成分,应享有著作权保护。两条简讯往往由于其内容上有某种关联,排到一起常产生妙趣和单条信息内容不包涵的增值效果。“公告性新闻”包括新闻公报、公告新闻、文件全文及摘要。这三种公告性新闻虽具有重大新闻价值,但笔者认为不受著作权保护。首先由于其具有官方文件性质;其次由于其传播有不得擅自更改的特别要求,其产生也非新闻记者的独创作品,由一家首先刊发的媒体享有著作权没有依据。按法理,国家是著作权主体,但国家希望这类作品尽快让人们周知,可理解为国家放弃著作权。所以把这类作品视为公有,而不是这类作品没有独创性。相反,这类作品虽用的是应用语体,但往往具有相当高的政治性和思想性,包含相当高的智力创作成分。近几年来,新华社在播发国家政策法规等“公告式新闻”的同时,往往配合播发记者自采的新闻背景和政策解读,虽常常是交待客观事实,但属于一种解释性的深度报道,凝聚记者较高的智慧,记者应享有著作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新闻,是基于文字基础上的播音或配音加画面,播音、配音和摄像都是一种专业技术工作,不可置疑其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因此,直接录制播发电台、电视台的新闻侵犯著作权。如果把播音、配音转换为文字稿则按上面阐述报纸新闻作品的要求判断是否侵权,即看是否仅利用等同新闻要素的本源性事实,是则未侵权,否则侵权。

时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由于其具有职务作品和时效性的特点,其保护应有别于普通作品。笔者把报纸的出版时间与次日报纸出版时间之间称为“有效传播营销期”(电台、电视台为新闻首播至重播间时段)。这段时间是报纸有效零售时间,到次日新报纸一面市,便成废纸。新闻媒体转载别人媒体原载的时事新闻,如在同一有效传播营销期内面市,除注明出处、作者姓名,支付作者稿酬外,还应根据自己的发行量、收视率和点击率给予对方媒体合理的补偿。如在原载媒体的有效传播营销期后面世的,则仅注明出处、作者名,给作者支付稿酬即可,因为这种有效传播营销期后的转载对原载媒体有效传播没有什么影响了。时事新闻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并不排除其他媒体对已报道(发表)的新闻中的新闻五要素的使用,如可以根据一篇新闻消息作品的五要素编发为一条简讯。法律确认时事新闻有著作权后,各级新闻记者协会可以成为新闻作品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报酬费用结算中心的功能,并行使新闻抄袭、剽窃的技术鉴定工作。

[责任编辑:戴庆瑄]

类型化著作权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自媒体著作权;问题研究;保护建议

作者简介:刘垚(1989-),女,汉族,北京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在读,学号:2016201060017,研究方向:法理学。

一、自媒体著作权之识别

微信公众号是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其发布的信息既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有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普通信息。所以在认定微信公众平台是否的自主发送和转发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首要条件是:其内容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所有条件:第一,该作品必须属于智力创作中的社会科学、文学、工程技术、艺术等科学领域中的智力成果;第二,该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可复制性;第三,该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与原创性。就智力成果而言,公众号中的图文、音乐等内容无疑是属于智力成果。就其独创性而言,其对含义就是智力成果必须是由著作权人独立完成其创作的,而不得是其使用抄袭或复制等非法手段创作而成。可复制性是指的是智力成果的衍生性能。在网络化时代,信息的传播已经近乎零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是经济学术语,即多生产一单位产品所需要增加的成本。由于互联网传播技术的成本低下,公众号复制作品的或者公众号被复制的成本已经趋向于零。实际上在互联网中,所有的著作权作品均是由一堆二进制数据表达而成,其信息主要被固定在一些有形物质中,而被上传至互联网的所有信息均是以数字化手段存储在计算机硬盘内,利用这种固定方式便能够让他人通过互联网对其内容进行浏览,而这也恰恰印证了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所要求的可复制性。[1]故而,就公众号发布信息而言,不论其篇幅的长短,形式的不同,皆有可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二、网络时代下的临时复制权

在最近几年中,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应该在传统著作权法中将临时复制纳入到复制范围内争论不已,很多学者也纷纷发表了各自意见。这里所说的“临时复制”,实际上是在互联网时代中的特有产物,临时复制权直接关系到自媒体著作权保护。利用互联网,每个人都能够非常快捷方便地查阅各种网络作品,如有需要则可以随时对这些网络作品进行使用。网络作品需要先被输入至电脑的随机储存器中,然后才会被显示到电脑显示屏上,当电脑被关闭或是有新的输入信息出现后这些作品就会消失,这一系列过程便是一个临时复制过程。[2]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临时复制进行专业的司法解释。微信公众平台的文章复制到电脑是司空见惯的做法,但是由于立法和实践中没有对临时复制行为的统一定性,容易诱发司法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三、自媒体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权

根据我国有关临时复制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对于临时复制行为的规定是采取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3],该立法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稳定性和严格性较强,不仅体现出我国立法者的严谨立法态度,还是非契合我国传统立法习惯,同时还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不过这种模式仅仅是将临时复制的使用情况列举出来,所以法官在裁决具体案件时必须还要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来判断。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从最初的微博到如今的微信,使用互聯网公众平台来进行各种信息的转载日益普遍,这也使得我国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会更加复杂,一味地沿用规则主义显然不能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涵盖在内,当应对一些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形时法官难以做到有法可依,所以就泛用性上而言,我国对于著作权的法律规定还有待增强。

目前世界各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规则主义模式,二是因素主义模式。英国《安娜法案》开创了将合理使用制度运用到著作权中来的先河,在18世纪四十年代到20世纪四十年代期间,英国法律逐步对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不断修正与完善。随后在《伯尼尔公约》中明确规定“行为人有权以合理性目的来利用他人作品”。瑞典于1967年修订了公约,当中新增了若干限制作者行使著作权的条款,而且还提出了两个特殊的限定条件,即“复制行为不能对他人正常利用作品的权利造成侵害,也不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年,美国在《著作权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畴以及适用标准,这为合理适用制度的发展和成熟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WCT在赋予作者传播信息权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使得相关当事人著作权及其他权利得到了明确。1991年出台的《TRIPS协议》则规定:“正常利用作品的行为不会受到某种特殊的限制著作权之行为的影响,而且著作权人与生俱来的合法权益神圣不可侵犯。”这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因素主义,这一主义主要是根据1976年《著作权法》的“四标准”来判断合理使用范围的。“四标准”原则的价值得以充分体现的案例为2010年的Righthaven LLC诉Realty One Group案。案件中名为Nelson的房地产经纪人在自己的微博上发布了一篇拷贝的文章——《拉斯维加斯评论报》,这篇文章的原创人以“未经允许复制报刊文章”为由将之Nelson告上了法院,法官经过一番调查之后表示,Nelson的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复制内容并未超过使用范围。因为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给出的四条合理使用判断依据来看,Nelson虽然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文章复制到了自己博客中,但这篇文章中很多内容也都属于新闻报道和事实,而且Nelson仅仅对文章前前8句话进行了复制,并未将文章中具有商业价值的内容进行复制,Nelson的这种复制行为并不会对文章的市场地位和自身价值造成任何的影响。[4]

四、法定许可制度

现阶段,关于法定许可规制范畴是否包含网络转载的问题,各国给出的答案均不相同。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人们以支付一定报酬给著作权人的方式在报纸等媒介上在现未申明保留著作权的涉及经济、政治、宗教等内容的文章。但此条款未说明网络环境是否适用,相比之下,美国则直接规定法定许可范围不包含网络转载。通过分析New York Times 诉 Tasini 案不难发现,行为人在网络上以数字化的方式刊登未经授权之文章的行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5]尽管各国对于法定许可制度究竟包含网络转载与否尚未达成一致看法和观点。但通过研读国际公约的若干条款不难发现,法定许可制度包含网络转载不无道理。根据《TRIPS协议》第十三条条规定来看,成员方可以根据“三步检验法”在著作权法中作出相关的限制规定,然而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当今,传统著作权法框架之下的法定许可制度可能会出现偏离实践发展需求的现象。故而,WCT第10就允许成员方以《伯爾尼公约》为依据,将有关著作权法的限制和适用范围延伸到网络中。总的来说,签订了公约的各国能够以公约为参考,制定与本国国情相符的且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新限制条款或新例外,比如出台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法定许可制度等。

五、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公众号著作权保护建议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认定作品著作权归属是对其成功实施保护的一个重要环境,原创作品一旦问世,就会被迅速传播,此时要准确确定权利人身份是相当困难的。我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作者自愿登记作品。不管作者有无登记作品,其自身以及其他著作权人也享有著作权。”但自媒体原创作品是否可以实行自愿登记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还找不到明确的司法解释。要从根本上化解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就必须建立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使原创者的身份记录在案。目前微信平台对原创作品添加的“原创”标识暂可作为法律确定著作权人原创身份的依据,但是却达不到产权确定的目的。

通过登记确定著作权归属,正如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所言:“我所指的注册是一种制度安排,在此制度框架下,每个人要实现通过官方认证,登记下自己的基本信息才能获得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个人一旦自愿的登记了自己的名字,其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就不该受到限制。”德姆塞茨认识到了国家对产权界定的影响,这也是造成“产权残缺”现象的原因之一,从而对人们的经济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国家天生就具有限制和约束私人所有权权利的特殊权力。他还表示:“代理人(国家)被赋予了安排他人的权力是导致权利变得残缺的原因之一。国家应该主动废除部分私有权束的控制。”[6]如果国家未放开对私有产权的限制,其直接的结果是私人财产权处于残缺的状态,从而影响产权在交易中的价值。国家以著作权登记作为自媒体著作权界定的方式,正是对产权限制的松绑之举,通过登记将著作权人的产权予以固化,财产权因固化而实现残缺豁免。由于产权固化而避免了贬值,在市场交易中商主体的市场价值便得到了保值,进而促进交易的顺畅进行。

[参考文献]

[1]云斌.互联网法[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98.

[2]刘劭阳.论临时复制的法律性质[J].电子知识产权,2013(1):106-111.

[3]丁丽瑛.“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6:93-99+121.

[4]Steve Green.Righthaven defendant wins first lawsuit dismissal motion[N/OL].Realty One,2000-10-20.

[5]孔希希.我国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

[6]德姆塞茨.一个研究所有制的框架[A].R·科斯,A·阿尔钦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c].

类型化著作权论文范文第3篇

作者简介:王辉(1979-)男,汉,辽宁辽阳人,硕士研究生,沈阳工业大学辽阳校区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张艳丽(1980-)女,汉,辽宁辽阳人,硕士研究生,沈阳工业大学辽阳校区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兴起于十八世纪,随着该制度的不断发展,其保护的作品范围由原来的音乐作品逐渐扩大到文字作品、电影作品、美术作品和著作权中的邻接权等范畴。伴随着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社会作用越来越重要。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发展上还很不均衡,尽管该制度受到了各国政府的重视,但很多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仍然处于发展阶段,还有很多具体制度需要完善。本文通过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现状的分析,指出当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的缺点与不足,结合实际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希望能够以此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促进我国文化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完善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现代著作权领域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一种积极型管理,管理的对象是机械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和网络传播权等“小权利”。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自此,我国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上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在制度的创设上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瑕疵,因此,我们还需要继续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有的功能。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含义及现状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含义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指某类作品的著作权人集体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该法人受全体著作权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向作品使用者颁发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并分配给著作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一种著作权管理制度。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问题

1.政府管制严格,各地集体管理组织发展缓慢

在我国,集体管理组织起步较晚,且缺乏市场服务机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中国大陆目前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尽管已成立了较长时间,但发展仍然步履蹒跚。主要表现在一是会员少、缺乏必要的经费和管理人员、分支机构少等方面,严重制约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2.较强的行政色彩

我国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采用核准制,设立需经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审批,程序较为苛刻。这种制度,导致那些由著作权人自发申请设立的集体管理机构很难被批准设立。相比之下,由政府机构组织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申请很容易被批准设立,而且在其设立和发展的过程中均会受到政府的扶持,这样使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就不可避免地带有较强的官方色彩。

3.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的著作权制度从无到有也是近十几年的事情,著作权方面的立法体系还需要完善。同时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存在着规定不明,监督难以有效实行的不足。

二、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途径

(一)完善相关立法

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著作权集體管理法》。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法》的制定,修改之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的与市场经济、市场规则不相符的条款、制度,尤其是要修改著作权制度中的法定许可制度。由于当前的法定许可制度,使得许多作品的使用者可以在未征得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同意而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该制度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与作品的使用者的使用费的谈判上丧失了谈判的法律基础,使得其很难发挥其作品使用的管理作用。

(二)集体管理体制设计上引入市场机制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体制的设计上,要更多地体现市场机制而不是政府的行政干预。一方面,通过法律的修改来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设立的市场化,改变原来的审批主义为更符合市场规律的准则主义,使自发建立起来的众多集体管理机构间能够按照市场规律进行相互竞争,形成优胜劣汰,以此保证集体管理机构发挥更大的效能。另一方面,政府要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使自己处于中立的立场,能够公平公正地居中裁判,维护供需双方即权利人与社会公益的平衡关系,不断强化政府的作用,监督重点要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否符合原有设立目的、使用报酬标准确定或变更的合理性、报酬分配的公平性、信息公开、业务改善、撤销资格等。

(三)建立完善的使用报酬标准

应采用使用报酬标准自由化机制,即使用报酬标准的确定应由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通过协商确定。在制定使用报酬标准时,不妨自觉的引入“论证会制度”邀请有代表性的潜在使用者进行共同讨论,经过各方相互妥协,达成一个由各方认可的相对合理价格标准,以此标准来指导确定作品的实际使用费。在实践中,受市场规律的影响,实际使用费可以略高或略低于“指导价”,通过这个办法,尽量减小双方在价格方面的分歧,促成双方达成一致,使优秀的作品能够被广泛使用,实现其应有的社会价值。

总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还处于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过程之中。面对信息化、网络化时代的到来,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这使得我国更需要建立起完善、先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我们相信,通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会得到越来越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湛益祥.论著作权集体管理[J].法学,2001.

[2]罗大钧.信托法律关系探析[J].政法论坛,2001.

[3]陈进元.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和著作权的集体管理[J].北大知识产权评论,2002.

[4]全国人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J].知识产权论坛,2005.

[5]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吴汉东.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7]周艳敏.因应时代的著作权管理制度的革新[J].知识产权,2002.

[8]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类型化著作权论文范文第4篇

引 言

围绕知识产权分歧的中美贸易争端让知识产权保护的话题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公共图书馆作为拥有丰富图书著作、信息数据、文献资料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读者可以免费便捷地获取图书馆内的各类资源。随着社会信息化水平越来越高,信息传播方式越来越快捷多样,读者在使用馆藏文献资源或图书馆自身对文献资源开展知识创新服务过程中,很有可能会侵犯相关知识产权。在法制环境下,如何在充分发挥馆藏文献资源使用价值的基础上,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图书馆工作需重点关注的一个环节。

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

根据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权利人对其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独占专享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缔约签订后,国际社会开始普遍使用知识产权这个概念。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其中工业产权主要是指商标权和专利权。我国分别在1983年、1985年和1991年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至此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相继在我国境内实施生效,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推向国际范围,标志着我国正式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份子。

与图书馆相关的知识产权,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既包括图书、电子文献等的版权,又涉及图书馆在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过程中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具体由以下法律规范进行权利调整:2010年施行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2013年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与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相关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网络传播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段提及的国际组织公约也是需要国内图书馆在保护著作权过程中应当遵守的。

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图书馆传统服务领域

其一,图书文献采集。图书馆每年都需要采集入库大量图书文献以满足读者不同的阅读需求。采集的图书文献主要是本省出版商呈缴和从出版商处采购、少量是个人或者组织捐赠。在这一环节中,图书馆有可能在未认真筛查图书版权的情况下将侵权的作品纳入馆藏中来,尤其是现今很多图书馆开展了“你选书、我买单”这种读者“点餐式”的服务,使得图书馆更易发生被动侵权的行为。虽然这种情况下图书馆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必须立即采取封存、销毁等形式停止侵权图书服务。不仅会给图书馆带来一定的损失,还将图书馆引入到侵权纠纷中。

其二,图书索引汇编。编制书目索引、制作专题汇编是图书馆采编部门的一项常规工作,属于文献的二次加工。图書索引汇编需要编辑整合大量文献,有些甚至是整理引用原始文献片段,会出现文献二次加工的复制行为,涉及版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原则,图书馆利用他人作品制作题录索引和进行资料汇编的过程中,应将目的仅限在内部研究或为读者提供非营利性服务。如果著作权人申明不得使用,或者未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用于营利目的,均会侵犯作品的著作权。

其三,图书借阅服务。图书借阅是公共图书馆最主要,也是最传统的服务之一。经常出现读者使用手机逐页翻拍、整本大量复印、私自拷贝随书光盘等行为,甚至有读者为获取利益传播这些复制品。《著作权法》有关于作品“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私人复制作品,限于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不管是读者自己将借阅的书籍或者随书光盘进行复印拷贝还是图书馆根据读者的要求对馆藏图书的少数复印,如果以营利为目的网络传播复制品,都将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在图书借阅过程中,读者的私人复制行为,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高发的领域。因此,图书馆员在发现有疑似侵犯知识产权的图书复制行为,应当及时地劝阻并拒绝提供复制帮助。

图书馆信息化和创新服务领域

其一,数据库采集和资源共享下载。图书馆尤其是高校图书馆会购买和引进众多的文献资源数据库。《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合法出版”是图书馆开展数字化业务的必要前提,即购买的数据库出版方必须有合格资质,提供的数据库内容没有版权纠纷,如果数据库存在部分收录文献侵权的情况,会影响到数据库的正常使用,给图书馆带来一定损失。图书馆联盟在开展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服务时,也应确认作品是否得到出版方授权,避免侵权行为。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将下载定义为一种复制行为,下载数据库的文献资料,既要控制合理的使用范围,也要注重限制下载的数量。在提供数据库文献下载过程中,如果没有下载数量和使用范围的明确规定,就会发生大量的非法下载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其二,自建特色数据库。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应用,很多图书馆依托自身资源开始兴建自己的数据库,打造本馆特色。在自建数据库方面图书馆存在着侵权和被侵权两种风险。

图书馆通过将馆藏资源数字化,以此来建立数据库。这种数字化如果被界定为法理上复制行为,就可能面临侵犯著作权的风险。图书馆购买数据库供读者定量下载,是合法行为,但如果自身下载套录数据库中的文献资源,并借此建立自己的数据库,并向公众开放提供服务,就会侵犯原数据的著作权。

特色古籍数据库是图书馆特色资源库形式最多的一种。将珍贵、学术价值高的古籍文献在整理加工基础上,重新影印出版或者数字化形成电子文献,不仅提高避免了古籍反复使用带来的损害,而且提高了古籍的使用率,更好地为古籍研究服务。经过整理加工和数字化的古籍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相应的图书馆,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存在被侵权的风险。例如,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私自收录中华书局出版的《二十五史》点校本被判侵犯中华书局的知识产权。

其三,移动参考咨询服务。移动参考咨询是在传统数字参考咨询的基础上,利用移动服务平台,向读者提供的一种不受地域限制的网络咨询服务。图书馆员在向读者解答咨询时,有可能需要将纸质文献的全文或者是片段,数字化之后通过网络提供给读者,这就有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另外,图书馆为读者满足个性化需求,也会提供主动的咨询服务,如资源导航向读者推送网页的深度链接和视框链接,容易发生侵权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图书馆在提供的网络咨询服务内容涉及侵权,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图书馆在咨询服务中如果仅是提供网絡链接,一旦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图书馆将承担过错责任,即明知提供网络链接传播的信息侵犯了知识产权,仍然提供相关服务的。

其四,云服务。云服务方面,具有资金技术方面的图书馆可以搭建自己的云服务平台。其他图书馆可以依托云服务商,提供资源的高速存储和分析计算。读者用户可以通过平板电脑、手机等移动终端,与云平台服务器相连接,快速便捷的检索、下载和存储图书馆提供的电子资源和数据,而且不受空间和时间的限制。正是这种开放性,某种程度加大了云服务的知识产权风险。一方面,图书馆上传云端的数字化资源,如果未经过筛选甄别,就容易出现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资源被读者通过云平台下载并使用;另一方面,读者在下载云服务平台中的文献资源后,大量复制并非法使用,也会发生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情况。

其五,文创产品开发。文创产品的开发是图书馆对馆藏的文化元素创新设计,开发出结合实用性和文化性的产品,属于图书馆的创新服务。文创产品的知识产权多以著作权为主,少数涉及商标权。图书馆拥有丰富的文献资源,但不代表拥有它们的全部著作权。开发馆藏孤本、善本等古籍文献和民国文献,不会涉及原作品著作权问题,但是以出版不久的现代文献为创意源泉,开发出来的产品,容易出现利用开发原著作作品获取利益,但未向著作权人支付适当报酬的侵权行为。另外,现在有很多图书馆采取与设计公司合作的文创开发模式,对合作的设计公司的材料选取、产品开发不进行过程监督,也易发生侵权风险。

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借鉴知识产权保护成熟经验,开展特色探索。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不仅仅在本国的著作权法中有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豁免条款,在图书呈缴制度等图书馆业务标准中,同样制定了知识产权责任区分的相关规定,将知识产权保护融入具体的工作细节中去,是我国图书馆业务标准规范值值得借鉴的地方。欧洲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逐步探索建立了公共借阅权制度,即图书馆免费将版权作品免费出借或者以其他的方式供读者使用,版权人可以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因此,公共借阅权又被称作图书馆补偿金或者使用金等。在我国,图书馆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在图书借阅等公共服务领域,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并不适宜。但对于图书馆的一些增值服务,如知识加工服务、文创设计服务等,可以将公共借阅权制度引入其中,引导图书馆在做好基本公共服务的基础上,开展更多切合读者个性化需求,充分挖掘图书馆文化价值的创意服务。

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组织专业培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战略部署,图书馆作为公共事业单位,理应加强法律建设。通过组织有针对性的知识产权法律专题培训、讲座等形式,让图书馆工作人员掌握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知识,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要通过开展专业的培训,培养一批既通晓图书情报业务知识,又掌握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技能的综合性人才队伍。读者是图书馆业务服务的重点对象,避免他们因缺乏法律意识或为了获取短期利益而非法使用从图书馆获取的文献资源,侵犯相关知识产权,同样是图书馆应该承担的职责。因此,图书馆也应当面向广大读者开展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工作,强调侵权行为的后果,让读者摒弃侵犯知识产权带来短期收益的思维,履行一个公民的社会责任。可以利用图书馆主页、微信微博、专题讲座展览、宣传手册等对读者开展全方位立体式的宣传,强化读者自身版权保护意识,提升版权素养。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强化风险评估。通过在图书文献采集、数据库资源开发、云服务数据上传的过程中,增加知识产权风险评估,分析甄别风险行为和采取应对处理措施,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图书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建立版权馆员制度,借鉴英美等国家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方法,如美国密歇根大学在学校图书馆内专门设置从事文献资料版权事务的管理部门。通过版权馆员统一协调全馆的知识产权业务,专门专业处理文献资源在整理、加工、增值服务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有效避免侵权风险。鉴于很多侵权纠纷多由读者违法行为引起,图书馆可以采用授权许可协议的方式,以协议重要条款的形式告知文献资源的授权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以及应尽的义务,并在图书馆馆舍和网站主页显眼位置做出声明和提示。另外,获得数据资源合法授权和云服务法定许可,实施著作权声明和技术手段保护,都是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重要方面。

作者简介:张磊(1987—),男,硕士,工作单位:南京图书馆,研究方向:图书馆知识服务。

类型化著作权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研究最为炙热,引起的争论也最多,原因在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在“打击盗版侵权行为”与“防止垄断产生”之间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基于法经济学视角下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认识,利用博弈论观点分析计算机软件的盗版行为,最后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度”进行把握。

关键词:法经济学;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盗版;垄断

一、法经济学视角下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认识

法经济学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由利用经济分析方法研究法学的新法学流派代表人罗纳德·科斯提出,科斯定理是现代法经济学的基础。法经济学的特色在于运用经济学理论与方法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由此,可将其基本意蕴视为法律规则的激励约束效应问题。相应地,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有以下三类:(1)利用经济学的观点对规则的形成进行分析;(2)对法律的效益或分配效应进行分析;(3)借助交易成本对包含多种交易的法律程序的抽象模式予以寻求。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需对创造者的补偿与消费者的获利进行平衡,同时使社会的成本与收益达到一个平衡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效率高低取决于法律保护是否能够给开发者以合理的垄断权,以最小的成本生产出最大的效益。计算机软件有一个很突出的特性:研发投入成本高而复制成本低,这一特性导致软件面临着严重的盗版问题。但是,盗版现象的泛滥并不仅仅是由于盗版简单,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盗版率,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盗版率也会存在不同,这与各国的法律环境密切相关,因此需在寻找解决盗版现象途径之时进行综合性的分析。计算机软件盗版现象的存在使得软件的开发几近发展为一项义务劳动,降低了软件企业投资开发新软件的积极性,制约着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因此,打击软件盗版,明确产权界定,保护权利人利益十分重要,这有利于发挥出软件产权界定的激励作用。

诚然,激励是要有一定限度的,过分地保护或许会出现固步自封的负面效果,导致垄断现象的出现。这就是法经济学上的“悖论”,亦即没有合法的垄断就无法生产足够的信息,而合法垄断的存在又会降低信息的使用率。实际上,完全垄断与无产权保护的两种极端情况都是不可取的,前者将会使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在有效期限内无限制地进行垄断定价,二者则会使软件市场永久失效。社会所需考虑的是,如何把握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度”。

二、计算机软件盗版的博弈分析

计算机软件产权制度的建立是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首项工作,之后更为重要的是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予以切实执行。本文利用博弈论的相关内容对计算机软件盗版活动展开分析。博弈论主要对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的决策及决策均衡问题进行研究,属于一种相互外部经济条件作用下的个人选择问题。假设一个理性的人會在给定的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己的偏好,博弈双方由检察机关与软件盗版商组成。其中,检察机关所实施的纯战略为检查或不检查,而盗版商实施的纯战略则是盗版或不盗版,双方不同纯战略组合成的对应支付方阵(如下表所示)。

监督博弈

此处,U为计算机软件企业进行创新活动取得的收益,C为创新成本,A为盗版软件企业从事盗版活动的成本,F为经由检察机关查处后对盗版软件企业的罚款(检察机关检查成本不予考虑),P为检察机关进行检查的概率。对于盗版商而言,选择盗版与不盗版会获得不同的收益,满足公式:

E1=P-(-F-A)+(1-P) (U-A)=-PE+U-PU-A

E2=P(U-C)+(1-P) (U-C)=U-C

其中,E1为选择盗版获取的收益,E2为选择不盗版获取的收益。

若想让盗版商停止其盗版侵权行为,需要满足条件:E2≥E1,亦即不盗版的期望收益不低于盗版的期望收益,化简求解得:P(F+U)+A≥C。当检察机关进行检查的概率超过(C-A)/(F+U)时,盗版商将会做出不盗版的最佳选择;若检查概率比(C-A)/(F+U)小,盗版商将会选择盗版;而若检查概率与(C-A)/(F+U)相等,盗版商则会对盗版与不盗版进行随机选择。当检查概率P已知且检查机关增加罚款时,若罚款金额超过(A+C)/P-U,盗版商会停止盗版侵权行为;若计算机软件企业提高计算机软件技术与加密含量,或者增加仿制难度与模仿成本(A),也能够在一定水平上抑制盗版商的盗版侵权行为。

三、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度”的平衡

1.平衡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期。计算机软件具有更新速度快、收益率高等特性,较之一般的知识产品著作权而言,软件的保护期限应短一些,但短的程度的确定需要结合多种因素的考虑。若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期过短,开发人员则难以在短期内获得预期收益,生产成本不能收回,加之盗版现象的存在,将对软件产品的开发与经营带来沉重的打击;而若保护期过长,垄断所带来的损害又会大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所要实现的社会收益。这种损害导致的社会成本的增加主要有两方面来源:(1)具有垄断性质的软件产品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而造成消费者利益的损失;(2)软件潜在使用者或后继发明者在企图“绕过”软件专有权时可能会承担一部分不必要的损失。所以,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必须得到合理的调整,预防“激励”或“垄断”损失的出现,将保护期限界定在社会成本与社会收益相近时期满。理想状态下的软件知识产权最佳保护期为实现社会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的均衡(如图1所示)。

图中,MSCM为实施保护策略而授予垄断权于软件发明者所需支付的社会成本,该曲线之所以会向上倾斜,原因在于所有的垄断都会降低效率。计算机软件垄断权的社会成本会在软件保护期延长的过程中逐渐增加。MSBI为实施保护策略而对软件知识产权带来的边际社会收益,该曲线之所以会向下倾斜,原因在于虽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期的延长会使软件的开发活动数量得到增加,但其增长率所呈现的变化态势为递减。若保护期延长过程中社会收益大于成本,则应采取继续延长的措施。MSCM与MSBI交于E点(对应时间为),该点实现边际社会成本与边际社会收益的相等,是软件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实践表明,计算机软件通常只有几年甚至几个月的寿命,而我国传统的专利法所规定的保护期为十五至二十年,传统著作权规定为五十年,对于软件而言,这是一种与现实情况相脱离的超常保护。以软件的生产现实为依据,软件产权的保护期应与传统专利权与著作权保护相区别,进行保护期长短的单独确立,以短于十年为佳。另外,计算机软件产品的种类非常多,功能各不相同,经济寿命也有很大的差距,这又对不同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期的确定提出了不同期限的要求。借鉴德国经验,可制定双重专利制度,针对操作系统等大型软件进行较长期限的规定,针对应用类软件则进行较短期限的规定。

2.适当放松计算机软件的复制使用权。软件复制主要包括经营性复制与使用性复制两种类型,前者为盗版复制,后者为终端用户使用复制。软件复制使用权的放松并非对盗版复制的放松,针对盗版商通过复制正版软件赚取利润,大量侵吞生产厂商生产利润,阻碍计算机软件市场与产业发展的恶劣行为,需要通过法律的力量严加禁止。其实,软件复制使用权的真正放松在于对终端用户使用复制权的放松,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鼓励终端用户利用少量软件开展学习与科研等工作,之所以如此安排,原因在于软件的复制十分容易,隐蔽性也非常突出,若对相应的防止终端用户使用的法律予以实施,需要支付很高的执行成本,加之软件生产商在进行软件的开发与生产之时已经采取了一些保密性措施,若一味地对用户的少量复制与使用行为予以禁止,会对软件厂商的垄断权产生过度保护的作用。在经济层面,终端用户对软件的合理复制与使用有利于防止厂商制定过高的垄断价格,为其带来新软件开发的压力,实现对有价值软件的充分利用与社会知识的整体提高,进而提升社会总效益。至于放松的“适当”程度,应依据用户的复制意图、目标以及手段而定。

3.适当控制计算机软件产权的专利保护。计算机软件产权的专利保护是一种发展趋势,著作权无法对软件的“创新”思想予以保护,作为软件开发的创造力核心,专利权的保护极为重要。但是,若专利保护(或商业秘密保护)过多,会人为地提高软件开发的技术进入壁垒。其实,过多的软件专利保护需要支付很高的机会成本,要对某一模仿者的“剽窃”性侵权行为进行判断,是需要明确模仿者到底是窃取了哪一部分“创意”的。“创意”的形成来源于多种基础开发技术资源的组合,在一些“巧合”情况下,也是会有相近设计思想同时出现的。所以,对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专利侵权的判定是最为模糊且最耗费法律交易成本的。在经济学视角下,合理的创新模仿于社会而言是有益处的,这是由于此行为能够对重复性科研劳动予以避免,并且对技术创新竞争产生鼓励效果。最为重要的,软件专利权的保护使得很多基础性的开发资源在被厂商垄断“私有化”后,都会对软件开发技术的发展产生严重的制约,这便是各个国家就是否保护计算机软件专利权展开激烈讨论的原因所在。除此之外,过于严格的专利保护会导致“大鱼吃小鱼”现象的发生,很多没有足够实力对“净室技术”予以实行的小型软件企业会被创新能力强的大型企业所“吞食”,进而离开或无法进入软件市场,它们难以以对大企业开发经验的学习与模仿为基础进行多样化应用软件的设计,软件市场的空缺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填补。如果专利保护太过强大,将会加速软件垄断市场的形成,在这一市场中,只能留有几条“大鱼”进行巨额垄断租金的抢夺与瓜分(如图2所示)。

图2中,N为进入计算机软件市场的企业数,以此来凸显市场竞争程度;P为软件的专利保护度。当保护度为0时,非专利者可对专利所有者的全部创新思想进行剽窃,这是盗版行为最为猖獗的时期,企业不再积极地进入软件市场,该阶段,市场企业数量为n0,企业将会通过商业秘密与著作权等手段保护自己的软件知识产权。当专利保护度不断增加时,企业会增加进入市场的积极性,这是因为他们的核心创新技术能够得到专利保护;另一方面,一些小企业的模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繁荣市场。软件专利权的最佳保护度与竞争度应达到图中的p*、n*水平,若专利保护度达到100%,很多企业既无法对基础性的軟件开发技术加以利用,又难以以学习的方式吸取先进经验,势必会在竞争的过程中遭到淘汰。之后的企业也会出于对竞争风险的考虑而选择不再进入计算机软件市场,这使得市场中的垄断企业数量仅为nn。因此,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是不能被绝对化的,专利准入门槛在提高的同时还要留出一些学习与研究的空间,这一保护度的把握应由法学家与经济学家建立合作,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 肖勇.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图书情报工作,2004,(10):38-44.

[2] 邱雪娥.法经济学视角下的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D].昆明:昆明理工大学,2013.

[3] 张蓉.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D].长春:吉林大学,2006.

[责任编辑 李春莲]

类型化著作权论文范文第6篇

(邵阳学院 政法系,湖南 邵阳 422000)

摘 要: 案例分析法是法律教學的一种重要教学法,而传统案例分析法在差时上容易产生矛盾,难以兼顾时间和教学效果。本文对现代案例分析法在法律课程内容和授课方式方面进行了改革实践探索,在提高教学时效和教学质量上有了较好的效果。

关键词: 现代案例分析法 授课内容 现代教学工具

案例分析法是教学中的一种常用方法,也是法律课程案例教学法的重要部分。在法律课程教学过程中常常引用经典案例,通过案例的剖析认知法律条文的应用及相关法律要义的理解,这种教学方法以教学大纲为依据,以教材为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为指导,以案例为突破口,实践效果明显,学生接受度高,对于学生今后工作、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也有所帮助,特别对于法律专业的学生而言,今后从事司法实际工作多有裨益①。传统案例分析法因案例内容多,相关资料复杂,涉及知识点较多,剖析时间长,占用课时较多,而课时有限,时差容易产生矛盾。分析案例的过程往往属于研讨过程,易产生新的问题需要解答,有的甚至需要做进一步研究。如何用好案例,讲好课程,又控制好时间,是当前急需解决的一大问题。为此,我们对课程内容和授课方式进行了改革实践探索,尝试创建现代案例分析法应用于法律课程教学改革,以期达到明显的教学效果。

一、精造授课内容,突出课程重点,突破课程难点

1.精造授课内容。

要讲好一门课程,最重要的基础之一是授课内容的精造。精造授课内容,我们首先以传统的教学方式安排好课程章节和授课时间,备好授课提纲,精造好案例及相关资料。只有精造授课内容,打好基础,才能走好讲课的第一步。而对于授课过程中重点板书什么,什么地方该分析、什么时候该提问、如何与学生互动等,都应该心中有数。尤其是在精造课程内容时要注意避免落入传统教学的讲-学模式,要根据法律课程的实践性,合理安排书本理论知识、案例资料及问答、讨论等各个部分的时间和位置。比如可以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创设不同的问题小情境引入案例和知识点,使案例和书本知识有机结合,让学生更容易理解和掌握精髓,同时对于理论在实际中的实践有所了解②。

2.突出课程重点,突破课程难点。

在精造授课内容时,我们要注意突出课程重点,突破课程难点。以专利制度的基本特征一课为例,如何讲清其垄断性和公开性就是这次课的重点,而如何理解这两大特征从而了解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则是本课的难点。在对重点和难点有所理解后再看实际中的专利制度如何保证垄断性和公开性的法律实施,是以专利权的申报、审核制度和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实现的。

在此处我们可以举例微软操作系统的专利权作为案例进行说明,以应用最广泛的操作系统举例,更容易激发学生对于专利权的探究兴趣,增强对于本课知识点的理解认知。事实上,中国所有软件著作权均是按照现行申报制度的技术公开性而产生的,但显然此时举例影响广泛的经典更容易让学生理解,由此可以引申出对于我国专利制度的探究和思考。显然,这样一门课如果完全按照传统授课方式进行,课时超时是显而易见的事情。并且容易引申太过,导致影响接下来的教学进程。为此,我们做了如下改革尝试。

二、充分利用现代教学工具,扩展课前课后预习思考

1.引入现代教学工具,以多媒体课件等特色授课方式,丰富课程内容和授课手段。

在传统案例分析法中,案例引入和分析、课程板书等都占用大量时间,客观上挤占师生互动的时效。为此,我们在精造课程内容的基础上,做好课件,把老师授课、学生看课有机结合,把课件刷屏与老师讲解有机融合,把案例分析与媒体呈例相交融。同步操讲,既可提供画面、声音的直观性、冲击性,又可减少因板书和翻阅资料占用的时间,还可因内容丰富而扩大学生的知识面,提高其学习兴趣,增强师生互动的热情。这种以教师主讲、学生主想、媒体辅课的授课方式是实施案例分析法的有效途径。

2.以网络为媒介,抓好课前预习、课后复习的全过程,是现代案例分析法的重要方式。

课前预习、课后复习是授课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授课方式中师生围着课本进行教学,往往趣味不浓,效果欠佳。为此,我们根据现代学生喜欢网络的特点,利用校园网的强大功能与资源,将课件与相关案例资料上传课程平台,以信息派送的方式提醒学生预习和复习,用有故事的案例网页吸引学生,用有法律条文使用的微课渗透于学生茶余饭后,使知识碎片化,让学生学习自觉成为习惯。

以法律基础课为例。这门公共课程旨在通过教学培养和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使他们能够知法、懂法、守法和用法,以适应依法治国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③。因而涉及的内容多,从法律的渊源、类别等到宪法、各部门法等法律法条,相关知识都有涉及。而作为一门公共课,课时较少,面对的学生更是没有社会经验、没有法律知识甚至没有法律常识的年轻人。学生对一些法律知识理解度较低,需要了解的知识点却很多,授课效果容易平平。而如果大量使用案例帮助学生理解掌握知识,课时又远远不够。我们尝試将课程微型化后做成课件,结合一些案例引导学生课余自觉学习、自觉思考,既深受欢迎,又加深、加快学生对这门课的理解和掌握。

比起传统教学模式局限于课堂讲授,这种改革尝试既充分利用课余时间,将传统教学中消耗大量时间的案例内容和相关引申内容放在课堂之外,又激发学生对于学习的乐趣,由生动、立体的案例将知识碎片化,加深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和掌握,更符合法律需要结合实际进行理解运用、而非单纯枯燥条文的特性要求。

三、教学并非单纯的教与学,师生之间需要更多的互动

对于学习法律课程的学生而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并不那么容易。传统教学模式的讲授方式中师生是两个对应的个体,老师讲授知识,学生听取知识。课后更多地依靠学生的自我学习能力,而法律的枯燥容易造成学生对学习的厌怠。这是我们在教学中需要引起重视、进行改革尝试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不仅要用一个个案例让学生明了法律的精要,更要用无限的师爱照亮学生的心灵。

教师对学生负有传道授业解惑的责任。在我们看来,负责的有效方式是爱学生。爱学生,要有足够的耐心浸润学生的心智,才能日见成效,而不仅仅是将知识讲给学生听。对于法律专业的学生,需要理解、掌握的法律内容十分繁复,需要学习、熟知的法律相关课程难点颇多,如果单纯地死记硬背通常事倍功半。授课方式如果只是照本宣科,就算课件做得好,课程也会乏而无味、死气沉沉。如果把案例变为故事,学生兴趣自然浓厚,但时间苦短,知识点往往讲不完。如何让案例成为明了法律的精要,如何让学生理解立法的宗旨而量准其要义,则是法学专业教师须认真研究的课题。我们做了如下尝试,把一个案例的缘由、过程、事实呈例清楚,把相关法律条文呈于案例分析之上,对于一些经典、热点案例,把法院判文与专家评析相比对,形成一条完整的思考链,让学生通过案例熟知相关法律,通过分析明了其宗旨精要,通过比对辨别实践和思考容易产生的错误。课堂上主讲要点、难点,师生互动解决疑点,课后以网络平台、互动答题加深理解。

四、结语

我們对于现代案例分析法在法律课程中的应用进行了一些教学实践探索,以求解决课程质量与教学时间的时差矛盾,在保证教学内容的前提下增强教学效果,让师生都有所得。诚然,我们的改革实践才刚刚起步,探索之路还很漫长,需要更多的实践尝试来调整和完善。案例分析法是一种应用广泛、在法律教学中有着重要地位的教学方法,对于它的研究是一项大的工程,作为青年教师,笔者水平有限,希望广大同仁志士不吝赐教,以便研究探索更进一步。

注释:

①黄永彩.运用案例分析法进行法学教学的体会[J].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学报,1993(9).

②李黎明,吴禹达.浅析案例分析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应用[J].教育教学论坛,2014(7).

③胡斌.案例分析法在法律基础课教学中的应用[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2).

参考文献:

[1]黄永彩.运用案例分析法进行法学教学的体会[J].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学报,1993(9).

[2]薛刚凌,李媛.论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1).

[3]李黎明,吴禹达.浅析案例分析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应用[J].教育教学论坛,2014(7).

[4]胡斌.案例分析法在法律基礎课教学中的应用[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2).

[5]王爱民.试论法律人才的培养与法学教学方法的革新[J].社会科学家,2005(1).

[6]吴东镐.关于法学教育中“案例教学法”的几点认识[J].东疆学刊,2005(1).

本文受到湖南省教育厅项目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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