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范文

2023-10-11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安徽省粮食行业协会面粉分会(以下简称面粉分会)是由全省从事面粉生产、加工、科研、贸易、机械设备制造及相关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安徽省粮食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下设的分支机构,接受行业协会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条 面粉分会遵守《安徽省粮食行业协会章程》,按照章程所规定的宗旨、任务和业务范围,在行业协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条分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全省面粉行业实行自律性管理,建立完善的面粉行业自律运行机制,制定行规会约,督促会员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方针政策。

(二) 为会员提供面粉行业经济、技术、法律、信息等咨询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面粉行业的方针、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等提出建议,促进面粉行业健康稳步发展,为宏观调控和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服务。

(四)调查研究面粉企业在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生产经营方面

- 1 -

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五)参与制定、修订面粉行业地方各类标准,组织推进标准的贯彻实施;接受政府和企业的委托,对面粉行业科技攻关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建议。

(六)总结、交流面粉行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促进面粉企业的观念、体制、管理和技术的创新,推动面粉行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施名牌战略,促进企业联合,培育发展名牌产品和名牌企业。

(七)参与组织面粉行业的技术协作、技术交流,以及技术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八)组织业务培训,促进面粉行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的整体提高。

(九)举办面粉产品及相关设备展销、技术转让、物资交流等各项活动;收集、整理和发布行业信息资料。

(十)负责面粉行业的统计报表和交流工作。

(十一)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委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经行业协会授权,面粉分会可以在面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中发展会员,所发展的会员即为行业协会会员。会员入会条件、入会程序、退会程序、权利、义务、交纳会费等均按行业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分会定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

年,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工作条例;

(二)选举和罢免分会理事;

(三)审议分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六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原则上由 理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负责人担任。如法定代表人变更,由理事单位重新指定。

第八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分会会长、副会长,根据分会会长提名,聘任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经行业协会批准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制定内部规章制度;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

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条分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八条第

一、

三、

五、

六、七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l/3。第十一条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二条分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其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届,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面粉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0岁;

(四)分会秘书长为专职。

第十三条分会会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向理事会提出秘书长候选人的建议;

(四)决定副秘书长的聘任;

(五)代表分会签署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分会秘书长在分会会长的领导下负责主持秘书处

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面粉分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中留归面粉分会使用部分;

(二)分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提供的经费支持;

(三)捐赠、资助中留归面粉分会使用部分;

(四)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分会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接受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和审计。第十七条本条例经面粉分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经行业协会批准后生效。修改亦同。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范文第2篇

第二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八)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九)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十)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第一到第六项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责任编辑:邹国松

发表评论

11。申请先予执行案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

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

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

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

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应向法

院提供:申请书;法院已下达交费通知书的,应提供法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监督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面谈等方式,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责,必须依法做好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乡、民族乡、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事宜;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本级机关或者部门和下级机关或者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四)调查、处理信访案件;

(五)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政策,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六)协调有关机关、部门、单位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七)督促、检查或者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综合研究信访情况,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第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由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应当由本机关查处的信访案件,必须认真处理,不得照转;对该办不办,或者久拖不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重大信访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七)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意见;

(八)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告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和有关执行案件;

(五)对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不服的申诉。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事宜。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直接处理。

原单位已经合并的信访,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控告、检举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信访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当履行交办手续。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上报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上报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提出延期结案的时限。

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复查、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调卷审查,吸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检查、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经审查认定原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办理信访案件的国家机关或者部门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发现信访案件处理不当的,有权决定复查处理。

第十八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对群众集体上访,其所在单位应当做好工作,就地解决与上访有关的事宜;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有关机关、部门,做好上访人员的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秩序。

第二十条 对匿名信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查处;对内容空泛,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不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上访,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接回;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受理信访,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工作有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处理信访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泄漏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移交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

(四)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和徇私舞弊。 第六章 信访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信访人,不得对信访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的信访材料,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第二十八条 反映群众意愿的事宜,应当通过书信或者推选代表,不得采取妨碍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的聚众上访。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建议、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纪的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民政、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遣送,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理取闹、纠缠,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

(二)将老、弱、病、残人员或儿童舍弃在国家机关进行要挟的;

(三)侮辱、殴打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影响社会治安的;

(五)携带爆炸物品或者凶器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制造谣言,诽谤、攻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七)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信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范文第4篇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方式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条 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申请、审查与实施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归档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归档文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机构应当缓收或者减免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如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其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参照本条例有关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范文第5篇

根据产权理论, 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可以流转的资源, 应该鼓励其进入流通领域, 进行流转, 通过一次又一次的流转, 交易产生经济效益, 从而使土地使用权不再是一种静止的资料, 而是能够创造价值, 增加农民收入。当前, 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这是一种农业生产形式, 实行“包产到户”, 即农民以户为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和土地等。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独立作出经营决策, 缴足国家和集体的分配任务后分享经营成果。在这种经营模式下, 集体组织奖生产资料根据人口或劳动力按比例分配给农户经营, 而产权理论要求对资源进行统一的优化配置, 资源应当流向最有效益的地方, 并且流向的资源越多, 获得的收益就越多, 从而实现“帕累托最优”。

我国1988年宪法修正案确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之后各地纷纷开始进行土地流转的试点, 基于各地不同的状况, 呈现的问题侧重各有不同。繁昌县位于安徽省芜湖市西南部, 是以粮食生产为主的农业县, 全县人口80%分布在农村。2008年初, 芜湖市经安徽省政府批准, 开始进行农村土地流转试点, 在繁昌县设立了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目前, 繁昌县土地流转的方式主要有分包、租赁、转租等, 全县土地流转总面积在9.2万亩, 土地流转进展相对顺利, 但是还是存在以下问题:

一、土地流转问题

(一) 流转的制度建设不够完善

农村土地流转主要是通过流转合同来实现, 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统一的适用格式, 流转的程序和手续没有统一的规定, 规范性不足。相应的配套措施不够健全, 乡村两级的引导和保障措施实施不到位, 对于土地流转的监督和管理职能发挥不到位, 使得土地流转问题进展不够顺利。

(二) 流转的市场服务体系不健全

通过对繁昌土地流转服务站的走访, 调查发现, 服务站人员服务能力有待提高, 人员配置不够合理。另外, 土地流转的信息网络平台建设缓慢, 未能及时与土地流转的实践相衔接。在信息网络平台公布的流转信息不全面, 存在滞后性。

(三) 地块分散, 不利于集中经营

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之下, 依据公平原则, 保证每家每户都有相应份额的承包土地, 导致土地分散, 呈零星状分布, 不便于统一管理, 处理不好反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加大土地流转的交易成本。

(四) 农民流转意识不强, 固守“安土重迁”的传统思想

随着城镇化发展,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越来越多, 但是很多农民不愿意放弃土地, 宁愿弃耕抛荒也不愿意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由于农民知识水平的限制, 对于土地流转的认识不足, 固守传统的农业思维, 十分依赖土地, 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的速度。

二、土地流转问题解决建议

(一) 建立健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流通的准入机制

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城镇化进程加快, 带动资源和效益的集中, 土地作为城镇化发展的核心要素, 不可避免地要向最需要的地方流通, 从而推动农村土地的流转, 所以农村土地流转实质上是市场经济的催生之物。加快农村土地流转的效益, 必须完善市场流通的准入机制, 对不同的流转土地分类管理, 实行不同的程序和手续。

(二) 改善市场流通服务体系, 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

土地流转是一种经济活动, 需要自由的市场环境, 因而政府要减少不必要的政府管制, 拓宽流通渠道, 建立土地流转网上服务平台建设, 及时发布有效的土地流转信息。当然, 良好的市场环境也离不开市场的政府的宏观调控, 把握大局。

(三) 扩大土地流转经营范围, 实行集体化管理

积极稳妥推挤农村土地集体化流转计划, 形成规模效应, 实现农民土地集体所有, 土地收益集体分享。扩大土地流转辐射范围, 平衡地区发展不均, 促进农村土地流转一体化发展, 保障农民收益稳步提高。

(四) 完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 转变传统农业思想

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好土地流转引导工作, 普及土地流转知识, 让农民了解土地流转意义所在。提高农村居民养老标准, 规范养老保险, 新型农村医疗保险的实施程序, 严格低保户, 五保户家庭的补助费用发放方式, 让农民安心养老, 放心流转。

农村土地流转是提高农民经济收入, 增强农民福祉, 让农民生活得幸福, 有最严的必经之路。在新形势下, 我们要坚持党的农村政策, 积极探索新型有效的农村土地流转模式, 加快农业产业经济发展, 实现从“农业大国”向“农业强国”的转变。

摘要: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 是发展农业社会经济的关键。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可以帮助最大发挥土地的效用, 使农民在土地上获得最大的收益。但是目前我国土地流转的体制机制还不够完善, 土地流转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还比较突出, 亟待解决。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产权,社会保障

参考文献

[1] 丁峰, 杨亚军.农村土地流转的问题对策分析[J].经济视角 (中旬) , 2011 (04) .

上一篇:学习部4月工作计划范文下一篇:爱岗敬业演讲稿题目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