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

2023-10-31

安徽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合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处理机关的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为依据,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产、水利、水电、农垦、地矿、铁路、交通、军私等方面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章名】 第二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改登记及其他主据确定土地权属。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九条 农民集体使用另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县原所有者在此期间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可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所有权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已签订用地协议的,或已通过调换土地、安置劳力、物资支援、经济资助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土地所有权应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的,应当对原所有者酌情给予补偿,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按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第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含劳改、劳教农场、下同)和国有农业科研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或科研活动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已签订用地协议,或已给予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退还原所有者,但从事农业科研、良种培育且土地利用合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参照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科研单位的生产、科研用地,参照前条款定的原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不包括乡道),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已作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无偿占用的,参照当时规定的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前项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第十六条 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卖房及其他附着物,其土地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卖房及其他附着物的,由买方依法申请补办征地手续后,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土地划拨手续,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使用权属于出租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的,使用权属于受让人;

(三)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入股,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确定使用权。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铁路留用土地权属不清的,按照铁路留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铁路用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且有据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土改时未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使用,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可继续使用,铁路建设需要予以收回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土地所有权不变。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需要收回时,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买房、继承房产,下同)的,按照《办法》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房屋改建、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建房,经依法批准的,按前项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确定使用权;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城镇居民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前项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占用地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定。

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作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同一块土地重复划拨、征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照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章名】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处理机关:

(一)争议土地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省外或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裁定;协定不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十条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机关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处理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要求和理由,并附争议地块示意图;

(三)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文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文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受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再次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处理申请受理后,受理机关应当确定承办人员。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承办人。

同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经处理机关批准,可作为第三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关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可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报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上一级处理机关对下一级处理机关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变更。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处理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其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处理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应进行分析、调查,并注意收集其他证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应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减原土地所有者的农业税。

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集体土地所有者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准并相应变更农业税纳税人。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破坏生产及其设施,故意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提供伪证,阻挠处理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该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间界限的依据是: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之日;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为“文化大革命”开始之日;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为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为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

本条例中的起止时间某年某月某日“以前”不含当日,“以后”含当日,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起止时间均含当日。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案件。 第十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材料。

第十九条 在办案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缴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证人证言;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处理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安徽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工法的开发、应用和管理,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升企业技术管理水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积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建质„2014‟103号)、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公路工程工法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和《黑龙江省工程建设省级工法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工法的开发、推广应用、管理,以及工法的申报、评审和考核。

第三条 工法是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第四条 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二章 工法等级、分类和内容

第五条 工法分为国家级工法、省部级工法、企业级工法。企业级工法是推荐省部级工法的基础。

— 1 — 国家级:其关键技术和施工组织管理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省部级:其关键技术和施工组织管理达到省内或行业领先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企业级:其关键技术和施工组织管理达到公司系统领先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企业工法划分为路基、特殊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通工程、市政工程和旧路旧桥维修改造篇章。

第七条 工法的内容包括: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资源节约、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

第八条 工法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如涉及专利技术属保密范畴的,申报时只需说明其代号、功能、用途、效益等。

第三章 工法的编写

第九条 工法的编写原则

(一)工法必须是经过工程实践并证明是属于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经济适用、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施工方法。未经工程实践检验的科研成果,不属工法的范畴。

(二)工法编写应主要针对某个单项工程,也可以针对工程项目中的一个分部,但必须具有完整的施工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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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法的编写顺序是工法特点、工艺原理在前,最后引用一些典型工程实例加以说明,编写内容应齐全完整。

第十条 工法的选题分类

(一)通过总结工程实践经验,形成有实用价值、带有规律性新的先进施工工艺技术,其工艺技术水平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二)通过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而形成的新的施工方法。

(三)对类似现有的工法有所创新、有所发展而形成的新的施工方法。

第十一条 工法编写内容

(一)前言:概括工法的形成原因和形成过程。其形成过程要求说明研究开发单位、关键技术的成熟性与可靠性、鉴定结果、工法应用及有关获奖情况。

(二)工法特点:说明工法在使用功能或施工方法上的特点,与传统的施工方法比较,在工期、质量、安全、造价等技术经济效能等方面的先进性和新颖性。

(三)适用范围:针对不同的设计要求、不同的工期、质量、节能、环保、造价等要求,以及不同的施工环境条件等,适宜采用该工法的工程对象或工程部位,某些工法还应规定最佳的技术经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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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艺原理:阐述工法工艺核心部分(关键技术)应用的基本原理,并着重说明关键技术的理论基础。

(五)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

1.工艺流程要重点讲清基本工艺过程,并讲清工序间的衔接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关键所在。工艺流程最好采用流程图来描述。对于构件、材料或机具使用上的差异而引起的流程变化,应当说明清楚。

2.工艺流程和操作要点是工法的重要内容。应该按照工艺发生的顺序或者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编制工艺流程,并在操作要点中分别加以描述。操作要点的叙述必须与工艺流程相对应。对于使用文字不容易表达清楚的内容,要附以必要的图表。

3.劳动力组织或人力资源配备:以表格形式说明配备人员的工种、数量、从事工作的部位、技能要求等。

(六)材料与设备:以表格形式说明工法所使用的主要材料名称、规格、主要技术指标;以及主要施工机具、仪器、仪表等的名称、型号、性能、能耗及数量。对新型材料、新设备还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测方法。

(七)质量控制:说明工法必须遵照执行的国家、地方(行业)标准、规范名称和检验方法,并指出工法在现行标准、规范中未规定的质量要求,并要列出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质量要求,以及达到工程质量目标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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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安全措施:说明工法实施过程中,根据国家、地方(行业)有关安全的法规,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安全预警事项。

(九)环保措施:指出工法实施过程中,依据执行的国家和地方(行业)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中所要求的环保指标,以及必要的环保监测、环保措施和在文明施工中应注意的事项。

(十)资源节约:工法形成过程中,贯彻国家节能工程的有关要求,研发推广能源替代和材料再生等新技术。

(十一)效益分析:从工程实际效果(消耗的物料、工时、造价等)以及文明施工中,综合分析应用本工法所产生的经济、环保、节能和社会效益(可与国内外类似施工方法的主要技术指标进行分析对比)。

(十二)应用实例:说明应用工法的工程项目名称、地点、结构形式、开竣工日期、实物工作量、应用效果及存在的问题等,并能证明该工法的先进性和实用性。一项成熟的工法,一般应有三个(含)以上工程实例(已成为成熟的先进工法,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推广的可适当放宽)。

按上述内容编写的工法,层次要分明,数据要可靠,用词用句应准确、规范。其深度应满足指导项目施工与管理的需要。

第十二条 工法文本要求

(一)工法内容要完整,工法名称应当与内容贴切,直观反映出工法特色,必要时冠以限制词。

— 5 —

(二)工法题目层次要求:依次为工法名称,工法编号,工法完成单位名称,工法主要完成人。

(三)工法文本格式采用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格式进行编排。

1.工法的内容层次按照章、节、条、款、项五个层次依次排列。“章”是工法的主要单元,“章”的编号后是“章”的题目,“章”的题目是工法所含12部分的题目;“条”是工法的基本单元。编号示例说明如下:

章节条款项

2.工法中的表格、插图应有名称,图、表的使用要与工法文字描述相互对应,图、表的编号以条的编号为基础。如一个条文中有多个图或表时,可以在条号后加图、表的顺序号,例如图1.1.1-1,图1.1.1-2…。插图要符合制图标准。

— 6 —

3.工法中的公式编号与图、表的编号方法一致,以条为基础,公式要居中。

(四)工法文稿中的单位要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统一用符号表示,如m、m、m、kg、d、h等。专业术语要采用行业通用术语,如使用专用术语应加注解。

(五)文稿统一使用A4纸打印,稿面整洁,图字清晰,无错字、漏字。

第四章 工法的开发与申报

23第十三条 工法的开发

权属单位根据科技工作计划,确定工法开发计划。开发计划包括工法项目立题、预计达到的等级,完成时间及实施措施、结题鉴定等。公司鼓励工法的开发与课题研究结合进行,可自行完成,也可与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开发。

第十四条 工法的申报

(一)申报程序

工法关键技术经鉴定后,权属各单位组织评审,择优向公司推荐;公司组织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工法进行评审,评审出企业优秀工法,作为企业级工法;公司从企业级工法中择优向上级申报(省部级),国家级工法由公司从已获得的省部级工法中评选出优秀篇目进行申报。

(二)申报条件

— 7 — 1.工法的关键技术和施工组织管理达到公司先进水平,近三年在铁路、公路、市政等大中型工程项目中经过实践,确认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国家、省(部)、公司已公布的工法,没有改进,不得重复申报。

3.工法的整体技术必须是企业自行研究开发或与其他单位联合研究开发。

4.已超过有效期的省部级工法、国家级工法可以重新申报,申报条件是该工法近年内有应用、有创新。

(三)申报要求

1.工法申报必须经子公司推荐。

2.申报材料包括:工法申报表、工法文本、关键技术鉴定证明材料复印件(如向省部或国家级申报要求必须有)、工法工程应用证明原件(由建设单位提供)、经济效益证明原件(由申报单位财务部门提供)、科技查新报告、关键技术获专利证书和科技成果的奖励证明等其他证明复印件、反映工法施工关键技术的影像资料(5分钟)或照片(10张)。

3.工法申报材料必须齐全,A4版打印装订成一册,并编排目录及页码。装订均采用白色铜版纸做封皮、胶装。并报送全套工法申报资料内容的电子文档一份。

4.具体申报要求严格执行各级工法申报前的通知相关规定。

— 8 —

第五章 工法的评审

第十五条 公司企业级工法不设等级,只要符合评审标准,就是公司优秀企业级工法。公司工法每年评审一次。权属单位可根据公司的评审方式自行组织本单位的工法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评审的目的

(一)评审出企业级工法,逐步加强企业的标准化管理。

(二)为申报省、部级和国家级工法做好准备。

(三)提高企业的综合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第十七条 评审原则

公司企业级工法应具有一定的先进性,能够彰显企业的科技水平和综合管理能力。

(一)关键技术和施工组织管理达到公司系统先进水平。

(二)能够使工程质量得以有效控制。

(三)安全保证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到位。

(四)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可以在同类工程施工中推广。

(五)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资料齐全,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评审方法

公司工法的评审由公司研发中心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

公司根据评审组评审的结果发文公布,并逐级向上推荐。

第六章 工法推广应用

— 9 — 第十九条 公司定期将评选出的企业工法进行整理,编制成企业工法汇编。

第二十条 公司鼓励各单位积极进行企业级工法推广应用,公司每年末举办工法应用交流会,工法应用单位或使用者交流某项工法如何应用、效果如何、如何改进等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鼓励权属单位利用BIM技术等先进手段,将工法关键技术进行可视化处理等,便于推广应用。

第七章 奖励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通过工法等级的不同进行业绩激励,对获得工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选先进、晋升职称、聘任职务、培训深造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评定为优秀企业级、省级、部级和国家级工法进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奖励标准执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法以公司名义申报的,奖金由公司发放;以各子公司名义申报的,各子公司参照第二十四条标准自行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上述奖金全部颁发给工法撰写者本人,任何一级组织不得截留,禁止挂名人员参与奖金分配。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所开发工法具有所有权。对于经批准、公布的工法,在推广先进经验和应用先进技术中,如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专利技术,应— 10 —

实行有偿转让。工法中的关键技术凡符合国家专利法、国家发明奖条例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例的,可按规定分别申请专利权、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八章 附则

本办法由公司研发中心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3篇

实验教学是农林医学类专业的重要基础课程, 培养高职学生理论联系实践, 在实践中培养学生动手能力起着重要作用。随着素质教育的发展和高职院校培养实践技能型人才的要求, 实验教学越来越受到应有的重视, 实验教学内容的改革研究比较深入。而旧有的实验教学考核模式存在诸多弊病, 主要表现为, 考核方法单一, 期终实验考核教师选定一个实验让学生操作, 然后依据学生在实验过程中的表现打分就算完成考核任务, 或者实验成绩根据学生的实验报告评定的, 或者是期终考试与平时实验报告成绩加和评定, 此种考核方法易使学生养成了“被动学习”“死记硬背”弊病。这不利于学生积极参与到实验教学中来, 实验教学考核缺少一个科学、合理的测评指标体系。因此, 当前高职教学急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实验考核评价体系, 以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2 如何进行化学实验考核改革

2.1 多元化考核

多元化体现为评价主体多元、评价内容多元和评价方式多元[1]。评价主体多元表现为让教师和学生都参与进来, 以教师点评考核为主, 学生自评、互评为辅。评价内容既要有理论也要有实践操作考核, 实践考核既要有验证型实验, 通过验证实验来来巩固化学基本概念与理论, 培养学生实验的基本能力、掌握基本实验方法和技能;又要有综合实验考察学生能动性与创造性, 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形成。评价方式既可以采用翻转课堂法了解学生预习情况作为平时成绩, 也可以是书面考试了解学生实验理论学习情况, 还可以是学生实践操作教师现场点评讲解互动, 实践操作考核过程中, 针对学生的一些不规范操作当场进行扣分。同时针对某些扣分点, 引导性地对学生操作要点展开置疑, 要求学生就自己的不规范甚至错误的操作进行说明, 然后考评教师加以点评。改变以往学生完全被动考核为互动交流, 及时纠正学生错误, 让学生在考试中学习, 考试中纠错。通过多元化评价考核可以全面、真实的反映学生学习情况, 促进实践操作技能全面提高。

2.2 全程化考核

化学实验课程是一门实践活动课程, 目标能力的培养体现在这个教与学的过程中, 因此不适用“一考定终身”的考核方法, 评价方式必须体现学习的过程性, 如果忽视学生学习过程评价, 将缺乏对学生全面综合能力考核。全程化对于一堂实验课来说, 体现在课前实验预习, 课中态度 (包括考勤、操作、观察、有无仪器损坏现象) 、实验操作过程 (仪器操作规范、实验现象能及时准确记录、实验所得数据完整、实验结束后整理) , 课后实验报告书写情况;对于整个一门课程来说, 将课程评价从单次实验扩展到整个学习过程, 每个关键节点考评学生课程进展情况, 采用平时考核与期末考试相结合的形式, 通过平时实验考核增强学生实践操作技能并培养基本实验素养;通过期末实验操作技能与基本理论考试, 全面检验学生实验技能。

2.3 建立细致化、标准化考核标准

实验考核标准是成绩评定的依据, 制定统一、详细、合理的评分标准, 尽量避免教师实验评分时的主观随意性。为了使评价体系合理、可行, 必须据实验教学考核模式对实验课程的知识点进行研究, 实验教学考核测评指标体系应包括实验考核内容和考核方式等要素。对实验考核的内容建立试题库, 搜集学生平时实验易出错点为素材, 按照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加以归纳整理组成题库, 题库中要每套试卷要包括笔试和实践操作编排成套, 每套卷符合一定的难度、区分度要求;考核方式可笔试、口试、实践操作等多种方式结合。针对每个细节给出分数进行量化, 针对平时分与其终实验考核成绩给出合理权重。建立细致化、标准化考核标准有助于教师公正、客观的评价实验教学的效果, 从中找出教学问题, 同时也使学生明确要求, 参照标准找到自身不足加以改进。

结束语

化学实验考核与评价是与教学并行的同等重要的过程, 也是实验教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创新考核方式加强实验教学在学科教学中的支撑作用, 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 扎实有效地培养学生的实验能力对实现高职教育技术应用型、实用型等专门技术人才的培养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 科学、合理的实验考核体系建立, 更有利于高职应用型人才的培养。

摘要:通过传统化学实验考核现状分析, 阐述化学实验考核方法改革的必要性, 探讨建立多元化、全程化、细致化与标准化化学实验考核体系, 促进学生学习积极性, 提高实验教学水平, 增强学生实践动手操作能力。

关键词:实验考核,改革探讨

参考文献

安徽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4篇

答: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1月19日颁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土地登记机构办理储备土地抵押登记,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申请抵押的储备土地必须产权清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

二是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三是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

安徽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5篇

《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行。

部 长徐绍史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

(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第二十二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一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第六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第六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安徽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范文第6篇

“土地交易所”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8]12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统筹城乡、科学发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健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优化城乡土地资源配置,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推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二)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机制,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三)坚持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从严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四)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障农民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交易品种

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品种包括实物交易和指标交易:

(一)实物交易指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

(二)指标交易指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

第五条 监管服务机构

(一)组建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土房管局。

(二)设立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在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在市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农村土地(实物和指标)交易信息库,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

第二章 实物交易

第六条 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规划许可制度

(一)农村土地交易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二)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要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经过批准,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对违反规定改变交易土地用途的行为,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七条 交易内容

(一)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耕地承包经营权交易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交易。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时,生长在该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一并交易。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交易。

(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未利用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

(四)农村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折资入股后的股权或收益分配权交易。

第八条 禁止交易的土地

(一)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重点生态防护林、特殊用途林、生态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等承担重要生态功能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以前签订的土地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

第九条 交易方式

(一)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易,可以采取转让、转包、转租、入股、联营等方式;

(二)农村集体未发包的农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出让、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

(三)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出租、转让、转租、入股、联营等方式;

(四)除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以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出让、转让、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

(五)农村未利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出让、出租、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

(六)农村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折资入股后的股权或收益分配权交易,可以采取转让等方式。

第十条 申让资格

农村土地实物申让方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申让条件

申让方必须提交申让地块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使用年限说明、价款构成及支付要求、交地承诺等有关材料。其中:

(一)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让,必须出具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交易的书面材料;

(二)凡农户永久性申让,必须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拥有其他稳定居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书面材料;

(三)凡农户或法人申让,均必须提交该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交易的书面材料;

(四)凡委托申让,必须提交相应授权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申购资格

(一)农村土地实物申购方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申购方必须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高山移民。

第十三条 严格规范交易秩序

(一)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的农村土地交易,应按《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程》的规定,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内公开交易;

(二)鼓励其他主体申报的土地交易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内进行,并参照《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公开规范交易;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交易资格审查和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四条 交易价格指导。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规划与建设、土地市场状况等情况,制定本区域农村土地交易的基准地价。

第十五条 交易合同管理

(一)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标准合同文本;

(二)所有交易结果均须依法签订合同,并依法到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交易年限管理

(一)农用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年限,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执行;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年限,最长不得超过同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最高年限;

(三)农村未利用地交易年限,最长不得超过拟用途类型土地的承包年限。

第十七条 交易后续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连续撂荒两年以上的农村承包地,由拥有其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二)土地交易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包括未利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等),由拥有其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三)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交易后,该申让主体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第三章 指标交易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定义

本办法所指建设用地挂钩指标,特指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可用于建设的用地指标。

第十九条 指标产生程序

指标严格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城乡建设用地挂钩专项规划,确定挂钩的规模和布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土地权利人(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家庭及拥有土地权属的其他组织)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复垦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复垦所立项的土地;

(三)在土地复垦完毕后,复垦方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农村土地复垦质量验收申请;

(四)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重庆市土地复垦有关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并核发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凭证。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复垦坚持的原则

(一)农村土地复垦必须坚持规划控制、政府指导、农民自愿、统一管理、统一验收;

(二)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后,该农村家庭不得另行申请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申请复垦的条件

(一)申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必须提交该土地的权属证明、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二)凡农民家庭申请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必须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拥有其他稳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明和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三)凡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必须提交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四)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建设用地土地复垦,必须出具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复垦以下土地用于指标交易: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

(二)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以前签订的土地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复垦主体

(一)农村土地复垦责任主体是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

(二)农村土地复垦申请立项批准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农村土地专业复垦机构复垦。

第二十四条 指标交易规则

(一)凡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必须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内进行;

(二)申让方持土地指标凭证,向农村土地交易所提出交易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申请;

(三)代理机构代理申让指标时,在出具土地指标凭证的同时,必须提交委托书;

(四)农村土地交易所对申让方进行资格条件审查后,将审查合格的待交易土地指标纳入信息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一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公开竞购指标。

第二十五条 交易价格指导

市人民政府在综合考虑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全市统一的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基准交易价格。

第二十六条 交易调控管理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总量实行计划调控,每年度交易指标量要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和经营性用地需求情况,合理确定。

第二十七条 指标购买用途

(一)增加等量城镇建设用地;

(二)指标落地时,冲抵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和颁证

(一)结合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后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登记、颁证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益保障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二)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以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三)通过农村土地交易所以公开规范的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

第三十条 交易优先权保障

(一)农村土地交易价格低于基准价格时,土地所有者有优先回购权;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

(三)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之前,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分配权益保障

(一)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交易收益,归农民家庭所有;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原则上大部分归农民家庭所有,小部分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分配比例由农民家庭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

(三)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农村土地交易所按农村土地实物和指标交易额1%的比例收取交易服务费;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易纠纷调解

农村土地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可向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不能调解仲裁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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