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的论文题目范文

2023-12-14

民商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一、强化民商法建设的主要方式

强化民商法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主要的方式有三个:一是加强民商法法律意识的培养, 二是加强民商法的专业培训, 三是开展民商法的教育活动。

( 一) 加强中国民商法法律意识的培养

民商法的法律意识自发成长和发展需要不断的进行培养, 尤其是在我们的国家民法和商法的案件触动感不强, 进行适当的培训和教育可以对法律意识的培养有一定作用。该方法包括两个主要内容: 民商法在大规模普及知识作用, 其次, 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商法。

( 二) 加强民商法的专业培训

专业化的培训应该在强化民商法的建设中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 对于民商法专业化程度高、在生活中不常用等特性, 阻碍了民商法的建设。我们应该重视民商法意识的培养, 专业化的培训是其形成的先决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过程中, 民商法的培训是一个重要的展现形式。

( 三) 开展民商法的教育活动

该途径是一种以提高民商法被所有人熟知, 而不是少数, 这个可以以各种形式实现, 如通过提供小学合适的课程, 开始培育一些相关的民事和商业法律知识, 到目前为止这也是最有效的方法之一。

二、强化民商法建设的重要意义

强化民商法建设不仅在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重要意义, 而且在保护公民的权利也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对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 一) 强化民商法建设在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 其真正的目标之一是建立一个单一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使每一项权利成为法治建设的保证[2]。这里是指法律体系是一个完整的, 科学的, 严谨规范的制度, 法律制度应该有一个现行法律使其在功能上协调, 监管上透明。由于在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人身安全等领域, 企业和法律标准之间的监管之间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关系, 就必须在生活的各个方面, 从经济和文化生活中进行干预。民法和商法应该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了完整的、完善的国家法律制度, 影响我们国家的法治进程。

( 二) 强化民商法建设, 对保护公民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某种意义上说, 现代法治国家, 需要社会成员创造法律和法律意识的规则, 以有效运作的现行法律框架。所以可以得出结论, 维护稳定的第一定律的所体现的规则就是法律, 现代法律意识的规则, 不只是建立现代司法系统或建立一个现代化的一套法律。

民事和商业法律意识的概念是人们对财产的平等和维护人际关系的保证, 因此, 民法和商法中涉及的领域, 由于公民积极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 因而有民商法, 非常广泛的概念范围。因此有人认为民商法方面加强民法和商法的现代教育, 文化和公民的平等, 人权条约等, 以健全民商法律公民的意识, 提高法治在现代化的应用推广。

( 三) 强化民商法建设对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需要法律的维护, 以实现国家的全面现代化同步发展, 否则会导致社会的不当发展。法制现代化, 最终应该是一个市场经济和服务的良性运转, 以法律为经济基础是符合上层建筑的理念的。

首先, 在整个法律体系, 民法和商法, 可以说主宰主要产品的市场经济。民商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 市场经济的调控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追求公平和自由秩序的法律意义的主要目的, 是商品经济的产业化发展程度最高、权利平等的体现, 理性追求市场经济繁荣的必要条件是法律概念的保证。

其次, 民法和商法是调整公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现代社会是市场经济的平等发展, 是个人和企业组成的社会自由。确定民事法律在现代社会, 民间和商业规范的社会关系, 但不限于商品市场, 经济关系的本质和基础, 市场经济关系无疑是民法、商法基本调整的重点内容。因此也决定了市场经济发展必然的法律规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的延伸, 民法和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在体现一个健康的市场经济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

三、总结

通过对强化民商法途径和意义的分析、阐述, 可以得出, 只有强化民商法的建设, 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才能保护公共的合法权益, 才能实现法治建设国家的目标。

摘要: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在稳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 具有重要的意义, 强化民商法的建设, 在一定意义上促进经济的发展。保证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需要民商法的参与, 民商法也成为法制教育必不可少的行动准则, 在一定层面上说明了民商法建设的重要意义。强化民商法建设, 对于变革重刑轻民思想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完善民商法的制度, 健全法制制度建设, 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民商法,建设,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雪梅.论加强法律建设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 05:121.

民商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民法和商法是为了保护商品经济中的财产关系而颁发的法典, 其对稳定社会经济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1]。高科技时代发展的背景下我国传统的民商法在适用范围等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为了更好的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维护人们的切身利益, 我国相关人员必须对民商法进行相应的创新。

二、价值体系的影响

( 一) 安全方面

高科技时代的到来扩展了“安全”的定义。高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得互联网金融获得较大的发展商机, 目前, 高兴技术产业和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较为迅速。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对网络环境中的安全问题产生了新的忧虑, 主要表现为: 第一, 当前我国计算机网络技术尚未得到更好的完善, 计算机安全问题较为突出。比较典型的计算机安全问题如计算机病毒等现象出现频繁, 系统漏洞较多。这些问题易使计算机中的重要数据流失, 使企业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2]; 第二, 互联网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带来的安全隐患。互联网巨头虚拟性, 网民不需要以真实身份出现即可以完成商务交易。这样的网络交易平台虽然能够为人们提供给更多的方便, 但也容易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开放性指的是互联网的发展能够使信息公开和共享, 这种商业模式在给人们带来好处的同时也有可能使数据被篡改, 造成信息失真或者数据流失, 导致交易障碍。

( 二) 效益方面

传统的民商法中, 效益从来不是该法考虑的重点。我国传统的民商法中注重的是公平和公正, 效益则由于具有经济属性而被忽视。这一价值观指导经济法获得发展之后才有所缓解。高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得诸多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的产业获得迅速发展, 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相比, 具有高效益等特征, 由此加强了效益在民商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基本原则的影响

高科技时代的发展对民商法的影响还体现在基本原则方面, 主要表现在: 安全和效益原则。高科技时代背景下的民商法创新必须要要坚持安全原则为前提。民商法的安全原则指的是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 所有的商业经济活动都必须要保证绝对的安全。效益原则是高科技时代下民商法需要加强的原则之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能够给商家带来更高的效益, 新时代背景下民商法的创新应该在公平公正的基础和前提下尽量实现高效益; 中立平等原则。中立平等原则是针对高科技时代的特征而言的[3]。一方面, 互联网经济发展下的民商法必须坚持技术中立平等原则。互联网经济以技术为核心, 在实施民商法时, 无论是传统的技术还是高新的技术, 都应该受到同等对待, 禁止歧视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 坚持媒介的中立于平等。高科技时代的到来使得新媒介获得相应的发展。民商法对于新旧两种媒介均要平等对待, 并积极鼓励各媒介之间进行相互融合。

四、制度和范畴的影响

( 一) 进一步扩展了民商法的适用范围

高科技术的发展使得商业活动范围扩大, 与此同时也扩大了民商法的使用范围[4]。例如, 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视频和音频的保护、部分信息的专利权享用等, 都是属于高科技时代背景下衍生出的民商事权。同时,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 网络生活的矛盾日益显现, 人们相继摸索除了网络生活中应该获得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这些应该是民商法当前应该实施创新和改进的方向。

( 二) 改变了传统民商法中行为制法律体系

传统的民商事活动中, 人们依靠口头表述和动作行为来传达双方的思想与意见, 这种形式的活动决定了传统民商法的法律体系[5]。高科技时代的到来改变了民商事活动的形式, 人们不仅仅能局限于传统的活动, 更多的网络用户倾向于通过网络进行沟通与交流以及进行商业交易。这种新变化要求民商法也必须要改变传统的法律体系, 更新代理制度。

五、结语

综上所述, 高科技时代对民商法的价值体系、基本原则、制度和范畴等有着重要的影响, 要求民商法从以上几方面进行创新。具体创新方面包括, 在价值体系的建立中, 民商法要更加注重对安全和效益的维护, 切实认识到高科技时代背景下的“安全”和“效益”的概念深度; 从基本原则方面看, 民商法应该要坚持安全和效益原则以及中立平等原则; 而从制度和范畴方面来看, 高科技的发展进一步扩展了民商法的适用范围, 同时也改变了传统民商法中行为制法律体系。

摘要: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的总称, 其与人们的生活和生产息息相关。高科技时代下的社会现实出现了新的变化, 使得传统的民商法不能够完全适用于其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维持人们的正常生活、保障人们的切身利益, 新时代背景下的民商法必须要进行相应的创新。本文就高科技时代背景下的民商法的创新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高科技时代,民商法,创新

参考文献

[1] 刘甄.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J].经营管理者, 2014, 07:246-247.

[2] 赖芳英.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J].市场周刊 (理论研究) , 2014, 05:121-122.

[3] 金卓颖.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14, 25:267-268.

[4] 万飞.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J].新课程 (中旬) , 2013, 11:10-11.

民商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互联网的应用也越来越普遍了,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为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便利。民商法作为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部分, 相对于经济法而言, 民商法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面对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 民商法如何根据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进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

二、民商法的概述

民商法值得就是民法和商法。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 而商法主要是与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易规则, 从某种意义上将, 商法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 商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对民商法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 民商法只有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才能更好地规范市场行为, 维护交易安全。

三、互联网时代民商法的演进性

(一) 民商法对象的调整

伴随着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 经济活动频率也越来越快, 而互联网有着传播速度快、信息量大等特点, 为现代经济活动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互联网的价值和信息自身的价值也一度成为民商活动的主体。在互联网环境下, 民商活动主体不仅给人带来记忆, 同时也涉及到了人的隐私, 而民商法要想更好地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 就必须结合时代发展要求, 在立法的过程中考虑到民商法主体, 要适当的调整民商法对象并不断扩展民商法对象[1]。

(二) 突出安全性

互联网作为一种工具, 人们利用互联网进行经济活动交易的行为越来越频繁, 一方面, 互联网为经济交易活动提供了巨大的便利, 节省了成本;另一方面, 互联网的开放性也是在经济交易活动中, 信息泄露, 在信息传播过程中被篡改, 进而影响到经济活动交易双方的利益。在互联网时代里, 民商法就必须结合互联网时代发展的需求, 必须完善民商法相关的安全性, 完善立法相关事项, 在保证互联网时代人们使用网络安全、自由的同时, 更好地提升经济效益, 促进经济发展。

(三) 效益性

在这个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下, 互联网的出现为市场各主体节省了成本, 使得主体活动效益不断提高。在经济活动中, 法律是维护活动主体利益的保障, 象征着公平、公正, 而且反应统治阶层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 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 信息时代, 对民商法的效益原则, 就是从立法和执行方面都得以提升经济效益和促进经济发展为原则, 体现民商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值, 同时保证在信息时代人们使用网络的自由[2]。

(四) 民商事权利提议的拓展

民商法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 不同的时期所制定的民商法只能反映当前时期民商事生活的主要内容, 而在互联网时代里, 那种传统的民商法已经很难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了。在互联网时代里, 信息已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一个重要主题, 许多民商事活动能否成功的关键取决于信息的开发和利用。另外, 在网络时代里, 域名就是时代经济的商标, 不仅有使用价值, 同时更具商业价值。为了更好地促进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 民商法在立法的时候就必须扩展民商法的权利体系范围, 完善信息库的专用权利。另外, 信息时代, 信息的传播方式是互动式的, 且途径具有多样化。因此, 民商法的立法要保护信息版权所有者对其制作的作品和信息在网络上流通的权利[3]。

(五) 民商法的发展将实现全球的统一

在互联网时代里, 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也越来越快, 我国经济活动也日益频繁, 从国内的经济活动逐渐发展为对外的经济活动, 而在这一环境下, 为了保障经济活动双方的利益, 法律的制定就必须规矩社会发展需求而作出相应的调整。民商法作为法律的一种, 全球的经济活动必将要求民商法的法律理论、观点、执行标准具有统一性, 因此, 民商法最终将实现全球的统一。

四、结语

民商法作为法律的一种, 其目的就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安全, 保障经济活动主体的利益。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对民商法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不同的时期民商法的适用范围也会不同, 只有结合时代发展需求, 才能更好地发挥民商法的作用。在互联网时代里, 社会经济的发展拓展了传统民商事权利体系的范围、拓展了民商法的调整对象, 并且, 最终将随着经济的发展实现全球的统一。

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 互联网已成为当代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了。互联网的出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满足了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民商法作为我国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 民商法的作用越来越大了, 本文就互联网时代民商法的演进性进行了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互联网,民商法,演进

参考文献

[1] 倪勃.互联网时代民商法的演进性[J].法制博览, 2015, 26:102+100-101.

[2] 王明锁.市场经济特质与民商法之品格[J].河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7, 01:109-114.

民商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文章从沉默权的历史源流、性质、价值分析、确立的必要性四个角度,对沉默权展开了浅显的分析,经过相关文献搜索整理而成文。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如实供述”义务,因赵作海案再次引发争论,争论的焦点是我国是否需要引入沉默权?如果引入,需要怎么样引入,即是否需要施加限制?施加什么样的限制。在阅读相关文献后,笔者尝试对沉默权作一点浅显的分析。

一、沉默权的历史源流

沉默权产生于十七世纪后期的英国,1641年英国议会废除王室特别法院(星法院、高等委员会法院)和宗教法院,并禁止“职权宣誓”程序,这对于普通法院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弹劾式诉讼程序与普通法的结合对沉默权的产生提供了程序制度的环境,沉默权的产生与世俗法院采用的弹劾式程序和教会法院采用的纠问式程序之间的司法管辖权斗争有密切的历史渊源。

其后,沉默权在美国以修正案形式确定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并在二十世纪60年代在米兰达一案中经最高院解释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最终从宪法权利、具体权利到程序规则成形,后被诸多国家引入,并载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成为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沉默权的性质

霍菲尔德认为法律概念,“权利”可能包含“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和“豁免”(immunity)等多种含义,特权是一个与义务相对而与无权利相联系的概念。特权与义务的相对性体现在,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特权与无权利的相联性体现在,另一方当事人对享有特权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合法的请求权。特权的对立面是无权利。正如美国宪法修正案所载反对自我归罪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诚然字词使用的同一,无法证明意思的同一,但privilege本身在英文所含的特别权利之意,是无法隐去的。笔者认为沉默权是被告人、嫌疑人在程序上的一项防御特权,这项特权对应的即是公权机关的无权,一旦行使,公权机关所作的只能是“不作为”,切实尊重这一特权。

三、对沉默权的价值分析

(一)个体自由优先

以商业经济而建立的西方文明是一种契约文明,契约的题中应有之义即是交往的自由、平等 “它促进了个人主体意识的增长,为高扬个人价值的制度及观念体系的生成提供了社会条件。因此,在传统上,西方社会一直强调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在基督教和人道主义这两大有关人与社会的欧洲思想体系中,个人价值都占有中心地位”。

(二)制度价值分析

刑事诉讼是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为了保证“武器”的平等,国家必须“以强扶弱”,赋予弱势一方以特殊的待遇,赋予被告人更充分的防御权利,特别是在涉及人的生命和尊严的领域,那这种将诉讼双方的大致平等确立并坚持下来的法律之一就是给予被告人沉默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沉默权是除辩护权以外的最好的、最有效的防御权。

四、沉默权的内容

关于沉默权的定义,如前所述,学界有不少研究成果,笔者从功能主义出发,放下沉默权的概念之争,从沉默权实际应有的内容来分析沉默权。沉默权作为一项权利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第一是保持沉默。它既包括以积极的方式明确拒绝回答问题,也包括以消极的方式始终保持沉默。第二是作出陈述。它包含两种方式:一是在不宣誓的情况下作证,但是其证据效力将大打折扣,并且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这种证言不能作为对抗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证据使用;二是宣誓作证,被告人若选择宣誓作证,必须接受交叉询问。如前述所述,对于沉默权的主体,笔者认为对采取同样言词信息保护的证人也应涵盖。

五、小议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不可否认,国外近来出现了对沉默权的限制,但沉默权的存废之争自边沁以来就一直存在,甚至于著名的法学家庞德都曾认为沉默权应当废止,但对沉默权有限制的趋势,但限制并不等于取消,而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是一种“否定之否定”,是另一种肯定。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已经签署该条约,虽尚未批准生效,但人权已经在我国入宪,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已经有宪法依据。

赵作海案也愈发地提醒我们在我们这个自古以秩序为重的国家,即使在今天,个体自由是多么的脆弱,当一个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果再失掉他最后一道选择陈述自由的防线,姑且不论人格尊严,试问这样的司法程序是否还能保证言词的客观性、真实性?

参考文献:

[1]参见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中国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作者介绍:王 伟(1986-),女,江苏镇江人,南京大学法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与诉讼法。)

民商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类特殊的运输合同,该合同是与国际贸易合同紧密联系且具有古老的历史,鉴于海峡两岸目前的实际关系,研究海峡两岸海商法在这些方面的异同,有着深远的意义。本文主要从海峡两岸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规定的异同着手,对两岸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得出双方应该互相借鉴的结论,指导各自适用地的海商法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发展。

关键字:大陆海商法;台湾海商法;相同点;不同点

众所周知,台湾的《海商法》早在二十年代就在台湾地区适用,在台湾的海上贸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一直延续至今,也就证明了台湾的《海商法》的独特作用及其优点。而大陆的海商法则是在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日实行。通过数年的实践,证明我国海商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适应经济发展的法律。尽管如此,我国大陆的海商法仍然有若干的法律问题,本文旨在对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和大陆适用的海商法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建议互相学习,互相完善。

一、海峡两岸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规定的相同点

两岸立法都日趋国际化,如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问题上,两岸立法都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同时又借鉴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两岸的立法对于新的运输单证海运单、电子提单都做了新的规范,对于为适应“门到门”输运的发展都做了新的规范,两岸的立法都在力求现代化;两岸的立法都强调实质公平,在确保航运业稳定发展的前提下,使船货双方的利益得到新的平衡。①

二、海峡两岸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规定的不同点

由于社会历史背景及其经济发展不尽相同,两岸的立法也都是在自己的地区的实际情况下所制定的,当然也就有不同之处,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规定的不同点主要有以下: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念

1、概念

大陆海商法称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台湾海商法则称为货物运送契约。

大陆海商法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行为。另外还有航次租船合同,即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船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台湾海商法第第38条规定,货物运送契约为下列二种: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者;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2、比较

大陆海商法只是将一般的班轮运输杂货件运输进行规范,以及航次租船合同,而将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规定在另外一章中。而台湾海商法则不仅包括班轮的杂货件运输还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由此可见,台湾海商法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范围大于大陆海商法的规定。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

1、规定

大陆海商法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台湾海商法第39条 规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2、比较

依照大陆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有权要求以书面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换言之,当事人如果不以书面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然成立。即就是在一般的件杂货运输中,合同并不以书面为必要。

台湾的海商法则规定,件杂货运送,非以书面为必要,而在其他的像航次租船合同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

1、两岸规定

台湾海商法第41条规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权而受影响。

大陆海商法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2、比较

台湾海商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有所变更,但是其与民法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并不相同,运送人虽然将其传播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但其仍是原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原运输合同上的权利,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至于第三人,并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而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大陆海商法在这一点上没有规定,是为一漏洞②。

(四)提单

1、概念及其规定

大陆海商法称为提单,台湾海商法称为载货证券,但其英文都是bill of lading。大陆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有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台湾海商法53条规定,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

2、比较

两岸均采用一种书面的凭证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大陆海商法规定,船长签发提单的行为视为代表运输承运人的行为,台湾海商法虽然也规定船长签发提单视为承运人的行为,但是由于在对提单的记载规定并不完全,加上运送人与船舶所有人不同时,船长签发船舶所有人提单时如未明示代理运送人,则究竟由运送人还是船舶所有人负担提单上的义务,便有了争议,而大陆海航发还有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的规定,可以使船长系代理运送人签发提单以及运送人的身份获得确定。③这一规定,较之台湾海商法在此类争议解决方面有较大的优势。

(五)提单签发人的责任

1、规定

大陆海商法第60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旅行的,承运人日你果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世纪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世纪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部分运输由恒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世纪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台湾海商法第74条规定,载货证券之发给人,对于依载货证券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2、比较说明

台湾海商法第74条第1项的规定为提单的文义性的规定,亦即提单的发给人对于提单上所记载的事项负责,例如对货物的装载数量等,一旦收货人接受的货物的数量比提单上记载的数量短少,则承运人原则上应该负赔偿责任。而依照74条第2项的规定,在货物的海上运送过程中,如有连续运送人参与运送时,提单的发给人对于各个连续运送人的行为仍需负责,运送人对于各个连续运送的行为,负连带责任,连续运送人对于运送人本身的行为,则不负连带责任④。

(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规定

1、大陆海商法对责任期间的规定是对“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折衷,将货物分为集装箱货、非集装箱货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货物三大类,并对不同货物类别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做了不同的规定,并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对非集装箱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达成协议,使责任期间延伸至装船前和卸船后,即“装船卸后条款”。但是这个规定往往是规定承运人对货物装船前和卸货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2、台湾海商法对责任期间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有学者提出“运送人强制责任期间”和“运送人责任期间”两个概念。前者系指运送人依据本法(台湾海商法),在该段期间内,不得以特约免除或者前倾责任之无效条款。后者指,运送人在不违反台湾地区《民法》222条的规定的大前提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的期间。而这两个仅仅是学者是见解,并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

(七)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大陆海商法规定了12款免责事由,而台湾海商法则规定了17款免责事由。不仅有法定免责事由,还有其他一些免责事由。这些都在各地的海商法中有明文规定,此处就不一一陈述,仅就其各项免责事由进行比较。

两岸海商法都在于保护承运人,规定了航海过失和管船过失的过失免责,确立了海商法对承运人规定的责任制下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另外船舶存在潜在缺陷也可以免责,以及承运人使船舶适航的义务。虽然都有规定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但是规定的程度却不相同。

(八)喜马拉雅条款的规定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两岸的海商法均有喜马拉雅条款的规定。

台湾海商法规定,运送人依本法享有的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规定,运送人的履行副主任亦可以主张。海商法第76条规定适用主体,除运送人之从属履行辅助人,例如船长、船员、运送人之搬运工等直接受雇于运送人的履行辅助人,还包括非受雇于送人的搬运工人等独立履行辅助人。本条第2款规定商港区域从事装卸、搬运、运送……等业务履行之辅助人,所谓的商港区域,商港法第2条第4项规定,包含水域及路上区域,故除海上之外,路上业务的履行辅助人亦适用本条。担货物的毁损、灭失或者迟到系因代理人或者受雇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者,该代理人不得依第76条适用运送人抗辩及责任限制的规定。⑤

大陆海商法喜马拉雅条款规定与58条第2项,其较台湾海商法的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系运送人的履行辅助人,不仅就合同责任人的主张运送人所享有的抗辩是有及责任限制适用,对于应付侵权责任时,也应适用。本项规定适用主体,只是运送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未说明承运人之陆上履行辅助人是否亦适用,解释上应包含在内,这样才能贯彻喜马拉雅条款保障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的立法目的。

三、结语

随着八十年代开放探亲以来,两岸交流更是迈入了新的一页,两岸均主张一个中国,却分治四十多年,但在海事法规及政策制定上却有些差异,随着各方贸易的频繁 ,文化经济也会开始联系密切,因此缩小或者减少两岸在调整贸易的差距,对于整个国家海商法的发展,乃至整个国家两岸统一都有积极地作用。海商法大量适用,已经是国际社会中不可避免的了,并且也是符合国际发展的潮流的。因此,对海峡两岸的海商法进行比较研究,得出各自的特色及不足,是整个国家进步与发展繁荣重要一步。

参考文献:

[1] 陈小云,屈广清:《两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之比较》,载《世界海运》2003年第8期第35页。

[2] 佚名.:《两岸海商法运送契约比较》,载《世界海运》。

[3] 张新平:《台湾海商法的特色》,2004年6月。

[4] 蔡秉叡:《两岸海商法下承运人制度之比较》,上海海运学院,2003年。

[5] 程亮:《海峡两岸海商法法律问题研究》,2009年。

注释:

① 陈小云,屈广清:《两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之比较》,载《世界海运》2003年第8期第35页.

② 佚名.:《两岸海商法运送契约比较》,载《世界海运》.

③ 张新平:《台湾海商法的特色》.2004年6月.

④ 佚名:《两岸海商法运送契约比较》,载《世界海运》.

⑤ 程亮:《海峡两岸海商法法律问题研究》,2009年.

民商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摘要:在我国民商法的组成体系中,连带责任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在处理一些特殊民生问题的过程中是一个重要的参照方向,对此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及工作密切相关。从本质上来看,连带责任的宗旨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对此,笔者在对其存在的问题展开探讨的过程中,希望能够找到应对民商法连带责任的具体策略。

关键词:民商法;连带责任;问题;对策

引言:按照民商法的具体要求及现状来看,其覆盖的范围及内容是相对广泛的,不过关于连带责任等方面的要求来看,其规范及划分标准并未得到统一的界定,虽然不少学者对其展开了深入性地探究与模式,不过依旧缺乏具体、完善的规定。所以,根据一些常见的法律制度来看,现在极难对其进行准确地界定与分类。对此,我们需要对连带责任的具体范围及内容进行清晰、科学、客观地界定,并通过制度、政策等方面真正地彰显出民商法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应。

一、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现今的法律制度中民商法和实体法的关联度不大

从概念上来看,连带责任是指如果当事人的数量≥2个的话,按照相关法律要求或相关当事人的约定,其面对的共同债务必须要由当事人完全或部分担负,并且还需要对其存在的内部债务关系进行一一暴露的一种民事责任。假若责任人的数量比较多的话,他们内部其中一个都需要承担起整个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的责任人来说,他们之间是具有一定的连带关系的。但是结合实际情况来看,民商法在内容、规定等方面的调整必然会导致连带责任制度的落实出现一定的偏差。不过,因为实体法和民商法之间的关联性比较弱,导致连带责任制度在具体解决案件期间往往能够彰显出一定的效应。如果只是单纯地履行民商法的程序政策,往往会导致连带责任制度的利用受限,所以无法对其中存在的债务关系进行科学、有效地处理[1]。如果实体法和民商法在法制政策层面出现冲突的话,则需要按照实体法的规定进行优先处理,然后再按照连带责任制度的具体规定寻找最佳解决债务问题的策略。并且,需要逐步提高对实体法中的法律制度的理解力度。不过,结合现今存在的问题来看,主要是对连带责任的界定及划分没有统一的界定,造成现实案件的解决遭遇到各种阻力和限制。

(二)在选择权的应用方面缺乏合理性与适宜性

根据现今法律中与侵权案相关的解决策略进行分析,法院在全面分析相关因素的前提下,通常会要求原告把全部的债权人一起诉讼。不过,这只是原告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的自主权利,法院是不能逼迫原告或代替原告来行使这一权利。不过根据我国民商法的相关要求来看,也进一步明确了侵权人的相关权利,一是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被赋予一定的诉讼权利;二是按照实体法的相关规定而赋予的民事实体的权利。如果原告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上诉的话,则需要按照民事连带责任中的相关要求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不受损损害。不过,若共同侵权人的行为按照连带责任的执行权的要求进行落实的话,则会造成诉讼期间发生处理阻力,导致问题的解决遭遇到各种困难,由此来看,在连带责任的使用与区分等方面,法律规定缺乏一定的漏洞。

(三)责任人的界定模糊、不清晰

结合共同侵权行为的现状进行分析,在未通过法院审理的基础上,债权人是不可以追究已被上诉的侵权人的责任。但是针对那些并未被上诉的债权人来说,其对应的责任也是不能够被追究的。在解决共同侵权问题的过程中,法院必须要按照债权人出具的证据材料、线索信息等对侵权人所具有的责任进行审判与裁定。不过关于对上诉或未被上诉的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来说,在法律层面缺乏具体的规定与说明。

二、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相关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平衡民商法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体关系

针对民商法中相关主体的内在关系而言,则需要结合现今民事债权纠纷的解决现状给予优化与改进,同时要确保能够满足现今民事诉讼的处理需求,以便于能够逐步增强民商诉讼审判质量。从现实极爱哦度来看,尽管民商法中的相关连带责任已经与日常生活及生产逐渐渗透和融合,不过依旧存在一些漏洞和缺陷,特别是实际应用过程中,则需要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例如,在解决债务关系冲突的过程中,若出现了一个新的连带责任人,则需要对债权债务之间的主体关系进行重新界定与分析,由此能够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得到有效地履行。再如,针对一些案件中相关界定模糊问题来说,在保障审批结果的正当、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则需要进一步地优化相应的针对性制度,确保在解决连带责任认定问题的过程中,能够结合实际情况给予清晰地区分[2]。

(二)优化债务人的诉讼程序制度

关于诉讼程序设计而言,则需要为当事人提供履行程序选择权的制度机会,真正地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不过对于这种制度调整与优化而言,必须要考虑到几个重要问题:一是要将诉讼效益和平衡诉讼工作当作诉讼程序设计的一个重要遵循原则;二是在设计程序法与相关法规的过程中,一定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合理地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三是在制定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必须要将实体法的具体要求当作一个重要考虑内容。另外,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来说,并非是死板、僵化地按照具体的规定进行落实与判断,要尽可能地保障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基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必须要思考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是否具有债务区分等相关问题,以便于对其提供尽可能地法律保护。

(三)准确界定连带责任中在诉讼环节的权利特点

关于连带责任在诉讼环节中的权利界定来说,务必要通过以下几点给予优化与调整:首先是把程序法中一些与维护实体权利的制度当作一个重要的划分标准,对债务人、连带责任人的正当权益、债权人的诉讼权等给予进一步地界定与说明。同时还需要颁布更科学、更完善地处理债权矛盾的有效方案,这不但能够真正地保障被告人或连带责任人的正当权益,而且最重要的是能够维护原告的诉讼权不受侵犯。其次,在借鉴其它关联法律政策的过程中,连带责任的诉讼模式及内容一定要给予准确、具体地界定与阐释。最后,在落实连带责任具体规定期间,务必要对专业要求比较严格的判定与执行工作进行具体策略的推动与引导,由此能够确保对连带责任在诉讼环节的权利区分[3]。由此来看,关于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的判定而言,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容忽视的,必须要同时参考实体法的具体要求,方可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尽可能地保障审判结果的合理与正当。

三、结束语

通过以上内容的研究我们能够看出,尽管民商法对连带责任并无具体的界定,不过其对应的概念及内涵基本上与民商法的内容完全融为一体。连带责任一般是指共同责任、或行为、担保、委托代理等基础上形成的连带责任。其类型比较多,必须要在法律制度相对成熟和健全的基础上,对一些债务纠纷问题进行有效地处理。所以,通过本文的探究与思考,笔者总结出了一系列应对策略,希望能够为民商法的具体应用指明方向。

参考文献:

[1]周洪宇. 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探讨[J]. 法制与经济, 2016, 000(008):104-105,108.

[2]战明. 浅析现代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问題及对策[J]. 法制博览, 2016, 000(017):287.

[3]郭问童. 小议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J]. 现代营销(经营版), 2020, No.327(03):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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