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分立的优缺点

2022-07-23

第一篇:民商分立的优缺点

董事长和CEO是否分立,各自的优缺点

董事长和CEO应该一个人担任还是两个人担任,各自的优缺点

董事长和CEO的分立

优点

1. 从结构上为董事会独立行动提供了基础,且更加明确了双方的职责,有助于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

2.有效的履行董事会的职能之一监督CEO。

3. 从根本上是对CEO权力的控制,同时减小了CEO只注重短期目标的风险。 缺点

1.董事长和CEO如果意见相互冲突,会带来破坏决策统一的风险。

2.董事长和CEO的职能分立会使CEO失去开展正常工作所需的权力。

3.职能分立后到底谁对公司业绩负责也可能变得模糊。董事长甚至可能篡夺CEO的职权。 CEO兼董事长

优点

1.CEO兼董事长就会是权力更加集中,使企业的执行力更加的坚定

2.CEO兼董事长可以形成统一的决策有利于公司应对迅速变化的环境

3.CEO兼董事长能够为董事会了解企业相关信息、进而加强对高级管理层的监督提供有利条件。

缺点

1.董事会很难对CEO提出批评或者发表独立观点。

2.管理层往往倾向于向董事会隐瞒一些信息(往往是坏消息),从而降低了董事们评估公司业绩的能力。

3.CEO拥有的权力过大,且没有人对他进行监督。

第二篇: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被分立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是指被分立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

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特殊情况是: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而且该分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内容如下:(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59号文对免税分立重组的税务处理规定同《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大致相同,区别在于根据119号,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而59号文则规定,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企业发生符合59号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应准备以下资料:(1)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2)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3)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4)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5)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篇:三权分立平衡的例子

二, 三权分立案件的经典类型

(1)总统立法否决权

美国宪法将立法权授予美国联邦国会,同时也授权总统在有限的情况下参与国会的立法活动,比如总统建议立法和总统的立法否决权。国内法学界对美国总统的立法否决权论述的相当充分,本文只分析关于总统立法否决权一个特殊情况。

一般总统拒绝在法案签字,除非国会以绝对多数强行通过法案,法案将作废。但是如果总统同意法案的大部分内容,只是不同意某个或少数条款 ,总统是否可以签字同意大部分条款,但是否决其它条款呢?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 Line Item Veto 法案,该法案授权总统可以拒绝一个法案的部分条款同时签字通过法案的其它条款。Line Item Veto法案还授权总统可以在一个法案已经生效之后单方面取消生效法案中的部分条款,取消(行为)立即生效,除非在取消之后国会通过另外的法案来推翻总统的取消(行为)。在Clinton 诉 City of New York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布Line Item Veto 法案违宪。法院指出Line Item Veto 法案授权总统单方面修改和废除已经生效的法律,这样的授权使

i得总统可以未经国会投票单方面制定法律。 肯尼迪大法官在同意意见中指出,Line Item

Veto 法案违法了三权分立原则,这不仅仅是因为它违法宪法的条文规定,而且它扩张总统的权力违反了美国的缔造者和宪法的创立者的意图。ii

(2)总统不当行使立法权

出了总统依照宪法行使立法建议权和否决权之外,另一中情况就是总统不当行使立法权。依照美国宪法,总统的最重要职责是“切实执行法律”。iii 总统有权通过任免官员,发布命令等等方式来执行法律。但是总统发布命令只能是执行法律,而不是制定法律。1952年,杜鲁门总统命令商业部长接管并运营全国所有的炼钢厂,总统称发布此命令的是为了应对钢铁行业工人可能进行的罢工。炼钢厂Youngstown Sheet & Tube(以下简称Youngstown) 将美国政府诉上法庭要求法院禁止美国政府接管全国的炼钢厂,Youngstown称总统的命令已经超出了行政权的范围,构成了立法行为;而总统在本案中并不享有立法权,因此杜鲁门总统和美国政府违反了三权分立原则。iv 总统提出了许多辩护意见,其中涉及三权分立的有:总统依据其行政权有权发布该命令;总统依据其作为军队的总司令有权发布该命令;总统依据宪法默示授予的(整体性)行政权(“implied from aggregate of his power”)有权发布该命令。v最高法院首先指出宪法将立法权授予国会,唯有国会能够立法。1 所以如果总统发布命令构成立法的话,则总统侵犯了国会专有的立法权,从而违反三权分立原则;如果总统发布命令仅仅构成执行法律的话,则总统是在行使行政权,所以没有违反三权分立原则。在本案中,国会没有相应的法律要求政府接管私有财产,而且在1947年的塔夫茨-哈特利法案中,国会明确拒绝了政府要求国会授予政府接管私有财产的建议。因此最高法院认定国会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所以总统发布命令不可能是执行法律。因此总统发布命令是在制定法律,所以杜鲁门总统的命令违法了三权分立原则。

(3)总统在紧急状况立法和授权立法

Youngstown案件件没有处理两个可能出现的情况。第一是如果是在紧急情况或者战争期间,总统是否有权发布上面的命令。第二是国会能不能授权总统和政府立法。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提到在塔夫茨-哈特利法案国会拒绝了政府的要求,所有总统无权立法防止罢工,即使在紧急情况也是如此。不过有几位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表示,如果国会对防止罢工从未采取过措施,总统或许可以基于紧急情况而制定临时法律。在1971年的 New York Times Co. 诉 Unites States一案中,法院判定总统无权申请法院禁止令禁止纽约时

1 当然,在国会授权并且符合宪法要求的情况下,政府也是可以立法的。

代杂志发布有关文件,即使总统主张其申请是基于紧急状况。vi这是因为国内通过立法将媒体发布文件进行了分类,该分类中纽约时代杂志意图发布的文件属于不得事前禁止发布的类别。因此国会是以默示的方式拒绝总统禁止纽约时代发布文件的意图。所以在次情况下即使出于紧急状态总统也不能临时立法。

虽然最高法院一再指出美国宪法将“所有的”立法权授予了国会,但是现实中最高法院并没有阻止国会授权政府立法。美国国会经常授权政府或者法院在特定领域就特定问题制定规则。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支持了国会授权立法的行为,只要“国会授权的法律中明确了被授权部门应该遵循的清晰的原则(“Intelligible Principle”)”。vii在实践中清晰的原则尺度很低,法院基本上是程序性的认定国会的授权行为合宪,只要国会在授权时要求被授权者依据“公平及正义”标准,为了公共利益而立法即可。2只有两个案子,美国联邦法院认定国会授权违法“清晰的原则”原则。viii

(4)国会对政府官员的任命权

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总统提名,并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和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合众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下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长(Heads of Departments)。”这项宪法规定首先将联邦政府官员分成主要官员和下级官员,(以及雇员)。任免不同类别的职位的权力也不同。主要官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方可任命。而下级官员则由国会立法 ,国会将政府官员的任命权交给总统、法院和各部部长。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情况国会有权参与主要官员的任命之外,国会只能通过立法将其它官员的任免权授予政府或者法院,而不能将政府官员的任命权授予国会本身。美国国会曾经尝试将官员任命权授予国会本身。在1975年的 Buckley 诉 Valeo 一案中,国会立法创设了联邦选举委员会,并且规定委员会的两名委员由众议院发言人提名并由两院同意。最高法院指出众议院发言人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各部部长(Heads of

Departments)之一,因此众议院无权任命政府官员。ix 国会虽然无权任命联邦政府官员,但是有权任命国会自己的官员和雇员,这是因为国会的官员和雇员不属于联邦政府官员。

国会虽然自己不能任命下级官员和雇员,但是国会可以设定任免下级官员和雇员的标准和程序。比如说国会可以规定某机构中只是有多少名律师,或者某机构中属于某政党的成员不得超过多少人等等。比如国会曾立法规定量刑委员会的委员中,有三名必须由总统从美国司法联席会议推荐的六名候选人中选出吗,法院认定国会的该项立法合宪。x 国会有可能会将标准定得特别严格或者详尽,以至于事实上剥夺了总统、法院或者各部部长的选择权。不过现实中联邦法院还没有遇到过这样的情况。

(5)国会对行政官员的免职权

和前一节论述的任命权相比,除了在弹劾程序之外,美国宪法没有规定政府三部门的免职权。最简单的解决办法是参照任命权的方式来处理免职权问题,不过美国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否定了这个解决方案。因为国会的官员要么是选举要么由国会独立任免,而且法官都是终身任职(基层法院法官由选民选举),所以现实中的案件基本只涉及到国会立法限制总统对行政官员的免职权。

法院首先明确国会不能保有对行政官员的免职权。法院指出,国会保有免职权或者是有权参与对行政官员的免职,则事实上国会就控制了执行法律的权力(即行政权),这是明显违反三权分立的原则的。xi 其次,最高法院在Morrison 诉 Olson拒绝了总统

2 不过这仅仅是说国会的授权行为合宪,不代表依据授权制定的法律本身一定合宪。

具有对行政官员绝对的免职权的主张。这种主张的依据是宪法讲“所有的”行政权授予了总统。(本案中斯卡利亚大法官持反对意见)xii 法院指出,国会可以将对行政官员免职权授予总统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或者国会可以立法规定总统免除行政官员职务的条件和程序。xiii

但是前面这两种限制并不代表国会在对行政官员的免职中毫无权力。国会首先可以将对行政官员的免职权授予某个行政官员,而不是授予总统。比如依照美国法典第28编第542条b款 规定“联邦总检察长可以解除副总检察长的职务”。此规定有两方面含义,一是对副总检察长的免职权由总检察长行使,二是包括总统在内的官员没有对副总检察长的免职权。3其次,国会可以立法规定总统只能基于合适的理由将某官员免职。前一段提到的Morrison 诉 Olson一案是国会限制总统对官员免职权的最重要案例。在Morrison案件之前,最高法院认定只有当某官员的既有行政事务职能,又兼有司法或者立法职能时,国会才能立法限制总统的任意免职权。所以当某官员的职务完全是行政职务时,国会无权干涉总统任意将其免职。但是在Morrison一案中,国会立法规定总统只能出于合适的理由才能解除“独立检察官”的职务。独立检察官的职能是执行刑法,所以独立检察官是纯行政官员。按照Morrison之前的判例,国会的这项法案就会违宪。但是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此法案合宪。法院指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该官员是否是纯行政官员,而在于国会如此限制总统的免职权是否会侵犯总统依照宪法行使行政权。xiv所以只要国会立法没有侵犯到总统依照宪法行使行政权,则国会的立法合宪。而且为了防止总统规避法律设定的限制,国会还可以规定总统解除官员职务的命令要受到法院的监督。xv对于何种情况构成侵犯总统的行政权,最高法院没有在任何一个案件中给出完整而清晰的标准。根据最高法院的案例,对主要官员总统有任意免职权;其次当某官员的职能是宪法第二条明文规定之时,总统有任意免职权;最后总统不能对肩负行政职能的官员完全没有免职权。在Printz 诉 United States 一案中,法院认定 Brady Handgun ViolencePrevention 法案违宪。该法案要求各州及地方官员在批准持枪许可之前,必须对申请人做背景调查。法院判定该法案违反三权分立原则的原因是:该法案是联邦法律,总统有专属执行联邦法律的权力。而该法案将执行联邦法律的权力授予总统完全无法免职的州和地方官员,其结果就是总统无法适当履行其执行法律的职能。

(6)法院司法权的范围

宪法第三条将司法权授予法院。法院根据三权分立原则独立行使司法权,这一方面意味这法院的权力仅限于司法权,另一方面意味着只有法院能行使司法权。与此对应,涉及法院司法权的三权分立案件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国会要求法院超越其权限范围履行非司法职能;二是国会不得干涉法院的最终判决。

依据三权分立原则,法院不得超越司法权范围行使职权。所以国会不能要求法官履行非司法职能。1819年美国和西班牙签订了一项条约,条约规定一类当事人可以在联邦法院向联邦政府求偿。条约还规定美国财政部有权审查联邦法院认可求偿的判决,财政部如果认为不应当赔偿可以不予赔偿。最高法院认定该条约违反了三权分立原则,其原因是该条约要求法官履行非司法职能。法院指出,司法职能的最根本特点是判决的终局性。如果法官做出的决定还要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查,且行政部门不为法官的决定所约束,则法官在该决定的过程中不是在履行司法职能,恰恰相反是在履行行政职能。不过从20世纪后期开始,法院逐渐放松了对此类问题的审查标准。在1989年的Mistretta 诉

3 当然这并不是说总统就没有办法将副总检察长免职了,总统可以命令总检察长免去副总检察长的职务。不过如果总检察长拒绝执行命令的话,总统就只能将总检察长免职再命令继任的总检察长解除副总检察长的职务。

United States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国会设立联邦量刑委员会的法案合宪。在该案中,国会立法设立了联邦量刑委员会。法案规定委员会为法院内设机构,其委员由联邦法官担任,职责是发布量刑指南。法院指出,发布量刑指南不是司法职能而是行政职能,但是这不意味该法案违宪。xvi法院指出,虽然国内的法案将非司法职能赋予了法官,但是这并没有严重到破坏三权之间的分工和平衡,也没有导致法院侵犯了其它两部门的权力。xvii

(7)法院司法权的专有性

如前一节所述,司法职能的最根本特点是判决的终局性。依照宪法第三条,法院的职能“不仅仅是裁判案件(rule on cases),而是判决案件(decide cases),只有依照宪法第三条设立的司法系统中的上一级法院有权审查”xviii 如果国会立法规定已经审结案件可以重审,或者国会、政府或其它机构能够将推翻法院的最终判决,则国会违反了三权分立原则。一般来说,法院做出的判决,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上诉期间内上诉,则该判决就成为生效的可执行判决,199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监狱诉讼改革法案。该法案规定自法案生效开始,法院对涉及监狱人员发出的禁制令必须遵从法案规定的严格标准。此规定对法院已经做出的禁制令和将要做出的禁制令都适用。对于已经做出的禁制令,利益相关人可以向法院动议,法官必须在90天之内决定禁制令是否继续有效。如果法官没有在90天之内做出决定,则之前生效的禁制令自动失效。英美法系中有法律案件(action in law)和衡平法案件(action in equity)。对法律案件的判决是以金钱赔偿为内容的判决,而对衡平法案件的判决则是禁制令。生效的禁制令能够被执行,所有禁制令是最终判决。如前文所述,监狱诉讼改革法案规定法院的生效禁制令可以不经法院而被推翻,照这样说监狱诉讼改革法案就违反了三权分立原则。不过最高法院在Miller 诉 French一案中判决,监狱诉讼改革法案没有违反三权分立原则。要理解其原因,就必须理解法律案件判决和禁制令的性质区别。在美国法中法院对法律案件做出判决而且判决生效,法院就丧失了对该案件的管辖权(除了可以修改文字错误或者极有限的情况重审之外)。但是对衡平法案件而言即使法院做出禁制令,法院仍然拥有管辖权。这是因为法院必须随着事实和法律的变化决定禁制令是否合适。一般而言,生效的禁制令是最终判决,但是如果是涉及国会立法推翻法院最终判决而言则生效的禁制令不是最终判决。因此本案中监狱诉讼改革法案并没有试图推翻法院的最终判决,所以也就没有违反三权分立原则。

i Clinton v. City of New York, 524 U.S. 417, 447 (1998).

ii Id. at 451.

iii U.S. Const. Art. II, § 3.

iv See 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ar, 343 U.S. 579 (1952)

v 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ar, 343 U.S. 579, 585-589 (1952)

vi See 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s States, 403 U.S. 713 (1971).

viiTouby v. United States, 500 U.S. 160, 165 (1991) (quoting J. W. Hampton, Jr. & Co. v. Unites States, 276 U.S. 394, 409 (1928))

viii See generally Whitman v. 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s, 531 U.S. 457, 474 (2001). ix Buckley v. Valeo,

x Mistretta v. United States, 488 U.S. 361, 368 (1989)

xi Myers v. United States, 272 U.S. 52, 161 (1926); Bowsher v. Synar, 478 U.S. 714, 726 (1986); see also, Bowsher v. Synar, 478 U.S. 714 (1986) (It is unconstitutional for congress to reserve the power to remove comptroller by joint resolution when the comptroller performs executive function).

xii Morrison v. Olson, 487 U.S. 654, 703-715 (1988).

xiii Id.

xiv Id. at 689-690.

xv Id. at 693.

xvi Mistretta, 488 U.S. at 367-368.

xvii Id.

xviii Plaut v. Spendthrift Farm, Inc., 514 U.S. 211, 218-219 (1995).

第四篇:公司分立的主要形式有哪些?

公司分立可分为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二种形式。

所谓派生分立是指公司将一部分资产分出去另设一个或若干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另设的新公司应办理开业登记,存续的原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所谓新设分立是指公司将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新公司,原公司解散。原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新设公司办理开业登记。

公司分立的程序有哪些?

(1)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分立决议。分立决议是导致公司资产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为,直接关系股东的权益,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所以分立决议的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在股东(大)会,参与合并的各公司必须经各自的股东(大)会以通过特别决议所需要的多数赞成票同意合并协议。 (2)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4)通知、公告债权人。公司法第176条 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5) 主管机关批准。一些特殊企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

(6)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法第177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7)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设立登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合同应包括哪些主要条款?

合并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1)合并各方当事人。既包括合同的主体――订立合并合同、参加公司合并的各方公司,还包括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合并合同中要写明这些公司的名称及住所等。

(2)合并的方式。合同中合并的方式,应当是按法律形态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形式,即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

(3)合并的对价。合并对价即合并中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为取得消失公司财产而支付的对价。合并对价的基本形式有两种――股票和现金形式。

(4)合并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状况。合并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状况是决定合并价格的基本要素,对合并价格的科学确定,对合并是否成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合同中应对此做出明确的记载。

(5)职工安置办法。由于合并中存续公司的职工利益受到合并影响的程度要小得多,所以职工安置办法条款只适用因合并而消失的公司。

第五篇:美国三权分立制度的特点

三权分立的思想最初是由洛克、孟德斯鸠等人提出的,尤其是孟德斯鸠系统地对其内容进行了阐述。他的三权分立思想中既强调权力的分工,又强调权力的制衡,这对美国三权分立的确立产生了深远影响。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是独立战争后,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求,在1787年美国宪法中所确立的政权组织形式。其主要内涵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别由国会、总统与法院行使,三权彼此独立,但又互相制约、保持均衡的一项政治制度,所以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是三权既分工又互相牵制的综合体。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也已经证明:三权分立制度对于维护美国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功不可没。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美国三权分立制度从权力的来源上保障各自的独立性,使三种权力保持平行,是一种严格的三权分立模式。

三大部门权力来源不同,相互平行。根据这个原则所设计的体制,国会参议院议员由各州选民选举(最初是由各州议会选举产生,1913年第十七条修正案生效后改为现制),众议员由各选区选民选举产生;总统由选民选出的选举人组成的选举团选出;联邦各级法院的法官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但一旦被任命,如无失职行为就终身任职。因此,三个机关的地位是平行的,其中没有一个是最高权力机关。

2、三权分立体制下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在动态的运作过程中维持彼此之间的制衡关系。

三权的分立与制衡不是简单的权力分配,也不是简单的权力制约,而是在动态的权力运作过程中体现各自的价值,展现各自的权威,实现相互的协作。这也是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政治制度与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重要区别。君主专制的集权统治下,国家权力是僵化的,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力分工,君主是绝对权威。而在美国制宪者的设定下,国家权力的任何一方均不拥有绝对权。宪法根据各自特点赋予每种权力以威力的同时,又为每种权力戴上了“紧箍咒”。美国国会是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但法律若想生效的话,必须经过总统的批准。当总统不认可国会通过的议案时,他就可以行使否决权。而参议院和众议院又可以分别以2/3多数推翻总统的否决。最高法院可以对国会及总统行为进行违宪性审查,使二者的活动纳入宪法设定的轨道。同样,国会和总统也有制约最高法院的上方宝剑: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由总统提名和任命,由参议院批准。国会拥有对联邦法院法官的弹劾权。简而言之,只有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三权分立的价值才得以充分体现。这就是美国三权分立制度设立的精妙之处。

3、三权分立制度所设定的权力界限存在含混不清、相互交叉之处,为权力在现实中的倾轧埋下伏笔。

一方面,这是美国三权分立制度的制衡思想的体现。三权的制衡是通过模糊权力的界限、重叠权力的行使领域而实现的。比如缔约权、人事任命权,均需在国会与总统的共同行使下才能够实现,成为双方长期争夺的目标。另外一方面,这种局面的出现应该说是和宪法规定不明确有直接关系的。除了明文规定所造成的立法权与行政权互相干预以外,宪法中许多语义不明的笼统规定,也在两权之间引起了许多矛盾。实际问题在于,宪法提供了相当大的弹性空间供国会、总统发挥......由于权力规定的不明确,总统与国会各自按照宪法已经授予他们的权力“合理”推断出衍生的权力,造成两权冲突。比如有关战争权的规定,宪法规定总统是武装部队的总司令,但同时又规定国会有宣布战争的权力。正因为此,战争权一直是国会与总统的焦点之争。

4、三权分立体制设定了这么一套分权与制衡的模式:用分权机制与程序机制实现对政府权力的排除性控制;用否决机制与弹劾机制实现对政府权力的反抗性机制。

美国宪法根据权力的性质不同,将其分配给不同的部门,并以列举、分类等形式将权力专属化,防止权力集中。宪法为每一个权力设定既定轨道,以期三权能按照既定轨道运行。同时,宪法又设定了制裁措施,一旦出现权力滥用,偏离运行轨道的情况时,相应的否决权、弹劾权就可以发挥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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