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律沙龙范文

2023-09-23

保险法律沙龙范文第1篇

摘要:自古以来,传统的农业都占据着国家经济十分重要的位置,农业发展是否能够健康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命脉。故而,完善农业保险相关的法律机制对于落实“三农政策”是起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也就是说稳定农业生产,发展农村经济。不断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律的相关制度,为我国农业发展中的农业保险提供相应法律保障,可以提高我国农民的农业收入和农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也带动了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提高了我国的综合国力。故而,建立我国健全完善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法律制度;现存问题;规划设想

我国的农业保险处在的地位可以说十分特殊,其发展曾长期处进退两难的境地,也即长期停滞不前甚至负增长,许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在实务中开展其农业保险业务十分困难,广大农民也将农业保险视为一种负担而长期排斥。所以,在此背景下我们应该经济法学角度,通过分析农业保险的独特性、公益性和准公共物品性等特征,并从法理学角度阐述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必要性和正当性。

一、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

目前,学术界对农业保险的定义主要存在两种认知,即狭义定义和广义定义。在我国,狭义的概念是得到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充分认可的。广义的农业保险在学术界也被称为“农村保险”。狭义的农业保险,指在种植业和畜牧业这两类领域中的农业工作者,在受到自然伤害以及意外事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给予规范化补偿的一种保险机制,这种机制在理论上属于财产保险。本文中论述的农业保险指的就是狭义上的农业保险。

所谓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某个区域为了保护其区域内农业生产者在农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及相关附属价值,也为了维护整个国家经济的健康稳定,从而设立的专门性的农业保险机构,为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劳作中进行风险担保的社会性保险机构制度。

二、中国农业保险法律发展历程

我国近代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历经从建国到新时期近80年的发展过程。建国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各地方的分支机构逐步成立,其中农业保险的经营是其十分重要的业务。50年代初期农业保险短暂的兴起,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我国农业经济得到快速的恢复和发展。到了1958年,“大跃进”的深入和人民公社的广泛建立,国家对于农业保险的认识逐渐偏离正轨,此后的20多年中,我国农业保险业务一直处于中断的状态。

为了稳定农业生产,国务院于1982年恢复了农业保险业务。这一时期,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了经济工作上来,对农业保险关系的调整开始转变为重视运用法律来进行规范。1985年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其中部分内容第一次提出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不过,由于当时的社会情况以及学术界对于农业保险法律的认知存在局限性,使得农业保险法律的构建没有成功。

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并于2002年对其中部分条文进行了较为大幅度的修改。

199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出台,该法的第149条以及150条的规定,对我国农业保险等内容做出了比较细化的规定,这也为我国建立完善的农业保险法律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1996年8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对农业保险合作社提出政策扶持,在法律制度上,为我国建立农业保险公司创造了条件,内容明确指出,农业保险合作社将提供分保和再保险业务。

党的十六大以后,党中央、国务院对农业保险制度给予了极大的重视。2005年至2010年这六年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多次对切实发展农业保险提出了细化的要求,中央的这些重大举动表明,我国农业保险领域的发展进入全新阶段。

2007年1月,《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计划》纳入了农业保险条例制定的内容,这意味着我国农业保险已经进入法制化正规轨道。同时,各地政府机关相继制定以及修改相关的农业保险法律规定或者政策。这些内容都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已经进入正式轨道,势必在今后的国民经济运行中,为农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现阶段的弊病

(一)农业保险定位不够准确,政策性不够突出。农业保险具有双重正外部性的准公共物品的性质,它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的连接着。国家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协调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而现行的商业农业保险模式,仅仅片面地调动市场机制的作用,在立法宗旨和法域定性上存在明显的不足,没有正确把握农业保险的经济法本质性质。

(二)农业保险立法存在缺陷。农业保险直接被视为商业保险,政府的在立法的构建中,将其定义为商业性保险而加以管控。运用《保险法》直接进行规范,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商业化的经营模式完全不足以改变农业保险自身所固有的政策特征。另外,《农业法》的许多规定具有局限性,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

(三)现行的政策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等方面存在局限性。现行政策规定多是些有关解决“三农问题”而做出的原则性、纲领性文件,在实务中几乎不存在可实际操作的可能;不仅如此,我国的一些规定商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也比较抽象,在实务中很难直接运用,这也成为系统构建的一个短板之处。

(四)政府的主导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农业保险具有一定程度的政策性,在客观上要求政府参与并在农业保险的运行,并且政府起着主导作用。这就需要发挥经济法律法规在规范政府行为方面的控权限权功能,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市场中的权力与责任。不过,由于我国农业保险相关法律存在的空白,增加了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不稳定性因素,这一系列限制因素直接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 落实农业保险各主体在权利、义务、责任三方面的具体细节。在农业保险法律的制定以及修改中,对于保险人、投保人、权利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应在符合具体国情的情况之下,充分调研,经切实讨论之后,在制度的构建上应当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三方面做最切实可行的规定

(二)明确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的宗旨。实行农业政策性保险是我国进行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农业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农业保险方面的立法在不违背国家整体经济布局的前提之下,同时也需要从实际国家经济状况以及区域经济协调的基础出发。出于这些考虑,我们可以得出在立法制定上,不仅要保证可以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要保证稳步增加农民收入。

(三)保证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科学合理。我国农业生产具有一些特点,主要是区域间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不尽相同,同时各区域的政府扶持力度以及投入资金也大不相同。总结以往经验教训,各地方政府应坚持以下准则:确立以政府主导,保证市场化经营的多种类,多层级的总括型经营类型。这种类型将会使得中央以及各地方政府逐步建立专业型的具有特殊地域性的农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一系列的政策性职能,提供政策上的相关优惠以及财政支持。

(四)明确并细化农业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能。在我国监管部门具有特殊性,其经营模式应是以政府为主导,引入市场等多因素形成的多层次的运行模式,所以在农业保险的立法中,关于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专门性保险机构的监管职权上做可行的规定,同时也要做合理合规的总体安排和制度设计。(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保险法律沙龙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我国农业的快速稳步发展,对于农业保险法制制度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实际的情况表明,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农业发展的保险要求。只有不断的加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才能推动我国农业的稳步发展,从而为农业生产者带来高额的经济效益。本文主要是对农业保险法制制度进行了简要的说明,希望促进我国的政策性建设而献出绵薄的力量。

关键词: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前言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同样也是对农产品的需求最大的国家。在我国的农业发展过程中,需要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研究,并且需要及时进行深入的系统研究,为改善我国农业的法律制度提供帮助。尽管我国的农业保险制度仍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缺陷。但是在未来的农业发展中,我们需要不断地致力于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采取有效的措施不断地拓宽经济法学的设计,实现农业保险的开创性发展。这样不仅可以维持社会的和谐建设,还能够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我国农业社会的稳定发展。

一、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中,已经不断地实现了保险、科技以及金融三者的有机结合。为我国的农业保险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帮助。随着农业保险的不断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法相继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与传统的农业经济相比,已经不单单是农业生产者自己参与种植的事情。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实现了国家干预农业的情形。农业保险组织的大力发展可以实现我国农业发展的利益最大化。鉴于我国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业国家,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我国的农业仍然需要政府进行有力的控制,不断的开展管理,扶贫和保护措施,这样才能使得我国的农业保险更加稳定的运行,实现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同样的,有效的减少了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坚强建设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加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加强对于农业保险的建设,一方面就是加强我国政府对于农业保险制定的干预强度,通过政府干预,不断的强化农业保险的可实施性,利用农业保险的形式为我国的农业发展提供全方位的风险保障。另一方面是。加强我国农业保险的保障作用。通过农业保险对农业生产者的保护,在自然灾害降临时,我国的农业生产者可以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降低农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由于,我国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主要为平苦农民,很难做到像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大规模农场主机械生产,因此,一旦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事故,会给农业生产者的生活带来巨大的打击,因此,加强农业保险制度的建设,不只是有利于维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更加可以维护我国的社会稳定。

(二)加强我国农业保险法制建设的可行性

在我国进行农业保险建设的可行性,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①我国具有有利的经济条件可以支撑我国建设农业保险,近些年来,我国的经济发生了稳步的发展,为我国的农业收入增加奠定了基础。我国的工业化水平不断的提高,使得农业保险的发展目标可以有效地实现,更加为我国的农业政策目标体系的转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②在上海市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取得了重大的成功,为我国建设农业保险机制做出了优秀的示范,上海的农业保险。已经经历了30年的发展,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为我国的农业发展奠定了基础。在上海的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不断的进行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优化,以及农业保险运行机制的优化,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农业保险体系。为全国各地的农业保险服务,进行示范,有利于推动整个国家农业保险法制制度的建设的步伐,为实现我国农业的稳步发展奠定了非常坚实的基础,为保障国家的经济增长提供了巨大的帮助,向我国实现法治国家建设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三、我国农业保险建设与商业保险建设的不同

(一)经营目标不相同

与商业保险相比,农业保险建设的经营目标不一样。商业性农业保险主要是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主要发展目标,而农业保险制度一般是由政府有關部门依据政策目标为特定的规划而设立的,它主要是以社会的主体效益为主,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为保证农民的经济收益提供保障,实现我国社会发展的稳定性。

(二)经营的方式不相同

商业性的农业保险,在制定过程中,首先是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来制定的。采取等价交换的原则为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险保障,只要在保障的过程中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那么它是不会受到政府的直接管制的,而是由国家政府对保险进行间接的管理。农业的商业型保险在经营过程中也需要受到国家经济和法律的支持,才能够实现稳定的运行,而农业保险建设主要的经营模式是,由国家提供资助或者是补贴并且享受国家带来的优惠政策,从而实现对农业的稳步发展,因此,两者之间的经营方式也不尽相同。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政府支持责任的法律定位不准确

在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过程中,政策性的保险立法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环节中的弱势。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不断快速发展,对加快我国构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也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在对新制度的建设过程中,我们需要从以往的农业保险制度中吸取经验。也以往的制度建设为经验,对我国法律政策的环境进行详细的探究。这样在新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过程中,才能够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的纠正。此外,在这些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应该加强政府的参与,不断的强化政府的作用和地位。使得农业保险的法律制度可以符合我国政策的精神,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不断的落实政策的要求。使得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建设能够取得圆满的成功。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中的在保险机制发展速度相对缓慢

对我国的农业发展研究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再保险在我国保险业务中的重要性。对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保险机制发展速度相对缓慢,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的农业保险的发展。我国的在保险机制发展薄弱,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①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中的在保险制度和法律的发展缺位,并且重视程度也不够,对农业发展的补贴力度与发达国家相比也不够,因此,制约了我国的的农业保险发展,在之后的法律制度制定过程中,要加大力度减少农业生产者的负担,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人们的利益。②我国政府对在保险制度的重视程度不够,给农业生产者的经济支持力度相对较小,补贴力度虽然不断增加,但是与我国的农业经济需求相比,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因此应该加强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③我国提供再保险业务的公司相对少,目前,我国提供再保险业务的公司只有几个,并且这些公司的经营模式依旧采用商业经营的模式,以营利为主,所以难以保证广大农业生产者都能够得到保障,受用面相对较窄,很难取得全方位的应用。

五、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制制度的措施

随着我国农村建设的不断进步,农村建设的需求也不断的增高。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运行,需要加强农业保险的法律制度建设。对遭受自然灾害农业生产者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从而保证我国农业生产的稳定运行,不断增加我国农业生产者的经济收入,对改善农业生产者的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制制度的建设,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有效的措施:①不断地对我国的农业保险立法进行完善。在完善我国农业保险的过程中,我们需要结合外国的立法经验。不断的对我国的农业制度进行创新和改进,总体来看,为了完善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制建设,应该在采取同一制度的条件下,进行同步的其他制度规划和构建,从而形成多元化的法律模式,并且在法律实施以后,我们需要严格的践行法律要求,从而使得我国的法律建设展现出充分的优势。只有不断的将法律建设的细节给予高度的重视,才能使得各个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可以相互的配合,从而形成制度创新的最佳效益。如果单纯的使用一种模式,就不能保证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建设适用于各个地区,因此,需要进行多元化的法律模式建设,各取所长,构建一整套完整的立法模式。实现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②要构建合理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在进行保险经营模式的选择过程中,我们应该以政府主导为主要的模式,在政府的支持下参与,加强对保险经营模式的管理。并且由我国政府强化农业生产者的保险业务,对参保农户进行相应的保险补贴。使得农业生产者的经济效益得到最大化的发展。

结束语

尽管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已经相对完善,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仍然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中,我们需要不断加强对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不斷的对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改善。这样才能够保证我国的农业保险制度更加稳步的运行,为实现国家的经济效益提供帮助,更主要的是维持了我国社会发展的健康稳定。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不断地强化农业生产与法律的结合。不仅使农业生产者的根本利益得到保障,并且也在极大程度上减少了农业生产者的损失,为保障农业保险的正常运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李长健, 屈怡, 廉靖.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J]. 中州大学学报, 2009(01):18-21.

[2]刘洁. (2009).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Doctoral dissertation, 广西大学).

[3]鲍武樱. (2013).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Doctoral dissertation, 安徽大学).

[4]吴胜利,马梅凤. 国家支持农业保险法律制度论纲. 西北金融法制文萃——陕西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2005-2007年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 北京 100088)

保险法律沙龙范文第3篇

[摘要]农业旱灾脆弱性程度决定了干旱灾害的生成和强度,探讨农业旱灾脆弱性的特殊生成机制对防旱抗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农业灾害脆弱性受微观、中观和宏观三方面因素的影响。微观因素方面主要由农户、农业保险公司和政府的行为所致;中观因素方面主要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宣传教育制度、旱灾风险管理与保险制度、农业灾害补偿制度、农业保险补贴制度和农业保险监管制度的缺失或者不完善;宏观因素方面主要包括气候环境因素、市场因素、行为因素和法律因素。文章认为,化解农业旱灾脆弱性应从三个方面努力:增强农户、农业保险公司和政府行为的协调与适应性,加强农业旱灾脆弱性制度创新及推进自然、经济与社会的一体化发展。

[关键词]农业干旱;脆弱性;生成机制;化解

随着世界各国工业化和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全球气候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特别是近年来,全球气候变暖加快,天气急剧变化引发农业自然灾害频发,旱灾发生的频度及破坏性程度呈愈演愈烈之势。我国是一个干旱灾害明显的国家,特别是干旱持续时间长、范围广和旱情重等给农业生产造成了很大影响。干旱灾害是干旱风险和旱灾脆弱性相互作用的结果,减灾应从降低致灾因子的风险性和灾害脆弱性两方面人手。因此,分析农业旱灾脆弱性的生成机制,找出降低农业旱灾脆弱性的方法,从根本上防范和化解旱灾风险,已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一、农业旱灾脆弱性的特殊生成机制

农业旱灾脆弱性是指农业系统抵御旱灾的能力或受损失的程度。在农业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活动稳定的情况下,农业旱灾脆弱性随干旱强度增大而升高。而在干旱强度一定的情况下,农业旱灾灾情及其影响则与农业旱灾脆弱性程度一致。农业旱灾脆弱性不仅是农业体系特点决定的内在属性,更是农业体系外在风险积聚状态的反映。

(一)农业旱灾脆弱性的微观生成机理:微观主体行为分析

1.农户。农户是农业干旱最主要的受灾方。农业生产的特性决定了它对自然条件的依赖性较强,农户在自然灾害面前往往显得无能为力。特别是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我国的农业生产采取小农户经营的模式。小农户经营的模式增强了农户自主经营的积极性,但不便于统一应对自然灾害。在自然灾害面前,单个小农户是脆弱的。另外,从心理因素来看,公众有限理性也会导致农户的脆弱。有限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羊群效应与灾难短视行为。其一,羊群效应。羊群效应是指人们经常受到多数人影响,而跟从大众的思想或行为,也被称为“从众效应”。这个概念后来被金融学家借用来描述金融市场中的一种非理性行为,指投资者趋向于忽略自己的有价值的私有信息,而跟从市场中大多数人的决策方式。羊群行为表现为在某个时期,大量投资者采取相同的投资策略或者对于特定的资产产生相同的偏好。在农业风险的防范与管理方面,农户的行为往往受到周围民众的影响。如果有一部分人采取不积极的态度,那么其它人也会仿效。如果这一群体的人数比例较大,就会出现群体仿效的羊群行为。其二,灾难短视行为。学术界的“灾难短视”现象指低估发生灾难性后果的可能性,尤其是对发生频率低、上一次经历又是在很久之前的事件。

2.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的供给者,发挥着分散旱灾风险、保护农业生产与生活的作用。目前,我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保险险种和农险机构及从业人员均处于较低水平,农业保险市场处于萎缩甚至停滞状态。由于自然灾害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农业保险的赔付率非常高。自1982年至今,我国农业保险业务发展并不令人满意:从保险公司的经营收益看,1982-2001年,中国人保农业险的总保费收入为70亿元,总赔款为62亿元,平均赔付率为88%,还有大致20%的经营费用,共计亏损6亿多元;从农业险保费收入看,1992-2000年,农业险保费收入由8.62亿元减少至3.87亿元,年均递减9.5%;农业险的险种也被不断缩减,由最多时的60多个险种减少到目前的不足30个。由此可见,能起到分散风险、增强农户应对干旱灾害的农业保险也是脆弱的。

3.政府。在自然灾害管理中,当市场失灵时,政府就要发挥它的干预调节功能了,如政府对自然灾害的援助和政府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只有当政府干预的收益大于政府干预的成本时,政府干预才是有效的。然而,众多事例证明,在市场失灵时,政府也不是万能的,由于政府失灵,本意想弥补市场失灵的政府也不是必然能增加整体的福利水平。如果能享受政府提供的援助,农户通过参与农业保险分散风险的积极性就会降低,而且在灾后自救的积极性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有学者认为,农业保险补贴是商业保险公司介入农业保险市场的障碍。地方政府对农业旱灾风险的认识和投入也会影响防旱抗旱行为及效果。一些地方政府仅仅是在干旱出现后才被动降水与灌溉,没有把水土流失治理和生态建设作为一项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政策。

(二)农业旱灾脆弱性的中观生成机理:深层次制度根源

从中观制度层面看,制度在降低人们旱灾脆弱性方面起着关键作用。制度在重塑农业易旱环境的努力中对地方、区域、国家和国际都是至关重要的。我国特定的旱灾风险管理与保险制度、农业灾害补偿制度和农业保险补贴制度等的不健全是影响我国农业旱灾脆弱性的中观制度因素。

1.意识形态的宣传教育制度缺乏。旱灾前缺乏必要的防备措施,而且人们对能分散灾害风险的农业保险积极性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们风险意识淡薄,缺乏旱灾脆弱性和气候威胁意识,缺乏专门的宣传教育制度,存在侥幸心理。农户往往比较注重眼前既得利益,而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灾害缺乏全面周详的考虑,时常抱有一种侥幸心理,不愿意未雨绸缪做些准备或购买保险以分散风险。

2.旱灾风险管理与保险方面的规范制度缺失。这些制度的缺乏主要包括:在社会、经济和气候危机时期缺乏有效的政府领导;各级政府之间缺乏明确划定的权利与责任;政府缺乏实施新的体制所要求的科学和管理能力;缺乏对气候、土壤和农业条件等基本数据的信息和分析;缺乏干旱早期预警和数据收集系统;缺乏充足的财政资源;缺乏旱灾脆弱性和气候威胁意识。

3.农业灾害补偿制度的缺乏。现有农业灾害补偿制度面临着两大基本矛盾:一是以生活救济为主的自然灾害救济制度不能为市场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农业提供有力补偿;二是为市场化农业提供灾害补偿的农业保险业务急剧萎缩,由商业保险公司支撑农业保险的模式已经难以为继。因此,我国缺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农业灾害补偿制度,而灾害补偿制度的缺乏导致农户整体的抗灾能力不高,在旱灾面前显得非常脆弱。

4.农业保险补贴制度的欠缺。农

业的自然风险大和保险赔付率高,保险公司往往收不抵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是国家对农业这一弱质产业进行扶持和政策保护的重要体现。然而,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离实际需求尚有较大差距,补贴险种和具体补贴办法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如政府财政对农业保险补贴力度不足;农业保险补贴的标准难以确定;政府补贴的效率不高等。

5.农业保险监管制度存在缺陷。现行的农业保险监管组织体系和法律体系存在制度缺陷,使监管处于低效状态。目前,我国的农业保险主要由保监会来推动,作为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的保监会能否单独担当监管重任以及如何监管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同时,监管法律法规滞后是影响监管效率和质量的又一因素。

(三)农业旱灾脆弱性的宏观生成机理:宏观环境分析

1.气候环境因素:气候环境变化导致风险l生事件增加。农业是弱质性行业,农业以生命有机体作为生产对象,自然环境条件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有着决定性影响。自然生态环境及其变化成为农产品产量及其品质的关键约束条件。因此,自然条件的不确定性以及生态环境的脆弱性,使农业生产面临超常的自然风险。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球气温明显上升。1981-1990年全球平均气温比100年前上升了0.48℃。全球变暖会使全球降水量重新分配,冰川、冻土消融和海平面上升等,从而严重危害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导致近些年各种与天气相关的自然灾害频繁发生。

2.市场因素:农业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差异,即一方掌握的信息数量较多、质量较高,而另一方则恰好相反。信息不对称一般会导致两种行为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危险。与其他保险市场一样,农业保险市场同样面临着逆向选择和道德危险的问题,而且这个问题较其他保险市场更为严重。农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普遍存在,使农业保险公司面临着高的监督成本和高赔付损失的两难选择。如果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成本过高,保险公司就会减少农险产品的供给,或者根本不供应农险产品。其一,道德风险在农业保险中的表现是农民可能会通过作为或不作为使得保险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增加或严重性加大,但保险公司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对于相关信息无从得知或知之很少。由于标的的特殊性及影响因素的多重性,农业保险市场面临的生产者道德风险的问题比其他保险市场更为严重。这主要是由于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大多是活的动植物,风险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与投保人的风险态度及施救措施等密切相关。同样的农作物灾害,如果投保人积极预防并采取措施补救,损失程度就会降低很多。在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可能做出使不利事件发生概率上升或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增加的行为。道德风险加大了事故发生的机率,保险公司将会遭受巨大的损失,如果没有有效的措施对付道德风险,将不会有任何商业性保险公司愿意从事畜禽保险业务,整个市场将呈现供给不足的萎缩状态。其二,逆向选择会增加保费厘定的困难,使可保风险变为不可保风险,造成保费和风险之间的恶性循环。从长远的角度看,最终市场上将会只有那些相对风险最高的人才买保险。保险公司所要承担的风险也会相当之高。因此,优良的客户不断地被排挤出市场之外,保险市场不断萎缩,甚至使一些业务无法开展。

3.行为因素:人类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社会行为与管理方式。虽然干旱是一种因气象因素造成的自然现象,但近现代人类活动增加温室气体排放引起的全球变暖,也加大了极端干旱的出现频率和强度。如人口增长、资源的过度开采与城镇化带来耕地的减少、土壤退化与环境的破坏。而农业资源与环境的破坏恰恰是农业旱灾脆弱性加剧的主要因素之一。人类活动能够改变孕灾环境状况和承灾体脆弱性,加剧或减缓旱情。我国农业生产很大程度上依然是传统的“靠天收”,而且当前农业生产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水平都比较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存在年久失修的现象,水资源开发利用效率也不高,这些不合理的生产管理方式也是导致脆弱性的因素之一。

4.法律因素:法律不健全,监管不力。农业旱灾脆弱性与农业保险法律体系和政府监管能力密切相关。法律体系的欠缺和监管不力是造成我国农业旱灾脆弱性的重要原因。农业保险作为一项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对法律法规有很强的依赖性。而我国目前还未制定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也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条例。由于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建设的缺位,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组织推动和准备金积累等方面缺乏明确的制度安排,严重影响了农业保险的规范化发展。同时,由于没有立法支持,一些地方政府以及保险公司对各项支持政策的持续性也存有疑虑,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及建立长效机制方面力度不足。

二、化解农业旱灾脆弱性的路径

(一)微观视角:三大微观主体的协调与适应

第一,对农户自身来说,要提高列气候变化的适应性,降低敏感性;注重科学知识的学习,增强干旱风险意识,提前做好预防;加强防范灾害的基础设施建设,在城镇化和工业化的道路上,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做到节能减排。

第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要借鉴国外经验,根据市场需求和地域特点,开发适合农户需求的保险险种;采用多种形式提高自身抗风险能力,如实施再保险以分散风险。

第三,对于政府来说,政府是干旱风险管理的主导者,如何适应社会经济结构发展要求,寻求降低旱灾脆弱性的策略是政府的职责。从短期来说,应在灾害易发区建立风险基金,完善干旱应急管理方案以储备一定的资金和制度支持,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从长期来看,干旱的防大于治,政府应建立预防性的计划风险管理制度;加大基础设施的投入和维护力度;增强干旱风险研究的力量;提高科技水平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并做好灾后重建的各种准备工作。防灾减灾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工程,要不断坚持。

(二)中观视角:化解农业旱灾脆弱性的制度创新

完善意识形态的宣传教育制度,建立专门的宣传教育机构,增强人们的风险意识、旱灾脆弱性和气候威胁意识等;规范旱灾风险管理与保险方面的制度,提高旱灾风险管理的能力与水平,加强农业保险立法,规范农业保险制度;完善农业灾害补偿制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农业灾害补偿制度,增强农户整体的抗灾能力;完善农业保险补贴制度。庹国柱(2005)认为,农业保险补贴涉及补贴多少、补给谁和如何补等问题。对于补贴多少,要在政府补贴与农民愿意参与(在自愿投保条件下)之间寻求平衡是一个经济学问题。对于补给谁、如何补,首先要确定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贴范围,制定补贴规则;其次需要确定保险公司做了多少符合政策性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然后才能进一步确定应该为每一类符合政策性要求的业务提供多少补贴,以及这些补贴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之间如何分担。完善农业保险监管制度,健全农业保险监管组织体系和法律体系,提高监管效率。

(三)宏观视角:自然、经济与社会的一体化发展

保护环境,发展低碳经济,减少因气候环境变化导致的风险性事件;对于如何防范农业保险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国外有很多的尝试,其中“团体保险”和“天气指数保险”在一些国家已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有效的农业保险制度设计、另外风险分区、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和设计激励相容的保险契约等措施都能对防范农业保险信息不对称起到一定的作用;提高农业生产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水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加强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建设。

总之,缓解旱灾脆弱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保险法律沙龙范文第4篇

保证保险是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由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并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享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品种。保证保险具有保障贷款安全的功能,是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个人住房贷款等个人信贷业务保障措施之一。2003~2004年,由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风险集中,保监会一度叫停该项业务。2005年以来,保证保险逐步在个人信贷业务领域开展。从各商业银行的实践来看,保证保险案件纠纷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保证保险法律性质模糊不清。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对保证保险法律性质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是保险性质的担保,有的认为是保险。

基于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观点,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主从关系,因此借款合同无效时保证保险失效。

作为担保性质的保证保险是否属于人保的认识不一致,将保证保险认定为人的担保时,存在物保、人保优先问题,法院认为银行应先从物保中清偿,后从保证保险的人保中受偿。

附加险是保证保险成立有效的基础,附加险未成立时,保证保险也未成立。

保险协议约定不统一,保险条款中设定了较多的先决条件。

归纳起来,银行在保证保险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定,银行、借款人、保险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文本和银行处理贷款和保险环节中操作不当等三方面。

保证保险的法律分析

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从现行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来看,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概念可概括为: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债务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在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它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一种具有非《担保法》规定担保责任以外的连带责任性质的保险业务。在银行发展的个人贷款业务中,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对应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保险人是与银行有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则是银行。银行要求借款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致使理论界对此也各执一词,有“保险说”、“保证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

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是保险公司推出的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其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

保证说。认为保证保险承担的是履行保证责任,其实质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折衷说。认为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但实质是担保行为,因此应该同时适用《保险法》和《担保法》的规定。

保证保险是经由中国保监会批准开办的一项特殊的保险业务品种,保证保险的性质首先也是一种保险,它所具有的担保性质是对借款人履约能力的一种担保,与普通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在合同的内容主体、权利与义务、合同的性质与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以及在保证范围、保险范围上区别也较大。从银行的角度,优先适用《保险法》解决了同时具有抵押的债权实现问题,却带来其他如《保险法》中诸多免责事由等不利因素,这就要求在实践中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规范,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一旦涉诉,要善于寻找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法规依据加以充分运用,以最大限度保护银行债权,实现保证保险业务合作之初衷。

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性

确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性,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方面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对此,有人认为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布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保证保险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借款合同为基础合同。基础合同无效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可以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基础合同中的瑕疵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提出抗辩。”

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独立性的,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并不能抹煞其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独立性。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表现在,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债务人违约既是借款合同违约的法律事实,也是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法律事实,并由此产生了银行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和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可以说两者关系密不可分。尤其对法院来说可以此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依据。但就保证保险产品的性质和业务开办的目的来讲,毫无疑问,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它不从属于借款合同,也不应因为借款合同的无效而当然归于无效。这正如在汽车消费贷款中,购车合同和借贷合同的关系一样,购车合同是借贷合同产生的原因,但购车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否则银行的贷款只能通过以不当得利请求借款人返还,这样对银行既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在其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保证保险方式个人贷款业务

附加险

以汽车消费贷款为例,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般规定银行督促投保人(即借款人)在保险期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上述四种附加险每年一保,若投保人(即借款人)到期不续保或选择别家保险公司投保,则即使银行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也有可能免责。

免责事项

除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外,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和保险单中的免责事由非常广泛。如按照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出现《借款合同》内容有变动或启用新的借款合同文本,应提前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应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或从保险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领取应得足额赔款,否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被发生保险事故后,银行如未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发出出险通知的,则保险人可适当减轻其责任等等。

赔偿金额及利率计算

银保协议一般对保险金范围的约定是“投保人所积欠的与乙方(贷款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乙方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等债务余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另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上调)时,次年按新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息,如借款合同逾期将执行逾期贷款利率。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金额是借款本金及签订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利率所计算出来的利息(实际仅为正常利息),保单计算出的理赔金额远远小于银行的实际损失。

错误的修改

保险单中约定“本保险单涂改无效”的条款,但由于保险单均为格式条款,在双方银保协议中约定与保险单条款不同时,部分保险公司采取直接手工在保险单上进行涂改的行为。此种行为是否会直接导致经过涂改后的保证保险条款无效,难以确定。

专有名词

保险单中往往出现大量保险专有名词,而又没有对该种专有名词的解释,造成对保险单条款理解的偏差或误解,例如,在汽车消费贷款中,保险公司的保单规定“被保险人发放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对象必须为购买、使用车辆的最终用户”,“最终用户”究竟为借款人、实际使用人、租赁人还是挂靠单位不明确。

条款冲突

在汽车消费贷款中,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的银保协议规定保险公司放弃先行处置汽车的要求,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保险公司即向银行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为投保人出具的保单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先行条件是先行处理贷款购买的汽车,在余款不足的情况下再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必然导致执行时各方发生分歧。

保险合作协议和保险单中约定冲突

为了弥补保险单条款不足,银行通常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通过双方意思自治更改或完善保险单内容,这就形成保险合作协议与保险单部分约定不一致的事实。如通过合作协议变更保险单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实践中仍存在保险公司向法院主张协议非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不得对抗已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保单。上述抗辩对银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带来极大的隐患,诸多问题都围绕此展开。

协议合同的保管

由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是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并不针对具体保险人(借款人),因此,个贷客户的贷款档案保管中普遍存在缺少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的现象。

防范保证保险业务法律风险的建议

完善保证保险合同内容

银行与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金融机构,不论在保险业务的代理上,还是在银行的主营业务中,都存在合作的空间。银行要利用这一契机从维护自身权益出发,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保证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不合理条款予以补充、修改和变更。

确定投保金额。可以将投保金额确定为贷款金额与利息之和的10%,实践证明,正常贷款本息之和的10%基本可将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涵盖在内。并在条款中指出该10%的具体指向。

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投保人购买保证保险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即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银行即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除非因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政府征用、地震等不可抗力及其他法定事由,其他以外的因素都不应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在保险责任条款中予以剔除。同时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的其他险种相独立,如将小额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独立;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与附加险独立,解除借款人因为没有缴纳其他险而形成的保险免责风险,建议增加关于保费缴纳条款约定,要求一次性交清;不需一次性交清的,建议将保证保险合同独立,还可以设立一个由借款人和汽车经销商共同承担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账户,专门解决附加险续保问题。

规定保证保险理赔不以抵押物的处置为前提。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保险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要求保险公司在协议中放弃这一抗辩权,如规定“保证保险理赔不以抵押物的处置为前提”,以保证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首先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后将对借款人债权的请求权和抵质押权的行使都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让渡于保险公司。

银行应在保险人出具《小额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前放款。建议根据保险公司承保程序,在合同中合理确定放贷与承保先后,银行放贷在前的,应尽量缩短放贷与出具保险单之间的时间差。

及时补充、修改和变更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银行应从维护自身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对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予以补充、修改和变更,对保险单中保险专有名词进行解释。比如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险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但合同仅对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对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相关内容未涉及。

规范操作流程

注重贷前资信调查。在其他保险法律关系中,对投保人的选择和有关情况的调查是保险公司的义务,鉴于保证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在实践操作中,需明确对借款人身份和资信状况的调查是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共同义务。

规范放款程序,加强贷中管理。首先银行应在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后方可放款,并认真审核保险单是否有被涂改。放款之后如出于客观需要出现变更借款合同主体、延长借款期限、处理标的物等情形,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同时做好借款催收记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前,银行除通知保险人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外,对违约借款人仍要继续催收,以便使债权追索连续,这也是银行向保险人转移债权所应承担的义务。

规范信贷档案归档。建议对客户放款前应告知客户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内容,一方面以免客户或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和抗辩理由,另一方面有利于银行信贷工作人员全面了解各方权利义务以便及时采取适当的贷后管理措施。

重视保证保险纠纷的诉讼救济

合理使用格式合同解释原则。银行在诉讼中应认识到:(1)《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没有银行盖章,不体现债权人的意思,因此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对银行所产生的效力有待证明。(2)《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效力优先于保险条款,力争适用合作协议。

即便保险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过错责任。如果保证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规等被确认为无效时,应根据无效的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向债权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而债权人却不是,故保证保险合同的无效一般与债权人无关,不能要求被保险人(债权人)承担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责任。

和解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险人无权干涉。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的和解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非改变或修订原借款合同,因为原借款合同此时已经解除。而和解协议依法由执行法院确认并记入笔录,保险人无权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

另外,银行可采取的应对措施还包括:尽快收集向保险人及时索赔的证据;收集在借款人应当缴纳机动车辆续期保费时,银行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开始后则不需交保费;全面收集保险人自己追车,或参与银行追扣车辆的证据;将已经执行完毕的案子制作《权益转让书》通过公证部门送达保险人;避免未经执行而与借款人单独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或未经保险人同意而与借款人修改借款合同;从车辆挂靠公司或所谓“实际使用人”处,取得“借款人是最终用户,车辆由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明。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法律部)

保险法律沙龙范文第5篇

养老问题是目前社会上探讨最多的一个话题了,对于养老方面的来说,在不同的险种规定上,相应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尤其是对于一些户籍不同的城乡投保规定,保险法规这方面是有一定的区别和要求的,下面具体内容我们看以下详细介绍!

我们知道社会的保险种类是分为统筹类和商业投保的,对于养老方面的保险法规规定,要根据投保者的年龄,户籍所在地,户口的性质,还有相应的投保类型来定的!我们如果是按照统筹社保来看的话,在相应的法律规定上,这一个保险是比较广泛的,也是存在一定的强制性手段,国家规定企业在用工方面是需要为职工办理保险的,不过这个办理保险的标准是有不同的,有些企业是办理的待遇好一些的投保制度,有些是按照最低要求来进行投保的,因此在统筹社保的规定上,养老保险可以说是一个基本保障类型的保险!

那么从一些商业保险的类型上我们可以看出,商业保险是可以起到自由投保的效果的,如果投保者对于目前得到的统筹类保险不满意的话,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保险法规来定的话,是有权利来购买第二套保险的,这个所谓的商业保险是可以根据自己的年龄,投保时间还有投保的保额费用来定的,一般保险是有着一个低投资高收益的特点,同时也具备多缴多得的特点,因此不同的收入情况,在投保者选择投保的的时候是可以作为参考的!

另外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针对投保者来说,在选择投保分类的时候,像一些保险法规在这方面是有一定的规定的,随着社会的老龄化特点越来越严重,在养老保险的政策方面,我国也在进行一定的改革,尤其是针对统筹类的社保来说,在针对养老投保的比例分配上,还有相应的缴费时间上在未来可能会有一定的变化,当然无论如何改变,人们渴望得到终身养老保障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在选择投保的时候,应该多方面考虑!

保险法律沙龙范文第6篇

摘要: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是现行法律有关保险人之施救费用补偿义务之规定,但该规定失之粗糙。司法实务中,因被保险人违反出险施救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采取合理施救措施减少事故损失以及该施救措施所产生之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定性不准而引发之纠纷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澄清对该问题之认识,文章就保险人施救费用补偿之立法依据、条件要求、额度限制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合理施救;施救费用;补偿义务;施救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是我国有关保险人施救费用补偿义务之现行法律规定。该规定虽然为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及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施救费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保险人履行施救费用补偿义务之前提为该施救费用是必要、合理的。那么,什么是必要、合理之施救措施?即合理施救行为之构成要件为何?现行法律规定施救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不予补偿,该规定是否合理?被保险人为施救行为所支出之费用需补偿,那么,投保人为施救行为呢?第三人为施救行为呢?若该第三人为造成保险事故之人,其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施救行为所产生之费用由何人补偿?即如何界定保险人之施救费用补偿义务之边界,本文将尝试作一浅析。

一、施救费用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该条规定学理上称之为被保险人之施救义务,施救费用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履行该施救义务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时所支出之费用。施救费用一般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者防止事故损失之进一步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时所造成之保险标的损失。如为了使火灾不致蔓延,将车间周围附属建筑物(也属被保险财产)拆除,则该损失应由保险人补偿。二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之合理费用。实践中除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所承担之施救费用数额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确定。因为财产保险为不定值保单,如果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要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因此,施救费用亦需按比例赔付。被施救财产如果包括非投保财产,也需要按比例承担。另外,该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

不以发生减少损失之效果为衡量标准。

二、施救费用补偿之理论基础

保险事故发生,不意味着定会发生全损。以火灾保险为例,投保房屋失火,此时如若被保险人积极抢救财产,则可以减少甚至避免事故损失,如此,无论从保险人抑或从被保险人本身角度观之,皆为有利。又由于被保险财产处于被保险人之控制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行为于时间条件上最为有利,所以保险人制作保单时都会加入一个要求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尽可能抢救出险财产之义务性条款。但是,为施救行为必定会产生费用,而施救行为客观上属有利于保险人之举动,按照“谁受益,谁补偿”原则之要求,保险人应当补偿被保险人为施救行为之费用开支,以充分调动被保险人抢救保险标的之积极性,防止或者避免不必要之损失。因为从经济学角度观之,该未能减少之损失无论从保险参与者单方抑或是整个保险共同体来看皆为不必要之福利净损失。如果保险人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另一方面该施救费用又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这是一种典型之“又想好,又想巧,又想马儿跑,又不给马儿吃草”的行为,显失公平。退一步说,如果出险后被保险人不但要履行施救义务,尚需由其自身承担施救费用,此时已经和自保无异,那么,试问投保人为什么还要购买保险呢?正因如此,为了激励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和维持对价平衡,立法者就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之费用对保险人课以补偿义务。

三、施救费用补偿之条件

前文所述解决了保险人之施救费用补偿义务之合理性问题,但是,依法理而言,并非被保险人所支出之任何施救费用均可获得相应补偿。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前半段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可见,现行法律规定上保险人施救费用补偿义务之构成要件为:

(一)前提条件

保险标的所遭受之损失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所支出之费用与保险人无涉,不得要求保险人承担费用补偿责任。如车辆损失险之被保险车辆撞到行人,车辆发生损坏,被保险人把行人送往医院所发生之费用不得请求保险人补偿,因其不属于该险种之保险责任范围。

(二)主体要件

施救费用支出仅限于被保险人或受其指示的代理人、雇用人等因直接救助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而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救助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纳入施救费用范畴而请求保险人补偿。

(三)时间要件

必须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出之费用。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则被保险人不具有履行合理施救义务之根本前提,更无从谈起请求保险人补偿其施救费用了。

(四)目的要件

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之费用。施救费用支出须是为避免或减少标的损失继续扩大而发生,即该施救费用之支出必须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直接目的。与该目的无关之费用须排除在保险人施救费用补偿义务范围之外。

(五)范围要件

施救费用支出须基于采取施救措施而产生之必要、合理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因施救费用可由保险人补偿而任意为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产生之实际上不需要或需要但被保险人过分支出的施救费用之超出部分,保险人可不予补偿。至于“必要、合理”之外延范围则只能交予法官结合个案情形予以斟酌。

四、施救费用补偿义务之边界

前文保险人施救费用补偿义务之构成要件中已论及并非任何人为施救行为之费用皆属于保险人施救费用补偿义务之责任范围。法律所规定之保险人施救费用补偿义务之履行对象仅限于被保险人,笔者认为该规定失之偏狭,不够周延。因为实际情形中,该施救行为之行为主体并非只局限于被保险人一人,投保人、合同外第三人皆可能为施救行为。那么,如何判断投保人、合同外第三人为施救行为之性质进而投保人、合同外第三人为施救行为所支出之必要、合理费用是否属于保险人施救费用补偿义务范围呢?

(一)“受益人”之界定

“谁受益,谁补偿”是保险基本原则之一。保险人之施救费用补偿义务制度中亦是该原则于立法中之体现。保险事故发生后,出险之保险标的上所存有之利益归属为何?是被保险人之利益、保险人之利益抑或是混合利益?置言之,如何界定受益人?

1、在保险契约约定了免赔额之情形下,于免赔额内,只有被保险人之利益存在。此时虽然事实上保险事故已然发生,但从保险人角度看,因为免赔额约定之存在其损失补偿义务尚未成立。所以,此种情形下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相应地,施救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2、施救费用高于免赔额而又不超过保险金额的,只有保险人利益存在。因为此时被保险人因为有保险之存在,其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之损失皆得请求保险人补偿。可以认为此时被保险人于保险标的上之利益因为购买了保险而转移给了保险人,其非为最终之风险承担者。

3、施救费用超过保险金额的,需要区分不同情形:若该施救行为人为被保险人,则施救行为之受益人为保险人。因为该施救行为系为履行保险人于保险契约中所订定之被保险人合理施救义务,只要该施救费用为必要、合理,不应限制其补偿请求额。若该施救行为人为善意第三人,则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同为受益人。此时,该善意第三人为无因管理人,不超过保险金额之施救费用支出之受益人为保险人。超过保险金额之施救费用支出之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介于免赔额与保险金额之间部分由保险人补偿,超过保险金额的则由被保险人补偿。值得一提的是:该保险金额同样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即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此时保险人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为受益人。

(二)投保人为施救行为

法律规定施救义务之义务人为被保险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之情形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并不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之施救义务。那么,若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合理时间内采取了必要、合理之施救措施,阻止了损失之进一步扩大,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所支付之必要、合理费用,是否得由保险人补偿呢?需区别不同情况处置。1、该保险事故之发生系由于不可归责于投保人之原因而引发,此时投保人无法律和契约上义务,为避免他人之利益损失而为施救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为管理人之投保人此时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之必要费用且不需受保险金额之限制。2、该保险事故之发生系由于可归责于投保人之行为而引发,此时,又需区分两种不同情形:其一,若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除非该投保人故意引发保险事故,否则保险人不得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于投保人非故意引发保险事故之情形下,其为施救行为客观上仍然有利于保险人减少赔付金额,此时,该施救费用应属于保险人施救费用补偿范围。其二,投保人非为被保险人之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则投保人此时采取施救措施阻止损失之进一步扩大,系出于降低自身之可能遭被保险人索赔之损害赔偿额或保险人之代位求偿金额。根据“任何人不得因其自身获利之行为而要求他人负担费用”之法律原则,此种施救费用自然不在保险人补偿之列。

(三)合同外第三人为施救行为

合同外第三人为施救行为亦需具体情形具体分析。1、若合同外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其为施救行为之性质当属无因管理无疑,对其处置与保险事故之发生不可归责于投保人之情形同,此处不再赘述。2、合同外第三人为造成保险事故之人。此时,亦需根据客观情形分析之。其一:第三人购买了责任保险。因为责任保险之标的即为该第三人对他人应当承担之损害赔偿责任,则于此情形下,该合同外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财产之施救行为之受益人为其责任保险之保险人,根据“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其为施救行为所产生之必要、合理之施救费用当由其责任保险之保险人承担。其二:第三人没有购买责任保险。此情形下,该合同外第三人采取施救措施阻止损失之进一步扩大,亦系出于降低自身之可能遭索赔之金额。本质上是为自身利益而动,显然其所支出之施救费用全部需由其自身承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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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李之彦译.美国保险法精解[M].北京大学出版,2009.

3、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刘少军,张宇锋.金融法审判裁断标准[M].法律出版社,2010.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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