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法律内容论文范文

2024-02-06

财产保全制度法律内容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1999年至2011年的20年时间,行为保全制度从海事的“海事强制令”和知识产权领域的“诉前临时禁令”发展为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一般化规定。本文以目前学界对行为保全制度理论的研究文献为基础,探讨了行为保全的内涵,行为保全同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程序之间的异同,近年来行为保全制度的发展趋势,并基于目前的学术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给出自身对行为保全制度的见解和思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文献综述;权利救济

作者简介:杨博宇(1996-),男,汉族,重庆人,西南财经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1994年,江伟教授和肖建国博士(1994)向国内介绍了行为保全的理论和对其立法的必要性[1]。这是我国法学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首次对行为保全进行讨论。

1999年12月25日,2000年8月,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修改《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及《商标法》的决定[3]。自此在海事和知识产权领域法律正式确定了行为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和“诉前临时禁令”。改革开放后,合同、侵权等领域的纠纷迅速增多,行为保全立法的缺失导致的问题越来越多,立法改革迫在眉睫[4]。因此,2011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此行为保全成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一般化、普遍化制度。

本文将针对学界就行为保全制度目前的研究成果的文献进行综述,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己的思考。

一、行为保全的内涵

上世纪,我国法学界对行为保全的内涵有四种定义。1.保障执行论。即“在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将来的判决不能或难以执行,法院有必要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其客体不限于财产还包括行为”[5]。2.防止侵害论。孙长松、金岩(1994)认为行为保全“是指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制止他人不法行为而采取的强制措施”[6]。3.临时性措施论。徐刚(1996)认为“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被告或侵权人实施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措施”[7]。4.折中说,金正佳、翁子明(1997)认为“法院为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判决或裁决的执行,避免损失的扩大,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8]。

保障执行论过于简单化,防止侵害论增加强调了行为保全所针对的是不法的行为。而临时措施论考虑到第三人存在,扩大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范围,但它仅仅要求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而忽略了不作为的情形。折中说同时具备了以上学说的基本观点,较于其他的学说比较完备,但是其忽视了1.行为保全的紧迫性。2.行为保全的临时性。3.法院的作用。因此,笔者将行为保全定义为“法院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判決或者裁决的执行,避免损失的扩大,由申请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申请,经法院审查,责令被申请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临时性民事强制措施”。

二、对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探讨

李仕春(2005)认为先予执行属于保全程序,因为1.先予执行是保全程序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先行给付是作为财产保全而规定的。2.从比较法来看,先予执行也属于民事保全的内容。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与德国、日本的确定临时状态的假处分有相似之处。[9]

陈娴灵(2005)认为先予执行同时具备三种性质:1.特定条件下的执行程序;2.民事保全性质;3.民事救济性质,并由此认为应将先予执行的内容划归到行为保全制度中。[10]

但是张淑隽、刘园园(2006)认为,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从立法目的、发生时间、针对对象、适用条件和所引起的后果五方面来看,均有不同。[11]

朱晓邈、江明映(2007)在张淑隽的观点上又提出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三种不同。1.适用范围不同。2.强制措施不同。3.救济措施不同。[12]

陈珲、曹敏(2010)提出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担保条件不同。行为保全容易给被申请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或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必须提供担保。但是先予执行是为了满足申请人生活或者生产上的急需,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那么与立法初衷相违背。[13]

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是不同的制度,所以不能把先予执行纳入行为保全中。首先,针对的对象不同不能成为区别二者的条件。否则,先予执行完全可以拆分为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被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纳入。另外,担保条件也不能成为区别二者的条件。因为在行为保全的申请中,也可能存在没有担保的情况。由此,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权利、保障判决的实现、防止侵害的扩大,对判决无实质影响;后者是判决的“提前实现”,更适用于权利义务明确而申请人对申请标的急需的情形。

三、对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探讨

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主要争议点是可替代性,即能否把二者规定在同一法条框架内。

江伟、肖建国(1994)提出可以将二者共同纳入在保全制度中[14]。但是,张淑隽、刘园园(2006)认为二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1.立法目的不同。2.保全对象不同。3.保全的方法不同。4.法院面对反担保的处理方式不同。5.提出的方式不同。[15]

朱晓邈、江月映(2007)从适用情形、保全对象、保全措施、设立目的区分二者,但是同时提出,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不是绝对对立的,可以相互转化。[16]

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是同阶的民事诉讼措施,二者合一构建了我国的保全制度。而区分二者的核心点在于保全对象的不同。行为保全对象是被申请的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具有动态性;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资产的保全,具有静态性。由此外延出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担保方式不同等程序上的区别。将二者纳入一个法条当中略显粗糙,在实践中难以适用。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加入了行为保全的条款,也体现制度的精细化,得以使两种制度在实践中合理地得到运用。

四、近年来行为保全理论上的发展趋势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法学界对行为保全制度有了更深层次的讨论。

吕辉(2012)从立法编纂体制、具体内容、使用条件、救济机制四个维度分析了日本的行为保全制度。在此基础上建议我国确定行为保全程序依申请启动规制,完善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构建行为保全救济机制,变革立法编纂体制。[17]

王莉娟、谭筱清(2014)认为2000年施行的知识产权禁令为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经验,以下3个方面亟待改进:1.法院依法职权采取行为保全需慎重。2.行为保全的担保需细化。3.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重叠部分需整合。[18]

李诚(2015)归纳出行為保全的特征及其同其他民事诉讼措施的区别。他认为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主要存在以下5个问题:1.法院依职权启动程序并不妥当。2.缺乏被申请人的救济措施。3.缺少对适用条件、审理过程、解除的规定。4.缺少通知程序。5.缺少明确的国家赔偿责任规定。[19]

周翠(2016)从概念出发,较之德国法,研究了我国对于诉前禁令制度的裁定。他以功能定位为基础解释行为保全的要件,探讨了英美法中的衡平考量。同时界定了“情况紧急”,借鉴德国法中“侵权行为必须明确”,认为我国未来亦可参酌这一思路发布指导性案例。再次,其分别从紧急法官、处分原则在保全程序中的适用、庭审与期间要求等角度提出完善行为保全的程序设计。作者有别于最高法院,认为保全程序与本案程序属于相互独立的程序,即使在执行程序中,也不意味着保全裁定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就此消灭。最后,作者提出法官应当在审查保全理由、证明标准的尺度、是否进行庭审等方面进行利益平衡。我国对行为保全的构建应该多多参考德国与英国的学说和判例。[20]

李曼(2016)先从法借鉴的视角观察了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认为我国目前行为保全制度的“表面化”严重,体现为程序的粗鄙、标准的抽象。德国法由于请求权基础理论,是“长于流畅而又完备的规则”,但“问题在于完善的系统化不能立即适用于所有国家”;而美国法是“长于具体案情的判断和更加贴合案情的执行方式”,但是其缺点在于“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法官做出胜诉可能性有些强人所难”,“极其灵活具体案情处理方式也不是每个法律体系能掌控的”。进而,作者认为“法律借鉴没必要按部就班”,我国行为保全制度不妨大胆地借鉴两大法系的长处,对具体细节进行完善。[21]

任重(2016)更加关注实践,他以我国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书为样本,探讨我国诉前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现状、产生“申请难”的原因及解决方法。“申请难”的原因主要有3个:1.诉前行为保全与起诉具有同质性。2.法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以及迫于48小时审理期限压力和错案风险导致其不愿意使用诉前行为保全。3.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客观上提高了申请门槛。最后作者认为我国应以优势盖然性为原则,明晰诉前行为保全与其他民事诉讼措施的证明标准,分清程序事项与实体事项,将行为保全纳入立案登记制以此来解决诉前行为保全“申请难”的问题。[22]

笔者赞同一些学者认为法官不宜依职权提出行为保全的观点。但当前国民法律素养不高、法律意识不足,若盲目地仿照国外法律减弱法官在行为保全申请中的作用,其实质脱离了国情。所以我国应当发挥法官在行为保全申请中的作用,同时对法官进行限制,如由法官履行告知义务,再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

行为保全中衡平问题关乎行为保全制度的构建与落实。在行为保全制度中,有四类衡平:1.申请人的权益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的衡平。因为具体案件千变万化,统一的规范概括不全,可参考美国判例法,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申请人自身条件与担保条件所作的衡平。应坚持以提供担保为原则,无担保或者低担保为特例。3.法官对行为保全申请与错误风险的衡平。行为保全的决定权在当事人手中,倘若法官严格按照程序通过行为保全,那么此次行为保全应当被认为是合法、正确的。如果因当事人原因造成保全错误,则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由国家赔偿。4.法律对行为保全错误率与行为保全申请难的衡平。在行为保全申请如此困难的情况下,法律应该对行为保全提高容错率。

五、对行为保全的思考

最后,笔者想提出一些以下这些问题待我国学者研究和探讨。

李晓枫、郭萍(2015)写到“英国法官每年采取临时禁令的案件之中,大约99%的案件不会进入开庭审理阶段,一旦申请人成功申请临时禁令,案件通常就会和解结案。”[23]同时美国判例法中对中间禁令要求“合理的可能(reasonable likelihood of prevailing on the merits)”[24]、“实质胜诉的可能(substantial likelihood)”[25]。这种现象是否意味着行为保全从某种意义上替代了庭审程序?意味着庭审被行为保全“形骸化”?

行为保全如何得到监督?倘若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行为保全的裁定,除了刑法上的刑罚外,民法上是否还需要其他规制措施?

随着我国深入贯彻落实“一带一路”倡议,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商业贸易往来越发密切,商业上纠纷也会随之增多,那么我国做出的行为保全裁决在他国的效力以及国外做出的类似行为保全的裁决在我国的效力如何认定?如果每个国家都维护自己国家的利益,会不会形成博弈或者僵持的局面?

[参考文献]

[1]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初探[J].政法论坛,1994(03):56-59+80.

[2]张万春.从海事强制令谈建立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J].嘉应学院学报,2005(01):109-114.

[3]钱颖萍.从知识产权保护的临时禁令到行为保全制度的构建[J].电子知识产权,2008(03):33-35+51.

[4]李曼.我国行为保全制度借鉴模式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05):145-160+75-76.

[5]同前注[1],江伟,肖建国.

[6]孙长松,金岩.建立我国行为保全制度初探[J].律师世界,1994(07):19-21.

[7]徐钢.建议确立行为保全制度[J].中国律师,1996(05):39.

[8]金正佳,翁子明.论建立行为保全制度[J].人民司法,1997(01):43-44.

[9]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基本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2005(01):43-74.

[10]陈娴灵.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J].东岳论丛,2005(05):177-179.

[11]張淑隽,刘园园.论行为保全兼谈我国民诉法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J].法律适用,2006(10):26-30.

[12]朱晓邈,冮明映.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探析[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7(04):59-62.

[13]陈珲,曹敏.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基本问题探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6):93-96+118.

[14]同前注[1],江伟,肖建国.

[15]同前注[11],张淑隽,刘园园.

[16]同前注[12],朱晓邈,冮明映.

[17]吕辉.论日本行为保全制度及其启示[J].湖北社会科学,2013(02):159-162.

[18]王莉娟,谭筱清.从知识产权禁令到行为保全制度的完善[J].人民司法,2014(05):82-86.

[19]李诚.浅论行为保全制度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J].学理论,2015(6):52-55.

[20]周翠.行为保全问题研究——对<民事诉讼法>第100-105条的解释[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04):92-106.

[21]同前注[4],李曼.

[22]任重.我国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实践难题:成因与出路[J].环球法律评论,2016(04):92-110.

[23]李晓枫,郭萍.评析<民事诉讼法>中行为保全制度的立法突破与不足[J].法律适用,2015(06):71-75.

[24]Lakeshore Hills,Inc.v.Adcox,90 Ill.App.3d 609,611(Ill.App.Ct.4th Dist.1980).

[25]Homestore Mobility Technologies,Inc.v.HR Solutions,Inc.,178F.Supp.2d.584,587(M.D.N.C.2001).

财产保全制度法律内容论文范文第2篇

一、释明问题的成因分析

案例一:2009年6月17日,曹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当日,曹某向李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嗣后,此款经李某多次催要,被告曹某分文未还,李某遂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曹某偿还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曹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追加曹某之妻朱某为被执行人。朱某甚是不解,法院为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此时,法官需要释明:曹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曹某、朱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主张该债务是曹某与朱某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限期给付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多万元。乙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乙公司已更名为公司丙(判决后变更),遂依法变更公司丙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变更丙公司为被执行人需向其释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之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某电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将电子公司房产及土地拍卖,拍得价款人民币390万元。在分配过程中,法官需要向所有债权人就分配顺序释明:按法律规定,评估费、拍卖费、特殊债权(银行抵押债权、职工工资)、执行费等应优先分配,剩余部分按比例分配给普通债权人。

案例一为追加被执行人的释明,案例二为变更被执行人的释明,案例三为执行分配的释明。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执行过程中同样存在法官释明问题,有释明的必要。恰当的释明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误解,而且在充分分析情、理、法的基础上,可以顺利地开展执行工作。

二、释明的分类及本质

1.分类。释明分为恰当释明和不当释明。恰当的释明,对法院工作的开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不当释明也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比如造成当事人的误解,甚至会违背法官中立的原则,造成某一方的利益严重受损等。

2.本质。在德国早期,法官释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后来德国、法国学者认为释明权是一种义务。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认为释明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笔者同意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观点。

三、执行释明权包含的范围

1.执行规定。告知当事人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对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是其法定的义务,发挥申请人的积极性和客观能动性,为法官提供更多的执行信息。还应将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有关方面的情况向当事人释明,特别是执行中发现执行文书有错误的,需暂缓执行或等待审查处理的。

2.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执行措施。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告知执行是一种强制权,拒不履行的行为必将招致的法律制裁。这时候的解释说明,一是避免产生误解,减少抵触;二是宣传法律,树立司法权威。执行强制措施,按其功能划分,主要分为控制性措施,如查封;处分性措施,如拍卖;惩罚性措施,如罚款。

4.执行风险。作为一种事后的公力救济措施,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也是十分有限的,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也只是相对的,它只为当事人实现其债权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债权的实现还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有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方面、社会信用意识方面、社会体制方面等。

四、执行法官释明权边界与扩张

在执行过程中,释明权的行使广泛存在着,一旦不当行使,必将产生极其消极的影响。不当释明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未以合理的方式或未适度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和启发或超越权限进行释明,致使诉讼结果与事实相悖,释明制度的功能无法实际发挥的情形。

1.正义价值理念的约束。国家设立执行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公力救济,维护并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财产安全、市场交易安全,从而实现公平正义。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在正义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在维护裁判的权威的前提下,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将生效法律文书尽量解释为完善的、可执行的。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保持中立,目的是平衡双方诉讼能力,所解释的内容不得影响案件的实质公正,做到不厚此薄彼,同样情况同样对待。

2.执行模式的约束。机械的法律文书中心主义认为,法官只能在法律文书的阴影里,接受起草者的领导。在执行中只能机械地执行而不能创造性解释,审判程序已经对争议事项作出了清楚、确定的裁判,到执行阶段则依葫芦画瓢即可,更不必有任何裁判行为。

3.法官自律的约束。释明权的行使离不开人,自然离不开他律,更取决于自律。在法治日盛的环境里,执行法官需要的不仅是外力约束,更是关于司法的理智的思想、认识和态度。

法官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重大而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正确采用释明权方法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它不仅在审判环节具有重要作用,在执行环节也具有一定重大的实践意义。

释明权的行使也受到辩论主义的制约,它的行使仍然要以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为基础,不能超越法定范围和程序不当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本质在于程序控制,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

执行工作是司法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处理不妥易激化矛盾,影响法律信用。法官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释明,可以使当事人有更明确的主张,也可以均衡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诉讼利益,更好地保障执行中的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事实上,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民事执行理念和制度都有了很大转变,建立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的释明制度势在必行。

(作者简介:史春海(1986.7-),男,大学本科,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员。)

财产保全制度法律内容论文范文第3篇

请求事项

1. 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支公司赔偿给被申请人的理赔款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数额为20000元;

2. 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家属***乘坐***驾驶的豫****号车辆在宁洛高速与****号车辆、豫*****等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豫***号车辆乘车人***死亡。豫****车辆在****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先行支付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将20万元费用支付到申请人公司账户。豫***车辆的驾驶员****为了在刑事部分得到家属的谅解积极筹款,向交警部门缴纳了30000元丧葬费用。申请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预付款后代替保险公司在交警队向受害人****的家属*****等支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受害人的家属出具了收条,保险公司预付款尚余18万元在申请人账户。

后受害人****家属在***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家属和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家属共计235600元,在调解生效后保险公司通知申请人将保险公司垫付余款的18万元交到了****法院。由于***家属已先行领走了保险公司垫付的2万元,于是保险公司将剩余的35600元转到了法院,至此申请人和保险公司已履

行了全部义务。现在****家属故意歪曲和隐瞒从交警队领走的2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事实,继续要求保险公司再支付2万元,其行为存在重复主张的事实,被申请人现又申请执行保险公司2万元,其取得2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将此款项返还给申请人。

保险公司现已将该理赔款20000元存入法院账户。

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贵院依法保全*******支公司赔偿给被申请人的理赔款20000元。

此致

**********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制度法律内容论文范文第4篇

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2、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程序,和对待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的程序一样。

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依法作出新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3、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4、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5个条件:

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5、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程序,和对待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的程序一样。

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依法作出新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6、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财产保全制度法律内容论文范文第5篇

委托代理人电话:

被申请人: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强制评估和拍卖。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纠纷执行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期间,被申请人拒不遵照贵院作出的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鉴于被执行人所持有的的股权可供法院强制执行,且此股权已在贵院审理期间由贵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规定,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评估、拍卖被申请人享有的上述公司股权,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贵院判决的严肃性。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财产保全制度法律内容论文范文第6篇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紧急情况,需要采取保护性的临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对财产进行保全的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应提交的材料:

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应列明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保全请求、保全理由及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

2、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明

担保财产可以为现金、房产或车辆。现金担保的,需存入法院指定帐户;房产担保的,需提交产权登记部门的无抵押和未被查封的证明原件,出具产权证明原件并提交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汽车担保的,需提交车辆登记部门的无抵押和未被查封证明原件,出具所有权证明原件、购车发票原件和车辆财产、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原件并提交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提交担保书的同时担保财产所有人本人应到法院签名盖章确认担保意见和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一份

当事人是公民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证明、社团法人注册查询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案中,申请人为法人,因此应提交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证明、社团法人注册查询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

4、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勘验检查完后应将车辆发还肇事者,交警部门为规范管理,保护受害人利益,避免受害人因此得不到赔偿保障而四处上访,在事故勘验检查完毕后即向受害人送达《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告知受害人可对肇事车辆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如不申请保全,在勘验检查完15日将放车。因此,受害人为了保证将来的诉讼结果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一般都会对肇事车辆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而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之后15日内如果不起诉,该诉前财产保全就会被撤销,所以受害人只能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

5、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

因为申请人需提供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能够证明双方利害关系。

6、如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在收到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四、保全费计算:

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按每件30元计;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按1%+20元计;保全标的金额100000元以上按0.5%+520元计;保全费最多不超过5000元。

五、保全费用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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