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陪审工作总结范文

2023-09-19

法院陪审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泌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由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依法行使审判权,是实现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行使政治权利的一种方式。在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情况

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泌阳县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4700余件,其中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有2821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2821件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中民事案件所占比例最大,有2793件,占总数的99%;刑事案件有17件,占总数的 0.6%;行政案件有11件,占总数的0.4%;在2793件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有1425件,占51%,合同纠纷类案件有415件,占15%,权属、侵权及其他民事纠纷案件有751件,占27% 。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中,有一名陪审员参与的案件有761件,占总数的26.9%;有二名陪审员参与的案件有2060件,占总数73.1% 。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民事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

1 的居多,有1841件调解结案,占总数的65.2% 。

(四)与往年同期对比,调解结案率逐年增加,判决案件占总审结案件的比例逐年减少。2008年6月至12月经调解结案946件,调解结案率74.4%;2009年元月至6月经调解结案315件,调解结案率59.5%;2009年6月至12月经调解结案327件,调解结案率65.4。

(五)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中,是由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案件数量为0。

(六)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2821件案件中,经法院随机抽取的人民陪审员因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不能参加审判,导致法院更换人民陪审员的案件有312件,占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总案件数量的11%

二、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与其本职工作存在冲突。泌阳县法院选任的29名人民陪审员中,单位工作人员有27人,其中党政一把手及部门负责人有16人,占总数55.17%,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担任领导职务的陪审员在单位工作量大,任务重,其繁忙的本职工作,导致其本人无法抽出足够的时间去参与审判,这种现象背离了人民陪审员选任制的初衷。部分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有严格人事管理规定,在他们参与案件审判过程中,当其本职工作与审判活动在时间上产生冲突时,其所在单位拒绝其放下单位工作去参与审判,也是导致

2 人民陪审员不能正常参与审判活动的主要原因。

(二)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不高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审判人员参加人民法院案件的审判制度。虽然陪审员与审判员在法律上的定义不同,但是陪审员和与合议庭中非担任审判长的审判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什么区别,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就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具体表现。但是,由于大部份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也不支持其参与审判,让有很大一部分人民陪审员产生一种错误的想法,作为人民陪审员认为参与审判是份外之事,故总是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总是机械的来和机械的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有的陪审员甚至不知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认为参加亦可,不参加亦可,还有个别陪审员认为参加审判案件的待遇低,补助费用少,不如干其他工作的收人多,在人民法院邀请其组成合议庭陪审时,干脆不出庭。造成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意识不强的原因.主要是陪审员的主人翁意识不强,政治素质不高所致。

(三)人民陪审员法律专业水平不高导致陪而不审现象严重 在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案件之中,有和大一部分

3 陪审员只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基点上,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在评议案件过程中,由于人民陪审员受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限制,难以与专职法官同一层面讨论案件,具体审判案件时,人民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摆摆架式,形同虚设,只有形式上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成了完完全全的陪衬。在庭审中,对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完全由审判长一人进行。在合议案件时,也是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拟定处理意见,陪审员只是机械地同意或否定,名义上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质上是普通程序形式下的审判长独人审判。少数法官在合议过程中,主导意见较强,没有充分征求陪审员意见,影响人民陪审员参审积极性,导致出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还有些人民陪审员不熟悉案件审理程序,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提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可以查清案件事实,因此他们庭前未认真阅卷或没有阅卷,造成庭前对案件基本情况了解不够,导致庭审中无法掌握案件争议焦点,审理思路偏离要点;有些陪审员对案件的法律事实分析不清,或者害怕出错,在合议时一言不发,仅是点头同意他人的意见。

(四)人民陪审员权、责不明确

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有依法参加审判活动的权利,同时也规定如果人民陪审员有违

4 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并且按照《规定》,陪审员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在义务方面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必然使人产生这样的疑虑,按照错案追究制度,如果一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两名陪审员的意见一致,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做出了判决,一旦判错了,应该怎样追究责任?如果法官枉法裁判,可以按照《刑法》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但如果陪审员发生了这种事情,又该如何对待?如果不加追究,显然成了错案没有责任人;如果追究,陪审员自有其本职工作,并不具有法官身份,不领法官的薪水,又依据什么让其承担法官的职业责任?

三、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

(一)对人民陪审员重视程度不够

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2.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也就是说,只要不是采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案件均应实行陪审制,但实际情况却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现阶段的状况

5 是法院即使不采取简易程序的案件也不要求陪审员陪审,首先是院领导未予以重视,未制定本院陪审制度实施的具体办法,其次是立案庭在立案排期时,习惯性地安排法官组成合议庭,认为通知陪审员太麻烦。当然,这种重视应该是双方相互的重视,但是有的法院甚至遇到通知了陪审员但陪审员却不愿参审或无故不到的情况,这也说明人民陪审员对自己承担的这一社会角色有所懈怠,与其当初申请人民陪审员时的意愿是相违背的。

(二)人民陪审员思想上认识不到位,法律专业业务素质不高

有些人民陪审员在思想上认识不到位,认为自己的身份是人民陪审员,把“陪”放在其工作首位,认为审理案件是法官的事,自己只是陪审而已,在评议中发不发言,表不表态都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只要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拿出裁决意见,自己就随声附和签字,有得过且过的思想。

另外一个原因是由于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所致。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基层的民情民意,熟悉当地的政治、经济情况,他们被群众视为代表,应当说,正是有了这样的条件和基础,人民陪审员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如协助调解、说服当事人等等。但是,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格局,要求审判工作实行新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的专业审判人员都要加强学习,进行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专业培训,而对人民陪审员这支非专业的审判队伍来说,这项

6 工作显得更为重要,现在人民陪审员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审判长为了更好地发挥合议庭的整体作用,不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而且还要讲解法律,费时费事,导致部分法官图省事,在遇到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案件时,将人民陪审员当成陪衬,合议案件时首先发表自己的意见,并拒绝别人的合理意见,形成“一人庭”的独断格局。

(三)人民陪审员补助未落实

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已两年多了,但是陪审员应当获得的补助缺乏明确标准,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落实。虽然《决定》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同时也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现实中,法院经费确实很困难,自今年4月1日起,案件收费标准改变后,平均每个案件收费才100元,连法律文书的送达费用都难以维持,更不用说保障正常的办公和办案经费,所以很难及时按规定给陪审员发放那本来就是标准很低的补助。

(四)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缺乏监督机制

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使陪审员思想无压力。虽然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都对陪审员的工作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陪审员陪审的出勤考核情况,作用的发挥情况及案件质量责任追究等方面情况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再加上最高院《办法》和《意见》对陪审员也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致使法院对陪审员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管理,导致陪审员在陪审案件时有依赖思想,认为只要参加合议庭陪审就算完成陪审职责,至于案件质量与己无关,即使案件出了问题也无法追究自己责任,使陪审员在陪审中没有思想压力和缺乏责任心,从而使案件质量得不到有效保证。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管理,实现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化

在运作陪审员制度过程中,要让陪审员真正发挥作用,要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乱陪乱审”的情况,必须制定可操作的管理规定,建立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管理机制,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各基层法院将会同同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将表彰和奖励决定及时书面报告人大,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通过管理制度来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另外,法院应设立专门机构并委派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并与政工部门共同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具体组织、指导、部署、安排、检查和评定等等。

(二)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培训

强化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培训,全面提高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和陪审能力。陪审员自身的业务能力决定了陪审工作水平,决定了案件结果和办案效果。因此,加强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理论学习和培训,是提高陪审员业务素质及办案能力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陪审员由外行转向内行的必然要求。为此,我们要从提高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和陪审能力出发,对陪审员进行业务理论学习和培训,通过建立考核、考评、考试制度等长效机制,使陪审员认识到没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就不能熟练掌握审判的技能,就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也无法完成好党和人民所赋予的光荣使命,以此来促进陪审员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提高陪审员的业务素质,为实现陪审员由外行转向内行的工作目标,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增强陪审员的责任意识,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 全国人大常务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行使的审判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必须要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为了强化人民陪审员的责任意识,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和危机感,一是要在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中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制定《人民陪审员考核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进行

9 全面考核,对那些不思进取,工作不认真,不负责在考核中不称职的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二是要强化陪审案件质量是人民陪审员生命线的意识,将陪审员陪审案件质量的情况,及时向其所在单位及人大常委会通报,以便陪审员的所在单位及人大常委会了解掌握陪审员的办案情况,为陪审员所在单位对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提供依据。对那些由于自身工作不力,责任心不强,违反审判纪律而办“三案”的人民陪审员,将严格按照最高院的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对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而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增强人民陪审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确保陪审案件质量。

(四)落实人民陪审员补助待遇

建议由人大组织政府各职能部门多方协调配合,解决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期间的待遇,促进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发展。 法院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均来自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医院、学校、企事业等单位,他们有的是单位部门的领导,有的是单位的业务骨干,都有自己的工作,特别是在当前各项工作都与奖励,福利挂勾的情况下,如果人民陪审员过多参与法院的陪审工作,必将使他们的工作和切身利益受到影响,再加上人民陪审员在陪审工作中乘车,就餐及补助费等实际问题,也是影响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很好解决,势必会

10 给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带来影响。因此,要想做好人民陪审员工作离不开当地人大、财政部门的支持及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等有关部门的配合。笔者建议,在工作中,法院要积极与当地人大、财政部门沟通和协调,争取他们的支持与理解,使人民陪审员的经费切实得到保障;其次,要主动深入到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进行走访,对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活动期间在其单位的各种待遇进行协调,解决人民陪审员的后顾之忧。通过人大、财政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大力支持和有关单位的密切配合,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前景会越来越好。

(五)建立专家型陪审队伍

法院陪审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2010年经泗县人民法院审核提请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通过我荣幸的成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获得光荣称号的同时我也深感自己肩膀所担当的是人民对我的信任,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我是从下面几个方面做好人民陪审员工作的:

一、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增强陪审工作能力

刚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时候,根本无法做到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庭审过程中,常常一言不发,评议案件时也只能是附和主审法官的意见。这时,主审法官鼓励我要大胆的参与意见,院领导也经常对我们讲:“你们虽不着法袍,但却代表着千千万万人民群众来参加陪审,在陪审活动中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力,人民陪审员不仅要陪,更重要的是要审。”此后,我认识到,搞好陪审工作单凭一腔热情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提高法律素养,才能做好陪审工作。此后,我开始利用业余时间自学法律知识,对在庭审过程中适用到法律法规条文,做到用一次,熟记一条,不断提高自己的审判业务水平和为人民服务的本领。随着参加陪审案件的增多,我也越来越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案件审理中的实质性参与不仅使我对陪审工作产生了浓厚了兴趣,而且也让我充满了成就激发了陪审工作的热情。

二、积极发挥作用,认真履行职责

我常想,法律是神圣的,人民陪审工作是光荣的。为了这份荣誉,我必须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每次接到开庭通知后,我都尽量提前赶到法庭,翻阅案件、查找资料、熟悉相关法律条文,为庭审做好准备;开庭时,我总是集中精力,认真分辨是非曲直;合议时,我坚持忠于事实和法律,敢于发表意见,在实践中认真履行着人民陪审员的职责。

一年来的陪审工作,我感受颇为深刻的是,许多民事案件在事实调查清楚后,都适用于调解,“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 在调解过程中,我感受深刻的是案件审判的关键是相关事实的认定,只有事实调查清楚了,才能为适用法律打好基础,也只有事实清楚了,才能找准问题的症结。作为人民的陪审员,依法、依情、依理说服或劝导双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做好调解工作就显得非常重要。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我们就要发挥与群众贴近的优势,耐心细致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化干戈为玉帛。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群众,要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拉近法官与群众之间的距离,努力寻求法与情的结合点。

三、做好法制宣传,提高法律意识

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理案件,提高了法律知识水平,增强了法治观念,我们有义务把学到的法律知识向周围人进行宣传,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要经常性地把陪审中的典型案例讲给周围的人听,在提高广大公民的法治意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实施进程方面努力发挥作用。

法院陪审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人民陪审员是不穿法袍的“法官”,职责神圣,责任重大。人民陪审员是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之间沟通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在法律框架内注重维护公平、公证,注重以人为本的理念,注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官思维互补,注重和善于化解矛盾。

县人民法院提请任命我为人民陪审员,我感到非常荣幸。感谢组织上对我的信任,同时也深感责任重大。但我坚信,有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有人大的大力支持,一定能担当此任。并在工作中自觉服从县人民法院的工作安排,自觉接受县人大的监督,努力发挥一名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正确行使一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秉公执法,不负人民期望,不辱使命,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并将努力做到:

一、加强学习,提升自身素质。人民陪审员对于我来说是一个全新的工作,我深知做好这项工作,光有信心和热情是不够的,还必须

要有深厚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工作实践。这就要求我要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一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时刻牢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二要努力加强业务学习,重点学习法律方面的业务知识,做到读懂、吃透、牢记,在以后人民陪审员这一新岗位上得以熟练运用。加强对法院工作的性质、办案程序的了解,尽快进入工作角色。

二、勤奋工作,扎扎实实办案。坚持调解这一首要原则,发挥人民陪审员的桥梁、纽带作用,解纷息事,减少隔阂。在工作中,研究调解艺术,灵活把握调解时机,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把握好干预当事人的尺度,防止强行调解、违法调解。真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促进司法的公正。在工作中,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发挥一名人民陪审员在处理案件中的作用,减少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误解,减少隔阂,为创造和谐、稳定、繁荣的社会环境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三、认真履职,正确行使权利。在工作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敢于坚持自己的观点,用事实和法律说话,把握好工作的尺度、角度,努力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扮演好自己的角色,真正做到扛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妥善处理好人民陪审员工作与本职工作的关系,严格做到不求索取,履职到位,努力实现知法、守法、依法进行案件的处理,想民、帮民、为民,切实维护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严于律己,树立良好形象。用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自己言行,用《廉政准则》严格约束自己举止,清政廉洁,公正执法,树立当代人民陪审员的良好形象。

五、依托优势,做好法制宣传。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法制宣传,促进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与传播。在提高广大公民的法治意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实施进程方面,发挥自己的作用。积极展现法院的良好形象,提高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如果此次任命通过,我将不辱使命,加倍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法律业务水平和陪审实践能力,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饱满的精神状态,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出色的工作业绩来树立人民陪审员的良好形象。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能作用,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推进司法民主作出应有的贡献,真正做一个人民群众满意的人民陪审员。

法院陪审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历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但是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的出台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审判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改革以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陪审制度几个根源性的问题进行探讨,期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继续完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未发挥到最佳作用。在很多地方并不尽如人意,陪审员陪而不审的情况并未得到解决,制度也并未完全得到落实,很多规定还是流于形式。笔者将这些问题归纳,主要存在三个根源性问题。

(一)关于制度本身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没有规定

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该是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作为公民参与政治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在司法民主、人民主权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它理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建国以来我国的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中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后来又被取消。现行《宪法》的规定也是空白,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和保障,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是这并不能弥补宪法出现空白的尴尬。

2.《决定》的一些重要规定仍太笼统、模糊,使得操作起来自由度大,不好把握,在实践中引发出新的问题

(1)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并不十分确定。《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程序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决定》虽然对陪审员参与审案范围的规定与法院组织法比较更为具体,但依然存在模糊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样的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哪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把握。因为“社会影响较大”不好准确理解。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出现分歧时,是以当事人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不明确,因此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人民参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十分少见,绝大多数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还有权利要求陪审员参与审理,而法院在立案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利也不普遍,这直接导致了陪审制度的随意性,更多情况下是该制度成了花瓶式的制度。

(2)关于如何确定陪审员参审仍存在问题。在《决定》实施前,我国在确定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导致一些法院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陪审员,导致他们普遍成为“编外法官”,失去这项制度的群众性。《决定》借鉴有关国家的做法,陪审员参与审判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这种做法相对公正,但随机抽取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如果与自己的专长无任何联系,他的特长就发挥不出来了。懂农业专业知识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审理医疗事故纠纷,这样的效果并不佳。

(3)对陪审员权利和责任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决定》之前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会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决定》中虽有对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规定,如徇私舞弊造成错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责任及监督并无具体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陪审员坚持错误意见一般不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一定是徇私舞弊,“错案”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最坏的结果一般只会免去“兼职”而已,而与该人民陪审员一起组成合议庭的正式法官却受着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制约。如果案件办理正确也就罢了;如果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被证明错案时,承担责任的是法官,而拥有相同权利的人民陪审员却不承担相同的责任,对陪审员的监督又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人民陪审员的腐败提供了机会,也使正式法官的压力加大。

(4)陪审员的补助、活动经费没有明确标准,使得执行起来混乱、问题多。陪审制度的实行需要投入一定的诉讼成本,人民陪审员上岗应得到适当的补助。人民法院还需要有一定的活动经费,包括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管理等费用。《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补助问题并规定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而需要的开支,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加之长期以来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办案经费紧张,这就使得各地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不一,甚至有一些地方得不到落实。由于经费紧张的问题对于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不能到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也挡住了人民陪审员迈向神圣审判席的脚步,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执行。

(5)《决定》中规定的人民陪审员跨级审理现象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决定》第7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同时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参加会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基层人民法院陪审员中随机抽取,这就出现人民陪审员跨两级、三级法院审案的现象,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大任命,受同级人大监督。区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到市中级法院参加审判,如何体现对同级人大负责?不是市级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怎么对本级人大负责?

(二)作为司法民主的制度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设定与其法律专业素养不相符合

陪审制度首先是司法民主的政治形式,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称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产物”。陪审制度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强化司法审判的民主因素。通过民众参与司法审判过程,确保了人民对司法的主权。同时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贴近民众,从而获得更为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从目前各地的实践看,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有法学或某一领域的专家、政府要员,也有基层组织推荐的普通民众。有文章报道浙江义乌有打工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这证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与群众性。但从上岗一段时间各地反映,还存在很多问题,与原先的人民陪审员相比,虽然一些陪审员具有了专科以上学历,且经过了岗前法律培训,但大部分陪审员法律知识仍显浅薄,专业化程度较低,难以胜任制度所赋予的完全参与审判的工作。而且普遍存在着驾驭庭审能力较弱的问题,抓争议焦点、认证等方面能力较弱,审判中很少有自己的独到见解,即使有不同想法也说不出法律依据,因而只好附和法官的意见,在参审过程中仍是一个“陪”的角色。

这个问题也是我国在陪审员选任上一直争议和面临的问题,一方面法律赋予陪审员和法

官同等的权利,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并最后作出裁判。而就司法过程的规律而言,审判要求具备一定的知识背景,尤其是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专业素养,单从法律适用这一层面而言,处于文化底层的一般平民就显得有些不相适应,让他们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不仅有令司法的理性构成伤害的危险,而且陪审员也容易被职业法官所支配、再次使陪审处于形同虚设的地位。如果将人民陪审员限在社会的某一阶层或某一些人,缺乏代表性和广泛性,很明显又背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三)在借鉴西方陪审制度的同时,我国现阶段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我国法院的诉讼制度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矛盾与冲突

1.审理不间断原则对陪审制度的要求与我国诉讼制度的矛盾

英美的陪审团制度是与审理不间断原则互相支持的,审理不间断原则是指,法院一旦开庭审理,除非发生重大事由期间不能间断,只有审判结束时,法庭才能解散。审理不间断原则要求对陪审团进行隔离,陪审团成员一旦被确定,就对其实施隔离,只有等陪审结果出来后,陪审员才重获自由。这样是为避免审理间断期间,陪审员可能被贿赂威胁,导致陪审不公。而我国的现实国情,显然不能对陪审员实行隔离。另一方面为避免陪审员出现腐败,也要求陪审的案子,要做到即审即判,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审理期间法院可根据情况自行对案件延期、中止审理,有的可以长达数月,数次开庭审理案件,也可以根据情况数次商议案件,如果陪审制度落到实处,这种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会发生。

2.合议庭负责制的落实影响着陪审员权利的落实

合议庭负责制是直接原则的体现,直接原则是指法院的审与判不能分离,即由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未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不得就案件发表意见和参与判决。如果陪审制度落到实处,陪审员的表决权就必须落到实处,陪审员参与的合议结果必须在判决中得到体现。而我国现行合议庭负责制还不能得到落实。庭长、院长、审委会如果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可以另外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法官的最终裁判权尚未真正落实,陪审员的裁判权又如何落实?在现行体制下陪审员的权利得不到体现,陪审仍没有实际意义。

3.公开审判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况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影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公开审判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并未得到严格执行。案件审理还不能做到完全公开,大量的证人不能到庭。在由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尚可用庭后核实的方式,来弥补法庭审查不足的问题。而实行陪审制度就要求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因为陪审员对当事人主张的理解主要依靠在法庭上对这些证据的判断,只有在公开审判中陪审员能真正履行其职责。这样,陪审制度就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实务产生了矛盾。

4.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不完备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矛盾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审理准备不足,可以通过休庭,再次开庭的方式来弥补。陪审员制度的落实,使陪审法庭难以再次开庭,为此法庭在开庭审理以前,必须要有完备的庭前准备。而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并不完备。主审法官在庭前准备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合议庭成员,包括陪审员一般不参与阅卷等庭前活动。在目前的庭审方式下,强调法官通过庭审来查明事实,要求陪审员通过一次“听审”来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断并不切合实际。因此,我国庭前准备程序不完备也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与完善的几点思考

任何制度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是一

项长期的过程。为保证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继续完善。

(一)规范立法,从法律层面完善该制度

一方面要改变《宪法》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空,在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对公民权利与义务的高度概括和体现,因此必须从《宪法》上去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公民的权利。也只有在《宪法》这一根本法的高度上去设计这个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制理念,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另一方面需要对《决定》予以完善,还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并形成体系,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依据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笼统,较为混乱,可操作性差。此次《决定》及《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虽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需要制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同时需要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各自制定的规定进行疏理,以确保该项制度的统一实施。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定位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法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就法律功能的层面上讲,司法需要的并不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和各行业的专业技能,司法的专业化注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的裁判中只能是一个配角,而不应享有与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同等权力。即使在西方实行陪审制数百年的国家,陪审员也只是负责事实的认定,而不负责法律的适用,且在庭审中认定事实要接受法官指导是其一项基本的义务,并不与法官在审判权力上平起平坐。从另一方面讲,人民陪审员除了在审判中扣私枉法而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由于其并不是专职人员,在实践中并无法官所受到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等重重制约,相对于法官来讲更加不易抵制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诱惑,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因此笔者建议,人民陪审员职权定位应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人民陪审员只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对法律适用的权力则交给职业法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人民陪审的职权设定与专业素养的矛盾,权责不统一的矛盾。

(三)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为贯彻执行《决定》保证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监督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工作做了更细致的规定。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关于如何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为解决陪审员随机抽取而出现的新问题,可采取对陪审员按专长进行分类再随机抽取的办法,但要根据案件情况,要避免出现将某一类案件局限在某几个人的情况,以随机抽取为主,分类抽取为辅,二者要灵活结合

2.关于选任人民陪审员存在的跨级审案现象,可采取在所在城市基层人民法院陪审员名单中抽取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报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做法,这样解决了人民陪审员跨级陪审与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大任命,受同级人大监督的矛盾。

3.关于陪审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应确定陪审或不陪审由当事人决定的制度和机制。就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这时,应至少提供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咨询,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这样就真正使陪审制度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4.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法院外的审判队伍,对其监管管理应与对职业法官的管理相衔接,列入人大经常性的监管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并落到实处,法院要定期组织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5.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应得到一定的物质保障。人民法院在做业务经费预算时,应计划好人民陪审员的开支,及时报各级财政部门审批,并进行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无缘无故克扣人民陪审员的正当开支。在物质上得到充分保障,是调动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基础。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已经跨出了第一步,这一步既是开端,也是关键,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进而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使其在未来的司法审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法院陪审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摘 要: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当中存在有许多问题,如陪审员象征意义过大、陪审员资格被垄断、陪审员职能定位错误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需要理论界进行深入探讨,反思现行陪审制依据的理论是否合理,是否该引进普通法的陪审团制度。本文将在分析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优劣基础上,分析引进陪审团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 参审制 引进

所谓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的、决定对嫌疑人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现代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并随着近代英国的殖民扩张而广泛的适用于其殖民地,成为英美法系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审判制度。陪审制度主要包括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形式。大陪审团负有起诉的职能,也叫起诉陪审团,小陪审团则在审判中裁决案件事实,也叫审判陪审团。本文所要讨论实行的陪审团制度仅指小陪审团制度。法国于大革命后引进英国的陪审团制度,由此揭开了陪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发展的帷幕。大陆法国家在吸收借鉴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对英美陪审制进行改造,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

在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国民党政府曾经规定,凡政治案件皆需陪审,但它很快又废除了这一规定。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代就曾经规定了陪审制度。建国后则以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形式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权对案件共同做出裁决。因此,我国的陪审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几乎形同虚设。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激烈争论。有些学者认为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应当逐步弱化,甚至可以取消;有些人认为可以引进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来代替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多的人认为应在现有审判制度基础上完善人民陪审制。笔者认为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文拟从陪审团制度的价值、我国人民陪审制的主要缺陷、陪审团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意义、我国实行陪审团制的可行性分析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 陪审团制度的价值

(一)陪审团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自由

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是人民权力的所有者与职业法官分享了司法权,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参与了权力的行使,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1]在美国的司法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权利由陪审团掌握。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罪名是否成立的裁定权掌握在陪审团手中。陪审团制度要求每个陪审员在听完了整个案件法庭审理后,凭借生活经验和内心良知对事实做出判断。法官在陪审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进行最终判决。法庭审理案件时,警察、法官和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负责搜集和甄别证据,最终由陪审团认定事实问题,法官裁定法律问题,两者分工泾渭分明。

(二)陪审团制度有利于提升审判公信力

首先,从陪审人员的挑选过程来看,美国陪审团具有了超越阶级的人民性。因为整个社会的公平标准并不是由社会精英所决定的,决定者是普通老百姓。美国的陪审团,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由社会大众所组成。这主要体现在陪审员的挑选过程中。陪审员的候选人群是从法庭所在地的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中随机选择出来的,他们是有着不同种族、年龄、学历、性别等不同的人群,不同的社会背景,充分体现了西方国家司法法案所强调的“非精英主义”,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阅历等各方面的偏见,让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来。

其次,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来看,美国的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陪审团人数的众多性使其更不易腐败。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判决的形成需要一致通过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这比法官的一己判断更为稳妥。同时陪审团分享司法权,减少了法官滥用权力,贪赃枉法的机会,遏制了司法腐败,使裁判结果更为公正。

(三)陪审团制度促进司法的独立

美国对陪审员的选任由法官召集,具体由陪审团选审官或法院办事员负责,一般在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内选任,最初是从电话号码簿上挑选陪审员,这一做法被一些人指责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选定陪审团名单,它排除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其他程序进行挑选。这一做法保证了陪审团成员不是被个别指定的。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象征意义过大

学界一般认为,陪审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体现司法民主[2]。但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很好的实现这一功能。一方面,《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另一方面,只体现在第一审诉讼程序中的陪审员也不能代表民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任期制使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被垄断,也使陪审员的监督作用受到影响。

陪审员实行任期制,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既然陪审制是为了实现司法民主,理应让广大民众参与审判,而规定任期制,易形成“编外专职法官”,造成少数人垄断陪审权力。比起一案一选、一案一任的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我国参与陪审的人员涉及面狭窄,这无疑有悖陪审制设立的初衷,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三)陪审员职能定位的错误造成了陪审员履行职能的重重困难。

在司法当中,对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审判者要进行的工作归结起来主要不外乎两件事,根据证据调查并认定案件事实,然后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判决。前一件事,由于发生过的案件无法真正重演,法庭调查只能通过现存的证据对发生过什么事进行推理认定。这时审判人员要面对的可能是一大堆复杂而又相互矛盾的证据,除了遵循证据规则,这项工作不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但丰富的生活经验、阅历对去伪存真,排除干扰,作出正确的判断有莫大的帮助,这正是陪审团在英美法系取得成功并得以留存的主要因素之一,并且陪审团制度也把陪审团的功能基本限定在了对事实的认定,这符合陪审人员自身的实际能力。

反观我国的陪审制度,把法官和陪审员的能力优势不做区分,没有进行职能划分,这样反而把两者的长处都弱化了。进行事实认定时,陪审员数量稀少,不能在优势领域产生决定性影响。而在考虑如何适用法律时,陪审员不懂法律,只能听从法官的意见,难以在合议中提出专业性意见。为解决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问题,我国通过人大立法建立起了人民陪审员培训制度[3]。这一制度近年来几乎为所有论者所提议,然而为提高陪审员素质进行常规培训的做法在实行陪审的国家是绝无仅有的[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培训的内容大多是关于程序法的规定,但这些内容更多是在庭审当中遵循,由职业法官把握引导即可。而对案件本身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更多涉及的是实体法,这是需要陪审员参与合议提出意见的。此外据该《办法》规定,岗前培训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以一学时一节课计算,大致即岗前培训不少于5天,任职期间每年不少于3天。但相对于担当一个职业法官的要求来说,即使是大多数毕业时法律功底并不过硬的大学本科学生都需要学习四年,何况是素质参差不齐,没有作为谋生工具学习压力的人去学习枯燥的法律,学习的效果难以乐观。

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从引进大陆法系的参审模式就有理论上的先天不足,在实践当中也存在着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通过自身的修修补补已经很难解决问题,是到了该思考重新选择何种陪审模式的时候了,笔者认为适时引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是解决解决当下我国司法领域面临的严重问题[5]的重要途径。

三、引进陪审团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意义

一是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如果审案由法官一锤定音,那么行贿的对象就是明确的,因为法官也是人,不能指望所有的法官都是包青天。

二是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毁坏了。

三是有助于减少涉法涉诉上访现象的发生。分析近年来我们的涉法涉诉上访案件,原因无非是审判不公,让当事人不服。多次不公正、不严肃的判决结果,使当事人对法官甚至对审委会失去信任。

四、结语

虽然引进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必将也会在我国产生新的问题,如增加司法成本、民众不适应担任陪审员等,但这些问题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也有,而且是从一开始实行的时候就存在,甚至不比我国现有条件更好,只要我们有耐心、有信心,共同研究探讨解决方案,这些问题应该都可以比较妥善的处理,使陪审团制度也能在我国发挥比现行参审制更好的作用,为解决我国现存诸多司法问题提供一个很好的途径。

参考文献: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2.张泽涛.论陪审制度的功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7.4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决定》第1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4.刘计划.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法学家2008年第6期

5.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表示:“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

法院陪审工作总结范文第6篇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系统在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角”——陪审员进行传统的庭审工作同时,积极探索发挥陪审员作用的新领域,如调解、协助执行等,赋予其更多的功能,其中陪审员的调解功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备受关注。

一、澄清陪审员调解机制的观念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国外陪审制度运行的理论和实践,虽然陪审员是经过遴选程序选出的,但是准确地说,被选出的“陪审员”只是具有了陪审员的资格,在未被确定参审具体案件前,他们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员”。也正因为如此,具有担任陪审员资格的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角色仍然是一般公民,不享有任何特权和特殊的社会地位。而他们对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间纠纷的调解,并不是以陪审员身份,而是以处于中立的居间第三人进行调解,因此,不能认为这属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能。而在具体案件中被法院选定参与审理的陪审员,才具有裁判者的身份,并享有与其角色相适应的权力——对案件进行审判和调解。因此,陪审员调解机制的发挥领域只限于其参与的陪审案件,而不能推及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间纠纷。

二、陪审员调解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综观国外的陪审制度,并没有赋予陪审员调解案件的权力。那么,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中,陪审员为什么可以调解案件呢?为此,本文从“实然角度”的法律、“应然角度”的司法实践及价值定位等多个层面,对陪审员调解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一)法律层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由此可以推断,陪审员在参审案件中享有调解的权力。另外,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陪审员参与法庭调解方面的规定,确认了陪审员参与调解的职权,因此,不管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赋予了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的权力。

(二)价值层面

陪审制度和调解制度的价值定位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后者是秩序、效率和自由,但是,我们不应忽视的是调解制度独特的价值:实体公正。而司法自由本身就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这两种价值上,陪审制度和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另外,由于现代法治是以程序公正为理念,而陪审制度也是该理念的忠实执行者。尽管,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但是,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如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就是一个例子。使陪审制度成为众矢之的;另一方面,陪审制度基于程序公正追求而设立的陪审员遴选、有因无因回避、评议裁决等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使得司法效率大打折扣。这也是陪审制度备受争议的一个原因。而调解制度所独有的司法效率和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恰好弥补了陪审制度的上述两个缺陷,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源自西方的陪审员制度与具有“东方色彩”的中国调解制度并不冲突,并且可以相互融合。

(三)司法实践层面

通过对课题组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和跟踪采访等法社会学的调查方式所收集的数据资料进行分析,笔者获悉了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调解可行的原因。

1、有助于消除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的猜疑和不满情绪

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腐败状况并没有完全消除;另外,法院的审判工作效果也不可能达到让每个当事人都很满意,案件的裁判结果必然有胜有败,而败诉方必然会招致不利的后果。故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出于个人感情、利益等方面出发,对于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产生对立情绪,进而怀疑判决的公正性和法官的清白。所以,公众不相信法院和法官,法院和法官很容易成为众矢之的。而陪审员是由民众选举产生的,代表民众利益,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从而中和一些民众对于法院裁判的指责和误解。

2、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社会纠纷的种类、范围和数量远远超出了人民法院审判能力所及的范围,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我国的司法机关面临着空前的审判工作压力;另一方面,由于受编制的制约,法院审判人员明显偏少,审理案件的压力骤然加大,很多地方的法官已不堪重负。

3、有利于与法官形成专业知识互补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法官职业化,对此,国家已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如设立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公检法系统在人事上实行“凡进必考”等。由于准入门槛提高,一些非法律专业人才很难进入法院,法院因法官来源渠道的单一而失去拥有不同专业人才的优势。陪审制度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上丰富的人才资源,吸收各行各业的专家参与审理此类案件,从而有效弥补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由于专业知识的互补,使案件无论在调解还是审判方面更具有公平性、合理性。由陪审员参与调解还可以解决因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举证不能等所造成的无法进行实体裁判的问题。

4、有助于减少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员在公众心目中的负面形象

长期以来,社会公众对陪审制度在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持否定态度。陪审员制度被认为“形同虚设,成为装潢司法门面的摆设”。陪审员被认为“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现行陪审制度的弊端使然;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对此所产生的错误认识。因为陪审员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不为外人知晓的合议庭评议阶段。如果陪审员能够广泛地从事调解工作,则能够使陪审员近距离、长时间地接触当事人,充分感受到陪审员的作用,从而改变过去公众对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员的不恰当看法。

三、“应然”与“实然”的巨大落差——现状分析

人民陪审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完善的,陪审员调解制度也是如此,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均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课题组在调研中所收集到的数据和资料显示,陪审员调解存在以下问题:

(一)陪审员的代表性不足,精英化倾向明显

从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和选任方式的规定上来看,陪审员并非完全来自民众,而是倾向于精英化。《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4条对陪审员的大专学历要求将大部分公民拒之门外,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在实际操作中对陪审员的素质要求都比较高。这些举措似乎寄托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对陪审员的良好期望,希望这些“精英”能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但是,这些“精英”很明显只能是少数人,不能代表普通群众。

(二)陪审案件范围过窄,且陪审案件通常不易调解

依照《决定》第2条规定,从诉讼程序看,陪审员调解仅适用于第一审普遍程序。从案件类型看,适用陪审员调解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一类是当事人申请由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前一类主要是涉及群体性利益、涉案人数多、民众比较关注的案件,因此一般很难进行调解;而后一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

(三)陪审员调解模式单一,效果不佳

陪审员调解依调解时间的不同分为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由于陪审员通常是兼职,陪审时间不多,因此法院通知陪审员审理案件的时间里就是开庭审理的时间,这样就导致陪审员调解集中在庭中调解阶段,即开庭审理阶段。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很少被采用。而在开庭审理阶段,主要靠事实、证据和法律说话,当事人双方容易撕破脸皮,不再顾忌脸面和情理,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加剧了矛盾激化,从而导致在庭审阶段的调解更多的是象征性的,调解效果不佳。

(四)陪审员欠缺法律专业知识

对于法院受理的案件,无论是通过庭审来审判案件还是调解案件,都需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来实施,因此,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和长期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而陪审员因大多兼职而陪审时间少,加上法院虽对陪审员组织培训,但培训效果不佳;再加上按照《决定》,陪审员参审的确定方式采用随机抽取的形式,陪审员很难达到相当的法律知识水平。

(五)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调解工作之间存在冲突

陪审员一般都是兼职的,而拥有较高学历和较强工作能力的陪审员的本职工作是比较重要的,他们很少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用于其他方面,所以,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时间较少。而诉讼调解具有反复性、耗时性和无固定性的特点,从而使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调解工作更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的冲突。

(六)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不高。

市场经济的冲击促使人们价值观发生变化,陪审员通常是兼职的而导致陪审工作与本职工作之间产生一定冲突;同时,陪审报酬也存在问题,加之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同,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很难保证陪审补助的发放,而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发放的补助也低,陪审员又不愿参审。

四、现实与理想的艰难回归——制度建构

法律是一种最具有社会属性的工具,它的每一步发展都深深植根于社会的现实基础,因此,在构建和完善陪审员调解机制时,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必须结合我国的法律文化、诉讼传统和司法制度,必须针对现行陪审员调解在实践运作中存在的问题来寻找解决方案。为构建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员调解机制,应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立法与制度上加以完善

1、适当放宽陪审员的学历要求

考虑到在我国尽管人口的总体文化素质普遍提高但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文化素质仍存在较大差距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农村陪审员和城市陪审员做出不同的学历要求——农村陪审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城市陪审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即对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区别对待,这样,既保证了农村和城市人口中的绝大多数都能具备陪审员资格,又保证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质量。

2、尊重和落实当事人的陪审选择权,扩大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鉴于目前陪审员是否参与审理案件由法院单独决定,笔者建议依照法律规定扩大陪审案件申请权的主体,即在开庭审理案件前,法院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时,在相关诉讼文书中注明或者当面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权利;另外,笔者还建议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扩大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在陪审员上岗初期,安排其参与审理一些简单案件,然后由易到难,循序渐进,这样更有利于陪审员作用的发挥。

3、建立和完善陪审员的业绩考核奖惩机制

法院除了要落实陪审员本职工作的待遇、陪审工作的补助和通过培训提高陪审员的参审能力和素养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制度保障,即建立业绩考核奖惩机制,通过建立陪审员业绩档案,将案件调撤率、上诉率、发改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纳入年终表彰奖励和是否续聘的考核之中,激励陪审员积极参与调解,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挖掘工作潜力;另外,适时建议人大常委会罢免对因工作调动不便担任、不适合担任和不愿参审的陪审员,以此来激发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

(二)从具体操作上加以完善

1、选任陪审员时要平衡社会各阶层的比例

在依法律规定条件选任陪审员时,要平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使其比例趋于合理。不能过分看重文凭,也不能过分看重身份,而是要看其能否真正地履行其陪审职责。故选任陪审员时,要作充分的社会调查,吸收一些品德高尚,有威望的社会贤达;吸收一些退休人员参加,这些人往往有丰富的工作和社会经验;经济发达地区,适当增加工人阶层的比例;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参照当地城乡人口的比例,增加农民阶层的人数。

2、针对不同案件类型和根据陪审员职业、特长等分类安排陪审

人民法院可以在选择案件陪审员时进行科学的遴选,针对不同案件类型根据陪审员职业、特长等进行分类选择,以便提高调解效果。当前许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邀请教师或共青团、妇联代表担任陪审员就是一个有益尝试;还有些农村邻里纠纷案件,则主要邀请农村基层干部来担任陪审员。

3、陪审员调解以离退休人员为主,以兼职陪审员为辅

鉴于诉讼调解工作具有反复性、耗时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和兼职陪审员陪审时间有限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法院在选取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时,应该倾向于离退休人员;同时,适当吸收一些兼职人民陪审员。对于陪审员的诉讼调解工作来说,离退休人员既有充足时间又有丰富工作及社会经验的,具有明显的优势。

4、高度重视陪审员参与庭前调解

在庭前调解阶段,因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当事人可能还会顾及情面,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和相邻纠纷,容易开展调解工作,便于协商解决纠纷,促成案件调解结案。

5、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

鉴于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和法律法规的庞杂性,作为具体实施陪审制度的人民法院应该对陪审员肩负着更大的责任。除了定期组织集中培训外,还应该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组织观摩庭审等方式,帮助陪审员分析案件,熟悉调解工作,逐渐适应从陪审员到调解员的角色过渡,提高参与协调解决纠纷的能力。

本文责任编辑:张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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