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范文

2023-12-28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范文第1篇

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行政问责工作规范运行,正确及时查处问 责事项,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按 照《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 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施行政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三条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

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 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 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四条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组

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对行政问责对象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 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

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七条《办法》第二条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

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 3 -

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办法》第四条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是

指,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 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二章行政问责的方式和责任划分

第九条《办法》第七条所称“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 和重要领导责任”的含义: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 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负直接领 导责任的;

(三)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 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 过错发生负次要领导责任的。

第十条《办法》第八条所称“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

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含义:

(一)情节较轻,是指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

(二)情节较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

(三)情节严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很大的;

(四)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 4 -

第十一条《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从重处理”包括 下列情形:

(一)单位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违纪案件两起或一 起 2人以上的;

(二)干扰、阻挠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控告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从轻处理”包括 下列情形: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不予追究”包括 下列情形: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 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有预见但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导 致行政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三章行政问责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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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 可的;

(二)违反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 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书面说明 理由的;

(九)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 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设立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的;

(三)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或拒绝告- 6 -

知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行政征收、处罚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和罚没款 的;

(六)违反规定向征收、处罚对象实施有偿服务、索要赞 助、搭车收费的;

(七)占用、丢失、损毁或者擅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复议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受理

(一)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三章的

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依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二)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应当说明被问责对象、 问责事项等内容,提供便于查处问责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提 倡实名举报,对署实名举报的,应做好保密工作;

(三)受理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临沂市问责受理登- 7 -

记表》。根据问责事项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提出办理意见;

(四)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 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 人员的,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自办或转办意 见,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签批;

(五)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受

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事项。受理问责事项后,应当予以登 记,提出办理意见,由本部门行政首长签批;

(六)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直属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办理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转办的 问责事项。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处理不当的,市政府行政问责执 行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拖延、查处不力的,严肃追究责任。第十八条初步了解

(一)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问责事项后,应根据情况决 定是否进行初步了解。需初步了解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初步 了解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题问题是否存在,为问责启动 提供依据;

(二)初步了解后,由参与了解的人员写出初步了解情况 报告,提出办理意见,并按管辖范围报告市政府或有关负责人。 符合《办法》第三章所列条款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没有事 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的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的, 应当告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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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在受理问责事项后 15个工作 日内,进行初步了解,并作出是否启动问责的决定。

第十九条问责启动

(一)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涉及县级领导班 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报市 政府决定;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由市政府行 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直属工作机构自行受理的,由其负责人决定;

(二)凡需启动问责的,应写出启动问责呈批报告,并附 信息来源材料(或检举材料)和初步了解报告,按批准权限呈 报审批。

第二十条调查和审理

(一)对已经启动的问责事项,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根 据情况组成调查组;

(二)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决定并授权市政府行政问 责执行机关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涉及科级以下(含科 级)工作人员,需要自办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 人批准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责成其所在部门组 织调查。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受理 的行政问责事项,经行政首长批准后,自行组织调查;

(三)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 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应主动配 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直接- 9 -

责任人或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

奖励。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工作设置障碍的, 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调查组应依照规定,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调查笔

录应当场制作,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

(五)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行政问责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 告知被问责对象,允许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 应予采信。对问责事实材料,问责对象应签字或盖章。拒绝签 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

(六)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 容包括:问责信息来源,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问责对象的责 任、态度,基本结论;

(七)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对调查组调查的情况进行审理。第二十一条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一)对审理终结的问责事项,应及时作出问责决定或建 议;

(二)问责决定应依据行政问责事实,按照《办法》第七

条、第八条的规定定性,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行政 问责方式;

(三)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 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四)《临沂市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依

据,具体的行政问责方式,并告知行政问责对象有申请复核和- 10 -

申诉的权利;

(五)对领导班子进行行政问责的,一并追究行政首长及 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六)对县级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由市政府决定, 市监察局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沂市问责决定书》,并按照组 织程序办理;

(七)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

属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调查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 关提出处理建议,所在部门研究决定,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 沂市问责决定书》,并在自处理决定下达 5 个工作日内向市政 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 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自行受理调查的,直接由所在部门 研究决定,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沂市问责决定书》;

(八)受到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

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责令辞职或免职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 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九)对中央、省属驻临各单位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 问责的,由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二条复核和申诉(复查)

(一)行政问责对象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临沂市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 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二)受理复核申请后,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成立复核调

查组,根据复核申请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 30个工作- 11 -

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写出复核调查报告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收到复核调查报告后,应在 10个 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书面送达被问责对象。 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的,继续执 行问责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情况失实、不清或处理意 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问责决定;

(四)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临沂市问责复核

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的上一级机关 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临沂市问责决定书》之 日起 3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作出问责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五)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备案

(一)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复核决

定和复查决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进行备案。部门行政 问责执行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复核决定和复查决定,应当在 作出决定 15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向市委组织 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备案。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按照有 关程序规定办理;

(二)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采取调离工作岗位、 责令辞职或免职、辞退方式进行问责的,其所在部门要将落实 情况书面报告市监察局、市人事局。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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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问责对象、检举人及其他与问责 事项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被问责对象的近亲属;

(二)本问责事项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问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范文第2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关于转发《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

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武中法[2011]217号文件精神,现将《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转发 作风建设 问责办法 通知

——————————————————————————— 抄送:本院领导。

(共印35份)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1年11月22日印发 ———————————————————————————

1 附 件:

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

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党政机关干部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实行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主要是指得过且过,工作推进不力,创新能力不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业绩平庸,“谋人”不谋事,纪律涣散,贪图享受以及干部“走读”现象严重等。

第五条 在党政机关干部受到问责时,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出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问责:

(一)因违背客观规律、违反规定程序等原因,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工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不能在规定时间和标准内完成的;

(三)在考评中领导班子被评定为“一般”或“差”等次的;

(四)不从实际出发、不顾地方财力、违背群众意愿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干部群众反映较大的;

(五)对明令禁止的行为,故意违犯、故意放纵,或者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六)本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领导班子成员违纪违法案件、群体性事件、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对本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机关作风、行政效能等方面存在的“庸懒散”问题,不及时主动查处而被上级机关发现问责的;

(八)对集体决策的事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造成工作损失的;

(九)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敢管理,做老好人,庸碌无为,造成工作损失的;

(十)对负责的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工作思路不清,进取意识不强,长期打不开局面的;工作中搞随意变通,降低质量和标准的;

(十一)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办事拖拉或者有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失误、处臵失当,导致事态扩大的;

(十三)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久拖不决,或者态度生硬、方法简单,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十五)上班迟到早退,外出不按规定请假,擅自脱岗的;在工作时间打牌下棋、玩游戏、炒股票(基金)或者上网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十六)在工作人员招考、招聘、录用、职称评定、选拔任用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导致工作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七)在工作中不讲团结、拨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八)违反政策规定,拉关系、走门子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待遇、资格、荣誉的;

(十九)在年底考评中,被评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的;在民主测评“庸懒散”行为中,被评定为B、C、D等次的;

(二十)散布、传播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信息的;不遵守社会公德,违反职业行为规范,损害职业形象的;

(二十一)用公款超标准、超规格接待的;在外地工作学习中擅自延长停留时间的;用公款旅游的;私自借用下属单位、管理服务对象车辆的;公车私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二)违反公务回避、信息公开、宣传、保密等规定的; (二十三)违反《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禁止远城区市管领导干部“走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武纪发[2011]4号)的;

(二十四)对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说情,干扰调查处理工作的;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办“人情案”、“关系案”的;

4 (二十五)党政机关干部存在“庸懒散”行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

(一)至

(七)项所列情形的, 追究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的责任;具有本办法第六条

(八)至(二十五)项所列情形的,追究单位领导或者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八条 对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确定问责方式。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十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三)对办案人员、投诉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二条 受到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问责处理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交流,并取消当年考评评优和各类评先的资格。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3—6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对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反映本办法第六条所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四)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司法、审计、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六)考评和民主测评结果;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四条 对党政机关干部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l5个工作日。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被问责人的有关责任材料应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

7 第十八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八条

(五)至

(八)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在接到问责对象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者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全市各级人民团体、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 行政问责制;问责要素;制度完善

一、主体

问责主体按其内涵可分为“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我国异体问责力度较弱,应通过细化宪法、人大组织法及监督法中关于人大问责的规定,降低人大问责的门槛,使其成为追究政治责任的重要主体。通过建立专职代表制,完善选民监督代表制度等措施加大人大的问责能力,使其敢于问责并善于问责。应加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民主党派、新闻媒体等异体问责主体的问责力度,促进问责主体多元化。

二、客体

要明确问责客体,先明确其责任。通过完善有关行政组织法律规范,明确各级政府及组成部门的职责权限,特别下级之间、领导人员与一般公务员之间、领导人员之间的职责权限,才能明确问题的责任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要划清党政之间的职责权限,特别是执政党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职责权限。

三、范围

从有关规定来看,在某些领域行政问责的追究范围并不窄,如《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几种辞职形式: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其中明确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职务。”并详细列举了几种应引咎辞职的情形。《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18种情形将会追究责任。但从行政问责的具体实践来看,追究的范围较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行政问责多发生于安全事故领域,这些领域涉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重大,被问责的官员也较多。二是行政问责多发于不良影响广泛的焦点问题上,对于该问题舆论压力较大,不问责难以服众。在某些领域的行政问责相对较少,立法相对缺失,如决策失误、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用人失察等。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问责法》,各地的问责具有随意性与情绪化,中央应尽快制定一部全国性的行政问责法律,明确一系列的行政问责标准,如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的政治不严,对上隐瞒,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在抵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及在防治疫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损失的等等。

四、程序

首先是认定程序,按照行政问责的范围,认定某个行为需要问责时,才能启动问责;启动程序包括问责主体的人员组成、回避及质询答复的期限等;行政立法应明确规定公众、团体、机构等提出的质询必须在多少天的时限内有怎样的回应,以及回应的场合、渠道由哪个机构监督等;一项完整的程序应包括救济,要对问责的听证程序、问责客体的申辩程序及复议的科学程序作明确规定,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让问责客体与公众心服口服,使问责更加公正、公平、合理。在现实中,经常有官员被问责后不久又在其它岗位或异地复出,让公众不解。笔者认为问责官员复出无可厚非,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后才能再任职,否则难以服众。

五、救济

随着越来越多的官员被问责,救济已成为一个热点话题,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官员复出机制,行政问责制度才是完整的。如复出机制可大致按以下几步进行:复议提出、组织评估、公布评估结果、决定是否任命。复议的提出途径有多种,如自荐、人事部门推荐等。然后确立评估主体,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的原则,依法对评估客体进行评估。评估主体应由组织和人事部门牵头,根据工作关系和实际情况,由党委、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的人员组成。官员的复出提议若通过了组织的评估,表明该官员具备复出的条件和资格,可能即将复出,应当公布评估结果。决定是否任命则要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来执行。

此外,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应注重配套制度的建设,如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通过法制化路径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体系;完善政府绩效评估机制;建立信息公开和举报制度;加强保障机制建设等,配合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实行。

参考文献

[1]张明.构建常态化、法制化的行政问责制[J].管理视野.2009(6)

[2]周燕军,束顺民.问责官员得出机制的设计原则及模型构建[J].领导科学.2010(5)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政府 行政 行政问责

行政问责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包括其未履行应有职责的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行为。在我国管理实践中,要发展出一套严谨完善的问责制度体系,还存在一定难度的。要使行政问责制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这就需要付出加倍的努力。现行的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中,由于表述的泛化,带来操作上的模糊与难以界定,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首先,什么事该问责。我们经常看到的情况是高层公务员本人直接犯有重大错误或失误时,才会被免职或引咎辞职,而真正因为工作不力,不作为或者在责权范围内出现重大问题而被免职的却很少。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我们过于强调公务员个人的主观动机,而不论其工作成效,缺乏一种权力与责任的对等关系和意识,具体表现为:

1. 行政问责通常只关注那些人命关天的重大事件,对于一些影响力、大众关注度相对较小的事却不问责。出现了只要媒体进行大量报道的重大事件,相应上级部门就会督办解决,而其他一些“小事”则因为

关注度低则被忽视掉。

2. 行政问责关注的更多是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中担负领导责任的过失现实中关注的相对还比较少,行政问责制应深入到政府所管理的各个领域。

3. 行政问责只是针对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对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关注不足。由于政府官员“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意识根深蒂固,这就造就了大量公共行政活动中的不作为行为。行政问责制不光要问责出现失误的行政行为,也一定要问责行政不作为行为。

4. 对道德责任的问责远远不够,对领导干部道德责任的问责是意义深远的,他们直接代表政府的形象,正义、诚信、健康的公务员队伍的形象事关老百姓对政府的信任度,应得到我们高度的重视。

其次,问什么人的责。目前,我国政府机关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乃至各部、委、厅、局均由相应的行政正职即“一把手”负责,行政问责所指向的对象自然是行政正职即“一把手”;但同时,党章中明文规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委员会委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这些规章制度,在行政活动当中,一般行政正职负全面责任,应对组织的行为全面负责,可是,在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当中,往往是由副职在事发后承担领导责任,正职却没有承担起于其权力对等的领导责任;另一方面,只处理有问题的直接当事人,而对其负有相应过失责任的上级领导却不问责。当直接当事人应当为自己所管辖的事务负主要责任时,我们往往忽略了应对该部门负责的上级部门所应承的的领导责

任。

再次,由谁来问责。重大问题出现时,往往是由政府责令相关当事人辞职,我们却忽略了官员是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应由人大任免的,这样一来颠倒了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需要我们强调的是相应的问责权限应由相应主体实施,权力问责应向制度问责转变。

最后,怎么样问责,即按什么程序问责。从法的一般意义上说来,程序是任何一项健全制度必备的要素,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根本区别。行政问责制要走向公开、公正、公平,健全和完备的程序是必需的。

针对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一,转变传统行政理念。明确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动因以及政府追求的主导价值理念。这样才能从更高层次上确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所要达到的目标,继而促成建立责任政府,实现对社会良好的治理。无论是行政官员,还是社会公众都要转变理念,建立责任意识、风险意识、监督意识,形成问责和被问责的习惯。

第二,健全我国现有人事制度。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必须要进行干部人事制度的配套改革。要进一步改革政府干部“能上不能下”的晋升机制,建立起优胜劣汰的官员淘汰机制,使不负责任的官员被淘汰,保证问责制度的真正实施。

第三,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问责制度体系。包括:1. 基于权属关系的内部问责,主要是由上级领导机关对责任人的追究制度;2. 行政体

系内的专门机构的问责,如监察、审计机关对责任者的追究;3. 行政体系外部的问责,如司法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等;4. 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即人大的监督。通过行政问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使问责制不但产生真正的约束力还要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强化优化问责制的监督制约机制,尤其是加强人大的监督力度。我国现行的监督体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立法部门对行政权监督与制约的力度亟待强化。例如在所有的问责案例中,由人大机构或人大代表主动提出对官员问责的质询案数量极少。推进政府问责制,其核心运行渠道是由民意机关和立法机关实施的问责。

第五,建立一套规范可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真正赋予公众对政府活动的知情权。如果公众不知情,就无法知道谁对公众负责,谁没有对公众负责,就无法追究失职行为。只有透明行政、政务公开,才能把政府及其官员的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应通过立法,对哪些信息必须公开、通过何种渠道公开、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政府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的义务及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后果等做出系统完整准确的具可行性的规定,从而从法律的高度来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行政问责决定着一个政府是否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而是否负责任也成为现代政府合法性的重要基础和标志。从根本意义上讲,一个政府只有在它真正履行其责任时才是合乎理性的合法的。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建议我国行政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和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行政问责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范文第5篇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是继《廉洁自律准则》《纪律处分条例》之后,中央全面从严治党的又一制度创新,解决了问责的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这个难题,旨在以问责推动负责,更好地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我们要从政治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一、提高思想认识,把握精神实质

《问责条例》汲取了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新鲜经验,体现了管党治党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在学习贯彻中,要注意把握好三个方面。

一要把握好问责的对象。《问责条例》规定,“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这一规定,意味着问责既针对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也针对党的各级组织和部门;党员领导干部不仅是《条例》的执行者,也是《条例》的问责对象。充分体现了总书记关于“全面从严治党,关键是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的要求。我们要明确问责的对象,谁的责任谁来负,谁出问题就问责谁,做到真担当、真问责、真追责,以问责到位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到位、党纪党规执行到位。

二要把握好问责的情形。《问责条例》明确了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6种情形,即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维护党的“六项纪律”不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这6种情形,前5种是主体内容,第6种是兜底条款,直指管党治党的宽松软现象,聚焦问责发力的准星,体现了强烈的问题导向和解决问题的坚定决心。我们要严格对照6种情形中的具体内容,坚决严肃问责,真正问到关键点、要害处,推动党的建设全面加强、全面过硬。

三要把握好问责的方式。《问责条例》坚持纪法分开,与行政问责事项区分,对引咎辞职、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等已有明确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不再重复,将问责方式调整规范为7种,其中对党组织有检查、通报、改组3种方式,对党的领导干部有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4种方式,贯彻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科学运用。《条例》特别强调,要实行终身问责,彰显了我们党决不搞下不为例、网开一面的鲜明态度。我们要坚持实事求是,敢于动真碰硬,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问责方式,做到宽严适度、不枉不纵,切实维护《条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严格贯彻落实,以问责促担责

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一个案例,胜过一打纲领。我们要以“眼里不揉沙子”的认真劲向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刀,向一切失职失责的现象说不,敢于亮剑、敢于问责,真正形成强有力的震慑警示效应。

一是铁面问责,真正让铁规发力。总书记强调,“问责不能感情用事,不能有怜悯之心,要较真、叫板”。各级领导干部要敢于唱“黑脸”、当“包公”,坚决破除好人主义、一团和气,让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常态。对于性质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问题,要言出纪随,铁面问责,达到“问责一例、警醒一片”的震慑效果。要严格执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要严肃问责。各级领导干部都要摒弃侥幸心理,切实把制度当成约束自己的铁规。

二是压实责任,确保执纪问责全覆盖。坚持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把问责的责任压给各级党组织,分解到党的各个工作部门,推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工作局面。各级党组织既是问责主体,也是被问责的责任主体,凡出现不敢问责、问责不力的都要被问责。纪委要把自己的职责摆进去,监督执纪问责是纪委职责所在、使命所然,失职失责更要严肃问责。我们常说,纪检监察机构就是“监控探头”,要让干部习惯于在监督下工作,时刻肩负着监督的责任,如果纪检机关监督责任缺失、“探头”作用没有发挥,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该去问责而不问责的,就要问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的责。

三是督查考核,推动制度长久生效。市纪委要加强对《问责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看看该问的责有没有问、是不是都问责到位,及时发现问题、督促纠正,防止“制度空转”、问责不力。要把学习贯彻《问责条例》情况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激励先进、鞭策后进。

三、认真学习宣传,推动《条例》精神入脑入心

一要加强学习,确保学深学透。要原原本本学,沉下心学习,钻进去思考,逐字逐句精研细读,要与学习党章、党内法规结合起来,特别是要把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作为学习理解《条例》的钥匙,在融会贯通中加深理解和认识。要带着问题学,紧密结合岗位职责及思想、工作实际,把《问责条例》规定与当前存在的管党治党突出问题有机衔接起来,特别是要与今年换届工作相结合,把营造风清气正换届环境作为贯彻落实《问责条例》的一次生动实践。

二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部署。要把学习贯彻《问责条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两学一做”学习教育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进行专门研究,提出具体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制定学习计划,坚持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专题学习与理论研讨相结合,采取常委会、中心组学习会等形式深学细悟,做到学习跟进、认识跟进、行动跟进。市级领导干部要充分发挥表率作用,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在抓好自身学习的同时,认真履行组织推动责任,充分发挥带学促学作用,推动学习层层深入、全面覆盖。要把《条例》列入各级党校教学培训计划,帮助党员干部更好地认识理解、消化吸收。

三要大力宣传,营造浓厚氛围。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发挥职能作用,制定具体宣传方案,开展多角度、全方位的立体宣传。要坚持正确导向,聚焦主题,精心策划,大力宣传《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大力宣传干部群众的热烈反响,大力宣传各地各部门学习贯彻的做法,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要深入宣传阐释,围绕《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创新举措,推出一批有深度、有分量的评论报道,领导同志要带头撰写学习体会,形成一批研究成果。要注重宣传实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把《条例》宣传好阐释好,提高广大群众对《条例》的知晓度熟悉度,更好地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要加大问责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以鲜活的案例强化警示教育功能,使广大党员干部警醒起来,知敬畏明底线,履好职尽好责,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范文第6篇

为切实强化行政责任、规范行政权力,推进依纪行政,根据医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问责的原则

有责必问的原则;逐级问责的原则;公平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体现政策的原则;从严治理,违者必究的原则。

二、问责的对象

各科室主任、副主任、负责人、科室主管领导,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制度问责。

三、问责的主体

(一)问责事项

1.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即: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主管部门和医院的决定,政令不畅的;对医院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停止、不纠正的。

2.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即: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对医院要求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3.不求进取、平庸无为。即:对医院和卫生厅作出的重要布置及安排的工作任务,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影响整体部署安排的。

4.欺上瞒下、弄虚作假。即:对职责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问责方式

1、(1)诫勉谈话;(2)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3)责令作

出书面检查;(4)责令公开道歉;(5)通报批评;(6)调整工作岗位;

(7)停职检查;(8)劝其引咎辞职;(9)责令辞职;(10)建议免职。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以上问责方式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责任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责任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3、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问责实施的,应从重处理。

(三)问责程序

反映情况存在的,由纪检监察室初步核实并向医院领导班子提出书面建议,由医院领导班子或者纪委书记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纪检监察室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组成医院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纪检监察室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向院领导班子提请暂停其职务的建议。

调查时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调查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向医院领导班子提交书面调查

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调查终结后,由医院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并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被问责人。 被问责的行政责任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医院领导班子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医院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1、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2、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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