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电机组关停的措施

2022-09-13

第一篇:火电机组关停的措施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文)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 信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时间:2007-01-31 |

国发[2007]2号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到201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别比2005年降低20%左右和10%。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思想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电力工业是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的重点领域。近年来,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但电力结构不合理,特别是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比重过高,成为制约电力工业节能减排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抓住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较快、电力供求矛盾缓解的有利时机,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对于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实现“十一五”时期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少的目标至关重要。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关停小火电机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精神,按照统筹规划、分类实施、明确标准、落实责任、政策配套、积极稳妥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严格执行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加大结构调整力度,确保如期实现“十一五”小火电机组的关停目标,完成电力工业能源消耗降低和污染减排的各项任务。

国家将继续按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大高效、清洁机组的建设力度,保持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创造宽松的市场环境。要大力推进“上大压小”工作,在新建电源项目安排上,考虑小火电机组关停的因素,对关停工作成效显著的省份和电力企业优先给予支持。要严格控制新建小火电机组,大电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小火电机组,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燃煤电站及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均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电力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环境保护、国土、水利、财政和税收等部门及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共同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依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结合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各地实际情况,尽快将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分解到各省(区、市),并与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大型电力集团公司签署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责任书。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负责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将关停小火电机组纳入工作日程,主管领导亲自抓,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在关停小火电机组过程中,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妥善解决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安置、债务等问题,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确保社会稳定。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要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具体实施方案报发展改革委并抄送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目标,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现就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关停以下燃煤(油)机组(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运行满20年、单机10万千瓦级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20万千瓦以下的各类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本省(区、市)平均水平10%或全国平均水平15%的各类燃煤机组;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二、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施在线监测,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其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

三、热电联产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第一条中煤耗要求的,要结合热电联产规划,以“上大压小”或在役机组供热改造,按“先建设后关停”或“先改造后关停”的原则予以关停。在大中型城市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中小型城镇鼓励建设背压型热电机组或生物质能热电机组。鼓励运行未满15年的在役大中型发电机组改造为热电联产机组。新建机组或在役机组改造要与原供热机组的关停做好衔接。

热电联产机组原则上要执行“以热定电”,非供热期供电煤耗高出上年本省(区、市)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四、属于上述关停范围,但承担当地主要供热任务且其所在地10公里以内没有其他热源点或其性能优于该范围内其他热源点的热电联产机组,处于电网末端或独立电网内、承担当地主要供电任务或对当地电网安全具有支撑作用的机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下发前依法批准且合同约定中外合作或合资期限未满的机组,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的,可暂缓关停,但须每年评估一次。

五、支持按照生物质能开发利用规划和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已落实生物质能来源、同步建设热网并落实热负荷的地区,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

拟实施改造的应关停机组,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六、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电力监管机构要及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电网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将其解网,不得再收购其发电,电力调度机构不得调度其发电,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

七、鼓励各地区和企业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实施“上大压小”。鼓励通过兼并、重组或收购小火电机组,并将其关停后实施“上大压小”建设大型电源项目。

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区、市)关停机组的容量,相应增加该省(区、市)的电源建设规模。跨省(区、市)进行“上大压小”的,关停小机组容量可保留在当地,并相应调减新项目建设地区的电源建设规模。

八、新建电源项目替代的关停机组容量作为衡量其可否纳入规划的重要指标。替代关停机组容量较多并能够妥善安置关停电厂职工的电源建设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

企业建设单机3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80%的项目,单机6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70%的项目,单机10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60%的项目,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

企业建设单机2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联产项目,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50%,并按所替代关停机组和关停拆除的供热锅炉蒸发量计算可减少当地燃煤总量的,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规划,优先安排建设。“上大压小”建设的大中型火电项目,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以上考虑。

实施“上大压小”的新建机组,原则上应在所替代的关停机组拆除后实施建设。

九、加强发电调度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发电机组统一调度工作,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火电厂,其调度都要逐步纳入省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管理。

改进发电调度方式,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的机组发电,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节能发电调度办法另行制定。

未实施节能发电调度的地区要实行差别电量计划,鼓励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大机组多发电,并逐年减少未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发电量。

十、电网企业要加快配套电网建设,扩大供电范围,提高供电可靠性和服务水平,并制订科学的供电预案,保证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电力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切实保证电网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关停机组涉及的输配线路、变电站等资产,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有偿移交所在地的电网企业。

十一、推进电价和趸售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同网同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尽快将所有燃煤(油)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降低到不高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并不得实行价外补贴;价格低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的小火电,仍执行现行电价。

十二、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加强对电厂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对排放不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理。新建燃煤机组必须同步建设高效脱硫除尘设施,关停范围以外现役单机13.5万千瓦以上燃煤机组要尽快完成脱硫设施改造。要提高排污收费标准,促进电厂进行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但未达标排放的燃煤机组不得执行脱硫机组电价。

十三、改进并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并按规定收取备用容量费。禁止公用电厂转为企业自备电厂。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十四、纳入各省“十一五”小火电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在一定期限内(最多不超过3年)可享受发电量指标,并通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发电量指标及享受期限随关停延后的时间而逐年递减。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备案。

十五、自备电厂或趸售电网的机组按期关停后,电网企业可对趸售电网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电价优惠。鼓励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或原趸售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

十六、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交易,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其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取水指标限本省(区、市)内)。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和水利部备案。

十七、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关停机组人员。关停部分机组的企业,要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安置;关停全部机组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用关停机组分流人员。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分流人员安置工作。

十八、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关停机组的土地资源。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帮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因电厂关停带来的变电站和供电线路改造等征地问题,结合关停电厂现有土地处置一并考虑。

十九、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小火电机组监督管理,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的,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

十、对应关停而拒不关停的小火电机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责令其立即关停,并暂停该企业新建电力项目的资格,直至完成关停任务;对弄虚作假逃避关停或关停后易地建设的机组,一经查实,应责令其立即关停并予以拆除,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各地区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违规和无序建设电站的行为。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纯凝汽式燃煤机组。电网企业不得为违规建设的发电机组提供并网服务。对违反国家电力项目核准规定、越权核准小火电项目建设的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追究其责任,并撤回项目核准文件。

二十二、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负总责,要根据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关停目标,负责制订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关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关停方案应包括责任分工和机组关停后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和债务处理等内容,关停计划应明确关停机组名单和关停时限。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按期完成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

二十三、发电企业是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关停计划,对本企业所属机组实施关停,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二十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情况定期向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报告。

第二篇: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到201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别比2005年降低20%左右和10%。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思想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电力工业是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的重点领域。近年来,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但电力结构不合理,特别是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比重过高,成为制约电力工业节能减排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抓住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较快、电力供求矛盾缓解的有利时机,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对于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实现“十一五”时期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少的目标至关重要。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关停小火电机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精神,按照统筹规划、分类实施、明确标准、落实责任、政策配套、积极稳妥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严格执行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加大结构调整力度,确保如期实现“十一五”小火电机组的关停目标,完成电力工业能源消耗降低和污染减排的各项任务。

国家将继续按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大高效、清洁机组的建设力度,保持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创造宽松的市场环境。要大力推进“上大压小”工作,在新建电源项目安排上,考虑小火电机组关停的因素,对关停工作成效显著的省份和电力企业优先给予支持。要严格控制新建小火电机组,大电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小火电机组,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燃煤电站及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均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电力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环境保护、国土、水利、财政和税收等部门及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共同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依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结合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各地实际情况,尽快将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分解到各省(区、市),并与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大型电力集团公司签署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责任书。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负责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将关停小火电机组纳入工作日程,主管领导亲自抓,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在关停小火电机组过程中,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妥善解决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安置、债务等问题,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确保社会稳定。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要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具体实施方案报发展改革委并抄送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 务 院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目标,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现就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关停以下燃煤(油)机组(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运行满20年、单机10万千瓦级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20万千瓦以下的各类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本省(区、市)平均水平10%或全国平均水平15%的各类燃煤机组;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二、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施在线监测,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其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

三、热电联产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第一条中煤耗要求的,要结合热电联产规划,以“上大压小”或在役机组供热改造,按“先建设后关停”或“先改造后关停”的原则予以关停。在大中型城市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中小型城镇鼓励建设背压型热电机组或生物质能热电机组。鼓励运行未满15年的在役大中型发电机组改造为热电联产机组。新建机组或在役机组改造要与原供热机组的关停做好衔接。

热电联产机组原则上要执行“以热定电”,非供热期供电煤耗高出上年本省(区、市)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四、属于上述关停范围,但承担当地主要供热任务且其所在地10公里以内没有其他热源点或其性能优于该范围内其他热源点的热电联产机组,处于电网末端或独立电网内、承担当地主要供电任务或对当地电网安全具有支撑作用的机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下发前依法批准且合同约定中外合作或合资期限未满的机组,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的,可暂缓关停,但须每年评估一次。

五、支持按照生物质能开发利用规划和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已落实生物质能来源、同步建设热网并落实热负荷的地区,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

拟实施改造的应关停机组,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六、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电力监管机构要及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电网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将其解网,不得再收购其发电,电力调度机构不得调度其发电,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

七、鼓励各地区和企业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实施“上大压小”。鼓励通过兼并、重组或收购小火电机组,并将其关停后实施“上大压小”建设大型电源项目。

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区、市)关停机组的容量,相应增加该省(区、市)的电源建设规模。跨省(区、市)进行“上大压小”的,关停小机组容量可保留在当地,并相应调减新项目建设地区的电源建设规模。

八、新建电源项目替代的关停机组容量作为衡量其可否纳入规划的重要指标。替代关停机组容量较多并能够妥善安置关停电厂职工的电源建设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

企业建设单机3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80%的项目,单机6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70%的项目,单机10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60%的项目,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

企业建设单机2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联产项目,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50%,并按所替代关停机组和关停拆除的供热锅炉蒸发量计算可减少当地燃煤总量的,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规划,优先安排建设。“上大压小”建设的大中型火电项目,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以上考虑。

实施“上大压小”的新建机组,原则上应在所替代的关停机组拆除后实施建设。

九、加强发电调度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发电机组统一调度工作,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火电厂,其调度都要逐步纳入省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管理。

改进发电调度方式,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的机组发电,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节能发电调度办法另行制定。

未实施节能发电调度的地区要实行差别电量计划,鼓励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大机组多发电,并逐年减少未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发电量。

十、电网企业要加快配套电网建设,扩大供电范围,提高供电可靠性和服务水平,并制订科学的供电预案,保证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电力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切实保证电网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关停机组涉及的输配线路、变电站等资产,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有偿移交所在地的电网企业。

十一、推进电价和趸售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同网同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尽快将所有燃煤(油)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降低到不高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并不得实行价外补贴;价格低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的小火电,仍执行现行电价。

十二、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加强对电厂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对排放不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理。新建燃煤机组必须同步建设高效脱硫除尘设施,关停范围以外现役单机13.5万千瓦以上燃煤机组要尽快完成脱硫设施改造。要提高排污收费标准,促进电厂进行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但未达标排放的燃煤机组不得执行脱硫机组电价。

十三、改进并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并按规定收取备用容量费。禁止公用电厂转为企业自备电厂。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四、纳入各省“十一五”小火电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在一定期限内(最多不超过3年)可享受发电量指标,并通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发电量指标及享受期限随关停延后的时间而逐年递减。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备案。

十五、自备电厂或趸售电网的机组按期关停后,电网企业可对趸售电网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电价优惠。鼓励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或原趸售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

十六、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交易,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其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取水指标限本省(区、市)内)。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和水利部备案。

十七、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关停机组人员。关停部分机组的企业,要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安置;关停全部机组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用关停机组分流人员。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分流人员安置工作。

十八、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关停机组的土地资源。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帮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因电厂关停带来的变电站和供电线路改造等征地问题,结合关停电厂现有土地处置一并考虑。

十九、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小火电机组监督管理,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的,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

十、对应关停而拒不关停的小火电机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责令其立即关停,并暂停该企业新建电力项目的资格,直至完成关停任务;对弄虚作假逃避关停或关停后易地建设的机组,一经查实,应责令其立即关停并予以拆除,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各地区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违规和无序建设电站的行为。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纯凝汽式燃煤机组。电网企业不得为违规建设的发电机组提供并网服务。对违反国家电力项目核准规定、越权核准小火电项目建设的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追究其责任,并撤回项目核准文件。

二十

二、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负总责,要根据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关停目标,负责制订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关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关停方案应包括责任分工和机组关停后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和债务处理等内容,关停计划应明确关停机组名单和关停时限。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按期完成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

二十三、发电企业是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关停计划,对本企业所属机组实施关停,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二十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情况定期向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报告。

第三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办字[2000]17号 【发布日期】2000-03-03 【生效日期】2000-03-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

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0〕17号2000年3月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办法

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和国家经贸委《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国经贸电力〔1999〕83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一、关停的范围和进度

(一)按国家规定时限立即关停以下小火电机组:在老旧机组替代改造(以大代小)项目中已明确被替代的机组;已退役、报废的机组;单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含2.5万千瓦)且服役期满20年的凝汽式机组。

2000年底前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低压和中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

2003年底前基本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高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

(二)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常规燃煤、燃油机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结合合同签订的运营期限逐步予以关停。对未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的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建设的小火电机组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4号文件下发以前新改制为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火电机组,属关停范围的,应按规定时限关停。

(三)符合国家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有关规定的机组不在关停之列。名义上是热电联产、综合利用的小火电机组,但实际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列入常规燃煤燃油机组的关停范围,按规定限期关停。对目前未能完全但已基本符合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条件的小火电机组,可视情况给予1年以内(从下达整改通知开始)的整改期,期满仍不符合条件的,立即关停。对隐瞒真实情况,假冒热电联产、综合利用之名逃避关停的小火电机组,一经查实,立即予以关停,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自备电厂一般是“指不实行独立核算”其发电量是自发自用,并网不上网(指不向电网送电量)的电厂。这类电厂中属于纯凝汽式的燃煤燃油机组,电网供电条件又比较好,一般应按规定时限关停;对其他自备电厂,根据所属工厂生产工艺情况、自备电厂机组类型、投产时间、运行效益等综合因素,确定关停时限。

(五)所有被保留继续运行的小火电机组都必须达到国家环保要求。尚未做到达标排放的电厂,要按照政府制定的达标规划,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由下达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下达停产通知。

二、

二、关停计划及实施

(一)关停计划体现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总负责并做最后裁定,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部署。

(二)制订关停小火电机组计划,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实施。

(三)由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省级电力公司(省电力公司、华北电力集团公司,下同)等有关部门在2000年上半年对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进行核查和确认(具体技术指标的检测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规程等另行下发),确认结果报国家经贸委备案。被确认为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的机组由省经贸委颁发合格证书。

热电联产机组运行实行以热定电,严禁纯凝汽发电,并应符合下列指标:电厂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平均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大于50%。

综合利用机组是指符合有关文件规定,以国家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资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综合利用资源的发电工程。其中燃用煤矸石电厂其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每千克应不大于12550千焦(每千克3000大卡)。燃用高硫煤矸石电厂,必须采取脱硫措施,达到国家环保要求。

小火电机组的技术检测,按省有关规定收费,由被检测单位支付。

(四)在完成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认定的基础上,制定我省2000至2003年小火电机组的关停计划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由省经贸委对关停机组发布关停通告,省级电力公司对关停机组实行解列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确定关停电厂限期办理注销登记,物价部门对确定关停电厂核销其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各市经贸委对关停机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以下特殊情况,关停时限可以在原关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但必须由市经贸委严格把关提出报告,由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认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1.地处边远地区、孤立电网、与主网联系薄弱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后对当地(企业)电力正常供应有影响的。

2.一厂多机的,属于被关停的机组,可以在规定的时限里分期分机逐步关停。

三、

三、对拟建和在建以及运行小火电机组的管理

(一)强化小火电项目的审批程序。在关停小火电机组期间,所有新建小火电机组的审批应首先由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再按原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二)纯凝汽式的常规燃煤燃油小机组一律不得新建。不符合国家政策支持的自备电厂不准批准建设,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重复建设自备热电厂。

(三)对在建的小火电机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严格清理。凡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及不符合国家政策的小火电机组,审批部门要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已建成的不予并网,不予核准电价,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四)运行的热电联产机组实行以热定电,不得纯凝汽发电,电网经营企业不应规定其利用小时数;综合利用机组的调峰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36号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列入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应严格控制发电量,属于省网调度的机组其利用小时数由省经贸委会同电网经营企业研究制定,属于市、县调度的机组由市经贸委会同各市供电公司研究制定,调度机构以此确定调度曲线。

(五)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必须燃用含硫小于1%的燃料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二氧化硫排放,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此环境保护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

(六)对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的小火电机组加强监管。由各市经贸委牵头负责本区域内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运行参数的检查和统计,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这些机组进行抽查,抽查面一般不少于30%,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要控制发电量。逾期仍不合格,收回其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合格证书,并按常规机组予以关停。

(七)对符合国家政策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项目,在立项和并网等方面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四、

四、做好有关配套工作,为关停小火电机组创造条件

(一)省经贸委会同省级电力公司做好发电量计划和电力电量调度平衡工作,切实保证小火电关停地区和企业的电力正常供应。对关停小火电机组带来的用电缺口,由各市经贸委、三电办于每年12月前向有关部门申报。

(二)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等问题,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因地制宜,多种途径,保障生活,保持稳定”的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妥善解决。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聘关停机组的下岗分流人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监督落实。

(三)被关停机组的债务原则上应按资产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由出资者或债务人负责偿还。老旧机组替代改造、热电联产改造或综合利用改造的项目,应合理承担其替代机组的债务。

(四)经贸委、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尽快研究制定由电网大机组代发电量偿还被关停小火电机组债务和解决人员安置费用的办法。

(五)实行小火电机组关停与改造相结合。在小火电机组改造中,应优先选择“以大代小”替代改造,并原则上实行“先停后改”。进行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改造的,要符合国家的能源政策,并达到相关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常规燃煤机组改造为循环硫化床机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具有改造价值:单机容量原则上达到5万千瓦;机组类型为高温高压;改造后的机组符合环保要求。所有小火电机组的改造项目都要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或冀北电力办公室负责审核,并报国家经贸委审批。防止不符合改造条件的机组盲目改造或借改造之名逃避关闭。

五、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取得成效

(一)为加强对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领导,省成立了河北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比较多的市,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二)各市经贸委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将小火电机组关停进展情况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汇总后向国家经贸委和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关停计划执行情况。

(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关停情况,对关停不力,未按要求完成关停计划的地方、单位进行曝光,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关停工作取得成效的单位、个人将予以表彰。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关于山西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

【发布单位】山西省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7〕42号 【发布日期】2007-05-18 【生效日期】2007-05-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山西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关于山西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7〕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经委制订的《山西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山西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

(省经委2007年5月)

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制小火电机组关停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7〕490号)和全国“上大压小,节能减排”工作会议精神,经对全省火电企业调查摸底,结合山西实际,现提出“十一五”期间山西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

一、基本情况

(一)电力装机构成情况

截至2006年底,全省电力装机容量达2745.13万千瓦,新增装机容量442.15万千瓦。其中:水电79万千瓦,火电2666.13万千瓦。在全省2666.13万千瓦火电机组中, 50-60万千瓦的机组容量为620万千瓦,占全省火电装机容量的23.25%;30-35万千瓦的机组容量为910万千瓦,占全省火电装机容量的34.13%;10-20万千瓦的机组容量为522万千瓦,占全省火电装机容量的19.59%;10万千瓦及以下的机组容量614万千瓦,占全省火电装机容量的23.03%。

(二)小火电机组基本情况

全省10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共计570台,总装机容量为614万千瓦,拥有职工近35000人。其中:燃用原煤机组146台机组,容量320万千瓦;燃用煤矸石等低热值燃料的机组155台,容量为224万千瓦;燃烧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余热利用机组269台,容量70万千瓦。已认定为综合利用机组337台,容量137.1万千瓦,涉及133家企业;已认定的热电联产机组83台,容量116.8万千瓦,涉及28家企业。

二、指导思想、目标及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宗旨,以优化提升电力产业结构,实现“十一五”期间全省万元GDP能耗比“十五”末期降低25%为目标。根据《通知》精神和我省的总体工作部署,按照“统筹安排、有序推进、落实责任、积极稳妥"的原则,以“上大压小"为主要方式,坚决淘汰能耗高、污染大的小火电机组,建设大型高效、清洁和可再生能源机组,促进我省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充分利用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机制,建立有效的发电企业市场准入和小火电企业市场退出补偿机制,在实现全省“十一五”期间关停小火电机组目标的同时,要保障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主要目标

实现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签订的山西省“十一五”期间关停267万千瓦小火电机组的目标。

(三)工作原则

1.坚持把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与山西实际相结合,把经济、市场和行政手段相结合,进一步优化山西电源结构,实施节能减排。

2.坚持以“上大"促“压小"。鼓励各地和有关企业实行“上大压小",通过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鼓励通过兼并、重组或收购小火电机组,并将其关停后实施“上大压小"建设大型电源项目;鼓励被关停小火电机组按照关停规模参与投资“上大"电源项目建设;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关停小机组并集中建设大机组。

3.坚持“关小"与热电联产和生物质能开发利用相结合。在热负荷比较集中的县级以上中型城市,结合“关小"工作,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条件适宜的地区,鼓励建设背压型热电机组或生物质能热电机组,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要对热电联产机组加强监管,实施在线监测,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

4.坚持一手抓关停,一手抓稳定。关停机组所涉及的人员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安置,企业已停产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关停小火电机组资产变现和土地转让所得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上大压小"项目和当地新建、扩建电源项目要优先招用关停机组分流人员。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研究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好小火电机组关停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电力供应,维护社会稳定。

三、主要任务

我省“十一五"期间关停小火电机组任务要按进行分解,编制关停计划,落实到各市政府和有关发电企业。对已纳入关停计划的机组,均要按期关停,不得易地建设。积极推进“上大压小"工作,建设一批大容量、高参数的节能环保机组替代高耗能、高污染的小火电机组。加快配套电网建设,保障电力供应。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

1.关停的范围:

(1)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

(2)运行满20年、单机10万千瓦级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 (3)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20万千瓦以下的各类机组; (4)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全省平均水平(387克/千瓦时)10%或全国平均水平(370克/千瓦时)15%的各类燃煤机组;

(5)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

(6)已核准的大机组承诺“上大压小”的小火电机组;

(7)在役的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经省关停领导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复核,属限期整改但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机组;

(8)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9)未取得国家合法批准手续,且不具备补办手续资格的违规建设机组。

以上关停范围包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

2.关停进度安排

全省“十一五"期间关停的小火电机组总容量为267万千瓦(主要关停机组和进度安排表附后)。其中,2007年关停66万千瓦,2008年关停53.6万千瓦,2009年关停52.2万千瓦,2010年关停95.2万千瓦。

(二)实施“上大压小",集中建设大机组

1.替代原则

企业以“上大压小"方式申请建设大中型火电项目,建设单机30万千瓦机组,相应替代关停小火电机组容量24万千瓦以上;建设单机60万千瓦机组,相应替代关停小火电机组容量42万千瓦以上;建设单机100万千瓦机组,相应替代关停小火电机组容量60万千瓦以上。按照以上替代原则,相应落实关停小火电机组容量的“上大"电源项目,可直接上报申请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建设单机2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联产项目,替代关停小火电机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50%,并按所替代关停机组和关停拆除的供热锅炉蒸发量计算可减少当地燃煤总量的,可直接上报申请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上大压小"建设的大中型火电项目,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以上考虑。实施“上大压小"的新建机组原则上应在所替代的关停机组拆除后实施建设。

2.建设安排

按照“上大压小”的原则,“十一五”关闭267万千瓦小火电机组,今后四年淘汰落后置换上大机组容量为350万千瓦。2007年项目是:永济热电厂2×30万千瓦供热机组,侯马电厂2×20万千瓦供热机组,娘子关电厂2×60万千瓦机组,霍州电厂2×60万千瓦机组。

四、政策措施

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存在的问题主要概括为:一是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问题。据初步测算,“十一五”关停的小火电机组涉及安置人员约1.4万人,其中国有企业职工约1.1万人,其他企业职工约3000人。二是贫困地区财政补贴问题。部分小火电企业地处贫困县,这些企业的利税属当地财政、税收的重要来源,机组被关停后,当地财政、税收需予以平衡。三是债务问题。投资建设小火电机组的资金,多数靠银行贷款,也有部分小火电机组的建设或改造资金是靠职工集资。小火电机组被关停后,可能形成银行、企业、个人债务问题。四是供热机组的替代热源问题。对工业连续供热的机组,有的尚无替代热源;对城市供热机组,非供热期长时间停运,设备维护管理困难大,影响居民供热。五是保障供电问题。拟关停的机组有的地处电网末端,有的是企业的自备机组,有的属煤矿自供区的电源。如果机组关停后,会影响电网末端地区的正常供电、自备机组企业下游产业的发展和煤矿的安全生产用电等。关停小火电机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上述问题。

(一)“上大”与“压小”紧密挂钩

电力行业“上大压小”的关键在于“压小”,但压小是一项十分复杂的长期工作,因此必须实行“上大”与“压小”紧密挂钩,坚持先压小后上大,把压小作为上大的前提,按规定比例置换,以“上大”促“压小”。要严格实行电源项目建设联审会签制度。今后,凡涉及淘汰落后、能力置换的电源项目,无论是省内核准还是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核准,均由省经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会签,最后由两部门联合行文。凡不涉及能力置换的电源项目,无论是省内核准还是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核准,均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经委会签,最后由两部门联合行文。涉及电源项目的核准等工作,省经委和省发展改革委都不得自行单独行文,也不得单独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省人民政府上报,同时两部门对下行文也要照此办理。

企业上报申请核准的“上大压小"电源项目必须在上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附上配套关停的小火电机组项目业主、地级市政府、省关停小火电领导组办公室、省电网公司等有关方面共同签署的关停协议,并就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安置、资产债务处理等善后事宜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并达成一致意见。对没有完成关停任务的市和企业,暂停申报核准“上大"电源项目;如果“上大"电源项目已经建成的,停止收购其上网电量。跨省进行“上大压小”的,关停小机组的容量应留在山西省境内。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上大压小”发展规划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违规和无序建设电站的行为。对违反国家电力项目核准规定、越权核准小火电项目建设的部门领导及当事人要追究责任,撤回项目核准文件。

(二)进一步优化调度方式,实行差别电量计划

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依据发电机组的能耗、水耗、环保等指标排序,优先调度高效清洁机组和可再生能源机组发电,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并逐年减少未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发电量。从2007年二季度开始改下达发电量调控目标为季度发电量调控目标,根据发电机组运行状况进行适时调控,进一步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一是按单机容量确定发电机组的基准利用小时数,每相差一个级别单机容量对应的发电基准利用小时数相差50小时。二是以上一个季度全省平均供电煤耗和分机组的供电煤耗为基础,实行奖优罚劣,对低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5%的机组奖励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1%的发电小时数,对低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10%的机组奖励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2%的发电小时数;对高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10%的机组扣减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5%的发电小时数,对高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15%的机组扣减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10%的发电小时数,对高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20%以上的机组扣减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15%的发电小时数。三是在基准利用小时数的基础上,脱硫机组增加50小时,空冷机组增加100小时。四是在电力市场供不应求时,以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季度发电目标小时数为下线,按照机组供电煤耗先低后高的原则,增加相应机组的发电小时数;在电力市场供大于求时,优先对小火电机组进行调峰,以10万千瓦以下机组季度发电目标小时数为上线,按照机组供电煤耗先高后低的原则,减少相应机组的发电小时数。

(三)加强发电调度监督管理

要加强对电力调度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制定地方小火电机组的调度运行管理办法,建立完善地方小电源机组调度、管理、结算、考核制度,更好地对地方小火电机组进行节能调度管理。积极推进发电机组统一调度工作,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小火电企业,其调度都要逐步纳入省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管理。

(四)加强对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的监管

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由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逐一复核,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对符合国家规定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行在线监控,进行定期核查,强化监管。2008年底前要对全省热电联产机组、2009年底前要对综合利用机组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电力调度机构严格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进行调度,非供热期供电煤耗高出上我省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五)改进并加强对趸售电网、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

切实落实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及按规定收取的备用容量费政策,研究加强自备电厂管理的有效办法,促进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自备电厂或趸售电网的机组按期关停后,电网企业要按规定对趸售电网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电价优惠。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或原趸售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牵头会同省经委、省电力公司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降低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和取消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尽快将我省所有燃煤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降低到不高于全省标杆上网电价,并不得实行价外补贴;价格低于全省标杆上网电价的小火电,仍执行现行电价。

(七)强化关停机组核查与监督管理

省关停领导组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列入关停计划的机组进行定期督查,既要对各市的关停工作实施监控,又要对限期关停机组的关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列入关停计划的机组,原则上不再要求建设脱硫设施,但企业要优选燃料、强化管理,确保机组在关停前的运行能达到环保排放标准要求。省关停领导组下达关停通知后,一个月内将其解网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停止供水。以“上大压小"名义建设的电源项目(供热机组除外)必须在配套关停小火电机组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全部撤销后才能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对应关停而拒不关停的小火电机组应责令其立即关停,电网企业停止收购其电量,并暂停该企业新建电力项目的资格,直至完成关停任务;对弄虚作假逃避关停后易地建设的机组,一经查实,除责令其立即关停并予以拆除外,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退出补偿和保障机制

(一)实行电量指标交易

列入我省“十一五”小火电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可享受最多不超过3年的发电量指标,并通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获得一定经济补偿。转让发电量指标原则上在企业集团内部进行,代发机组应在30万千瓦以上。发电量指标及享受期限随关停延后的时间而逐年递减。具体的全省发电量计划指标交易办法由省经委牵头制定,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

(二)实行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

对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其二氧化硫、粉尘、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指标,具体办法由省环保局制定,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关停机组的炭减排可参照国际上通用的CDM清洁发展机制进行有偿转让,由新建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购买。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按照世行项目办的要求协助办理。

六、关停善后事宜处理 (一)妥善安置关停机组人员

安置关停机组人员应坚持的原则:一是关停部分机组的企业,要立足于本企业或本集团内部消化。二是关停全部机组的企业,属自备电厂的,其职工的安置由企业内部消化;属公用电厂的职工,可通过其他企业吸纳、职工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渠道实现再就业;属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由集团公司内部消化。三是“以大代小”新建扩建或改造的电源项目,录用关停机组职工数量,作为项目核准的必备条件之一。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中《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由省劳动保障厅牵头制定关停企业人员安置和完善职工保险的办法,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关停企业人员安置和完善职工保险,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关停小火电机组企业必须按照省关停领导组的规定制订本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状况、劳动关系处理、职工安置办法、再就业措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内容。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

(二)资产和债务处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关停机组的设备必须由有资格回收解体废旧金属的单位统一收购,省关停领导组办公室要对回收废旧金属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核,并现场监督报废。关停小火电机组各种资产和债务的处理,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中《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各部门所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关停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资产和债务处理办法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后组织实施。

(三)土地开发利用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关停机组的土地资源。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省国土资源厅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中《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关停机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后组织实施。因电厂关停带来的变电站和供电线路改造等征地问题,结合关停电厂现有土地处置一并考虑。

(四)加强电网建设,保障正常电力供应

电网企业要根据省关停计划,将关停机组供电区域的电网建设纳入省网统一规划,加快配套电网建设,扩大供电范围,尤其要加强电网末端、煤矿自供区、自备机组和趸售电网的电网建设,提高供电可靠性和服务水平,并制订科学的供电预案,保证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电力供应。关停机组涉及的输配线路、变电站等资产,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有偿移交所在地的电网企业。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积极推进电厂送出工程建设,保证“上大压小"建设的新建机组及其他发电机组按计划并网发电。

七、强化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

制订电力工业“上大压小”节能减排的宣传方案,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积极宣传《通知》精神和电力产业发展政策,宣传关停小火电的政策措施和目标要求,提高全社会及企业对于关停小火电机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营造有利于节能减排的社会舆论环境,以推动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顺利开展。积极宣传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进度快、成效好的地区和企业,适时召开全省关停小火电工作表彰会议,对关停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列入关停计划的机组,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全社会的监督,要建立关停信息定期发布机制,公布监督和举报电话,广泛发动群众参与监督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八、组织实施

(一)成立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组织机构

成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停小火电机组领导组(以下简称省关停领导组),由靳善忠副省长任组长,成员单位有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纪检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国资委、太原电监办、省电力公司、省国际电力集团公司等部门。省关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经委(见附件2)。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各市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省人民政府与各市人民政府及发电集团公司签订关停目标责任书,落实责任,明确“十一五"期间各市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总量和主要关停项目。各关停企业按国家要求与相关部门签订关停拆除小火电机组协议。

(二)逐级分解任务,明确部门职责

各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负总责,制订行政区域内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上报“上大压小"电源项目;组织、指导关停小火电机组涉及的职工安置、债务处理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用途变更等工作;配合电网企业做好电网建设有关工作。各关停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关停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开展关停工作,按期实施关停并做好关停后的一系列善后工作。

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开展各项工作,密切配合,积极推进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主要职责分工如下:

省经委牵头负责提出全省涉及能力置换的电源项目,请省发展改革委会签,由两部门联合行文上报国家申请(或对下行文进行)核准;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对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进行审核,并适时建立监测系统;实施节能优化调度和关停机组电量补偿。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协助关停小火电工作,解决关停小火电机组需配套的电网建设问题。

省纪检委负责关停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提出关停机组的财政补偿和转移支付方案,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后组织实施。

省劳动保障厅负责提出关停机组人员安置、再就业和社会保障总体方案,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对省属企业关停机组的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审核,指导各市关停机组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提出关停机组土地出让置换,盘活土地资产方案,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后组织实施。

省环保局负责提出环保未达标企业关停意见和关停机组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方案,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后组织实施。

省工商局负责吊销关停机组的工商营业执照。

省物价局负责落实关停机组的电价政策;会同省经委提出自备机组、趸售电网的机组关停后,向发电企业购电收取过网费的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省国资委负责关停机组国有资产的重组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太原电监办负责关停工作的监督实施,撤销关停机组电力业务许可证。

省电力公司、省国际电力集团公司根据关停计划提出关停后当地电网建设方案,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后,按项目管理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保障全省供电需求;配合搞好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监测系统建设;负责对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解网和停止收购电量工作。

(三)关停方案实施的时间要求

省关停领导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开展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落实责任,于2007年6月30日前制定出具体的操作细化办法,经省关停领导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关停领导组审核。

各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方案要求,尽快制订本地区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具体实施方案,于2007年6月30日前报省关停领导组办公室。要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各市小火电机组关停情况和下一关停计划报省关停领导组办公室。由省领导组办公室汇总后报省关停领导组。

附件:1.山西省“十一五”关停小火电机组基本情况统计表(2007年)(略) 2.山西省人民政府关停小火电领导组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2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停小火电机组领导组

组成人员名单

组长:靳善忠副省长

副组长:段建国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洪发科省经委主任

令政策省发展改革委主任

李廷勇太原电监办主任

成员:李永平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陈官虎省经委副主任

贾毓杰省纪检委常委

石常明省财政厅副厅长

康继峰省劳动保障厅副巡视员

牛来有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李宝文省国资委副主任

王景龙省环保局副巡视员

赵勇省工商局副巡视员

张存登省物价局副局长

曹福成山西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

常小刚山西国际电力集团公司总经理

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经委。

办公室主任:洪发科(兼)

常务副主任:陈官虎(兼);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关于火电机组达标的十项必备条件

中国国电集团火电工程

申报达标预(复)检的十项必备条件

1、受检工程已通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核准。

2、受检机组及其相关系统的全部建筑和安装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各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必须全部满足国家颁发的现行的、有效的标准和规程,且签证规范、齐全、完整。

3、受检机组已按集团公司国电集工[2006]41号文颁发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火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验收管理办法 (2006年版)》(简称“启动办法”,下同)和国家能源局发布的DL/T 5437-2009《火力发电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及验收规程》(简称“09启规”,下同)完成了启动试运及全部调试;按集团公司国电集工[2006]41号文颁发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火电工程调整试运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 (2006年版)》(简称“验评标准”,下同)验收合格;按原电力部电综[1998]179号文颁发的《火电机组启动验收性能试验导则》完成了全部性能试验项目(有合法手续者除外),并投入商业运营并完成相关的验收和移交手续。

4、受检机组的建设工期未超过集团公司国电集工[2004] 21号文颁发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火电工程建设工期定额(试行)》。

5、受检机组的工程结算未超过集团公司下达的最终核准造价目标。

6、受检机组在建设期内未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未发生死亡事故;未发生累计重伤3人及以上的事故。

7、受检机组在建设期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投产后能稳发满发,安全可靠,无威胁机组安全稳定运行的隐患。“供电煤耗”性能试验的测试值不大于设计值,“汽轮机热耗”性能试验的测试值不大于合同保证值的101%,机组轴系振动的在线值不超过运行规程的报警值,汽轮机真空严密性在考核期的平均值不超过260Pa/min,考核期内热控保护、自动、DAS和指示仪表的投入率,电气保护、自动和指示仪表的投入率均能达到并保持在96%以上。

8、受检机组在考核期的等效可用系数应不低于90%,强迫停运次数应不超过2次。

9、受检机组的环保项目(含脱硫、脱硝)在建设期内应实现“三同时”且设备及其系统运行正常。

10、受检机组已按本办法的要求完成了达标自(预)检,且各考核项目的得分率均在80%以上。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火电工程建设专项验收工作导则(试行)

(初稿)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项目公司做好火电工程建设专项验收的各项工作,满足国家对新电源点建设与管理的要求,特制定《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火电工程建设专项验收工作导则(试行)》(简称“本导则”,下同)。

第二条 火电工程建设专项验收必须以批准的文件、设计图纸、设备图纸及国家颁发的有关标准、规程和法规等为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集团公司控股建设的所有新(扩、改)建火电项目。 第四条 项目公司是各专项检验与验收的责任主体。集团公司控股建设的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都必须从项目的前期工作开始,对照本导则的要求,在开展项目前期、设计、施工、调试、验收等过程中,熟悉各专项验收的工作内容与要求,有计划地做好各专项验收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导则描述的专项验收工作主要是指应通过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环保、消防、水土保持、档案、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吊机械)、涉水工程(水利、港务、海事、航道)、铁路、防雷接地等工作。

第六条 专项验收工作应充分遵循验收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涉外工程,应遵照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二章 一般工作要求

第七条 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控股公司)根据整体工作计划,负责对项目公司的专项验收工作进行指导、检查与协调等。 第八条 对项目公司的要求。

8.1 项目公司在集团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的领导下,须高度重视专项验收工作,保证必要的投入。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必须指定有专门人员负责各项专项验收工作。

8.2 项目公司在制定工程的总体工作计划时,必须同时制定专项验收的工作计划,并负责计划的有效实施。

8.3 项目公司应熟悉各专项验收的依据、条件、要求与程序等,负责专项验收工作的对外联系与协调。

8.4 项目公司负责对专项检验或验收条件的实施、检查与确认。在条件具备后,首先由项目公司组织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等单位进行自查。自查合格后,由项目公司申请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8.5 专项验收工作必须按节点完成,不得影响机组整套启动、移交生产等工程进度。

第九条 对参建单位的要求。 9.1 项目公司对设计单位,要求设计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的设计规程与标准,保证设计质量,所有须专项验收的设计应通过国家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合项目单位完成专项验收工作。 9.2 项目公司对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施工组织与设计应得到设计单位和项目公司的批准,保证施工安全与质量。 施工质量需分阶段检验或验收的,应按照有关检验或验收要求,取得相应的质量证明文件。配合项目公司完成专项验收的其它工作。9.3 项目公司负责设备的质量检查与验收。对设备制造厂家,须保证所供应设备的质量,对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定的,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产品出厂,须提供完整的质量证明等出厂资料。

9.4 项目公司对调试单位,要求编制调试大纲和调试措施。 按计划与措施组织与落实调试工作。须由验收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参与调试、检验或评价的项目,应完成项目验收前的调试、评价或评估工作。出具调试或检测报告,配合项目公司完成专项验收的其它工作。 9.5 项目公司对监理单位,要求编制监理大纲和监理工作细则,明确监理的安全、质量、工期和投资等控制目标。监理人员到位,严格履行监理工作职责,负责设备供货、施工、调试等环节监理实施项目的受理与签证。出具监理结论与报告,配合项目公司完成专项验收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工程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环保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附录二 消防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附录三 水土保持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附录四 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附录五 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附录六 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附录七 涉水工程(水利、港务、海事、航道)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附录八 铁路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附录九 防雷接地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附录一 环保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附录的编制主要依据以下的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法规、标准与规程。未全部列出的,以检验或验收的主管部门的依据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15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253号令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1)第13号

《关于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办[2004]65号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 2 工作要求

2.1 项目核准阶段

2.1.1 项目公司在项目初期可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向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咨询是否需要办理项目环境保护申请或备案手续。

2.1.2 项目公司在项目前期应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一般要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同步。

2.1.3 项目公司将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上报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按国家环保总局环办[2004]65号《关于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的通知》的要求报送有审批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审批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咨询机构(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各省级评估机构)负责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咨询机构出具技术评估意见,有审批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或省辖市)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意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有审批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项目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同时规定:

(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项目公司)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项目公司)。

2.2 设计阶段

2.2.1 初步设计阶段

2.2.1.1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2.2.2.2 项目公司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向有审批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计文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下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必要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单独审查环保篇章。 2.2.2 施工图设计阶段

2.2.2.1 根据初步设计审查的审批意见,项目公司会同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中落实有关环保工程的设计及其环保投资。

2.2.2.2 项目公司报批开工报告。批准后,建设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其中应包纳相应环保投资。 2.3 施工阶段

2.3.1 项目公司会同施工单位做好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文件的整理建档工作备查。

2.3.2 项目所在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人员检查环保报批手续是否完备,环保工程是否纳入施工计划及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情况,提出意见。 2.3.3 项目公司责成施工单位负责落实环保部门对施工阶段的环保要求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环保措施。

2.4 试生产和竣工验收阶段

2.4.1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项目公司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对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火电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2.4.2 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公司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需同时投入试运行并做好试运转记录。

2.4.3 项目公司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实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项目公司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公司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2.4.4 项目公司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应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2.4.5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 验收前应具备的条件

3.1 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3.2 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3.3 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3.4 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3.5 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3.6 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3.7 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3.8 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3.9 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项目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3.10 项目公司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应会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预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正式验收前所有问题整改结束。 4 验收程序

4.1 项目单位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4.2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

4.3 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附录二 消防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附录的编制主要依据以下的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法规、标准与规程。未全部列出的,以检验或验收的主管部门的依据为准。 GBJ16-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229-96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 GB50116-98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50084-2001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50219-95 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50151-92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BGJ140-9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GB50193-93 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DG/TJ08-306-2001 J10112-2001 惰性气体IG541灭火系统技术规程 美国全国消防协会标准NFPA2001(1996版) 清洁灭火剂灭火系统标准 GB50074-2002 石油库设计规范

GB50067-97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 GA503-2004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

GB50116-98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261-2005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263-97 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281-98 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 DL5027-93 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 DL5000-2000 火力发电厂设计技术规程

DLGJ24-91 火力发电厂生活、消防给水和排水设计技术规范 2 工作要求

2.1 因火电工程建设的规模不同,各地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工程的管辖权限不尽相同。一般2×300MW及以上规模机组建设的消防工程管辖权为省级消防局(总队)建审处。项目单位应事先做好与公安消防机构的沟通联系,掌握工程项目消防审核与验收申报的要求。 2.2 消防设计审核

2.2.1 在项目正式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完成与公安消防机构的沟通与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项目单位向公安消防机构领取并填写《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2.2.2 项目单位出具设计审核申报文函,并提供项目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包括总平面布置图、建筑施工图、工艺流程图、其他专业消防设计图、消防设计专篇说明等。

2.2.3 在规定的工作日内,项目单位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和对施工图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取得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2.3 火电工程建设的消防系统设计应符合国家与行业的消防设计规范,积极采用成熟的消防设备与技术。消防系统的设备供应单位、设备施工安装单位应具备规定的资质,并具有在电力行业的工程业绩。

2.4 设备的安装调试除应满足消防行业的要求外,还必须满足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的要求,做到设备选型得当,管线布置合理规范,标志标识清楚,接线接触牢固可靠,防护保护措施得力。 2.5 消防竣工验收

2.5.1 项目隐蔽工程竣工后,项目单位应与公安消防机构联系进行施工期间的消防监督检查。

2.5.2 项目竣工前,应完成消防系统工程的技术检测。此项工作一般由项目单位或施工单位(依合同约定)委托具有消防技术服务资格的消防检测单位承担。取得合格的检测报告。

2.5.3 由于火电工程建设的特殊性,一般同期工程为两台机组建设,因此要求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应同期完成,各机组的消防验收可分步实施,最后履行整个工程的整体消防验收。

2.5.4 每台机组的消防工程验收,都应取得公安消防机构的验收批复,作为机组启动与投产的依据。

2.5.5 每台机组竣工投产前,其消防系统均应符合竣工投用的标准,局部尚未完工的辅助设备应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消防车辆(含随车器材)配置、营房建设及人员配备应到位。

2.6 整个消防工程的竣工图纸应完整,技术资料、随机附件备品齐全,系统软件密码、设备机箱钥匙应按规定向项目单位移交清楚。

2.7 设备供应、安装施工及调试单位应提供系统操作说明书(或操作规程),负责为项目单位的运行、检修、管理等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和支持。

2.8 消防系统属安全设备,其调试、验收应严格执行规范,完全符合设计与质量标准,不允许降低标准和隐瞒暇疵。 3 验收前应具备的条件

3.1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相关批复文件。 3.2 竣工图和设计变更通知单。

3.3 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单位资格证书及施工安装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消防系统的调试记录、联动控制试验记录和灭火系统的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冲洗或吹扫记录。

3.4 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自验收合格记录。 3.5 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的报告。

3.6 消防产品的出厂合格证、规范规定的进场检(试)验报告,以及消防产品符合法定市场准入规则的证明文件,消防系统及其主要组件的使用维护说明书。 3.7 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合同。

3.8 建筑消防设施操作管理制度和管理、维护人员登记表。

3.9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依照工程建设国家消防标准和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对项目消防质量进行自验收。自验收合格后,到公安消防机构领取并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4 验收程序

4.1 项目单位出具消防验收申报文函和填写好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4.2 项目单位联系公安消防机构,约定验收时间,并提前通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设备供货单位、施工安装单位、消防检测单位,准备工程项目消防竣工验收的工作汇报。

4.3 由项目单位牵头,公安消防机构主持,相关单位参加,进行工程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附录三 水土保持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附录的编制主要依据以下的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法规、标准与规程。未全部列出的,以检验或验收的主管部门的依据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8-29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1994]513号文 1994-11-22) 《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 1993-1-19)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第5号令1995-5-30) 关于颁发《水土保持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和定额》的通知(水总[2003]67号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利部水建管[2003]79号)

关于印发《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纲要》的通知(水利部水保[2004]332号2004-8-18)

《水利部关于加强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通知》(水保[2003]89号 关于印发《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程序、编写格式和内容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水利部保监[2001]15号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第16号令2002-10-14) 2 工作要求

2.1 项目公司根据项目计划工期和进度,应及时与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做好水土保持专项验收申报工作。

2.2 在初设前,项目公司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写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或水利厅)进行审查。 报告书必须有项目单位提供的下列附件: (1) 编制方案的委托书。

(2) 市规划局对工程规划选址的复函。 (3) 市国土资源局对工程用地的复函。

(4) 省水利厅或水利厅主管部门对工程取水的复函(最好是取水许可预申请)。 (5) 工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协议。 (6) 脱硫副产口石膏综合利用的协议。 (7) 工程所需回填土的供货协议。 (8) 工程所需砂石料的供货协议。

(9) 对水土保持监理、监测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承诺函。 2.3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审查后,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利部发批文。 报批稿除送审稿9项附件外,还需附: (1) 送审稿的审查意见。

(2) 工程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确认函。该函内容由编制单位提供、项目公司、地方水利局、编制方三方盖章。

2.4 工程施工前,项目公司需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对工程水土保持进行监理、监测的合同,委托该单位对工程水土保持进行监测、监理,提供监理、监测报告。 2.5 施工阶段

2.5.1 项目公司、施工单位必须按水保方案中提出的要求,落实施工中的各项水保措施。

2.5.2 根据监测、监理合同的要求和内容,监理单位项目施工进行全过程的监测、监理。

2.5.3 项目单位应加强与地方水行政主管部的联系,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3 验收前应具备的条件

3.1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3.2 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3.3 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3.4 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3.5 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上述条件进行技术评估,完成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

3.6 项目公司编写工程《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4 验收程序

4.1 以上工作完成后,项目公司向水利部(水利厅)发要求验收的请示函。并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和项目公司编写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4.2 项目公司、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附录四 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附录的编制主要依据以下的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法规、标准与规程。未全部列出的,以检验或验收的主管部门的依据为准。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国档发[1992]8号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档法[1997]15号 《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国档法[1988]4号 《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GB/T11822-2000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和整理规范》 DA/T28-2002 2 工作要求

2.1 项目公司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和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包括各参建单位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2.2 项目公司根据项目计划工期和进度,应及时与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沟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和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报工作。

2.3 项目档案管理登记

2.3.1 凡新建、在建、收尾和竣工试生产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组织登记。属于国务行业主管部门的,由项目公司工程部负责组织填写《国家重点建设档案管理登记表》,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便于相互配合,监督指导。

2.3.2 登记表共分三种,分别于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项目档案预验收后1个月内和项目档案正式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填写,并逐级报至国家档案局经济科技档案业务指导司。

2.4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织

2.4.1 档案验收组织成员分别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建设单位、生产(使用)单位、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2.4.2 在大、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还包括当地的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2.4.3 国家档案局和省级档案局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档案机构,参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其它建设项目则分别由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3 验收前应具备的条件

3.1 有运行良好的档案管理体制,对项目档案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3.2 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签署完备、制作质量良好。符合《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和整理规范》DA/T28-200

2、《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0等中的规定要求。

3.3 竣工图的编制准确、清晰、规范。符合原电力工业部电建[1996]159号颁发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1996年版)、电建[1996]666号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工程竣工图文件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要求。 3.4 全部档案已进行系统整理,案卷质量、档案编目等符合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

3.5 已运用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库。 3.6 档案库房和档案保护设备符合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3.7 在项目建设和试运行中积极主动提供档案利用并取得一定效果。

3.8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前,项目公司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调试及生产等有关人员进行档案自检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档案工作自检报告。自检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概况及项目档案管理概况;项目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项目档案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情况;竣工图编制情况及质量;项目档案安全保管情况;档案在项目建设和试运行中发挥作用情况;项目档案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4 验收程序

4.1 项目公司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三个月向档案验收组织单位递交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并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一式两份)和项目档案工作自检报告。

4.2 档案专项验收的主持单位在接到项目公司的档案专项验收申请后15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专项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成员单位。 4.3 召开档案专项验收会议:

4.3.1 档案专项验收分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重点应放在初步验收阶段。项目档案初步验收时,在验收主管单位组织下,验收组抽查一定比例的档案案卷,对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性情况作出评价,写出初验意见,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要求,限期解决。各参建单位按初步验收的改进意见在竣工验收前加以改进。档案专项验收通过后应由验收主持单位审核并在档案专项验收申报表上签署确认意见。

4.3.2 项目档案验收时应由验收主管单位组织编制档案的专项验收报告。在验收报告中写明档案情况。在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要有档案情况的评价。 附录五 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附录的编制主要依据以下的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法规、标准与规程。未全部列出的,以检验或验收的主管部门的依据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2-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5-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4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通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3]37号 关于印发《安全预评价导则》的通知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的通知 安监管司办字〔2004〕2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办字[2001]39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

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 GBJ87-87 2 工作要求

2.1 安全预评价

2.1.1 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2.1.2 项目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报省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安全预评价附件:(1)委托书;(2)省发改委项目建议书。

2.2 项目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2.3 项目设计单位应将《安全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要求和安全措施纳入项目设计中。 2.4 安全验收评价

2.4.1 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通过对建设项目的设施、设备、装置实际运行状况及管理状况的安全评价,查找该建设项目投产后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2.4.2 检查建设项目中安全设施是否已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评价建设项目及与之配套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2.4.3 从整体上评价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3 验收前应具备的条件 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项目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分别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4 验收程序

4.1 工程竣工后,项目公司向地方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及卫生部门(一般为省级)申请验收。

4.2 劳动安全(职业卫生)验收程序一般包括:前期准备;编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验收评价计划;劳动安全(职业卫生)验收评价现场检查;编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验收评价报告;劳动安全(职业卫生)验收评价报告评审。 附录六 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附录的编制主要依据以下的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法规、标准与规程。未全部列出的,以检验或验收的主管部门的依据为准。

国务院令(2003)第37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质检锅(2003)194号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 国质检锅(2003)207号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DL647-2004 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规程 DL/T586-95 电力设备用户监造技术导则 DL612-1996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 GB50278-98 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231-98 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 GB/T5905-1986 起重机试验规范和程序 2 工作要求

2.1 本附录中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专项验收程序与工作要求是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领取使用证的程序与工作要求。 2.2 设备监造

在项目单位与制造厂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设备监造内容。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格的监造单位进行设备监造工作。监造人员应根据项目单位与制造厂的合同中明确的监造项目,按设备制造进度到现场进行监检,对存在问题和处理结果定期向项目单位报告。监造单位应在设备出厂前提供正式的设备监造报告。 2.3 制造质量监检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的制造过程必须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验。监检结束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在设备安装前出具监检综合报告,并提出设备总体安全技术评价。 2.4 安装质量监检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的安装过程必须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监检结束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在设备投入试生产前或使用前出具监检综合报告,对设备安装质量作出评价。

2.5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特种设备出厂前,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2.6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单位对设备的安装质量负责。 3 验收前应具备的条件

3.1 项目单位申请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时应提供下列相关文件: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 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每台锅炉压力容器的《锅炉登记卡》或《压力容器登记卡》; 持证司炉工、水处理工情况。

3.2 项目单位申请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书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操作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与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或者与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人员签订的维修保养责任书; 维修保养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或者本单位维修保养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安全使用的管理制度。 4 验收程序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项目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附录七 涉水工程(水利、港务、海事、航道)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附录的编制主要依据以下的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法规、标准与规程。未全部列出的,以检验或验收的主管部门的依据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家主席令第88号〈199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企业专用码头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经贸委、交通部[84]交海字17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2002年3月24日〉)

《关于做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水利部水资源[2002]145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令第4号〈1994年6月9日〉)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1993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66号〈1996年5月15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 2 工作要求

2.1 项目公司根据项目计划工期和进度,应及时与地方水利、海事、航道、口岸等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做好涉水工程审核和验收申报工作。 2.2 取水许可

2.2.1 取水许可预申请 2.2.1.1 在可研编制前,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甲级)的单位编制工程取水“水源论证报告书”。

2.2.1.2 在编制取水水源论证报告书时,项目公司需提供以下资料: (1) 工程初设总说明及工程总平面图(取、排水水工建筑物位置) (2) 温排水模型试验成果

(3) 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部份成果 (4) 相邻取水用户的承诺函

2.2.1.3 “水源论证报告书”按级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2.2.1.4 通过评审后,项目单位填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市、省、长江委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批准。 2.2.2 取水许可申请

项目立项后,项目单位填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取水许可申请”,经市、省、长江委(流域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2.3 办理项目取水证

取、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取水许可证。 2.3 涉水工程(包括码头工程及取水、排水工程)

2.3.1 在初设前,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河势及防洪影响分析》,必要时还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物理模型”和“数学模型”试验。 2.3.2 在初设前,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码头工程“水上通航安全及通航环境评估报告书”。项目公司需提供以下资料:(1)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交通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2)码头工程对河势及防洪影响分析(由水文水资源勘测单位提供)。

2.3.3 在初步设计审查后,由项目公司分别(码头、取水泵房)发文请示,办理项目涉水工程的批文。请示函分别报市水利、海事、航道、口岸等行政主管部门,再由各部门审批后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码头视规模还需报流域机构审批)。

上报时需附件: (1) 项目立项批文;

(2) 工程防洪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3) 工程总平面图、码头及取水泵房等初步设计技术方案审查会议纪要; (4) 有关码头及取水泵房的初设图纸。

2.3.4 码头、取水、排水工程施工图出来、施工单位落实后,在施工前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2.3.5 需单独办理工程以下批文:

(1) 排污口设置申请(按水利部门的表填写)。 (2) 防洪(浪)堤建设标高的确定。

(3) 向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申请。 2.4 施工阶段

2.4.1 在施工中项目公司和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4.2 项目公司应认真落实该项目《通航安全及通航环境评估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专家组评审意见。

2.4.3 项目公司应会同施工单位加强与地方水利、海事、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安全管理措施和现场维护措施,确保施工期的安全。

2.4.4 码头施工期间,须设置施工专用标志,以保证施工及过往船舶安全。 3 验收前应具备的条件

3.1 涉水工程竣工后,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泵房、排水口、码头等的座标进行测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3.2 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并投运。

3.3 填写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涉水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需项目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盖章,同时请施工单位做好涉水工程的施工总结和资料。 3.4 涉水工程竣工后,项目公司应组织本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整个工程进行预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正式验收前所有问题整改结束。 4 验收程序

涉水工程预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结束后、投入运行前,项目公司分别向所在市水、海事、航道、口岸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组织各部门共同(或单独)进行验收。 附录八 铁路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附录的编制主要依据以下的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法规、标准与规程。未全部列出的,以检验或验收的主管部门的依据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铁路建设管理办法》 铁道部令(2003)第11号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铁道部令(2005)第21号 《工业企业标准轨距设计规范》GBJ-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办法》 2 工作要求 2.1 前期工作

2.1.1 铁路专用线配线应按发电厂规划容量一次规划、一次建成或分期建成。 2.1.2 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的发展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时应符合城市的总体规划。项目单位提出报告,征得当地铁路局和建地人民政府的同意。

2.1.3 获取上述批文后项目单位应委托铁路工程规划设计(甲级)单位对线路进行初步踏勘,以利初步确定专用线位和与国铁接轨的部位。 2.2 立项阶段

2.2.1 项目单位委托铁路设计单位对拟建项目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2.2.2 由项目单位申请,由当地铁路局对预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报批。同时委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此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其中对铁路建设应进行专篇分析。

2.2.3 项目单位向铁道部提交建设铁路专用线和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可委托所在地的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2.2.4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 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一般不低于30万吨/年;

(2) 专用线技术标准、运输设备应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3) 符合铁路技术政策和路网规划; (4) 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等运输条件能够满足专用线的运输需要;

(5) 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5 申请专用线与国铁接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 行政许可申请书;

(2)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

(3)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参与的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4)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

(5) 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线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建设、科研等的批(核)准、审查文件;

(6) 有关各方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配套工程相关问题的协商情况说明;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2.6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拟接轨的铁路线路名称、车站站名、接轨点线路里程; (2) 专用线名称及其所有权人、经营使用人名称; (3) 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运量、运输径路、货物品类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4) 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5)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6) 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7) 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总平面图; (8)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2.3 设计阶段

2.3.1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定测基础上开展初步设计。 2.3.2 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开展施工图设计。 2.4 工程实施阶段

2.4.1 在初步设计文件经铁路局组织审查批准后,组织工程招标投标、编制开工报告。

2.4.2 开工报告批准后,依据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建设工期和投资,按照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组织建设。

2.4.3 正式施工前,项目单位应与铁路相关设备管理单位签订施工安全协议。 2.5 项目公司的主要职责:

2.5.1 从项目立项前期工作开始,项目单位应及时与当地铁路局沟通联系,掌握工程项目铁路专用线审核与验收申报的要求。与铁路局签订相关技术服务协议。

2.5.2 组织勘察设计招标,组织实施勘察设计、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和设计咨询工作。

2.5.3 组织施工、监理、物资设备采购招标,与中标企业(必须具备铁路工程相应资质)签订合同。

2.5.4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5.5 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审批建设项目中单项工程开工报告。 2.5.6 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并组织对施工组织设计的会审。

2.5.7 督促监理单位组织审核施工图,供应设计文件,和工程设计现场技术交底。

2.5.8 编报工程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及建设资金预算建议。

2.5.9 组织、协调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负责统计、报告工程进度。 2.5.10 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

2.5.11 按规定组织或参与对工程质量、人身伤亡和行车安全等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2.5.12 负责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办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各种结算业务。

2.5.13 负责验工计价,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等资金的拨付与结算。

2.5.14 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前期工作,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和竣工决算,组织编写工程总结。

2.6 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职责:

2.6.1 铁路专用线工程勘察设计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政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意见。

2.6.2 铁路专用线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达到规定的深度,初步设计概算静态投资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差额一般不得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10%。

2.6.3 设计选用的材料、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2.6.4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勘察设计企业必须按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向施工、监理企业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并选派设计代表机构与人员常驻现场,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完善和优化勘察设计,并按规定进行变更设计。竣工后按建设方返回的工程实施资料编制出版竣工图。

2.6.5 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按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2.7 施工单位的主要职责:

2.7.1 承担专用线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接受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2.7.2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详细核对设计文件,依据施工图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并送审,在审批后执行。对设计文件存在的问题以及施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监理和项目公司。

2.7.3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开展文明施工,推行标准化工地建设。

2.7.4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对建筑材料、混凝土、构配件、设备等按规定进行检查和检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2.7.5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应准确填写各种检验表格,按规定分类将实施中有关文件、技术资料编制存档。竣工后呈项目公司转设计单位编制竣工图。

2.8 监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2.8.1 专用线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和监理执业人员持证上岗制。

2.8.2 工程监理必须执行电力部门与铁路建设有关规程规范,依据设计文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监理。

2.8.3 施工现场应建立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各负其责的工程监理体系,配备检测设备。现场监理人员的配置必须满足监理工作需要,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实行旁站监理。

2.8.4 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审阅、检查设计文件,依据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实施监理,对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和项目公司。 2.8.5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后方可使用或安装,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作业。

2.8.6 项目公司拨付工程款之前,验工计价文件应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3 验收前应具备的条件

3.1 项目公司应提供的文件及技术资料:项目申请、立项、进入设计实施等个阶段的上报与批复文件。建设土地许用文件,与铁道部门、所在地方政府商议同意或批准本项建设的有关文件、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文件及决算。 3.2 设计单位应提供的文件及技术资料:(1)设计工作报告;(2)竣工图。 3.3 施工单位应提供的文件及技术资料:(1)施工实施情况的报告;(2)工程使用各种原材料的质保情况和材料抽查报告;(3)设备质保与安装和试运报告;(4)各隐蔽工程验收单,各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单,合格率应达到100%。

3.4 监理单位应提供的文件及技术资料:施工监理工作(包括对工程原材料、设备、隐蔽工程和关键工项等的监理工作)的报告。

3.5 铁路专用线建成后,在正式申请验收前,项目公司应组织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整个工程进行预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正式验收前所有问题整改结束。 4 验收程序

4.1 预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结束后项目公司向铁路局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铁路局按规定设立验收机构,进行验收。

4.2 项目公司组织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配合验收机构的验收工作。 4.3 验收机构对专用线全工程进行视察,核查工程实体质量,根据铁道部各专业验收标准对专用线工程进行总体验收。

4.4 通过验收后,项目公司应与铁路设备管理单位签订相关运输、代维修等协议。

4.5 上述工作完成后,项目公司向当地铁路局提出专用线开通申请,根据铁路局同意专用线开通的批准文件办理专用线货物到达、发送手续。 附录九 防雷接地专项验收工作导则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附录的编制主要依据以下的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法规、标准与规程。未全部列出的,以检验或验收的主管部门的依据为准。

中国气象局局长令(2005)第10号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局长令(2005)第11号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GB50057-94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GB50169-9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DL/T621-1997 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

DL/T620-1997 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 DL5000-2000 火力发电厂设计技术规程 2 工作要求

2.1 项目公司在委托火电工程项目设计时,应同时委托该项目的防雷接地装置的设计。

2.2 项目公司根据项目计划工期和进度,应及时与气象主管部门沟通,做好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申报工作。 2.3 初步设计

2.3.1 项目公司在设计单位完成防雷接地装置初步设计(总规划平面图;防雷接地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后应先报请集团公司或分公司进行内部审核(如有必要时)。

2.3.2 项目公司在防雷接地装置内部审核完成后(如有必要),应按国家气象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的要求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初步设计)。 2.3.3 初步设计送审资料包括: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初步设计); (2)总规划平面图;

(3)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和人员资质证、资格证书;

(4)初步设计说明书(包括:气象资料、设计依据、计算公式、直击雷防护措施、雷击电磁脉冲防护措施、防雷产品选型等)及初步设计图纸(包括:接地平面图、接闪器布置平面图,SPD设计示意图、建筑图、结构图等);

(5)建筑、结构、消防、空调、给排水、强电、弱电等初步设计资料; (6)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2.4 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对防雷装置初步设计送审资料审核后,出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2.5 施工图设计

2.5.1 设计单位根据核准书的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及时完成施工图设计。

2.5.2 项目单位在设计单位完成防雷接地装置施工图设计后,委托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2.5.3 项目单位在获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施工图技术评价后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出施工图审核申请,并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施工图设计)。

2.5.4 施工图设计送审资料包括: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施工图设计); (2)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资格证书;

(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两套及其电子文档;

(4)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各两套(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项目公司公章);

(5)建筑施工图及其电子文档; (6)结构施工图;

(7)其他与防雷建设有关的施工图(水、电、消防、煤气、金属构架大样、SPD安装等);

(8)工业建筑物应有生产工艺流程图、物料存储方式、危险品场所分布等资料; (9)储罐材质、壁厚、储存物形态、储存工作压力数据等资料; (10)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11)《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12)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2.6 项目公司在得到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后,交施工单位按要求进行防雷接地装置的施工。

2.7 施工单位应在“接地极制作安装;户外接地母线安装;设备接地线安装和设备防静电接地线安装;避雷针、线、带接地装置安装”结束后,分阶段报请监理公司验评验收。

2.8 防雷接地装置全部施工结束后,应按《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GB50150-91)、《接地装置工频特性参数的测量导则》(DL475-92)等规程规范进行测量和试验。

3 验收前应具备的条件

3.1 防雷接地装置施工结束、测量和试验全部合格。

3.2 项目公司在本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前,应联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装置设施进行预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正式验收前所有问题整改结束。 3.3 《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3.4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3.5 防雷装置竣工图。 3.6 防雷产品安装记录。 3.7 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3.8 防雷产品测试报告。 3.9 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4 验收程序

4.1 项目公司在预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结束后,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出本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申请,并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4.2 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本工程防雷接地装置现场设施和文件资料进行检查和审核,出具验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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