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证券市场改革论文

2022-04-24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欧盟证券市场改革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美欧各国加强了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和防范,欧盟推动了新一轮的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旨在打破各成员国在金融监管领域相互割据的局面,实现欧盟层面上的统一监管。其核心内容是建立欧洲系统性风险管理委员会(ESRC)和欧洲金融监管者体系(ESFS),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加强监管。

欧盟证券市场改革论文 篇1:

会计准则的会计模式选择

一、 英美模式的特点

1.在官方支持和干预下由民间机构制定会计准则

英美两国属于英美法系,通行习惯法。与之相应,两国的会计准则均以民间机构制定为主,政府只起到指导的作用。美国国会于1993年和1994年通过了《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按后者成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它被授权可以对证券上市交易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制定其在提供财务报告时应该遵循的准则,但它自己不直接制定会计准则,而是委托给民间机构,自己则保持监督和最终修订权;英国1948年的《公司法》规定所有注册上市的公司都要公布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在此基础上由民间组织制定会计准则,如1990年会计准则委员会(ASB)取代了1976年的会计标准委员会来发布财务报告准则。

2.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相分离

英美两国在收入和费用的确认上主要采用权责发生制,而所得税法则主要依据收付实现制。由于所得税法提出了大量的会计要求,促使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分离出来,也带来了大量的暂记性差异,使所得税的跨期摊配成为一个研究课题。

3.强调公允观念与会计信息的充分披露

美国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以及英国的财务报告原则公告都是以公允观念作为基础的。出于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两国在会计上认为,可比性、透明度和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是高质量会计信息的主要特征。

二、欧洲大陆模式的特点

1.由政府部门制定、颁布会计法令,而不是由民间机构制定会计准则

欧洲属于大陆法系,通行成文法,与之相应,欧洲大陆国家一般用法律来规范会计。以德国为例,德国的财务会计制度一直由联邦参议院法律委员会制定,会计职业界的作用有限。对于与企业法律形式无关的会计规范,以及与一类企业有关的共同性的会计规范由经济生活中的“基本法”商法来规范,而与特定法律形式和特定规模有关的企业会计规范,则由其他专门法,如股份公司法、公开法来规范。这些会计法规对所有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得都很详细具体。

2.以税务为导向,要求财务报告中的收益与纳税申报中的收益一致

在典型的欧洲大陆会计实务中,税法具有重大影响,税法要求凡是可以做税收抵减的费用都必须列示在财务报告中。会计报表上的收益必须同应税收益保持一致。如果会计记录与税法条款不符,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以其作为计税的依据。税收与会计的这种关联性,被称为“权威原则”或“一致原则”。纳税人为了能够取得纳税抵免中的收益,在编制报表时总是主动服从税法要求的会计原则和方法。

3.以保护债权人为目标,强调谨慎性,信息披露要求低

与英美国家的经济环境不同,欧洲证券市场相对不发达,企业资金主要依靠银行贷款,银行可以影响企业会计政策的选择。因此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债权人为中心,重视偿债能力和资产计价,以资本保全为目标。由于银行有其他渠道可从企业中获取所需会计信息,没有必要要求对外充分揭示信息,而且公司管理当局和债权人(银行)也担心利润消息公布后,股东要求多分红利,进而削弱企业的财务实力,因此会计强调会计处理和财务报告规则应面向公司、保护公司和债权人权益,信息披露一般不超过法律的最低要求。

三、欧洲大陆模式的改变—欧盟会计改革

随着欧洲大陆资本市场的发展,欧洲大陆模式发生了改变。为使资本在欧洲大陆自由流通以及在美国等国家进行股票融资,2002年7月19日欧盟决定采纳国际会计准则(ISA),并推荐一系列有效的措施,提高欧盟各国公司会计报表的可比性和透明度,降低筹资者的成本。具体措施如下:

1.颁布公允价值指令

欧盟委员会经过15个月的咨询后,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新的公允价值指令,指令中引用了“公允价值”方法。同时,新的会计指令要求,历史成本作为计价基础,长期信贷资产继续以历史成本计价。

2.发布咨询文件,促进信息公开

为资本市场的需要,欧盟委员会考虑了财务报告的透明度问题。欧盟委员会要求发行有价证券并在有序市场公开交易的公司,公开其财务信息,要求编制季度报告和中期财务报告。

3.建立有效的准则执行监督体制

在欧洲大陆国家中,普遍没有类似于美国的SEC,英国的FRRP那样的权威监督机构,在对安然丑闻分析的基础上,欧盟委员会对执行会计标准作了重要分类,欧洲证券监督委员会(Committee of European Securites Regulations,CESR)作为咨询委员会提出执行建议。

四、中国会计模式的选择

我国的会计模式要与国际接轨,会计模式是选择英美模式还是欧洲大陆模式呢?从经济环境,法律环境上看,我国与欧洲大陆国家有更多的相似之处,似乎选择欧洲大陆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然而,欧洲大陆模式近来发生了改变,逐渐向ISA与美国的GAAP靠拢,并接受“真实公允”的观念,由此看来似乎英美模式是未来的发展方向,我国为与国际接轨,选择英美模式更为可取,那么,究竟怎样取舍才适合我国的国情呢?新会計准则分析了会计国际化的未来动向,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做出了选择。

1.会计国际化的动向

会计国际化是各国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之争。各项事实证明,没有美国的认可和支持,实现会计的国际化几乎是不可能的。美国拥有超强的经济实力和军事实力,美国对会计国际化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美国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世界各国与美国的贸易往来都很多。会计国际化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经济发展,促进国际贸易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目标。因此要实现会计国际化,就必须考虑美国的利益,必须尊重美国的选择。其次,美国的经济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美国会计的合理性在其经济发展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合理的东西自然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会计国际化不仅需要公平地对待各个得益集团,更需要合理的会计理念,以便促进世界各国的共同发展。与此同时,每个国家都有模仿强者的现象,学习美国会计也是当前国际会计界的潮流。欧盟会计改革和我国的会计改革都是典型的例子。再次,美国的资本市场高度发达,资本流通程度很高,很多国家都需要在美国进行融资。例如欧盟会计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在美国进行股票融资。投资者需要利用会计信息来做出决策,会计信息的可比性要求很高。这也要求会计国际化过程中必须有美国的参与。

欧盟的经济实力和政治影响也左右了会计国际化的进程。虽然单个欧盟成员国的经济实力与美国无法相比,但是欧盟作为一个整体,其国际影响与美国已经相去不远。类似于美国是欧盟的重要市场,欧盟也是美国极为重要的贸易伙伴。欧盟会计改革以后,虽然其会计模式向英美模式靠拢,但依然保持了自己的特色。欧盟希望借助在美国的融资发展经济,实际上美国也需要欧盟在美国的资本市场上进行融资,这对美国也是有利的。因此美国会计在主观上也有向欧盟会计接近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欧盟成员众多,规模不断扩大,在会计国际化进程中拥有越来越多的投票权,这更加重了欧盟对会计国际化的影响。

作为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其利益要求在会计国际化的博弈中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发展中国家的作用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发展中国家为数众多,所谓会计国际化,如果不考虑发展中国家,那么就不可能是真正的国际化。其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互为依存的关系。一方面发展中国家需要向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发达国家在经济上进行援助,需要发达国家的投资。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是发达国家最有潜力的市场。在发展中国家这个市场上,发达国家的商品和资本大有用武之地。因此发达国家有必要也有义务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建设,这实际上是一种互惠的行为。

综上所述,未来的会计国际化进程中,美国、欧盟与发展中国家都无法由一方来完全控制,未来国际标准很可能是各方力量折衷的产物。

另外,由于各个国家在会计上存在固有的差别,特别是各国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不同,所以会计国家化的倾向还存在的。因此,会计国际化,在全球范围内实现信息可比与共享,将是一个遥远的梦想,会计国际化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

2.中国的选择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推论,我国与国际会计接轨,并没有可以完全照搬的模式,因为没有哪一种模式可以成为未来的国际会计模式。因此,新会计准则的会计模式既没有选择英美模式,也没有选择欧洲大陆模式,而是做出了第三种选择:中国自己特有的中国会计模式。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各方面发展还不完善,与英美,以及欧盟都有一定差距。盲目照搬其会计模式,忽视我国国情,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新准则从欧盟会计改革中借鉴了一些经验。

(1)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特征。因此,会计准则的制定仍坚持以政府为主,可以适当听取民间团体的建议。

(2)我国的资本市场不够发达,大多数企业以债权资本或国有股权资本为主,流动性较差,开放程度也不高。因此,会计目标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增加税收为主,坚持谨慎性原则,会计信息披露也不必强求充分。

(3)为促进吸引外资,以及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区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其信息披露,资产计价等做出不同的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4)我国的会计人员对“公允”观念不熟悉,尤其不能自如地在实务中加以应用。从欧盟也接受“公允”观念的事实来看,未来的国际会计界仍将以“公允”观念为基础,因此我国会计也接受“公允”观念,但在会计实务中,却不急于应用“公允”观念,而是循序渐进。

作者:王晓艳 陈振宇 李宪智

欧盟证券市场改革论文 篇2:

新一轮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实践与启示

【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美欧各国加强了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和防范,欧盟推动了新一轮的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旨在打破各成员国在金融监管领域相互割据的局面,实现欧盟层面上的统一监管。其核心内容是建立欧洲系统性风险管理委员会(ESRC)和欧洲金融监管者体系(ESFS),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加强监管。本文分析了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主要动因、演进过程和主要框架,并探讨了新欧盟金融监管体制的主要特点和对深化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实践与启示

一、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动因与演进

2008年,起源于美国的次贷危机演变为全球性金融危机,金融危机充分暴露出了欧盟金融监管各国条块分割的弊端,由此造成的后果是欧盟对于在欧洲金融市场上不断蔓延的风险缺乏全面认识,反应迟钝,等到危机爆发时,又各自为战,几乎没有统一应对的有效手段。因此,对欧盟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加强宏观审慎性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将危机遏制于萌芽阶段成为金融危机后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2009年5月,欧盟委员会发布《欧洲金融监管》草案,该草案就建立新的欧洲金融监管体系提出了一个平衡、务实的设想。这一设想的核心是加强各国监管者的合作和协调,包括建立新的欧洲监管机构并首次建立一个欧洲层面的机构负责监测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2009年9月22日,欧洲议会通过欧盟金融改革法案,决定建立一系列新的欧洲监管机构替换之前的各种委员会以监管各类金融机构,并成立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负责监控和预警欧洲经济中的各种风险。2011年,欧盟三大金融监管机构(欧洲银行业监管局、欧洲保险与职业养老金监管局和欧洲证券与市场监管局)正式开始运转,加上此前已成立的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由金融危机催生的新欧盟金融监管体系已基本建立并开始履行职责。该新体系旨在为欧洲金融业的有序复苏提供更优良的监管环境,并避免再次发生大规模的深度金融危机。

二、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主要框架

(一)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C)

长期以来,欧洲的宏观审慎分析是分离的,由不同国家、不同层次的金融监管机构进行,这使欧洲金融市场积累了很多风险因素,包括系统性风险。为此,欧盟委员会决定建立一个单独机构,负责对整个欧盟金融体系的宏观审慎监管。它能够识别金融稳定面临的潜在风险,提前发布风险预警,并提出风险处置方案。这个单独的机构就是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C),新设立的ESRC负责在欧洲层面实施宏观审慎监管,并维护金融稳定。其主要职责是在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发展背景下评估欧盟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如果可以预见显著的金融风险,ESRC会提供早期预警,必要时将建议采取怎样的补救措施。ESRC提出的预警和建议是普遍性的,也可能针对某个成员国,而且将为相关应对政策提出具体时间表。这些预警和(或)建议将通过经济与财政部长委员会(ECOFIN)和(或)新的欧洲监管机构发布。ESRC还会依据建议对象的报告,负责监督其建议的落实。

(二)欧洲金融监管者体系(ESFS)

2009年,欧盟理事会通过关于建立欧洲金融监管系统(简称ESFS)的决议。作为欧洲监管的操作系统,其旨在通过建立更强大、一致性更高的趋同规则来提高各国监管能力,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ESFS由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组成,与新的欧洲监管机构一起,确保单个金融机构层面的金融稳定,并保护金融服务消费者的利益。新的欧洲监管体系一方面建立在平均分摊和相互强化的职责基础上,将各国监管与整个欧洲层面的集中监管结合起来,以促进规则统一以及监管实践和执法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则建立在伙伴关系基础上,灵活而有效,主要目的是要增进各国监管者的相互信任,确保东道国监管者有合适的权力来制定有关金融稳定和消费者保护的政策,从而使跨境风险得到更有效的管理和防范。在欧盟层面上,欧洲金融监管者体系下设三个新的欧洲监管机构(即欧洲银行业管理局(EBA)、欧洲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局(EIOPA)、欧洲证券业管理局(ESA)。

(三)宏观监管与微观监管的协调统一

欧洲金融监管改革的目标是要确保宏观审慎监管(ESRC的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ESFE的管理)的有效性及其良性互动,ESRC在履行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职责时,需要微观层面提供统一的、及时的数据流。同时,各国监管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也将受益于ESRC对宏观审慎环境的洞察。只有ESRC与ESFS充分合作、加强沟通、协调行动,在“微观”和“宏观”层面之间实行有约束性的合作和信息交流程序,欧洲金融监管的新框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为识别欧盟金融体系所面临的潜在风险并确定其严重程度等级,ESRC不仅可以从ESFS那里获取微观审慎监管有关数据——尤其是大型和复杂跨国集团的数据,而且有权就特定问题直接对各国监管机构和(或)市场经营者开展特别调查。根据新的欧洲监管机构建立所适用的相关法规,各国监管机构需向欧洲监管机构提交必要信息。ESFE同时也需定期向ESRC提供关于所有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尤其是大型和复杂跨国集团的汇总和匿名分类数据。

三、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特点

(一)新体系的监管层次和监管对象更加全面

一方面,欧盟的监管权限得到扩大。除了专门设置履行宏观监管职能的欧洲系统风险委员(ESFS)会外,更将欧盟层面的直接监管权限由原来仅限于证券市场,扩展至包括银行、保险、职业养老金在内的几乎整个金融服务领域。另一方面,全面加强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欧盟认为金融业应当遵循实体经济发展规律,而非脱离实际地自我膨胀。国际金融危机之后,欧盟开始致力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方面的改革。其不仅强化了对银行的风险约束和关于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要求,而且通过了关于加强信用评级公司权威性和监管的提案,以及为了增强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透明度的监管,欧盟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包括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在内的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欧盟监管框架指令的相关提案。

(二)欧洲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职能和地位明显加强

首先,从欧盟金融监管体系的组织机构来看,欧洲中央银行的地位举足轻重。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欧洲中央银行行长担任ESRC的主席,ESRC的成员还包括欧盟各国中央银行的行长、三个欧盟金融监管当局的主席和欧洲委员会的委员。其次,从欧盟金融监管体系的运作来看,欧洲中央银行将为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提供包括信息搜集分析和行政执行管理等多方面的支持,以便对欧盟整个金融系统履行宏观审慎的金融监管。第三,欧洲中央银行与各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大大加强,因为ESRC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分析、监测和评估需要将中央银行的宏观经济信息和监管当局的微观监管信息有机结合。

(三)欧盟层面的金融监管机构地位大大提升,并拥有一定的超国家权利

在以往的监管体系中,欧盟名义上的金融监管委员会只是负责协调成员国的金融监管政策、促进成员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等,并没有直接的监管权和实际的执行权。改革后的泛欧金融监管体系突破了欧盟成员国的主权“防线”,部分制度在设计上带有明显的超国家性质。新成立的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在某些领域和某些特殊情况下可拥有超国家权力,如对欧盟境内注册的评级机构进行直接监管,在紧急状态下可临时禁止或限制某项金融交易活动等。此外,欧盟委员会每隔三年都要提交一份评议报告,内容包括是否需要授予泛欧金融监管机构新权力,此举意味着这套体系正在为欧盟未来统一的金融监管打好基础。

四、对深化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启示

(一)建立中央银行主导的宏观审慎管理体系

我国中央银行在法律上拥有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义务和评估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职责。在未来金融改革中,应完善中央银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义务与权利的对称性,确立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中的主导性作用,进一步强化中央银行作为金融稳定和金融主权维护者的地位与作用。首先,宏观审慎管理具有宏观溢出效应,逆周期监管与货币政策调控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其次,中央银行作为支付手段和金融市场即时流动性的唯一提供者决定了其在维护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过程中可发挥决定性的作用。第三,中央银行在维护系统性金融风险中具有先天性便利条件,而实施宏观审慎管理所必需的分析,可以部分借助中央银行为制定货币政策而进行的经济或货币形势分析,同时中央银行拥有支付、清算、结算和信息的优势和资本则有利于发挥自身的优势作用。第四,赋予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管理权利同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的权责是对称的。

(二)加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

充分重视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和防范是金融危机留给人们的重要启示,金融危机之后,欧美等发达经济体开始对传统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大规模改革,主要目的就是要预防和抑制系统性金融风险对整个金融体系乃至宏观经济的巨大威胁。我国金融体系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金融市场化改革时间很短,其在抑制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制度建设方面较为欠缺。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不仅缺失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方面极为重要的存款保险制度,而且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设计和金融机构内部治理机构等微观审慎性监管制度建设方面也存在很大缺陷和不足。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程度和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系统性风险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将会越来越明显。未来一旦经济减速或金融创新活动过度,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则有全面爆发的可能。因此,我们应该充分利用我国在制度创新方面的后发优势,未雨绸缪,提前设计和规划有助于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冲击的金融管理体系。

(三)构建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的模式,虽然现行监管体制有利于监管的专业化分工,提高监管效率。但是,随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已无法有效实现混业趋势下的监管协调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管理,从而难以有效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对此,应构建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管理。一是要强化各专业金融监管机构的内部协调合作,这是保证金融监管体系稳健运作、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基础;二是完善中央银行和各监管机构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应建立包括国务院、中央银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在内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宏观与微观监管信息及时、全面的共享和交流;三是加强中央银行与国际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授权中央银行在国际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和维护金融主权中发挥主导作用,防范国际金融风险溢出效应和新一轮国际金融监管规则变化对我国金融稳定的冲击和金融发展的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焦莉莉,高飞,曹颖琦.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有效性的微观基础[J].上海金融,2010,(11).

[2]陈玲.国际金融危机后的欧盟金融体制改革研究[J].上海经济研究,2010,(10).

[3]汤柳.欧盟金融监管一体化的演变与发展[J].上海金融,2010,(3).

[4]汤柳,尹振涛.欧盟的金融监管改革[J].中国金融,2009,(17).

作者简介:符瑞武(1981-),男,海南文昌人,研究生,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黄辉(1965-),男,湖南安化人,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陈太玉(1982-),海南乐东人,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作者:符瑞武 黄辉 陈太玉

欧盟证券市场改革论文 篇3:

浅谈中小投资者利益失衡的解决对策

[摘要] 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中小投资者利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直接关系到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研究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借鉴国外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基础上,从多方面提出了我国中小投资者利益失衡的解决对策及建议。

[关键词] 中小投资者 利益失衡 解决对策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受早期认识偏差的影响,我国的证券市场一直为国企改革服务。时至今日,仍有不少人认为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强调证券市场应该向上市公司的利益倾斜。但是,实践证明证券市场真正的基石应该是广大的中小投资者。作为储蓄向投资转化的渠道之一,证券市场上的资金供给主要来源于中小投资者,即便是各类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仍有很大一部分出自中小投资者之手。因此,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资金的主要来源,离开了他们的参与,证券市场将丧失筹资功能。

2001年,全球500强美国能源供应商安然公司,因为虚假盈利5亿美元,在一夜之间轰然倒地。接着环球电讯、世通公司等知名企业又纷纷暴出财经丑闻。这一系列事件不仅给美国的资本市场以沉重打击,而且给公司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同样在中国,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也频频发生:大股东大肆侵犯中小股东利益; 上市公司进行各种形式的内幕交易; 上市公司勾结中介机构,过度包装、操纵利润、粉饰报表,甚至以虚假信息误导中小投资者; 上市公司热衷“圈钱”,不注重对股东的回报等,使本来就不景气的中国股市雪上加霜。

引发中小投资者利益失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公司内部的原因,也有外部的原因。我国应在立足自己国情的前提下,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同时,找出适合自己国情的公司治理模式,从而更好的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股权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信息披露机制、公司外部治理机制、法律环境等是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失衡的重要因素,因此加强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措施也要从这几方面入手。

一、优化股权结构

进一步推进国有股减持、股权分置改革,培育机构投资者,发展战略投资者是优化股权结构的重要举措。

1.进一步推进国有股减持、股权分置改革

中国股票市场的改革并没有因为国有股减持的失败而停止。2005年8月中国证监会等五部委《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股改开始大规模推行。2005年8月23日,证监会、央行、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标志着股权分置改革正式进行入全面推进阶段或者说已经到了攻坚阶段,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开始走进G股新时代。解决股权分置,实现全流通是中国股市的根本性问题,也是股市走向成熟的路径之一。只有实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我国股市才能实现行政主导向市场主导的历史性转变,公平的投资环境和市场约束才能形成,控股股东与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才能一致,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才能不至于成为空谈。

2.培育机构投资者

西方成熟的资本市场是以基金为主体的机构投资者占据主导地位,而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是中小投资者。投资基金可以作为中小投资者理想的理财工具,他们由专家操作,大大降低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同时,机构投资者通过对上市公司的监督,还可以促进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并有助于上市公司业绩的提高。这就意味着当前我国股权分置改革、股权多元化的政策方针不能一味的只注重法人股和流通股比例形式上的提高,而还应注重引进和培育机构投资者。

3.发展战略投资者

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容易导致“大股东操纵”或“大股东代表操纵”,而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介于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与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之间的,是既有若干个大股东又有许多中小股东的股权结构,这种制约性的股权结构是制约性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制约性股权结构中存在若干个大股东,即核心股东集团。大股东中可能有相对控股者,也可能没有相对控股者,无论有无相对控股者,他们谁都不能单独决定公司的事务。大股东要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就必须在控制市场和代理权市场进行争夺,就必须争取其他股东的支持。这是一种存在控制权争夺和代理权争夺的股权结构,这样的股权结构是最有效的股权结构。而引进战略投资者可以建立这种有效的股权结构,从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二、完善股东大会制度

改善中小投资者参与股东大会的方式、增加中小投资者在股东大会中的话语权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大股东的侵害行为。

1.强化“表决权回避制”

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按所持股份的多少行使表决权,是实现股东权的方式之一。但当股东表决的事项与股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股东应履行忠实义务,在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可能发生冲突时,将公司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对该事项的表决实行回避。实行表决权回避制度能有效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强化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更好地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没有规定发生利益冲突实行表决权回避制度。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均按一股一票原则进行投票。大股东控制着股东大会,用表决权优势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关联交易中尤为突出。特别是在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权占绝对控制地位,分散的众多中小股东根本无法制衡大股东。针对中小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现实,1997年底,证监委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确立了表决权回避制度。随后,沪深两地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但该规范意见将表决权回避制度局限于关联交易,适用范围较狭,且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结合我国国情,参考包括欧盟在内的有关公司立法,确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2.完善中小股东特殊情况下的股东大会提案权

中小股东提案权是指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或前后时期向大会提交决议的事项的权利。由于股东大会只对已提出的方案做出决议,因此,有代表中小股东权益的方案在股东大会上出现,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前提和基础。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有利于体现中小股东的“声音”,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对于促进公司民主、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可见,我国《公司法》允许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向股东大会提交提案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提案需具备何种资格?董事会对股东的提案负有何种义务?如董事会不理睬股东的提案,股东又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措施?在现实生活中,由《公司法》对股东提案资格没有具体的规定,许多公司就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自行对股东提案资格进行限制,有时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限制,使中小股东甚至刚入主公司的大股东都无法行使提案权。因此,在《公司法》中应该加强对股东提案资格、提案事项范围、提案程序、阻碍股东行使提案权的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细化的规定,以增强股东提案的现实可操作性。

三、健全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是强化董事对对经理层监督,保护小股东权益,保证决策科学公正,减少失误的有效保障,这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手段。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明确了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职责: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关注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伤害等。这使独立董事在行使职责时有了可靠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应该关注的是如何充分调动独立董事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其责任感。证监会应该完善有关的法律,明确独立董事提名程序,把独立董事的选任工作落到实处,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同时我国上市公司在聘用独立董事的时候,应该走出名人专家的误区,让真正懂市场、懂经营、懂财务、懂管理的专业人士担任,有效发挥其作用;上市公司应该明确独立董事的知情权,让他们充分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为他们做出判断打下良好的基础;上市公司应该完善专门委员会制度,通过专门委员会明确的职能划分,解决独立董事某些职能操作性不强的缺陷,从而使独立董事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信息披露机制首先要完善财务信息披露的法规;其次要提高市场相关主体的披露意识;当然还要加强承担审计责任的中介机构的监管。

1.完善财务信息披露机制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会计信息的披露,披露的规范与否与会计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有很密切的关系。可以说,建立并严格执行一套完善的会计准则,是规范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2006年2月新《会计准则》的出台,无疑在制度上是对财务信息披露的一大完善。但我国距离国际会计标准尚存在一定的差异,各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缺乏统一的标准,可比性差。而且,证券市场的变化层出不穷,这些准则还远远不够适应市场变化的要求。不少上市公司正是利用政策制定的迟滞,钻政策漏洞,随意控制公司财务指标。因此,对于证券市场中出现的新问题,首先应该有证监会做出一定的披露规范,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可借鉴国际准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准则,以求迅速建立我国的会计准则体系,这样,才能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打好基础,防止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漏洞,对会计报表和数据做手脚。

2.提高市场相关主体信息披露意识和执行信息披露的自觉性

完善我国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必须不断培养和提高有关市场主体的公开意识,使各方能够自觉执行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意识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义务意识,投资者获取证券相关信息的权利意识和证券管理层对违背信息公开制度行为的防范意识。然而,在具体执行信息披露制度的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无视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缺乏基本的义务意识。而且,投资者也缺乏相应的信息披露权利意识,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依靠司法寻求保护的渠道和习惯。此外,管理层也不具备起码的防范意识,许多事件在给投资者造成既定损失后才为管理当局所发现。因此,中国证券市场要以新《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契机,在全社会广泛进行普及证券法知识的宣传教育,不仅针对上市公司和有关中介机构,还应当面向广大中小投资者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传播舆论的作用,加大对信息披露的理解和运用,引导各市场主体严格依照信息披露制度行为,保证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准确、客观与公正,减少和杜绝证券市场上虚假信息披露情况,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健康和持续地发展。

3.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

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公正、公开健康地发展,各国都实行会计信息的注册会计师制度。尽管近年来我国的独立审计已有了相当的发展,尤其是《注册会计师法》及一系列独立审计准则的颁布实施,有利地提高了我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质量。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我国的独立审计规范性和国际还有较大的差距:独立审计准则还没有完全的建立,还不能排除某些会计师事务所甘冒法律责任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也不能排除个别会计师事务所利用审计逃避责任的行为。所以,加快审计准则体系的建立,加重对会计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一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等措施,将会改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环境,提高事务所的责任感,并充分发挥其会计信息披露的社会监督作用。

五、完善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法律、法规

公司法、证券法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基石,因此完善公司法、证券法,加强执法力度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必经途径。

1.完善《公司法》、《证券法》,加强执法力度

2006年1月1日新的《公司法》、《证券法》正式颁布实施,其中有不少关于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但是,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还是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例如:《公司法》中以“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规定股东的义务,但是基于股权平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权高度集中时,可能会导致强化大股东的地位,维护大股东的利益,减少大股东的风险。而中小股东可能因此而受到不公的待遇,其经济利益所常常受到漠视和侵犯,从而导致了同股不同权,甚至同股不同利。因此,《公司法》中应该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特殊的保护。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的生命力所在,缺乏民事救济的法律制度既是不完善的,而且事实上也无法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立法宗旨。对于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民事诉讼,目前操作起来难度很大,但立法、执法中绝对不能一味回避,因为民事追究制度的完善,不仅能使投资者获得实际赔偿,更是实现公众监督的应有之义。

在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同时,更应严格对违法行为的执法尺度和处罚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增强现行法规的严肃性,提高各种违法行为的成本,抑制上市公司违法的冲动。同时,广大的中小投资者还要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只有这样,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

2.确立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集体诉讼制度

派生诉讼基本内容是当公司有不当行为时,股东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派生诉讼对小股东利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它允许少数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对致害人起诉讼,从而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免受居于管理地位的董事或受托人的诈欺。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而董事会不起诉时,中方可以提起诉讼,这便是我国有关派生诉讼的惟一源泉。然而,在公司重组过程中,中小股东权益被肆意践踏的今天,应借鉴美国、日本等外国立法经验和研究成果,赋予中小股东广泛地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在美国,真正让违法者胆寒的不是刑事诉讼,也不是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是由小股民提起的集体民事诉讼。因为违法者即使被判也往往可以通过假释、保释等方法很快获得自由,可是一旦小股民的民事诉讼成功,美国法院除了要求违法者向股东支付损害赔偿外,还课以巨额精神偿费,使违法者倾家荡产、身败名裂。所以小股民的民事诉讼成为美国证监会的强力武器,对违法者的行为起到威慑的约束作用。其特点是诉讼结果适用于全体股东;利用集体的力量,具有广泛的影响力;索赔额巨大,具有很强的威慑力;需要特别的诉讼程序法来规范;举证责任倒置等。因此,集体诉讼制度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效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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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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