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论文

2022-04-12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论文(精选3篇)》,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本文拟结合公开案例,对我国公司法框架下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进行简要总结及分析,以期对市场主体作为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参与公司出资的行为及其合法权益保护有所启示。

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论文 篇1:

股东知情权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知情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在政治、经济等领域都有不同的表现,知情权代表着民主,在现代公司治理制度中的股东知情权本质上是经济民主的体现。保障中小股东权利的行使、保护其权益的实现是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目标之一。因此,如何更有效地让股东的知情权利益得到体现和保障,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根本权利,以促进我国公司制度更健康、持续地发展,便成为当前公司各制度中研究的焦点。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司法救济

引言

市场经济的大潮催生了大大小小各式各样的公司,但在这个大股东横行的时代,中小股东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便成了当前公司理论和实践上的当务之急。保护中小股东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实践中无论是公司内部,还是股东本人对于股东知情权的重视程度远还不够。

一、股东知情权制度概况

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立法规定,各国都是依据自己本国公司制度的发展状况制定的,由于国外对于公司制度和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因此其中有很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一)西方国家

为了保证股东有效地行使权力以保护自身和公司的权利,各国和地区都在自己的公司法中确认了股东知情权,分别规定了股东查阅各种公司文件以及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权力,由于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各不相同,这里列举几个有代表性的立法实例。

美国对股东知情权的总体规定主要在《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02条(1)中,该条规定公司的股东有权在公司正常办公时间、办公地点,查阅和复制第16.01条第(5)款规定的任何记录,但股东必须在提出查阅和复制记录之日的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递交书面的查阅请求。此外还在其他分章中明确查阅时间、地点、目的、方式、查阅人、查阅内容,对于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年度报告用专门的一章加以规定。 英国的《1985年公司法》第222条(1)规定会计记录的内容应当放在公司的营业地或者放置在公司董事认为合适的地方,并且应当向公司高级职员保持公开。第246条(1)任何一个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有权在其要求时免费获得一份公司的年终会计账目。第383条全体会议的会议记录簿应在公司登记部门存档,并向全体股东无偿公开。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7条,不担任经理的股东有权每年两次获取公司的账册和文件,并有权对公司经营状况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对其质疑公司亦应以书面予以答复。 由上可知,国外对于股东知情权的总体规定往往是集中在公司法当中的一条,围绕这一点并结合的前后数条文便构成其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总体框架。

(二)我国的规定

由于我国对现代公司的研究起步较晚,因此对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公司制度的研究也相对较为落后。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入,近年来我国的对于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研究也越加重视。2005年《公司法》大修改后,其中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新《公司法》的修改使股东知情权不仅在范围上进行了大大的拓展,而且还从操作程序上作了较为具体详细的规定,从而补充和完善了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不足

我国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是在《公司法》的第34条上,但是从国外的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研究和我国这几年来的实践上看,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的。

(一)主体规定方面

我国公司法制度的研究和现行实践中对于知情权的诉讼主体规定并不是非常明确,这里的知情权主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诉讼中的原告主体和被告主体。

1.原告主体

在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研究中,原告是指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 条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很明显,这里也规定了是股东在诉讼中应当充当原告地位。从学理上来看,股东知情权的性质属于单独股东权,所以提出过查阅或质询而遭到拒绝的所有公司股东均可以作为诉讼中的原告。实践中,公司里往往存在着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原任股东和新任股东的分类,但公司法并没有把哪些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完整地规定在法条当中。在现实的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和诉讼过程中,对于上述股东是否都享有知情权,在哪些方面享有知情权都有着不同的意见,因此整合各种学术观点,构建统一的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便显得十分必要。

2.被告主体

由于新《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被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中很多人主张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但也部分学者主张控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与公司一起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 。后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由公司置备并保留与公司业务活动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将文件提交股东或方便股东查阅,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当然公司应是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被告;但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往往是由于董事、经理等人不提供或提供不实信息引起的,所以他们认为可以直接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一起作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共同被告。这里就产生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在起诉时的被告并不统一,以至在执行上也因判决的不同而各有所异,这些都不利于我国公司法司法体系的建设。

(二)股东检查人选任的请求权缺乏规定

公司中小股东在得知自己的知情权益受到损害时,大多人还是知道要诉诸于法院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案件到了法院诉讼程序之后就是漫长的调查和庭审,此时便非常需要有另一种救济方式。此外打个比方,假如公司同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那么,股东就真的能获得公司的财务信息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会计账簿涉及的内容专业性比较强,需要专业人员才能看明白,比如会计师或者审计师等等。如果股东是一个非专业人员就很难知晓其中的奥秘,就需要聘请一位专业人员作为代理人共同查阅或由代理人单独查阅,此时便非常需要股东检查人选任的请求权。

股东检查人选任的请求权是指当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和善意管理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 。这种权利是股东知情权的延伸,因为在特定情况下股东不一定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来行使法律赋予的知情权,所以公司法应当允许股东委托他人代理行使其知情权。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检查人选任的请求权制度,国外法律早有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294 条就规定了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

(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在行使知情权遇到障碍时有权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但对知情权的司法救济缺乏相关的配套性规定,这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仅仅适用《民事诉讼泝》、《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仍不足以解决股东知情权案件的相关问题,我国股东知情权的司法诉讼制度中仍存在着诸多不足。

1.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股东诉权是保护股东利益的最后屏障,而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是很不完整的。在股东知情权诉讼实践中,诉讼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举证责任分担不公平和诉讼审理期限太长的问题。

鉴于股东知情权案件因其请求内容的不同而呈现出诸多类型,而且立法对这些内容的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行使目的以及行使程度在规定上均有所区别,故在诉讼中很难以单一的标准要求或者衡量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目前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原告股东和被告公司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虽然已引起了相当的重视,但实践中在裁判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还处于不统一的状态。一方面,由于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案件中的知情权行使内容往往并非单项,而是很多问题的集合;另一方面,由于中小股东在公司中本来就处于相对弱方,再加上控股股东为了自己利益更会阻止股东取得有价值的证据,这也给原告的举证增加了困难。故导致法官在认识不清的情况下随意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终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初衷是通过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见,知情权的客体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审理期限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对于迅速更新的市场信息来说,实践中运用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6至12个月的话,往往会使股东最后获取的信息失去其原有的价值,这也可能使股东赢得诉讼却依然会损失物质上的利益。

2.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里只是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提供帮助来提供查阅,而对于如何进一步落实并无实际的规定,这也给了实际中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麻烦。股东知情权往往是伴随着实际中的利益而产生的,但股东知情权诉讼也并未涉及关于赔偿或补偿方面的问题,这使得股东往往只能得到一个“道义上”的胜利。

三、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对此,可以从诉讼和非诉两个层面来研究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一)诉讼层面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1.明确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是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中要解决的首要的问题,确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原告方的完善事实上就是是否应给予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原任股东和新任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隐名股东在投资时隐藏自己真实的名字或名称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本身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其由此导致的后果不应当予以保护,故对隐名股东不应赋予其知情权。同样对于挂名股东,由于其股东身份为虚假和违法,其并不是真正从公司享有股东利益,也未真正履行股东义务,因此,法律也不应当赋予其知情权。因此应该明确规定对于上述两种股东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新任股东能否成为适格原告问题上,由于新任股东在取得相应股权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登记,即成为正式的股东,当然对其成为股东后相关的资料具有知情权。股东对其加入公司前的账目也应有查阅权,因为公司账目的记载是公司以往营运的历史记录,股东对此部分材料查阅,才能更好地了解公司的历史,且对公司运营不会产生任何妨害。因此,应该给予新任股东对于公司的知情权,无论时加入前还时加入后的,在诉讼中,其当然是适格原告。

2.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中小股东在诉讼中相对于公司来说完全处于弱势,从保护股东的角度出发,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应该规定以下几个方面:

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并未规定公司正常运作中的股东知情方式,故此类诉讼中,股东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较为简单,即其只需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以及知情权行使要求遭公司拒绝。

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故只要原告股东认为其未收到会计报告,即可提起知情权之诉。因此,原告股东应当证明两项事实:一是原告系公司的股东;二是公司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如果公司认为已向股东送交会计报告,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3.完善诉讼责任追究制度

完善诉讼责任追究制度事实上就是解决股东知情权诉讼在执行上遇到的各种问题。股东在赢得知情权诉讼时最关心的问题还是在于自己被损害的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的补偿,但是《公司法》并未就如何追究被告的责任做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知情权诉讼的被告是公司,但是事实的执行者却是大股东和实际控制者,因此他们就应该承担不执行判决或者执行不利的后果。现实中,很多股东往往在赢得诉讼的同时却输掉了眼前现实的利益,所以在《公司法》中应当加入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者对于阻挠股东获取公司信息而使相关人员的利益受到的损失应该由谁赔偿的条文。

(二)非诉层面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股东知情权制度在非诉讼方面的完善可以理解为从知情权本身出发解释其含义,以及在知情权外部建立一个促进其完善和发展的制度。结合我国股东知情权的实际,笔者认为把该部分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完善股东知情权客体的界定

为使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富有实效,能够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我国知情权的客体范围应从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在现有列举式规定的基础上,确定一项基本原则对知情权的范围予以统领。知情权的范围,既不能依照股东的主观判断和个体需求,也不能依照公司的自主定夺,而应当依据客观标准加以确定。二是鉴于股东知情权属于手段性权利,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所以股东知情权范围应以实现股东权利为界限,凡为实现股东权利之正当目的而主张知悉的公司相关信息都应当予以支持,除非对于该信息的知悉有损公司的商业秘密 。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整体信用水平较差,财务会计报告造假严重,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记载公司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和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审计人报告等文件。

2.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

股东知情权的实质就是保护中小股东,但我国的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等这些法律中,没有国外那样的专门的针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因此通过一部《中小投资者保护法》便显得非常有必要。该法应明确要求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及规定其性质、职能,达到依托该法,建立旨在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中小投资者保护组织。此外,该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公益性。协会以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保护为宗旨,所提供的是公共产品;2.非营利性。协会不进行利润分配,不以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牟取利益为目的;3.独立性。协会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并不隶属于某个单位或个人,也不是政府的某个部门,处于介于政府部门和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第三方地位 。

3.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及检查令制度

检查人选任制度主要是由专业人士来代替和帮助行使股东知情权,克服股东自己行使时可能因专业等原因带来的繁琐、低效。检查人选任制度在国外已经发展得非常成熟,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审计员制度。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规定:“超越赋予经理的权力的决定非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做出,而是以章程确定的多数做出,或股东中无一人请求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的而以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做出的决议,股东可任命一名或数名审计员对公司的业务情况进行审计。”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检查人制度。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之场合,国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十分之一以上股东的请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进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特别调查员制度。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普通股东大会可任命特别调查员调查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与管理情况。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应当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但对该制度应该加以严格规定。如其有效要件应满足: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股权总数不得低于法定的持股比例(比如不得低于3%),或必须连续持股六个月以上;股东必须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或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与注意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的重大事实;检查人在股东大会所赋予的权限范围内独立履行调查职责,并将最终结果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检查人应当承担保密的义务等。

四、结束语

股东知情权制度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如何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其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公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在是否给予股东知情权以及给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权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但现实的实际情况却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往往受到或多或少的损害,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股东知情权制度便显得非常的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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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甘文婷(1983—),浙江临安市人民法院。

作者:甘文婷

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论文 篇2:

公司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机制简析

摘 要:本文拟结合公开案例,对我国公司法框架下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进行简要总结及分析,以期对市场主体作为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参与公司出资的行为及其合法权益保护有所启示。

关键词:公司股东;知情权保护;法律机制

一、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同时,《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一般被认为是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法律规则。鉴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了公司如果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股东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然而对于“不正当目的”,《公司法》没有进一步规定举证责任,一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争议。

二、分析及建议

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笔者理解及建议:

1.针对股东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明确了股东的诉权及诉权的限制。

尤其对于少数股东而言,基于其弱势地位,如在起诉阶段即要求其充分证明合法权益被损害,则将大大提高其通过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难度,因此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权益被侵害时法院即应受理起诉,无疑进一步强化了对少数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2.根据《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就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起诉讼,有一定的前置条件,包括书面向公司提出请求、公司拒绝查阅,满足了前述前置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股东未书面提出要求进而认定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二审法院则认为公司股东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也可以被认定为向公司提出了书面主张股东知情权,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公司时,其知情权请求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再审中,法院认为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要求并遭公司拒绝的事实,故其要求公司提供会计帐簿以供查阅的诉讼请求尚未经前置程序,不宜支持。但在再审中,股东向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的内部相关资料,公司拒绝签收,拒绝提供查阅,且未能提出合理根据。因此,股东向公司要求提供查阅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i。

上述案例,显示了股东知情权诉讼前置条件在审判中存在的分歧,从实际工作角度出发,笔者建议股東行使知情权时,尽量严谨地通过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要求,且对于发出书面要求、书面要求送达公司的证据进行有效保存,以最大化利于后续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

3.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弥补了《公司法》原则性规定带来的司法实践的争议及不统一。

尤其对于少数股东而言,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公司可能以各种莫须有的理由认为少数股东有“不正当目的”进而拒绝少数股东查阅其会计账簿,而公司的会计账簿恰恰是少数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最直观、最核心的文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列举式规定最大化的避免了公司、公司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

4.为进一步确保股东知情权之诉判决的可执行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应对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等进行明示,有利于股东知情权的最终落地。

但是,基于“会计账簿”本身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实践中被投资公司也可能存在多套会计账簿,因此可能导致少数股东在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仍面临一定的困难。诸如少数股东是否可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业务合同原件、第三方审计机构为被投资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仍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空白,针对此类情形,建议少数股东在参与投资之初,通过被投资公司的章程、股东协议等进行明确列示。

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同时又规定了股东可以依据被投资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查阅特定资料,佐证了被投资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设置的重要性。

在市场实践中,很多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使用主管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局的公司章程指导版本,对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事实上,笔者理解,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类文件”,只要公司章程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股东、公司、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都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建议在对外投资尤其是作为少数股东对外参与投资时,务必提高对被投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重视,在章程中明确对少数股东各项权益保护的条款极为重要。

6.实践中,部分股东受限于自身专业能力的限制,自身去查阅公司特定资料尤其是法律文件、会计账簿等,往往难以有效掌握该等信息,而股东的知情权是否能扩展至股东的代理人、委聘的专业机构,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有效地弥补了股东自身专业能力不足的局限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股东知情权的不当扩大,专业机构参与查阅被投资公司特定资料时,作为委托人的股东亦应在场。

7.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具有边界,股东包括少数股东知情权亦然。在享有及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对于被投资公司非公开信息的正当保护,是股东的义务,且此保密义务不仅限制股东自身,还包括了股东的代理人、参与的员工、聘任的专业机构等。实践中,不当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争议也层出不穷,建议提高对被投资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认识,并可通过与参与查阅被投资公司特定文件的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等方式落实保密义务及责任。

注释:

i 详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258号《民事判决书》,在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17a6a2d42cc4d49baa3a9c200d11252)

作者:王欣然

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论文 篇3:

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

摘 要:股东有权查阅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账簿的行使程序包括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与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的,必须在自股东请求至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对股东知情权进行整体性限制的基础在于股东具有的容忍义务,对公司在合理限度内行使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行为,股东应当予以容忍。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

1 概述

公司法拓展了股东有权查询的公司文件的范围。其中,公司章程是面向设会公开的文件,其他文件具有不同程度的秘密性,有的应当提交税务部门(财务会计报告),有的公司文件可能会在交易过程中向对方出具(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有限公司股东为了防止公司管理层在处理公司信息特别是公司财务资料中存在的虚假问题,可以通过新公司法设定的较为宽泛的行使范围进行查询。正确理解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是权利实现的有效保障。知情权范围的确定与限制明显属于立法选择问题,本文基于解释论的行文立场只能针对相关概念进行基础性分析,在面对由于公司法限定知情权范围而可能无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现实困境面前,本节仅提出问题。因为公司法形式解释论必须严格限定在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如果贸然选择实质解释论的立场,可能不当地介入立法价值选择范畴。这并不是本文所讨论的主题。

2 查阅、复制会计报告与查阅会计账簿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认识到两者之间的不同内容。

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的,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因此,根据财务会计报告的分类和构成,股东有权查阅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其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虽然会计法要求会计报告与财务账簿之间必须相互符合与相互印证,但这并不表示在股东知情权层面上,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就当然地包括财务账簿。公司法条文对于股东知情权在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的行使方式与行使程序的规定有着较大区别。会计报告的行使方式包括查阅与复制;会计账簿仅可查阅,不可复制。会计报告的行使程序较为简捷;会计账簿的行使程序包括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与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的,必须在自股东请求至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上述区别的主要原因在于:股东对会计报告行使查阅、复制权并不影响其它股东的权益和公司利益,而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涉及公司重大财务信息,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利益影响巨大。财务会计报告虽然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情况,而且具有简便易查的特点,但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是专门制作的信息资料,不如原始的账簿文本具有检索内容真实性的充分保障,股东仅仅凭借对财务报告的查阅,很难判断公司经营活动是否正当,是否存在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行使知情权的权利收益有限。

会计信息之所以重要,主要是因为如果股东能够接触并分析会计信息,便有可能知悉公司多数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从事不当的财务行为。首先,会计信息查阅权能够有效监督长期、大量借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其财务管理相对松散。多数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极有可能借用公司资金,无偿借款、拖欠借款等现象在所难免。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资金长期或者大量被多数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主体自行设立的公司所借用,可能引起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流动性的危机,一旦遇到重要的投资机遇或者支付期限,正常经营将受到严重影响。借用公司资金在账面上直接显现,股东查询后便可得知,及时质询相关人员便能取得很好的监督效果。其次,会计信息查阅权能够繁反映公司相关交易、资金流转的情况,能够有限监控多数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违背信义义务的控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将有限公司的资产、利润、盈利项目转移到尤其控制的其他公司,造成公司资产流失,损害少数股东的财产利益。底价向有限公司收购产品再高价出售、高价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原料等行为在会计监督失控的前提下屡见不鲜。股东定期查阅会计账簿能够有效控制非法的关联交易行为。

因此,司法实践应当对股东的会计信息知情权予以特别的保护与审慎的限制。如果司法机关没有能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施有效保护,股东会通过自然地会通过控制权集中的本能方式保护股东权益。由于资本集中的原因,公司的多数股东具有强大的控制能力,其需要的重要会计信息可以随时从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处获悉,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其本人或者委派的人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由此便可能造成少数股东利用公司会计信息维护知情权并进而实现作为投资者的决策参与要求不被公司重视或者根本无法予以实质性体现。会计信息知情权本身及其对整体股东权重要的派生价值被明显减弱。但如果知情权司法过度保护股东权益而忽略重要的合理限制原則,会引起司法过度介入公司治理,产生知情权保护的异化,将会在更大程度上导致多数股东绝对控制公司,并激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强烈的盈余管理甚至是盈余操纵。 东亚区域的实证报告指出,知情权法律规范与司法定位清晰准确的国家和地区能够有效地处理保护与限制的关系,亦能够保证公司会计信息的真实与安全。 也就是说,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过度保护将会削弱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以及相关性。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如何在公司法股东知情权现有会计信息范围的框架内寻求知情权保护与限制的价值实现,确实具有相当大的挑战性。

3 知情权范围的整体限制

有限公司小股东在面临公司重大变更时经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被动地位,知情权保障了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基础权益。但是,知情权的范围限制使得少数股东无法全面获取公司信息。例如,公司股东会决定就并购计划作出决议,要求出资股东以一定的价格将股份转让,公司亏损由股份受让人承受。当少数股东因对出让公司股权以及公司经营状况缺乏了解而要求公司提供股权转让文本时,经常遭到公司拒绝。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将知情权的范围限定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并不能进一步包括公司经营账册、设备清单及价格以及对外股权转让合同等对于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态与保户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承认,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并没有对此问题进行严格的价值位阶测量,没有作出明确定位——是否应当在适当牺牲公司经营自主权、经营秘密权的基础上赋予股东更为广泛的知情权范围。依据公司法条文进行法理解释,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得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经营账册、设备清单及价格、对外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件。知情权诉讼必然会在这一问题上出现股东权利与公司经营之间的价值冲撞。

我们认为,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上述整体性限制的基础在于股东具有的容忍义务,对公司在合理限度内行使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行为,股东应当予以容忍。若公司在将来一段时间内不会对股东权利构成实质性威胁,至少从表面证据来看,没有危险因素明显存在,就不构成对知情权的妨碍。容忍义务公司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规范命令使人承担的特定作为与不作为。对于容忍义务,从概念上分析,是有义务不提出反对或异议,但这种反对或异议他本来是有权提出的,只是经过价值权衡之后的一种制度妥协。如何通过司法上的替代性措施进行深入协调,应当是后续研究的重要内容。

4 查阅行为的范围理解

公司法对账簿 “查阅”权的文字表述是否直接阻却股东对相关资料进行复制、摘抄?这涉及到对“查阅”的公司法条文解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判决对相关会计资料进行查阅,即是对该资料的“查看”与“阅读”,不包括摘抄、复印等,且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表述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条文将查阅、复制并列,即可证明法律对于“查阅”采取的是字面解释、狭义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目的考察对“查阅”应该采取广义理解,即各种能够使股东了解相关会计资料以实现股东知情权的手段,其具体方式包括查看、摘抄、复印、扫描、拍照、摄像等。本文支持第一种观点。诚然,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是其知悉公司有关重要经营管理信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重要方式,并为其进一步有效的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决策和表决提供前提和保证。公司账簿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过目不忘,否则,很难全面掌握公司信息。但是,本文认为,公司账簿区别于其他公司信息、文件,通过扫描、复印、拍照等手段“查阅”账簿,极有可能泄漏公司重要信息。股东希望通过查阅账簿发现公司财务管理的问题,以切实维护其他股东权益,完全可以通过查看阅读账簿的手段掌握初步信息,从而在其他民事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作者: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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