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2022-10-22

第一篇: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环发[2007]25号)

各市、县环保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经2007年元月8日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正和完善本办法。

附件: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工作,确保城市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有效性和可比性,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环保法规与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开展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所有城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系统运行管理与维护,负责收集、汇总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负责发布全省空气质量日(月)报等有关空气质量的报告。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工作。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辖区内县(市、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系统运行及维护,承担省辖市所在地城市城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工作,负责辖区内各县(市、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和传输,负责全市空气质量日报的发布。

县级环境监测站负责本县(市、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承担县城所在地城镇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和数据传输,并负责在当地媒体发布空气质量日报。

第二章 监测点位管理

第五条 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增设、减少或移动)必须先审批,后建设。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须按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增设与变动的通知》、《环境空气与废气监测技术规范》和《山西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有关规定”)实施。

1、太原、大同、阳泉、长治、临汾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由各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和有关技术报告,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技术审查,省环保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2、晋中、晋城、朔州、忻州、吕梁、运城点位设置与变更,由各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和有关技术报告,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技术审查、省环保局审核批准。

3、各县(市、区)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由县(市、区)环保局提出申请和有关技术报告,经所在市环境监测站技术审查,所在市环保局审核批准,分别报省环保局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备案。

第六条 监测点位一经设定,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确需移动和变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1、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因城市建设拆迁、后勤保障等条件变化而不再具备运行条件的,可以小范围内适当调整。

2、因城市建成区扩展或行政区域变动,导致现有监测点位空间代表性不足的,可以按规定增设点位。

3、清洁对照点失去对照功能的,可在建城区外重新选择点位,原清洁对照点如改变功能纳入城市空气质量监测网络、视为增设点位。

第七条 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原则进行。

1、小范围调整点位原则上数量不得超过1个,调整后的点位距原点位不得超过1000米,近期(5年内)不得再次调整。

2、新增设点位要符合以下原则:一是新建或扩建区域为多个或互不相连的,且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二是新建或扩展的建成区与原城区相连成片,且面积大于25平方公里或大于原点位平均覆盖面积的,可在新建或扩展区增设点位,再与原点位合并组成监测网络;三是已划定功能区,但现有监测网络未涵盖所有功能区类型的,可以在未布点的功能区内增设点位;四是可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增设污染监控点,但数据不参加空气质量状况统计。

第八条 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和验收确认。技术论证报告由同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并提出论证报告。验收确认由上一级环保部门组织同级环境监测站完成。(论证、验收的具体要求见附录一)

第三章 数据采集、传输与发布管理

第九条 数据采集频率、异常值取舍与有效值确定,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数据。各子站原始数据应永久保存备查,除上级环境监测站有权调用原始数据外,其他任何部门未经同级环保部门许可,不得调用。

第十条 数据收集、分析、传输及日报发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别发布。公开发布的数据应按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发布山西省主要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技术规定的通知》(晋环监字[2003]012号)要求进行处理。

1、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统一收集、管理全省各市、县监测数据;各市监测站负责收集、处理本市及辖区各县监测数据;各县负责收集、处理本县监测数据。

2、数据传输格式、时间以及其他技术要求按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规定执行。各县要按规定将当日数据传输到所在市环境监测站,各市环境监测站接收数据后,要汇总、统计,按要求传输到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3、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在山西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布11个地级市、11个县级市和30个重点县的空气质量日报;负责以月报(季报、年报)形式和在有关新闻媒体或新闻发布会上发布11个省辖市和102个县(市、区)空气质量状况。

各市环保局及监测部门负责在当地媒体发布本市及辖区各县空气质量日报(月报、季报、年报)。各县(市、区)环保局及监测部门负责在当地发布本县(市、区)空气质量日报。

4、各市、县环保和监测部门不得擅自停测、停报数据。凡缺报数据的要以文字形式说明原因,并由主管局长签字,加盖公章报上一级环保及监测部门。

第四章 系统运行与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市、区)环保与监测部门要按各自职责负责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持续、稳定、正常运行,确保空气质量日报准确按时发布。

第十二条 所有经过批准设置的全部监测点位,必须保证有效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一个或多个点位。

第十三条 对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中心站系统仪器、设备及电路、管路、气路、时钟、温度、湿度等要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规定,明确专人、定期巡检、及时维护。(具体要求见附录二)

第五章 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监测数据的获取、分析和评价要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标准进行,确保数据的有效性和准确性。监测数据的报出或发布要按规定程序审核。

第十五条 系统仪器设备要按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的方法、定期标定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第十六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要定期组织监督性核查和比对试验。各市环境监测站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县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并定期巡查。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加强标准化建设,依法取得提供数据应具备的资质,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性。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确保从事空气质量监测工作的人员稳定,技术熟练。

1、监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2、监测人员必须定期参加技术培训;

3、每天应有不少于两名监测人员值机、值班,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分析、传输、上报数据。

第二十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要负责组织好全省空气质量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和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工作。各市县环境监测站要按省统一要求,组织好辖区内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和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章 运行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要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空气质量日报的有关规定,将运行费用纳入部门预算,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运行经费包括:电费、通讯费、房租、交通费、人工费、质控费、防雷设施年检费、消防设施年检费、材料印刷、光盘刻录、多媒体制作费、数据发布费、设备耗材、网络维护费、设备维护费等。

第二十二条 对值机、值班的监测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岗位补助。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参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1、环境监测机构不履行规定的职责的;

2、拒绝或屡次迟报数据的;

3、伪造、篡改数据的;

4、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的;

5、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的;

6、违反相关规定干预环境监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损坏、盗窃监测站房、仪器设备及监测标志等设施,破坏监测站点的环境,由同级或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并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一

城市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的论证及验收

一、技术论证需完成以下工作

1、增设点位

(1)城市空气污染现状与趋势分析、现监测点位的回顾性评估及增设点位的必要性。

(2)空气污染物排放源分布调查与有关气象资料的搜集整理。

(3)城市建设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查。

(4)拟定点位调整的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

(5)对市区空气污染现状的加密监测及污染水平的评价。

(6)论证增设点位的布设方案。

2、移动点位

(1)现点位的回顾性评估,说明需要调整移动位置的原因。

(2)备选点位设置的规范性及合理性、代表性检查。

(3)验证备选点位与现点位的可比性,进行监测对比实验(不得少于15个有效日均值数据)。

二、验收要考察的内容

1、增设点位验收

(1)气象环境代表性:城市主导气流不受阻碍;点位主导风向与城市主导风向最大偏离小于45度。

(2)污染特征和污染水平代表性:拟选点位的主要污染物浓度平均值和浓度分布特征值与原区域的浓度平均值和特征值的偏差不超过10%。

(3)拟选点位和区域数据变异的一致性。

(4)点位设置的规范化要求条件。

(5)点位周围的环境状况。

2、移动点位验收

(1)备选点位与原点位是否属于同一类功能区。

(2)备选点位与原点位浓度误差小于15%(因点位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而调整点位的,可适当放宽)。

(3)移动距离是否超过规定要求。

(4)备选点位设置是否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

三、验收的组织

1、太原、大同、阳泉、长治、临汾的点位增设与调整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环保总局。

2、晋中、晋城、朔州、忻州、吕梁、运城点位增设与调整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环保局,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3、各县(市、区)点位增设与调整,由所在市环境监测站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市环保局,并报省环保局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备案。

附录二

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维护及管理

1、对监测子站巡检要做到:

对监测子站应定期进行巡检,每次对监测子站巡检时应做到:

(1)检查子站的接地线路是否可靠,排风排气装置工作是否正常,标准气钢瓶阀门是否漏气,标准气的消耗情况。

(2)检查采样和排气管路是否有漏气或堵塞现象,各分析仪器采样流量是否正常。

(3)检查监测仪器的运行状况和工作状态参数是否正常。

(4)对子站房周围的杂草和积水应及时清除,当周围树木生长超过规范规定的控制限时,对采样有影响的树枝应及时进行剪除。

(5)在经常出现强风暴雨的地区,应经常检查避雷设施是否可靠,子站房屋是否有漏雨现象,气象杆和天线是否被刮坏,站房外围的其它设施是否有损坏或被水淹,如遇到以上问题应及时处理,保证系统能安全运行。

(6)在冬、夏季节应注意子站房室内外温差,若温差较大使采样装置出现冷凝水,应及时改变站房温度或对采样总管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防止冷凝现象。

(7)检查监测仪器的采样入口与采样支路管线结合部之间安装的过滤膜的污染情况,若发现过滤膜明显污染应及时更换。

(8)记录巡检情况。

2、对中心站检查要做到:

(1)检查中心计算机室与各子站的数据传输情况是否正常。

(2)每日应对各子站至少调取一次数据,若发现某子站数据不能调取,应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排除故障。

(4)中心站每次调取数据时,应对各子站计算机的时钟和日历设置进行检查,若发现时钟和日历错误应及时调整。

(5)如系统具有远程诊断功能时,应远程检查各子站仪器的运行状况是否异常。

3、 对系统仪器设备定期维护要做到:

(1)对于垂直层流式采样总管每年至少清洗一次,竹节式采样总管每6个月至少清洗一次。每次采样总管清洗完后,都应做检漏测试确保采样总管工作正常。采样总管系统检漏测试方法为:将总管上的一个支路接头接上真空表或压力计,而将其它支路接头和采样口封死,然后抽真空至大约1.25 hPa,将抽气口封死,使整个采样不与外界相通,1.5min内真空度不应有变化。采样总管内的真空度≤0.64hPa。

(2)对从总管到监测仪器采样口之间的气路管线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3)PM10采样头至少每两个月清洗1次。

(4)对监测仪器设备中的过滤装置,按仪器设备使用手册规定的更换和清洗周期,定期进行更换和清洗。

(5)子站房空调机的过滤网每1个月至少清洗1次,防止尘土阻塞空调机过滤网影响运行效率。

(6)定期备份系统的监测数据。 发布部门:山西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01月12日 (地方法规)

第二篇: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2004-6-4 9:56:3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县级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 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的不同,城市用水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用水包括的范围为:

1、居民生活用水:居民生活用水。

2、工业用水:工业生产企业用水。

3、行政事业用水: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用水。

4、经营服务用水:商业、宾馆、招待所、餐饮、物资、粮食、供销、外贸、信息、金融、房地产、书店、洗浴等用水。

5、特殊行业用水:桑拿、冲浪、足浴、室内游泳池、洗车、美容、舞厅等用水。

以上未包括的行业按使用性质划入相应用水类别。

第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以会计报表作为计算依据。

〈一〉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实际发生的购水费用)、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净资产=报告期资产-资产负债

净利润=净资产×净资产利润率

第七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八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为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分别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0%。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容量水价是用户占用的供水设施容量的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

计量水价是用户按其所使用的水量的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 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2、 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 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制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每户平均人口可以取3~4人,具体以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户均月消费水量取:5~10立方米,具体根据各地消费水平和实际用水量确定。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原则上为1:1.5:2。具体级差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根据我省实际,原则上居民生活用水第一级水量基数为月消费水量10立方米,第二级水量基数为月消费水量15立方米,超过部分为第三级水量。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具体办法依据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严核定。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到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供水企业应督促用水分表,经督促后仍未分表计量的按其最高水费类别计收。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和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根据有关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 〔2009〕2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暂行办法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壮大县域经济的决策部署,科学监测和客观评价县域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加快建设西部强省、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步伐,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监测考评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的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统筹城乡经济与社会发展,紧紧围绕城镇化、工业化、产业化和特色经济、民营经济、园区经济、劳务经济及环境保护和社会事业发展等重要任务,促进农民增收和财政增收,实现富民强县。建立科学、公正、公平的监测考评指标体系,实行定量综合监测考评,客观反映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调动各县(市、区)加快发展的积极性,促进我省县域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加快建设西部强省和全面实现小康社会步伐。

第二条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的工作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经济与社会事业统筹发展的原则,体现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突出经济监测考评;坚持全面和重点相结合的原则,体现综合考评,突出重要工作监测考评;坚持近期和长远相兼顾的原则,使监测考评具有前瞻性和导向性,突出各地加快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实绩;坚持科学真实、公正可比的原则,推动和引导县域经济提高质量,优化结构,加快发展。

二、监测考评范围

第三条县域经济社会是指在县域范围内以城镇为中心、农村为基础,由各种经济成分有机构成的一种区域性经济社会。根据我省实际,县域经济社会监测考评范围为全省107个县(市、区),重点监测考评83个县(市)。

为了保证监测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比性,根据县域和城区的不同特点和发展取向,采用不同的指标体系进行分类监测(县域监测考评范围和城区监测考评范围详见附件1和附件2)。

三、监测考评指标设置

第四条结合我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监测考评指标选取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社会发展指标、生态环境指标四大类,其中83个县(市)监测考评指标为31项;24个区监测考评指标为30项(县域和城区监测考评指标体系详见附件3和附件4)。

监测考评指标体系是动态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结合省委省政府工作重点,监测考评指标适时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五条经济发展指标包括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总收入、城镇固定资产投资额、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人均财政总收入、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财政总收入增长速度和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等。

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总收入、城镇固定资产投资额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综合性指标,是一个地区社会生产活动成果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体现,具体反映县域经济规模、综合竞争能力、项目带动和发展后劲,是监测考评县域经济的基础性指标。

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人均财政总收入主要反映一个地区的经济水平。采用人均指标体现监测考评工作的可比性和公正性,是经济指标监测考评工作的重点。

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财政总收入增长速度和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主要反映各县域单位经济发展的潜力和工作实效。

第六条经济结构指标包括工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比重、非公有制经济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城镇化率、服务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等。主要反映实施工业强县战略、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升服务业发展水平、加快城镇化建设和农村劳动力转移等重点工作任务的实绩。

第七条社会发展指标包括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农村社会保障覆盖率、城镇社会保障覆盖率、每万人拥有卫生技术人员数、亿元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财政支出中农、科、教、文、卫和社会保障支出比重、公众安全感满意率、有线电视入户率、初中毕业升学率、人均城镇维护建设资金支出等。主要反映统筹城乡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劳动者生产安全保障、民生工程投入、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程度和推动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情况。

第八条生态环境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总量减排、万元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率、农村安全用水普及率、常用耕地面积指数等。主要反映县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生态、环境和资源协调发展,推动社会走向经济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四、监测考评方法

第九条监测考评以功效系数法为核心,采用综合加权的办法。根据县域(城区)不同指标和各指标权重,实行加权汇总万分评定制,确定县域(城区)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具体办法是对县域(城区)综合监测考评的四大类各项指标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依据确定的权重对各项指标进行加权汇总,依照得分多少确定全省县域(城区)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

第十条监测考评综合实力排序结果经省政府审批后,以省政府名义进行通报,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为次年6月15日前。

第十一条监测考评指标数据除来自统计部门外,还涉及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等多个部门。为了保证监测数据采集加工的规范性和一致性,监测考评指标数据统一由各级统计部门组织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并上报。各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相关指标数据的采集、审核,并按要求报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二条对于监测数据质量,各县(市、区)统计部门要严格审核把关,对填报的源头数据要进行认真核实,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各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监测工作,数据上报前,必须经政府主要领导签字认可。省统计局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各县(市、区)上报的监测指标数据进行质量抽查,抽查结果将作为评定监测数据质量的依据。

第十三条省统计局组织省级相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有关指标数据进行联合审核,数据审核无误后,由省统计局按照监测评价办法,进行汇总和综合测评,测评结果上报省政府审定。

五、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以省政府名义对83个县(市)综合监测考评前10名和综合监测考评名次进位快的前10名分别授予“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十强县”和“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争先进位奖”称号;对24个区综合监测考评前5名和综合监测考评名次进位快的前5名分别授予“陕西省城区经济社会发展五强区”和“陕西省城区经济社会发展争先进位奖”称号;并以省政府名义进行通报表彰。

从2009年起,设立工业化发展监测考评单项奖,对县域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快的前10名县(市、区),进行通报表彰和奖励。

对在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稳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取消表彰奖励资格。

第十五条省政府设立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奖励专项资金,对通报表彰的“十强县”、“五强区”和争先进位前10名县、前5名区及工业化发展单项奖前10名县(市、区)进行奖励。奖励办法分别为:对首次进入“十强县”和“五强区”的县(市、区)各奖励100万元,其他“十强县”和“五强区”以奖励50万元为基数,对照上年位次,每进1位增加奖励10万元,每退1位减少奖励10万元,减完为止。对争先进位前10名县(市)奖励分为三个等次:一等奖3名,各奖励80万元;二等奖4名,各奖励50万元;三等奖3名,各奖励30万元。对争先进位前5名区各奖励50万元。对工业生产增长速度快的前10名县(市、区)各奖励20万元。以上奖励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省财政厅按照省政府通报表彰决定和审定的奖励金额及时下达、拨付。

六、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监测考评工作由省统计局组织实施,省级各相关部门配合。各设区市统计部门成立相应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监测数据的搜集、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省统计局设立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办公室,具体负责县域经济监测考评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省统计局按照监测考评办法,审核、提交全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测评排序结果,于次年5月15日前报省政府审定。

县级统计部门次年3月底前将本级监测考评数据上报市级统计部门,市级统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次年4月15日前上报省统计局。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监测考评工作,将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工作纳入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整体规划。不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在监测考评工作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监测考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以确保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提供客观真实的监测基础数据。对填报数据不实、弄虚作假和未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要按照《统计法》依法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进一步完善统计调查体系,健全统计调查网络,加强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提升统计人员业务能力,确保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陕政发〔2004〕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范围名单

2.陕西省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范围名单

3.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指标体系

4.陕西省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监测指标体系

附件1:

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范围名单(共83个县、市)

西安市(4个):蓝田县、周至县、户县、高陵县

铜川市(1个):宜君县

宝鸡市(9个):凤翔县、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

咸阳市(11个):三原县、泾阳县、乾县、礼泉县、永寿县、彬县、长武县、旬邑县、淳化县、武功县、兴平市

渭南市(10个):华县、潼关县、大荔县、合阳县、澄城县、蒲城县、白水县、富平县、韩城市、华阴市

延安市(12个):延长县、延川县、子长县、安塞县、志丹县、吴起县、甘泉县、富县、洛川县、宜川县、黄龙县、黄陵县

汉中市(10个):南郑县、城固县、洋县、西乡县、勉县、宁强县、略阳县、镇巴县、留坝县、佛坪县

榆林市(11个):神木县、府谷县、横山县、靖边县、定边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

安康市(9个):汉阴县、石泉县、宁陕县、紫阳县、岚皋县、平利县、镇坪县、旬阳县、白河县

商洛市(6个):洛南县、丹凤县、商南县、山阳县、镇安县、柞水县

附件2:

陕西省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范围名单(共24个区)

西安市(9个):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

宝鸡市(3个):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

咸阳市(2个):秦都区、渭城区;

铜川市(3个):王益区、印台区、耀州区;

渭南市(1个):临渭区;

延安市(1个):宝塔区;

榆林市(1个):榆阳区;

汉中市(1个):汉台区;

安康市(1个):汉滨区;

商洛市(1个):商州区;

杨凌示范区(1个):杨陵区。

附件3:

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指标体系(共4大类31项指标)

(一)经济发展指标(9项)

(1)地区生产总值(2)财政总收入(3)城镇固定资产投资额(4)人均地区生产总值(5)人均财政总收入(6)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7)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8)财政总收入增长速度(9)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

(二)经济结构指标(5项)

(10)工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11)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比重(12)非公有制经济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13)城镇化率(14)服务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

(三)社会发展指标(13项)

(15)农民人均纯收入(16)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1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19)农村社会保障覆盖率(20)城镇社会保障覆盖率(21)每万人拥有卫生技术人员数(22)亿元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23)财政支出中农、科、教、文、卫和社会保障支出比重(24)公众安全感满意率(25)有线电视入户率(26)初中毕业升学率(27)人均城镇维护建设资金支出

(四)生态环境指标(4项)

(28)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总量减排(29)万元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率(30)农村安全用水普及率(31)常用耕地面积指数

附件4:

陕西省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监测指标体系(共4大类30项指标)

(一)经济发展指标(9项)

(1)地区生产总值(2)财政总收入(3)城镇固定资产投资额(4)人均地区生产总值(5)人均财政总收入(6)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7)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8)财政总收入增长速度(9)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

(二)经济结构指标(5项)

(10)工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11)服务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12)非公有制经济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13)非公有制投资占城镇投资比重(14)城镇化率

(三)社会发展指标(13项)

(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17)农民人均纯收入(18)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19)城镇社会保障覆盖率(20)每万人拥有卫生技术人员数(21)亿元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22)财政支出中农、科、教、文、卫和社会保障支出比重(23)公众安全感满意率(24)城镇登记失业率(25)城镇居民生活用天然气入户率(26)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7)人均城镇维护建设资金支出

(四)生态环境指标(3项)

(28)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总量减排(29)万元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率(30)城镇居民人均公园绿地面积

第四篇: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对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大全]

山西省物价局

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要求,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全省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实行提价申报;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等企业实行调价备案。

第二条当《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条实行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四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山西省对下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实行提价申报和(或)调价备案。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

(四)乳品;

(五)鸡蛋;

(六)液化石油气(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

(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第五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申报程序;

(一)面粉、大米生产加工企业;

(二)挂面、方便面生产加工企业;

(三)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企业;

(四)乳品加工企业;

(五)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

(六)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

在全国范围内市场集中度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具体申报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其他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具体申报名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列入提价申报名单的经营者提高商品及服务价格,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按规定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价格主管部门。

申报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提价的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内容。

第八条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商品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

如无正当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营。

第九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下列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一)零售商。在当地市场销售量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大中型超市和连锁商店。大中型超市内具体商品价格变动情况由超市经营主体负责备案。连锁经营的加盟零售商,自行进货、自行制定价格的,由加盟店法人负责备案;统一配送、统一制定价格的,由制定价格的连锁店经营者统一备案。

(二)批发商。在当地市场交易量较大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批发企业。批发市场内商品价格变动由批发市场负责备案。

凡纳入履行调价备案的企业,设区市城区内的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县(市、区)辖内的经营者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山西省调价备案商品及服务种类目录见附件。山西省各市、县(市、区)履行调价备案商品及服务的企业名单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

确定调价备案的商品及服务企业名单,要根据前款的要求并结合价格监测定点企业名单情况综合确定,经营者经营的需调价备案的商品品种应相对齐全。

履行调价备案的商品,包括该企业经营的纳入省实行调价备案商品类别的所有品牌和规格产品。

第十条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调价备案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一式两份送达当地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三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提价幅度、提价理由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告知,并责令有关经营者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同对经营者调价无异议。

第十二条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若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波动异常,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限定生产企业的利润率和流通企业的商品进销差价率。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四条未列入《山西省定价目录》的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

及其它重要商品和服务,暂不明确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具体品种。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核准对这类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报、调价备案时间以经营者送达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实行一日一报制,每日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山西省调价备案商品及服务种类目录

山西省调价备案商品及服务种类目录

第五篇: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赣农产字[2007]2号

(2007年11月2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通

过,11月2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省农业产业化经营,规范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7]26号),参照农业部等九部委《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级龙头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经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认定,并经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企业。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经认定或监测合格的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享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赣办发[2002]1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7]26号)规定的扶持政策及其它有关扶持政策和优惠政策。

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应及时上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参加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

第二章 标准及考核办法

第五条 省级龙头企业标准

(一)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等。企业经营的产品中农产品经营额须占企业经营总额的70%以上。

(二)企业规模。分别按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等三种类型企业,根据注册资本(金)、资产总值、固定资产、年销售收入等指标进行考核。

(三)企业信用。企业应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应有良好的金融机构信用等级。

(四)企业资产负债率。

(五)企业带动农民能力。企业应通过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

(六)企业生产基地。企业应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当的生产基地。

(七)企业产品竞争力。

1、企业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2、企业应有包括加工原料和加工产品在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和人员。

3、企业的主营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4、企业的产品质量或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应在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

第六条 考核评分办法

省级龙头企业考核以百分制计分,综合得分80分以上的,方可列入省级龙头企业候选对象。具体考核计分办法如下:

(一)企业规模(以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30分)

企业分三种类型计分。

1、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达到4000万元的计25分,达不到的计0分;每超过5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上,达不到的不得评为省级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若两项指标中的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2、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元的计25分,达不到的计0分;每超过5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400万元以上,达不到的不得评为省级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在4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若两项指标中的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3、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

(1)年交易(经销)额达到5亿元的计25分,达不到的计0分;每超过1亿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达不到的不得评为省级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在1亿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总值在5000万元以上,若两项指标中的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二)企业信用(以相关部门证明为准,10分)

1、企业审核年度依法纳税的计4分,欠税的计0分。

2、企业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社会保险的计3分,若有一项不达标的扣3分。

3、企业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的计3分,达不到的不得评为省级龙头企业。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以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5分)

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含50%)的计5分,高于50%低于70%(含70%)的计3分,高于70%的计0分。

(四)企业带动农户能力(以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契约或“订单农业”方式为准,计35分)

1、企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户500户的计10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农户超过500户的,每增加10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企业带动农户2000户的计10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农户超过2000户的,每增加10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3、企业所带动的农户从产业化经营中户均年取得收入1000元的计5分,达不到的计0分。

(五)企业生产基地(以基地所在地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证明文件为准,10分)

企业需提供与其生产规模相当的生产基地情况资料,包括基地规模、提供原料数量、带动农户情况和利益联结方式等,资料与证明文件应相吻合,缺一项扣2分。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以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10分)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2、有中国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有省著名商标证书记1分,没有的记0分,最高不得超过2分;

3、中国名牌农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省名牌产品、省名牌农产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计1分,没有的记0分,最高不得超过2分;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其中一项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5、有专利证书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6、有商标注册证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7、有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第七条 企业应提供的材料:

(一)填写《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表》或《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监测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信用记录证明和信用等级证明;

(五)生产基地的产权证书或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土地、生产设施使用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产品购销、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带动农户的合同、协议和占所带动农户10%的农户名册(姓名、住址、联系电话)或相关证明材料;

(七)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分税种年度纳税情况证明;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支付职工工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证明;

(九)产品质量、环保、科技成果、商标、专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复印件;

2、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农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省名牌产品、省名牌农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复印件;

5、专利证书复印件;

6、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以上材料可根据企业情况据实出具。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首问责任制”,即第一个接受企业申报的县(市、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在核对企业有关凭证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盖章予以确认,以示负责。

(二)各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各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以设区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名义正式行文,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在各市、县的中央或省属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申报。

第九条 审核及认定程序

(一)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委派专家,组成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组(以下简称省级认评组),对申报省级龙头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第六条要求进行评分,形成审核意见。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请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审定。

(二)经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省级龙头企业,将在江西省人民政府网、江西农业信息网公示七天。公示期满后,如社会各界没有提出异议,将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条 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对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优保劣汰,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一条 实行省级龙头企业一年两次的监测信息统计制度。省级龙头企业在每年的2月5日和8月5日前,分别填报《省级龙头企业主要经营指标统计表》,前一次填报上年全年数据,后一次填报当年上半年数据,送交所在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当月10日前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实行省级龙头企业两年一次的监测评审制度,具体办法是:

(一)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监测评审通知。

(二)被监测的省级龙头企业按第七条要求,将监测评审材料报送所在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

(三)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被监测的省级龙头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出具是否监测合格的意见,以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名义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级认评组对被监测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审核,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评分,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审核意见汇总后报请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审定。

(五)经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为监测合格的省级龙头企业将在江西省人民政府网、江西农业信息网公示七天,如社会各界没有提出异议的,将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公布,并颁发证书,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一经查实,采取一票否决。对获得省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将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省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下一次申报省级龙头企业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五)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和参加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省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级龙头企业的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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