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2-09-13

当前, 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 我国政治、经济、文体等各项事业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发展。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关乎我国的国民素质提高、国家综合国力的提升。竞技体育是体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在带给人们高度的观赏价值的同时, 也存在着高度的危险性。近年来, 竞技体育伤害事件频发, 其中既有竞技体育中不可避免的合理范围内的伤害, 也存在着大量的恶意伤害。面对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 有必要对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

一、竞技体育伤害的内涵界定

( 一) 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指发生在竞技体育比赛赛场上的所有伤害行为, 包括故意犯规造成的伤害、过失造成的伤害以及其他与竞技目的无关的伤害。而刑法意义上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内涵与通常情况下我们对于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理解有所不同, 还应当考虑罪与非罪以及其他与刑事责任相关的问题。综合考量后, 定义为: 竞技体育活动中, 运动员之间在比赛现场发生的故意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

( 二) 构成要件

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都有其构成要件, 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也不例外。相较于一般的犯罪构成, 其构成要件规定的更为苛刻严格, 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行性。

犯罪主体及对象必须是参加比赛的双方运动员, 如若是发生在运动员与教练、运动员与观众、教练与观众以及观众与观众间的伤害行为, 则不是竞技体育伤害行为。

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和空间必须是比赛过程中发生在比赛场地上的行为。相反, 如果是发生在比赛开始前或者比赛结束后, 在看台及其他非赛场上的伤害行为, 则无纳入竞技体育伤害探讨必要。通俗的说, 就是从裁判员吹响开始的哨声到比赛结束的哨声这段期间在赛场上的伤害行为。

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伤害行为会造成对手的人身伤害, 仍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有学者主张“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大应承担刑事责任, 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应承担责任。”对此, 笔者认为, 竞技体育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 双方对于比赛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伤害都会有一定的预期认识, 对于比赛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的伤害, 并没有违反规则, 仍属于竞技体育所允许的风险范围, 因而不构成犯罪。

二、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 必要性

1. 竞技体育恶意伤害案件频发。1996 年世纪拳王争霸赛上, 泰森咬掉霍利菲尔德的耳朵; 2003 年3 月, 在北京现代队与天津康师傅队的一场比赛中, 前者队员周宁被后者队员卢欣踢到右大腿内侧, 造成韧带断裂、胫骨前挫伤;2003 年9 月国家队在与海地队的对抗中海地球员频下黑脚, 造成多名中国球员受伤, 其中李金羽十字韧带严重拉伤; 此类恶意伤害案件, 有的造成受害人重伤、终身残疾, 有的甚至死亡, 性质极其恶劣, 必须用法律制裁。

2. 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入罪理论依据。我国刑法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为罪的标准, 主要包括: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责罚性。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 符合这三方面标准。首先, 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之所以发生, 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比赛中严重的犯规、追求不正当利益或愤怒等情绪引起的恶意报复, 这些行为在不仅严重伤害了相关运动员的身体健康权益, 毁灭了运动员的运动生涯, 同时, 破坏竞技体育秩序, 违背竞技体育精神, 阻碍竞技体育事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其次, 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 且无阻却违法性事由。犯罪主体是恶意伤害行为人;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犯罪客体是运动员的身体健康权; 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的恶意伤害行为。最后, 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应受刑罚惩罚性, 在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符合刑事违法性且无阻却事由的基础上, 恶意伤害人理应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后果。

3. 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缺乏相应的刑法规制。在我国, 有关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是否为犯罪还未有专门的刑法条文规定, 相关理论研究较英美等国也处于滞后状态。许多发生在竞技体育比赛中的恶意行为, 因行为性质、行为人主观心理难以准确界定, 绝大多数此类案件最终只是依据体育行业自治规则和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手段进行处罚, 甚至有些竞技体育行业采取行规的方式排斥刑法介入, 这些最终都导致恶意伤害行为没有被定罪量刑。既没有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没有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处, 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此类恶意行为的再发生, 不利于我国竞技体育的健康发展。因而, 用刑法对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十分迫切、必要。

( 二) 可行性

1. 域外针对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司法实践。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确立并贯彻落实追究竞技体育中因运动员恶意伤害行为致人损害的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并且, 在判例法上承认将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纳入刑法管辖范围, 运用刑事法律规范严厉打击竞技体育中已发生的恶意伤害行为, 遏制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而故意使用卑劣手段的不正之风。就两国的实践而言, 在对行为的定罪方面, 涉及竞技体育故意伤害的罪名多数为伤害型犯罪, 只有在性质极其恶劣、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极少数的情况下可能成立谋杀罪; 而在量刑方面, 考虑到竞技体育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且参加者在比赛之前对可能发生的伤害后果也有一定的预期认识, 为了不过度干预、阻碍竞技比赛的发展, 在经过平衡考量后, 法院在判决时多采取出宽松量刑的政策取向。

2. 专家学者们进行针对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入罪有着深入的学术研究。如针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进行界定, 对竞技体育中恶意伤害行为的现状、采用刑法对其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 对域外在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上采取的态度及法律措施进行研究, 以及对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规制措施的探讨。此外, 现有的理论把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的几种主流学说, 即正当业务说、被害人承诺说、社会相当性说以及法益衡量说, 相应的有对各种学说的理论批判。种种学术研究, 为我国竞技体育伤害行为采用刑法规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规制措施

( 一) 制定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51 条第2 款做出修改, 明确规定将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致人损害纳入刑法管辖范围。其次, 修订《刑法》, 将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依据不同损害方式、损害结果分别定罪量刑: 违反比赛规则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分别定为竞技体育违规致人重伤罪和竞技体育违规致人死亡罪。非违反规则故意致人伤害的按照刑法现有的故意伤害罪行论处。

( 二) 加强司法机关的介入

针对有些竞技体育行业在发生恶意伤害事件时采取行规的方式排斥刑法介入情况, 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惩治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 警戒、震慑相关犯意的危险分子, 保障竞技体育事业的良好发展, 必须要坚决抵制竞技领域存在的行业内部自行解决已经构成违法犯罪的案件, 通过司法部门的专业化调查、取证以及审判, 及时处理纠纷, 平衡各方利益, 维护司法秩序。

此外, 有必要加强相关方面的刑法理论研究, 为刑法的介入提供理论依据。关注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取长补短, 借鉴融通, 与国际社会接轨。注重对竞技体育参赛运动员的思想道德教育, 提高自身素质, 文明竞技。

摘要:竞技体育中出现的恶意伤害行为其性质恶劣,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对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 又阻碍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因而有必要从刑法角度对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进行深入分析, 探究出能够有效规制此类恶意伤害行为的法律措施, 以期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惩处违法犯罪行为, 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

关键词:竞技体育,恶意伤害,刑法,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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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啸.英美法系国家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刑事法规制[D].湘潭大学, 2014.

[3] 杨武, 易小坚等.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之刑法分析[J].天津体育学报, 2005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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