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2023-02-12

第一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思考

一、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表现立案监督力度不够。一是案源渠道不畅,立案监督线索不多。二是对立案监督案件的事实、证据过严。有的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时,以事实、证据是否足以定罪批捕、提起公诉来决定是否对某一个案件实行立案监督。三是有的公安机关态度消极,对通知立案的案件"立而不查"的现象时有发生。四是被害人与检察机关认识有冲突时,检察机关是立还是不立,无所适从。如果被害人认为某案属于该立不立,而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该案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有一定难度。五是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监督,缺乏依据。侦查监督效果不明显。一是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监督困难较大。二是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难。另案处理主要有两种情况:在逃和治安处罚。对"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原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体系还远未形成。目前的法律监督理论研究多致力于检察实践经验的总结,有的就理论而理论,使许多设想和原则流于理想层次,有的则停留在低水平的重复上,成为注释法律条文和具体实践的工具。当然,这些探讨和研究,也是我们所必需的,但法律监督作为当今最丰富、最具实践性和研究性的一项课题,由于缺乏基本的理论构架和引导,使其理论研究难以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这也是当前法律监督理论整体感不强、系统性不够,导致法律监督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立法过于原则、空泛。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范围只限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也只限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形式。对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生的"暗箱操作"却没有手段进监督、制约。再就目前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监督来讲,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监督范围及程序仍有诸多疏漏和缺陷。如在立案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中发生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公安机关不予采纳、拒不纠正,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法律缺少规定。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缺乏刚性的保障措施。如检察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案件退查制度"、"不捕、撤诉跟踪"等,对侦查活动和侦查结果的监督措施,受到公安部门的冷遇;审判监督的"跟踪制度"、"备案制度"、"超期羁押人犯的检查制度"等,法院系统不接受。

第二篇:试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考号: 姓名:翟星云

内容提要:

当前,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有其合理性和 科学 性,但学界对检察权配置的现状尚存在一些质疑。认真研究并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以进一步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 法律 监督职能作用,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我国检察权的定位、配置现状以及被质疑的焦点进行分析,并提出优化检察权配置的立法构想,以供大家商榷。

关键词: 法律监督 检察权 优化配置

检察权的优化配置是当前检察制度改革和 发展 的重要课题。检察权的配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能否充分发挥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检察权配置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先后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但都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拟从决定和制约检察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出发,论证检察权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剖析我国检察权的配置现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在立法上对检察权进行优化配置,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一、检察权配置的基础在于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不同国家和地区检察权的性质、内容及其配置并不全然相同。准确定位我国的检察权制度是规范检察权配置的基础,检察权配置中的重大问题都是以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为理论基础和出发点展开的。因此,在研究检察权的配置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权进行界定。研究当代 中国 的检察权,不能抛开中国检察权的 历史 渊源,割裂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不能脱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中国社会条件。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由国家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的专有权,是以国家名义公诉一切犯罪,以查处特定主体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为根本使命,并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以制约、制衡为主要功效的独立权种。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而检察权的配置的根本依据在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从检察权的产生和发展来看,检察权的本原是一种监督权,诉讼监督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质。

检察权萌芽于欧洲封建社会中期,最早诞生于法国。12世纪时,法国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国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这种国王代理人,即为以后的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权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 现代 的法律监督权。随着检察权的不断发展,如今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户政官员、私立 教育 机构等行使广泛的监督权。与法国如出一辙的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检察权的规定也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例如,“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执行负有广泛监督权以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

(二)从法理学 角度分析,检察权应定位于以法律监督为本质属性的独立的国家权。 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脱胎于前苏联,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由于受到前苏联检察制度模式的深刻影响,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也呈现出上述结构特征,而这也正是最为国内学者所诟病之处。但是,客观地讲,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虽然在检察官权限上有所扩张,但并未背离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角色的基本定位。即便是将检察权定位为一种法律监督权,也只是对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的一种强化,它所反映出的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民权保护者”维护法制统

一、保障公民****的愿望与理想仍然是值得理解与尊重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与“三权分立”截然不同的政体构成了我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基石,它是研究我国现行政治、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和逻辑起点,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坐标原点。[10]结合我国的宪政体制,既不用在“三权分立”的框架内苦苦寻找我国检察权的定位,也不能用狭义的司法理念去衡量检察权的属性,非要争个行政权或司法权的归属。一些论者认为,应当将检察权中性地界定为“法律规定的由检察院行使的职权”。人们当然不能从这种同义反复的检察权定义中挑出什么毛病。不过,理论上难以回避的问题是,由检察院行使的林林总总的职权之间有些什么内在的联系?立法者配置这些权力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为什么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内涵只能秘而不宣?对我国的检察权的性质,笔者倾向于作如下阐述:我国检察权是在法治发展进程中,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本国实际逐渐演化和形成的一种权力,是在我国独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种独立的权能,其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同时兼有司法属性与行政属性。因此,我们对检察权的认识应当立足于法律监督,在此前提下,看待存在的问题,解决存在的问题,这也是符合检察制度的发展 规律 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的。

(三)从检察权的法律渊源看,检察权的各项权能具有法律监督属性。

对于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等具体检察权能的性质,学界一直争议不断。一些人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不相契合,因为侦查本身不是法律监督,而是法律监督的对象,如果检察机关自己搞职务犯罪侦查,又自己搞监督,那么,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设计“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11]还有学者主张,

2 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12]笔者认为,且不论检察权的监督属性是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同特点,仅从我国检察权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检察机关所行使的侦查权、公诉权等职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是不容怀疑和否定的。

在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构成了我国检察权的立法渊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权包括:(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法律及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7)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行政诉讼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从以上规定能够看出,检察权可以概括为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三项基本权能。这三项基本权能从性质上体现了检察机关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以不同的方式代表国家实施法律监督。其中侦查权、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而公诉权则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公民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上述职权担任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构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而达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政权体系的平衡,并且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对犯罪行为实行公诉,以维护国家政权和社会的稳定。这些具体职能都被视为检察权的合理延伸,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需的,并内在地统一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换句话说,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是基于对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面认识,特别是对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性质的肯定。我国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统一于法律监督的框架之下,并不具有不可融合于一体的对立关系。

二、检察权的配置现状制约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一)现行检察权制度,在宏观上强化了检察权的地位,在微观上和实践中却有削弱检察权能的趋势。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检察权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中。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颁布实施,到现行适用的1982年宪法及1983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中,有关检察权制度的规定体现出了宏观上加强而微观上削弱的特征。自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后,1982年的宪法中也明

3 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在宏观上提高、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地位,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第一次公开确认和肯定了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权力中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内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肯定了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权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性质。这样,有关检察权的规定获得了形式与内容的统一,表明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检察权中包含有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双重内容。然而,从现行法律中有关检察权的规定来看,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较之于过去削弱了检察权的一些基本内容。表现在:取消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一般监督权与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权,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权力被取消。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写进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具有事后抗诉权等程序性条款,但由于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实体性职权条款,加之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差,导致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司法的参与及监督工作难以开展。我国检察机关现行职权中主要保留了刑事司法监督权及以侦查、公诉为核心的公诉职能。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职能上的“刑强民弱”的局面。

(二)我国检察权在配置模式上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限制了检察权整体效能的发挥。 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权能配置缺乏平衡性和连续性。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检察权配置上是相当不平衡的。这集中表现在检察监督对诉中程序最重视、诉前程序次之,而对诉后程序的监督则相对薄弱。第二,检察权的独立裁量原则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一些非制度化、非正当性因素的介入常常左右整个案件的处理,独立的检察裁量权并未真正确立。检察权的某些权项的法律效力不明显,硬性规定不够。如,检察建议必然引起的调查、整改等法律行为后果的强制性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权往往往受制于行政权,诸如核定人员编制、财政拨付经费、人员准入审核权等不是由立法机关管辖而是由政府加以控制。与此同时,检察权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化问题,检察长和检察官的产生、任命等基本由地方控制,法律所规定的检察一体化管理模式难以实现。第三,检察权能划分不科学、不周密,缺乏整体规划性。部分领域检察权行使不到位的现象,如在刑事案件诉讼中,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权如何行使,公诉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运用;又如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但如何提起,由哪个部门来提起,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凡此种种,导致检察机关在具体行使检察权能时往往无所适从。

(三)法律授权的监督手段不能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以致检察机关的实际职权与法律监督的应有职权之间存在矛盾。

1、立案监督权软弱无力,监督工作难以到位。《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如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职权,但公安机关如果坚持不说明立案理由或者以虚假理由、不充分理由加以长期搁置、立而不侦、拖延立案时间,检察机关在法律程序上就没有进一步的措施了。这种监督方式的效果,在实践中几乎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的认可程度。

2、审查批捕监督权缺乏权威性,监督工作苍白无力。一是对公安机关随意变更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行为没有监督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4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原批捕的人民检察院。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的情况,以至于有的案件在提起公诉时,检察人员去看守所提审时找不到被告人。二是对公安机关不切实执行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行为没有制止手段。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准备作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的,往往不会立即释放,而是继续关押在看守所直至行政处理决定作出。针对这些情况,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及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当公安机关不接受纠正意见时,检察机关往往无计可施,因而监督工作苍白无力。

3、刑事审判监督权有弱化的趋势,纠正不易。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提起抗诉的权力。但由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量刑幅度往往过大,为法官留下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量刑尺度把握不一,甚至有同一个法院不同法官、同一法官不同时期在同类案件量刑中不一致、不平衡的现象发生。对这种量刑尺度不一,显失公平的情况,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有效的监督纠正。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运作步履艰难。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力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使这些权力,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工作在实际运作中受到强有力的司法抵抗,并表现为法院不为检察机关抗诉创造诸如阅卷等条件,对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置之不理等等。这种空洞的监督方式由于不具备约束力而完全可能成为无意义的“空气振动”,[14]以至于法律赋予的监督权的行使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

三、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应体现 法律 监督的应有要求

(一)关于宪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构想

5 现行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只用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一句话进行概括,条文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定位和性质,但对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特点的检察权的范围等内容却缺少具体的规定,似显不足。从近年来对检察权的争论及检察活动实践来看,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虽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并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检察权的最终配置内容。笔者大胆设想,现行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既然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的具体权力进行细化规定,为什么不能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进一步细化规定呢?建议宪法以修正案的形式对检察权的权力配置内容进一步细化,以解决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些不必要的争论,同时达到对检察权的统

一、正确的理解和实施。

(二)关于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构想

1、公诉权的强化

对公诉权,应适当扩大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其在程序中的分流功能,以实现诉讼 经济 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法定)不起诉、相对(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其中,相对不起诉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免予起诉的重大修改和完善,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相对不起诉的范围过窄,仅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形势来讲,面临着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现实问题。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有必要通过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达到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能够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而且这也是与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只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为被害人谅解、或者适用不起诉不至于引起不良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或者当公共利益优于对犯罪追诉之必要时,检察机关均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2、侦查权的强化

对于检察机关是不是应该有侦查权法学界众说纷纭,“如有学者主张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认为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也有学者主张在检察机关现有的侦查权限基础上再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限,以加强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还有学者主张检警一体化、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等,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领导等。”[19]笔者认为,“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这是没有认识到权力运行的一般特点的缘故,因为侦查权是职务犯罪监督的发现权,没有发现权的职务犯罪监督权实际上是不可能运行的,拥有侦查权就是拥有职务犯罪发现权,就是保证职务犯罪监督权要素的完整,取消侦查权实际上等于取消职务犯罪监督权,这种专门的法律监督权都被取消了,还谈何“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

6 责”。至于检察机关目前的反腐惩贪工作还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那正是检察改革所必须解决而且也能够解决的问题。为避免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滥用,就要求立法中要充分考虑如何对自侦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实行的是“侦捕诉一体化”,实行内部监督有时碍于情面,会流于形式,必然显得苍白无力。所以,对于自侦案件仅有内部监督是不够的,必须从立法上考虑完善外部监督。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设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外部监督的条款,以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人才资源优势和业已形成的社会知名优势。同时还应考虑到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点,刑诉法修改有必要增加监听、监控、密拍等技术侦查措施以及特情、耳目、卧底、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建立特殊侦查体系提供立法上的保障。

(三)关于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构想

现行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已二十多年,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修订和完善检察院组织法已显得非常必要。在检察权配置方面,笔者建议以宪法为基础作以下修改:一方面,在总则中除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进行明确的表述外,还要对与检察机关法律定位紧密相连的检察权的性质以及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进行表述,另一方面在五项具体检察权配置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现在正在行使的立案监督权、起诉裁量权、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检察建议权等权能进一步明确规定。 结语

现在有许多学者动辄用西方“三权分立”模式来衡量我国的检察权配置,从西方发达的司法文明成果的现状去推倒司法制度的痼疾,因而有了检察权分割审判权、侵犯司法权之说。有论者甚至提出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合并,把反贪局独立为廉政公署。这种美国模式、香港模式,在中国能否真正本土化?殊不知,西方 现代 发达的司法文明成果并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而是耗费了几个世纪的打磨、揉合、移殖的结果。而我国检察权的 发展 历史 也不过50多年,而且其中有还有10年是一片空白的现状。对于权力的配置,从来就没有一种固定的模式。权力配置是否科学合理,落实到最后,也是最明显的检验,就是看其运行的模式是否有效。从现在我国宪法及法律对检察权的配置现状来看,总体是合理和科学的,但也有不足之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往往不是合理的就是可行的,而是可行的才是合理的。抛开现有的检察制度,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东西,绝不是科学的态度。在对我国检察权配置予以肯定的基础上,从立法的角度不断优化检察权的配置,才是检察改革路径的正确选择。

参考文献 ;

刘卉:《在监督与制衡中合理配置检察权》,载于 http:// 。

7 周鸿富等:《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中国检察官协会编《法律监督与公平正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王然冀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载《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 《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万毅:《检察学研究要在争鸣中寻求共识》,载于《法学》2007年第9期。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17页。

吴国贵:《我国检察权之独立法权属性再探讨——从法 理学 权力维度考察》,载于正义网,2005年1月10日。

刘竹冬:《国家权力配置与检察权定位分析》,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10] 柴春元:《法律监督是人大制度下的独立权能——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理论研讨会综述》,《人民检察》2002年9期第31页。

[11]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第26页。 [12]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3]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14]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4年第6期,第49页。

[15]刘海亮着:《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完善职权划分 清晰角色边界》,载于何家弘、胡锦光主编《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日法学家的对话》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1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1995年版,第530页。 [17]孙季萍着:《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8]孙谦、肖宏:《当代着名法学家王桂五检察理论观点述评》,载孙谦、张智辉主编的《检察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19]姜南:《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模式的几点思考》,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三篇: 浅析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摘要:2012年的3月24日,第十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规定新刑法于今天的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刑法的修订给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检察机关几乎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对新时期的司法行政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责任越来越大,这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检察机关要认清形势,强化措施,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本文就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展开论述,其中对文盲案的询问处理进行重点介绍。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文盲

一、前言

2012年的3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刑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庭审要求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方面都进行了修订,融入了新思想与新规定,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对检察机关人员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一定要认清新形势下的新特点与新任务,强化措施,多策并举,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推进检察工作的发展。

二、新刑法为检察机关带来的新挑战

修订后的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庭审要求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这就为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加大了案件处理的难度。新刑法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使得案件审查的难度加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将更加困难、对和解刑事案件的判定比较困难、简易程序出庭使得工作量加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增多,为对接增加了难度等等,为确保修改后的刑法能够切实落实到实处,检察机关应该积极探索应对措施。同时,对侦查活动中出现的不当行为一定要坚决纠正,提升侦查监督部门能力和水平。

三、检察机关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几点措施

第一,采取措施,有效打击各类犯罪。检察机关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对那些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与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持高压态势,尤其是对那些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涉案金额巨大的犯罪和多发性侵财型犯罪,一定要依法适时介入、进行有效的监督侦查,对其进行及时严格的打击与制止,坚持快捕快诉,增强打击力度。

第二,探索新的公诉模式。针对出庭公诉案件大幅度增加的现状,检察机关应该加强与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建立集初步形成、分别审查、专职公诉人出庭和集中起诉与集中开庭的“四位一体”公诉模式。对于那些符合集中起诉条件的程序比较简易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进行汇总,定期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选择一个时间集中开庭,然后检察机关再安排专门的公诉人进行支持,减少不必要的浪费,提高公诉案件的处理效率。

第三,落实好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首先要严把逮捕关,依法谨慎逮捕,对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不予逮捕,控制逮捕的总量。其次增强监督的主动性,严格遵循 “必要羁押”的理念,对于那些确实没有羁押必要的,要及时纠正,及时释放。再次建立与公安机关的长效沟通机制,提高工作的效率。最后细化审查标准。对侦监、公诉各自的逮捕机制进行规范,探索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的程序,像对那些累积犯罪的、涉黑涉恶的、认罪态度差的人减少对其逮捕必要性的实质审查。

第四,积极构建证据合法性监督体系。一要树立牢固的对非法证据排除和审查的执法理念,并将其落实到案件的整个过程。二要落实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对与犯罪案件有密切关系的证人、证供也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将录音录像制度逐步扩展到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的全过程。三要建立公检法案件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公检法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可以加强对全过程合法性的侦查。四要制定对职务犯罪侦查证据的要求,特别是其合法性要素的要求。

第五,推出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实施意见。首先要建立家庭、学校、企业、律师、妇联与工会等单位的组织协作机制,联合起来加强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保护。其次加快探索建立关于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机制,对符合条件的捕后未成年人及时对相关强制措施进行变更。再次尽可能的扩大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操作规定的适用范围,努力探寻最大化的立法效果。最后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管理等制度的执行力度,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自尊心。同时,侦查监督工作人员要积极拓展各种渠道,开展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工作。可以通过发放“青少年维权联系卡”、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疏导中心、召开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研讨会、设立德育教育基地、开展送法进学校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增强青少年的法制意识,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未成年犯罪案件。

第六,探索职务犯罪侦查的新制度。首先在进行犯罪侦查的时候一定要重点做好初查工作,检查把初查工作做的有效、扎实,尽可能的减少办案过程中对口供的依赖性。其次积极推行重要证人的口述、笔录的录音录像制度,强化言辞证据的合理、合法性审查。再次一定要加强与律师的交流,增进彼此间的了解与支持,促进律师的职业自律性以及检测机关侦查活动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第七,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检查工作人员要树立“办案是业绩,化解矛盾也是业绩”的理念,坚持做好“四到位”原则,即说理到位、释法到位、教育到位、帮助到位,努力帮群众化解矛盾,切实为人民服务。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要以调节为主,依法运用刑事和解、努力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交通肇事案件更要加大调节力度,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积极开展说理工作,努力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使案件在和谐、合理的气氛下达成和解协议。

此外要通过组织开展岗位大练兵活动、主题教育活动与组织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素能培训班等提高侦查监督工作人员的素质,提高干警侦查监督业务工作能力,夯实党风廉政建设基础,加强侦查监督队伍的能力建设,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全体侦查监督人员的防腐拒变的意识与能力,进而提高执行力,确保侦查监督队伍本身不出现任何违纪违法现象的发生。

三、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处理询问文盲者案件

据统计,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的扫盲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成人文盲率由10年前的22.23%下降到8.72%,尽管如此,我国的文盲的比例依然较高,文盲绝对数仍高达8507万,文盲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他们不识字,在刑事案件中阅读笔录、文书、辨认等都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更要注意对他们合法权益的维护。

在刑事司法诉讼活动中,证人与被告人的供词在证据中占据较大的比重,对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一份有效的证词需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需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但是在现阶段实施过程中,对言词证据的获取,尤其是对文盲证词的获取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证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这也从一个侧面折射出我国当前刑事讯问在文盲者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司法工作者要加强重视,积极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

1、在讯问文盲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刑事讯问文盲者过程是这样的:在侦查过程中,有一项必然的要求就是受讯者在接受讯问后需要在每一页的笔录上签名按手印,由于文盲不识字,所以侦查人员的一般做法就是讲笔录念给他们听,当他们说无异议之后,侦查人员就会在笔录末写上:问:以上笔录已经念给你听,与你说的有没有不一致的地方(或:与你说的有没有异议)?答:一致(或:

没有)。然后就问问他们的名字帮他们填上,再让他们在上面按个手印。就这样,一份事关当事人定罪量刑、生死攸关的笔录便产生了。

当我们了解了审讯的过程,拿到一份这样的审讯记录的时候,试问我们不会产生怀疑么?仔细想想,其中肯定有很多不对劲的地方。一个办公室,只有两名侦查人员在对一名不识字的人进行审讯,也没有其他鉴证人在场,获取笔录的真实情况存在以下多种可能性:第一,侦查人员引进了如实的记录,文盲在听了侦查人员的真实阅读后,按照审讯者的意思签名、按手印;第二,侦查人员过失或者故意的不去全面记录,以点带面、以偏概全,然后文盲在听了侦查人员编造出来的所谓真实的阅读后,按照审讯者的意思签名、按手印;第三,侦查人员过失或者故意的进行不如实记录,以假乱真、混淆是非,然后文盲在听了侦查人员编造出来的所谓真实的阅读后,按照审讯者的意思签名、按手印。

当然,一般情况下我们是相信侦查人员的职业素养和道德素质的,相信他们会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客观真实的进行记录。但是这样的审讯过程存在着漏洞却不言而喻,不乏一些人为了一己私利,篡改事实。这样就难以保证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也难以杜绝在做笔录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不认识字的他们毫不知情,以为自己提供了客观真实的资料,如此,笔录的真实性便会大打折扣,与之相联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有损法律的权威性与公平性。

2、对规范讯问文盲者过程的几点建议

当前的司法过程中,在讯问文盲者过程中存在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司法工作者、立法者与法律理论研究者共同面对,联合起来规范审讯过程,还当事人一个真实的记录。

第一,侦查人员在讯问文盲者的时候,应当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可信赖的人在场,尤其是要签字、按手印的时候,必须有文盲本人可信赖的第三人在场,并将侦查人员的记录再原原本本的给文盲本人再读一遍,然后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被审讯人的名字下面签字并按下手印。

第二,在没有文盲可信赖的人在场的情况下,要为文盲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他们寻找律师,出于职业的素养与要求,律师一般代表着正义,在律师的见证下进行签字、按手印。

第三,落实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对与文盲的笔录尤其要注意录音录像制度的应用。

五、小结

新刑法的修订给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检察机关几乎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对新时期的司法行政工作更是提出的新要求,更加强调人民的主体地位,更加强调法治建设与社会公平,“法治”贯穿于十八大报告的全文,法治精神体现在报告的方方面面。检察机关的工作就是做群众的工作,就是要廉洁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本文主要围绕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才能更好的履行其监督检察职能方面展开论述,其中对于文盲案的处理进行了详细的介绍,文盲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处理好他们的问题更能彰显出我国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与合理性,因此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监督的时候,更应该注意对他们合法权益的维护。

参考文献:

[1] 刘剑云;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解放思想切实推进侦查监督工作的创新发展[J];法制与社会;2009-33 [2] 吴武辉;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刍议[J];法制与社会;2010-25 [3] 李成杰;在侦查监督工作中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若干思考[J];热带农业工程;2012-08 [4] 赵亚平;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若干思考[J];学习月刊;2008-02

[5] 刘娟娟;新刑诉法视角下的公诉部门侦查监督中的问题及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2-06 [6] 王志国;刑事诉讼监督的机遇与挑战——第三届刑事诉讼监督论坛综述 优先出版[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9 [7] 吴艳玮;论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制度[J];河北大学硕士论文;2010

第四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

“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困扰民事执行工作的症结。目前,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无疑是促进民事执行工作的一种有效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必须有一定的范围,而在相关法律还不明确的情况下,监督范围可限定在以下几方面:民事执行严重违反程序的;执行不当,比如严重的低价评估,造成恶劣影响的,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不作为,给国家、社会造成很大损失的;对人身损害赔偿、家庭财产案件的执行,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尚处于探索阶段,结合我国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遵循如下程序:

(一)对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检察机关有权进行抗诉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十四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这里的判决、裁定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文书,还应包括执行程序中所作的各种裁定。特别是,这些裁定是一裁终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或提出复议,一旦发生错误,就会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允许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有效救济途径,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

(二)对于不能抗诉或不宜抗诉的执行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通过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要求法院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应将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一种法定监督手段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明确其使用范围及使用程序,要求法院必须进行回复,如不采纳必须详细说明具体理由,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和纠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三)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中贪污受贿、侵占和挪用执行款物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经调查,仅构成一般违纪的,将调查处理情况交由纪检或人事部门处理。

第五篇:关于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几点建议

检察院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不仅要增强监督意识,还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更加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司法公正,在当前更应重视加强公安立案监督和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把监督与查办司法、执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结合起来,以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1、防止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公安机关超越权限,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这些行为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还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干扰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又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拓宽民主渠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并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2、加强对法院执行不力的监督。

执行权有“主动性”和“单向性”等特征,信息不对称,当事人制约不了,所以只能以“权力制权力”。“执行难”固然有难克服的客观因素,但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表现 1

出来的消极现象仍然突出。检察机关应当变被动为主动,采取定期询访或个案专访的形式,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进行督察,督促执行的及时到位。并及时行使监督意见、暂缓执行建议、检察建议等权力。

二、拓宽预防犯罪的范围。

目前检察机关预防犯罪的范围主要是预防职务犯罪。但随着社会变革和物质繁荣的同时,青少年犯罪越来越多,变成了一大突出的社会问题。检察机关能否利用自身的业务优势,主动与中小学校联系,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青少年热爱生活,明辨是非,遵纪守法。从而达到保护青少年并减少其犯罪的目的。

三、加强队伍建设,更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开展理想信念、公正执法、热情服务三项教育活动。

加强改进检察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坚持对检察队伍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带头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观念和良好的检察形象。尤其对于出庭检察官应作装出庭,注意文明用语,避免刻薄和高高在上的气势。

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完善和落实自觉接受监督的机制和措施,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检察权真正用来

为人民谋利益。

四、尊重律师办案,加强与律师沟通,充分交换意见,提高案件质量。

从某种角度来说,律师和检察官的价值取向是共同的,即希望案件能得到公正判决。对于持有执业证的律师来访,取消盘问登记,予以开辟绿色通道,与一般的当事人区别对待。

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不推诿不拖延不冷漠,更不应设置限制条件。

对于公诉案件,保障律师对阅卷及复制相关材料提供必要的方便,充分听取律师对案件的意见。避免在法庭上的无谓争辩,有利构建和谐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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