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23-02-01

第一篇:广西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农田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依法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土地承包者有权对违反本条例,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抵制。

第八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范围、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本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我省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教学、科研、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需要退耕还林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组织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应逐块定位、划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省或省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得减少,质量不得降低。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与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并逐级签定责任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承包者是该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家和省对农业的投资应优先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农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毁坏水利设施;

(四)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土保持林;

(五)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在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中,因挖损、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塌陷、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缴纳土地复垦费,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科学灌溉,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秸秆还田,禁止焚烧;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建立档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养基本农田的义务,应采取措施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废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基本农田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缴纳有关费用,并在占用后的半年内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缴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按《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用地单位临时使用基本农田后,应当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并及时归还临时使用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一)、

(二)、

(六)项所列行

为,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三)、

(四)、

(五)项所列行为的,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提供,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擅自改变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从事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有关部门和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制、不报告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拒绝、妨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履行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加处罚款全额上缴县级以上财政。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

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同时废止。

第二篇: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

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基本农田划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六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

(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

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

(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已经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不再计入耕地面积。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第十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加强基本农田质量保护。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不得设立除农业园区之外的各类开发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五)向基本农田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基本农田的,应当保护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等基础设施建设,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提倡施用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的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地力进行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土地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划定的基本农田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的或者质量下降的;

(三)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

(四)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除农业园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作出批准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批准,但撤销批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被依法撤销的,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危害,限期治理,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十元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满二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事项的;

(二)应当组织土地复垦而没有依法组织实施的;

(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认真查处、纠正的;

(四)擅自减免、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罚没收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划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

(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

(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六条划入保护区的耕地,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改造,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关中平原和汉中盆地列为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的重点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当地的保护重点。

第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四)基本农田保护的规章制定。

图表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非农业生产性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登记,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搬迁或拆除。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还应持有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预交协议。

第十二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80%至100%,二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60%至80%。

第十四条兴建电力、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五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和其他非农业生产性构筑物;

(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垃圾、污泥等固体废弃物;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药品;

(四)闲置、荒芜耕地;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保护标志(界桩、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统、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

(六)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七)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条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对基本农田有直接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理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造地费中,各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因水土流失和其他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变化的,由乡(镇)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基本农田批准占用减少后,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相对稳定。

二级基本农田经过建设、改造,建成“吨粮田”、“双千田”或旱作高产粮田的,应调整为一级基本农田。

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通过果树更新,应逐步退果还粮。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因生产和建设对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成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并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向遭受损失的一方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二条第

一、二款处理,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批准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由此给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各人个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开挖渔塘,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以及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破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

(二)、

(三)、

(五)项规定,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治理,可以并处造成经济损失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基础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基本农田保护卡

乡(镇)村社(组)

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一、不准除法律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 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划定了基本农田保护区。你所耕种的承包田:总个图斑,总图斑面积平方米(面积单位保留2位小数):

①号图斑,地块名称,习惯面积亩(挑、担、丈)(□水田、□旱地、□其它地类)

②号图斑,地块名称,习惯面积亩(挑、担、丈)(□水田、□旱地、□其它地类)

③号图斑,地块名称,习惯面积亩(挑、担、丈)(□水田、□旱地、□其它地类)

④号图斑,地块名称,习惯面积亩(挑、担、丈)(□水田、□旱地、□其它地类)

⑤号图斑,地块名称,习惯面积亩(挑、担、丈)(□水田、□旱地、□其它地类)

⑥号图斑,地块名称,习惯面积亩(挑、担、丈)(□水田、□旱地、□其它地类)

⑦号图斑,地块名称,习惯面积亩(挑、担、丈)(□水田、□旱地、□其它地类)

⑧号图斑,地块名称,习惯面积亩(挑、担、丈)(□水田、□旱地、□其它地类)

是基本农田,按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严加保护。

村民委员会(公章)责任人:

年月日

二、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平原(平坝)地区耕作条件良好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

三、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

四、不准以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六、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培肥地力、严格保护的方针;禁止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七、国家鼓励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和等级的活动。

八、对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或者改变耕地用地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要视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九、禁止破坏或者擅自变动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违者将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第五篇:基本农田保护实习 心得

实习心得 实习时间: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14日

实习目的:基本农田保护调查 实习地点:xxx

在这个学期之首,经过各位老师的不懈努力,我们的得到了一次难得的实习机会,收获颇丰的xx实习之旅。这次实习我们受益匪浅,即有喜悦然而也伴随着心酸。 这次实习使我们增长了许多见闻,使我们成熟了许多。

我们这个学期的实习任务是做基本农田规划与保护。当我们到达文山xx的第一天我们就迫不及待的想开始工作,这时带领我们的组长就开始分组点兵点将,开始了准备工作。回到旅店后我们组长就积极的给我们分配任务,我的任务是负责理图和到村委会时负责给村民们讲解如何签农户责任书。我们组长积极的教我们如何看地图,还有如何签表等工作,我们积极地备战,我明白:“功欲其善必先利其器。”没有丝毫的马虎。一开始看到一张地图我根本不知道如何下手,后来我们组长细心地给我讲解他说:“红色的线是村小组界线,黄色的线是村委会界线。”进过他这么一说我恍然大悟,其实也并非我想象中的那么难。

在这次实习中我受益匪浅,为我们以后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边界调查时要在双方基本农田土地权利人和调查人员共同参与下现场认定,将规划的基本农田位置、范围落到现场。将划定的基本农田

范围内的已建成的建设用地(房子、厂房等永久用地)作调出调查。

基本农田权利人中行政村作为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为责任人,村民小组与承包经营农户作为共同责任人。

涉及表格,基本农田划定指界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基本农田划定指界授权委托书,基本农田划定调查表,基本农田划定承包经营户责任人签字表,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1)、请村委会主任负责联系辖区的各村小组长出席基本农田片块调查工作;

(2)、请村民小组长负责填写基本农田划定承包经营权责任人签字表并给对应的农户签字按手印;

(3)、不能出席指界的人员请提前请好对本次工作了解的委托人出席指界,并提前填写好委托书、双方签字按手印;

(4)、对保护片块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应调查调出 ;

(5)、基本农田划定责任书签订分为:县级、乡镇级、村级、小组级、农户;

(6)、基本农田划定区域内所涉及的权属及农户,请积极配合好基本农田划定领导小组及作业人员的调查工作,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此项工作;

填表说明:

(1)、请村委会主任负责联系辖区的各村小组长出席基本农田片块调查工作;

(2)、请村民小组长负责填写基本农田划定承包经营权责任人签字表 并给对应的农户签字按手印;

(3)、不能出席指界的人员请提前请好对本次工作了解的委托人出席指界,并提前填写好委托书、双方签字按手印;

(4)、对保护片块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应调查调出 ;

(5)、基本农田划定责任书签订分为:县级、乡镇级、村级、小组级、农户;

(6)、基本农田划定区域内所涉及的权属及农户,请积极配合好基本农田划定领导小组及作业人员的调查工作,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此项工作;

在这次实习中收获颇丰,但是也伴随着许多的心酸! 我们在这之中要和许多的人打交道,真的可以说世界之大无奇不有。我们在实习的过程中我印象最深的实在大栗树乡的和平村委会的

时候,我们遇到一位村小组长他说这个基本农田保护用什么用处,他说:“没有时间听我们说,他要去赶集去了。”那天总感觉他就

是在和我们找茬,那时我们每个人都是气急败坏,总想骂他几句。我们当时也没有骂他,我们忍住了,依然多么和蔼的与他说:“如果你现在不办理,那到时后你依然得去乡镇上办理。”我们和他说了好多道理,最后可能是明白了其中的利害关系,最后还是很好的配合我们完成了工作。

在这次实习中我们真的是收获颇丰,不仅获得了许多知识上的增长而且还在交际上也有不小的长进。通过这次实习,使我们学有所用,学以致用,我得到了很大的锻炼,为我们以后的工作打下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也是我们在交际上得到了很大的锻炼,我们得到了零距离的接近社会,能够有机会和各种各样的人打交道,为我们以后的成功得到了很好的铺垫。

班级:xxxxx班学号:xxxxx姓名: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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