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范文

2024-05-13

刑事庭审范文(精选7篇)

刑事庭审 第1篇

在刑事庭审中的认证的对象, 也必须要满足对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 即查证属实之后, 方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故此在刑事庭审中所认证的对象, 依然应当遵循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 即客观、联系与合法性既统一又不可或缺。

(一) 刑事庭审认证对象的客观存在之事实。即该认证证据的事实是在其自身基础之上而客观存在着的, 并不由人的主观意志而转变。因此刑事证据客观性即指证据要满足来源正确这一基本要求, 否则不能在刑事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 刑事庭审认证对象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这样一种刑事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 无论之间是直接亦或是间接联系, 都对其在刑事庭审认证过程中的证明力有直接影响。

(三) 刑事庭审认证对象必须满足合法的要求。即该认证证据不但需要满足本身证明力客观真实, 能够揭示案件事实, 还需要符合程序正义要求, 其存在至刑事庭审中认证的过程都须得符合法定证据的收集审查之程序要求。刑事认证之证据必须满足合法的要求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二、刑事庭审认证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事庭审认证的实务中, 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者对庭审认证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仍然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在修正之后对证据部分条款有所完善, 但对于刑事庭审认证所存在之问题涉及不多。对我国刑事庭审认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 有利于杜绝冤假错案的出现, 提高刑事裁判的准确率。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庭审认证中主要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一) 刑事庭审认证程式僵化

在刑事庭审中对认证的程式僵化, 沦为“走过场”。在涉及刑事个案的庭审认证过程中, 审判人员仍然会受到刑事卷宗材料的影响、会为公共或社会利益左右, 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心确信, 使得控方证据更容易被认定。这也导致了刑事庭审认证还是在围绕着审判中心主义开展。而在审判中心主理念中, 相较于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力, 其更看重最终判决裁定的正义性。这导致了法院在刑事庭审认证中对证据的认定具有随意性, 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包括在侦查公诉阶段证据, 认定的可能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的争议证据往往不告知缘由, 仅告知证据予以认定, 缺乏必要说理阐述。因此, 在很多情况下刑事庭审中对认证的程式僵化, 沦为程序走过场。

(二) 刑事庭审当庭认证争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并没有对具体证据在刑事庭审中是否进行当庭认证做详细说明, 这也形成了司法实务操作中的模糊地带。这同时也对处理刑事案件的审判员提出了较高的业务水平要求, 即在理想状态下应当在庭审中当庭明确界定认证的标准, 产生内心确信, 提出认证理由。但在实务操作中, 审判员在刑事案件庭审中仍会大量采用当庭质证、庭后认定的方法处理某些证据, 尤其是较为复杂的证据。本人认为在当前司法环境下, 这种对刑事庭审证据认定的方式不利于控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也与刑事庭审相关的立法意旨不相容。

(三) 随案移送的卷宗材料问题

这里涉及到检方在刑事案件庭审之前所应当移送的范围及法院庭审认定证据重心转移问题。刑诉法及相关解释中并没有规定检方必须在庭审前将全部涉案卷宗材料移送至审判机关, 这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当庭认证。而就已经移送的案卷材料, 审判机关认为证据与该案件事实出入过大, 会对案件公正裁判造成影响的, 应当恢复法庭调查。但在实务操作中, 检方向审判机关移送的仍往往是全案卷宗材料, 这种传统方式依然会助长审判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对卷宗材料的依赖程度, 卷宗思维卷宗定案对于审判机关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认定具有不利影响。

(四) 刑事认证说理欠缺

刑事裁判文书不仅仅体现在其裁判的结果是否以法律为依据、事实为准绳、公平公正, 更需充分的说理阐述定纷止争。这对作为裁判之依据的刑事证据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即不仅要与刑事案件有密切联系并合法有效, 而且认证的过程要公开且合理。若审判机关不能对其刑事裁判所依赖的认定证据进行有说服力的阐述, 就很难取得社会大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而我国目前裁判文书涉及刑事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方面说理薄弱乃是通病, 对控辩方不同观点及最后认证的理由均缺乏有效的分析和阐释。

三、完善我国刑事庭审认证的措施

(一) 证据规则的完善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 我国的刑事庭审模式已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 对证据认证突出的影响就是大部分非庭审中认定的证据现也转移到庭审中认定。因此对证据规则的制定和完善迫在眉睫。相较而言, 我国现在已有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规则等还不够完善系统, 不能形成独立的证据规则体系。在确立证据规则体系方面, 可借鉴一直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在刑事庭审中证据规则规定的相关经验, 结合我国司法实务现状, 制定出一套较为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

(二) 刑事庭审中对认证标准的使用

这是对审判机关提出的要求:即在庭审过程中要对涉案证据的认证标准有精准的把握, 也就是说刑事庭审认证的涉案证据必须具备前文所述客观存在、相互联系、满足合法性的实质要求。这同时也要求法院审判人员自身的学术素养和业务水平达到更高的标准, 审判人员不但要熟练运用刑事认证标准去审视每一项证据, 还需要及时总结刑事认证的操作经验, 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具体个案, 审判机关只有准确的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 才能审理中达到正确认证的目的。

(三) 严格规范认证过程

本人认为, 在刑事庭审认证过程中可依照以下认证流程:当控辩双方举证并相互质证、辩论后, 审判人员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方提出抗辩而导致无法当庭辨别, 可在休庭后核实清楚再开庭予以认定。审判人员也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的繁易程度选择具有效率的认证方式。这主要包括逐个认证, 即在涉案证据不多的情况下对证据采取逐一质证认证的方式;阶段认证, 即案件中涉案证据较多, 逐个质证存在困难, 集中在一阶段对证据进行质证并集中予以认定;综合认证, 即对涉及案情复杂、证据错综多变的情况下, 需待到其他相关基础证据都认定之后, 结合该案件的全部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进行认定。在审判人员刑事庭审中对证据的认定不能仅局限一两种方式, 往往应当将三种方式交互运用, 提升办理案件效率。

(四) 力推书写判决裁定理由

大力推行书写判决裁定理由有利于规范审判人员对刑事证据证明力的确认, 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审判人员认定证据的合法合理性, 降低认定证据的主观随意性。本着审判公正及对社会公开的原则, 本人认为应当增加判决裁定文书的说理内容, 能够增强审判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在对判决裁定文书具体书写中, 审判人员对所认定的证据的阐释应当有充分的支撑理由, 对证据的采用、证明力的强弱以及由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果都应当进行论证, 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在我国现阶段, 已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准入门槛, 成为审判员要经过公务员公开招考和司法考试的双重选拔, 从业人员的素质已有了显著提升, 具备了大力推行书写判决裁定理由的群体基础。因此, 我国可以从刑事裁判文书的证据认定说理方面切入, 在审判机构中大力推行书写判决裁定理由, 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提升裁判公信力。

摘要:刑事庭审中的认证是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认定的证据进行裁判的关键一环, 刑事庭审中认证的结果往往会直接影响法庭的判决裁定。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在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认定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本文以此为切入, 分析了当前我国刑事庭审认证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并尝试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以期近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

关键词:刑事认证,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

[2]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制度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3]李爱君.公诉中的博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1.

[4]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刑事诉讼庭审程序 第2篇

审判组织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一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2.公诉人出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3.通知辩护人出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4.虽然简化、也可辩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5.简易转普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6.审限

审判公正与我国刑事庭审制度 第3篇

关键词:审判公正;刑事庭审制度;平等对抗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0)20—0128—02

概说

现代刑事诉讼法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人权保护,这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结果。以前的刑事诉讼法,尤其是在纠问式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处于客体地位,其只有接受国家追诉的义务,根本没有诉讼权利可言。国家追诉机关集侦察、起诉、审判于一身,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纯粹被追诉者的地位,根本不允许与国家追诉机关对抗,更不要说去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实现审判公正了。现代刑诉法从保障人权出发,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亲自参与下,充分享有诉讼权利、与控诉诉方保持平等对抗、法官处于中立的基础上进行,这为公正的实体判决提供了必要的程序条件。目前,尽管还存在着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的差别,但都出现了二者的逐渐融合,特别是都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对抗主义的方向发展,其原因在于,英美法系的对抗主义更注重人权的保障,更有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我国的刑事诉讼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新刑诉法虽然在向当事人主义方向靠近,较之以前的刑诉法有了较大的提高和改进。但现行刑诉法在庭审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仍很欠缺,仍然带有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审判公正的实现,阻碍了其现代化进程,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也即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应凸显对个体人权的尊重及对公证程序的追求[1]。

一、审判公正实现的条件

总的说来,刑事诉讼中审判公正的实现是靠一系列有关对国家追诉机关的权力规范和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的。具体在庭审制度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让法官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尽可能减少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法官主导审判的不利影响,同时要减少法官在审理案件前产生心理预判;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以期实现“司法民主”。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是刑事诉讼制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并未明确,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率还不高,至于要达到“勇敢地竭力进行各种可能的辩护”,则更有差距 [2]。

二、我国刑诉法在确保法官中立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移送起诉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以辩护人的身份来替犯罪嫌疑人实现辩护,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很多重要信息无法让辩护人知悉,丧失了最佳收集重要证据时机。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被告人在法庭上和控诉机关平等对抗的发挥。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此规定中,没有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行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它是指控辩双方在法院对案件开庭审理前,互相将各自的证据展示给对方,以便在庭审时双方就所争议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展开辩论,防止出现庭审时突袭证据给对方造成的无法平等对抗带来的不利后果。在审查起诉规定中,没有关于双方必须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的规定。同时,采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表述本身就是职权主义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直接体现。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并不是建立在平等参与,各抒己见的基础之上。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自己所掌握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否真实。再则,检察机关在讯问完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委托人意见之后,如对其意见不予理会,也没有补救办法。证据的取舍权完全掌握在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单方。因为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对“不起诉”决定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再有,听取双方当事人委托人的意见也没有时间规定,检察机关即便是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前一天通知听取双方意见,也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很难保证法官听到真正“完整公平”的意见。最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全部让其委托人知道的义务。这样一来,不利于被告的突袭证据完全有可能在法庭上出现,这显然对辩护方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反驳十分不利,违背了平等对抗原则,使审判失去公正基础。

刑事诉讼法没有实行起诉状一纸主义,检察机关移送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材料中必须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的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没有将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加以分离,这就很容易使法官在庭审前产生主观预断,无法做到庭审时的自由心证,实现客观公正审理案件。

(二)审判阶段存在的阻碍公正审判实现的规定缺憾

首先,我国刑事审判是建立在查清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实行全面审理的制度。这违背了司法重要的特性—被动性,而司法权的被动性是确保裁判过程和结论获得争议各方普遍认同,确保裁判者的公正形象得到社会公众信赖的基本保证之一 [3]。这会出现如下问题:第一,其违背法院中立这一原则,对于检察机关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而主动加以追究,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显然,这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相当不利。第二,法院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忽略检察机关的起诉内容,对辩护方的意见自是可以置之不理了。实践中出现的“你辩你的,我审我的”的情况屡见不鲜,就是很好的说明。

其次,刑事审判实行的审判委员制度,也在很大程度上使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独立判案遭到否定。其弊端显而易见: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等由审判委员会参与讨论决定,此规定表面上体现出对合议庭办案能力的怀疑;从对案件的审理来看,在审判委员会事先根本没有参与法庭审理,对控辩双方意见全然不知情,对案件参与讨论决定的唯一依据是庭审中合议庭对案件审理的记录的前提下,对案件作出裁判,显然缺乏公正裁判的事实基础。因为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直接听审的法官只是双方当事人意见和证据情况的传递者,裁判却由未参加审理的审判委员会作出,使审、判分离,法官的独立荡然无存 [4]。从唯物辩证法角度看,这是不现实的。

再次,刑事诉讼法没有法院回避的规定,这可能出现的法官自己审理自己法院的案件的情况,违背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这一重要诉讼原则。

最后,刑事诉讼中有关人民法院对证据的采纳和调取方面的规定,也不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第一,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非法言辞证据进行排除,没有对其他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必须排除加以规定,不够完全。第二,刑诉法没有关于证人、鉴定人必须到庭的规定,不利于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也有悖于审判公正的实现。第三,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职权主动对有疑义的证据进行庭外调查的制度,更是偏离法院作为中立者的地位,是职权主义的重要表现。第四,审理结束后,不要求法院对当庭或在合理的較短的时间内作出判决,为办案人员在庭外进行案件操作提供了机会,不利于公正裁判的贯彻与实现。

三、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改革方向设想

我国刑事庭审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庭审中的具体体现。要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真正建立在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的基础之上,实现审判的公正,必须使其向当事人主义靠近,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为此,刑事诉讼法需从如下几方面进行改革完善:第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杜绝证据突袭。这样可以缩短审判时间,防止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利于保障人权和公正审判的实现;可以为辩护人在庭审前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和把握,并对其出庭辩护提供充足的准备时间,为实现控辩双方真正平等对抗打下基础。第二,实行起诉书一纸主义,建立对起诉书的审理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防止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对没有指控的案件或事实,法院不得主动追究,也不得随意变更诉讼请求,以确保法院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第三,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理案件中的全部作用。第四,建立法院回避制度,以保障法院的判决得到公众广泛认同,提高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第五,证据方面,彻底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有效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取消法院在“必要”时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确保其中立地位。第六,对于大多数案件,应当在审理结束后当庭宣判,确实无法在当庭宣判的,也应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宣判,以防止法官单方接触当事人。只有有了一套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充分行使辩护权和与检控机关平等对抗的法律规定,才能产生出公正的实体刑事法律裁判结果。

参考文献:

[1]卞建林,李兰英,韩阳.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13.

[2]陈光中.审判公正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9.

刑事庭审 第4篇

近些年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学说也空前繁荣,逐渐应用于现代刑事司法实践。其主张刑事司法活动回归审判,将事实判断、定罪认知、量刑处断与裁判结果全部置于法庭审理之中。因而,法庭成为了刑事司法活动的主战场。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就其内涵而言,指的是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之中,务必要坚持:于法庭之上进行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之中展开定罪量刑辩论,于法庭庭审期间形成裁判结果并予以直接公布,将直接言词原则贯穿于整个庭审之中,对于非法证据做到严格排除[1]。

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工作已经进入深水区,改革的难度不可谓不大,司法高层的着手力度也可谓之不小。虽然,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司法内在制度其内部有机统一。但是,站在辩证唯物主义对立统一的视角来看,有效地厘清刑事庭审职能彼此之间的关系,适度地做好各项职能的分离,减弱彼此之间的混同与干扰,促进其独立效能更好地发挥,亦为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

树立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离观”,旨在从控诉与审判分离、事实与法律分离、定罪与量刑分离、审判与执行分离此四组职能的分离切入,进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刑事司法各项职能的应有功能充分发挥,切实推进刑事庭审中心主义,最终实现刑事庭审的实质化。

二、四组刑事庭审职能的分离

(一)控诉与审判分离

一般而言,控诉是引起审判的先决条件,审判则是检验控诉成立与否的实质活动。为了促进司法公正,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在刑事司法程序建构当中,都普遍采取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原则。实行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于程序、于结构,均有其积极意义:于程序之中,能够促使程序启动意义上的不告不理和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即法院的刑事庭审活动必须紧紧围绕检察院的指控进行,不可超越指控的范围而恣意变更罪名或者追加被告;于结构之上,可以实现结构意义上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即法院与检察院分属不同机构,配置不同人员。此二者互为表里,一起构成控诉与审判分离原则密切联系的两个方面[2]。

然而,我国在司法权长期集中的影响之下,对于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依然存在两点不足:其一,《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了人民法院自身,这一点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不符合控审分离的要求;其二,《刑诉法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赋予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特权,背离了诉审同一原则。此两项不足,则有待于立法改进,亦非单纯理论阐释之所能作为。

(二)事实与法律分离

至于事实与法律的分离,则主要是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两大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其背后的法理几近相同。二者都普遍主张将事实判断与法律认知进行二分,把事实部分交予陪审员处理,把法律部分留给法官判断。正是由于人民陪审员来源于人民群众之中,熟悉案件的事实背景和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处境经历,所以才能够充分地使侦查所得的事实部分无限趋近于案件事实本真的面目,进而给刑事庭审中心主义留下充足的发挥余地。继而,将专业的法律认知问题抛给专门的职业法律人才,即人民法官。法官在陪审员的事实判断既成的基础之上进行法律的价值评价,一则,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压力,提升审判效率;二则,避免了法官事先接触事实部分,从而以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绑架后续的法律评价,做出法律误判[3]。

如此而为,将事实与法律分离,陪审员与法官各司其职,能够在事实部分与法律评价部分,进行两次的冤假错案的有效过滤,最终让事实归于真相,让法律归于价值,维护好司法公正。此外,笔者认为,事实与法律二分的人民陪审制度应该更多地运用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审理之中,而并非只适用在重大疑难案件或者法律规定的案件之中。因为,此种二分优势之于司法公正的意义甚是重大。

(三)定罪与量刑分离

定罪与量刑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一体两面,在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之下的刑事庭审当中更加要求二者的实质化。谈及二者的实质化,则必须厘清定罪与量刑的关系,进而适当地将两者分离。

量刑,即刑罚裁量,是指在对犯罪之人定罪的基础之上,以量定刑罚为具体内容的刑事司法活动,量刑是定罪的承继,定罪是量刑的先决条件。一场科学、合法的刑事庭审活动,必然包含着定罪审判与量刑审判,在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之下,更加要求定罪审判与量刑审判的实质化,并且其内部顺序不可逾越,任何其一也不得省略和混淆。

然而普遍来看,目前我国刑事庭审的工作重心是量刑问题,这与传统的定罪中心主义发生着激烈冲突[4]。不管何者为重,这都是一种病态的现象,因为定罪与量刑无所谓孰轻孰重,抛开其刑事庭审一体两面的特性,而主观地去有所侧重的都是伪命题。倘若,单纯地以量刑为核心,就会使得定罪流于形式而虚化刑事庭审。同时,量刑证据的先入为主,加大了法官的有罪推定。如果,一味地以定罪为中心,就会使量刑程序成为附属,让量刑审判沦为定罪的工具,一个人一旦入罪,就很难在量刑部分得到科学合理合法的处罚归属,必然出现大量的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甚至无罪而判。这些,自然背离了刑事庭审中心主义,更是践踏着现代司法文明。因此,构建定罪与量刑相互分离又彼此并重的刑事庭审模式,乃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紧要任务[5]。

(四)审判与执行分离

论及审判与执行职能的分离,必须探究二者的本质特性。刑事审判权具有较强的司法中立特性,而执行权具有较强的行政强制属性。根据孟德斯鸠行政、立法、司法三项权能相互分离与制衡的理论支撑,刑事审判职能适宜与刑事执行职能相互分离。

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判职能与刑事执行职能均交由人民法院行使。正如有学者比喻:我们的刑事司法活动,人民法院身兼二职,既要做好裁判员,又要当好运动员。殊不知,一项体育赛事如果运动员和裁判员不加区分,会出现怎样的效果呢?然则,司法高层决策者在一系列的刑事司法改革之中,也发现了这一体制设计的缺陷,深谙审判与执行合一对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累赘,以及对于司法公正带来的负面效应[6]。

在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之下,将审判与执行进行二分处理,法官专司审判之职,法院专管司法之事。至于,刑事执行包括强制措施和刑罚执行则交由独立的执行局专门行使。该执行局应该独立于法院、检察院之外,由中央垂直管辖,设好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关卡,让刑事执行检查、监督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合法性,矫正司法审判的缺陷,进而破除以往刑事执行单一化的执行刑事审判的命令。简而言之,将审判与执行分离,构造审判与执行彼此之间的牵制与制衡机制,这对于刑事司法公正而言,自然裨益良多。

三、结语

树立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离观”,做好控诉与审判职能的适当分离,充分实现其程序意义和结构意义上的效能;做好事实与法律适度分离,让事实归于真相,让法律归于价值,维护好司法公正;做好定罪与量刑适当分离,构建定罪与量刑相互分离又彼此并重的刑事庭审模式;做好审判与执行恰当分离,让法官专司审判工作,提升刑事审判效率,及时矫正违法犯罪,并且努力构造审判与执行彼此之间的牵制与制衡机制,形成有效的互促体系。

综上,通过此四组职能的分离,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刑事司法各项职能的应有功能充分发挥,让整个刑事庭审工作紧紧围绕审判进行,让法庭成为发现真实、定罪量刑的主阵地。树立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离观”,对于厘清刑事审判工作的内容,有效提升刑事司法效率,及时矫正犯罪行为,尤为重要。在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之下,从控诉与审判分离、事实与法律分离、定罪与量刑分离、审判与执行分离此四组职能的分离切入,深化“分离”意识,不仅仅只局限于此处四种职能之分离,而且要不断厘清其他相关职能的界限,进而做到适度的分离,使得整个刑事审判工作精细化、专门化,让司法的公平正义在高精度的审判操作之中,可以发挥得淋漓尽致。树立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离观”,让人民法官专心审判工作,明确职能范围,在对立统一的唯物史观的指导之下,做出最贴近正义的裁判,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之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树立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离观”,能够有效提升刑事庭审效率,切实推进刑事庭审中心主义,最终实现刑事庭审的实质化。

摘要:树立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离观”,对于厘清刑事审判工作的内容,有效提升刑事司法效率,及时矫正犯罪行为尤为重要。在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之下,要坚持四项分离:其一,要做好控诉与审判职能的适当分离,充分实现其程序意义和结构意义上的效能;其二,要做好事实与法律适度分离,让事实归于真相,让法律归于价值;其三,要做好定罪与量刑适当分离,构建定罪与量刑相互分离又彼此并重的刑事庭审模式;其四,要做好审判与执行恰当分离,让法官专司审判工作,提升刑事审判效率,形成有效的制衡体系。

关键词: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分离,效率,司法

参考文献

[1]赵陇波.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司法内在制度系统性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6,(19):190-191.

[2]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5):90-94.

[3]朱燕萍,罗世翊.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机制研究[J].福建法学,2016,(1):84-89.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28.

[5]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J].中国社会科学,2015,(2):118-121.

刑事案件庭审提纲 第5篇

书记员:(在宣布开庭前,依次做好如下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应安排在庭外休息,等候传唤。

三、宣读法庭规则。

四、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五、全体人员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六、(审判人员就座后)宣布全体人员坐下。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审:××市人民法院对××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被控××(案由)一案,现予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

由法警提押本案被告人到庭。(被告人到庭后,原则上不使用械具,但为保障安全秩序,确有必要的除外)

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多个被告人的依次进行)

(1)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2)有无受到过法律处分及有关处分的种类、时间。

(3)何时被刑事拘留、逮捕。

(4)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

被害人到庭的,亦应由审判长先查明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名字?年龄?住址?工作单位?与被告人关系?(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法定代理人的也应当依次查明身份及与被代理人的关系)

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还应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各被告人和原告人的身份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或不公开,对于不公开的,应说明理由)审判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本庭由×××(职务或职称)×××(姓名)担任审判长,和×××(职称)×××(姓名)、×××(职称)×××(姓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姓名、职务)出庭支持公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由×××(单位及职称)×××(姓名)出庭担任翻译,由×××(单位及职称)×××(姓名)出庭为本案技术问题提出鉴定结论意见。

审: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有如下主要诉讼权利:

(1)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 人员申请回避。

(2)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和依法委托他人辩护。

(3)当事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4)公诉人和辩护人可以相互辩论。

(5)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6)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及理由。(如要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宣布休庭,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注意,如果,有多名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应分别询问)

审:告知法庭审理的主要阶段: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及宣判。

审:公诉人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公诉人无意见之后)

审:请鉴定人退庭到休息室听候通知。法庭准备工作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民事诉状)

法庭调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应注重如下内容:

一、法庭调查应围绕指控的内容为主线,以审查、核实证据为中心,查明案件的事实,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或者人民法院发现有相关的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应当一并查清。指控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项进行调查。

二、控辩双方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2)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3)被告人的身份(特殊情况下可按其自报认定);

(4)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5)共同被告人的责任分担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6)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情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赃款、赃物的来源、数量及其去向。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给被害人造成损害,被害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以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9)其他有关罪与非罪以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三、审判人员应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对指控犯罪的事实有无异议,公诉人可以就异议部分进行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犯有指控的罪行的,应充分听取其否认的根据和理由,但不能轻信,应着重于其他证据的证明。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就具体事实、情节向被告人发问或互相发问。被告人、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但对控辩双方讯问、发问、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讯问发问方式不当的,审判长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发问内容无关或方式不当而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随时可以向被告人讯问,也可以向公诉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审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暂不审问的应押离法庭。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四、对指控的每一项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出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不予准许。出示证据应当逐项进行:(1)原则上要一事一证、一证一质;(2)两起以上互不关联、性质不同的犯罪应分别进行举证、质证;(3)两个以上行为连续实施,构成两个以上性质不同犯罪(如抢劫后绑架)的,应同时举证、质证;(4)多起性质相同的犯罪应同时举证、质证;(5)对前一犯罪行为举证、质证完毕后,再

四、对指控的每一项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出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不予准许。出示证据应当逐项进行:(1)原则上要一事一证、一证一质;(2)两起以上互不关联、性质不同的犯罪应分别进行举证、质证;(3)两个以上行为连续实施,构成两个以上性质不同犯罪(如抢劫后绑架)的,应同时举证、质证;(4)多起性质相同的犯罪应同时举证、质证;(5)对前一犯罪行为举证、质证完毕后,再按照时间顺序对下一犯罪行为进行举证、质证。

五、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并指令证人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向证人发问,应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另一方在对方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六、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后,要求传唤方可以提出发问,另一方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发问。

七、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随时询问证人、鉴定人。

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方式不当的,审判人员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不当而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可以不说明理由)。

传唤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分别进行,发问、询问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八、控辩双方出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时,审判长应告其先说明该证人、鉴定人的身份、取得该笔录的时间、地点、取证人、在场人及鉴定结论的来源。如笔录中有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时,可只宣读有关部分,但是不得断章取义歪曲原意。宣读后即交付法庭,审判人员应询问另一方对该证据的意见。

九、控辩双方出示其他书证及物证、视听资料时,应当先由出示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内容、特征作必要的说明,然后当庭交付法庭。审判人员应当交另一方进行辨认和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相互质问、辩论。

合议庭对于当庭出示、质证过的证据,认为可以当庭确认的,应当作出采纳与否的决定;认为不能当庭确认的,可宣布已质证清楚,待后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十、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的理由。合议庭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开庭。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要求撤回起诉,或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准许。但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检 察院在法定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的,法庭将以撤诉结案。

审:(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查清后)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法庭辩论应注意:

一、辩论的顺序应先控后辩,再互相辩论。多名被告人的,可逐个进行,但应允许其他被告人、辩护人穿插发言,多轮交锋。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查清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再继续辩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辩论结束后进行。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意见或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二、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并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宣布休庭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1)被告人是成年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行委托或者指定辩护人。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没有正当理由,一般不予准许。

委托辩护人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指定辩护人提出拒绝辩护人的,一般不予许可。

审:(经辩论,双方观点已明晰后)宣布辩论终结。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对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应注意:

一、法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也应当制止。、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如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

原告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如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审:(法庭审理结束)由法警把被告人×××带出法庭(不当庭宣判的,则宣布把被告人×××带回××看守所继续羁押)。

审:现在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不当庭宣判的,则宣布:现在休庭,下次开庭时间、地点另行公告)

书:请大家坐好。

书:请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入庭。

书: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

审:对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本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了公诉人、被害人及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并作出结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则宣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在宣判。

(审判长站起来宣判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的各项依据和判决结果)

审:本判决在闭庭后五日内送达。如对本判决不服,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日内可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年×月×日。

审:被告人×××,是否听清?

审:对本判决有无意见?是否上诉?

审:把被告人×××带出法庭,送回×××看守所继续羁押。(未被羁押的,宣布把被告人×××带出法庭)

审:现在宣布闭庭。

刑事庭审 第6篇

1.1 守护程序正义,提升庭审质量

在传统庭审中,由于多方面因素限制,绝大多数人无法到庭审现场参加公开审判,而“法言法语”的相对艰深与案件侦办阶段的保密要求又会加深人们对刑事审判的神秘感。在民众看来,一个普通人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直至成为罪犯,中间的过程都仿佛在黑箱中。通过网络庭审直播,公众可以直观、清晰地看到法庭讯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宣判等审判环节,不仅向公众播报了案件的实际情况,更向公众展示审理案件的程序。这样做也体现了司法自信,提升了法院的公信力。

此外,网络庭审直播使审判、公诉、辩护三方的一言一行都处于更大范围的监督之下。将庭审置于公众视野之内,法官必须提升自己的归纳总结能力、庭审驾驭能力;检察官必须提升法庭讯问和法庭辩论的能力,通过庭审充分展示公诉形象;律师们从自身职业生涯考虑,也会更加主动积极地参与,充分行使辩护权,有效提升案件的审判质量。

1.2 延伸法律教育功能,提升公民法治意识

网络时代信息的传播十分迅速,案件庭审结果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传播到全国,乃至全球各地。然而当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两者对同一案件出现差距较大的评判结果时,易导致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庭审直播恰恰是顺势而为,能够防止案件情况的不实传播。网络庭审直播通过全面展示庭审过程及宣判实况,辅之以官方的法律适用及案件答疑,可以有效减少舆论对判决结果的扭曲,化解民众对判决的不理解。正如美国首席大法官布伦南所言,审判是在一个非常狭小的社区内进行的,传闻“可能比合理新闻报道更有杀伤力”。网络庭审直播能够使公众对司法的感性认识提升到理性认识,有助于培养公众在全面了解庭审情况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独立思考的能力。

1.3 保障公民知情权,提升司法透明度

公民知情权是指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知悉的权利。知情权不仅是监督公权力的一种有效手段,更是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以往多数民众对于刑事案件的知情权依赖于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对于庭审情况的转述报道,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而网络庭审直播让民众带着自己的感官去感受庭审,去除转述带来的主观和片面,最大限度地将审判过程客观化、透明化,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2 刑事庭审网络直播的现实争议

在推进司法公开,建设法治社会的大环境下,司法运行需要媒体的参与,但法庭毕竟不是表演的舞台,庭审公开直播后,涉及一系列基本权利的冲突及法理问题。

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网络庭审直播让民众能够充分享有知情权,并对司法裁判进行更广泛的监督。但与此同时,显然使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隐私权在这无远弗届的公开中受到了侵害。执法者必须在公众知情权和诉讼当事人隐私权之间作出权衡,不能顾此失彼,不能将某一种权利极端化。

言论自由与独立审判的冲突。诚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的自由,然而要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真正实现依法治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亦十分重要。网络庭审直播为民众了解审判过程提供了一个窗口,同时也为民众评论、阐述观点,批评司法甚至是扭曲事实提供了平台。实践中,屡屡出现网络广泛传播片面案件信息,形成舆论压力,继而对司法裁判进行干涉的情形,如胡斌案、药家鑫案、许霆案等。目前法官的工作模式、职业评价标准尚不健全,在审判中承办人不得不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各种言论通过网络放大,极易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

大众逻辑与精英司法的冲突。网络直播中的公众的言论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大众逻辑,作为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群体,公众对很多法律问题的认识可能带有非理性的一面。如最近爆红网络的快播案刑事庭审,网络上普遍对王欣侵权、传播淫秽的视频行为表达了草根式的认同,并对辩护人一些看似犀利精致,实则脱离案情、无关法律的“金句”大加赞赏,认为王欣无罪,若有罪便是司法不公。这些观点的出现并不奇怪,辩护人正是抓住了网络大众的思维方式和关注点。但法律人的思维与此是有所差异的,法律思维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它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运用演绎、归纳和辩证等推理方法的运用以及受到现行法律的严格约束,较少地带有感情色彩。另外,民众通过网络表达出的观点很多时候比一般的朴素大众逻辑更为偏激,这归因于网络带来的匿名效应,有了网络匿名的保护,不负责任的评论和谣言随处可见。一方面,完全脱离民意基础的刑事审判是危险的;但另一方面,以网络为代表的民意若过多干涉司法,绝非良性循环。

刑事案件基于其本身的特点,往往具有较大的新闻价值,容易成为舆论的焦点。虽然网络媒体在对案件进行报道时也尽可能追求客观公正,但是媒体人的社会责任、人文关怀、同情弱势人群等倾向,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在报道中流露出来。而这些倾向又极易调动起社会公众的情绪,当这些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主流民意时,很可能对法院审判造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迫使刑事诉讼活动陷入两难境地。尤其是当法院判决结果与民意不符时,这种冲突就会表现的更加激烈。

3 网络直播规则设计及庭审控辩探讨

3.1 庭审网络直播的规则设计

庭审网络直播的目的是让民众有渠道了解审判,并藉此实现法治基础的构建。但在此过程中,需要通过规则设计来避免审判的娱乐化,保护庭审中各方的基本权利。在价值权衡的基础上,应在案件范围和庭审程序两个方面规范网络庭审直播。

(1)法院主动启动的法庭直播要避免形式大于内容。依媒体或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网络庭审直播,由法院审委会裁定是否准许。

(2)赋予被告人庭审直播的否决权。这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在案件宣判前,被告人都不是罪犯,政治权利等相关权利都应完整给予。如案件却有必要进行直播的,也应通过技术手段保护其隐私。

(3)直播以不妨碍法庭秩序为原则。如限制参加庭审直播的媒体数量,在法庭直播开始前禁止对被害人、证人进行采访,以免影响其庭审真实表达,被害人和证人亦有权要求不得录入能够直接辨认其容貌的特写镜头。

3.2 网络直播下的刑事庭审控辩

此次“快播案”庭审直播中,公诉方“场面失利”,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由于公诉人的不回应。在多数公诉出庭人员看来,自己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庭审过程中应围绕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指控及辩论,同时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缩短庭审时间,对于“无聊、无理、无依据”的辩方意见都无需理睬,不做无谓纠缠。

“不回应”的根本原因,可能有两点:第一,只有能说服法官的辩护才是有效的辩护,辩护人的花枪只是哗众取宠,对于案件的走向没有影响;第二,对于一些确有瑕疵的程序性问题,公诉方基于长期办案的经验,认为不会影响裁判,就不作解释、不予回应。但是对基本没有经历过刑事庭审的民众来说,公诉方每一个没有回应的问题,都是人命关天的大问题,这般冷漠、这般轻描淡写地一笔带过,民众一边倒的支持和愤怒就可以理解了。

“不回应”符合精英司法逻辑,但是在庭审直播环境下将带来一个可怕的后果。譬如“快播案”,在公诉方庭审如此“失利”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仍然简单地按照公诉意见定罪量刑,那在民众看来,整个庭审就成了走过场,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也受到嘲笑。庭审公开直播,令庭审模式、刑事诉讼制度受到了冲击,公诉人将面临的最大挑战就在于此,今后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如何作为将会成为一门新的课题。

当前的刑事庭审内容充实程度,尚无法应对“庭审为中心”“审判公开化”的目标,庭审网络直播的制度倒逼,将会加速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

参考文献

[1]刘小鹏.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

[2][美]伟恩·R·拉费弗.刑事诉讼法[M].卞建林,沙丽金,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方斌.论刑事庭审网络直播的规范化[J].西部法学评论,2013(6).

[4]胡铭,梁斌.网络庭审直播视野中的刑事审判--基于问卷调查的实证分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4).

刑事庭审 第7篇

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犹如“流水线”作业: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案件事实,然后由检察机关就公安机关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起诉,最后由审判机关根据公、检两机关已确定的事实进行审理裁决。很明显,这三个阶段中,无论后面两个阶段如何在进行调查审理,最终结果始终都是根据诉讼伊始公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所谓的最终的审判裁决皆为虚化。那么所谓司法独立的刑事诉讼结构就变成了等边或者倒三角形,司法公信力也随之消弭无踪。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①,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法律的检验以保障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确实依法可循,最终落实在刑事诉讼结构中即是强调法院的中立性以及最终裁决的主体地位。具体来讲,“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根本,就是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须围绕审判展开。②就整个诉讼法律关系而言,以审判为中心的最佳实现路径就是通过控辩审三方博弈,最后得出最优结果。故而,调整和改变与其不相适应的制度设计是必然途径。

二、路径实践中的困境:“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路径中的诉讼困境

(一)改革路径中的制度缺失

1. 法官预断的不可避免

2012年刑诉法修改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立法者本意是将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原来以实体审查为主变为以程序审查为主,但其并没有完备的制度具体化,对于庭前会议启动机制、参与人员的范围、证据开示的标准等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法官在实务过程可操作性差。在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中,由于法官在庭前阅卷中已经预先了解了案情和诉讼证据,那么就会先入为主产生主观预断,从而影响公正裁判。③在我国的二审、再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普遍以全面阅卷的形式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因此,公诉审查程序存在走过场的嫌疑,公诉权的行使在审前程序中几乎不受制约④。由此可见,全案卷宗移送的公诉方式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排除庭审法官对于案件实体性问题的庭前预断的预期效果。

2. 律师辩护职能弱化

我国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在实践中,法院接收到的材料一般只有起诉书、证人名单、证人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并非全部的案件事实材料,律师到法院材料看不到,到检察机关阅卷又不允许,因此辩护律师的先悉权落不到实处。辩方庭前无法知悉控方掌握的其他证据甚至是其他主要证据,那么辩方不能通过阅卷发现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有利的证据和证据线索,控辩力量失衡必将导致庭审抗辩中辩方处于被动的地位。其次,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相关内容,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和申请调查权同样受到限制。其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辩护律师的要求,辩护律师就不能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改革路径中的现实困境

1. 控方强辩方弱的庭审传统

在我国当前司法体制下,法院大都以检察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鉴定材料等案卷材料为基础进行审理,那么,事实就是,法院其实是在检察院的基础之下审理案件,所有的基础性前提皆是检察院的结果,这就使得原本应该中立的法院从伊始就已经偏向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检察院仅仅是担当公诉人的角色,至于审判者,则应还归法院,而法院则必须以中间者的意志中立裁决。但现有实践中检察院不仅已查明案件犯罪事实,并已经对现有证据进行了认定,甚至在向法院提交的意见书中明确写明对该案件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量刑建议,如此一来整个诉讼过程其实只是法官据此出具一纸文书的过程,庭审虚化达到极点。⑤

2. 承办法官考核机制的影响

当前,一般法院采取每月结案数、调解率、执结率、一审服判息诉率等的考核方法,来对承办法官进行考评。就刑事案件而言,承办法官在综合考虑结案数和发改案件数的基础上,就会越发看重检察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毕竟这会更加充分的保障承办法官出错率的降低。这也是导致基层法院无罪判决率过低的很大一部分因素。因此在参照法院审判执行业务评估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尝试引进有效可行的考评机制是当前基层法院的当务之急。

三、方向上的运作:确立法院在“以审判为中心”实现路径中的主体地位

(一)明确法院的主体地位,加强对公检机关的制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路,要求强调法院在诉讼结构中居中平衡控辩双方的主体地位,以庭审为中心,注重庭审实质化的质量,倒逼着检察机关重新审查与运用对证据材料的使用,审查范围要注重从“在卷证据”扩大到“在案证据”的转变,审查方式从“书面审查”转向“亲历性”审查,从而倒逼公诉机关必须紧紧抓住证据的合法性,深入审查排除非法证据。⑥一切以法院认可的审判标准为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指导准则,要让侦查阶段和检查阶段的每个环节都能经得起行使诉讼阶段的检验,使每一份侦查结论和检察结论皆得以作为法院公平公正审判的合法依据。本质上讲,其实就是让所有侦查结论和检察结论都能通得过法律的检验,合法有据,使当事人信服。法院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具有法定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其必须保持中立。因此,关于侦查阶段,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构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则,例如搜查和逮捕的司法令状制度,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德日国家,“任何人不受非法拘禁的原则”深入人心。对于起诉阶段的制约,我们应完善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加强律师辩护职能并确保法官居中裁判,使庭审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⑦

(二)突出法庭审理的重要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

1. 完善法官直接审查证据的规则

根据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法官应该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没有亲历证据审查的法官不能对该争议事实作出裁判。这意味着,不仅是所有证据都要经过法庭庭审进行质证才能作为法官最后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要求只有直接进行证据审查的法官才能参与该案件事实的认定。四中全会明确了事实认定问题都应该由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作出裁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各级法院的领导应该尊重司法裁判规律,抛弃行政决策习惯,让案件的直接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⑧

2. 加强刑事辩护职能的行使

真正实现刑事辩护实质化,就是要建构完善的有效辩护制度。具体要求有: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有效的辩护权;其二是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聘请合法的辩护人为其进行法律辩护;第三点就是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充分行使辩护权,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获得律师帮助。我国实践中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大都处于被羁押状态,故而诉讼权利大多无法自己行使,因此有效的律师辩护权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和诉讼主体地位也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应当着力解决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比率过低的问题。对于那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侦查、起诉机关未予实现法律援助的案件,应该建立相应的救济保障制度,尤其应建立保障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3. 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最终目的是在保障效率和公正价值平衡的前提下实现刑罚。庭审过程中,凡是公诉机关无法证明所提供证据合法性的,该证据即应予以排除。对于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案件事实无法起到证明目的或者证明力不足时,该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而对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应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事实和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就不能定罪量刑。尤其对于涉及死刑的案件,必须遵循最为严格的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的标准。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质证的涉案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最后定罪量刑的合法依据。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5-1-21.

[2]陈少林.试论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与“程序正当”[J].法学评论,1998(6).

[3]金轶,杜邈.转变公诉理念应对庭审实质化[N].检察日报,2014-1-20.

[4]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N].人民法院报,2015-1-14.

[5]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N].人民法院报,2014-6-5.

[6]陈岚,高畅.试论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J].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4).

[7]徐玉,李召亮.庭审中心主义刍论[J].山东审判,2014(2).

[8]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2).

[9]杨正万,王天子.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研究——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

[10]王润秀,李岩.试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冲突[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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