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范文

2023-10-04

刑事案例范文第1篇

一、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不得发言、提问;

五、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入庭。 (从法庭侧面入庭) 书记员:(审判人员就坐后)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已到庭,被告人已提至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现在开庭,依法审理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正岐涉嫌受贿一案。

审判长:提被告人刘正岐到庭。 (法警提被告人刘正岐到庭)。

审判长:被告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状况、家庭住址、因何事被羁押的,何时被逮捕的,以前有没有受过法律处分。(逐项问)

被告人:我叫刘正岐,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检测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西路31号7座502房,2012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以前没有受过法律处分。

审判长: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了吗? 被告人:收到了。

审判长:什么时候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被告人:2012年8月9日收到的。 审判长:本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正岐受贿一案。本案由审判长李间欢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都海莲、郑悦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波担任法庭记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李月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185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如下诉讼权利:

1、有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

2、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3、有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的权利;

4、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的权利。以上权利被告人及辩护人是否清楚?

被告人:清楚。 辩护人:清楚。

审判长: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回避。 辩护人: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今天的庭审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及宣判四个部分,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1 公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佛南检刑诉[2012]1612号,被告人刘正岐,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检测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西路31号7座502房。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正岐受贿一案,由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侦查和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2002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正岐在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汽车的检测工作。2011年11月至2011年2月,刘正岐与大冲分站职工周运兴、杜海岩三人密谋后,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互相配合,为承接代办汽车年审和新车入户业务的单位及个人在办理车辆过线检测及尾气检测的过程中提供方便,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按每放行一台车辆向代办单位个人收取约50元、100元、150元不等的好处费,所得好处费由三人均分。

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刘正岐、杜海岩、周运兴与新加入该单位的检测人员叶定(另案处理)再次密谋后,继续使用上述手段在车辆检测过程中收受好处费,所得好处费由四人均分。

刘正岐先后伙同杜海岩、周运兴、叶定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共同收受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旺龙汽修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安太汽修厂、官窑鹏益汽修厂、汉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佛山市顺肇汽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4S店、刘小宇等单位及个人的好处费共17.16万元,刘正岐个人分得共47487.5元。刘正岐于上述期间还单独收受佛山市南海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4S店好处费3000元。

于2011年12月28日,刘正岐向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退出赃款5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正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此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被告人刘正岐,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何辩解意见? 被告人:没有了,我认罪。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问题需要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需要。 审判长:请进行。

公诉人:被告人刘正岐,你第一次收受好处是什么时候,那时候就有收受好处的念头了吗?

被告人:第一次收受好处是在2010年的11月份,具体日期不记得了。第一次收钱是别人主动给我的,那个时候那个人的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本来不想放他过的,后来他硬塞了几百块给我,没等我反应过来,他就开车走掉了。

公诉人:后来为什么会继续收受好处?你难道不知道不合格汽车上路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吗?

被告人:我就是个小小的检测员而已,一个月的工资才三千多。第一次收受好处以后,我发现这是条财路,多收几次我白赚一个月工资。那些机动车的问题也不是什么大问题,只要谨慎一点开应该就不会出事,就算出事了也怪不到我头上,就打算继续做了。

公诉人:你通常是怎么操作的?

被告人:那些车要年检,不过标准,但修车又要花一笔钱,手续又很麻烦,再加上要

2 等手续办出来。这个时候我就会暗示他们,只要他们给点钱,我就会帮他们办好手续,他们都情愿花点钱省麻烦,所以都会给钱的。给了钱,在检测的时候我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然后说通过检测,再让办手续那帮人优先办他们的手续。

公诉人:你有没有同案犯? 被告人:啊?

公诉人:就是说,有没有同伙,有没有人跟你一起做? 被告人:额,(考虑了一下),有,周运兴跟杜海岩。 公诉人:他们是自愿的还是被你强迫的?

被告人:是他们主动找上我的。是因为第一次收钱的时候被他们看到了,然后说我不讲义气,有钱不一起赚。他们说如果我不肯跟他们一起干,他们就到站长那里告发我。我本身工资就低,学历又不高,生活不富裕,现在找工作不容易,怕丢了工作,我就跟他们一起做了。

公诉人:也就是你们是一起商量的? 被告人:嗯。

公诉人:你们是怎么分工的?

被告人:老周负责承接代办年审业务,老杜负责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我负责车辆过线检测和尾气检测。

公诉人:你们的钱怎么收,怎么分?

被告人:按排量车型。排量大就收多一点,排量小就收少一点。三个人均分。 公诉人:还有没有别的同案犯?

被告人:有。叫叶定,他是后来才来我们检测站的。多一个外人在那里总感觉不安全,做事情也不方便,干脆就拉他进来了。

公诉人:那刚才为什么不说? 被告人:一下忘了。

公诉人:忘了?怎么会忘?

被告人:因为他是后来才加入的,老周和老杜跟我一起做事的时间长一点。 公诉人:你们是怎么拉他进来的?

被告人:有钱赚啊!检测站的工资真的是少。跟他一说,他就答应了。 公诉人:你是怎么跟他说的?

被告人:不是我说的,是老周说的。

公诉人:那你怎么知道他一说叶定就答应了。

被告人:老周跟他聊了一会,回来就跟我们说他答应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合作了。 公诉人:那后来他加入之后,你们的分工又是怎么安排的?钱怎么分? 被告人:老叶跟我一起做检测,钱我们还是均分,分四份。 公诉人:你们都收了谁的钱?

被告人:很多啊!现在很多人有车,再加上一些汽修店和一些汽车专卖店什么的。 公诉人:具体一点。

被告人:大沥旺龙汽修,大沥安太汽修,官窑鹏益汽修,汉通汽修,顺肇汽贸南海分公司,还有谁,哦,还有那些汽车贸易公司,当然了,也有一些是个人,个体户什么的。

公诉人:个人?还记不记得一些?

被告人:不记得,那么多。我们干了快一年了,那么多人。 公诉人:你们收受好处有没有留收据? 被告人:没有。

公诉人:你自己也收钱?

3 被告人:收过,瞒着他们收的。 公诉人:收了多少? 被告人:3000. 公诉人:为什么收那么多?

被告人:觉得上汽通用是个比较大的企业,应该蛮有钱的。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发问被告人? 辩护人:需要。 审判长:请进行。

辩护人:你说你第一次收受好处的时候被周运兴和杜海岩他们看到,那后来再收受好处的时候,还有没有人看到你们收受好处?

被告人:没有吧,不知道。

辩护人:你自己收钱那一次为什么要瞒着他们?

被告人:那个时候只有我自己在啊,反正他们不知道。自己赚点外快。 辩护人:第一次收受好处的时候心里什么感觉?

被告人:还挺愧疚的。我也知道不合格的汽车上路,说不定哪一天就要出事。 辩护人:那为什么还要继续收?

被告人:因为现在物价那么贵,我的工资,再加上我老婆那些工资,都不够我儿子上一个月幼儿园。我们夫妻赚的钱几乎连生活都不能维持。

辩护人:你为什么还要拉上别人一起干?

被告人:他们看到我收钱,说有钱大家赚,不然他们就告发我。我当时害怕就答应了。 辩护人:后来再收的时候是什么心理? 被告人:钱迷心窍了。收的越多越兴奋。 辩护人:你难道不知道是犯法的?

被告人:知道啊!说实在的,那些贪官收几十万、几百万的,谁不是顶风作案,也还是那样做。我就以为收那么少,应该别人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没那么容易被抓。

辩护人:那后来为什么想到自首?

被告人:是家人劝我的!第一次收钱的时候那种不安跟愧疚又重新上来了,想想自己做了那么多次,万一真的出了什么事,出了人命,我也是罪人啊,间接害死了人家。就十分后悔。再加上如果再继续干下去的话,就会越陷越深,到时就真的很麻烦了。然后就去自首了。

辩护人:审判长,辩护人发问完毕。

审判长:公诉人,被告人在什么时候开始收受好处,什么时候投案自首? 公诉人:2010年11月开始收受好处,2011年12月28日向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

审判长:被告人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下面由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举证质证,在出示、宣读证据前,需说明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明的内容。首先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被告人的供述、审讯录像及辨认笔录,记录在卷宗第1-3页,证明刘正岐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请法庭予以核实。

审判长:被告人刘正岐以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4 被告人:没有。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书证:佛山市南海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大冲分站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佛山市弘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及其里水分公司的工商资料,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大冲分站、弘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大冲分站出具的刘正岐的任职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供刘正岐的职工履历表、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考核升级审批表,关于刘正岐同志违纪情况处理意见告知书,对其违纪处理的情况汇报,刘正岐书写的辞职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的证明,佛山市南海顺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现金支出证明单”,鹏益汽修厂的“已审车辆记录表”,五菱《汽车销售协议》,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审判长:被告人刘正岐以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人:没意见。 辩护人:没意见。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为证实被告人刘正岐受贿的事实,需要传证人张育新到庭。 审判长:传控方证人张育新到庭。 (法警带证人张育新到庭)

审判长:证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证人张:我叫张育新,27岁,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职工。与本案当事人系同事关系。

审判长:证人张育新,根据刑诉法第189条的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明白吗?

证人张:明白。

审判长:你能做到吗? 证人张:能。

审判长: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长:证人张育新宣读保证书。

证人张: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证人张育新。2012年10月24日。

审判长:法警,将证人保证书提交法庭。 (法警提交保证书给审判人员)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公诉人:证人张育新,你见过在法庭上的被告人吗? 证人张:见过。我们是同一检测中心的。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证人进行发问。

辩护人:需要。证人张育新,你们检测中心检测车辆是否需要收费,有没有统一的收费方式?

证人张:我们都有专门的收费处。

5 辩护人:那你是否曾经亲眼看到被告人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私下收受好处费? 证人张:没有。

辩护人: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证人张育新退庭(法警带证人张育新退庭)。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为进一步了解案情,需要传证人刘小宇到庭。 审判长:传控方证人刘小宇到庭。 (法警带证人刘小宇到庭)

审判长:证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证人刘:我叫刘小宇,34岁,我是个开摩的的,我跟他没关系。

审判长:证人刘小宇,根据刑诉法第189条的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明白吗?

证人刘:明白。

审判长:你能做到吗? 证人刘:能。

审判长: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长:证人刘小宇宣读保证书。

证人刘: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证人刘小宇。2012年10月24日。

审判长:法警,将证人保证书提交法庭。 (法警提交保证书给审判人员)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公诉人:证人刘小宇,你见过在法庭上的被告人吗?

证人刘:见过。我开摩的,经常用车,我今年去年审,就是他负责帮我弄的。还多收我50,说是可以快点搞定。因为正规年审要等很久,既然他说可以快,我就给他了。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讯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证人进行发问。 辩护人:需要。证人刘小宇,你为什么给他钱? 证人刘:我不是说了嘛,为了手续可以快一点啊! 辩护人:这么说你是自愿的?

证人刘:我„„(有点泄气的样子)是。

辩护人: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公诉方向法庭出示由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本案被告人刘正岐2011年12月28日向纪检委投案自首的电话记录证明。证明其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以及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有主动退还赃款的行为,有悔罪表现。

审判长: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没有意见。 公诉人:证据出示完毕。

6 审判长:被告人有无证据需向法庭出示的?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被告人:不需要。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证据需向法庭出示的?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辩护人:不申请。

审判长: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否确认,待合议庭评议后再作决定。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今天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刘正岐受贿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智能,为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制,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刘正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刚才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已逐项对证据进行举证、示证,出示的证据包括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讯录像、辨认笔录、其他书证等,证据与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刘正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人自行辩护。 被告人:由我的律师发表意见。

审判长:下面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佛山市正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为被告人刘正岐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并非十分恶劣,实为生活所迫,因一时贪念收受好处。被害人也因为自身需要主动向被告人行贿。伙同他人作案,也只是受他人胁迫。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同时主动退还所分得得贿赂款项五万元,证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而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刘正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答辩。

公诉人:被告人刘正岐长时间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从中收受好处费,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并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通过检测的不合格车辆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不确定因素,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处罚。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新的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鉴于控辩双方都没有新的意见发表,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下面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审判长:法庭辩论阶段结束,下面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尊敬的法官、检察官,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是以维护国家、人民、社

7 会的利益为己任,应当以身作则,却无视国家法律,因为一己私利而收受贿赂,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我辜负了国家的培养和人民的信任。我对不起国家,对不起人民。也对不起我的家人。请念在我有自首情节与悔罪表现,希望法官能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合议庭对我从轻发落。

审判长:将被告人刘正岐带出法庭。(敲击法槌,法警将被告人带出法庭)(30分钟后:公诉人和辩护人入席)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 审判长:继续开庭。

审判长:法警,带两被告人到法庭(法警带被告人到法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本院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在进行宣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伙同周运兴、杜海岩、叶定以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共174600,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并积极退出分得的贿赂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

一、被告人刘正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 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间欢,人民陪审员都海莲,郑悦东,书记员陈波。.2012年12月24日。审判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听清楚了? 被告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是否上诉。 被告人:(考虑一下)不上诉。 书记员:坐下。

审判长:现在宣布闭庭。把被告人刘正岐带出法庭,送回佛山市看守所继续羁押。(审判长敲击法槌)(法警带被告人刘国东下)

书记员:请审判人员离开法庭。

刑事案例范文第2篇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犯罪嫌疑人尹某、杨某、吴某、张某是自贸区法定机构的内勤人员,相约去境外带货到自贸区保税港赚快钱,后在微信昵称为“简”(未查明具体身份)的人员组织安排下,准备偷逃境外。2020年10月25日晚,尹某等4人共同从中国边境通过爬山的方式偷渡到境外。此后,尹某等4人被“简”等人控制在电信网络诈骗窝点学习网络诈骗话术及流程等。2020年10月29日凌晨,尹某等4人分别从境外诈骗窝点的窗户跳楼逃跑,张某成功脱逃并通过坐船方式从边境偷越回中国境内。尹某、杨某、吴某被诈骗分子抓回,向诈骗分子缴纳赔偿款后先后得以脱离诈骗窝点,杨某和吴某在中国大使馆的协助下回到中国口岸,尹某在境外警察的协助下回到中国口岸。杨某、吴某、张某均因非法出入境的违法行为,分别被入境地的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处以拘留、罚款不等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对尹某进行处理时发现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二、分歧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322条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案件解释》)第5条第2项规定“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属于“情节严重”,尹某、杨某、吴某和张某4人构成偷越国境罪。本案中,尹某、杨某、吴某和张某先后回到出入境口岸,出于客观原因,行政机关没有及时掌握4人结伙偷越出境的情况,虽已分别对杨某等3人处以拘留、罚款不等的行政处罚,但尚未追究刑事责任。在行政机关已经对杨某、吴某和张某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能否再对3人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尹某等4人结伙偷越国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偷越国境罪,但是杨某等3人在接受刑事处理之前已经分别接受了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禁止对同一违法行为双重评价,因此不能再对杨某等3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等3人虽然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但是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所以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且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应当对4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并可通过处罚折抵的方式防止处罚权扩张滥用、侵犯人权。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符合立法原意,从实质上厘清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应依法对尹某等4人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针对罚款类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已经对杨某、吴某、张某偷越国境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还能否对该违法行为再次处以刑事处罚。换言之,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处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从法理层面来看,一事不再罚原则源自古罗马法,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也是西方国家行政处罚法中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根基于对人权的保护,具体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事不再罚中的“罚”,一般是指性质相同的两次行政处罚,并不包括性质不同、互相独立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本案中,虽然处罚对象针对的是同一偷越国境的违法行为,但是作出的是两次性质不同的处罚,即第一次是行政处罚,第二次是刑事处罚。从法理层面来看,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情形。

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一事不再罚原则系行政处罚原则,2021年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进一步了细化一事不再罚原则,不仅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还补充了“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可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标准有三:一是处罚范围限定为行政处罚领域,二是处罚对象为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三是处罚内容限定为不得重复给予罚款類的行政处罚。所以,从我国具体法律规范来看,本案亦不属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

综上,本案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交错适用,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之内基于不同行政规范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以罚款类行政处罚的问题,因此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行政处罚不能成为阻却刑事处罚的正当理由,否则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当纳入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尹某、杨某、吴某、张某4人结伙偷越国境的行为已经构成偷越国境罪,若将杨某等3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作为阻却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正当理由,没有任何法律理据上的正当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更是错误地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理解为对立排斥关系。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作为公法处罚两种重要的制裁形式,两者针对对象不同,两种处罚方式并非冲突对立关系,而是互为补充关系,通过对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罚当其过,使社会治理中的公法处罚体系更为层次化,惩罚效果更为多元化。本案中,虽然针对的都是偷越国境的违法行为,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他们每个人的偷越国境的违法行为,而对尹某、杨某、吴某、张某4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的是4人共同结伙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

而且,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交织密切繁复,如果将对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作为阻却对行为人处以刑事处罚的正当理由,将会导致以下后果:一是将导致大量原本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被科以刑罚的行为无法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出现以罚代刑的不公正现象。尤其是在诸如本案的共同犯罪场合下,如果一方面以杨某等3人已接受行政处罚,从而阻却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同案人尹某仅因尚未接受行政处罚便处以刑事处罚,很明显对4人的处理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属于同罪不同罚;二是将导致行政机关是否履职成为能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因素,进而产生行政机关愈积极履职,愈使该行为脱离刑事处罚范畴这一有悖于正常逻辑的现象,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使本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基于不合理的理由无法得到应有的追究,同时也会给行政执法带来困难。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折抵困境

根据刑法第322条规定,本案4名犯罪嫌疑人构成偷越国境罪,应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杨某、吴某、张某已经被行政机关处以拘留、罚款不等的行政处罚。那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是否需要折抵,如何折抵则成为准确处理案件亟需论证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35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可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进行折抵已毋庸置疑,但是该条文仅规定了拘役、有期徒刑与行政拘留、罚金与罚款之间的折抵,对本案中可能出现的折抵情形仍存在不周延的情况。一是对于判处管制是否折抵、如何折抵未作规定。随着犯罪类型愈趋于轻刑化,从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出发,对于管制的适用率将有所提高,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便可能被判处管制。笔者认为,对于判处管制的行为人亦应进行刑期折抵,方能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折抵方式上可根据刑法中刑期的折抵规定,先前羁押1日折抵管制2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1日,以此换算出管制的折抵规则。二是对于如何看待刑罚折抵的差值未作规定。比如行政处罚折抵刑事处罚时罚款多于罚金的情形,对于多余的部分应如何处理,是否退还行为人。笔者认为,由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系根据不同治理需要,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而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幅度是行政机关遵循比例原则基于现实依据所作出的裁量,行政处罚合理合法情况下,刑事裁判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将折抵后的多余部分退还行为人。

(四)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路径

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中对两法衔接问题提出“相互移送”的机制,即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例如,本案就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4人结伙偷越国境的违法行为,涉嫌偷越国境罪,相关行政机关应依法将本案移送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尹某、杨某、吴某、张某4人的刑事责任。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印发了《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进一步就线索发现、移送监督方式、跟踪落实、各部门衔接机制等作出具体规定,积极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实现无缝对接、双向衔接。根据该规定,在两法衔接过程中,检察机关一方面应督促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认真分析研判、力求准确判断,对于确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情形,对存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及时提出检察意见。通过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双管齐下、共同作为,避免以罚代刑、不罚不刑。

结合本案来看,行政执法信息之间没有及时更新互联,是导致对本应处以刑事处罚的行为却处以行政处罚的客观原因。从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工作理念出发,两法衔接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在能动检察中笃行不怠,以“檢察大数据战略”赋能,积极探索大数据运用方式、平台、工具,通过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通报机制等方式,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互联,充分发挥大数据在惩防违法犯罪中的作用,及时发现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变“被动等”为“主动找”,避免犯罪线索藏匿在隐秘的角落,导致以罚代刑。同时,结合电信诈骗犯罪形势严峻的特点,对于问题突出的重点领域,可加大工作力度,督促行政机关在查处偷越国边境违法行为时,深入细致调查,全面掌握案件信息,准确发现判断结伙偷越、多次偷越、拉拢引诱他人偷越等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按照“两法”衔接的工作要求,及时将相关证据材料、案件有关信息等移送给司法机关,从而形成打击违法犯罪合力,有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刑事案例范文第3篇

刑事判决书

[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玉娇(又名邓玉姣、娇娇),女,1987年7月11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服务员,住巴东县野三关镇木龙垭村10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张树梅,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竹园淌村7组。系被告人邓玉娇之母。

辩护人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字[2009]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娇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树梅以及邓玉娇的辩护人汪少鹏、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要求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为此对邓玉娇进行拉扯、辱骂。邓贵大拿出一叠钱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邓玉娇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当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时,邓玉娇持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邓玉娇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邓玉娇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邓玉娇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和投案自首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玉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自己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了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防卫过当,且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疫年45岁)。经法医鉴定: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邓玉娇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5月10日20时15分,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接到邓玉娇号码为“151***32727”的电话报案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人了。你们快来。”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赶到雄风宾馆,将等候在此处的邓玉娇带回派出所。此情节,还有巴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警情信息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通话清单予以印证。

2.证人黄德智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贵大、邓中佳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我和邓贵大等四人喝了三瓶“稻花香”白酒。我们都有点醉意。晚上8时许,邓贵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我在玩乐时,发现正在该宾馆VIP5房间洗衣服的邓玉娇,便向其提出陪我洗浴的要求,邓玉娇予以拒绝并离开VIP5房间进入休息室。我心中恼怒,尾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邓贵大闻声赶至休息室,在辱骂邓玉娇的同时,拿出钱炫耀并扇击邓玉娇的面部和肩部。当邓玉娇两次从单人沙发上站起来时,都被邓贵大用手掌按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用双脚连续蹬邓贵大后,起身用右手在邓贵大胸前挥动。我见邓贵大受伤流血,就上前用右手将邓玉娇和邓贵大隔开,导致自己手臂被划伤。

3.证人邓中佳(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工作人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贵大、黄德智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邓贵大等四人喝了白酒。晚上8时许,邓贵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时,我听到有人争吵,即顺着声音进入服务员休息室,看见邓贵大拿出一叠百元人民币在邓玉娇面前抖动,并说“我有的是钱。”接着,邓贵大先后两次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站起来用手自上而下击打邓贵大,黄德智用手去拦。我走近时发现邓贵大胸前出了很多血,黄德智右手臂也受了伤。

4.目击证人唐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碰见从VIP5房间走出来的邓玉娇。此时,一个高个子男人(黄德智,下同)和一个矮个子男人(邓贵大,下同)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邓玉娇。我见此情况,到前台喊来领班阮玉凡。阮玉凡劝解期间,邓贵大掏出一叠百元钞票在邓玉娇面前晃动并扬言要砸死邓玉娇,邓玉娇离开休息室时被邓贵大拉回室内。我又出门用手机联系经理贺德红,返回时才得知里面杀了人。邓玉娇从休息室出来,叫我将她随身携带的挎包转交其母。

5.目击证人罗文建(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玉娇进入休息室时,我与袁芹、王贞在休息室看电视。一个高个子男人紧跟着进入室内辱骂邓玉娇。随后,一个矮个子男人来到休息室,在辱骂邓玉娇的同时,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叠百元面值的钱炫耀。我见状劝邓玉娇离开休息室。但邓玉娇刚出门又被矮个子男人拉回室内,并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唐芹喊来领班阮玉凡劝解时。邓玉娇又被矮个子男人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用脚蹬矮个子男人。矮个子男人伸起身子时,我发现邓玉娇手中有一把小刀,矮个子男人胸前在流血。

6.证人袁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王贞、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从外面跑进来一个高个子女孩(邓玉娇)。一个高个子男人和一个矮个子男人也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那个女孩。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矮个子男人走到单人沙发前,高个子也跟着走过去。倒在单人沙发上的女孩用脚乱蹬,手也在乱打。接着,那个女孩从沙发上站起来,右手持刀朝那个矮个子男人戳了几下。高个子男人见状上前拦时右手也被划伤了。

7.证人王贞(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袁芹。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邓玉娇从外面进入休息室。跟着一高一矮两个男人相继进入休息室。矮个子男人一掌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此时,高个子男人站在沙发的正前方,还有一个男人(邓中佳)站在他们中间靠后一点的位置。邓玉娇面朝矮个子男人,用脚蹬他。这时。我听见罗文建喊:“流血了。”我往旁边一看,看到矮个子男人颈部以下至胸部的衣服上有血,邓玉娇手中拿着一把刀。

8.目击证人阮玉凡(雄风宾馆领班)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唐芹跟我说休息室有人在吵架,我就赶到休息室。向邓贵大解释说:“她(邓玉娇)是楼上KTV服务员。”我叫邓玉娇离开休息室。邓玉娇往休息室门口走时,被邓贵大拉回。邓贵大边推搡邓玉娇边拿出一叠钱说“我用钱砸死你”,并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高个子男人跟着上去,我就将高个子拉住,说:“有话好说”。此时,邓玉娇在单人沙发上用脚蹬。高个子往后退了两步,挡住了我的视线。随后我就见矮个子男人倒在地上,高个子男人手臂上在流血,邓玉娇站在沙发边,手中有把刀。

9.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和扣押品清单证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侦查人员从张树梅处提取邓玉娇委托唐芹交给其保管的女式挎包一个,从邓玉娇处提取T恤衫1件,牛仔裤1条,鞋子1双,女式挎包内有“金利”牌水果刀1把。邓玉娇母亲张树梅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晚上,唐芹递给我一个包说是邓玉娇的,到派出所后,警察将包打开检查。其中有一把水果刀。水果刀经被告人邓玉娇当庭辨认,系其刺伤邓贵大的凶器无疑。

10.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该笔录记载:“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内单人沙发及地面上有大量的血泊,沙发左下角及地面上有喷溅状血迹。侦查人员提取了单人沙发和地面上的血迹。

11.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送检的血迹及邓玉娇作案时所持的水果刀和所穿的高跟鞋、牛仔裤、T恤衫上的血迹,经检验,均为邓贵大、黄德智共同所留。

12.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邓贵大的死亡证明材料及证人戴炳基(巴东县民族医院医生)的证言,均证实了邓贵大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13.被告人邓玉娇供述: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梦幻城”VIP5房间洗衣服时,一个高个子男人进来坐在床上。我将衣服洗完后准备离开。他站起来提出要我陪他洗澡,我拒绝了他的要求,继续往外走。他动手拉我。我摆脱后,就到服务员休息室。当时休息室有唐芹等

三、四个服务员在看电视。我刚进入休息室,高个子男人跟着进来辱骂我。接着,一个矮个子男人也进入休息室,除了辱骂我之外,还从口袋里拿出一叠钱朝我脸部和肩部扇击。这时领班(阮玉凡)来了,对他们进行劝解。解释。并要我出去。我先后两次出去,都被矮个子男人拉回来。并将我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我倒在单人沙发上后用脚蹬矮个子男人。但他们仍不罢休。这时。我才站起来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向我走过来的矮个子男人刺过去。他受伤倒地后,我就向巴东县野三关镇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了人,并在宾馆等候派出所派人过来。没过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将我带走了。事后,我听说黄德智手臂也受了伤。我之所以用刀刺他们,是因为他们进休息室时态度凶狠,不听旁人的劝解。我又用脚蹬了他们,他们肯定要打我,我怕被他们打死。我用刀刺他们之前之所以没有警告他们。是因为如果我警告他们,他们肯定会将刀子夺过去。死的就肯定是我。

14.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联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玉娇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邓玉娇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邓贵大系被刺击身亡,这不仅有邓贵大所受伤口的形状、深度等证实,而且有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邓玉娇亦曾作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邓玉娇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可以对邓玉娇免除处罚,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邓玉娇构成犯罪,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罗桂香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艳

刑事案例范文第4篇

自2011 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 截至2015 年10 月31日, 笔者所在单位人民法院共受理危险驾驶案件190 件, 审结190 件, 生效190 人。具体情况如下:

( 一) 时间分析

数据表明: 笔者所在县区危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达到50% 以上, 其余被告人全部被判处拘役, 都为1 - 3 个月刑期, 尚无对此类案件被告人免于刑罚或因案件犯罪情节轻微而不认定是犯罪的案件, 这说明法院对危驾案件审判慎重。

在此次调研的190 个案件中, 取保候审人数占比9 成以上, 大部分危驾人员犯罪情节轻微, 不必逮捕羁押, 仅有5件因当事人醉酒后暴躁, 不配合交警检查被采取强制措施。

本类案件普遍较为简单, 平均审限在5 - 15 日, 审判效率较高。适用简易程序的188 件, 占比98% 。本类案件多数为犯罪事实清楚, 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提高庭审效率, 节约司法资源, 当庭裁判也可以增加司法审判透明度, 促使当事人信服, 减少申诉上访。

( 二) 罪行分析

1. 发生地点

发生在县城的164 件, 乡村道路上26 件。其中发生在乡村道路的危险驾驶案件都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或第三人报案, 交警赶来处理事故时发现驾驶人员为醉驾, 可见, 有大量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醉驾行为仍然在乡镇中存在却未能被查处。

2. 车辆情况

此次调研涉及的190 件案件中, 轿车105 件, 摩托车75件, 其他车辆10 件。数据表明: 轿车、二轮摩托车是本县该类案件的主要车辆, 而如下文分析, 交管部门对摩托车的管理需引起重视。

3. 被告人情况

此次调研涉及案件行为人全部为男性, 年龄最小的19岁, 最大的58 岁, 主要集中在中青年驾驶人员。驾驶人员文化程度偏低, 初中及以下文化164 人, 占总数的86. 3% 。驾驶人员几乎都为农民或者无业人员, 农民121 人, 无业人员54 人, 个体户5 人, 其他人员10 人。

4. 危驾种类

《刑法修正案 ( 九) 》生效之前, 构成本罪的行为为醉驾与竞驾。笔者所在法院自2011 年以来, 截至2015 年10 月31 日, 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均为醉驾类型。

二、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成因分析

( 一) 行为人角度

首先, 驾驶人员对危险驾驶犯罪的认识不足。据接受本次调查的法官反映, 大部分驾驶人员认为酒驾违反的是交通法规, 并不知已触犯刑事法律。此外, 多数驾驶人员认为危险驾驶犯罪仅为驾驶汽车, 并不知驾驶摩托车、农用拖拉机等也可以构成本罪。尤其是在笔者所在县区下辖的乡镇中, 人们对危驾的认识更为缺乏, 几乎没有人清楚地知道危驾带来的法律后果。

其次, 驾驶人员对危驾行为存在侥幸心理, 部分驾驶人员还存在违章操作。据部分酒驾被告人事后供述, 其认为自己车技好, 侥幸可以逃避交管部门查处, 只要不出事偶尔酒驾也无妨。此外, 县内二轮摩托车较为普遍, 驾驶人员多数没有经过正式的驾校培训, 便驾车上路, 违章抢道、超速危驾等常有发生, 部分案件中的摩托车驾驶人员酒后危驾往往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 二) 管理部门角度

首先, 车辆管理不严格, 监管主体单一。从本次调研来看, 危驾案件中近40% 为摩托车交通事故, 而交管部门的重点管理对象为汽车车辆, 对摩托车等疏于管理。因笔者所在县城较小, 二轮摩托成为市民生活中的日常交通工具, 目前疏于管理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此外, 此次调研中查处危驾的监管者全部为交警, 如此仅靠公安部门这样单一的监管主体, 可打击的危驾行为较为有限, 对危驾的预防应该为全社会共同参与, 可以考虑推行危驾举报等措施。

其次, 针对农民以及无业人员等群体的宣传不足。本次调研危驾主体集中在农民以及初中文化以下人员, 尽管危驾的宣传几年前就已如火如荼, 但多为在网络讨论, 至于像笔者所在县这样的中小县城宣传力度极小, 尤其是针对低学历人群的宣传不足, 因为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的农民和无业人员上网少, 但喝酒开车的却不少。本次调研中, 多数受访被告表示他们根本不知道酒驾还犯罪, 甚至认为只要不出事就不应当被刑罚, 加之危驾的判决书基本上字不过千, 被告人不理解为何没发生交通事故也是犯罪。

三、对危险驾驶犯罪司法实践的探讨

随着危驾案件大量进入刑事司法环节, 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成为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 一) 危险驾驶罪中的主观故意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解释为,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会危害到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 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这其中值得司法人员思考的是: 本罪中的故意的内容是否包括对危险的认识。因为危险驾驶罪在法益还没有现实被侵害刑法就予以介入, 这种对法益的提前保护没有将危险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 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那么按通说认为的抽象危险犯中危险是拟制危险, 所以不需要认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 像竞驶型危驾、严重超员超速危驾、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危驾的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精神意识处于正常状态, 对其故意的说明要求认识到危险结果一般不存在问题。但是对于醉驾型危驾, 行为人对其醉驾行为及抽象危险不一定具有认识能力, 对该行为的故意应该指出是事前故意, 行为人在喝酒 ( 原因行为) 时具有的对其醉酒驾驶行为和引起的危险结果具有认识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而不能以其醉驾 ( 实行行为) 时的认识状态作为故意的认定, 所以只要行为人有饮酒后驾驶的意思而饮酒就应该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

( 二) 危险驾驶罪中的客观方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明确四种表现形式, 在此不赘述, 但对于危险驾驶罪中“驾驶”的含义, 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叙述, 结合本院实践中出现的情况, 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如在本院的一起案例中, 被告人当庭辩称其为醉酒后发动的车子在车里睡觉, 准备酒醒后再开车, 结果刚好被警察查到。因客观补充举证不能, 侦查人员补充证据证明行为人已经使机动车在道路上运动起来并形成位置的移动, 行为人也无法补充证据证明其没有运行机动车的主观想法, 这确实给司法审判造成困难。一般而言, 行为人发动机动车的目的是为了运行车子, 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发动上发动了机动车, 就可以认定其有驾驶行为, 但当下相应司法文件并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相应文件有必要明确虽已启动机动车但并未使之运行的不能认定为醉酒驾驶, 侦查人员在侦查环节除了提供认定行为人醉酒状态的证据之外, 还要明确行为人已经使机动车在道路上运动起来并形成位置的移动。

摘要:近些年来, 交通领域事故频发, 危险驾驶类行为受到普遍关注, 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 》新增加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 (八) 》规定的是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而2015年《刑法修正案 (九) 》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正后, 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载或超速行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而危及公共安全的运输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范围。鉴于危险驾驶行为在社会引起的高度关注, 笔者对所在单位法院处理的大批此类案件检索分析, 形成分析报告。

关键词:危险驾驶

参考文献

[2] 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216.

刑事案例范文第5篇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 并确立了以经济状况衡量标准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和特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两项基本原则, 即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制定律师辩护。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

二、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2012年3月4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人大通过, 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援助制度上主要体现以下变化。

(一) 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旧《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的, 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则将此范围扩大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同时法律援助机构,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次修改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无疑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提供更好的保障。

(二) 扩大了获取法律援助的方式途径

旧《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定辩护律师的权利,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指定才能获得法律援助这唯一途径。新《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除此之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通过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方式获取法律援助。这一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法律援助更为方便, 法律援助效率更高。

(三) 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

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定, 旧《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而未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权利以及义务。对此, 新《刑事诉讼法》将上述条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并且新增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对旧法进行了较大修改, 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保障, 但是, 由于制度本身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使得法律援助制度还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 刑事法律援助覆盖范围狭窄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未委托代理人的;二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但是司法实践中, 法院的指定辩护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获取形式, 而因经济困难获得援助的情况十分稀少。

(二) 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不完善

目前, 虽然在实践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 但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没有完善的有关工作衔接、沟通的规定, 致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得以运行。相关部门更是存在“三不”现象, 即思想山不重视、宣传上不到位、工作上不落实。要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部门的沟通协调关系才能使这一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进一步完善立法, 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范围

虽然,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的刑罚做了扩大规定, 但是和国外先进国家相比, 这一扩大规定还远远不够。很多国家对于可能判处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设定为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更有些发达国家, 将此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监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见, 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降至最低门槛。

(二)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协作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与2013年3月1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但是从近两年的实施情况来看, 欲克服“三不”现象, 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部门的协作关系, 需要完善工作机制。如果不出台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 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开展将难以实现。

摘要:法律援助制度兼具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功能, 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自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以来, 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作用逐渐凸显。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面对逐渐增加的援助案件, 我国法律和司法将如何面对, 本文即对此予以讨论。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覆盖范围,审级范围,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1] 陈美庄.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J].中国司法, 2010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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