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土地产权制度论文

2024-05-11

完善土地产权制度论文(精选12篇)

完善土地产权制度论文 第1篇

一、昌吉州土地产权制度现状分析

产权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调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农村土地产权是以农地作为载体的各种权利总和,包括农地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让渡权等。其中农地所有权是农地产权的核心。

昌吉回族自治州地处天山北麓两翼,准噶尔盆地南缘的绿洲上,是天山北坡经济带核心区之一,现有农村人口72万,农村劳动力413 195。州域总面积9.39 万平方公里,其中山地占22.7%、绿洲平原占21.7%、沙漠占37.6%、戈壁占18%。有可耕地1 057 万亩(常年播种450 多万亩)、草地9 981 万亩、森林575.7 万亩。近年来,昌吉州农村经济保持了较快发展。昌吉州作为一个粮食及棉花等农作物主产区,每年为新疆地方财政做出巨大贡献,土地管理也执行国家统一的农村耕地政策,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种经营模式下,农民自主耕种,种植作物品种随意性较强,没有形成规模效应,经济效益较差。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进城务工人员数量明显增加,土地无法带来应有的效益,所以土地撂荒现象频现,农民很难从土地中切实得到应有的地权收益,地权不明确成为了制约农民收益提高的重要因素。

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弊端

(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无法明确土地的物权属性,农民在农业生产中的短期掠夺式经营行为严重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在保留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实现了农民对土地的直接经营权,是由国家控制同时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制度安排。因此,这种特有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必然带来一系列诸如土地权属纠纷、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不明确以及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及农民得不到土地带来的物权收益的问题。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历史选择,这种农业生产组织形式与传统的农业生产组织方式相比具有较大的进步,在改变农村经济格局的同时,奠定了经济发展和后续改革的基础,调动了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为中国特定时期农民脱贫起到了重要作用,推动了农业生产的快速发展。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无法满足农民对于土地的物权要求,农民宁愿过度向土地索取而不进行投入,大量使用化肥农药,使得原本肥沃的土地日渐贫瘠、板化、僵化,甚至变成不毛之地后被撂荒,农业本身的可持续性发展被人为割裂,农民在很短的时间内会变成有地的“失地农民”,其长期利益得不到保障,而这一切,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带来的土地产权不清晰。

(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带来土地细碎化经营,流转困难

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初,在分配土地时,由于土质不同、距离不同,为了公平起见,往往是每一块地各家各户都均分一些,因此出现了农民承包地的“细碎化”现象。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的农业已经由“温饱农业”向现代化大农业发展,很明显,细碎化经营无法形成规模经济,每家每户投入大量的时间劳力,收益却很小,无法实现机械化、信息化、规模化的现代大农业的要求,且细碎化经营导致土地流转困难。尤其在昌吉州这个以粮食为主要农作物的种植区,对于规模种植的要求更加迫切。

(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导致土地产权配置混乱,承包经营不稳定

昌吉州现行的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导致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缺乏安全性和排他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具体化为每个生长在这个集体地域的成员都有权分享对土地的使用权利。任何农民,只要他是特定社区中的一员,其对集体土地的享有权就与生俱来不需要支付任何代价。由于社区的范围既可以是静态的社区全体成员,也可以是动态的社区成员,这就使社区边界处于不确定之中,由此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必然要求社区土地能随着人口的变化而进行周期性的调整。这种要求权就出现了一种矛盾的结果,即中央文件讲要“土地承包期十五、三十年不变”,而大多数地方却又不得不在有限的土地上随人口增减而重新调整和分配土地。《中共中央关于1984 年农村工作的通知》(1984 年1 号文件)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在十五年以上。然而,各地的实际操作与此项规定有较大的差异。昌吉州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是按照人口的变动在不断的调整,即过世老人的土地基本划归给新生儿,出嫁到外村的女性土地收回划归给嫁至本村的媳妇。由于人口的变动较大,这种土地制度导致土地产权配置混乱,承包经营不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产生的土地周期性或随意调整致使承包经营权存在不稳定性,造成农民无法对特定地块的地权形成长期而又稳定的预期,不利于激发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积极性。

三、深化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一)明确土地物权属性,保障农民利益

赋予农村土地承包权以物权的性质,也就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所谓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是指农民拥有的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让渡权。同其他任何产权一样,这种权利不可能是绝对权利,必然要受法律乃至社会习惯的制约。尤其在土地权利方面,各主要国家都有许多法律对土地财产权的实现做了限制。确立土地财产权,要实行农村耕地承包权的物权化、长期化、商品化。物权属性能够给农民带来财产性收入,从根本上解决农民收入过低问题。

(二)建立适合地方经济发展的土地流转机制,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土地使用权流转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建立由涉农龙头企业带动的大农庄产业集团,实行土地规模化种植,科学化管理,提高土地单产。农民只需要保留自己的土地所有权,将其使用权折合为股本,投入到大农庄集团中,年终享受由此带来的资本性红利。这部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农民可以接受大农庄的聘用,继续在农庄里劳动,也可以进城务工,获取劳务所得。允许农民出卖土地所有权,获取一次性收益,真正离开农村进城务工。对于这部分失地农民,必须妥善安置,劳动保障部门应该出台相应的培训措施,对他们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这部分人群迅速掌握在城市中安身立命所需的劳动职业素养,这也是城镇化必然要经历的过程。

(三)大力发展农业合作社,形成规模效益,解决家庭单独经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

在城镇化道路处于还不是很成熟,农村的土地制度变革政策尚未明确的阶段,农村应该着力发展农业合作社,专业合作社是由从事同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农户、贩销大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愿组织起来,在劳动、技术、资金、信息、购销、加工、储运等环节,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一种运作模式。这种运作模式的特点是上联市场、下联农户,融产供销于一体,能够以其市场信息的优势,去指导和引导农民种什么、养什么,带动农民发展优势产业,通过为农户统一提供种苗、技术等标准化服务,组织农户按照市场需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种植、养殖;通过商标注册、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提高商品的附加值,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鼓励农民入社,一定程度上实现农村土地规模化种植,科学化管理,入社农民按入社土地面积分享最终的收益。同时也能解决农民由于获取市场信息渠道单一、闭塞,对市场信息把握不准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

摘要:土地制度作为整个社会经济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其变革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伴随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经济社会的向前发展,土地制度必然不断地发生变革与完善。中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弊端已经初见端倪,制约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拟从昌吉州农地制度改革入手,分析土地改革的必要性,提出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办法,改善土地管理制度给农业发展带来的制约。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探索 第2篇

一.引论:历史的回顾

我国的土地制度,在新中国建立前的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随着各个朝代的更替,呈现周期性变化。每个王朝新建之初,统治者一般都采取鼓励自耕农发展的政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兼并日益严重,土地被集中于大小封建地主的手中,此时社会矛盾会逐步激化,统治者就会进行一系列的土地制度调整。在此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完整和有效的永佃制和押租制。

新中国建立后,进行了土地改革,废除了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私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土地改革将所有征收和没收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统一、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之后1952年的大规模的初级农业合作社运动在承认土地私有权的前提下,将使用权由个人使用变为集体共同使用。而到了1955年,开始推行的高级社和人民公社化运动,把农民土地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改革为集体统一所有、统一经营的土地制度,也就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在当时生产力水平还很低的条件下,这种制度缺乏多样性和灵活性,无法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自1978年秋起,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经历了农民自发到国家逐步承认的过程,最终在1984年基本完成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家庭联产承包制虽然没有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但在土地的使用权方面却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农产通过承包方式获得了独立经营集体土地的权力,他们虽然没有土地所有权,但拥有土地产出的大部分劳动产品的所有权;在农业生产领域中,农户成为独立的和完整的经济核算单位,他们获得了对自己劳动力的支配权,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业产量迅速上升,农民收入大幅度提高,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2090元,比1978年增加14倍,数百万农产在80年代摆脱了贫困。

土地承包经营使农用土地实现了“两权分离”,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可以分别归属于集体和农民两个不同的主体,使原来“一切土地权利归集体”的“单一产权”体制,转变为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元产权”体制。这种体制使农民对土地有了的强烈归属感,激起了农民长久利用、集约利用土地的积极性。由于可以明确预知和享受自己承包土地上的劳动产品,农民付出的劳动就与劳动报酬直接对应起来,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原则,使农民在土地上生产的热情空前提高。

回顾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无论什么时期,土地制度的调整都会对整个农业生产带来巨大的影响,土地制度究竟是阻碍还是推动农业的发展,关键在于它是否适应农业生产力水平和农业这一产业的特点。

二.当前土地制度面临的窘境

土地承包经营使农用土地制度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有效的改革和平稳的调整,土地制度是继承和发展性的。将承包经营权细化给农产,初步实现了土地权利、义务的统一,既维护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本框架,又使制度有了新的内容和发展。同时,采取承包的生产经营方式也和农民习惯的农耕劳作方式有效衔接,得到农民和社会各界拥护,新旧体制的转换平稳进行,制度改革所支付的社会成本很低,改革带来的效益非常显著,改善了农民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然而,由于客观历史条件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引起的农用土地制度改革是在缺乏成熟理论准备与系统的政策设计的情况下进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只着重对农业生产经营方式进行了调整,不可能深入地涉及农用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问题,因此与城镇的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相比,农用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是不规范、不系统、不彻底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了出来,并严重影响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城乡经济结构的调整。具体表现在:近几年来,我国粮食总产值不断下降;农民收入自开始持续4年增幅下降;在我国土地资源极其紧张的状况下,农民弃耕、薄耕和抛荒现象严重;农民的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下降,强壮劳动力外出打工,只留下所谓的“三八六零”部队进行耕作,劳动效率低下。

这些问题的日益严重,标志着现有的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产权形式已经走到了一个瓶颈,在其调动农产积极性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之后,它所蕴含的深层矛盾也逐渐显现出来了。

1.土地产权极为模糊、产权界定严重不清

我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的定义则极为含糊。《土地管理法》中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集体所有。”但究竟谁是集体的真正代表?有多种提法不说,概念也极不明确,造成对权利主体的认定带来很大困难。谁都有权利变成谁都无法有效行使权利,往往行政上的组织如村委会等运用其行政权力来干预和行使所有权。

2.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稳定,大大挫伤了农民承包土地和进行投入的积极性

为了显示机会均等,遵循人地均分原则,每隔一段时间就对集体成员承包的土地作一次强制性的调整,从而使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无论是人员数量上还是构成上都具有相当大的不稳定性。虽然中央说土地承包不变,更规定延包土地可30年不变,但在农村,普遍3―5年调整一次,甚全有的村年年有调整。据调查,从1978以来,农民承包的土地已经平均调整3.01次,至少有超过60%的村庄和农户经历过土地调整。如此频繁的变动使承包者的预期大大降低,并且即使允许转包土地,也受到“只允许农户将无力耕种的土地在经集体同意并不能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前提下自找对象、协商承包”的限制:同时国家对种植面积、种植品种等都加以限制,给农产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带来较强的干扰。这样的土地制度显然不能为农产提供长期而稳定的预期,势必导致农产土地利用行为上的短期化,特别是在土地改良的问题上,农户对土地投资缺乏激励,相反会选择过度利用土地导致土地肥力下降,因为这种掠夺式经营方式的成本由于时滞因素将由下一任承包者而不是自己承担。

3.现行土地制度的法律基础薄弱

前面已经提到过,现行法律中涉及土地制度的条款都相对笼统,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种种问题。特别是当农户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遇到侵权行为时,没有有效的法律武器,失去了法律保障,再加上农民往往较为分散且文化水平不高,使农户处于谈判上的弱势地位,无法依法争取到自己的合法权利。

4.土地流转制度存在缺陷

由于承包权作为农民的使用权是不完整的,农民没有被赋予转包、租赁、抵押、转让其他土地权利,使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市场中介和金融支持无法形成。尽管按农户均分的小块土地,适应了现有农村生产力的需要,但因土地在产权上是凝固的,难以满足适度规模经营中归并土地的要求,生产力无法重新配置,使农业经济结构的调整处于要么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关系,要么放弃规模经营的尴尬局面,土地的资源

配置效率低下。

三.理论探索:国有还是私有?一种新尝试

由于模糊的集体所有制带来的弊端,理论界早就开始探讨更为合理的土地所有制,国有还是私有成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赞成土地国有化的主要理由有: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有利于国土综合整治,有利于土地管理;障碍小,成本低;有城市土地国家所有、企业经营的成功经验等。

而赞成私有化的则认为:私有化的产权体系以及保护私有权益的法律体系有助于建立起完全竞争的市场体系。

我认为,土地私有并不是解决目前问题的良方。从保加利亚、捷克、匈牙利和斯洛伐克等国家农业私有产权改革的经验来看,私有化在改革初期造成很大的混乱。私有产权给予个人关于财产自由使用、让渡和获取收益的权利,无疑会给微观主体带来激励。但由于私有化后,完善的市场服务体系没有建立起来,农民难以得到信贷和适合家庭农场耕种的机器,同时国家取消了对农业的多方面支持和补贴,致使投入品价格攀升、农业利润下降。在我国,私有化同样会带来这些问题。更何况我国还有自身的特殊情况:

首先,从历史上来看,我国从未实现过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土地私有制。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所有的土地都处于以封建君主和官僚为核心的中央集权体系的`控制之下,即使是自耕农自由买卖土地也受到很多限制。因此农民并没有很强的土地私有的要求,他们要求的是土地经营自主权。

其次,在缺乏分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中,由于技术水平不高,交易效率低,个人激励是生产力的决定因素,土地私有将最有利于农业生产发展,而目前我国农业已基本脱离自然经济状态。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进行土地私有将会引起剧烈的社会震荡,冒较高的政治风险,进而不可避免地增加土地制度创新过程中的阻力,减少制度创新的绩效。

因此,私有化是不能适应我国农业土地现状的。但是,单纯的国有化将农民完全剥离土地,更会打击农民的积极性。那么,是否可以在我国尝试构建“三权分离式”的新型农用土地产权体系呢?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为农用土地产权体系中最高层次的产权形态。

(二)承包土地使用权:承包土地使用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下的一个完整、独立的土地产权形态。

(三)土地耕作经营权:土地耕作经营权是在承包土地使用权上附设的一种他项权利。承包土地使用权人可将其土地耕作经营权单独以转包、分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经营,经营期可根据经营的需要由承包或租赁双方自行商定。

国家拥有农用土地的终极所有权,仿照城市土地所有权的模式,从宏观上起到调控和综合治理的作用。作为所有权者,国家收取合理的租金代替公粮以推动农业的市场化进程,以迎合WTO竞争环境的到来。

由于从物权的角度对承包土地使用权给予了准确界定,赋予农民的土地就可从土地产权的角度给予可靠保障,其权利义务一经政府土地部门登记,承包经济关系的各种调整就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农民与土地关系,今后就可以做到无论承包关系怎么变化,土地权利义务不变:不管生产任务怎么调整,农民都拥有长期而稳定的土地使用权。

在这种体系中明确区分了承包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耕作经营权。农民可把承包土地使用权当作一种财产权留在手中,保障自己最基本的土地权益,同时可将土地耕作经营权按经营的需要转包、出租给其他的农业生产者,获取土地经营收益。承包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耕作经营权分开,解决了既要把土地稳定在农户,又要扩大土地经营规模的难题,土地在耕作经营层次充分流转,可满足不同规模的集约化、产业化以及市场化的经营要求,由于土地耕作经营权可迅速向种田能手集中,增加农地经营的面积规模,从根本上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促进农村生产力更快的发展。

土地耕作经营权可自主流转,使农民有了更多的“离土”机会与择业自由,而承包土地使用权暂不允许转让,土地最终仍留在承包农民手里,流转的将只是短期的耕作经营权,防止了因土地长期转让而造成土地兼并,大量无地农民流入城市,造成社会不安定的危险倾向。由于每个农民都能平等地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益,农户又有了一份可资经营的土地,农村剩余劳动力在从事非农产业或向城市转移时,土地就能发挥可靠的社会保障作用。

尤其重要的一点是,这三种权利都必须在法律中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确保权利义务得以实现。

四.以农产家庭为基本对象是这一体系具体实施的基本要求

我国农村仍然保留着较为传统的风俗和文化心理,千百年来始终以家族血缘为纽带。在社会价值观念中,家庭具有极强的凝聚力。在家庭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家庭成员的有限性和收益的连带性,使家庭成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能实施较为有效的自我监督和相互监督,从而是使监督成本降到最低。这也正是家庭联产承包制能发挥如此巨大作用的关键所在。因此,农户家庭是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微观产权主体的最佳组织形式。

有人也许会考虑到家庭经营不利于农业的规模化,但是普罗斯特曼等人在提出117个国家的数据表明每公顷谷物产量最高的14个国家中有11个是小规模农场占主导地位的国家。如世界银行对肯尼亚的研究表明,规模在0.5公顷以下的农场的单产是8公顷以上农场的19倍,在印度则是2公顷以下的土地收入高于10公顷以上一倍多,而这规模正是我国农户家庭短期内可以实现的。

完善土地产权制度论文 第3篇

关键词:三农;农村土地制度;产权改革;完善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DOI编号:10.14025/j.cnki.jlny.2015.10.025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不可能离开土地而生存,土地就像空气、水和阳光一样重要。国民经济各行各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土地,如果能合理利用、规划土地,就能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一定的保证。尤其是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作物的生长状况与土地直接相关,所以土地是重要而又宝贵的资源,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土地产权制度十分关键。

1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更好地完善和发展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为了保证我国土地的健康流转,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要善于总结问题所在,并积极寻找解决对策。笔者总结当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主体不清;二是土地使用和管理不当;三是法律保护有待进一步完善。

1.1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主体不够明晰

目前土地法律上规定归集体所有,但没有解释清楚到底归哪一级的集体所有,没有相关的文件进行阐述,土地到底属于哪一级的。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直接导致广大农民朋友的权益受到了一定侵害,使得农民的权益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1.2土地使用和管理不当

对于农业生产的土地而言,土地既是资源也是生产对象,没有土地就没有农业生产而言。就现实来说很多村级支部干部,在土地使用和管理上没有参考广大农民的意见,在土地使用和管理方面自作主张,影响了土地的正常管理和使用。还有部分干部不能很好地传达国家的政策,或是没有耐心给大家讲解和解读国家政策,造成大多数农户对于国家政策了解非常之少,对于农村土地流转等问题也不甚了解,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1.3法律保护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是农户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当政府要征地的情况下农民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维护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土地使用权不稳定和土地流转制度有待进一步提升和完善。

二是在目前这种土地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的制度下,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在某种意义上讲还不是很稳定。

三是目前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市场体制,不能使土地连转市场化法制化。据统计每年有1亿农民工出去务工,大概有5千万以上人属于跨省的,这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很多土地荒废或减产。

2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建议

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意义深远,具体如何完善还需要农业部门乃至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帮助,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积极做好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二是加大政策扶持,资金倾斜;三是提高土地收益率,加大现代农业科技推广力度。

2.1积极做好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加强宣传,强化培训。组织召开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动员会,并多次召开试点村村干部动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小组会议,利用会议宣讲政策。有力提高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

深入调查,确保准确。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集中人力和时间深入农户进行调查,对承包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土地变动等信息进行收集、归纳、整理、核对。

加强督导,保障质量。与部门、村签订了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目标责任书,并抽调纪委、经管站工作人员组成督查小组,对在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跟踪检查,确保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工作质量。

2.2加大政策扶持,资金倾斜

完善農村土地产权制度保证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公益性事业,需要国家财政的大力资助。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需要自上而下,由中央到地方完善的网络体系来正常运行,需要稳定的庞大的农业科技推广队伍来完成。农民素质培养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系统,因此没有强大的经费支持是不能实现的。要确保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保证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大国家资金投入,这也是国外发达国家的现实经验。

2.3提高土地收益率,加大现代农业科技推广力度

通过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的实施带动农业科技服务人员的培养。继续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促进农村先进适用技术的转化和推广,支持各类人才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以农村科普活动站、科普宣传栏、科普大篷车、科普宣传员为重点,加强农村科普组织、队伍和能力建设。建立农村科普事业良性运行机制。鼓励拓展其他农业科技服务人员科技素质培养渠道,提高土地收益率,加大现代农业科技推广力度。

3结语

伴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势必要做出适当的调整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笔者通过本文总结了当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对策分析,希望可以提供一定的参考。

参考文献

[1]周文,倪瑛.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问题探讨[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4.)

[2]党国英.当前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04).

完善土地产权制度论文 第4篇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目前,全国众多城市已设立不动产登记部门,并逐步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 土地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 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过程;土地登记工作的效率,体现着国家政府机构为人民服务的水平。 土地产权的完善操作模式,会影响土地登记机关的行政效率。 因此,如何创新土地产权的完善模式,提高土地确权登记效率,是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的重要举措之一。 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为提高土地登记效率提供参考建议。

二、案例分析

1、情况概述

广州至三水段铁路( 下称“ 广三铁路”) ,主要经过广州、佛山两市,是1898年美商华美合兴公司在承修粤汉铁路时,作为粤汉铁路的支线经清政府批准建设。 全长约30公里,自广州珠江南岸石围塘,经三眼桥、佛山、小塘至三水,分两段先后修筑,由美国合兴公司投资修筑,为清光绪年间建成的中国最早复线铁路。

广三铁路现属某国有企业管辖, 全线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规范和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需对土地产权进行完善办证登记。

2、难点

( 1) 争议土地界线的协商确认。 由于土地年代久远, 证明资料的缺失,部分土地界线存在争议,尤其是铁路沿线铁路留用地部分大多数存在被占用的现象, 城市建成区内铁路基本的安全范围线甚至都无法保障, 城市的发展对土地需求的不断增加, 导致了土地被占用的情况更加严重。 由于历史原因,以及线路的复杂和位置的偏僻, 造成管理上的难处, 用来界定边界的界桩也随着时间的变迁而消失,具体边界已无法考究,更无法证明土地界线的归属, 如何举证协商相邻用地单位或个人认可土地界线,是阻碍项目办理土地登记的重要原因。

( 2) 协调国土部门认可历史来源资料。 企业现有历史来源材料是当年铁路建设时期的资料, 图纸是民国时期的接线图,后来为了补充完善地物地貌,对原来图纸进行了转绘和绘制复测图。 由于资料仅为企业内部管理的资料,与现行国土资源管理的地籍资料并不一致,缺乏坐标点,无法准确定位铁路范围在现在地籍图上的具体位置, 且当年的转绘图以及复测图,经过年代也过于久远,相关地物地貌也已发生较大的变化。 同时,铁路在建设时因为建设的实际需要,实际线路的建设也发生了变化,与图纸的位置存在不一致,导致了确定具体范围的复杂性。 如何协调国土部门认可企业的历史证明材料是一个难点。

( 3) 沿线承租给村民的土地难以确权。 铁路用地范围包括线路所占的路基以及两边一定范围的安全距离用地。 1953年, 为使广三铁路两侧用于将来扩建增能的留用土地得到充分利用, 铁路部门与南海、 禅城等地共27个村、500余名村民签订了《 耕种铁路土地承种书》 ,在明确承种土地属铁路用地的情况下,“ 暂时交由乡( 村) 政府分配给农民耕种,不收租金。 如铁路方面需要时,无代价收回自用,不得拒绝或要求任何权利”。 交付承种的土地由于年代久远,相关界桩点已缺失,部分承种书已遗失, 而企业现有图纸资料地形图与现状相差较大, 承租者自身对承租的情况不清楚,无法对沿线承租给村民的土地进行确权。

三、创新模式研究

1、技术思路

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案例采用先易后难,资料齐全, 无争议的土地先办理土地登记的思路办理土地证。 其中, 具体细化为对无争议的铁路路基部分先行办理土地登记,其余土地再办理的形式。

2、操作方式

( 1) 争议土地界线的协商解决方式。 相邻用地双方各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互相举证。 由于涉及的土地历史资料均较为久远, 而现土地管理人员均不清楚具体历史情况, 尽量询问当年熟悉土地来源情况的管理人员以及查询历史证明材料。 同时,根据现在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如现状地物利用的明显边界,当年经过双方无异议的围墙、沟渠等划分边界的地物,以及在现有地籍资料的基础上互相协商谈判, 在保障双方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以无异议的分界作为土地界线,双方在宗地图上盖章或签字确定。

( 2) 协调国土部门认可历史来源资料的方式。 企业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历史较为久远,需要对原来纸质图纸进行电子化转绘以及绘制复测图,再与现状地籍红线图进行比对、衔接和匹配,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用地红线范围。 在此过程中,鉴于实际地物地貌以及位置发生了比较明显的变化,要精确确定土地在现状地籍图上的位置较为困难。 因此,在磋商的过程中,应从土地实际利用以及尊重铁路用地使用的特殊性出发, 对于与实际用地范围变化不大,而且实际用地无争议的土地,应该认可该部分土地权属属于铁路用地部门, 而对于有争议且实际发生较大变化的土地,应在原有图件和现在地籍图的基础上,以及双方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资料共同磋商,结合铁路用地确权的相关管理办法,共同协商解决。

( 3) 沿线承租给村民的土地确权解决方式。 根据《 耕种铁路土地承种书》 ,在明确承种土地属铁路用地的情况下, “ 暂时交由乡( 村) 政府分配给农民耕种,不收租金。 如铁路方面需要时, 无代价收回自用, 不得拒绝或要求任何权利”。 根据纸质红线图和转绘的矢量红线图位置,尽可能查找相关村委的历史承种书,积极与当地村民沟通,通过查找历史资料以及询问熟悉土地历史来源情况的相关人员, 尊重双方历史的约定以及支持铁路建设和发展,针对有承种书的先行办理土地确权,承种书缺失的,与当地国土部门以及村民三方再具体协商解决。

3、实践经验总结

本案例针对产权复杂、区域跨度多、每个标段都具有不同产权问题等特点,采用创新方式和技术手段进行问题解决与确权办证,确保项目得以顺利实施。

( 1) 思路创新。 针对案例土地确权办证的时间要求及实际土地利用等状况,由于线路用地和大部分站场用地均为历史用地,历史悠久导致土地被占用或存在争议,对路基、站场、货场和铁路留用地等土地,采用独立分割、无争议土地先确权办证的方式,最大限度地解决产权完善过程中土地争议的难题。

该方式的提出与实践,争取到省级国土部门、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国土部门的大力支持,在最短时间内取得显著成果,为国有企业争取到最大的利益和节省了大量时间和成本,保障企业后续资产管理和资产运营的可能性。 该案例处理土地争议难题的多种方式,也得到企业和土地专家的高度认可。

( 2) 技术操作创新。 一是针对历史用地资料严重缺失等问题,综合运用沿线村民小组及村委会盖章确认、关联方指界、历史用地公告、出具保证书等一种或多种方法结合的手段,替代缺失的产权证明材料,简化办理流程,节省工作时间,在保障工作效率的同时,也使铁路历史用地能够顺利确权,是项目解决历史用地产权材料缺失问题的创新手段。 二是针对项目的特殊性,以及在现有法律法规制度下项目办理土地登记缺乏依据,是影响土地登记办理的制约因素, 通过发文省国土资源厅来协调地方国土部门, 使地方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有政策依据,从而推动项目办理的进展。

四、提高土地登记效率的几点建议

通过上述理论和案例的分析,为提高土地登记效率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1、进一步理顺政府与土地登记中介机构的工作关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部门, 要在机构资质、 人员资质上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代理制的基础上,将土地登记代理全面引入市场机制,以提高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创造良好的登记代理发展环境。

充分肯定社会中介组织的积极作用,在立法上给予登记代理人员、机构、协会等明确的法律地位对登记代理的作用予以认可,将其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简政放权,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方向。 在不动产交易日益活跃的现状下,土地登记代理机构通过自己专业的服务,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提高土地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 有利于促进不动产交易的迅速完成, 提升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有序运行。

2、加强土地登记代理服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要在政府与用地者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在行业内部发挥组织、协调、沟通、监督作用。 一是制定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及道德规范, 形成有序竞争的良好局面。 二是组织土地登记代理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培训,以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代理业务水平。 三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是组织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之间的业务、信息交流,共同提高、共同发展。

3、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合理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特别是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土地权属争议,因时过境迁,有关事实证据难以查清,这就要求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时需要从实际出发,合理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除了做好争议各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外,还需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如通过收集证明材料、红线图签字盖章确认、关联方现场指界、历史用地公告、出具保证书、 登报公示或分割无争议土地发证等一种或多种方法结合, 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问题,提高土地登记发证的效率。

摘要:本文以广州至三水段铁路土地办证为例,分析案例历史土地产权完善过程中克服难题的方法,总结土地登记应用的创新思路和操作模式,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为提高不动产登记效率提供经验借鉴。

关键词:土地,产权完善,不动产登记,创新,效率

参考文献

[1]刘福增、原显顺:浅析铁路土地确权的几个难题[J].山东国土资源,2013(29).

[2]谢永岐:浅谈如何盘活铁路土地资产[J].黑龙江国土资源,2006(6).

[3]徐守胜:当前铁路用地的地界问题与对策[J].山东国土资源,2006(22).

[4]武淑梅:浅谈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建设用地验收交接[J].河南国土资源,2010(6).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模式的探索 第5篇

【专题名称】农业经济导刊 【专 题 号】F2 【复印期号】2005年08期 【原文出处】《中国农村经济》(京)2005年02期第73~77页 【作者简介】作者单位:北京大学经济学院

【内容提要】 本文对华北农村一个普通乡村短短5年内发生的天翻地覆的变化及其原因即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革进行了系统分析。本文认为,应该从完善土地经营、优化土地管理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几个方面正确认识“郑各庄现象”。“郑各庄现象”的社会经济意义在于它提出了一种乡村城市化的新模式,建立了一套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中土地委托—代理机制的新理念。

【关 键 词】“郑各庄现象”/农村城市化/农民市民化/土地产权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郑各庄村是华北平原的一个极其普通的农村,隶属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距北京市中心约35公里。全村共有413户农户,人口1350人,其中,农业人口1083人,村域面积4332亩,耕地1600亩。到1988年为止,全村经济仍然依靠传统的种植业(小麦和玉米),人均纯收入不足3000元。但是,5年后的2003年,该村人均纯收入达到16500元,超过全国平均数的5倍多,一跃成为北京近郊经济十强村之一(注:郑各庄1999跻身“京郊百强村”行列,并先后荣获“全国文明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先进单位”、“首都创建文明村镇活动示范点”,2003年获得全国奖项1个,市级奖项5个,区级奖项24个,镇级奖项20个。)。2003年,全村共创造新就业岗位5000多个,农民目前已逐步形成了“工资收入+土地股权收入+社会保障收入”多元化的稳定的收入结构。短短几年内,全村98%的村民由昔日的平房迁入整洁的楼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0平方米以上,旧村改造基本完成。

郑各庄村用5年的时间,走完了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乡村10年走完的路,完成了发达国家农村最快也要20年才能完成的农村城市化和农民市民化的过程。这其中蕴涵的制度经济学问题引人注目。为了诠释这个华北乡村的突变,笔者姑且称之为“郑各庄现象”。

二、“郑各庄现象”的特点

1.时间短、变化快。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出现了许多城镇化的成功典范,例如华西村、南山村、韩村河等。这些成功的乡村典型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变迁可以归结为:脱离土地→就业结构变化→收入增加→生活跃迁→村落变容,即表现为经济社会循序渐进的演变过程。但是,在中国农村现行条件下,要完成这一过程,即便一切条件具备,至少也要10年的时间。然而,郑各庄村只用短短5年时间,便完成了古典经济理论中“二元经济结构”的不可逾越的鸿沟,创造了一个村落发展的奇迹,其原因在于郑各庄村的变化,不是上述过程简单的递进,其变化可以概括为:脱离土地+就业结构变化+收入增加+生活跃迁+村落巨变,即这些在其他成功的乡村中见到的阶段性变化,在“郑各庄现象”中是叠加起来、浓缩在一起完成的。这就是“郑各庄现象”创造出时间奇迹的秘密之所在。

2.以农民“上楼”为主线。郑各庄村的变化,是从改变农民住房状况入手的。众所周知,中国农民的一个传统消费观念是有了钱就盖房,如果说土地是农民不得不依附的生存条件,建造住房就是农民世世代代难以摆脱的生活压力。用郑各庄村民的话来说,好容易积累的一点钱,最后都用到盖房上去了。为了解决村民无休止的住房投资和攀比现象,从1998年开始,该村首先对村民的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在村委会的组织协助下,集资500多万元,盖了4栋楼,根据自愿“上楼”和旧房估价折抵楼房的原则,第一批144户首先搬进了楼房,开始了农民“上楼”的过程。通过这种平房置换楼房的方式,从1998年到2003年,全村共建设村民住宅23幢,完成住宅面积33176平方米。全村村民分四批(第一批144户,第二批80户,第三批227户,第四批81户)实现了村民居住方式的转变(注:4批“上楼”农户共532户,大于全村户籍登记户数413户,原因是“上楼”后部分农户核心家庭分居导致户数增加。)。目前,郑各庄村整体的农民“上楼”率已经超过98%,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0平方米以上。通过农民“上楼”,共置换宅基地1050亩,为下一步的产业开发和招商引资提供了宝贵的土地资源。

3.以收入结构多元化为核心。农民“上楼”后,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如果不能把“上楼”的农民变成居民(工人),即使“上了楼”,他们也没法长居久安。因此,在实现“上楼”的同时,确保农民收入、就业、社会福利,就成了关键问题。由此,郑各庄村采取了土地经营集中化、个人收入工资化、社会保障集体化的方式,将村民原来单一的土地经营收入转变为“土地股权收益+工资+社会保障收入”,确保了村民“上楼”与收入增加同步实现。土地股权收入是指在全体村民同意的基础上,把“上楼”农民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委托给村委会,村委会再以土地入股的方式将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交给本村经济实体宏福集团公司(注:宏福集团公司是该村原以建筑业为主的村办企业,经合并调整后组建企业集团,它与后来招商引资引入的外部企业(统称为“宏福创业集团”)构成该村经济的两大主体。“宏福”是郑各庄村旧村改造(农民“上楼”)后新建的村民居住小区的名称。),公司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通过统一招商引资的方式,引入各类经济效益好、能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企业。农民不参与这部分土地的经营,但每年都享受土地收益分红。工资收入是指农民全部进入村内企业(统称为“宏福集团公司”)就业。全村现有企业40家,2004年,人均工资达到1100元。社会保障收入是指全村“上楼”农民在生活用水、燃气、取暖、医疗保险、教育等方面享受村里统一补贴,2003年,全村福利支出为297万元,人均达到2200元。

就这样,农民“上楼”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提供了必要条件,土地利用结构和方式的改变,又保障了农民收入的稳定,使农民“上楼”成为可能,进而创造出一种崭新的“郑各庄模式”。

三、郑各庄村民的收入结构

1.土地股权收入。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郑各庄村以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为前提,不搞土地转让,全部采取土地租赁形式。村委会与企业建立土地租用关系,不论是自办企业还是引进企业,其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至于收取租金的标准,已不再用粮食产量的价值去换算,而是通过对企业效益的评估来确定。村集体向企业收取每年每亩5000~10000元的土地租金。企业的盈亏不影响农民的收益,不让村民承担经营风险。其分配方式为先按全村耕地总面积和本村现有的农业人口计算出人均耕地面积,即为每人拥有的耕地“股份”。每年收益分配前,根据人口变化情况进行一次调整。对每户而言,增人(指按政策规定的新生、迁入)必增股,减人(指死亡、迁出)必减股。股份分红形式为将土地经营利润的60%作为集体股红利,用于来年的生产发展基金;40%作为个人股红利;再从集体股和个人股的红利中分别提取10%作为以丰补歉的储备基金,专款专用;剩余90%的个人股份红利作为当年的股金分红,每年1月上旬向全村村民以现金的形式兑现。1999~2003年,参照土地的种植收益情况进行股份分配,平均每人每年分红50元左右(注: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对企业出租时,按企业效益制定租金标准,而收益分配仍参照土地收益水平进行,其目的是保障土地收益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另外,该村的农业用地(耕地)全部由农业公司负责经营,经营品种按市场需求决定,农业公司委托宏福集团管理。)。

2.企业股份收入。1999年11月,该村最大的经济实体——宏福集团公司完成了由原来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向村办集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换。该公司股份结构为:公司持法人(控)股,占66.67%;村委会持集体股(集体原始资产折抵),占16.66%强;村民持个人股(在自愿的前提下以现金购买),占16.66%强。

在企业转制中,郑各庄村坚持了两个原则:一是突出维护集体利益。为防止集体资产因转制而流失,该村把企业总股本的66.67%作为企业法人控股,法人股的红利直接用于资本积累和扩大再生产;同时,把村委会列为企业的第二大股东,其目的,一方面是对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实施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是将所得红利投入公益设施的建设方面,以保证集体公益事业得到巩固和加强。二是让村民得实惠。为了让村民得到实惠,个人股一律面向村民发售;对个人股份的量化,既不派股又不配股,完全是以现金的方式由个人自愿认购。尽管企业的创业者过去在创业过程中付出了许多,如今为了企业的发展又做出了利益上的牺牲和奉献,但是,他们对此毫无怨言。村民说得好:“如果按贡献配股,企业中80%的股份非这些创业者莫属。”村民对这种股份配置方式十分满意。企业在1999年和2003年分别投放的个人股,都在一周之内被村民认购一空。目前,全村共有189户村民成为企业股东,占全村总户数的46%,其中,股份最高的近百万元,最少的2000元。他们每年都从企业中得到相当于股本15%的红利回报。企业改制后,实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建立了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调动了管理者和经营者两个积极性,尤其是职工参股入股,实现了职工与企业利益的高度融合,增强了企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走出了一条村办集体股份制企业的发展道路。

3.社会保障收入。郑各庄村之所以能实现上述土地和企业产权的股份化操作,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村级集体经济的强大力量和影响,即通过村委会对经济实体——宏福集团公司的土地和股权参与,保证了宏福集团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村庄发展利益的一致性,从而确保了其经营利润对改善村民福利的供给机制。例如,目前实行的村民就业制度、补贴制度和保障制度等就是这一机制的突出表现。村委会就业安置办公室规定,凡是自愿在本村工作的村民,只要到“安置办”登记报名,就能得到妥善的就业安置。2003年,全村共有劳动力697人,在本村企业就业的有570人,从事个体或在外务工的有110人,就业率达到97.6%。补贴制度包括:①用水补贴,即每人每月5立方米以内的水全额报销;②取暖补贴,即每立方米补贴1元;③燃气补贴,即每人每月2立方米全额报销;等等。上述补贴数额合计相当于人均800元/年。社会保障制度包括:①教育补贴,即幼儿、小学、初中学费全额报销,对中专、高中生一次性补贴6000元,对大学专科生一次性补贴17000元;②低保补贴,即500元/月,而北京市最低标准为495元/月;③村民退休金制度,即男性年满55岁以上、女性年满50岁以上的村民享受300元/月,另外附加100元/月的医疗补助,而北京市现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290元/月。

四、对土地产权制度创新模式的思考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农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如果土地的利用和流转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不仅农民不会答应,流转也不可能成功,甚至会带来更大的社会问题。“郑各庄模式”的一个最大特点在于农民用自己的智慧,对中国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做了一种理性的调整尝试,其主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优化了土地经营机制,提高了土地利用效率。土地股权制度是指农民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投资入股,土地经营主体(村委会或乡镇企业)定期分配给农民股利的一种新的土地经营机制,也称为土地使用权制度。从产权界定来看,土地使用权入股,使产权的界定和调整由价值形态转化为实物形态,不仅降低了产权界定的技术难度,而且使操作更为简单;价值形态上分散的独立产权可以在实物形态上合并起来,实现统一规划和规模经营,从而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从土地管理来看,土地使用权入股,也使得管理费用大为节约:第一,单个农户的经营决策转化为村委会和宏福集团公司董事会的集体决策,决策成本降低。第二,土地使用权入股减少了农户在土地利用方面的摩擦,降低了均包制条件下分户转包所发生的交易费用。第三,集体由对众多分散农户的组织管理转为对受托人宏福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降低了管理运作费用。另外,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创新是与农民城市化进程同步进行的。农民对于土地的感情是复杂的。一方面,耕地成本的提高使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另一方面,在经济不景气时,农民还可以依靠土地获得基本的衣食保障。在土地使用权入股之后农民可以获得稳定的租金收益,不受企业经营状况的影响。正是在这一基本的前提下,农民才有可能放弃承包地和宅基地的使用权,“折抵上楼”。而村民“上楼”是从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农民身份的转变,彻底将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引导农民向第二、第三产业转移,加速了城市化进程。

2.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形成合理的土地委托—代理机制。郑各庄村对入股后的土地采用的是“村企合一”的经营方式。农民、村委会与宏福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着双层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制度的优点在于:第一,宏福集团公司作为企业实体行使土地出租过程中的经营权和决策权,与村委会相比较而言利益主体更为单一,更具有信息、人才和技术优势,在挑选项目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方面更有远见,从而降低了经营和决策风险,为土地的有效利用提供了组织保障。第二,宏福集团公司与宏福创业园(注:宏福创业园是在农民“上楼”后置换出的1050亩土地上新建的工业园区,主要用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招商引资。)内的企业基本上都建有控股、参股的合作关系,这种风险共担的方式能激励宏福集团公司更好地行使招商时的决策权和招商后的监督权,从而保障农民的基本利益。第三,由企业实体行使经营决策权更有利于体现土地的市场价值。例如,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体的宏福创业集团,以土地优势和资金优势招商引资,土地全部实行租赁制,租金收取标准为:对本村办的第二、第三产业,每亩500元/年;对引进的合作项目,则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最高为每亩1.2万元/年。基于上述背景,郑各庄村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出了一条“土地集中—使用权流转—委托企业经营”的道路。

3.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农民向市民转变。农民“上楼”后,新型居住小区的建成方便了村民的生活,提高了村民的生活质量,改善和美化了周边的生活环境,从根本上克服了昔日农村“屋内像宫殿,屋外像猪圈”的现象。调查发现,入住新居的农民开始用袋盛装垃圾,并定点投放,改变了过去“只要屋内清洁,不管室外环境好坏”的习惯。另外,新的聚居方式凸现了人均资源占有量低的问题,这有利于强化农民的竞争意识,培养农民积极上进的观念,逐步消除农耕文化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由于采取居住小区统一选点、统一规划、统一建造的方式,并在规划和档次上适度超前,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低质量、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减少了财力、人力、物力的大量浪费。在郑各庄村的居民小区中,实行新的管理方式——物业管理,这既可减少村民委员会机构的工作人员,又可为城市化后小区的管理奠定基础,提供组织准备。

4.有利于加速城乡文明交融,实现农村就地城市化。城市化是城乡交流日益加剧、经济社会日渐发展的必然趋势。所谓城市化,从人口来看,一方面是居住在城市中的人口增加,另一方面是享有城市生活方式的人口增加;从空间来看,一方面是原有城市的扩展,另一方面是乡村的就地城市化。郑各庄村农民“上楼”的模式首先为越来越多的农民享有城市的生活方式提供了条件,同时,它也是乡村就地城市化的一种形式。城市绝对容积的扩张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人们只是一味注重城市文明向农村地区扩张,而不注重农村地区自身向城市演变或靠拢,那必将造成许多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以及城市化进程迟缓。郑各庄村的这种规模较大的居住小区为农民提供了一个集居住、生活、休闲、娱乐、教育和经营于一体的居住实体,并通过这些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增强了新居住区的聚集力,提高了农民的生活水平,加大了城乡交融的力度。农民“上楼”正是在城乡融合地带通过农民居住方式的改变,促进更多的农民享受城市生活方式,进而推动当地农民实现群体性非农化和群体性城市化,这无疑是一个有利于城乡发展的新思路。

五、问题与启示

当然,农民“上楼”是一个新生事物,其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瓶颈,对于“郑各庄模式”而言,关键在于目前土地政策的不明确带来的对全村农业用地下一步调整方向的影响。因为以村庄为单位进行旧村改造,必然会涉及部分公共用地(例如村内道路、公共设施用地等)和农业用地利用方式的变化,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按照“村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办法”,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具有在全村范围内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土地审批、管理、调整的权利,但实际上耕地使用的变化又受到与国家基本农田保护相关的法律的约束,这就引发了土地产权不确定性的问题。所谓土地产权不确定性从法律上讲是指土地产权主体不清、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完整的问题,如何完善乡村因城市化而带来的土地(特别是农用地)使用权限的调整问题仍是当前政策的空白。这种产权主体不清带来的不确定性,会影响农民对土地未来收益的判断,进而妨碍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仅就“郑各庄模式”来说,产权不清已成为农村自下而上城市化的一个巨大隐忧。

制度护航农民土地财产权 第6篇

温总理的讲话从国家层面指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是解决目前矛盾的总抓手,但要真正落实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还需要六大制度来护航:

其一要尽快出台新的土地管理法,从顶层解决目前侵犯农民土地权益乱象,让法律为农民土地财产权护航。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决了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乱象。而对于涉及到农民土地财产权的现行《土地管理法》,其征地程序、补偿和补助水平已远不能适应我國农民需求的实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在该法中一直难以得到合理补偿和充分体现,也是目前一切乱象的总根源。虽然目前新的《土地管理法》修改稿已持续多年讨论,但由于涉及到地方部门利益,一直未能出台。相关部门一定要加快进展,争取今年一定要出台,否则问题会越拖越大,问题越积越多。

其二要大大压缩目前的征地范围,除了纯公益性用途外,其他的应该由用地单位与农民协商解决。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土地管理法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1998年出台后,一直未作修改。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目前农村土地征用泛化“公共利益”,给多征滥占、侵犯农民权益提供了方便。不少地方政府任意扩大的范围,将“城市建设”、“经济建设”等用地均按“公共利益”处理,新的条例应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滥用征地权的现象。将土地征收权限定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

其三应严禁“宅基地换房,土地换社保”等各种强制剥夺农民土地行为。目前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演变成“双置换”,即以农村承包地置换城市社保、以农村宅基地换取城市住房,更有些地方演变成农民“被集中”、“被上楼”,还有些地方大规模取消行政村编制、改村变居,强迫农民拆房、搬迁,这些侵犯农民土地权益的行为应该在新法中明令禁止。

其四征地增值收益分配中农民应该占半。目前的城镇化、工业化是靠牺牲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来推进的,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所获不足15%。未来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中,应该明确规定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应该提升到50%以上。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就必须给农民足够的补偿,以此保障农民的生存就业与发展权。土地使用成本增加,也可以减少盲目占地、随意圈地,以求“经营土地生财”等现象发生。

其五允许农民宅基地可抵押农用贷款。应该给农民土地完整的所有权,允许农民的宅基地、耕地、林地可以交易、抵押、入股和继承。当然要保证耕地、林地抵押贷款农用。

国有农场土地产权制度研究 第7篇

国有农场由于其改革方式多样, 其土地产权制度的现状也各不相同, 主要有以下几种土地产权制度现状。

1.1 实行股份制的国有农场。

在经过合理设置股本后, 国有土地作为农场资产的一部分, 可作为股份成为股份公司的资产, 在此情况下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 土地使用权归股份公司, 其土地权利主体明晰、完整。

1.2 转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农场。

完全转为公司的农场, 其土地可作为资产转入公司, 也可作为国家所有, 由企业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 土地使用归公司所有。

1.3 农场整体出售、整体兼并的农场。

其土地使用权随着出售或兼并已转让给购买单位或兼并的农场, 在此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变化了, 农场的资产及职工由购买或兼并者处理及安置。

1.4 破产的国有农场。其资产由国家处理, 土地也由国家收回统一处理, 土地产权要在国家经过改革后才可确立。

1.5 转为乡村管理的国有农场。

其土地产权制度现状表现为:土地所有权已由国家所有转变为集体所有, 农场的职工转变为农民, 按照国家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国有农场进行相应的改革, 土地的使用权归转为农民的农场职工所有。

国有农场对于其土地经营方式的改革, 主要有联产承包、建立职工家庭农场、分组承包、土地承租, 另外还有一些土地经营方式, 在此主要对以上几种方式进行分析:

(1) 联产承包、分组承包。这是在1979年后国有农场首先采用的土地改革方式, 此改革是借鉴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成功经验, 在不改变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情况下, 打破原有的“大锅饭”形式, 将农场的土地分连队或者是连队内再分成组进行经营, 各承包组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这样调动了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 使用权为农场所有, 职工并没有土地的使用权。

(2) 职工家庭农场。1984年后, 建立职工家庭农场在国有农场广泛地开展起来, 家庭农场将农场的改革深入了一层, 在此情况下, 土地产权中的土地所有权仍为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仍是国有农场, 只是农场将土地使用权中的土地经营权转交给了兴办家庭农场了职工, 农场职工没有出租、抵押、转包等其它的权利。并且农场和职工双方就家庭农场的利益分配由合同规定年终核算, 而农业生产的周期性长、风险大的特点又使得双方的利益分配最终会出现各种问题而难以完成。

(3) 多种经营方式共存。也就是在国有农场内采用以上几种方式同时经营, 在以上情况下农场的土地所有权由国家所有, 使用权由企业所有, 农场职工有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2 国有农场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关键

2.1 国有农场土地产权改革要充分考虑国家、农场和职工的利益

从以上分析可见, 农场土地主要是由农场和职工共同使用的, 农场改革的关键就在于权利和利益分配, 主要涉及到国家、农场、职工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国有农场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农场每年定量上交给国家一定的粮食和上缴税收。国有农场作为国家的一个企业, 不但组织生产活动, 还要承担其社会职能。农场的收益在家庭农场时期与家庭农场分配所得收益, 在土地租赁时期可收取土地租金作为收益。农场职工拥有很少的土地产权, 在利益分配时是弱势群体, 处于被动的地位。农场的改革的关键就是要在合理地体现这三者之间的权利及利益分配。 (1) 要充分考虑国家的利益。国有农场在我国经济体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它是我国重要的商品粮基地, 是维护我国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 因此国有农场在改革时要维持原有的上缴粮食的数量及质量, 要保证国家税收的稳定。有些国有农场还起着维护国家安全、地方安定的作用, 在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在农场的各项改革中都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在国有农场的体制改革中, 要充分考虑国家的利益。国有农场的体制改革主要就是政企分开。在许多农场成立了社区管理委员会;或者是剥离其社会职能, 将其社会职能交由地方管理。在体制中, 保护国家的利益, 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是非常重要的。 (2) 要充分考虑农场的利益。各地农场的现状是各不相同的, 有很多农场拥用大型的国有企业和商业企业, 国有资产在总资产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在改革中要考虑到保护国家和农场的国有资产, 因此农场改革时要考虑采用逐步推进、统一考虑的改革措施, 在改革国有农场的土地产权制度前要做好改革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对国有工业企业及工商企业的改革, 要处理好国有企业的改革工作, 在本着保护国有资产的前提下, 可将国有农场所属的各工业、工商企业进行现代化企业改革, 将其改革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企业、国有参股企业, 或者是将其转为民营企业。要将农场的社会职能从农场企业中剥离出去, 对农场的社会职能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将其社会职能交由地方管理, 二是在农场中建立社区管理委员会, 管理其社会职能。农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尤其要注意的是养老制度和医疗制度的改革, 对于农场的养老制度要充分考虑农场职工的切身利益, 国有农场的社会职能剥离后, 可将农场职工的养老和医疗体制转为管理社会职能的机构去管理。国有农场的管理机构改革进行相应的改革, 根据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改革的有关规定, 在现有形势下, 有条件的垦区成建制转为企业集团, 省级农垦机构改组为主要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 所属农场和二三产业企业视情况分别改为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 形成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3) 要充分考虑农场职工的利益。农场职工的国有农场中是弱势群体, 也是占农场人口中绝大部分的群体, 在改革中农场职工的权利是最需要得到维护的, 也是最容易受到损害的。我们在进行农场的各项改革时, 不论是在股份制改制、整体出售、兼并、破产、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转为乡村管理, 都要充分考虑农场职工在改革中的地位及需要维护的权利。

2.2 保持国有农场土地产权完整与统一是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关键

国有农场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保持国有农场土地产权的完整和统一。我国国有农场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为农场和职工, 二者是企业和个人的关系, 在土地所有权关系上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 关系比较复杂, 在不同时期, 不同的农场经营方式下, 二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地位和利益所得都是不同的, 但有一点是一致的, 就是二者的土地所有权相对来说都是不完整的、不清晰、不统一的。二者在土地产权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因此在农场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关键所在就是要保持二者土地产权的完整和统一。这就要从农场的机构改革开始, 建立企业公司, 使公司和农场职工的土地产权地位平等。在此情况下确定农场的土地使用权。

参考文献

[1]深化农场改革规范改制行为[J].中国农垦经济.企业改革类2002, 3, 8.[1]深化农场改革规范改制行为[J].中国农垦经济.企业改革类2002, 3, 8.

[2]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办好国有农场的报告》的通知1991, 8, 9.[2]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办好国有农场的报告》的通知1991, 8, 9.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研究 第8篇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现状

(一)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基本构成

一是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制, 是在一定的范围内由劳动群众共同占有土地的一种共有制形式。二是我国实行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制度。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分三个部分:农用地;宅基地;集体企业建设用地以及农村集体公益事业用地。

(二)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现状

截至2009年末, 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覆盖率66%,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覆盖率46%, 宅基地登记发证覆盖率80%。

(三) 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和流转中的收益分配现状

目前, 我国集体土地的收益主要产生于征收和流转过程中。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后, 政府通常得给予四种补偿费用, 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主要包括: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收益分配和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收益分配。

1、农户的承包地被征用后,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两项主要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而个人承包经营户在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却不能直接作为受偿主体, 而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或基层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那里受偿。

2、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的收益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政府-集体分享型、集体独享型、限制性集体独享型、政府-集体-农户分享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型。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再转移收益分配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增值收益由集体和土地使用者分享型;增值收益由土地权利人和政府共享型;土地权利人包括集体和集体建设用地原使用权人、再转移收益由原土地使用人和政府分享型。

(四) 我国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现状

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以第一轮或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或划地人口为依据;以现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人口为依据;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日期起为时限的年龄段为依据, 包括死亡人员、新生婴儿、迁出、迁入人口。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集体成员资格界定越来越困难, 一是部分地方的户籍制度改革, 使户籍的迁移变得相对容易和简单, 使原来单纯以户籍作为判断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难以适用;二是身份变化所引起的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界定难。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存在的问题

(一) 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的虚位

“农民集体”只具有抽象的意义, 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所有者主体。而事实上的“集体所有”则表现为无实际内容的集体“空壳”, 集体所有使所有者处于“虚位”状态;同时, 农民集体常随行政村组的存废、变更而存废、变更的状态, 产权主体的地位极不确定。

(二) 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权能残缺

国家只是在名义上和法律上承认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 而事实上可以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实践中,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事实上由土地使用权所代替, “农民集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 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因此, 作为集体的农民和“农民集体”实质上都没有对土地的最终处置权。

(三) 征地补偿标准低, 使用和分配也不规范

一是征地补偿标准低, 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所获收益比重过大。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无法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三是征地补偿收益使用、分配不规范。四是集体土地流转中国家与集体、集体与农民利益分配关系不确定、不规范。

(四) 产权的激励功能不明显

由于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没有长期化保证, 土地承包期短, 政府又可以对已经用承包制承包的土地随意调整、限制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以及采取行政方式更改土地承包经营, 使农民难以形成长期的生产积极性, 限制了经营预期, 结果对农民而言没有形成必要的土地投入激励机制, 影响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及框架

改革和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 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 根据我国农地资源及人地关系的特点, 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 寻求建立以新型的产权关系为特征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 构建和明确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 显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权能, 使农民拥有有效的土地产权。

(一) 明确农民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首先是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关系。农村集体应当是为一定物质、经济的利益而聚集形成的, 集体的意志应当是其成员的共同的意愿指向, 农民集体的成员应当能够享有所在集体的权益。其次是村民委员会与农村经济组织的关系。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组织的性质, 具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能。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民发展生产经营的合作经济组织, 是农户及其相关产业组织之间的自愿合作或者联合, 不应成为带有行政化色彩的组织。最后是政府管理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侧重于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和行政监管;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则应侧重于对本集体内部土地资产的具体管理和对农户行使土地使用权的监督。

(二) 确保农村集体产权权能的实现

要充分实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 必须要以法定的形式赋予农民集体真正的所有权和农民个人真正的使用权, 要保证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充分体现, 要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要在服从国家或集体全局利益的前提下保持集体土地所有者对其所拥有的土地的处置权。

(三) 逐步建立和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

首先要明确集体所有制中“集体”的内涵, 创新保障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制度, 建立新型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其次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解决和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 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同地、同权、同价, 合理分配收益。

(四) 拓展国家宏观调控权

农村集体土地产权除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外, 还包括规划权、管理权、发展权等。国家应强化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权、规划权、发展权。一方面通过制定相关法律, 不断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中的问题;另一方面, 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使相关土地政策落到实处。

(五)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框架

根据改革的总体思路, 结合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现状,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框架如图1所示。

四、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重点

(一) 明确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在法律上界定产权主体, 保障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 是农村土地所有权改革的关键。一是应对集体成员的资格予以确认。允许各地以户籍为基础、经由严格的村民自治程序自主决定, 并承认所有成员有平等占有和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二是明确界定土地所有权主体, 并以土地所有权证书这一法律形式予以体现。三是明确农民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稳定农村土地关系。四是明确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关系, 保障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二) 集体成员享有平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可以考虑把集体土地所有权细分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以及农民个体成员权益, 两者产生连带法律关系, 成员人的权益依附于所有权, 所有权由各成员人的权益组成。集体成员在征地补偿安置、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问题上都有相应的、平等的收益权、表决权等。对承包经营权的处置, 由三分之二以上集体成员表决决定。

(三) 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完整的权能

一是承认农村土地所有者的排它占有权, 以便有效抵制对土地的侵权行为。二是推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将农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定化、固定化、可继承化和市场化。三是强化权利主体对集体土地的收益权能。国家只有因公共利益才能征用农村土地。四是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完整的处分权能。

(四) 依法保障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是配套改革国家土地征用制度。严格控制政府征地行为, 强化集体所有权主体地位。二是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对集体土地参照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有限地流转的制度, 并对其出让、出租、转让、抵押等加以明确规范。三是放开并规范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显化农民财产权价值。四是合理分配集体土地流转收益, 保护国家、集体、农民共同利益。

(五) 完善农村土地财产权利登记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权属管理应逐步由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向具有物权公示意义的土地登记管理转变, 由多部门管理向统一管理转变, 由部门行业管理向专业化、规范化的属地管理转变, 最终建立起一整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土地财产权利登记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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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第9篇

目前,城乡二元发展结构固化带来的矛盾日益凸显,可以说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政治稳定的关键因素。针对上述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因此必须健全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要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

实现城乡一体化的发展目标,就必须打破小农经营的限制,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增加农民收入。然而实现农业产业化的前提是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这就要求我国必须进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落实农村土地的确权、交易,盘活农村土地资源。

2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

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是我国进行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产权理论认为:“产权是一种权利,是某个经济主体对某种稀缺资源所具有的排他性的财产权,且可以进行交易;产权是一种权利束,包括对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产权所具有的各项权利可以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有不同的权利组合和制度安排;产权必须具有边界,产权边界清晰是进行交易的前提。”科斯认为“如果产权明确,将会降低交易成本,所以初始产权的界定对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非常重要。”由此可见,产权理论的核心就是产权的界定和通过产权交易所实现的资源优化配置。

一个体现现代产权制度发展变化的趋势是淡化“所有权”,强化“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新趋势的出现,为产权的分解、组合与分配提供了便利,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思路。新的产权理念,改变了过去那种把改革重点放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上的传统思路,使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走出了困境。

3农村土地产权改革的迫切性及必要性

城乡发展二元化、农业生产效率低、乡村空心化等问题不仅影响了我国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且也危及到了我国粮食生产的安全。所以,进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本文基于以下几点分析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我国进行农村土地产权改革的迫切性及必要性。

3.1 减少土地闲置,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2012年,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议“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粮食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审议意见的报告”时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土地资源的稀缺性逐步显现,保护耕地的压力不断增大。中国耕地面积约为18.26亿亩,比1997年的19.49亿亩减少1.23亿亩,中国人均耕地面积由10多年前的1.58亩减少到目前的1.38亩,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0%。18亿亩耕地红线岌岌可危。

与耕地资源的稀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土地闲置现象普遍存在于全国各地,并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许多调查研究证明了这一点,熊祥强、沈燕(2006)对重庆市三汇镇进行调查发现,该镇土地闲置面积占耕地总面积的16.2%,与2003年同期相比增长了40%;卿秋艳(2010)对郴州市龙海镇调查,发现该镇常年和季节性闲置的土地分别为4 124亩和2 967亩,土地闲置面积与2006年相比增长了43%,且仍呈增长趋势。目前,我国农村土地的闲置现象已经从沿海富裕区蔓延到粮食主产区,从季节性闲置发展到常年闲置。

一方面是耕地资源的极度稀缺,土地的承载力接近极限;另一方面是农村土地的大量闲置、荒废。这不仅加剧了人地矛盾,而且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要解决土地稀缺和土地闲置的矛盾,只有加快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让农村闲置土地进入市场流通,提高耕地利用率,减少耕地资源的浪费。

3.2 破解小农经营困境,发展规模化农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在我国引发了一场重要的土地革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增加了农业产出,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分散经营的小农经济模式为主,这种农业经营模式已难以适应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主要表现在:1在“一家一户”小农经营的模式下,农民无力采用新科技进行生产,农业生产率低下,难以进一步提高;2势单力薄的农户难以适应市场的竞争,被迫位于产业链的最低端,收入微薄;3承包经营权使土地太过分散,土地集中成本高,难以吸引人才和资本流向农业。

在人地关系紧张的情况下,如何破解小农经营困境,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增加农业产出,提高农业生产者农产品定价的话语权,已成为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当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要破解小农经营困境,就必须进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走农业规模化发展之路。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来看,就是要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逐步赋予农民更多的土地产权,积极引导农村土地产权的自由交易,逐步形成土地资源的适度集中,为农业生产规模化奠定基础。

3.3 增加粮食产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在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发展、耕地面积逐年减少的情况下,2004年以来我国粮食连续6年增产,粮食自给率保持在95%以上,保证了居民食物消费和经济社会发展对粮食的基本需求。然而综合考虑人口增长、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经济发展等因素,预测2020年我国粮食需求总量在11 450亿斤。按照粮食自给率95%以上测算,2020年粮食综合生产能力需要达到10 800亿斤以上。近年来,我国粮食的对外依存度不断提高。根据农业部发布的2012年1-12月份农产品进出口情况可知,2012年全年谷物共进口1 398.3万吨,同比增长156.7%。其中小麦进口370.1万吨,同比增长194.2%;玉米进口520.8万吨,同比增长197.0%;稻谷和大米进口236.9万吨,同比增长296.2%;大麦进口252.8万吨,同比增长42.4%。从总体上看,虽然小麦、玉米和大米三大主粮总体进口比例并不高,但这种趋势集中反映了我国的粮食安全问题。

粮食安全问题是关系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自立的全局性重大战略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2009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依据“规划”,到2020年全国粮食生产能力将达到5 500亿公斤以上,比现有产能增加500亿公斤。

然而粗放式经营的小农经济在粮食增产上存在很多制约因素:1我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薄弱,农田有效灌溉面积所占比重仅为48%,农业经营基本上是“望天收”;2农业科技落后,单户农民接受新知识、新技术的能力相对偏弱,而且几乎没有什么积蓄的小农,无力也不愿支付高额成本去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3农村外出务工人数增加,大量优质农村劳动力流失,优质耕地资源闲置。这些制约因素,无不和土地的分散化经营模式有密切关系,因此如果不进行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发展规模化农业,就不能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就无法提高农业生产率,闲置的土地也无法得到利用。

4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总思路及配套措施

4.1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总思路

4.1.1 明晰农地产权主体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是个很模糊的概念,是一种共同共有产权制度,也是一种产权所有人不明确、权能不完整的产权关系。产权关系的模糊导致农民的土地权利被架空,农民的土地权益屡屡遭到侵犯。

本文前面说过,现代产权制度发展变化的趋势是淡化“所有权”,强化“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所以,无论是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赋予集体,还是赋予国家,只要农地权利束能在多个主体之间合理分配,并划清各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区间,就可以消除现有制度下土地产权不明确、不完整的弊端。

因此,本文的观点是,保证农户长期的承包经营权不变,并在法律层面上将这种债权权属性质物权化。事实上,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明确地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一种物权,但这种物权是不完备的, 农民的抵押权、担保权和买卖权均受到限制,因而这种承包经营权并不具备私人财产的性质,难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政府应制订法律,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化、固定化、长期化,使得农户通过长久不变的承包权,去行使在承包年限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农地的权利。根据科斯的产权理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农地产权是明晰的,就能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达到充分、合理、高效的利用状态。因此,明晰农地产权是在现行的产权制度框架下,实现土地市场化、集约化的现实选择。

4.1.2 建立农村土地产权市场交易制度

近年来,全国各地进行了大量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探索,典型的如重庆的“地票”改革,天津的“宅基地换房”等。但是这些模式也存在弊端,因为土地流转的发起者是政府,而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突出地方政绩,往往代替农民成为直接的土地流转主体,而农民则只能被动接受。农民的土地权利被廉价剥夺,而且被排除在巨大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之外。

我国城市过度扩张和土地使用浪费的根源,恰恰就在于政府用行政强征代替了土地的市场化流转和交易,获取的代价太低,而转让的利益太大,土地的产权交易价格并不能反映其真正价值。农地产权流转和交易的长久发展,需要产权主体即农民直接参与市场交易过程,主导土地要素的定价权,这是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唯有走市场化道路,才能打破小农经营的困境,实现农业规模化发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城镇建设用地稀缺和耕地红线之间的矛盾。

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化的最佳途径,就是建立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制度,形成以农民为核心的农地产权定价机制。政府应建立农村土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和交易平台,做好农地产权交易的组织者和协调者的工作,为土地产权交易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只有建立公开化的土地产权交易市场,才能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度,才能真正实现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农业增效。如河南南阳社旗县2012年投资30多万元,建立了社旗县土地流转信息中心服务平台,截至2013年年底,社旗县已通过农村土地流转公共交易服务平台完成土地流转46万亩,占全县总耕地面积的36.7%,为社旗县家庭农场的发展提供了土地保障。

4.1.3 建立农地产权价值评估体系

建立一个透明、高效的农地产权价值评估体系,是农地产权交易市场化的前提。政府要建立和完善农地价值评估体系,积极开展农地的分等定级工作,根据土地的位置、数量、质量、权属等制订出不同等级的基准地价,作为农地产权定价的参考。积极培育、扶持农地产权价值评估机构,农地产权价值评估不应该由地方政府完成,而应该交给独立的第三方土地评估机构来完成,以保证土地产权价值评估的专业性、客观性、公正性。政府不仅应引导现有的土地估价机构参与农地价值的评估,还应培育新的“本土化”的农地产权价值评估机构,以更好地适应农村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

4.2 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

从我国2003-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构成的变化可以看出,近年来农民的工资性收入增长较快,已成为我国农村居民的一项重要收入来源(如图1所示),这为推动我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提供了客观前提。虽然如此,我国的农地产权制度改革仍缺乏内在的动力,土地流转水平低。

根据收入来源的不同,将农村居民分成两个部分:1以农业收入为主的居民,分布在广大的中西部地区和主要产粮区;2以非农收入为主的居民,位于长三角、珠三角和环渤海三大经济圈内(如图2所示)。对于以农业收入为主的居民来说,土地是其生存之本,这部分居民不会放弃土地经营,继续以有限的土地进行传统耕种;而对于以非农收入为主的居民,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手工、饲养等,这部分收入具有波动性和暂时性。这部分居民常常把土地作为其生活、就业、养老等的安全保障线,作为家庭的“退路”,即使放弃土地,也以临时“转包”、代耕为主。所以,制约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障碍,表面看是由于土地的制度设计,实则其根本原因是农民缺乏稳定的就业途径和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

因此,要推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不仅要有制度本身的设计,还要进行相应的配套措施的改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推动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

4.2.1 发展农业产业化,增加农民收入和就业

长期以来,我国农业劳动生产率和农产品深加工率过低,农业收入过低,致使大量的农民并没有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转而到城市谋生。优质劳动者和资金的缺失,又进一步削弱了农业的生产效率。所以发展农村经济的根本办法,不是把农民“赶”出去,而是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把农民“留”在当地。

农业产业化经营是在劳动分工的基础上,达成的产、加、销一体化的经营模式。通过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在提高劳动效率的同时,又提供了高附加值的农产品。这样不仅可以增加农民收入,也可以增加农民就业,解决农村劳动力过剩问题。如果农民“留”在当地就业,显然会带来生存上的安全感。农民收入和就业稳定,毫无疑问会促进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为农业产业化发展带来更大的机遇。所以,农业产业化→增加农民收入和就业→推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农业产业化,是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这条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从经济学上来说,实现了帕累托改进。

4.2.2 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在我国,土地不仅是重要的生产资料,还担任了重要的社会保障职能。只有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弱化土地的保障功能,才能从根本上促进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健全社会保障制度:1要从法律上进行完善,成立专门的机构,将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从立法上加以保障;2扩大农村社会保障覆盖面,建立完善的农民就业、医疗、养老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3提高农村社会保障水平。目前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水平非常低,只有提高社会保障标准,才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5结 语

我国农业人口众多,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牵扯面广,影响深远,所以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统筹兼顾、渐次进行。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不应只注重制度本身的设计,还应当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只有这样才能推动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在提高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同时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而实现城乡一体化的发展目标,就必须打破小农经营的限制,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这就要求我国必须进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推进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可以减少土地闲置,提高土地的利用率,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同时增加粮食产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总思路是明晰农地产权主体、建立农村土地产权市场交易制度和农地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土地产权制度改革除了制度本身的设计外,还应当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增加农民收入和就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等。只有这样,才能在提高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同时,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推动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现行农地产权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第10篇

关键词:土地产权,农地产权制度,缺陷

新中国成立以来,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简称农地产权制度) 经历了三次比较大的变迁。20世纪80年代实行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 建构了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它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 赋予了农民对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促进了农业、农村的巨大进步。但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刻变化, 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日益显现。存在着土地产权主体缺失、承包权不稳定、土地产权制度改革配套措施不健全等问题。因此, 需要通过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强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 稳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 完善农村土地权利体系和保障机制,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影响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 边界不明晰

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存在产权主体不清等问题。主要表现在: (1) 集体所有权主体法律界定模糊。由于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目前的《物权法》仅仅规定了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 但并没有界定“集体”和“集体成员”的具体涵义和范围, 也未具体规定到底是属乡镇、村、村内经济组织中的哪一级所有, 因而在法律上, 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模糊不清的, “谁”真正拥有土地, 实际上是不明晰的。这就使得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 模糊界区过大。 (2) 行使农地所有权的主体混乱。农地是集体农民共有的财产, 应该由某一单一组织来代表农民整体行使农地所有权。依照现有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集体所有制下的土地所有者主体存在三种形式:村农民集体所有、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及村以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者主体的代表机构是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这种模糊与笼统的规定, 有可能出现多个行使农地所有权的主体的情况, 使得所有权究竟是由村委会行使, 还是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还是由二者共同行使, 怎样行使, 责、权、利如何划分等问题难以明晰。从本质上说, 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产权主体多元化乃是一种产权主体缺位的表现, 它必然会引发各“所有者”竞相伸手要利, 却不关心自己应尽的义务。 (3) 集体土地所有权边界不清。就法律法规来看,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界线不明确。同时, 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分为三级, 但国家法律却没有具体规定三个不同主体之间相互的土地界线, 即农村土地哪些属于国家, 哪些属于集体产权界定不清。

2、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残缺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不完全, 具体表现在: (1) 农地收益权不具有独享性。由于农民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市场交易的产物而是国家赋予的, 具有强烈的行政性, 缺乏市场机制下财产关系运动的主体平等性、合约安全性和权责明确性, 也隐藏着国家和乡村集体对农民土地收益权进行侵蚀的制度合理性与可能性。在国家、集体和农户的博弈中, 由于国家掌握着政权、集体掌握着所有权, 农户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 其收益权残缺就难以避免。具体来说, 农户的收益权残缺表现在国家基本控制了集体土地出让的主导权和收益权, 村集体和农民缺乏协商机会和谈判能力。在现行土地征收制度下, 政府和用地单位始终处于主导和强势地位, 而村集体和农民作为法定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完全处于被动地位。 (2) 处分权能残缺。在我国, 虽然农民集体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 农户拥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并且前者具有独立支配和处置土地的权利, 后者通过契约方式获得占有、使用和处置土地的权利, 但是二者对土地的处分均要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 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土地的处置权, 不能对所拥有和承包的土地进行非法买卖和转让, 因而它们不具有处分土地的最终权利, 国家对农村土地才具有最终的处分权。例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出让, 必须先征归国有, 然后再由政府将其出让。在这一过程中, 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并无多少发言权。这一制度安排使国家成为了集体土地的总代理人, 为国家攫取农村土地价值及各级权力拥有者进行权力寻租提供了巨大的空间。

3、集体成员对土地享有的权利性质不明确

集体所有权这一称谓本身就表明, 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财产权享有一定的权利, 但是集体与成员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权益关系, 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界定清楚, 也没有来自实体法上的支持。虽然在《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部分条款中对集体成员享有权利进行了规定, 但这些条文并没有明确集体成员享有何种具体的权利。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例, 该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对该条文进行解释, 只能得出集体成员有权请求承包土地, 但一没有对集体成员给与明确的定义, 因而也难以确定集体成员的范围;二没有具体规定集体成员请求承包权受到侵害后, 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寻求救济;三没有明确集体成员的退出机制, 以及退出后的利益分配等问题。总之, 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多有缺漏, 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集体成员权利的性质是什么, 是否为社团法上的社员权, 其权利的内容是什么, 如何实现等问题均不甚清楚, 结果造成农民只享有名义上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责任制下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影响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稳定

由于土地产权残缺且不清晰, 农民对土地的处分权不充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人口变化或其他因素等原因而改变土地划分的情况是十分普遍, 这使土地经营者不能形成长期稳定的经营预期, 很大程度上造成农户在农业生产上的短期行为, 农民对土地不愿意做长期投资, 甚至出现掠夺性经营。由于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 村自治组织经常以土地所有者主体的身份频繁地调整农户的承包地, 形成农地使用权高度分散经营的格局, 加大了农产品的经营成本, 妨碍了农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稳定性, 还表现在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不够充分, 如农民缺乏抵押土地使用权以获得银行贷款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中是否包含经营者对农地享有的继承权、发展权还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等。农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转让权等产权概念的内涵、外延还都没有明确的界定。

2、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土地财产权利具有可让渡性, 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原则上允许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 但对集体土地流转的运作程序、管理体制、流转收益分配等未作明确规定。此外,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部分条款也从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动,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包、转租须经发包方同意”,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需经村民会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这就是说, 要么农户无法自行实现承包地使用权的流转, 要么就要为其流转付出较高的交易成本, 造成土地使用权价值难以实现。尽管新的《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与以前的法律规定相比有了明显进步, 但由于基层干部以所有者代表身份并依托行政权力来剥夺农民的自主决策权, 强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控制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使得土地使用权真正自由顺畅的流转变得困难重重。

3、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排他性

尽管我国现行的政策和法律都规定了农民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并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但农民土地权利是以承包的方式取得并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约定的合同来规范的, 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 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也是立足于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因此这种承包经营权在法律意义上的排他性受到了限制和削弱。这样, 在集体所有的前提之下, 乡村组织和农民等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利益冲突中, 农民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 所有权侵蚀使用权, 从而导致使用权权能残缺的现象不可避免。

三、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对策建议

1、明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明晰集体所有权主体, 就是要通过制度的设计实现对于农民而言真实存在的农民集体, 使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真正落到实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 但法律对农民集体的具体内涵的规定是不清晰、不统一的。根据我国农村实际情况, 应将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土地所有权主体统一为村农民集体一种, 以村民委员会作为人格化代表, 给予其独立完整的法人产权性质, 由其产权代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 赋予其稳定承包权的责任, 代表承包农户向农地征用和购买主体索取承包使用权价值的补偿。由村民委员会担任村农民集体土地的法定经营管理主体, 根据村民大会的意志, 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 行使集体土地的发包、管理等权利, 并对村民大会负责, 受村民大会监督。

2、建立并完善以土地承包权为核心的农地产权体系

应将土地承包权依法物权化为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地使用权, 赋予农民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的承包经营权。通过逐渐弱化土地所有权, 强化土地承包权的方式, 明确农民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权是一种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利, 使承包权真正具有“准所有权”的性质, 集体只保留法律上的最终所有权。建议制定《土地财产法》, 从法律上确定土地财产权, 强化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 这有利于减少现行土地产权关系中的不稳定因素, 有利于增加国家对农民的产权保护, 有利于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同时, 促进农地使用权市场化流转, 提高农地利用率。

稳定、完善承包经营权和处分权。在土地承包的有效期内, 农户有权决定承包地流转、抵押、入股等。农户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有权决定承包地流转、抵押、入股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 禁止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和调整承包地。

明确承包权的财产收益性, 规范收益权。通过承包权物权化, 使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在长度、广度、独立性和明确性上有保障。承包土地的收益、流转土地的收益应全部归农民所有, 不应有任何截留、扣缴、挪用。农地承包权作为一项财产权能, 可以作价入股获得投资收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通过赋予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产权, 并使这些权利物权化为农民所有, 保证农民的土地产权能够在土地价格分配中得以实现。

3、培育农地流转市场, 引导农地有序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法律上赋予了农民有依法对承包土地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的权利, 这为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奠定了法律基础, 但由于农村土地市场化建设滞后, 农村土地流转处于难以正常有序进行的局面。因此, 政府应从保护农民土地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的目标出发, 培育农村土地产权市场, 健全土地流转的方式、程序。 (1) 加快有关土地流转法律法规建设的进程, 规范土地流转的操作程序, 把土地流转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2) 强调农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而非集体组织。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农户就有独立决定是否流转、选择何种方式、以何种价格以及向谁流转的权力, 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3) 积极探索建立农地承包权抵押市场, 探索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 获得发展资金。 (4) 要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 建立土地流转的价格评估体系和土地流转的中介市场, 培育农地流转中介组织, 制定市场运行规则, 保证土地流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4、加强和完善土地立法, 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有效性, 需要有法律的保障才能体现。在土地立法上, 我国先后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 这为从法律上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奠定了基础。但是, 现有的土地立法是粗线条的, 弹性大, 没有更为细致和专门的立法, 而且已有的法律法规相互冲突, 对土地关系的处理方面也主要依靠政策来调整。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立法工作还相对滞后, 而现有的关于农地的法律也并未得到有力的实施。一些地方以政策代替法律, 随意侵犯农民土地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因此, 应该通过立法来确定各产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规范其土地使用、流转和补偿等行为, 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占有、经营、收益、转让、入股、抵押、继承等各种权利的法律内涵, 修订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解释或说明不相一致的地方, 并逐步细化相关条文, 使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依据更加明确化, 从而保证权利主体的行使权。

参考文献

[1]刘荣材:关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与创新的探讨[J].经济体制改革, 2007 (1) .

[2]张秀英: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革思路[J].生产力研究, 2006 (3) .

[3]陈明:农地产权制度创新与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保护[M].湖北人民出版社, 2006.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日臻完善 第11篇

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强化经济与科技竞争力、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一种重要社会激励机制。近年来,由于国家的重视,也迫于国际的竞争压力,在立法部门与举国各界奋发努力之下,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建设与国家一道,取得了长足进步和发展,迅速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已经做到基本与世界接轨。为了使知识产权保护在企业走向世界市场的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现将我国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法规整理介绍如下,以期交流,并企望能为相关工作提供方便。

知识产权基本法

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在法律体系中当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一章里有知识产权的专节,该节内容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权利的建立与保护、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基本法则。

很显然,"知识、科学技术、研究创新活动"是知识产权必须涉及的另一领域,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是具有科技促进法性质的科技进步基本法律。这部有10章62条的科技基本大法,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如下观念与准则:1.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优先发展科学技术的战略方针;2.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3.必须保护知识产权;4.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的根本政策;5.国家对科学技术的法制规划、重大科技政策、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实行科学决策;6.顺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目标。即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法则。

知识产权专门法

由于知识产权自身存在不同于有形财产权利的特殊内涵与外延,为此专门设有相应的法律,以规范不同知识产权各自的法律关系: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其中,《专利法》和《商标法》都已经完成了两次修改,《著作权法》也于2001年完成了修改。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次年又颁布了《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这些法律法规分别是相应知识产权内容的确立、实施、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依据。此外还有与各专门法相关及各自下位的众多法律法规。

知识产权市场法

1.技术市场法律。知识产权的权利主要是在市场的交易中得到体现的,合同是实现财产权利的最主要方式,"在商业时代,财富大部分是由合同构成"的。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分则中的第十八章用4节43条的篇幅,记述了有关技术合同的一般规定,和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应法律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是知识产权主体的一种主要形式,也是企业组织的高级形式,公司法确立了公司的经营主体的民事法律地位和资格,以及公司成立、经营与消亡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这是知识产权的相关主体所应熟知和认真执行的。公司法今年又完成了第二次修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施行,合伙制企业是企业组织大量存在的一种形式。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施行,1990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施行,近期也有修改。

科学技术奖励法

科学技术是知识产权中很重要的一项实质内容,决定着相应权利的水平与价值。1999年国务院颁行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等五项国家科学技术奖。同年科技部发布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近年施行的有关行政法规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国防专利条例》;

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发、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取代了1995年发布的同名条例;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取代了1994年发布的同名条例;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使1997年发布的同名条例废止;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使1991年发布的同名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0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3年7月15日起实行;

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9月19日公布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了《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以第5号总局令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第6号总局令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第7号总局令发布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年底发布《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并生效施行,原《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版权局2003年公布新修订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检验检疫局发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8月17日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并同时施行;

农业部《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起施行;以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等。

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管理的地方立法活动十分活跃。各地均有相应的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结合自身情况,促进当地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在此不再赘述。

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相关的司法解释

正确处理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是法律执行中的又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也是处理问题的相应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刑法方面

在1997年施行的新刑法的第三章第7节中正式确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详细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事法律责任。使用了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从刑法的角度给予保护,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随着现实中一些问题的出现与法律适用的需要,同样产生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以保证对知识产权犯罪势头的遏制。

2004年的11月2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有17条,前7条分别对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7种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了做了具体的规定,主要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立法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与原有的定罪量刑标准相比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对刑法中专门的、易引起异议的术语,如相同的商标、假冒他人专利,以营利为目的等概念做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统一了司法认定的标准。解释还规定了单位犯罪应该按照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两高解释还确定了共犯标准,提出了打击家族式知识产权侵权,为侵权产品提供进出口代理者将以共犯论处等规定。

我国加入或签署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为了促进国际交流和技术进步,在过去的100多年中先后产生了19个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其中14个为工业产权保护条约,以《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最为重要;另外5个为文学与艺术产权条约,则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最有影响。1994年底通过的关贸总协定(GATT)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又是这些国际条约的最全面的概括和最新发展。

1.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3月20日,是国际间最早签订的工业产权条约,也是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之一。目前会员国百余个,我国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会员国。《巴黎公约》确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和同一发明在各国所取得的权利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原则。至今仍是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原则。

2.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于1981签订。是以《巴黎公约》为基础,在WIPO管理下专司国际注册问题的实质性条约。我国1989年10月4日加入。

3.伯尔尼公约。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且是保护水平最高的国际版权公约。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为其成员国,并声明中国享有在一定条件下颁发翻译权和复制强制许可证的权利。

4.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一系列谈判的产物。这套保护体系,较大程度地引入了发达国家的标准,其保护知识产权的水准,远远超过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为基础建立的原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

希望与问题

论林业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第12篇

产权首先应属于法律范畴, 其次才是政策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就是说, 财产所有权是指依照法律对某一财产所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总称。依照法律的解释, 林业产权, 就是林业范畴内的财产权属关系, 其核心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也称为林权。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森林资源属于公有 (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 而森林资源包括了森林、林木、林地, 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所以, 森林资源的产权非常复杂, 既是一个整体的归属, 又是多项权能的组合。

从法律规定上看, 我国森林资源所有权的概念是非常清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林地、林木、森林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国家所有, 第二种是集体所有, 第三种是个人所有的林木。

2 现有林业产权制度的主要缺陷

2.1 产权主体虚置

村、组所有的林业产权实现形式, 是一种共有产权的特征, 而且是无差异的共有权。集体所有权被抽象化, 农民作为集体的一员, 处于虚置地位。有的集体林由于没有落实具体的经营者, 导致经营管理粗放, 效益不高, 名义上的“集体山”, 成了事实上的“无主山”, 林木财产人人都有, 人人都没有, 林木经营人人都管, 人人都不管有的山林转让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林场职工代表大会, 而是以低价转让出去, 损害了林权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2.2 权属的不完整性

有些地方的责任山是分到户的, 没有承包合同, 没有明确的承包金和承包期限, 仅拥有经营管理权和部分收益权, 没有转让权和经营决策权对自留山仅拥有经营自主权, 可以长期使用、可以继承, 但不能转让, 因而没有处置权。目前的集体林地承包只有依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保护, 没有稳定的物权保护, 不能对抗第三人。农民承包造林后没有继承权和抵押权在内的权益保护, 没有安全感和稳定感。有的地方在没有经过农民同意的情况下, 将原来划分给农户经营的自留山和分包到户的责任山收归集体, 或转让给其他个人和经济组织, 打乱了原有的承包关系有的集体山林的权属不清, 一旦遇到政策调整, 就很可能引发山林纠纷。

2.3 委托代理关系扭曲

集体山林的所有者是集体内部的全体村民, 可是财产权利现实上却被村委会控制, 村委会代表村民拥有集体山林的所有权, 村委会和村民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缺乏制度和法律约束, 结果代理关系被扭曲, 演变成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有些地方利益分配扭曲, 林木产品处置权由集体把持, 经济收入大部分作为集体开支, 甚至进了少数人的腰包, 农民得不到多少实惠, 群众造林护林的积极性不高。

2.4 经营自主权被弱化

目前, 集体林权交易往往受到行政规则的约束, 产权经营行政化。限额计划的下达和使用往往取决于政府官员的意志偏好, 甚至导致权力寻租的出现, 这势必影响制度的有效性, 而且林业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也受到行政指令的约束。

2.5 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使农民收益权受到侵害

农民木材收入的分配结构包括国家税收、林业部门的“金”“费”、县乡政府收入、村组集体收入、生产成本, 还有一些没有法律依据的乱摊派。扣除这些, 农民实际得到的利益非常少, 直接影响了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 阻碍了林业生产力的发展。

3 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

3.1 完善林业法律体系

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必须将林业产权全部纳入法治轨道。最关键的有几点:a.建立科学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建议通过《物权法》, 规范林地承包权的法律制度, 给予林地承包权完整的物权保护;b.明确自留山拥有永久林地使用权, 责任山拥有长期使用权, 集体经济组织保有名义上的所有权;c.以法律形式明确“私有林”的概念, 规定私有林受法律保护;d.将“三定”实施以来已经成熟的政策以法律固定下来, 明确法定经营主体, 稳定所有权, 搞活经营权, 确保收益权, 落实处置权;e.私有林、物权化的林地承包权可以自由处置, 作为抵押、担保、转让、继承的条件;f.国家政策不能与法律抵触, 也不能规定侵权性的限制性条款, 干涉所有者的经营行为。

3.2 规范政府行为, 强化产权保护

必须明确政府有所不为的规定。首先是政府不应干涉林业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二是不得设置不符合市场规则的行政审批制度;三是不得加重经营者的税赋;四是政府应当依法做好经济和治安环境的治理, 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的几点:a.落实经营权。b.实行轻税赋政策, 还利于民。c.对除公益林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只要经营方面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不加以任何限制, 全面落实林权的各项权能。d.改进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落实财产处置权。

3.3 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

国家应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以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特别是推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使用权的流转, 对尚未确定经营者或其经营者一时无力造林的大片国有宜林荒山荒地荒沙, 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给附近的部队、生产建设兵团和其他单位去组织植树造林所造林木归造林者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规范流转程序, 加强流转管理, 规范产权交易行为, 简化手续, 减少交易成本;建立人工林分、林地和森林资源交易市场, 完善活立木转让制度, 积极发展森林资源资产中介评估机构。

3.4 深化重点国有林区改革

建立起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委托经营、严格监管, 国家主要行使森林资源所有权、国有林管理机构主要行使森林资源管理权、企业主要行使森林资源经营权的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新体制。办法是把森林资源管理职能从森工企业中剥离出来由新组建的国有林管理机构管理, 受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 代表国家行使, 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把目前由企业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逐步分离出来, 转由政府承担, 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平等的经营主体, 参与市场竞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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