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冲突范文

2024-05-10

价值冲突范文(精选12篇)

价值冲突 第1篇

所谓价值, 是指外界事物的客观属性对人的所发生的效用和作用以及人对之的评价。法律价值是社会价值的有机组成部分, 是表征法律与人的关系范畴。法律价值也具有一般价值的属性, 标志着法律所追求的一定目标, 包含着需要和理想的成分。法律价值应当是法律的内在状况和人对法律的需求的结合。综上所述, 所谓法律价值, 就是法作为客体对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是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

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 价值与价值之间经常发生摩擦和冲突, 他们是不可能完全无涉的。粗略地说, 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有三种状态。一是无涉状态, 即两种价值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 既没有正相关关系, 也没有负相关关系;二是耦合状态, 存在正相关关系, 两者之间任何一个变量的增减都意味着另一个变量的增减;三是竞合关系, 存在负相关关系, 两者交集在一个点上并相互竞争, 彼此消长之间呈现出反向的关联, 彼长则此消, 此长则彼消。当法的不同价值在特定场合处于竞合状态时, 法的价值冲突就出现了。

二、产生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

法的各种价值之间为什么会产生冲突?是人类社会生活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了价值冲突的必然性。

第一, 人类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是导致法律价值冲突的主体原因。首先, 法律价值具有主观性, 各个利益主体对法律的评价和期望都有所不同, 不同的群体、个人, 在法律实践和理论上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念。比如一些人强调自由优先, 期待法律不要过多干预个人自由, 应当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权利。而另外一些人强调公平优先, 法律应当更多的向社会公共利益倾斜。由此就会产生不同种类的法的价值冲突。其次, 即使是面对同一种法律价值, 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也完全可能发生竞争, 例如, 财产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目的价值, 然而, 提高关税的法令在使国内制造商得到更多利益的同时, 必定会使进口商的利益减损。

第二, 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 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 是导致法律价值冲突的社会原因。一方面, 人要生存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 而社会给予每一个人以及给予不同的社会群体的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和精神条件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这些都有可能导致人们在法律价值上的冲突甚至对立。另一方面, 在同一社会中同一个人或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社会需要或者多层次的社会需要, 从而形成对法律价值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等的不同。

第三, 法律对于满足人们需求的有限性。法律本身的宗旨与目标是有限的, 法律不可能调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它对人们的需求的满足不可能是无限的。在很多的情况下, 它无法完全避免顾此失彼、百密一疏情形的出现。在具体的一个法律内部, 它对于互相冲突的目标只能通过适当的协调来进行一定程度的平衡, 某些法律价值必须让位于特定的法律价值, 但平衡的后果并不能完全消除不同的法律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另外, 社会实现法律目标的资源和机会却是有限的, 而法律价值具有多元性, 在法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所有特点场合, 其背后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 即稀缺的资源和机会不足以支持所有价值目标同时得到实现。

三、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几个基本原则

解决法律价值的冲突, 在理论上, 是法哲学研究的重大课题;在实践中, 是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诸环节的重要问题。法学家们曾提出过了关于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许多原则, 如价值位阶原则、个案平衡原则, 比例原则, 等等。

(一) 价值位阶原则

所谓价值位阶原则, 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 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 法律价值冲突可能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本条文提供明确的指引且未与上位法相冲突;二是本条文未提供明确的指引, 但可以从条文的上下文结构中获得推理;三是可以从制定本条文的目的与宗旨或者本法律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中获得某种推断。

1.在上述的第一种情形中, 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和指引, 如果各主体对条文确有提供明确的指引不存在什么异议的话, 那么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审理的“焚烧国旗案”。在该案中, 国旗所象征的国家尊严与公民以烧国旗的方式来进行的象征性表达的自由权利相冲突。由于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即是对公民表达自由的保护, 所以表达自由的价值位阶要高于国家尊严, 除非两者的不平衡和对抗发展为“明显而现实的危险”, 否则就应当保护宪法所确认的高位阶的法律价值——公民享有的表达自由权。

2.在上述的第二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中, 法律没有明确的指引, 则可以根据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一贯价值取向作出推理。虽然立法不等于民意的直接选择, 但立法必须将民意作为参考对象并予以重视。而且, 一个民族的凝聚力往往包含着这个民族的价值取向, 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及社会秩序莫不遵守着这一“公序良俗”。因此, 在无实在法可依的情况下, 我们可以从民间找出诸法律价值的位阶来决定取舍。

(二) 个案平衡原则

所谓个案平衡原则, 是指处在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 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 以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利益。在现实中, 法律价值之间最具体的、最激烈的冲突无疑来自于法律专业人士之间, 尤其是法律的实施者, 包括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 他们在具体的执法或司法过程中, 面对千差万别的案情, 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时, 就离不开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的执法与司法裁量权, 他们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 以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利益, 这就是个案平衡的解决方式。具体来说, 个案平衡方式一般也要遵循一定的具体原则, 其中包括:

1.利益兼顾原则

所谓利益兼顾原则, 是指在处理具体的案件当中, 应该对各种法律价值都给予充分的考虑, 协调兼顾各方价值的利益。比如, 在交通规则中, 除了规定“红灯停, 绿灯行”外, 还可在繁忙的交通路口, 安排交警指挥, 对人流和车流的通行时间作出不同于红绿灯所提供的通行时间的调整, 以在保证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提高交通通行效率。这就既兼顾了效率价值, 也兼顾了安全价值, 实现效率与安全的统一。

2.风险比例原则

所谓风险比例原则, 是指在具体的案件当中, 在不得已要对不同的法律价值做出取舍之前, 应当确认其风险大到非得如此取舍不可, 并且由此采取的手段是必要的与影响最小的。比如, 对于一个逃跑的传染病患者, 如果其传染给别人不会导致他人残疾或者死亡的, 我们就不能采取可能导致他人残疾或者死亡的过激的追捕措施, 因为其风险尚未达到必须采取如此措施的地步。

(三) 利害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 社会主体的利益往往不能完全得以满足, 人们经常需要进行各种价值选择。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也必须面临法律价值的选择, 这时, 可以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 两害相权取其轻”原则, 做出最优选择。在历史和现实中, 该原则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利与利相比较时取其大;二是害与害相比较时取较小之害;三是利与害相较时, 取利而弃害。利害原则, 是无论依据立法的价值位阶原则还是个案平衡原则来解决价值冲突都需要进行的最后的收尾性审查分析。如果通过前两种冲突解决原则取舍的法律价值与通过利害分析而取舍的法律价值不同或恰相反, 则要进一步来分析具体情况, 既要避免墨守成规与实质正义的实现相悖, 又要避免完全基于不确定的利害分析而违悖法律自身的确定性与稳定性。

参考文献

[l]高淑敏.简述法律价值理论中的几个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09 (1) :1.

[2]付子堂.法理学进阶 (第二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118-167.

[3]肖光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306-310.

[4]王志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社会主义法律的价值追求[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 2007 (6) :130.

[5]张文显.法理学 (第三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312.

[6]许慎.说文解字·名例[M].北京:中华书局, 1963:202.

[7]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5:276.

[8]邹学平.论法的六大基本价值[J].当代法学, 2003 (8) :6-8.

[9]李其瑞.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7:51.

[10]胡灵.探微法律价值衡量的践行——对法律价值衡量方法运用的思考[J].贵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9 (5) :14-17.

论当代中国文化转型价值冲突 第2篇

21世纪的中国社会正在步入一个全面的转型期,文化的转型与冲突又是当代社会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本文论述了中国文化追求的现代化转型的总体性特征,更多的.是表现出一种文化的冲突,特别是文化价值层面上的传统与现代、经济与道德、公平与效率、个体与集体的冲突.

作 者:曾永超 付用兰 ZENG Yong-chao FU Yong-lan  作者单位:曾永超,ZENG Yong-chao(华南理工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广州,510640)

付用兰,FU Yong-lan(西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重庆,400715)

刊 名: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HANGCHU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年,卷(期): 7(4) 分类号:G02 关键词:文化转型   现代化   价值冲突  

价值冲突 第3篇

《义务教育思想品德课程标准(2011年版)》中指出:思想性是思品课的根本特性。这一特性不能仅仅体现于传授的内容上,更应该体现在对学生思想的关注上,体现在教师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因此,思品教师不仅要关注学生的道德冲突,更要用正确的方法引导学生探索与思考,进而明辨是非,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形成正确的道德认知。

在教学实践中,笔者发现学生的道德冲突可以分成三类:错误认知、片面认知以及混沌认知。根据学生不同的道德冲突,笔者用不同的方法来应对。

一、“试误法”——在尝试错误中纠正道德认知

每个人都是在自己的生活世界里根据看到的、听来的、经历的经验构建着自己的价值观。初中生年龄小,生活世界单一,思维能力又比较浅显,使得他们对于很多社会现象的理解很偏激,甚至是错误的。有一次笔者在上《人贵诚信》这一内容,讲到“诚信是企业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必要条件”时,有个男生露出了不屑一顾的表情。笔者忍住心中的不舒服,问他:“你是不是对这个问题有不一样的看法?”他犹豫了一下,说道:“老师,我觉得现实并不是这样的。不是有句话说无商不奸吗?我们家旁边有家外地人是做烧烤生意的,他们的烧烤卖得可好了,做了几年生意,都在镇上买了商品房。可是他家的烧烤可脏了,那些鱼、鸡翅什么的洗都不洗的,从冰柜里拿出来就直接放货架上了。那些蔬菜也是的,都是放在地上串的,串好了也不洗的。所以我觉得诚不诚信并不重要,会做生意就行了。”他的话一出,很多学生表示赞同,纷纷列举身边的或听来的故事,证明做生意诚信并不是最重要的条件。

这一认知很显然是错误的。但此时笔者若和他们据理力争,或举些“李嘉诚”之类的正面事例来教育他们,显然说服不了他们。笔者灵机一动,想出了一个方法,先肯定他们说的是现实存在的,然后一步一步引导他们“试误”。具体过程如下。

师(问刚才那个男生) 你会去买他们的烧烤吗?

生 当然不会。

师 他们的其他邻居呢?你觉得他们会不会去?

生 当然也不会。

师 如果你的同学、朋友要去买,你会劝阻他们吗?

生 会啊,我肯定叫他们不要买。

师 那你觉得你的邻居们会去劝阻他们的朋友吗?

生 我想会的。

师 一传十,十传百,是不是会有越来越多的人知道他们家的烧烤不卫生,不去买。

生 理论上是这样的。

师 现在的媒体监督很有力吧,如果有一天有人举报到媒体,媒体把他们的事情曝光出来了,你觉得他们的生意还会好吗?

生 那可能不会了。

师 现在的政府监管也很有力。如果有一天工商部门查到了他们家,他们家的生意还能做下去吗?

生 不能。

师 现在你还认为“诚信并不是企业生存的最重要条件”这个观点是正确的吗?

生 好像不对。

师 你说说看。

生 企业不讲诚信可能会获得短暂的经济效益,但天下没有不漏风的墙,时间一长,被人们知道后,就不会有好下场了。

“试误法”的巧妙之处在于教师没有强制性地把正确的观念灌输给学生,而是以他们的错误认知为起点,以合理的逻辑展开步步推理,最后让学生自己认识到原来观念的错误,并树立新的正确认识。这一方法对纠正学生完全错误的认知是非常有效的,因为任何谬论都是经不起实践检验的。教师只要找到那个合理的逻辑,就不难解决学生的认知冲突了。

二、“引证法”——在讲求实证中完善道德思维

中学生的思维也存在着片面性的特点,在他们看来,很多东西“非此即彼”,特别是矛盾的事物双方,总是不能共存的。如笔者在上到“合作和竞争的关系”这一内容时,很多学生不能理解“合作和竞争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许多学生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合作更有益于成功,而竞争总会伤及一方。比如学习,A同学得了第一,则意味着其他同学都得不到第一了。

怎样解决他们的这个道德冲突?笔者想到了引证法。从心理层面上来说,人们往往更倾向于相信有“铁证”证实过的结论,而不是简单的口号。于是笔者引用了热播剧《平凡的世界》中的一个故事来完善他们的思维。

片段一 上世纪70年代中期,陕西省黄原地区原西县石圪节公社双水村还在进行人民公社化运动。全体村民以“队”为单位进行统一劳动。一队队长孙少安发现,日上三竿了人们还赖在家里不出去劳动。

问题引导:为什么人们赖在家里不出去劳动?

答:因为“干多干少一个样”,人们没有积极性。

片段二 70年代末,孙少安领导一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土地包产到户,各家种什么,怎么种都随自己,到时除了上交一部分“公粮”,其他都归自己。在孙少安的主持下,分土地、农具、牲畜,一切工作井井有条。村民们一个比一个干劲足,都不想落于人后,每天天不亮就出去干活了,大家铆着劲地想让自家的土地产量赛过别家的。一年后,土地产量增加了,村民的家里也开始有了余粮。

问题引导:为什么包产到户后,村民的积极性就高了?

答:因为“干多干少不是一个样了”,多干就可以多得,人们产生了一种竞争心理,都不想落于人后。endprint

通过片段一,学生明白了只有合作没有竞争,人们会产生一种倦怠心理,做事情没有积极性。片段二让学生懂得了竞争可以激发人的热情和潜能,产生意想不到的积极效果。在举完片段二的“证据”后,笔者又进一步进行了拓展,更详尽地讲述了在分田的过程中,村民与孙少安之间、村民之间互相合作,才使得分田的工作顺利结束。而隔壁二队就是因为村民不服队长的分配方案,村民之间又起冲突,导致分田以一场闹剧收场。最终学生明白了:在生活中,我们既要合作,又要竞争,只有在合作中竞争,在竞争中合作,才能取得事业的成功。

“引证法”的关键是引用的“证据”的可信性。要体现可信性,就必须做到,一要能为学生接受,是符合学生思维发展水平、在学生的理解能力之内的。二要能吸引学生,符合学生的兴趣。教师可以引用学生生活中的、学生感兴趣的作品(书籍、影视剧等)中的、社会上热点的材料作为“证据”。当然,材料与所要证明的观点之间的契合度也是要考虑的一个因素。

三、“完善法”——在全面思考中作出道德行为

现实中的很多社会现象是很复杂的,并非简单的是非善恶。学生面对这样一些现象的时候,思维就会出现混沌状态,与教师教授的单纯的原则或准则之间会产生道德冲突。如在讲到“见义勇为、匡扶正义”这一内容时,不出意外,很多学生提出了“扶人被讹”的事例。一个学生说道:“老师,我也知道要帮助别人,但有时助人要付出的代价实在太大了,所以如果真的碰到这类事情,我可能会选择明哲保身吧。”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单纯地用“冷漠”“看客”这样的词汇来形容那些没有伸出援助之手的人。或许他们也跟这个学生一样,思想上是矛盾和纠结的,是混沌的。因为那些我们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对任何个人来讲,都是“不能承受之重”。作为教育者,我们不应该发号施令地告诉学生,不管怎么样,你们一定要去帮助别人,否则就是不道德的!面对这种混沌思维,我们能做的,是要给他们提供多种选择模式,并让他们自己权衡和思考每一种选择的利弊和后果,在学习、思考、探索之后,他们的头脑里就会形成清晰的思路和一套比较完善的行为模式,来指导他们实际生活场景中的行动。

浅析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第4篇

在法学研究中, 学者们对“法律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中的概括较为妥当, 他认为“法律价值”有如下三种使用方式:

1.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价值, 如人权、秩序等。这个意义上可称之为法律的“目的价值”。

2.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备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 如法律应当逻辑严谨, 而不应当自相矛盾等。这个意义上可称之为法律的“形式价值”。

3.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三种成分构成了法的价值体系。[1]

二、法的价值冲突表现

(一) 法的形式价值的冲突

法的形式价值的冲突主要是由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法的自身局限性造成的。例如:法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不能朝令夕改, 但是现实生活又是多变的, 又要求法有时效性, 否则法可能落后于社会发展, 所以稳定性与时效性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冲突;确定性和灵活性都是法的重要形式价值, 确定性避免法含混不清, 灵活性防止法过于僵化, 但在某些场合, 二者有着此消彼长的关系。

徐国栋教授是这样叙述的:“法律诸价值的矛盾概括起来, 其主要方面是安全与灵活的矛盾, 换言之, 这两方面的价值的冲突, 是如何实现法律的相对刻板性和凝滞性与社会的灵活性、复杂性、变动不居性相协调的问题, 其根本在于司法过程中应否引入以及多大程度上引入能动的人的因素, 整部立法思想史和立法史即围绕这一问题展开。”[2]

(二) 法的目的价值的冲突

相对于法的形式价值冲突, 法的目的价值冲突是一种更主要的冲突。同时, 法的价值冲突主要体现于立法环节, 而法的目的价值冲突则普遍涉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环节。不同学者从不同的侧面对此问题作了许多颇有深度的探讨。

卓泽渊教授在其著述《法的价值论》中对法的目的价值冲突的表现的见解较为全面、透彻, 笔者在此介绍其中两个观点:

1. 法的价值准则的冲突

法的不同价值准则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它们之间难免会有相互的矛盾。从法的价值的准则来看, 法的价值冲突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的冲突, 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公平与效率的冲突, 等等。例如在社会福利问题上, 为了公平而实施福利制度, 但是过高的福利反而导致了游手好闲者比辛勤工作者获得了更多的财富, 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效率, 在此公平和效率就发生了冲突。

2. 法的价值观念的冲突

从法的价值的观念来看, 法的价值冲突可以从主体、时间、地域三个方面进行思考。

(1) 主体意义上的价值观冲突, 包括主体自身的价值观冲突与主体相互的价值观冲突。

(2) 时间意义上的价值观冲突。由于时间的差异而导致法的价值观的冲突, 最典型的是法的现代价值观和传统价值观之间的冲突。

(3) 地域意义上的价值观冲突。价值观具有文化的特点, 文化的地域性决定了价值观的地域性, 不同地域的法的价值观产生冲突。[3]

三、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

(一) 法的价值冲突的传统解决原则

1. 利害原则, 即是“两利相较取其大, 两害相较取其轻”。

2. 苦乐原则, 即避苦求乐的功利主义原则。

3. 法的价值等级体系论, 即建立起某种固定的、可以高度量化、精确化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

4. 法的价值中心论, 即以法的某一个价值准则作为中心, 作为首要价值。

这些传统的理论的存在有其一定的道理, 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具有较大的漏洞。例如, 利害原则和苦乐原则存在机械简单、片面局限等问题, 而法的价值冲突在具体场合下的差异性导致了无法建立完善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论与价值中心论。同时, 这两种理论还容易造成价值认识上的偏颇。

(二) 法的经济分析

除了上述缺点外, 这些传统原则还存在一个共同的弊端。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 法律的分析主要是规则分析, 或称逻辑分析, 是以法律上的“公正性”或“正义性”为前提和标准的, 只能用语言而不能用详尽的实际统计资料来讨论法律效果的问题, 从而使法律效果这个在法学中处于十分重要地位的法律分析常常误入歧途。而要做到对法律效果的准确分析, 就必然要运用到统计学、经济学方面的知识。基于此, 一个号称当今西方法学领军流派的学科孕育而生———经济分析法学。

在经济分析法学看来, 存在着一个与经济市场相似的法律市场, 并且假定市场中的每一个主体都是谋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在此, 法律被视为商品或服务, 是需要成本的, 这种成本指法律运作整个动态过程所付出的代价, 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法律也有收益, 收益表现为所满足的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投入和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称为效率。法律资源同经济资源一样, 具有稀缺性, 可以理解为法律市场的供给能力有限, 于是就需要调配有限的资源去满足最大的需求。换而言之, 要求运用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 即效率的最大化。对于经济分析法学来说, 效率被假定为一切法律都应遵循的最终标准, 法律被作为优化配置权利、义务等资源的函数变量, 以实现这一终极目标。对于经济分析法学, 笔者在此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提高刑罚, 相当于提高了犯罪的价格, 可以说增加了潜在罪犯购买犯罪这一商品的成本, 而此时犯罪的收益没有变化, 潜在罪犯通过理性分析, 就倾向于不购买这一商品, 犯罪率就会下降。当然, 法的经济分析的实际过程比这要复杂的多, 需要综合多方因素, 囊括各种变量构造函数等等, 限于笔者的经济学与数学知识, 在此无法深入探讨。

不过, 经济分析法学也有其局限性, 例如:实践中经济分析往往包括对各个方面的计算、评估等, 过程复杂;对于法的非经济动机还不能进行足够的考虑;“效率”无法代替“正义”、“自由”等传统法律概念的评价作用。笔者在这里着重介绍经济分析法学, 不是一味地强调应当将效率作为法的首要价值来解决法的价值冲突。而是在传统法学分析中, 效率往往处于一个不被重视的地位, 但对于社会发展来说, 效率又是极其重要的, 经济分析法学正是在一定程度上唤起了我们对效率的重视。除此之外, 经济分析法学这种量化的、规范的法学, 给了我们一种比较法律价值、解决法律冲突的新途径, 一种直观的途径。

法律的经济分析和传统逻辑分析并不是对立的, 正如钱弘道教授所说的:“我们不能简单地妄断, 以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和我们业已习惯传统逻辑方法是互相排斥的, 我们不能把传统逻辑分析与经济分析两种方法对立起来, 两者在法律分析方法中是相辅相成, 相互补充的。”[4]对于这一点, 笔者想用以下这个案例来说明:1981年一辆品脱汽车在驾驶途中爆炸, 车上乘客小女孩格来肖严重烧伤。经法庭调查, 福特公司是明知品脱汽车存在设计缺陷和爆炸隐患的。福特公司的成本与收益分析表明:改造品脱汽车供油系统耗资1.37亿美元, 而可能就人身伤害支付的费用是495万美元, 故无需耗用巨额资本进行产品改造。基于这一点, 法院判决格来肖获得25.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 以及1.2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5]对于25.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读者们应该不会感到意外, 这可以通过传统的逻辑分析得出, 但是1.2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是需要同时运用法的经济分析才能得出的, 并且在这里是十分必要的。试想一下, 当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与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这两种价值观念发生冲突时, 福特公司会更倾向于获取经济利益而不是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如果没有这一惩罚性赔偿, 福特公司依旧会放任事故发生, 然后通过“严格遵照法律”的事后补偿以节省成本, 类似格来肖案的悲剧依旧会发生。事实上,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商家保证产品的质量, 进而更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体现出了法的经济分析的必要性, 它与法的传统分析互相补充, 缺一不可。

(三) 综合测评方法

卓泽渊教授认为要解决法的价值冲突, 应从实在与理性、具体与抽象、现实与未来、个别与一般的结合出发, 进行全面估价, 再做出价值决策。这种综合的价值测评的方法, 要遵循以下五点最基本的原则:

1. 遵从基本价值, 法的基本价值至少有这样的三个:

秩序、人权、公正。2.坚持法定价值, 即在法律设定有价值准则的时候, 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3.考虑适当成本。4.追求最佳效益。5.实现补偿有余。[6]

对于综合测评的方法, 笔者基本认同, 但是在一些问题和看法上仍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 法的基本价值应为这三点:人权, 公正, 效率。将效率这一价值列入法的基本价值是十分必要的, 因为法必须服务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同时, 把效率列为法的基本价值也是对卓教授的最后三条原则的整合;秩序不应当成为法的基本价值, 因为维护秩序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维护公正, 保障人权, 提高效率。换言之, 秩序价值总体上对于公正价值、人权价值、效率价值来说只是手段价值, 而后三者是才是秩序价值的目的价值。手段价值服从目的价值, 以手段价值服务目的价值, 故不应该将秩序列为法的基本价值。

最后, 笔者想引用卓泽渊教授的一段话:“……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作为人们关于法的追求, 人总是无限接近, 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但是人们所能做出的努力, 与彻底实现法的价值所对人们提出的能力要求总有或多或少的距离。”[7]法的价值冲突是不会消亡的, 我们可以不断地解决冲突, 而新的冲突又会源源不断地出现, 但这并不意味我们不应该去解决它们。因为正是在解决一个个价值冲突的过程中, 法律不断进步, 才真正地被实现。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徐国栋.法律的诸价值及其冲突[J].法律科学, 1992, (1) .

[3][6]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 2006.

[4]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5]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03.

价值冲突 第5篇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价值冲突根源主要有三点,基于此,可以发现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存在两个亟须解决的问题,一是市场经济的动力问题,二是市场经济的.方向问题.文中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并试图据此寻找出走出我国当前价值冲突困境的途径.

作 者:姜锡润 王曼 JIANG Xi-run WANG Man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哲学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刊 名: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PKU CSSCI英文刊名:WUHAN UNIVERSITY JOURNAL(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 58(2) 分类号:B018 关键词:社会转型   价值冲突   价值观重建  

宪法文本下的价值冲突与技术调和 第6篇

解决问题无论是出于思考主权者的出场,还是从文化传统中寻找宪政资源重回民宪,都需要超越现行宪法文本的开阔视域和深刻观察。即使保守一点,也有许多人主张对宪法做较大的修改,甚而会对一部好的宪法应该包含或排斥哪些内容,提出极富伦理色彩的判断。

然而,一直以来,问题可能是:有没有可能制定一部完美而能被普遍接受的宪法,从而让我们没有正义感焦虑地走向宪政?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是否意味着,我们要在立宪毁宪之间动荡下去,重回治乱相循的历史死胡同?

在宪政的后发国家的许多人眼中,美国一七八七年“联邦宪法”和德国一九四九年“基本法”是两个良好宪法的典范(英国也是,只是其不成文宪法实在过于特别,难于仿行)。然而,这两部宪法制定之初,却并不被人们看好。美国“联邦宪法”最初颇遭诟病,其中最著名的反对者是《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托马斯·杰斐逊,由于出任当时极端重要的驻法大使一职,杰斐逊没有参加制宪会议。在看到宪法草案后,他致信亚当斯、麦迪逊等人,写道:“其中有很好的条款。也有很坏的条款。”他为宪法没有包含人权法案以及没有规定总统任期限制而感到愤怒,并毫不讳言,宪法中的某些东西让他怀疑自己当初赞成召开制宪会议是一个错误。在联邦党人苦口婆心的劝说之下,这部宪法最终被批准,并在一七九一年补充了第一至第十修正案(权利法案),但批评并未消除。当时的人们不看好这部宪法,很多人觉得这部宪法的命运不会比之前的《邦联条例》好多少,能撑二十年就不错了,或者甚至如杰斐逊的主张:宪法本来就应该二十年重新制定一部。

德国的情况与此类似。相比当年对于“魏玛宪法”的巨大热情和殷殷期许,德国人对一九四九年“基本法”评价不高、态度冷淡。基本法本来不过是一个“过渡时期”的临时宪法,甚至不配叫作宪法。当时人们的想法是,等到国家统一,自然会制定德意志民族的新宪法,这部“基本法”不过是在过渡时期凑合用用。但即使如此,很多人还是不相信这部“基本法”能坚持到德国统一,有趣的是,与美国人当年的态度一样,很多人觉得能撑二十年就不错了。对“基本法”的批评态度,最终在一九六九年促使联邦议会成立了一个调查委员会,其任务是对“基本法的全面修订”进行研究。然而到一九七六年,当这个委员会提出最终报告时,却发现要求根本性修订的倾向已经消失了,从而全面修改的建议最终变成了一些技术性建议。人们不仅不再像早年那样激烈批评“基本法”,反而开始赞美说:“基本法是德国拥有过的宪法中最好的一部。”甚至连爱国主义都可以与宪法相联结:一九七九年,斯特恩贝格在《法兰克福汇报》上发表了题为《宪法爱国主义》的评论,建议用宪法作为被国家分裂所淹没的民族情感的替身,因为“基本法是一个值得我们充满自豪的文本”。而当德国统一出乎意料地突然到来时,德国也并未像当年设想的那样制定正式的宪法,而是通过在“基本法”下的一系列法律运作完成了国家的重新建构。

历史的事实是,这两部曾经被批判甚至轻蔑对待的宪法,已经良好运行了很多的年头,其间经历过内战、经济崩溃、国家统一、区域化一体化等剧烈变动,但至今完全看不到这两部宪法被废除重立的可能。这是为什么?

德国学者把宪法的成功归结为几个因素:首先,当然是,宪法的规范具有较高的品质(并且必须承认,适时地修改对于提高品质有着重要的意义,美国宪法二百多年来的二十七个修正案,而德国基本法迄今的五十七次修正是使得宪法得以整体延续的重要因素)。其次,各种政治力量、政府和人民的确希望把宪法实施下去,也就是宪法所规范的对象接受这部宪法并希望它发挥作用。第三,违宪审查制度的存在和运作。

对比我们这部不算成功的宪法,最容易认识的因素显然是第三个。违宪审查制度早已成了宪法学人集体的痛,而在人们对未来的展望中,一个能够真正发挥效用的违宪审查体制的建立,也基本成为共识。即使有批评者,也只是认为要防止可能因此产生的对民主价值的忽视,或者是冷静地提醒不要把一切希望寄托于违宪审查。这些批评是有力的,但却并不构成建立此项制度的真正阻力。

那么,第二个因素呢?我们缺乏把一部宪法适用下去以实现宪政的意向吗?应该说,尽管没有能达成一致的宪政形态的设想,但对中国必须走向宪政还是有大体上的共识。然而,我们要去适用并以之为基础走向宪政的,可不可以是现在这部分裂的、充满矛盾并多少对现实无力的宪法?或者说,我们必须等待一部更好的宪法,为宪政之路找一个好的开端?或者是,一定要糟糕到什么程度才是不堪适用,才必须废弃?

这是一个一直困扰人类的法哲学问题。

法的安定性和法的正义性之间存在永恒的紧张关系。出于对安定秩序的追求,人们曾经强调法就是法,无论其是否符合正义,都应该被执行。然而,历史的悲剧是,此种实证主义的法律观,曾经使得法律人群体乃至一个民族丧失对于专制暴政的抵抗能力。但是,如果走向另一个极端,认为法就是善,就是正义,就是对民众有益的东西,却又会使得普遍的安定秩序不再可能,因为正义观总是变动不居的。如何协调二者的冲突?拉德布鲁赫在“二战”以后提出了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在他看来,成文法应该被优先适用。即使成文法存在缺陷和争议,也应该被适用下去,“有法总还是好于无法,因为它起码还实现了法的安定性”。但是,如果实证法与正义之间的矛盾达到了一个令人难以容忍的程度,“不正当的法”必须向正义让步,“极端不正义的法不是法”。如果法律有意识地否认追求正义的意愿,例如任意地拒绝保障人权、以残忍的方式对待人和侮辱人的尊严、无底线地党同伐异,这样的法律就不是法律,也就没有效力,人民无义务服从,并且应该抗争。

按此标准,我们或许可以说一九七五年宪法是这种极端不正义的法,但如果对一九八二年宪法做同样的评价,无疑是过于苛刻了。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观点,那种站在极高的道德立场,对存在不正确内容的法做根本性的否定的主张,是缺乏合理性的。因为法律总有缺陷,如果不加区别地、简单粗暴地概括否定,法治秩序的形成绝无可能。相反,对于有缺陷的法,只要认真地适用,却也可以满足正义的需要,而又不伤害法的安定性。这里能够起作用的,就是法律的技术。

将必然存在缺陷的制定法适用于复杂的社会争议,从而以稳定可预期的方式实现正义的秩序,是现代法学方法论所追求的目标。许多国家的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在这方面不断提供着样本(当然也不是没有失败的样本)。通过宪法解释,通过法律技术,那些原本饱受批评的宪法规范变得丰满、理性而可以信赖,人民对宪法的态度,也会逐渐从怀疑走向接受甚至信仰。许多国家的宪政史都可以说明这一点。历史上的宪法的制定者们幽冥有知,一定会诧异,让他们争吵不休的宪法居然会被后人看作神祇的谕旨,或者居然成为爱国主义情怀之寄托。一部制定得还过得去的宪法,如果被认真地解释和适用,会成为良好宪政秩序的基石;而一部看上去完美的宪法(比如魏玛宪法),如果并不被认真地适用,最终也可能成为罪恶的渊薮。

中国人总是对技术心存怀疑甚至鄙夷。难道宪法中那些价值和利益之间的根本冲突,会因为法律技术的存在而被轻易化解?从法律技术出发的法学的回答是:虽然价值的冲突在抽象观念中无法被根本性消解,但在大部分的具体场域中却可以被协调而不产生非此即彼、你死我活的效果。我们可以举例来说明:一九八二年宪法第一条“社会主义条款”和二零零四年修宪时进入宪法的“私有财产权条款”被认为是格格不入的,二零零四年修宪所带来的体系融贯性上的紧张,甚至已然造成了社会中左派与右派分裂的局面。然而,如果我们把“社会主义条款”做法律规范化而非意识形态化的解读,就会发现其不过是要求实现“社会正义”,要求实现社会经济生活中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平衡。而将这种规范要求加诸私有财产权条款,不过意味着“私人财产也应承担社会义务”,不过意味着私人财产为了社会平衡的目标,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被限缩。这些宪法要求到了具体法律制度中,不过意味着:在公司法的领域,私营企业主不能仅仅出于个人财富最大化的目标而经营企业,而是要顾及依赖企业生存的劳工的权益,在最低工资、劳动保障等层次上遵守国家的法律,并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让劳工共同参与企业的决策;在房屋租赁法的领域,出租人解约的权利以及调整租金的幅度和频率受到限制;在知识产权法的领域,著作权人必须接受某些出于公益目的而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并不能要求支付费用等等。而所有的这些限制,又要与财产权保障私人经济自主和个人生存的物质基础这一核心内容进行衡量,接受技术化的比例原则的合宪性审查。两个在价值层面根本冲突、在意识形态上根本对立的东西,完全可能被包括在同一部宪法之下。而通过法律解释适用的技术,冲突可以被协调,对立可以被消解。意识形态之争被限定于宪法规范的场域,“诸神之争”被技术化为宪法下的“竞技场内的竞争”。

如果相反,总是轻蔑对待宪法,用价值判断取代宪法判断、用政治决断取代法律推理,法的安定性固然无存,而正义也会无从实现。例如,在“物权法草案”违宪与否的争论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左”“右”之争、保守与改革之争、不同利益群体之争,而不是本来最应该成为争论焦点的宪法解释、宪法论证之争。而问题的最终解决也是政治决断式的,以“反对改革开放”的立场定位来回应违宪质疑,这种政治判断如此粗暴简单,以至于让支持“物权法草案”的人也觉得生硬和唐突,人们在其中感受到的是赤裸裸的政治,而非通过法律论证而展示的理性。公共讨论成为丛林法则下政治势力的角逐。赢家自然是有的,但在法秩序的威严被抛弃的同时,取得胜利的正义观也因为缺乏法律论证而丧失了正当性。

论法的目的价值冲突及其缓和方法 第7篇

张文显教授对法的价值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概括, 认为其含义因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不同:1.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称之为内在价值或形式价值, 如法的权威性、普遍性、灵活性、严肃性……2.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期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 称之为外在价值或目的价值, 如正义、自由、秩序、公平、效率、安全……3.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其中法的目的价值在法的价值中占主导地位[1]。法的某种价值得到体现时, 可能对其它价值产生抵牾, 当不同价值处于竞合状态时, 冲突就产生了。法的价值冲突以多个层面, 多种方式体现, 最典型、最根本的是目的价值的冲突。本文重点研究第二种法的价值, 即法的目的价值。目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 例如, 人身安全、公民自由、财产安全、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等, 反映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构成了所追求的社会目的, 反映着法创制和实施的宗旨, 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理想状态的权威性蓝图, 也是一个社会权利义务分配格局怎样安排的基础。

法的价值的多元性使得各种法的价值之间的复杂关系有三种状态:一种为无涉状态, 即两种价值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 既没有正相关关系, 也没有负相关关系;一种为耦合状态, 存在正相关关系, 两者之间任何一个变量的增减都意味着另一个变量的增减;一种为竞合状态, 存在负相关关系, 两者交集在一个点上并相互竞争, 彼长则此消, 彼消则此长。当不同价值处于竞合状态时, 冲突就产生了。法的价值冲突从心理学的角度讲是接近-接近冲突, 指两个价值具有同等的诱惑力, 都是诱发接近趋向的价值时所发生的冲突。但两种价值有时有所取舍, 有所排序, 因此冲突不可避免[2]。

二、法的目的价值冲突状态的表现及主要类型

在法的目的价值冲突中, 又以不同的方式体现, 法的基本目的价值冲突的冲突元素至少是二元的, 自由、平等、秩序、安全、效率、效益、正义、人权可能任意两种之间就存在冲突, 可达23种。二元价值冲突的形式基本上包括两类:一是有A无B、有B无A的二者只取其一的冲突形式, 可以称之为排他冲突;二是A首B从、B首A从或A主B次、B主A次的冲突形式, 可以称之为位列冲突。其中最常出现的法的目的价值冲突是: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平等与自由、正义与效率、秩序与正义……[3]

1. 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 包括积极自由 (什么东西, 或什么人, 有权控制、或干涉, 从而决定某人应该去做这件事、成为这种人。而不应该去做另一件事、成为另一种人) 和消极自由 (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 某一个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容许, 做他所能做的事, 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 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 。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持, 自由难免有打破既定秩序的倾向, 秩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以维持平衡, 因此二者之间冲突在所难免。正如当欧洲人被问及“在接受命令时应无条件服从还是首先弄清楚它们是否正确”。选择前者的大有人在, 为32%, 而选择后者的也不甘示弱, 为41%, 其余为不愿回答等。显然前者偏重于秩序, 后者偏重于自由。在对维护言论自由、允许一切人对政府的重大决策更多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或维护国家秩序两个方面进行选择时, 也出现了类似情况。有的人偏重自由, 有的人偏重秩序。

2. 公平与效率的冲突。

公平着重强调的是平均、一致或共同富裕, 即平等的对待平等, 不平等的对待不平待。公平理论是美国心理学家1965年提出的, 该理论的基本要点是:人的工作积极性不仅与个人实际报酬多少有关, 而且与人们对报酬的分配是否感到公平更为密切。人们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付出的劳动代价及其所得到的报酬与他人进行比较, 并对公平与否做出判断。效率强调是发展、快速、差别或部分人先富起来, 在经济学中, 在不会使其他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 如果一项经济活动不再有可能增进任何人的经济福利, 则该项经济活动就被认为是有效率的。因此公平与效率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3. 平等与自由的冲突。

自由与平等是极其重要的法的价值, 总的说来, 二者并不矛盾。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 自由与平等却可能出现冲突, 或可能因自由而损失平等, 或因平等而损失自由, 自由与平等不可兼得。自由与平等的冲突是以它们在人性上的差异性质作为根据的。自由以人的个体性为首要的基础, 而平等则以人的社会性为基础。平等表现为个体在群体生活中要求与其他成员一样均等地享有一份财富 (弱者们希望从强者手中分得财富) , 而自由则更多的表现为个体乞求合情合理的占有通过自己的努力和奋斗所获得的成果 (强者们并不会乐意向弱者出让利益) 。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长期存在, 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冲突也可能随时发生。自由与平等的侧重点不同也决定了二者之间会有冲突产生。自由侧重于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为的不受约束, 以及自身的发展, 而平等则侧重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对等。

4. 正义与效率的冲突。

正义与效率也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注重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效率。人们在讨论正义与效率的关系时, 一般都是从结果平等出发的, 着眼于社会伦理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而实际上, 经济增长与正义有两个层次的关系。从实质正义的角度, 社会财富应该平均分配或至少兼顾弱者的需要, 以维护事实上的平等;从形式正义即起点公平、条件公平的角度, 社会关系主体应有公平的机会与条件增加自身财富。

5. 秩序与正义的冲突。

休尼顿说过正义从来不会缺席, 只会迟到。但是, 为了秩序, 人们有时不得不放弃正义, 为了正义, 人们有时也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秩序。为此, 二者之间也难免会相互冲突。博登海默在其著作中谈到, 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 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 而且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这一论断可能会受到质疑, 因为一仆不能同侍二主。当这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 发布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 而且几乎每从事一定的行为方针他们就发现其目标相左时, 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在秩序与正义没有冲突的时候是没有什么问题的。而在二者冲突时也就令人疑虑了。

三、法的目的价值冲突缓和方法

1. 法的目的价值冲突的缓和手段——博弈思维方法

简单来说, 博弈思维方法是指经过多种选择后做出决定。博弈方法是一套较为复杂的方法, 它的选择过程大致分三步进行:诊断问题所在, 确定目标;探索和拟定各种可能的备选方案;从各种备选方案中选出最合适的方案。将博弈思维方法运用到法的目的价值冲突中, 并以此为手段缓和法的目的价值冲突, 首先要对法的目的价值冲突进行博弈分析。所谓博弈是指在一定的游戏规则约束下, 基于直接相互作用的环境条件, 各参与人依靠所掌握的信息, 选择各自策略 (行动) , 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成本最小化的过程。简单说就是人与人之间为了谋取利益而竞争。而相应的法的价值冲突也是各种法价值因竞合而产生的相互竞争, 最后由人来加以衡量选择。

博弈有三种结果:零和、负和、正和。所谓零和是指一方得利必然意味着另一方吃亏, 一方得益多少, 另一方就吃亏多少, 双方得失相抵, 总数为零。相应的若两种价值冲突时完全体现一种价值, 完全牺牲另一种价值, 是法的价值冲突的“零和”。所谓负和是指双方冲突和斗争的结果, 是所得小于所失, 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其结果的总和为负数, 也是一种两败俱伤的博弈, 结果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失。相应的若两种目的价值都体现, 一种价值优先于另一种价值时, 前种价值体现多少, 后者价值牺牲的更多, 是法的价值冲突的“负和”。所谓正和是指博弈双方的利益都有所增加, 或者至少是一方的利益增加, 而另一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因而整个社会的利益有所增加。相应的若两种目的价值都体现, 一种价值优先于另一种价值时, 前种价值得到体现, 后者价值没有牺牲, 是法的价值的“正和”[5]。

2. 法的目的价值冲突的缓和标准——和谐

法的众多目的价值冲突中, 很难有一个判断的标准, 笔者赞同为缓和法的目的价值冲突, 在法律目的价值体系中加入“和谐”价值因子。何志鹏定义法的和谐价值为:就是指法将实现和发展整个人类内部的和睦相处、协调发展和人类与自然的共同生存、互相促进作为设定和配置权利义务所要达到的重要目标。从法律价值目标的内容来看, 和谐是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价值目标, 是人类迄今为止所认识到并得到普遍承认的理想。和谐是以社会为本位, 侧重于秩序、稳定、化解、和解和协作, 是指人与人之间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和融洽状态。

法的其他价值比如自由、秩序、效率等最终的归宿点也是实现社会的和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 和谐是缓和法的目的价值冲突的标准。和谐价值对法的目的价值冲突的缓和表现为:首先, 和谐在法的诸多价值中的平衡作用, 在法的其它价值比如秩序、自由、效率等发生冲突时, 确定它们的位阶, 并且在这些价值不可兼得时决定如何取舍。在价值序列上当以和谐为第一位阶, 统领其他价值, 通过价值平衡、制度协调等方式, 实现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其次, 和谐可以说是法的元价值, 是自由、正义、秩序、效率诸价值的基础或者说源泉。应当按照和谐的标准来确定何种行为和利益是正当的、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一些不和谐的行为和利益应该被重新审视和评判, 一些严重有害于和谐的行为应该被止, 一些不利于和谐的行为应该被限制, 一些有助于和谐的行为应该得到肯定和保护[6]。

五、结语:

只有充分认识领悟法的目的价值冲突状态的产生、表现及主要类型, 才能缓和冲突。虽然用博弈思维方法作为法的目的价值冲突的缓和手段, 用和谐作为法的目的价值冲突的缓和标准, 但它们作用的发挥在深层次上同样也要依托于自由、正义等基本法的目的价值的实现。希望本文会对法的目的冲突的缓和提供些许借鉴。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 (第三版) [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郭道晖.法理学精义[M].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6.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4]孙国华, 何贝倍.法的价值研究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1 (1) .

[5]迈尔森.博弈论:矛盾冲突分析[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

人民币内外价值冲突的实证研究 第8篇

关键词:人民币,内外价值,实证研究

一、引言

人民币对外升值一直以来就是一个热门话题, 近年来国内物价的不断上涨同样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而且人民币的国内、国外价值还在不断扩大。许多学者从理论方面做出了众多的解释, 提出政策建议;也有不少学者从实证研究的方向对人民币的内外价值做了研究和预测, 但是很少有用分形理论来对人民币的内外价值进行实证研究, 本文运用单分形分析即R/S分析法进行了研究。

二、文献评述

国内学者已经对人民币的内外价值做出了不少研究, 王朝阳、何德旭 (2008) 人民币对外升值和对内贬值并存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因为内部和外部失衡所导致的一个阶段性表现, 二者不是孤立存在的, 而是存在一定的互动关系。国内其他学者如:阿茹娜 (2008) 张乾一、宋波 (2009) 高冰洁 (2011) , 也持有相同的观点。冯玉兰 (2009) 认为我国现阶段通胀压力既有需求扩大导致供不应求的原因, 也有成本价格上升引起的产品价格上涨的原因, 人民币升值是由国际收支顺差、外汇储备等内因以及发达国家持续施压等外因所导致的。徐培文等 (2009) 通过理论逻辑分析和经典的“汉堡包理论”分析, 得出了当前人民币对外升值与对内贬值的关系—压抑的对外升值会加剧对内贬值。而罗敏 (2011) 认为从短期来看, 为了进一步下压物价, 提高利率可能导致短期内人民币有升值压力, 长期内人民币不需要进一步升值。刘崇献 (2011) 认为人民币对外升值对内贬值很容易造成超额货币的供应, 会产生一系列的财富幻觉, 我国实行适度的通胀政策是有必要的。

三、单分形研究方法

R/S分析法, 也称重标极差分析法 (Rescaled Range Analysis) , 是水文学家Hurst在大量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方法。后来, 它被用在各种时间序列的分析之中。R/S分析方法的基本内容是:对于一个时间序列{Xi}, 把它分为A个长度为N的等长子区间, 对于每一个子区间, 设:

其中, Mn为第n个区间Yu, n的平均值, Xt, n为第n个区间第t个元素的累计离差, t=1, 2, 3…N。令极差为:

以Sn表示第n个子区间的标准差:

定义重标极差Rn/Sn。计算所有A个这样的重标记差的均值:

Hurst通过长时间的实践总结, 建立了如下关系:

(5) 式中n表示子区间的长度为n时的R/S值, K为常数, H即为hurst指数。对 (5) 式两边取对数, 得到 (6) 式:

对log (n) 和log (R/S) n进行最小二乘法回归就可以估计出H的值, 即hurst指数。在对周期循环长度进行估计时, 可用V统计量, V统计量计算的主要目是找到非周期循环的长度。计算公式为:

其中n为观测的天数。

计算H值和Vn的目的是为了分析时间序列的统计特性。Hurst指数可衡量一个时间序列的统计相关性。当H=0.5时, 时间序列就是标准的随机游走, 收益率呈正态分布, 可以认为现在的价格信息对未来不会产生影响, 即市场是有效的。当0.5≤H<1时, 存在状态持续性, 时间序列是一个持久性的或趋势增强的序列, 收益率遵循一个有偏的随机过程, 偏倚的程序有赖于H比0.5大多少, 在这种状态下, 如果序列前一期是向上走的, 下一期也多半是向上走的。当0

其三种形式见下表:

对于独立随机过程的时间序列来说, Vn关于log (n) 的曲线是一条直线。如果序列具有状态持续性, 即当H>0.5时, Vn关于log (n) 是向上倾斜的;如果序列具有逆状态持续性, 即当H<0.5时, Vn关于log (n) 是向下倾斜的。当Vn图形形状改变时, 就产生了突变, 长期记忆消失。因此, 用Vn关于log (n) 的关系曲线就可以直观地看出一个时间序列某一时刻的值对以后值的影响时间的界限。

四、人民币内外价值冲突的实证研究

本文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以及中国消费物价指数为研究对象, 汇率时间跨度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CPI时间跨度为2008年一月至2011年3月。其中汇率中间价剔除节假日等缺失数据, 共计732个样本数据, CPI月度指数共计39个样本数据。数据分别来源于国家统计局。为了消除样本数据序列的短期记忆性对样本数据的对数进行一阶差分, 公式如下:

本文通过使用Microsoft Excel自带的Microsoft Visual Basic宏编辑器直接编制宏计算得出:关于汇率的H=0.534808567881237, H值大于0.5, 表明美元兑人民币价格序列存在持续性, 即该时间序列具有长期记忆性, 表现为美元兑人民币价格的持续上涨或下跌, 结合对历史数据的观察, 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的总体趋势将会持续走低, 即人民币还会不断升值。

同时本文还计算得出了Vn与log (n) 的值, 其趋势见图1:

由图1可看出, Vn随log (n) 增大的变化趋势:由开始的时候逐渐上升到中间的上下波动, 而且波动的幅度不断加大, 再到最后的较快速度的上升。由趋势的变化可以看出, 美元对人民币市场价格在短期内具有非周期循环性, 但是总体近似上升的趋势说明市场价格有长期记忆性, 美元价格在长期内是上升的, 即人民币在长期内还是贬值的。分形市场假说认为:市场由众多的投资者组成, 但投资者是有限理性的, 信息对处于不同投资水平上的投资者所产生的影响也不相同, 市场在技术分析层面上所表现出来的趋势并不能用于长期投资决策, 短期交易则可能是投资者从众行为的结果, 因为他们会受到所处的环境、文化以及外在行为的影响, 导致市场偏离理性, 造成市场的不稳定或波动。

同样, 用上述方法可以算出CPI的H值为0.539323673379918。H>0.5说明消费物价指对历史数据也存在长期记忆性。其经济含义, 即人民币的国内贬值状况还会是一个连续的过程, 人民币在本国的购买力还会有下降的趋势。

消费物价指数的Vn统计量关于log (n) 值的趋势见图2:

图2中, V统计量的波动前面表现平稳, 后面出现的大幅波动, 本文认为与2010年12月以来中国的宏观经济政策有关, 主要是央行对利率的不断上调以及存款准备金率的提高。这些宏观政策在短期内的效果较为明显, 但从长期来看国内的通胀压力还是很大。另外, 徐培文、刘安雄、杨育婷 (2009) 认为在人民币升值的预期下, 国外的资本由于利差和汇兑差的吸引, 大量进入我国包括房市、股市等领域, 央行为了对冲大量外币资产, 必须投放更多的人民币, 从而造成流动性过剩, 从而出现购买力下降, 人民币国内贬值的现象。杨熹 (2011) 也得出同样的结论:人民币升值带来的流动性过剩所导致的通胀效应远超过升值对通胀的抑制作用。

五、结论

通过以上实证研究可知, 由于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以及中国国内消费物价指数对时间序列具有长期记忆性, 因此人民币对外升值对内贬值的冲突仍然会持续。

这与国内的多位学者的在理论上的结论相似, 即人民币的升值与国内的通胀是相互联系的, 而且两者之间有动态的传导机制:人民币有升值压力, 为了维持人民币汇率相对稳定, 人民银行被迫通过各种手段回收市场上过多的外汇, 发行过多的人民币, 使国内出现通胀的压力, 而且人民币升值对通胀有推动作用, 即升值预期以及预期的不断实现导致国际资本快速流入, 货币供应量被动增长, 从而也推动物价上涨。央行为缓解通胀上调利率, 提高准备金率来回收市场的过多货币, 然而利率的上涨会引来套利活动, 引起外汇市场供求变化, 又会推动人民币升值。

参考文献

[1]王朝阳, 何德旭“.人民币对外升值对内贬值”解析[J].中国发展观察, 2008 (5)

[2]阿茹娜.人民币对外升值对内贬值现象分析[J].北方经济, 2008 (24)

[3]高冰洁.人民币对外升值和对内贬值共存现象的研究[J].时代金融, 2011 (2)

[4]冯玉兰.人民币对内贬值对外升值原因分析[J].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 (21)

[5]罗敏.人民币不需要进一步升值[J].经济与法律, 2011 (1)

价值冲突 第9篇

矛盾产生的焦点所在

生产厂商与经销商的矛盾焦点在于企业战略差异, 这在很多企业看来似乎成为不可调和的矛盾。试想一下, 生产厂商与经销商作为两家不同的经营主体, 实际上很难达成战略上的统一。即便经销商成为生产厂商的专营商, 即只经营生产厂商一家企业的产品, 但依旧会存在战略难于对接, 这决定了战术上难于对接, 乃至执行上的偏差。这样就会在合作中出现一些具体矛盾, 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 生产厂商追求份额与经销商追求利润的矛盾

对于生产厂商, 往往是战略型的, 往往视市场份额重于眼前的利润。而经销商则是功利型的, 以最快、最大化获得产品经销利润为目标。这就导致二者矛盾的产生:生产厂商强调市场覆盖, 可能对经销商的经销成本考虑不足。经销商则强调经营行为要创造利润, 对于没有或者难于快速产生经济利益的经营行为不支持或不配合。

2. 生产厂商产品组合与经销商产品组合的矛盾

生产厂商有自身的业务组合, 或者说产品组合, 而经销商也有其产品组合目标, 或者说产品搭配。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生产厂商生产出的个别品类或品项如果不符合经销商产品搭配原则, 经销商就很难有积极性去推广, 甚至根本不愿意配合去推广。然而, 这是生产厂商所不希望看到的, 谁也不希望自己的“孩子”被人扼杀。

3. 生产厂商重视品牌与经销商轻视品牌的矛盾

生产厂商往往不但要做产品营销, 还要品牌营销, 希望经销商亦是如此。但是, 很多经销商愿意接受产品的“接力棒”, 却不愿接受品牌的“接力棒”, 因为经销商做品牌往往难于尽快见到效益, 并且还需要做不间断地投入。在这种情况, 生产厂商做品牌往往得不到经销商的配合, 或者不贯彻生产厂商的品牌系统 (BIB) , 或者在经营中出现一些有损品牌形象的经营行为, 诸如重销售不重服务、问题产品出售、恣意降价销售等等。

4.生产厂商有限资源与经销商等、靠、要的矛盾

生产厂商通常会给区域市场经销商以资源支援, 但是经销商往往不善于利用资源, 资源利用效率低下, 导致资源的浪费, 对此厂家可能很不满意, 越是不满意越是减少支援的力度, 结果恶性循环, 越合作关系越僵。同时, 很多经销商总是喜欢等、靠、要, 总是伸手向生产厂商要资源、要政策, 但要了又用不好, 结果造成合作上出现问题。

5.生产厂商服务支持与经销商服务需求的矛盾

生产厂商希望经销商不但能够承担产品销售、品牌营销职能, 还要担负起服务职能。诸如在空调、太阳能等行业, “七分产品, 三分安装”, 销售服务很重要。但是, 往往存在这种情况:生产厂商在技术服务培训方面不足, 或者经销商虽然能够为客户提供服务, 但却不符合厂家的服务标准与服务质量, 这也容易产生矛盾。

价值战略的核心是厂商价值一体化

生产厂商若想与经销商之间统一目标, 统一行动, 最好的办法就是战略协同。但是, 这可谓难上加难。为此, 很多生产厂商在与经销商合作的渠道模式上进行了尝试性操作:第一种是资本融合模式, 生产厂商通过与经销商组建合资公司来实现战略协同, 诸如空调行业的格力空调, 格力空调把上市公司10%的股份放进去给经销商做股权融合。在区域市场上, 和实力型经销商联手成立销售公司。如此行事, 生产厂商与经销商之间通过资本纽带有效地粘合在一起;第二种模式是俱乐部模式。由生产厂商出面组织组建经销商俱乐部, 通过俱乐部平台为经销商咨询、销售、服务等工作, 同时也密切合作关系。很多企业都采取了这种俱乐部模式, 这种做法将经销网络统归到俱乐部形式的体系中来, 同时在俱乐部的内部建立严格的区域销售、价格保护政策;第三种模式是契约合作模式。对于没有资本联系而以契约形式存在的渠道联盟以娃哈哈公司的渠道联合体为明显。娃哈哈联销体在运作上, 采取如下模式:每到年底 (12月份) , 娃哈哈公司都会在杭州总部召开全国经销商大会, 而参会经销商的一个最基本条件就是要交完来年的保证金, 并顺利与娃哈哈公司签订新年度的经销合同。保证金的交纳额度为全年度任务额的15%~20% (签订合同的条件为如数交纳保证金) 。经销商向娃哈哈公司交纳的保证金, 以预付款的形式存到娃哈哈公司帐户, 娃哈哈公司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向经销商支付利息, 同时要求经销商在每次用预付款提货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补齐。这样既保证了经销商的利益, 更保证了娃哈哈公司在经销商群体中的号召力……实际上, 还有很多模式。

无论上述哪种模式, 实际上都具备一个特征, 那就是“厂商价值一体化”, 通过价值化合作、价值化目标来实现战略协同。实际上, 生产厂商与经销商之间把产品营销当成两家的事时, 自然会有矛盾了。如果当成一家的事, 就会坐下来好好商量。生产厂商与经销商之间是对立的, 也是统一的, 二者之间的矛盾也是可以调和的。解决上述症结的关键是实施价值化战略, 实现厂商价值一体化。即通过价值化战略实现“三对接”:市场战略对接、渠道模式对接、营销计划对接, 这是消除生产厂商与经销商矛盾的根本。

以协销增值渠道价值链

上述提到了资本融合模式, 实际上生产厂商由在市场上助销 (或协销、辅销) 变成主销, 但是, 更多的生产厂商与经销商之间根本没有资本纽带联系, 还主要是靠契约这一纸合同。在这种情况下, 生产厂商只有对经销商“贴身操作”, 通过协销打造渠道价值链, 并不断去增值价值链。协销有四个终极目标, 即提升经销商的核心能力、提升经销商的忠诚度、提升经销商市场贡献度和强化并稳定市场终端, 归结起来就是增值渠道价值链。

首先来认识一下什么是协销。在通常情况下, 协销是生产厂商为了达到市场覆盖、实现销售增长的目的, 通过投入人、财、物等各类组织资源, 全面、系统地支持经销商拓展市场, 或者说协销是生产厂商向经销商提供系统的营销支援。协销作为网络通路技术, 对于生产厂商而言, 主要操作点如下:一是派驻厂方代表, 全面负责区域市场内的市场拓展与管理事务, 使厂方从经销商的谈判、专营销售小组的管理、客户订单回款、价格协调控制、促销安排、新产品上市铺货、卖场货位等方面都进行深度的管理;二是组建经销商下属的专营销售小组, 并有目标地、有针对性地开展销售工作;三是提供专业的销售培训, 通过专业培训, 训练出一支高度敬业、高度专业的销售队伍, 提高了相关营销人员的营销能力和维护品牌形象的能力;四是系列销售附加费用的支持, 诸如一些渠道费用;五是公司设置专门的市场部全面保障协销理念的实施, 市场部是公司营销的策略中心, 除常规的媒介广告促销安排外, 还负责协销人员的派驻、销售培训、费用支持、促销赠品的调配, 整体策略的策划等等。由此可见, 协销理念下的销售体系, 不再是销售人员的孤军奋战, 而是团队协同作战, 不仅有利于提高业绩, 更有利于营销综合管理体系的完善, 在这方面生产厂商必须有一个正确认识。

从表面上看, 协销增加了生产厂商的组织资源投入成本, 包括人、财、物成本, 但是这种组织资源的投入能使生产厂商获得更为持久、稳定的回报, 并且这种回报具有战略意义, 远非单纯提升销量那么简单:一是最大限度控制销售终端;二是最大限度管控经销商, 确保生产厂商各项政策高效实施;三是最大限度利用经销商资源, 节约生产厂商经营成本, 加快市场开发步伐, 达到销售力叠加后的累进效应;四是深化厂商关系, 由传统交易关系转为价值链合作伙伴关系。

做好协销的八个要点

生产厂商与经销商互为价值链合作伙伴, 这条“链”因“价值”而存在, 因“增值”而紧密。那么, 生产厂商如何操作协销才能更有利于价值链增值呢?

1.市场协销计划要获得经销商认同

对于生产厂商而言, 市场协销计划的出台, 经销商将是最直接的受益者;对于生产厂商而言, 经销商逐步壮大了, 渠道管理顺畅了, 终端竞争力也就自然而然获得了提升, 从而实现了真正的“双赢”和“全线受益”。但是, 这并不意味生产厂商推出市场协销计划就会为经销商所接受, 还需与经销商进行必要的沟通, 这样经销商才能充分配合生产厂商的工作。

2.做好协销的前提是渠道模式对接

渠道模式的构成要素是多方面的, 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组织模型 (渠道力量团队构成、人力资源等) 、流通手段、网点素质、配送方式、结算方式、服务模式、促销手段、渠道信息、管理技术等一揽子内容, 但不是简单组合, 而是系统集成。既然称为“模式”, 那就是对于该企业或该企业产品而言在操作上有自己特色的、成型的、规律性的内容, 在市场上可以局部复制甚至完全复制的操作程序、运作方法或管理流程。只有生产厂商与经销商在渠道模式上实现对接, 才能更好地接受生产厂商输出的组织资源, 这是核心。

3. 协销实际提供的是经整合的组织资源

协销绝对不仅仅是生产厂商派出协销代表或促销员就可以了, 而是一整套组织资源的输出。随着生产厂商与经销商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 组织资源输出也越来越丰富, 其实这也是营销深度化、精细化的重要体现。从组织资源形态来讲, 组织资源有很多种类型:政策性资源、产品资源、资金资源、工具资源、人力资源等等, 并且多形态资源组合输出已成潮流。因此, 从这种意义上讲组织资源输出是生产厂商的一种营销投资行为, 必须研究这种营销投资的科学性。

4. 协销是生产厂商的主动营销行为

从事协销的销售力量, 往往不是由经销商自觉支配的, 而是由生产厂商管理控制下的一种销售力量, 它是厂家销售管理由企业内部向社会销售网络的延伸, 其目的是加强经销商的管理, 强化市场开发管理, 形成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因此, 协销是生产厂商根据渠道战略发起的旨在长远提升渠道竞争力的主动营销举措, 包括主动输出组织资源、主动提供服务、主动接近市场、主动开展促销活动等等。

5. 协销对象不仅是经销商还有终端商

协销的重心是经销商, 诸如协助经销商提升组织能力、协助经销商规范基础营销体系、协助经销商拓展零售终端、协助经销商开展促销活动等等。从渠道环节上来讲, 对于终端商的协销也是一个关键环节, 诸如家电、建材家居等大卖场, 核心就是终端生动化, 包括商品陈列、柜台理货和现场POP。另外, 在零售终端开展有效的消费者促销也是针对零售商协销的另一重要内容, 通过抓住最终消费者的利益点来引发需求, 从而层层向上带动产品在渠道中的流通。

6. 协销组织是成功协销的根本保证

生产厂商开展协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协销组织机构可能是常设性的, 也可能是临时性的。我们知道, 一项战略的执行, 必定要依赖于整个组织的保障, 协销体系的运作成效, 也将取决于组织结构的合理性。企业必须要为协销模式的运作, 构建良好的内部管理平台, 部门设置要合理, 职能定位要明确, 工作职责要清晰, 业务流程要精简高效, 如此方能支持协销体系的顺畅运作。同时, 还必须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政策与考评体系, 旨在调动协销系统人员尤其是一线销售人员行为的积极性, 这是提升协销效果的关键所在。

7. 必须制定协销计划以指导行动

凡事预则立, 不预则废, 协销亦是如此。开展协销必须充分平衡各区域市场关系、科学测算协销成本、合理配置协销人员等工作, 这需要一个周密的计划来统筹。同时, 在战术执行层面, 协销也需要一个计划、实施、检查、调整的过程 (即PDCA循环) , 也就是说没有一蹴而就的协销。在这种指导思想下, 生产厂商增派协销人员需以计划为先导, 行为才能受到良性引导与控制, 并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检查、调整, 提升协销质量。

8. 协销需要规范的标准体系来保证

协销也必须做到标准化, 即制度化、程序化。要知道, 标准化是体现协销效率的关键因素, 也是过程管理的核心内容, 对于经销商和终端零售商协销过程中的经销商拜访、终端生动化等工作, 都应该采用标准化的操作体系将其予以固化, 制定相应的规范, 作为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协销人员的标准。对于协销标准体系, 可以将其写入企业《营销人员手册》, 也可以单独建立企业《协销操作规范》, 但必须把标准书面化。

价值冲突 第10篇

所谓秩序, 就是事物组织化的状态, 具体到社会, 秩序就是社会组织化的存在和活动方式。和谐性, 连续性和确定性等等都是组织化的表现形式。当秩序被看成是独立的价值的时候, 所谓秩序价值就是和谐性, 一致性, 确定性和连续性等等价值的综合。

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任何法, 从秩序意义上讲, 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有序状态。法没有不为一定秩序服务的。法的秩序价值是连接法与法其它价值的中介。没有秩序价值, 法的其它价值就无法保障。

正义, 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和社会准则, 在社会意识中十分广泛而深刻, 一直引导着法的发展。现代西方, 法的正义仍是法学家们孜孜以求的热点。正义观念因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发生变化, 同时, 不同的人的正义观念也是不一致的, 但是, 每一时代的正义观念都从社会观念的角度引导和制约着法的发展, 并体现在法的制度中。正义是法的先导。法的制定、执行、遵守都应以一定的正义观念为先导。正义秩序是通过法分配权利义务来确立的。庞德曾经指出, 在法律上, 正义有其独特的内涵, 即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 通过法律调整而实现的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

正义与秩序二者, 作为法的价值来说一般是可以并存的。之所以认为秩序是其它法律价值存在的基础, 是其它法律价值的保障, 是因为秩序究其本质是组织化的活动方式。而任何价值追求都是有组织, 具有目的性和方向性的活动, 即是说都必须依赖一定的秩序进行, 所以秩序价值是其它价值实现的基础, 秩序价值实现了, 其它价值也就同时实现了。另一方面, 秩序价值必须依赖于其它价值而存在, 不存在不包含其它价值的抽象的秩序价值。

正义和秩序的冲突, 正在于正义与法的其它价值在追求的过程中所出现的目标不一致。为了维护稳定的秩序, 有时候不得不放弃正义, 为了正义的实现, 有时候也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秩序。“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 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 而且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这一论断可能会受到质疑, 因为一仆不能同侍二主。当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 发布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 而且几乎每从事一定的行为方针他们就发现其目标相左时, 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博登海默在其著作《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谈到。

从抽象的意义上讲, 正义和秩序各有其利。一般来说, 秩序有利于统治, 有利于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 有利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稳步前进。任何统治都需要有稳定的秩序作为依托, 否则统治是无法长久的, 这也是我们认为秩序是一切法律价值的基础的原因, 只有实现了法的秩序价值, 才有可能实现其它的价值。而正义有利于满足人的精神需求和心理平衡, 有利于创设和维护良好的秩序。二者如果能够协调起来, 一个法律秩序便能更好的为社会服务。然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我们追求法律价值的过程中, 对法律制度的创设有时候难免会发生二者不能兼顾的情形。

例如,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调解制度, 这一制度从根本上适应了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 即“和为贵”的秩序本位观念。但调解制度在稳定秩序, 强调秩序目标的同时, 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是, 既然事实清楚, 是非明确, 就应该直接判决结案。而调解结案意味着必须牺牲诉讼一方当事人的部分利益, 这无疑影响了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这样的设置无疑在价值的评价方面偏重于秩序, 而牺牲了正义。

关于正义与秩序之间的冲突, 最典型的例子是民法和国际法上的有关“时效”的法律规定。是否设立民事时效制度, 实际上是必要的秩序与根本的正义之间的冲突。在民事法律关系下, 有时候牺牲部分人的正义是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整个社会必要秩序稳定的。

民事时效制度即是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的经过法定时间, 当事人或取得权利, 或丧失权利, 或其权利丧失法律保护。民事时效制度的设置, 在于尊重久已存续的事实状态, 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试想, 一个人合法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很长时间, 权利人都不行使请求权, 使得相应的财产一直处于未定状态, 过多的出现类似的情况, 必然导致所有权秩序的混乱, 影响民事活动。如果没有民事时效制度, 原所有人的财产未被法律所强行剥夺, 正义得到维护, 但这种混乱状况就无法得以依法了结了, 所有权状况将长期曾现出混乱的状况。而民事时效制度的设定, 让法律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 否认旧的关系, 确认新的关系,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相应问题, 使得民事流转的基础——财产所有状况不断被秩序化。

这种情况下, 民事上的正义受到了影响, 法律维护的实际上是不正义而不是正义了。在正义与秩序进行权衡后, 法学家们选择牺牲一定程度上的正义而使秩序得到保证, 以维护秩序为主, 兼顾正义。事实上, 民事时效制度也使法律价值综合权衡的结果。放弃了正义, 不仅维护了必要的秩序, 也实现了一定效率, 同时在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和义务这一问题上也给予了当事人自由。自由、秩序、效率都是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国际法上的时效制度, 也是在这样一种矛盾的状态中产生的。一国的领土, 被一国善意或恶意占有了很长时间。而被侵害的权利国从未作出过任何权利主张行为, 使相应的领土处于所有权的不确定状态。国际法学家们在尊重秩序的基础上兼顾正义, 拟制了国际法上的时效制度。《奥本海国际法》中就指出, “国际法上的时效和国内法上的时效有同样的合理基础———即安定和秩序的考虑”。虽然, 因时效而取得它国领土, 并不是完全正义的。

由此可见, 在法的价值, 在秩序和正义之间, 谋求的正义理应是有秩序的正义, 谋求的秩序理应是正义的秩序。然而, 在正义与秩序的实际运作中往往又会出现很多难以权衡和把握的难题。

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重庆市民张某因身患重症病逝, 临终前在遗嘱上把其所有遗产赠与在其病中一直悉心照料他的李某。李某系张某婚外情人。李某在张某去世前很久就一直和张某同居, 照顾张某的生活起居, 两人感情融洽。但张某和其妻并未离婚, 只是分居而已。张某死后, 其妻黄某要求享有张某的遗产继承权, 并辩称李某无权接受赠与。在这个案例中, 也涉及到了关于法律价值中正义和秩序如何平衡的问题。

李某在张某重病期间对张某无微不至的照顾, 使得张某对李某心存感激, 而本身与其妻的感情就已经很淡了, 所以决意将财产赠与李某, 从正义的角度分析, 张某用这种方式来报答李某是符合正义的真善美的做法, 无可厚非。但引起广泛争议的是张某和李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 如果默认了张某的赠与是有效的, 实际上就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婚外情这种不合法的行为, 那么对于婚姻法意欲维护的稳定的家庭关系无疑是很大的冲击。从秩序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 即因张某与李某的不正当关系, 而确认其之间的赠与关系无效, 使与张某有合法夫妻关系的黄某享有遗产的继承权, 从而使秩序得到维护, 也打击了婚外情这种不法社会现象的嚣张气焰。但这样对于和张某有深厚感情又对张某情深意重的李某不公平。这一问题之所以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 其原因就在此, 这样的案例确实使给法院出了难题。

正义和秩序关系问题同时还存在于国际社会关系的处理上。在国际社会中, 如何理解正义与秩序概念的基本内涵, 存在着很大分歧。就正义而言, 西方国家常用所谓的“人权”、“人道”等抽象规范去界定正义, 并以这样的“正义”来评价社会制度, 致使正义这一人类共同道德范畴形态蒙上了一层意识形态外衣。在这层外衣的遮掩下, 正义成为为西方干预作辩护的价值工具。而秩序本来是一种客观状态的描述, 后随着人们能动性的发挥, 秩序越来越具有人文色彩、具有特定价值取向, 并产生了霸权秩序、新旧秩序、合理秩序等各种不同的概念。

正义与秩序是国际社会良性运转的内在要求, 它们既是人们的一种理想预期, 又是一种客观存在。两者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国际社会关系中, 秩序相对于正义而言, 是更为根本的, 秩序是正义的外在环境, 没有秩序的稳定、有序, 正义便无从谈起。尽管从价值上讲, 秩序也有好坏之分, 合理的秩序当然是我们所共同期望的, 但我们在这里要强调的是有序总比无序要好。在无序状态下, 强权必然成为真理, 正义也无从谈起。

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主要标志。社会正义是促成社会合作, 维护社会稳定, 实现社会进步和社会成员共同幸福的目标, 使社会具有凝聚力的有效条件。每个人都具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 即使为了全社会的利益也不能加以侵犯。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 正义所保障的各种权利, 都不受任何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所左右。而只有正义得以维护, 秩序才能得以维持。秩序和正义二者既存在着冲突, 但二者的冲突又是可以调和的, 正义作为秩序的内在规定性决定了正义对秩序有着反作用。秩序又是安全保障机制, 没有秩序对不正义行为的强制, 正义就会不断遭到破坏, 社会就会出现不安全的境况。

摘要:近年来, 关于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研究在法理学界十分活跃, 不少学者也取得了一些成果。法律价值冲突有多种表现形式, 本文从法律的价值出发, 探讨庞大的法律价值体系中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

关键词:法的价值,冲突,正义,秩序

参考文献

[1][英]詹宁斯, 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 (第一卷, 第一分册) [M].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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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5]朱长根, 刘娜.和谐社会之“公平正义”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07, (07) .

价值冲突 第11篇

一、当今我国社会文化冲突的现实表征

文化是人类在自身的历史经验中创造出的包罗万象的复合体。不同的民族和国家在各自的社会实践中都会形成自己独特的文化。不同的文化在价值立场、内容体系等方面都会存在分歧,并形成文化冲突。在当今中国,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民族文化与外来文化的冲突。民族性是文化最根本的属性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异质文化充分交流和大规模冲突时代已经到来。由于西方国家占领了信息传播的制高点,在当今世界文化格局中,原本双向互惠的文化交流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单向的文化渗透。当今一些西方国家把他们的“普世文化”“普世价值”视为重要的“软权力资源”,他们宣扬的个人自由、个性解放、民主意识、权力制约、法治观念等正被改革开放进程中的中国人所接受。其中西方的消费主义文化以商业性为特征,为大众的休闲时间提供了享受和满足,一定程度上使本土文化受到排斥,致使民族文化的主体意识、民族精神、传统价值、语言规范被削弱、淡化或扭曲,从而造成大批民众特别是青年精神空虚、道德失落。

二是物质文化与精神文化的冲突。物质文化是文化的表层结构,即文化的物质外壳;精神文化是文化的深层结构,即文化的内在灵魂。物质文化发展的原则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精神文化则以真、善、美为价值取向。物质文化关心的是局部的、世俗的利益,带有功利性、工具性的特征,精神文化则从终极意义上把人类基本生存状态作为自身的最高关注对象并试图建构人类的基本价值,给社会中的每个人提供心灵停泊的家园和内在的安身立命之所,带有人文性、终极性特征。近年来,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目标驱动下,“科学至上主义”和“经济目的论”的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追求。在现实利益法则和物质欲望的驱使下,逃避信仰层面上的思索和拒绝良心的拷问成为人们的普遍心态。由于个体生存文化内涵的弱化及群体文化氛围的淡化,文化已越来越无法作为文明整体框架来统辖对现实生存意义的阐释及现实本身。没有合理性秩序和解释过程的单项性价值膨胀,造成社会和个人的生存失去均衡。这种失序与失衡,使人作为文化存在的事实远远弱于作为经济或物质存在的事实。

三是主流文化与大众文化的冲突。主流文化是“建立在国家权力基础上,表达国家正统意识形态的文化”。Ⅲ它反映着国家的根本意志、文化趋向和价值观,是保证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精神因素,也是促进当代社会顺利转型、现代化事业取得成功的重要保障,具有崇高性和责任性。大众文化是以工业社会的发展为背景,在技术革命特别是传播技术革命发生后而出现的一种文化,其实质上是产生于现代工业社会、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一种市民文化。商业性、流行性、娱乐性和普及性是其最主要的基本特征。大众文化的倡导者在肯定现世和欲望的同时,对普遍价值、神圣理想进行反讽与解构、嘲弄与消解。用平面化、批量复制的生产模式消解文化个性和创造性,使物质追求的丰富多样性与文化追求的简单标准化构成了一个人类生存的悖论。大众文化的逐利特点使它拼命地制造潮流与时尚。而“时尚”并非是社会真正的楷模和生活前进的向导,而是“一种在话语幻象中制造出自身的存在的意义幻象”。

四是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的冲突。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发展,自然要接受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民主政治理念和理性主义的文化模式,而这种文化模式与中国传统的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封建专制观念与经验主义文化模式形成了尖锐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对外开放与封闭传统的冲突、法治与人治的冲突、创新思维与惯性思维的冲突、求强心理与求稳心理的冲突等。总之,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是两种完全异质的文化,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传统文化模式解体和现代文化模式建立的过程。同时,也是现代文化冲击、否定传统文化和传统文化抵制、排斥现代文化的冲突过程。

二、文化冲突对大学生核心价值体系的影响

文化的核心是价值观,在社会转型与全球化的进程中,“多元文化的冲突与融合,核心是价值与价值观上的冲突与融合”。文化的多元化必然伴随着价值观的多元化,多元价值观对大学生核心价值观的冲击和消极影响在当前突出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文化冲突导致大学生马克思主义信仰的缺失。信仰是统摄人其他一切意识形式的最高意识形态,是人类心灵的自律,是人类道德品质中信任、忠诚、奉献等品格的基础。正如梁启超所说:“信仰是神圣,信仰在一个人为一个人的元气,在一个社会为一个社会的元气。”多元化文化潮流中蜂拥而起的各种新的社会思潮,为大学生提供了内容各不相同甚至互相矛盾的信仰选择,致使部分人感觉到矛盾、困惑、无所适从、缺乏精神支撑。大学生对指导我们前行的主体意识形态表现出怀疑,甚至出现反感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情绪;这种对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伟大信仰的怀疑,是在多元文化的冲突中大学生所产生的严重信仰危机。

二是文化冲突动摇了大学生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的追求。在全球文化间的交流与相互渗透中,一些大学生在价值判断和选择中没有表现出足够的警醒状态,或者漠然视之,或者在强烈的文化碰撞中失去了自我,失去了对精神信念的追求与期望。一些人把集体主义、社会责任抛之脑后,享乐主义、拜金主义、生活奢靡成为他们的向往,只关心个人的利益和个人的自由,无视个人利益和社会群体利益的协调。一些大学生经受不住西方生活方式的诱惑,盲目地接受了肤浅的价值理念和教条的意识形态,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只停留在事物的表象上,从而产生错误的判断,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理想信念和价值追求发生动摇。

三是文化冲突影响着大学生的价值观选择。由于原有的价值目标和思想体系被多元文化冲突和社会的变革所瓦解,代之而生的是形形色色陌生的价值目标和行为方式。这些思想和观念对大学生来说是之前从未经验过的,无从抉择的困惑与迷茫随之而来。他们缺乏对目标本身的价值及达成目标方式的深刻认识与独立思考,很容易在价值观选择中陷入自我冲突。一部分人失去价值选择上的方向感,丧失了基本的价值判断力,是非不辨,美丑不分,要么一味崇拜西方文化,甚至把西方的价值观、民主

观、自由观奉为圭臬;要么一味拒斥西方文化,视之为洪水猛兽,表现出一种狭隘的民族主义情绪和文化民粹主义。

四是文化冲突影响着大学生社会主义道德观的生成。道德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商业文化和庸俗文化的影响下,大学生的道德失控现象日益严重,道德滑坡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有所滋长,见利忘义、损人利己、不讲诚信等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学生荣辱不分,认为只要对自身有利,可以不择手段,不分善恶。还有一些学生面对急剧变化的社会现状无所适从,把自己的前途寄托在神灵的赐予上,甚至于在一些民间迷信中去寻求新的“精神寄托”和“心理平衡”。

三、文化冲突视野下培育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路径

面对全球化和社会转型引起的文化冲突对当代大学生核心价值体系形成的冲击,我们必须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文化发展中的领导权,加强文化意识教育,提高学生的文化认同,培育良好的文化心态,充分发挥文化传媒的作用,实现文化育人的目标。

一是培育大学生的核心价值体系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文化发展中的领导权。葛兰西在《狱中札记》中提出了著名的“文化领导权”概念,即在一个社会整体系统中统治阶级将自己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普遍推行给社会各阶层的过程,这是一个赢得价值共识的过程,也是领导权或霸权实现的过程,它不是凭借暴政和强力,而是通过大多数社会成员自愿认同来实现。法兰西的“文化领导权”理论固然是根据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的具体情况提出的一种新型“西方革命论”,但是对于已经完成社会主义革命、处于执政党地位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全球化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核心价值体系重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中国共产党必须充分利用自己的执政优势,立足本土历史文化传统和世界现实格局,以马克思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思想,引领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使大学生在文化冲突中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

二是培育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要在尊重包容中提高文化认同。任何文化都有自身独特的价值体系。实现文化认同的关键是“创造出一种建立在自己文化的价值基础上,又密切回应时代和中国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能够成为中国人所愿意接受、有感召力和凝聚力、同时又反映和吸收整个人类共同利益新的价值体系”。目当前,在文化冲突的际遇下,文化认同受到严重挑战。面对西方强势文化利用其资本、技术和市场优势推行的文化霸权,面对大众文化对青年生活与价值的追逐,面对传统文化对思想解放与创新思维的抑制,面对物质文化与精神文化的矛盾,如何引导大学生在纷繁复杂的文化现状中形成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价值观是高等教育的重要使命。因此,在多样的文化交织面前,对待文化认同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思维,既要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文化共性和个性的关系,又要正确对待不同文化之间的关系,承认和尊重文化多样性,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导下的开放型文化认同模式,树立民族性与世界性相统一,继承性与发展性相统一,历史性与时代性相统一的文化认同心理,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伟大实践,依托传统文化的深厚历史底蕴,汲取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从而引导大学生形成正确的文化认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是培育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要在高扬主旋律中引导文化心态。鲍厄斯指出:“如果我们真想了解一个文化,我们需要深深探索这个文化精神,深深认识驾驭这个文化中的个人及团体行为的态度。”自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文化心态的形成过程充满曲折和坎坷,起起落落,经过了“文化苦旅”的历程,终于峰回路转,在对传统文化的反省和自觉中重新立足于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大潮,面向未来,面向世界,汲取着古今中外的优秀文化成果,以发展、审视、比较的目光,在前进中不断加深对各种文化地位和价值的认识,从而达到更高层次的文化自觉。然而,当今高校,一些学生出现了畸形的文化心态,如有的学生把大部分时间都用在外语学习上,有的喜欢过圣诞节、情人节等西方节日,有的对中国电影、电视不感兴趣,却对美国的电影、电视等津津乐道等,这些现象值得我们认真关注。尤其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网络文化打破了金字塔式的等级制社会结构,让各种各样的文化形态方便从容地登台亮相,西方政治势力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精妙的包装手段,不遗余力地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文化渗透,大学生的文化心态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和考验。我们必须教育引导学生始终把握文化发展的主旋律,培养积极的文化心态,增强对文化的识别能力,坚守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

价值冲突 第12篇

万斌与李华 (女) 于2001年相识并同居, 2002年10月生下一女李倩, 一家三口在万斌老家生活了两年多, 2005年3月万斌携妻女到城市打拼, 因万斌与李华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 女儿李倩的户口落到了姥姥家, 但女儿李倩的身份得到了叔叔姑姑及村里人事实上的认可, 都知道万斌有一个女儿。万斌的父母早年去世, 老家留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若干, 万斌有一弟一妹, 弟弟现在老宅居住。2011年6月万斌因病去世, 没来及留有遗嘱, 因万斌没有结婚, 其弟弟妹妹与李华商量让李倩作为万斌的后代根苗按农村习俗披麻戴孝并摔了火盆, 以告慰哥哥的亡灵。不久, 万斌老家进行城市拆迁改造, 女儿李倩主张继承父亲万斌在老家的房屋及宅基地的补偿款, 遭到叔姑的反对, 他们认为, 哥哥万斌一生没结过婚, 不承认李华嫂子的身份, 至于孩子是不是哥哥亲生的也很难说, 况且李倩的户口也不在本村, 不具有村民身份, 哥哥临终前也没有任何嘱托让照顾其女儿, 说明哥哥对女儿是否亲生也心有怀疑, 除非拿出亲子鉴定报告才能确切证明其真实身份。为此, 双方闹上法庭。

二、亲子鉴定报告成了本案最关键的证据

亲子鉴定就是利用法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 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 分析遗传特征, 判断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是亲生关系。判定亲生关系的理论依据是孟德尔遗传的分离律。按照这一规律, 在配子细胞形成时, 成对的等位基因彼此分离, 分别进入各自的配子细胞。精、卵细胞受精形成子代, 孩子的两个基因组一个来自母亲, 一个来自父亲;因此同对的等位基因也就是一个来自母亲, 一个来自父亲。鉴定结果如果符合该规律, 则不排除亲生关系, 若不符合, 则排除亲生关系 (变异情况除外) 。

李倩如欲证明其与万斌的亲子关系可以作DNA鉴定, 但问题不是这么简单, 万斌的尸骨已经火化, 万斌就诊的医院也没留有万斌的毛发及血液样本, 笔者咨询了专家, 骨灰是否可以作为鉴定样本, 专家笑着回答说人的遗体经火化变成骨灰, 完全成了无机物了, DNA已遭到破坏, 父女之间作亲子鉴定是不可能了。笔者又进一步追问, 李倩是否可以与其叔叔或者是姑姑作一个亲缘关系的认定呢?专家解释说, 侄子可以跟叔叔作亲缘关系认定, 而侄女和姑姑却不能, 总之, 根据现今医学水平, 想证明李倩是万家的人已是不大可能。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 驳回了李倩的诉讼请求。一审败诉, 李倩母女情绪异常低落, 李华哭诉说, 女儿能不能继承到万斌的财产倒不算什么, 但女儿长大后连个认祖归宗的家门也没有, 没有明确的名分, 女儿是不是要一辈子落个私生子的恶名, 对她未来的人生有很不好的影响, 李华深为自己当初的草率而自责。了解了她们的意愿和要求, 笔者决定为她们讨个公道的说法, 经过详细的逻辑思考和相关材料的整理, 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

三、法理人情与现代科技的艰难抉择

二审法官对此案高度重视, 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说服教育和调解工作, 晓之以理、动之以情, 不要为了利益而罔视亲情, 使双方抛弃恩怨, 握手言和, 最终调解结案。此案给笔者留下了深深的思考, 万斌与李华不顾社会舆论, 无视婚姻法的威严, 草率同居生子, 给无辜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 姑姑叔叔为了利益, 拒不承认与李倩的血缘关系, 使孩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且身份扑朔迷离, 对孩子的将来造成不良影响, 这是对人性、良知的拷问。法律的规定是无情的, 有关亲子鉴定的医学科技也是冷冰冰的。的确, 只有亲子鉴定报告才能准确认定李倩与万斌是否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女关系, 也是决定本案事实的最关键最权威的证据, 没有鉴定报告, 李倩的身份永远是个谜。然而由于客观原因, 对李倩无法作亲子鉴定, 局面陷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 但问题还是要解决的, 法官结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了佐证, 首先, 万斌与李华同居多年, 有很多邻居作证, 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 同居期间生下女儿, 虽不是婚生子女, 但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应同样对待, 且李倩出生后在村子里生长了两年多时间, 万斌的弟弟妹妹一直毫不怀疑李倩是哥哥嫂子的骨肉, 同村邻居也认可这个事实, 万斌一家三口生活其乐融融, 留有好多亲密合影;其次, 万斌去世时, 其弟弟妹妹提出要李倩作为哥哥的后代摔了火盆, 虽然这本身不能确切证明李倩是万斌的亲生女儿, 但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尊重公序良俗原则的精神, 即尊重社会公德及农村善良风俗, 禁止有伤风化、违背伦理, 本着社会和谐的大局出发, 以和为贵, 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 认定李倩为万斌的亲生女儿, 也即万斌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 万斌的弟弟妹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法官以情、法、理相结合, 多角度对被告进行了语重心长的说服教育, 使被告的心灵受到了深深的震撼, 眼含热泪, 紧紧抱住了侄女泣不成声, 在场的人无不为之动容, 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再一次得以彰显。

“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 法律的规定是机械的, 但法律蕴含的精神却是温情脉脉、符合善良人性本质的。这是一起典型的在法理人情与现代科技之间进行艰难抉择的案例, 一纸冷冰冰的亲子鉴定报告又能说明什么, 能比人间真情更重要吗?原告李倩的妈妈也得了不治之症, 如果叔姑再不相认, 那么原告一个年仅10岁的女孩将处于举目无亲的凄凉境地, 法律看似无情却更有情, 孩子是无辜的, 为了让一个孤苦无依的小女孩健康成长, 感受到祖国大家庭的温暖, 法律从亲情、人性、良知的角度着眼, 作出了一个公正的判决, 化解矛盾于无形之中, 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家庭的美满。

摘要:笔者前段时间办结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 涉及公平正义的法律伦理精神与现代科技的冲突, 颇有感触, 特撰此文与读者分享。

关键词:亲子鉴定,法理人情

参考文献

[1]倪炫.论亲子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J].知识经济, 2011, (11) .

[2]张文显.法理学 (第二版)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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