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地税定额

2022-09-08

第一篇:个体工商户地税定额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

日期:2011-10-24 来源:纳税服务科 作者:纳税服务科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对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聘请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一、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1份

二、注意事项

(一)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二)纳税人领取《核定定额通知书》后,如有异议的,可在领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向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填报《定期定额户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纳税人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三)“定期定额户”当月的实际营业额大于“双定额”30%(含)以上的,次月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写纸质申报表如实进行报告,否则按不如实申报处理,并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篇:定额个体工商户领购发票指南

一、申请对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定额个体工商户。

二、申请所需资料

1、《发票使用核定表》或已核定发票的《税务登记表》及发票专用章;(指首次领购)

2、发票领购薄;(首次领购除外)

3、《发票开具明细表》;(首次领购除外)

4、需缴销发票; (首次领购除外)

4、《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业主身份证和受托人身份证(非业主本人购买);

三、办理窗口

将上述申请资料交大厅发票窗口受理。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票领购方式为验旧售新,即在购买发票时,需要将已购买的发票存根联及《发票开具明细表》(第一次购买发票除外)交发票窗口工作人员,由其当场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可以领购新的发票。

四、办理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在受理后当场办结。

五、其他事项

1、购买发票时需按规定缴纳发票工本费;

2、对于月开票额超出核定定额20%部分的定额个体工商户应主动申报补税;

3、有下列情况的之一,我局计算机系统将自动暂停供应发票,待处理完相关事项以后,才可购买:

(1)已申请停业;

(2)由于您长期未申报纳税,又不报告,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解锁需要到直属分局办理)

(3)超过核定的用票范围;

(4)有违章行为尚未接受处理的纳税人; (5)有其它未办的涉税事项;

第三篇: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 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

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

1 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

2 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

5 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六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

6 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

7 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颁布时间:2006-8-3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

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

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

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

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

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

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

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

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

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

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

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

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

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

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

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

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

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

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

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

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

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 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

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06月18日 15时29分 908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工商行政

“个体工商户”

“定期定额”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

现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琼地税函[2006]345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办法的规定,按照统

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指税务所、不设所的分局,下同)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一)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置而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符合《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双定户,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同时,责令其依法建立健全帐簿。

第四条 核定定额的审批权限为县以上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其应纳税营业额按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执行;个人所得税按上述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带征,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双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行业特点等因素,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确定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第五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并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定期定额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六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充分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督促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建帐。

第八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税、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第九条 核定定额原则上实行“成本费用核定法“,即以主要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该方法如果不能准确核定定额的,可选择下列一种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三)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四)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五)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对同一行业、同一类型的纳税人应采用同一种核定方法。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成本费用核定法“,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纳税人主要成本和费用的基础上,确定其每月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计算公式为:

核定月应纳税营业额=上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额(新开业户为预估数)/(1-应税所得率)

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上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额(新开业户为预估数)(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所得率按下表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交通运输业 14%

工业、商业 10%

建筑安装业、房地产开发业 16%

饮食业、其他服务业 20%

娱乐业 30%

装潢、装修、广告业 24%

其他行业 18%

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以其营业收入额占最大比例的经营项目来确定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的双定户进行典型调查,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全面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作为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为确保调查标准的相对准确和合理,具体典型调查户数应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第十二条 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三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新开业的双定户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双定户连续三个月实际经营额或发票用量超过或低于定额的;

(二)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的;

(三)执行期满须重新核定定额的;

(四)因税收政策改变需调整定额的。

第十四条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

双定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或开始营业满一个月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如实反映基本生产经营及主要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核定定额

1、调查核实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双定户自报的情况,派员实地调查核实双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并据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2)中业户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和“税务所调查人员意见“栏,如需进行经营收入抽查的,须填制《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情况调查表》(附件3)。调查结束后将《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情况调查表》报税务所定额初评小组,为民主评议定额提供依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初步评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核定工作的需要,及时召开定额初评小组会议,根据双定户申报和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集体审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中“税务所初评小组意见(公示前)“;如需补充调查的,可另派员调查核实,核实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3、公示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可选择在税务所、办税大厅、集贸市场等场所进行张贴,或者在新闻媒体、地税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点,行业、拟定定额、拟定税额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双定户对定额持不同意见或者对其他业户的定额有质疑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要求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双定户。核实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4、报批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及核实结果修改并确定定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中“税务所初评小组意见(公示后)“,连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和调查资料报市(县)税务机关(海口为分局,下同)评税小组。

(三)核准定额

市(县)税务机关评税小组应对初评小组报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进行审核,如需补充调查的,可另派员调查核实,核实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审核通过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中“县级评税小组意见“栏,并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4),报主管领导审批,审批完毕后将结果下达主管税务机关。

(四)下达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审批结果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并送达双定户 。

(五)公布定额

市(县)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新开业个体工商户的核定定额期限为90天内。对逾期未办理申报手续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上月实际经营收入在每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调整定额程序:

调整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适用于第十三条第三款第

(一)

(二)

(三)种情形。

简易程序适用于第十三条第三款第

(四)种情形。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或发票使用量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双定户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按照第十四条的

(二)、

(三)、

(四)、

(五)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2、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同时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十四条的(二)、

(三)、

(四)、

(五)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按照第十四条的

(二)、

(三)、

(四)、

(五)的程序进行重新核定。

4、对经重新核定不改变原双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应重新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并送达双定户。

(二)简易程序

对因税收政策改变需调整定额的根据税收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三)双定户在未接到新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的办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八条 核定定额执行期一般为季度或半年,具体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

第十九条 双定户按以下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一)双定户除按本条第

(二)

(三)

(四)款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外,不需要每月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其申报行为以缴税行为界定,即以纳税时间界定申报时间。

(二)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必须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根据执行期内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6),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停业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二十条 双定户按以下规定缴纳税款:

(一)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缴纳税款。

(二)实行简并征期的,简并征期的期限为6个月,税款缴纳期限为第6个月终了后10日内。

(三)实行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应在每月10日前存入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四)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在申报时缴清税款。

(五)发票使用量超过定额的,按发票用量超过定额部分计算补缴税款。

(六)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20%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双定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及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市(县)税务局按税源规模、行业特征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但必须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附件7),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5日内,持原填写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重新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双定户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8)。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双定户征管档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日内““百分比“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和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2、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3、海南省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情况调查表

4、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5、海南省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通知书

6、海南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7、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8、海南省个体工商户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附件1: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纳税单位名称: 信息所属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

纳税人识别号 业户名称

业主姓名 经营地址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

定额项目 所属乡镇、街道

资产投资总额 所属集贸市场

从业人员 所属路段

代理品牌数量 交通工具

代理区域 经营方式

经营年限 淡季旺季情况

广告类别 旺季:

其他项目 淡季:

其他项目补充说明

经营情况

一、经营收入

4、利息

二、经营成本

5、水电卫生费

三、费用总额

6、燃料费

1、工资及福利

7、搬运费

2、税金

8、其他

3、租金

四、利润总额

经营场所记录 房产权属 发票使用情况

第一个月 第二个月 第三个月

使(租)用期限

面积 备注

台位、包厢

纳税人签名:年月日 税收管理员受理签名: 年月日

采集日期:年月日

附件2: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纳税单位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业主姓名 电话 经营地址

核定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纳税人经营情况 定额比对 上期定额 上期月均开具普通发票应税金额

自报数 核实数 自报数 核实数 自报数 核实数

一、经营收入

2、税金

6、燃料费

二、经营成本

3、租金

7、搬运费

信誉等级

三、费用总额

4、利息

8、其他

备注

1、工资及福利

5、水电卫生费

四、利润总额

项目 应纳税经营额 税 税 税 税 合计 说明 签名

税率 税额 税率 税额 税率 税额 税率 税额

税务所调查人员意见

年月日

税务所初评小组意见 公示前

年月日

公示后

年月日

县级评税小组意见

年月日

注:本表一式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存入纳税人档案。

附件3: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情况调查表

纳税单位名称:

抽查时间 金额 抽查人(签名) 业户当班收款或负责人(签名) 备注

注:如被抽查业户有关人员拒绝在抽查情况栏签名,抽查仍然有效

纳税人签名:税收管理员签名:

附件4: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填报单位:

核定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元

纳税人识别号 业户名称 业主姓名 经营地点 调整额度(幅度)

调整原因 税款核定情况

月核定应 纳税经营额 月核定税额

税 税 税 税 合计

县级核准 主管部门审核: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审批: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负责人: 税源管理岗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附件5: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通知书

税核[ ] 号

(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定,经审核你户月应纳税额为 元(分税种税额见下表)。请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应纳税款。本通知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执行。

应纳税额明细表

税 种 应纳税经营额 税率(征收率) 税 额(元)

税额合计(大写):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告知事项:

1、定额执行期间内,如你户月应纳税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的核定定额百分之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2、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满后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

3、不按规定的期限进行申报或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

附件6:

海南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税款所属期限: 年月日至 年月日 单位:人、元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业主姓名 经营地址

行业 从业人数 联系电话

纳税人分月汇总申报情况

年 月 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 税 率(征收率)

应纳税额 已申报纳税额 应补税额 备注

1 2 3 4 5 6

合计

纳税人或代理申报人声明:我声明:此申报表是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和本业户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如纳税人填报 如由代理人填报

纳税人签字:年 月 日 代理人签字、盖章: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接收人: 接收日期: 审核人: 审核日期:

审核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进行申报。

2、应纳税额:当“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时,应纳税额=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税率(征收率);当“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时,应纳税额=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税率(征收率)。

3、已申报纳税额:是指纳税人每月实际已申报纳税的数额,包括核定的纳税人应纳税额和代开发票金额超过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所缴纳的税额。

4、应补税额=应纳税额-已申报纳税额。

附件7: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经营地点

停业期限 复业时间

缴回发票情况 种类 号码 本数 领回发票情况 种类 号码 本数

缴存税务资料情况 发票领购簿 税务登记证 其他资料 领用税务资料情况

发票领购簿 税务登记证 其他资料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结清税款情况 应纳税款 滞纳金 罚款 停业期是(否)纳税

已缴应纳税款 已缴滞纳金 已缴罚款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纳税人(签章):年月日

税务机关复核 经办人:年月日 负责人:年月日 税务机关(签章)年月日

注:

1、申请提前复业的纳税人在表头“提前复业“字样上划钩。

2、已缴还或领用税务资料的纳税人,在“是“字上划钩,未缴还或未领用税务资料的纳税人,在“否“字上划钩。

3、纳税人在停业期间有义务缴纳税款的,在“停业期是(否)纳税“项目的“是“字上划钩,然后填写后面内容;没有纳税义务的,在“停业期是(否)纳税“项目的“否“字上划钩,后面内容不用填写。

附件8: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税未达[ ] 号

(纳税人):

经审核,你户月均应纳税经营额为 元,未达 税起征点,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暂不缴纳 税。在此期间,如你户月应纳税经营额达到 税起征点( 元/月),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税务机关(签章)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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