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办法

2023-01-22

第一篇: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办法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定稿)

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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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五)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八)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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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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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九)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十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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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本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七)企业营业执照;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

(五)项、第

(六)项所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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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项至第

(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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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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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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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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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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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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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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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5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

(二)项、第

(六)项和第十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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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第

(五)项的规定,暂不适用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尚未进行改制的单位。

第二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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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五)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八)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九)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八)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九)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十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

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本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七)企业营业执照;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

(五)项、第

(六)项所列材料。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项至第

(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

第三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为健全公司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行为准则》、《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等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业务档案的管理

1、业务档案包括本所依法执业所形成的基建审核报告档案、管理咨询报告档案、财务会计档案等业务档案。

2、业务档案的范围,凡在实施基建审核和管理咨询等业务项目的过程中取得,记录和反映与业务项目的结论或意见相关的文字和非文字材料,均应列入业务档案的范围,予以立卷归档。

3、各类业务档案的内容,应达到国家相关执业规范的要求,并按照完整、精炼、科学的原则,由各业务项目负责人或由其指定的人员,对所形成的工作底稿及时整理、装订,确保案结卷成。

4、业务档案的立卷方法,原则上以业务项目为主体,一个项目立成一卷(或若干分卷),不得混合立卷,并编制档案目录,注明页码,编号项目名称、立卷日期等,并由立卷人签章,以示负责。

5、立卷后的业务档案每年向档案室移交两次,即上半年的业务档案于当年8月底前移交完毕;下半年的业务档案于次年4月底前移交完毕。

6、移交档案室的业务档案,应按规定填制《业务档案归档验收

程序表》,并保证手续完备,相关经手人对各自的签字行为负责;暂未移交档案室的业务档案,存放在业务部门,并由相关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

7、公司人员调阅业务档案,必须办理书面借阅手续,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方可调阅,档案管理员须作好登记工作。

8、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按财政部门和行业部门的规定执行。保存期满确需销毁的业务档案,应分业务项目造具清单,经质检部门审核后,由总经理批准销毁。

9、业务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妥善保存,注意防火、防水、防潮、防霉、防蛀、防鼠,确保档案完整无损,管理人员调动工作,必须认真办理移交手续;由公司领导负责监交。

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

1、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2、会计档案的形成,应按照国有关规定进行。

3、会计档案必须实行统一管理,指定专人保管,防止丢失、损坏、杜绝潮湿、虫蛀、鼠咬等现象。

3、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会计人员必须于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季度内编制移交清单,移交档案室专人统一保管。

4、会计档案查阅,遵照业务档案规定执行。

5、保管期限满的会计档案,要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财务负责人和档案管理员共同鉴定,并登记造册,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能销毁。

6、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须办理交接手续;由公司领导负责监交。

三、其他文书档案的管理

1、其他文书档案包括本公司的章程、管理办法(制度)、报送的各类文件等及收到的外来文件。

2、报送及收到的文件,应按本公司收发文管理制度办理完毕后及时由办公室统一装订,并每年至少移交档案室两次。

3、其他文书档案不得与其他档案混合存放,并能方便按规定程序查阅。

4、会计档案查阅,遵照业务档案规定执行。

5、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须办理交接手续;由公司领导负责监交。

四、责任追究

所内涉及业务档案、会计档案和其他文书档案的相关人员,凡未遵照规定者,均处予扣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1、未按规定时间、规定手续办理档案移交手续者,扣款20-50元。

2、档案管理员未能保持档案分类存放,档案柜放臵整齐、美观及档案室整洁、卫生,扣款20-50元。

3、未经档案室管理员许可进入档案室者,扣款20-50元。 4、借阅档案未按时归还者,扣款20-50元。

5、在档案上勾划、圈点、注字、增删、污损者,扣款20-50元。 6、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调阅、摘录、复制及对外出示者,扣款50-100元。

7、档案管理员未按规定保存调阅、摘录、复制档案记录,扣款100-200元。

8、未按规定保管未存档及己存档档案以致档案被虫蛀、鼠咬、损坏、遗失及泄密者,扣款100-200元。

9、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擅自离所者,扣款200-300元。 10、未按规定办理档案销毁手续自行销毁档案者,扣款300-400元。

××年××月××日

第四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云南省)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

(第8号)

《云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3月26日云南省建设厅第19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三月十五日

云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许可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其资质标准执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专业人员,应在申请人企业注册或提出在申请人企业注册的书面申请;其他专职专业人员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有可以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人登录“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请,填报申请表和上传相关证件扫描件,同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表及规定材料;

(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申请、审查材料,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人登录“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系统进行网上资质申请,填报资质申请书和上传相关证件扫描件,同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表及规定材料。

(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视情况可以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提交申请人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书面声明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申请材料应按A4规格制作并装订成册,一式二份;

(四)要求提交的各项证件、证书、证明、凭证、审计报告、文件等,应提交原件,申请人需保留原件的,应当复制并在复制件上加盖申请人公章后装订入册,提交材料时带齐原件接受核对检查;

(五)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是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期缴费年度的社会保险手册或者出具的含有缴费基数、个人社会保障号(代码)的该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缴费发票。

第十二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管理办法》第十条第

(一)项至

(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处于暂定期的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享有与正常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相同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发资质证书。暂定期满达不到乙级资质条件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准予甲级资质许可并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发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

准予乙级(包括乙级暂定期)资质许可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制作发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或执业印章的,应当在公开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携带声明材料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资质延续申请参照本细则第

八、

九、

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申请材料内容上报。

第十五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专职专业人员、注册资本、开户银行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的相关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办理变更。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专职专业人员、注册资本、开户银行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的相关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注册地跨省级区域变更的,需经原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由变更后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将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报建设部办理变更或备案。

第十六条 咨询企业申请变更需提供的材料:

(一) 单位名称变更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和执业印章。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或载有相关内容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身份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副本。

(三)专职专业人员变更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专职专业人员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造价员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工作简历、人事档案关系证明及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等,专职专业人员为企业技术负责人的,还需提交任职文件;资质证书副本。

(四)经营地址变更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变更后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联系人(在变更报告中注明);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副本。

(五)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验资报告;变更后营业执照正、副本;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变更核准通知书;新增专职造价工程师股东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人事档案关系证明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资质证书副本。

(六)开户银行变更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银行证明材料;资质证书副本。

提交材料的要求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含两个企业的造价咨询部门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合并后的企业工作业绩可以承继两个合并企业的原有工作业绩总和;合并后企业取得资质时间按照原合并的两个企业中取得资质时间较长的一方计算。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或者分立)手续完成后30日内,应按第十六条规定就变更事项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拦标价或标底等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业绩和成果信息数据上报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上报业绩和成果信息数据的具体要求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专职专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培训制度,应当执行有关工程造价从、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规定,支持并督促企业专职专业人员按照要求完成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业务告知性备案: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地区承接业务单项业务备案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三)与委托方签订的造价咨询业务合同;

(四)在本省境内执业的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

提交材料的要求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咨询企业在办理完备案的5个工作日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按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本省以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人事代理合同、劳动合同、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提交材料的要求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分支机构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回执后,应在30日内,将上述备案材料和备案回执复印件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分支机构在取得备案回执每满一年后的30日内,应到备案登记部门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应接受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常驻专职专业人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

(二)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4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

(三)分支机构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代理合同、劳动合同、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必须齐全;

(四)在分支机构执、从业的专职专业人员不统计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条件。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咨询收费相比应适用收费标准降低20%以上(不含20%)的,视为恶意压低收费;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违反专职专业人员的意愿使用或者扣留其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或造价员资格证书、从业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

(一)企业经营活动是否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二)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档案管理和咨询成果质量;

(三)企业的执业行为、职业道德是否规范并符合行业指导规程;

(四)企业咨询合同的规范性和履约情况,企业按规定上报业绩和成果信息数据的情况;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条件;

(六)咨询企业执业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获准备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受理机关应当注销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一)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注销或者失效的;

(二)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注销的;

(三)分支机构超过一年不到备案受理机关更新备案信息的;

(四)分支机构专职专业人员不满足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五)分支机构专职专业人员执、从业行为被证实有重大过失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信用档案管理采用网上电子信用档案和咨询企业信用手册两种方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记录、不良记录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信用档案信息单独记录,同时记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信用档案。

咨询企业的良好记录包括:

(一)获得市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的表彰和奖励;

(二)咨询成果质量检查评为优良;

(三)获奖的课题研究成果;

(四)有权部门认定的其他优良业绩。

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包括:

(一)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资质条件变更后未按规定办理或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省内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和跨地区经营,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四)设立分支机构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不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五)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六)违背“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虚假造价文件,或与建设项目市场主体任何一方串通作弊,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

(七)成果文件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盖章的,未加盖咨询企业执业印章的;

(八)不按规定上报业绩和成果信息数据的;

(九)故意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十)由于咨询企业行为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一)拒绝接受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提供反映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未明确作出规定的事项,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云南省建设厅发布

的《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云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建标[2000]1258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施行前我省制定的有关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制定《云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情况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工程造价咨询业的市场规模、市场份额逐年扩大,年营业收入已接近3亿元人民币,造价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员队伍也不断壮大,截至目前,全省共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18家,乙级150家,注册造价工程师1400多人,其中直接在咨询企业执业的造价工程师超过1000人,另外还有近1.6万人从事建设工程概预算工作。工程造价咨询业在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市场环境与市场机制发育不成熟。一些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认识不够,在建设项目管理中习惯于采取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制约了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开放程度;一些业务管理部门对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认识不足,致使与企业脱钩改制不彻底,存在依附关系,形成双轨运行模式,加大了工程造价市场环境与市场机制建设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二是咨询企业本身发育不够成熟。大部分咨询企业存在规模较小、实力较弱、服务内容单

一、服务质量水平不高等问题。企业的服务理念、服务范围、管理经验和诚信度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比较还有较大的差距,企业违规操作、无序竞争和垄断市场的行为时有发生,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亟需规范。

为进一步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业的管理工作, 2006年7月1日,建设部发布实施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针对工程造价咨询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对造价咨询企业的申报程序、标准、经营范围、监督管理进行了规范。但由于该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部分条款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细化。因此,结合我省实际,根据《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制定我省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

(一)《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三、主要解决的问题

(一)详细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申报、变更、合并或分立、跨地区开展业务备案、开设分支机构等环节的办理程序、报送资料等内容,与建设部令规定相比,实施细则更具可操作性。

(二)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业绩和成果申报和信用档案管理两个制度,并明确了咨询企业优良和不良记录的细目。

(三)明确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的个别内容。

(四)明确了恶意压低收费的界定标准。

发布部门:云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8年0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04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五篇: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单位基建管理工作、加快工程进度、确保预决质量、促进计审工作依法依规健康发展,经研究,从现在起服务中介机构实行工作考核,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考核对象

受托的从业资格工程造价咨询的中介机构。

二、考核办法

考核试行百分制考核办法,实行平时考核与竣工审价集中考核相结合。

三、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一)基础工作(20分)

1、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4分。是否建立《执业办事程序》、《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廉政建设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每少一项扣1分。

2、从业人员是否符合上岗资质要求4分。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工程造价咨询执业资格,且是否按相关执业规定从事执业,未达到要求扣4分。

3、档案资料是否完整有序保管4分。成果文件完成后是否及时完整归档,摆放是否有序整齐。其中预算审核资料包括:工程预算造价汇总表及清单资料、工程量计算式、工程预算审核会议纪要及说明书、预算送审资料、施工设计图纸等必要的资料;结算审核资料包括:工程预算造价审定书及清单、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式、招投标书、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施工图和竣工图、结算工程量计算式、隐蔽工程记录签证、工程结算送审资料、审核工程结算书及清单、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咨询报告等必要的资料。每项工程档案中少一项资料扣2分。

4、社会资信度是否良好4分。执业过程中是否有不良反映或不良行为。每发现一次扣1-2分。

5、有无额外收费4分。有否有向建设单位直接或变向收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行为,发现一次扣4分。

(二)评审质量(45分)

1、是否有意识性差错25分。对单项工程预、结算审核成果文件经复审中查出在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主材价格、取费标准上有意识性差错。误差率在1%以上,除按相应标准扣减咨询服务费外,另扣5分;误差率每增加1%,相应增扣5分。此项可倒扣分。

2、是否有技术性差错15分。对单项工程预、结算审核成果文件经复审中查出在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主材价格、取费标准上存在技术性差错。误差率在1%以内,除按相应标准扣减咨询服务费外,另扣1分。误差率每增加1%,相应增扣1分。此项可倒扣分。。

3、审计资料、手续是否完整5分。审计资料是否完整,签字手续是否齐全,审计依据是否充分,特殊材料价格来源是否有根据。任何一项不到位,将酌情扣分。

(三)审计进度(25分)

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咨询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算任务的,每个单项工程每推迟1天扣1分。

(四)综合评分(10分)

对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工作激情、职业道德、个人素质等进行综合评价,竣工决算后根椐考核人员考核情况综合评分。

四、考核结果运用 考核结果将实行与咨询服务费和奖惩挂钩。与咨询服务费和奖惩挂钩具体措施:

(一)对于违反操作规程或复审误差率超过1%(含1%)以上的中介机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对单项工程预、结算审核成果文件在复审中查出在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主材价格、取费标准上有意识性的错误,误差率在1%—2%(含1%)的,咨询服务费在原标准上扣减15%;误差率在2%—3%(含2%)的,咨询服务费在原标准上扣减30%。属技术性错误的,误差率在1%—2%(含1%)以及误差率在2%—3%(含2%)范围内的工程,第一次发现后提出警告,第二次查出重复性错误的,视同有意识性的差错率,相应扣减15%和30%的咨询服务费。

2、对审核成果文件误差超过复审审定金额3%(含3%)以上的,不管是有意识性还是无意识性的,咨询服务费扣减50%。

(二)因自身原因没有按规定时间完成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对单项工程预、结算审核成果文件咨询服务费在原标准上扣减10%,由于资料不齐全,甲、乙双方不配合等原因造成的延迟,不纳入本考核办法之内。

(三)基建评审中心未复审的项目以及全权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的委托项目,因中介机构的原因导致差错而事后查出问题影响单位资金损失的情况,由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咨询服务费不予计算,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中介机构的审核人员在工作出现重大过失、或故意提供虚假的工作底稿、或徇私舞弊、或不积极配合基建工作,给审核工作造成难度或严重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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