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家档案局30号令

2023-06-25

第一篇:解读国家档案局30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为了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以及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文件精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护监管办法》)。

涉及内容

关键词:职责范围

本《监护监管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参考和借鉴了卫生部原《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的部分内容,但是作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部门规章,本《监护监管办法》紧紧围绕着国家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而制定,凡是不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责范围的,在本《监护监管办法》中没有作出规定,如职业健康体检机构的资质认定、管理、处罚等。

职业健康监护的范围

关键词:增加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

一、三十

六、三十七条的规定,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健康监护档案等4个方面。《监护监管办法》在此基础上,依据《职业健康技术规范》(GBZ188)的规定,增加了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但是考虑到目前劳动者流动频繁,时间跨度较大,实施离岗后医学随访难度较大,为此,《监护监管办法》未将离岗后医学随访纳入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内容。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管

关键词:连续性

考虑到多年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直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工作,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有利于保证工作连续性,在听取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时,多数安监部门建议煤矿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仍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为此,《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责任

《监护监管办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本着强化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细化法律规定、增加可操作性的原则,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

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

关键词:不同阶段,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 用人单位对不同阶段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不尽相同,但是主要是围绕着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两个方面来进行的。

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检查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症,进行合理的劳动分工。检查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拟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的健康影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防止职业病发生,减少或消除职业病危害易感劳动者的健康损害。

2.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要定期进行,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及时治疗,减轻职业病危害后果,减少劳动者的痛苦。

3.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特别是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检查的内容为评价劳动者在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其健康检查的结论是职业健康损害的医学证据,有助于明确健康损害责任,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小提示:上岗前,根据工种和岗位确定检查项目,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相关作业;在岗期间,定期检查,评价健康变化,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相关作业;离岗时,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以分清责任。

制定职业健康检查计划及保证专项经费

关键词:计划,专项经费

职业健康检查计划是检验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保证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应检尽检的重要依据。《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从近年来检查和调研中发现,一些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检查上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有的用人单位甚至不安排职业病危害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在经费保障方面,一些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经费无固定渠道,致使经费没有保障,严重影响了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开展。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选择

关键词:机构,选择,省级以上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不是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都能承担,《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职业健康检查既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也涉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把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承担这项工作。在日常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一些用人单位选择无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普通体检代替职业健康健康检查,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也达不到及时发现和控制职业病危害、及时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的目的。

职业健康检查提供的具体文件及资料

关键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

《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用人单位提供的这些资料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作出正确判断的必要基础。首先,不同种类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目标疾病各不相同,用人单位只有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才能确定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从而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作出客观评价;其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只有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才能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对用人单位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与建议。 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范围

关键词:问题

在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中,用人单位往往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1.人为缩小范围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不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周期,对全部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是只安排其中的一部分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甚至安排一些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顶替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忽视一些特殊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比如在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方面,一些用人单位对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全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是对于已经在单位工作,由原来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转岗的劳动者则不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还有一些用人单位不对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电工、高处作业等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

3.放松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一些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提出时才对其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如劳动者不提出,则不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就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以后的职业病责任纠纷埋下了隐患。 针对上述问题,《监护监管办法》明确了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以及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范围,以规范、指导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针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所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措施

《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等措施。其中前4条是对劳动者个人采取的处理措施,第五条是要求用人单位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采取的处理措施。

在工作实践中,用人单位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是,一些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不能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病人,不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关键词:档案管理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健康监护全过程的客观记录资料,是系统地观察劳动者健康状况的变化,评价个体和群体健康损害的依据。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第二篇:发改委55号令政策解读

工程管控注意事项

依据《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发展改革委第55号令相关规定:

1、适用范围:适用于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

2、审批环节:第七条:电子政务项目原则上包括以下审批环节: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对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及特殊情况的,可简化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

3、工程建设依据和调整范围:第十三条:项目审批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的批复文件是项目建设的主要依据。批复中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总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原则上应严格遵守。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内容与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报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报告的编制内容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有重大变更或变更投资超出已批复总投资额度百分之十的,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报告的编制内容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有少量调整且其调整内容未超出已批复总投资额度百分之十的,需在提交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报告时以独立章节对调整部分进行定量补充说明。

4、采购依据:第十六条:电子政务项目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遵从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原则。

5、建设内容调整: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实施项目建设。如有特殊情况,主要建设内容或投资概算确需调整的,必须事先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调整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超概算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

6、前期经费来源: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可申请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开展应用需求分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的编制、专家咨询评审等工作。项目审批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批准下达前期工作经费,前期工作经费计入项目总投资。

7、建设资金申请: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获得批复及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后,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申请,项目审批部门将其作为下达中央投资计划的依据。 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未获批复前,原则上不予下达项目建设资金。对确需提前安排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如用于购地、购房、拆迁等),项目建设单位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说明要提前安排资金的原因及理由,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下达项目建设资金。

8、工程验收:第三十条:电子政务项目应遵循《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验

收工作大纲》(附件四,以下简称《验收工作大纲》)的相关规定开展验收 工作。项目验收包括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初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验收工作大纲》要求自行组织;竣工验收由项目审批部门或其组织成立的电子政务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组织;对建设规模较小或建设内容较简单的电子政务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委托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9、 第三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后的半年内,组织完成建设项目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初步验收工作。初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将项目建设总结、初步验收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等文件作为附件一并上报。 项目审批部门应适时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期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应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

10 、电子政务项目后评价制度:第三十二条:项目审批部门根据电子政务项目验收后的运行情况,可适时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建设项目的系统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后评价。后评价认为建设项目未实现批复的建设目标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项目建设单位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可 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11 、后期运行维护:第三十三条: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立项目运行机构,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落实运行维护费用。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维护。

第三篇:国家档案局8号令(本站推荐)

国家档案局8号令

国家档案局 8 号令 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 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 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档发〔200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各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档案局、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各中央企业档案部门,总 参办公厅保密档案局、解放军档案馆、武警部队司令部办公室,各人民团体档案 部门,中国照片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 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以 下简称《规定》)已于2006年12月8日发布施行。《规定》发布以来,各地档案 部门陆续开展了学习、宣传、贯彻《规定》的活动。为了更加广泛、深入、有效 地实施《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 深刻领会贯彻实施《 规定》 《规定》的发布施行,是我国档案工作与时俱进的产物,是推进档案工作可 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档案法制化建设的重要成果。《规定》不仅对机关正确 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按时开展档案价值鉴定 工作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对档案移交进馆工作将发挥积极影响,必将有力 地推动国家档案资源建设,促进档案基础业务建设。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学 习、深刻领会《规定》发布施行的重要意义,推动《规定》的贯彻落实。

(一)要把《规定》作为依法治档的重要依据。《规定》是一部部门行政规 章,具有法规效力。它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 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各级档案部门要从依法治档的高度正确认识和贯彻实施 《规定》,增强学习贯彻《规定》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把《规定》作为正确界定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准确划分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依据。

(二) 《规定》 要把 的贯彻实施作为推动机关档案基础业务建设的重要手段。 界定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是机关档案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是做好机关档案工作的前提,关系到机关文件材料的存毁。《规定》的发布实施 为机关依法开展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划定工作提供了重要保障。 各 级档案部门要以《规定》的发布实施为契机,把贯彻实施《规定》的要求作为加 强机关档案基础业务建设的重要手段,进一步提高机关档案工作水平。

(三)要把《规定》的贯彻实施作为加强国家档案资源建设的重要举措。机 关档案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来源之一, 机关档案资源建设是国家档案资源建设 的基础。为确保国家档案资源的齐全完整并有效提供利用,各机关必须依照《规 定》的要求,合理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科学鉴定档案保存价值,准确划分档 案保管期限,为将来档案移交进馆打下良好基础,确保国家档案资源建设的有序 进行。

二、全面学习、准确把握《规定》的基本内容 全面学习、准确把握《规定》 《规定》是在总结我国机关档案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借鉴我国历次制定的关 于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等文件,以及当今国外档案鉴定的经 验,对1987年颁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机关文件 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两个业务文件进行了修订,不仅形式上有所变化,而 且内容上也有较大调整。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将1987年国家档案局《关于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两个业务文 件合成一个文件, 并定为部门行政规章; 二是改革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方法, 将原来的“永久”、 “长期”、 “短期”保管期限划分方法修改为“永久”、 “定 期”。“定期”中再实行标时制,一般分为30年、10年;三是突出立档单位的主 体地位,尽量解决文件材料重复归档和档案将来重复进馆问题;四是充实了一些 如行政执法、行政审批、产权关系、个人权益等领域的文件材料;五是对一些档 案的保管期限作了适当调整;六是加大行政管理力度,将1987年规定中的“备案 制”“审批制”,建立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的审批制度。 各级档案部门要以多种形式、方式、途径开展《规定》学习、宣传、贯彻实 施的活动。为配合《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档案局组织参加《规 定》起草工作的有关人员编写了《<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 规定>问题解答》,并制作了配套光盘,由中国档案出版社正式出版,作为学习、 宣传、贯彻实施《规定》的规范性辅导材料。

三、积极开展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的编制和审批工作 根据《规定》的要求,各机关要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 机关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同意后执行。各级机关档案部门要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 开展本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的编制工作, 各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审批工作职责。在中央一级,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 门要在国家档案局的监督指导下,力争在两年内完成编制及审批工作;在地方, 各级机关要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 完成编制及审批工作的时限。在编制及审批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明确《规定》实施范围。各级党政机关(包括人大、政协、法院、检 察院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都应依法编制本单位文件 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二)制定编制工作方案。编制方案一般要与机关档案分类方案结合起来, 突出职能特色。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一般应按机关内部司、局、室等各个工 作部门一个一个地编制,最后形成本机关的总表。在地方,各地可根据本地区机 关档案工作实际,制定合理的编制工作方案。

(三)掌握编制方法。各机关档案部门要与本机关其他工作部门紧密配合, 结合《规定》的内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调查各工作部门文件材料形成的 情况, 确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并按照归档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确定保管期限。

(四)明确编制范围。这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的编制 对象仅限于机关文书档案,其他门类档案不在此次编制范围之内。

(五)遵守审批程序。各机关编制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 表,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未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审查同意前,机关仍沿用原有规定。国家档案局已成立“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 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审查委员会”,负责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文件材料归 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的审批工作。 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 际,设立类似的工作机构,负责对同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 限表的审批工作。 参照执行《规定》的单位编制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不需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全面学习、宣传、贯彻实施《规定》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各级档案部门的 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级档案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稳步实施,不断地将 学习、宣传、贯彻实施《规定》的活动引向深入,进一步推动机关档案基础业务 建设,提高机关档案工作水平。 国 家 档 案 局 二 ΟΟ 七年三月十六日

第四篇:国家安监总局41号令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

发 文 号:总局令第41号

发布日期:2011-08-05 实施日期:2011-12-01 根据2015年5月27日《总局79号令:修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等规章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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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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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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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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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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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

一、

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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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二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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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报告;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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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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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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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

七、

八、

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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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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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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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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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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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办法。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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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国家发改委10号令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0号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集中共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的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 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 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 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 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以及评标情况;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 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 (四) 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五) 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名称。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件编制,实现标准化、格式化。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统一简称“发布媒介”) 发布。

第九条 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按规定同步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应当与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应当汇总公开全国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布媒介名称、网址、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时维护更新,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规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盖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名。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时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鼓励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录入后交互至发布媒介核验发布,也可以直接通过发布媒介录入并核验发布。

按照电子招标投标有关数据规范要求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的, 发布媒介应当自收到起12小时内发布。采用电子邮件、电子介质、传真、纸质文本等其他形式提交或者直接录入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的,发布媒介应当自核验确认起1个工作日内发布。核验确认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发布媒介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对所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发布媒介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 10 年内可追溯。

第十二条 发布媒介应当免费提供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服务, 并允许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免费、及时查阅前述招标公告和公示的完整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媒介应当通过专门栏目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并免费提供信息归类和检索服务,对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作醒目标识,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查阅。

发布媒介应当设置专门栏目,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就其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发布媒介应当实时统计本媒介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并定期报送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部门。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在发布媒介发布外,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同步在其他媒介公开,并确保内容一致。

其他媒介可以依法全文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但不得改变其内容, 同时必须注明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予以澄清、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一致; (三)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认为发布媒介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向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举报。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九条 发布媒介在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法收取费用;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者拒不按规定交互信息; (三) 无正当理由延误发布时间;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生遗漏、 错误; (五)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其他媒介违规发布或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改,或者暂停、终止招标活动,采取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级或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第4号令)和《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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