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应税凭证范文

2022-06-29

第一篇:印花税应税凭证范文

印花税核定应税比例

(一)对购销合同类印花税的纳税人,按下列标准确定核定征收的比例:

1.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其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2.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商品流通单位和个人,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其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以零售为主按销售收入的3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以批发为主按销售收入的6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批发、零售以营业执照区分)。

3.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其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4.对全年销售额在100万以下的商贸企业纳税人,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当期采购金额30%的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6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其经营收入按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三)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7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收入或项目发包收入按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四)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按经营收入的7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第六条按比例核定征收印花税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印花税税额=[采购金额×核定比率+销售(营业)收入金额×核定比率]×适用税率

第二篇:营改增应税服务口径

试点服务行业范围方面的政策口径

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改增”试点。其中: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物流辅助、有形动产租赁和鉴证咨询。

(一)交通运输业

1、出租汽车业务中,出租汽车连带配司机的,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交通运输业”,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有营运资质的出租车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其经营属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出租小客车业务,可以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相关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固定线路运营的长途客运业务,属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快递业务属于营业税“邮政业”税目的征税范围,不纳入试点范围。如企业主动要求参加试点,则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不得按“物流辅助服务”税目征税。

(二)研发和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主要对应营业税的“转让无形资产”和“转让非专利技术”。

2、技术培训收入按“研发和技术服务”税目征税,应纳入试点范围。

(三)信息技术服务

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提供的第三方支付业务属于“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信息技术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所称条件是指:(1)企业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2)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上述的第三方支付业务。

2、电脑维护业务,如提供硬件维护服务,应按照现行增值税修理修配劳务缴纳增值税;如提供软件维护服务,则属于“部分现代服务业——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征收增值税。

3、从事婚姻介绍、交友网站业务,虽然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但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信息技术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四)文化创意服务

1、建筑设计业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2、城市规划、园林景观的设计(根据客户要求提供前期方案设计和规划服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环境设计”。

3、销售著作权经营许可、转让品牌使用权,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

4、公交公司提供的车身广告服务,其实质是利用车身为客户提供宣传等服务,属于广告的发布行为。因此,公交公司提供的车身广告服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广告服务”范围,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5、原营业税文件规定,“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国税函[1999]353号)。据此,从事广告代理属于“部分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6、在提供广告服务中,以外购的商品(伞、笔等)或广告客户提供的产品等实物为载体为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

7、会展企业从事会议展览服务,属于“部分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会议展览服务”,会展企业收取的冠名费是对特定企业广告性质的收费,属于“部分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8、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

如果属于提供广告服务的收入,纳入试点范围,征收增值税;如果不属于试点服务,例如进场费、上架费等,仍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五)物流辅助服务

1、搬场业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物流辅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2、船务代理企业从事船代业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物流辅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3、河道疏浚服务,一般是为船舶运输的开展而提供的辅助性业务活动,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物流辅助服务——港口码头服务”。

4、码头拖轮服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物流辅助服务——港口码头服务”。

(六)有形动产租赁

1、将不配备操作人员的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的业务,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2、花卉租赁服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七)鉴证咨询服务

1、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职能范围内的业务不再区分具体事项,全部属于“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鉴证咨询服务”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2、市场调查业务,如利用市场调查结论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建议,则属于“部分现代服务业——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如单纯提供调查结论,不提供上述咨询服务的,则不纳入试点范围。

3、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业检测服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鉴证咨询服务——认证服务”。

4、对于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部分现代服务业——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的主体,没有专业资质要求。

(七)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的服务项目

1、从事消费卡业务,除第三方支付业务情况外,属于营业税中的“服务业——代理业”,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2、在具体操作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代表处要求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的申请,则按照代表处从事的业务性质决定是否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3、劳务公司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4、出售电信流量业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范围,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5、建筑图纸审核业务,不论主体是否有专业资质,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范围,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6、工程监理业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范围,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7、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业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范围,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8、高速公路收费业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范围,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9、从事职业中介网站业务,虽然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但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信息技术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10、改征方案中的代理业只包含了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而且从范围注释总的原则来看是采用了正列举的方式对改征的范围作出界定,对代理业务不做扩大解释。因此,招标代理服务不属于《应税

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范围,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11、污水处理劳务,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等项目,属于原增值税应税劳务,按照财税[2001]97号、财税[2008]156号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

12、美容美发行业中的造型设计,属于消费性服务业,不符合生产性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总原则,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13、旅游景区提供的缆车服务、观光车服务和游船服务属于旅游业征税范围,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14、攀岩咨询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范围,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15、电信增值业务属于营业税税目中的“邮电通信业”,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16、在判断“咨询”服务是否属于改征增值税范围问题上,应结合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特点,按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部分现代服务业——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列举的范围进行界定。健康咨询、房产中介咨询、期货咨询、医疗咨询、健康咨询、城市发展规划等项目咨询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咨询服务的范围。

17、鉴证业务应按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部分现代服务业——鉴证咨询服务——鉴证服务”列举的范围执行。为客户提供信用评估业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试点服务范围。

18、股权投资公司的基金管理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试点服务范围。

19、专业技能培训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试点服务范围,与应税服务一并提供且属于应税服务组成部分的培训除外。

20、车辆上牌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经纪服务均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试点服务范围。

21、代销服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试点服务范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2、招标行为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试点服务范围。

23、电梯维护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试点服务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90号)规定执行。

24、网络游戏的运营业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试点服务范围。

25、将配备操作人员的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在建筑现场进行施工,无论采用何种标准计算收入,均属营业税“建筑业”税目范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征收营业税。

26、汽车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试点服务范围。

27、运钞车运钞业务属于营业税中的“其他服务业”,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交通运输业”。

28、交易所为要素市场提供的交易平台服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试点服务范围。

第三篇: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咨询描述:

请问我单位办公室购买的空调能否抵扣?(不是食堂等福利场所)

解答内容:

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的提问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 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因此,如果贵单位购买的空调不在上述范围内,经认证相符后,可抵扣进项税额。感谢您对国税工作的支持!

第四篇:营改增应税服务扣除项目

是指差额征税允许扣除的项目:比如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专利和商标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商标代理服务,以专利和商标代理总收入,扣除支付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专利规费和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3、对举办或承办会展业务的机构,其直接向参展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按规定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一一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等等。

追问

营业税改增值税有专门的抵扣表格填写,填写发票号码、金额等。

第五篇:计提未到期存款利息不确认应税收入

乙公司因融资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3个月、6个月不等。按合同约定,承兑银行在承兑汇票前,承兑申请人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比例在承兑申请人开立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承兑银行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承兑申请人存入的保证金,在到期时支付相应的存款利息。乙公司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意见,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每月确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利息,并冲减“财务费用”。2013年12月末,“应收利息——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利息”余额800万元。经审计人员核对,存款利息收入金额计算正确。

按税法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是近似于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的特殊规则。企业会计核算中,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存款利息收入并无不当之处。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因此,2013企业所得税汇缴中,乙公司在会计处理上,按期确认的存款利息收入,应纳税调减800万元。201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将乙公司实际收到的这部分利息收入,作纳税调增800万元。

算。因此,2013企业所得税汇缴中,乙公司在会计处理上,按期确认的存款利息收入,应纳税调减800万元。201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将乙公司实际收到的这部分利息收入,作纳税调增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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